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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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农产品收购发票使用管理的通知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农产品收购发票使用管理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农产品收购发票使用管理的通知【标 签】加强农产品收购发票,使用管理【颁布单位】四川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川国税函﹝2009﹞185号【发文日期】2009-07-13【实施时间】2009-07-13【 有效性 】全文失效【税 种】发票管理注释:自2013年3月19日,全文废止,参见《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农产品收购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国税函【2013】045号文)各市、州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农产品收购发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加强农产品收购发票配售管理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首次领用农产品收购发票,主管国税机关应实地核查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规模等,根据纳税人的农产品收购业务量,核定农产品收购发票的版位、数量。

(二)对初次申请领购发票或者一年内有违章记录的纳税人,其领购发票的数量应控制在1个月使用量范围内;使用发票比较规范且无发票违章记录的纳税人,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3个月的使用量。

(三)坚持验旧购新制度。

纳税人已使用和未使用发票的验旧或缴销期限不超过3个月。

逾期未办理发票验旧或缴销手续的,由主管国税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

逾期仍未改正的,主管国税机关可对其发票进行检查。

二、加强农产品收购发票的开具管理 (一)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个人购买自产农产品应当开具其向税务机关依法领取的农产品收购发票,以此作为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合法凭证。

(二)纳税人向农业专业合作社和农业生产者个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购买农产品,应当向对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

(三)纳税人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必须按顺序号、各联次逐栏一次性填开,且金额、数量、品种与实际业务一致,各项目必须填写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的通知【标 签】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发票管理办法【颁布单位】四川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川国税发﹝1996﹞39号【发文日期】1996-01-31【实施时间】1996-01-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发票管理各地、市、州国家税务局(不发重庆),省国税局直属分局: 为了加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省国家税务局在1995年6月印发了《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

现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对专用发票管理的新规定和各地在试行中所反映的问题,我们对《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了修改,并经全省增值税工作会议讨论,现将《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从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正式施行。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和其他计税、扣税凭证的管理,保障凭专用发票注明税款抵扣制度的顺利实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和其他有关专用发票管理的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经国家税务机关审批、认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领购、开具、取得、保管专用发票等,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的有关管理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全省各级国家税务机关负责管理专用发票,其管理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专用发票的领购 第五条 专用发票的版面分为:百元版、千元版、万元版、拾万元版、电脑版。

第六条 依法办理了税务登记,并经国家税务机关认定的一般纳税人,可以向国家税务机关申请购买专用发票。

第七条 领购专用发票的一般纳税人,应当提出书面申请,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表,税控Ic卡,以及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印模,经国家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专用发票领购证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日常稽查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4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日常稽查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4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日常稽查办法》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日常稽查办法》的通知(1998年3月26日国税发[1998]4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现将《增值税日常稽查办法》印发给你们,望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对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可及时向总局反映。

增值税日常稽查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增值税稽查的内容和程序,加强增值税日常稽查管理,防范和查处偷骗增值税行为,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自觉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税务机关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实施的增值税日常稽查。

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日常稽查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增值税日常稽查是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情况实施常规稽核和检查的总称,包括稽核、检查及一般性违法问题的处理。

第四条增值税稽核是税务机关监审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情况及相关资料,筛选检查对象的过程,分为一级稽核和二级稽核。

一级稽核的工作内容和步骤:(一)监控纳税人的申报情况。

对超过纳税申报期限未办理纳税申报者,在本纳税申报期结束后5日内,向其发出催报通知。

对连续两个月逾期未申报的,列印《未申报纳税人清单》送交检查。

(二)审核纳税人的申报数据。

依据纳税申报表内各指标之间的逻辑关系,对所申报的应纳税额进行逻辑审核。

对申报有误的,应及时向纳税人发出《申报错误更正通知》。

(三)按季计算分析纳税人销售额变动率和税负率,计算公式如下:本年累计应税销售额-上年同期应税销售额1.销售额变动率=--------------------×100%上年同期应税销售额本年累计应纳税额2.税负率=----------×100%本年累计应税销售额将销售额变动率和税负率与相应的正常峰值进行比较,对存在下列问题的纳税人,列印《纳税申报异常纳税人清单》送交二级稽核。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5.04.13•【文号】国税发[2005]61号•【施行日期】2005.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增值税,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5]6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现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操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贯彻。

由于配套软件的修改工作正在抓紧进行,正式执行时间另行通知。

附件:1.“一窗式”管理工作流程图(略)2.“一窗式”票表税比对异常类型及处理方式分类表3.比对异常转办单4.比对异常纳税人清单5.未票表税比对纳税人清单6.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扣押收据7.认证不符或密文有误专用发票转办单8.比对异常和处理结果统计表国家税务总局二00五年四月十三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操作规程一、为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征收管理,规范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以下简称“一窗式”管理)操作,提高工作效率,优化纳税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程。

二、“一窗式”管理是税务机关以信息化为依托,通过优化整合现有征管信息资源,统一在办税大厅的申报征收窗口,受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包括受理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纳税申报和IC卡报税),进行票表税比对,比对结果处理等工作。

三、“一窗式”管理一律实行“一窗一人一机”模式。

基本流程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纳税申报(以下简称申报)受理、IC 卡报税、票表税比对及结果处理。

四、地市级以上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负责“一窗式”管理业务的指导、监督;区县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负责“一窗式”管理业务的组织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伪税控系统试点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伪税控系统试点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伪税控系统试点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5.07.04•【文号】•【施行日期】1995.07.0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伪税控系统试点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1995年7月4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了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使用管理和控制增值税税源,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从1994年第四季度开始,我局在辽宁省鞍山市、江苏省镇江市、广东省珠海市选择部分企业进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试点。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是根据增值税的征收特点,运用电子密码、税控黑匣子和IC卡技术,解决专用发票的防伪和增值税税源控制问题。

由于通过该系统开具的专用发票与一般电脑专用发票相比有所不同,为便于全国各地税务机关了解和掌握,确保试点工作的正常运行,现就三市试点企业开具的电脑专用发票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利用该系统开具的电脑专用发票具有以下特点:(一)在专用发票的左上角打印60位电子密码,同时在右上角打印该份专用发票号码,与专用发票原有号码相同。

(二)试点企业如发生退货或销售折让、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试行)》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改为开具负数专用发票,即在专用发票右上角打“销项负数”字样,在用阿拉伯数字填写的金额、税额前打印“”号,在价税合计(大写)前打印“(负)”字样。

(三)试点企业1995年版电脑专用发票格式的变化:1.电脑专用发票的票头底线缩短;2.原左上角的地区编码向下移至开票日期的上方。

(四)1994年版电脑专用发票,试点企业仍可继续使用。

二、电脑专用发票的各栏内容及原有的防伪标志不变。

三、试点企业开出电脑专用发票的防伪密码,仅供试点地区税务机关识伪用;非试点地区税务机关仍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047号)对试点企业开具的专用发票进行识别认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发票税控开票软件数据接口规范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发票税控开票软件数据接口规范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发票税控开票软件数据接口规范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4.03.14•【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7号•【施行日期】2014.03.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发票税控开票软件数据接口规范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7号)为进一步减轻纳税人负担,优化纳税服务,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纳税人使用的增值税发票税控开票软件(以下简称税控开票软件)数据接口规范予以发布,以满足纳税人内部管理信息系统与税控开票软件的衔接需要。

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税控开票软件是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安装使用的防伪税控系统防伪开票子系统和发票税控系统开票软件。

二、本次发布的数据接口规范包括导入接口规范和导出接口规范,发票类型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和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

导入接口规范是指税控开票软件可接收的待开具发票信息的数据格式;导出接口规范是指从税控开票软件导出已开具发票信息的数据格式。

三、为配合数据接口规范发布,税控开票软件增加了手工导入开具、批量自动导入开具、批量数据导出等功能。

需启用这些功能的纳税人,应将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防伪开票子系统升级为V7.23.10版,发票税控系统开票软件升级为V1.3.00版。

四、数据接口规范和税控开票软件安装包在金税工程纳税人技术服务网(http://)上发布,纳税人可自行下载免费安装使用。

在使用数据接口规范和安装税控开票软件过程中,如有问题,请联系当地税控技术服务单位提供技术支持。

五、各地税控技术服务单位不得在税控开票软件安装、升级过程中,以技术服务为由强行向纳税人搭售通用设备或软件。

纳税人如发现税控技术服务单位的上述违规行为,可通过电子邮件(邮箱:*********************.cn)向税务总局反映。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3月14日。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实地查验工作的通知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实地查验工作的通知【法规类别】增值税【发文字号】川国税函[2010]80号【发布部门】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发布日期】2010.03.25【实施日期】2010.04.01【时效性】部分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部分失效依据】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实地查验工作的通知(川国税函[2010]80号)各市、州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为切实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规范整合实地查验工作,确保查验工作的有效性,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以下简称“认定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中实地查验工作有关事项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查验范围(一)对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需认定的情形,纳税人报送的资料符合“认定管理办法”要求,主管税务机关可先行认定。

对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依纳税人申请认定的情形,纳税人报送的资料符合“认定管理办法”要求,主管税务机关应进行实地查验,对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二)纳税人申请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时,主管税务机关应进行实地查验。

(三)对纳入辅导期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纳税辅导期的最后一个月内,主管税务机关应进行实地查验。

(四)对纳税人申请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需要进行实地查验。

二、查验内容(一)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和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的查验对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和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的纳税人,要重点查验下列项目:1.证件资料。

核对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的身份证和会计人员从业资格、与中介机构签订的代理记账协议等原件,核实纳税人提交的申请资料是否与实际情况相符。

2.有无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农产品收购发票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管理的通知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农产品收购发票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管理的通知文号:川国税函〔2009〕185号各市、州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为了进一步加强农产品增值税的管理,切实有效堵塞税收征管漏洞,保障国家税收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农产品收购发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相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加强农产品收购发票配售管理(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首次领用农产品收购发票,主管国税机关应实地核查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规模等,根据纳税人的农产品收购业务量,核定农产品收购发票的版位、数量。

同时严格将发票的用量控制在一个月内。

(二)纳税人购买千元版以上大额版发票,纳税人应当场在发票联加盖本单位或个人的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

(三)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在告知纳税人后降低发票版位和数量:1.千元版以上(含千元版)发票未顶格填开的发票份数占当期已开具发票份数1 0%以上(含10%):2。

千元版以上(含千元版)发票未顶格填开的比例虽不达10%,但经告知后仍不改正的;3.主管国税机关根据纳税人生产经营中投入产出及纳税情况,需合理降低版位和数量的。

(四)坚持验旧购新制度。

纳税人已使用和未使用发票的验旧期限不超过3个月。

超过规定期限未提交验旧或缴销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对其发票进行检查。

二、加强农产品收购发票的开具管理(一)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个人购买自产农产品应当开具其向税务机关依法领取的农产品收购发票,以此作为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合法凭证,纳税人开具的收购清单、码单等其它收购凭证,均不能作为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合法凭证。

(二)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个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购买农产品,应当向对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使用通用机打卷式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川国税函〔2010〕172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使用通用机打卷式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市、州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普通发票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国税发〔2009〕142号)和《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普通发票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川国税发〔2010〕28)要求,我省国税系统从2010年7月1日启用通用机打卷式发票,旧版机打卷式发票不再印制,原使用国税机关监制统一机打卷式发票和企业冠名机打卷式发票的纳税人改用统一式样的通用机打卷式发票。

现就使用通用机打卷式发票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使用范围2010年7月1日普通发票换版后,凡拟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卷式发票,且符合使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使用通用机打卷式发票。

普通发票换版前已经启用机打卷式发票的纳税人,应按照换版要求使用通用机打卷式发票。

二、使用条件纳税人申请使用通用机打卷式发票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企业发票管理制度健全。

(二)满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计算机开具单联式发票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210号)规定的四项条件:(1)纳税记录良好;(2)企业财务管理规范;(3)保证发票电子存根可靠存储5年以上;(4)可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发票电子存根数据。

(三)2010年7月1日起新申请启用机打卷式发票的纳税人,应选用总局和省国税局确定的通用机打卷式发票的规格和联次(2010年6月30日前已使用特殊规格机打卷式发票的纳税人除外)。

(四)能按照《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机打卷式发票电子信息采集系统的通知》(川国税函〔2010〕75号)要求的规范格式、规定时间上报卷式发票电子存根数据。

三、使用要求(一)凡符合卷式发票使用条件的纳税人,应按照普通发票管理规定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购通用机打卷式发票。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税收管理事项的公告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税收管理事项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公布日期】2014.09.25•【字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3号•【施行日期】2014.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税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3号)根据《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事项的通知》(川财税〔2014〕20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现对四川省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税收管理事项公告如下:一、适用《通知》中规定的汇总纳税办法的固定业户应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二、总分支机构当月应纳增值税的计算和缴纳总机构按月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全省所属分支机构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及汇总应纳增值税额,按《通知》第五条规定的分配比例计算出总机构及各分支机构的汇总应纳增值税额。

其计算方式为:(一)总机构:每月计算出汇总应纳增值税额后,向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缴纳总机构当月应纳税额。

当月汇总应纳增值税额=(总、分支机构当月销项税额-总、分支机构当月进项税额+简易计税办法计算的应纳增值税额)总机构当月应纳税额=当月汇总应纳增值税额×2%+(当月汇总应纳增值税额×98%)×(当月总机构实现的销售额/当月总、分支机构全部销售收入)×100%(二)分支机构:每月按当月汇总应纳增值税额扣除当月总机构缴纳应纳增值税额后,按各分支机构实现的销售额比例进行分配并由总机构统一申报缴纳。

分支机构当月应纳增值税额=(当月汇总应纳增值税额×98%)×(当月分支机构实现的销售额/当月总、分支机构全部销售额)×100%三、总分支机构税务登记、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发票领购及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等税收日常管理工作分别由其总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主管国税机关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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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标 签】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税控系统管理办法【颁布单位】四川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川国税发﹝1999﹞67号【发文日期】1999-11-18【实施时间】2000-01-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增值税各市、地、州国家税务局,省国税局直属分局、稽查局: 现将《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试行)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以下简称防伪税控系统)的推行工作,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防伪税按系统实行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总局)、省级、地市级、县区级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国税机关)四级管理。

第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增值税业务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业务管理部门)负责防伪税控系统的管理工作,计算机技术管理部门负责防伪税控系统的技术监管工作。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指定的技术服务单位及其地方子公司(以下简称技术服务单位)负责企业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的发售、技术培训和技术服务等工作。

第二章 防伪税控系统发行管理 第四条 系统发行是指上级国税机关向下级国税机关逐级发行税务发行子系统、企业发行发售干系统,认证报税子系统,包括县级国税机关(含各级直属征收分局,下同)向使用防伪税控系统企业(以下简称防伪税控企业)发行开票子系统。

第五条 各级国税机关在系统发行子系统中的职责分别为:总局发行省级税务发行子系统以及省局直属征收分局认证报税子系统和企业发行发售子系统;省级国税机关发行地市级税务发行子系统以及地市级直属征收分局认证报税子系统和企业发行发售子系统;地市级国税机关发行县区级企业发行发售子系统和认证报税子系统;县区级国税机关(包括省、市直属分局)发行所辖企业的开票子系统。

根据增值税管理工作需要,增加县区级国税机关所属征收单位的企业发行发售子系统和认证报税子系统,要经省级国税机关批准,地市级国税机关发行。

第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业务管理部门应严格按本章上述条款,认真做好防伪税控系统逐级发行、管理和发行情况的登记工作,严禁将上述工作移交或变相移交给技术服务单位。

第三章 专用设备发放管理 第七条 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以下简称专用设备)包括:金税卡、IC卡、读卡器、延伸板及相关软件等(其中金税卡、IC卡简称两卡)。

第八条 税务专用设备由国税机关业务管理部门逐级向下发放、企业专用设备由技术服务单位凭县级国税机关开出《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发售。

第九条 国税机关接收和发放税务专用设备时,要分别填写《专用设备入库单》(附件1)和《专用设备发放单》(附件2),同时登记专用设备收、发、存分类台账(附件3)。

第十条 各级国税机关对库存专用设备实行按月盘存制度,登记《专用设备盘存表》(附件4)。

上级国税机关应对下级国税机关的专用设备盘存情况组织不定期的检查。

第十一条 技术服务单位应加强对企业开票子系统专用设备的发售、仓储管理,认真做好专用设备的收、发、存情况的记录工作。

第四章 防伪税控系统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企业),按增值税管理工作的需要,必须按期申请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

第十三条 申请使用防伪税控系统的企业,应填写《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申请表》(附件5)报主管国税机关审核,报市级国税机关审批。

第十四条 企业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税务机关方可批准使用防伪税控系统。

(一)有专业技术人员,经过培训获得《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操作资格证书》;(二)能满足防伪税控系统有关技术要求的计算机、打印机等通用设备;(三)有保障安全存放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的场所。

第十五条 防伪税控系统的操作人员实行严格挑选,持证上岗制度。

对操作人员省国税局委托技术服务单位进行操作培训,考核合格后核发《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操作资格证书》(附件6)。

未取得《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操作资格证书》的人员一律不得操作防伪税控系统。

企业需要变更操作人员的,必须报主管国税机关审批。

第十六条 对经审核同意使用防伪税控系统的企业,县区级国税机关下发《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附件7,共四联),第一联县级国税机关留存,第二联送交企业,第三联由征收机关存档,第四联送交技术服务单位。

第十七条 经国税机关批准使用防伪税控系统的企业,应及时向技术服务单位领购专用设备。

经技术服务单位对其操作人员培训后,凭下列证件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两卡发行手续: (一)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 (二)经办人和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 (三)《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操作资格证书》国税机关应对上述资料进行认真审核,确认无误后向企业发行两卡,并设定企业开票限额。

第十八条 防伪税控系统企业凭税控IC卡向主管国税机关领购电脑专用发票;主管国税机关在发售电脑专用发票时,要对企业出示的相关资料与税控IC卡中的内容核对,确认无误后,按专用发票发售管理的规定,通过企业发行发售子系统发售专用发票。

第十九条 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企业申请增加分开票机,比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新纳入防伪税按系统管理的企业,在下一个纳税申报期满前,要对其尚未使用完的手工版专用发票和电脑版专用发票(包括误填作废的专用发票)报主管国税机关缴销。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及时向国税机关缴销两卡: (一)发生解散、破产、注销、撤并等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 (二)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的; (三)减少分开票机的。

第二十二条 纳入防伪税控系统企业一律通过该系统开具专用发票,严禁开具手工版专用发票和利用其他计算机开具电脑版专用发票。

第二十三条 防伪税控系统企业需要向购货方开具红字发票的,必须在符合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中销货退回及索取折让开具红字发票的前提下,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开具负数发票,即在“合计栏”以负数符号表示,价税合计数(大写)前打印“负数”字样。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不得私自拆装防伪税控系统,不得自行调换防伪税控系统开票微机。

严禁企业携带防伪税控系统外出开票。

第二十五条 金税卡、税控IC卡、专用发票必须分开保管,其中税控IC卡实行专柜保管,确保专用设备的安全。

第五章 纳税申报管理 第二十六条 纳税期满后,企业应在规定时限内进行抄税,并将抄有纳税人纳税信息的IC卡、备份数据软盘和打印的纳税申报表一同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国税机关在受理防伪税控系统企业申报时,应认真审核软盘数据、报表数据以及IC卡中的数据。

第二十七条 防伪税控系统企业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将纳税申报资料连同购货所取得并用于当期抵扣的防伪税控系统专用发票抵扣联报国税机关。

国税机关应在申报期当月内对防伪税控系统专用发票抵扣联进行认证,对认证相符的抵扣,对认证不相符的不予抵扣,并加盖不予抵扣章。

第二十八条 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发票抵扣联,必须妥善保管,保持票面整洁、密码清晰。

对未经认证或认证不符的,一律不得作为抵扣凭证。

第二十九条 各级国税机关通过报税子系统采集到的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和通过认证子系统采集到的专用发票抵扣联数据,按总局统一部署纳入增值税交叉稽核系统。

第三十条 防伪税控企业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纳税的,国税机关应及时检查,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防伪税控系统服务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为保障防伪税控系统工作的正常运行,全省要建立健全服务网络。

对全省分片区已建立的技术服务单位,各地要加强管理,健全规章制度,严格要求,把好人员素质关。

技术服务单位要认真履行好工作职责,按片区负责好各地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发售及售后的技术服务工作。

第三十二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与当地服务单位签定合作协议,明确职责分工,加强配合协作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技术服务单位应该按照国税机关的要求做好以下工作,保证防伪税控系统工作的正常运行。

(一)与纳入防伪税控系统企业签定专用设备的购销合同和服务合同,并报国税机关备案; (二)落实企业的系统安装调试、操作培训以及维护服务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在设备维修过程中,如需要更换金税卡时,必须经主管国税机关核准,其存储数据必须通过磁盘或打印出清单保存,未经主管国税机关批准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系统的软、硬件。

第七章 其他 第三十五条 企业丢失、被盗两卡,应于当天向主管国税机关报告,各级国税机关应于5日内向上级国税机关上报《丢失、被盗两卡情况表》(附件8)。

总局建立被盗两卡数据库,将下发各地录入认证子系统。

第三十六条 国税机关在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工作中,形成的表、帐、册及税务文书和有关的数据软盘等资料,均属防伪税控系统资料范围,保存期五年。

为保护重要数据,企业必须及时系统中的数据进行备份。

第三十七条 防伪税控系统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视同未按使用和保管专用发票处罚: (一)发生两卡丢失被盗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向主管国税机关缴销两卡的; (三)未通过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 (四)携带系统外出开具专用发票的; (五)因管理不善造成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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