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安乐死的立法必要性
建议安乐死合法化

建议安乐死合法化安乐死(euthanasia)是指由于不可治愈的疾病、严重痛苦或残疾导致患者无法维持生活质量时,通过医务人员提供的合法药物或医疗手段来终结患者的生命。
目前,大部分国家将安乐死视为非法行为,但在我看来,合法化安乐死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首先,合法化安乐死可以尊重个人意愿和自主权。
个人在面对无尽痛苦和绝望时,往往希望能够掌握自己的生命。
若安乐死合法化,患者可以自主选择自己生命的终结方式,而不必被迫忍受长期的痛苦和折磨。
这种自主权不仅符合人权的基本原则,也可以让患者在面对死亡时获得一定的安慰。
其次,安乐死合法化可以减轻患者家庭的负担。
当亲人或家庭成员得知患者的情况不可治愈,却只能眼睁睁看着他们痛苦折磨一生,对家庭来说是沉重的负担。
合法化安乐死可以让家人放下心中的负罪感和痛苦,减轻为照顾患者而带来的经济、精神和时间上的压力。
同时,合法化安乐死可以为家人提供一种合法的解脱方式,让他们能够更好地面对和处理悲痛和丧失。
再次,合法化安乐死可以为医务人员提供清晰的指导和保护。
当安乐死被视为非法时,医务人员面临道德、法律和伦理方面的困境。
合法化安乐死能够确保医务人员在进行此类行为时有明确的指导和保护,以防止任意滥用权力和不道德行为。
这也能够让医务人员更好地履行他们的职业道德,为患者提供更全面的医疗服务,同时也加强了对医务人员的监管和责任追究。
最后,合法化安乐死也有助于社会资源的合理利用。
随着人口老龄化和医疗成本的不断增加,一些患有严重疾病或长期濒危的患者可能需要大量的医疗资源和护理。
而对于那些已经明确表示不希望接受治疗或继续生活的患者来说,将他们的生命延长只是对医疗资源的浪费。
合法化安乐死可以让那些真正需要关注和资源的患者获得更好的照顾,减轻医疗系统的负担,让有限的资源更合理地分配。
总之,合法化安乐死可以尊重个人意愿和自主权,减轻患者家庭的负担,为医务人员提供明确的指导和保护,合理利用社会资源。
安乐死在中国合法化的探讨

安乐死在中国合法化的探讨作者:汪莎莎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17期摘要自1986年,陕西省发生的我国首例安乐死案件引发了各界人士对安乐死的讨论,到今天,我国在安乐死方面的立法却仍处于空白状态。
立法的缺失使得很多饱受病痛折磨渴望尊严赴死的人在痛苦中离开人世,又使很多不法分子利用安乐死进行违法犯罪却能从轻处罚。
从各国安乐死制度与中国国情来看,中国的安乐死合法化有可能也有必要,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必要性可能性作者简介:汪莎莎,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6-284-03一、安乐死概述(一)安乐死的基本概念“安乐死”(euthanasia)一词出自希腊文,词源为“eu”(英文为good)与“thanatos”(英文为death),原意是指“快乐地死”或“尊严地死”。
《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对安乐死的定义较为全面:“对于现在医学无可挽救的逼近死亡的患者,医生在患者真诚委托的前提下减少患者的痛苦可采取措施提前结束患者的生命。
”该定义需具备以下几点:1.病患已处于现代医学无可挽救其生命的状态;2.病患处于极度痛苦之中,出于自愿要求实行安乐死;3.医生人为地采取措施使病患提前并无痛苦地离世。
事实上,现实生活中的安乐死案例各不相同,安乐死也可以此分为不同几类:1.以安乐死实施对象本人是否自愿的分类。
安乐死可被分为患者本人自愿进行的安乐死和非自愿的安乐死。
自愿安乐死,患者必须能够清晰地表达自身接受安乐死程序的意愿,并且这种意愿是完全出于患者自愿。
所谓“非自愿安乐死”意指对无法表达自身意愿的人,如婴儿或植物人等缺失意思表示能力的人,以仁慈地方式提前结束其生命的安乐死方式。
笔者认为,“非自愿”不等于“不自愿”,“不自愿”的情况下,患者自身是能够明确表达自身不接受安乐死的意愿,而“非自愿”则是患者无法表达自身意愿,无从得知患者是否愿意接受安乐死。
谈论安乐在中国之死法律追究

谈论安乐在中国之死法律追究在人类文明漫长的发展史中,人类对死亡的观念在不断地发展演变着。
从最初盲目畏惧死亡发展到消极平静地接受死亡,最后发展到积极主动地规范死亡,人类对死亡这一自然法则的心理轨迹,反映了人类对生命价值理解的升华和对生命保护力度的加强。
在现实生活中,我们所要做的不是是否接受死亡,而是如何接受。
“安乐死”这一社会问题正是顺应时代发展而出现的。
然而安乐死毕竟是一个涉及到医学、伦理、道德、法律、社会学、哲学等诸多领域的复杂的综合性社会问题。
从它一出现,就不可避免地引起了一场旷日持久的争议。
这场争议在国外已有几十年的历史,而且已进入了我国并日益引起社会关注。
安乐死问题在我国作为一个新生的社会问题,其本身还存在诸多问题需要妥善解决,才能推动其合法化。
本文以此为宗旨,对安乐死的实质、安乐死的立法理由及立法步聚、内容进行论述,以期促进安乐死在我国早日立法。
一、安乐死问题的实质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其原意为“没有痛苦的死亡”。
而安乐死的现代含义则是指“对于现代医学条件下无可挽救其生命的濒死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而采取适当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生命的行为”。
根据这一概念,笔者认为,安乐死问题实际上是接受死亡法则的生命处置问题。
这类行为实质上是以生命终结法则为基础的针对生命终结方式的处置。
故可以将安乐死的实质界定为“生命终结的处置行为”,而不能将涉及生命处置行为作为研究对象,安乐死主要针对如何选择生命终结方式,而不是针对生命处置方式。
因为生命处置方式包括的两层意思:一者为挽救生命,一者为终结生命。
而安乐死不是在生命处置方式这一层面上去选择是挽救还是终结生命。
它仅仅是在已无法挽救生命的前提下去选择采用何种最佳方式去终结生命。
因此安乐死的实质是“生命终结的处置行为”,甚至可以说是一种“优死”行为。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明确以下几个观点:第一,安乐死是一种死亡状态,不是死亡原因,故它不能与自然病亡、病理死亡和意外死亡这三种死亡原因并列为第四种独立的死亡原因;第二,安乐死的对象是当代医学上无可挽救其生命的痛苦的濒死者;第三,安乐死是人工控制的死亡状态,其目的重在使病人“安乐”,不在使病人“死亡”。
《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正方观点

《安乐死应该合法化》理论建议一、理论核心建议将“人的权利生来平等,安乐死是人权的重要体现”作为正方立论的基础,也是打破反方观点的基本锐器。
这实际上是一个判断标准的争论,即站在哪个角度上来判断的问题。
建议正方紧紧抓住一点,就是赞成还是反对安乐死的判断标准,只能是安乐死对象的自主选择,因为这属于他自己的人权,而人权平等,则是法治社会的根本理念。
所有反对安乐死的基本理由,无非是站在旁观者的立场上,通过延续患者的生命,来体现旁观者的爱心。
这一出发点是站在旁观者的立场上,以旁观者的选择来代替安乐死对象自己的选择,从而侵害了、抹杀了、否定了安乐死对象的独立人权。
二、基本观点1.概念安乐死的现代含义是指,对于现代医学条件下无可挽救其生命的濒死病人,符合立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为减少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而自愿选择适当措施,提前结束生命的行为。
定义的关键点在于:①生命无可挽救;②患者自愿选择;③立法规定一定的条件和程序。
这些是反驳反方绝大多数观点的锐器。
2..安乐死合法化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现代社会良好的法律体系,最根本的就体现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充分运用法律来实现公平公正,维护每一个公民的合法权利。
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而生命的自决权更是人性尊严的内涵之一。
“生存还是死亡,这是个问题”。
死亡权和生存权、发展权一样,都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个人活着要有自己的尊严和权利,死亡也应该有自己的尊严和权利。
面对生与死的选择,就好像选择一个人的政治信仰和成长道路一样,只有他自己才有权作出自由独立的决策,其他任何人都无权越俎代庖。
我们不能剥夺一个适龄儿童的受教育权,哪怕他患有先天性的残疾;我们不能剥夺一个公民合法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哪怕他是一个正在服刑的囚犯。
同样,我们也不能剥夺安乐死对象选择有尊严地死亡的权利。
这是个人尊严和独立人权的最后体现,是生命中自由选择的最后辉煌。
尊重这种个人选择的权利,才是对他们以往人格的尊重,才是人道。
生命权与死亡——论安乐死立法的可能性与必然性

生命权与死亡——论安乐死立法的可能性与必然性生命权与死亡——论安乐死立法的可能性与必然性内容提要:在日益法制化的今天,安乐死该不该立法成为人们争论的一个焦点。
人到底有没有死亡的权利?这个权利应不应该得到尊重和保障?这是本文思考的基础。
本文认为,人完全享有生命的权利,有选择终止自己生命的权利。
安乐死合法化具有其积极作用,但是必须严格立法、谨慎执行。
本文将分析安乐死立法的可能性与必然性。
关键字:安乐死、立法、生命权、可能性与必然性、条件与原则一安乐死现状2007年,央视《新闻调查》报道了一个真实的故事,28岁的女孩李燕希望通过全国两会代表帮她提交《安乐死申请》议案。
她从1岁起就得了一种医学界称之为“超级癌症”的“进行性肌营养不良症”,直到6岁才确诊,现在的她全身的肌肉萎缩,一半以上的骨骼变形,丧失全部吃、喝、拉、撒、睡的自理能力。
她说:“我爱生命,但我不愿活”。
而三年后,在李燕的发动下,网上成立了一个“呼吁安乐死立法联盟”。
他们一起发出呼声,以此希望引起立法机关的重视。
放弃生命、选择死亡,人们困惑了,安乐死到底该不该立法?安乐死亦称安死术,最早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 一词,本意为“快乐死亡”或“尊严死亡”;在牛津词典中的解释为“患痛苦的不治之症者之无痛苦的死亡;无痛苦致死之术”。
(1)安乐死“根据被实施安乐死的病人是否明确表达其愿望”,又可分为自愿和非自愿两种,即积极安乐死与消极安乐死。
“前者系由病人本人通过遗嘱或口头表态方式决定,后者则是因本人无法表达意愿而由亲属或监护人做出决定。
”(2)多数反对安乐死的人认为好死不如赖活着,再大的痛苦也是可以承受的,只要人还活着就行了。
他们注重从人的共性上来看待生命的意义,再大的肉体痛苦、精神折磨甚至是丧失了意识,都并不能降低其作为人的意义和生命的价值。
正如密尔说的那样,即使是痛苦的苏格拉底也比最快乐的猪幸福。
可是,人不是神,肉体所能承受的痛苦也有一个极限。
浅谈安乐死合法化的必要性

浅谈安乐死合法化的必要性安乐死,也被称为安乐死权或自主安乐死,是指终止一个患有无法治愈的终末期或慢性病的患者生命的行为。
在许多发达国家,对于安乐死合法化的争论已经持续多年。
本文将就安乐死合法化的必要性进行探讨。
首先,合法化安乐死有助于个体自主权的保护。
个体在面临终末期或慢性病等痛苦困扰时,应该拥有选择自己生死的权利。
每个人对于生命的态度和价值观不尽相同,有些人可能更注重生命品质而非延长寿命。
因此,合法化安乐死能够尊重个体的意愿,让他们能够以尊严的方式结束生命。
其次,安乐死的合法化也能够减轻医生和家属的道德和心理负担。
对于终末期或慢性病患者来说,他们经历的痛苦和病痛是难以想象的。
而对于医生和护士来说,是他们的责任和使命去减轻患者的痛苦,但是有时无法提供满意的治疗方法。
合法化安乐死将使医务人员从道德和法律上摆脱困境,能够更好地为患者提供支持和关怀,同时减轻他们自身的心理压力。
此外,安乐死合法化还能提供一个监管机制,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
通过明确安乐死的法律框架,可以设立合适的程序和规定,确保合法合理地执行安乐死。
这不仅有利于防止滥用和误杀,同时也能够切实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他们在做出决定时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然而,虽然有人主张合法化安乐死的必要性,但也存在着一些争议和难题。
其中之一是医生的参与问题。
安乐死的实施依赖医务人员的支持和协助,然而,一些医生可能对此持有道德和宗教上的反对态度。
如何确保医生们在尊重患者意愿的前提下参与其中是一个需要讨论的问题。
此外,滥用安乐死也是另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
尽管安乐死的合法化可以提供一个监管机制,但如何确保在执行过程中不出现滥用行为是一个严峻的挑战。
避免安乐死被滥用是必须注意的问题,需要建立有效的评估和审查机制,以确保安乐死只应用于那些真正符合条件的患者。
总之,安乐死合法化的必要性不容忽视。
它能够保护个体的自主权,减轻医生和家属的负担,并为患者提供监管保护。
然而,在追求合法化的过程中,也要考虑到医生的参与问题以及滥用行为的防范。
安乐死立法的可行性

安乐死立法的可行性安乐死问题一直是一个备受争议的问题,以下是店铺为你整理的安乐死立法的可行性,希望大家喜欢!安乐死立法的可行性摘要安乐死问题一直是一个备受争议的问题,涉及法学、医学、伦理学和社会学等多学科,从1986年我国出现“安乐死”首例后,对于安乐死合法化问题就一直在争论。
本文通过“李燕事件”首先分析了我国安乐死现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对安乐死合法化可行性进行了分析,并探讨了我国安乐死未来发展趋势。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可行性分析2006年10月15,28岁的李燕在自己的微博上发表了一篇文章“我爱生命,但我不愿活”,并发表了申请安乐死立法议案。
李燕从1岁起便得了肌肉萎缩症,最终会导致肌肉和各种器官萎缩。
到现在,她的全身只有头和几根手指能够微微活动,她说她每天都很恐惧,害怕爸爸妈妈都离开后,就只剩下她一个人,她说:“我必须死在父母的前面,否则我的生活会很惨,我会变的很脏、很臭、很难受,而且我那时侯的生活限制要比现在的限制多上百倍千倍,我承受不起更不想那样的死去,我很恐惧那样死去……。
我惟独就有一个希望,那就是找到支持安乐死的立法代表,帮我向国家提交我的想法”。
李燕事件引起社会各方面的广泛关注,社会各界纷纷以各种方式表达了对于在中国实施安乐死合法化的意见和建议。
到底中国应不应该将安乐死合法化,将安乐死合法化后会带来什么样的后果等等问题。
一、我国安乐死现状分析“安乐死”一词来源于希腊文,所表达的意思是没有痛苦的、幸福的死亡。
我国对于安乐死所下的定义为:对身患绝症、频临死亡的人,为了减轻其身体和精神所受病痛折磨的痛苦,在本人和家属的要求下,经过医生的认可,按照法定程序采取适当的措施,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结束自己生命的过程。
目前,我国安乐死行为仍处于不合法阶段。
1986年陕西汉中“安乐死”案是我国首例安乐死案,1986年王明成的母亲被无法治愈的疾病折磨的痛苦不堪,看着母亲每天都活在痛苦中,王明成便向母亲的主治医生浦连升请求,给母亲施用药物使母亲无痛苦死亡。
中国安乐死的立法必要性

目录摘要 (1)关键字 (1)一安乐死的发展与争议 (1)一)安乐死”的发展与争论 (1)二我国关于“安乐死”的争议的体现 (2)二、“安乐死”立法的必要性 (3)一)社会各界及民众的意愿 (3)(二)规范“安乐死”道德规范的特殊要求 (3)三、对“安乐死”的立法建议 (4)(一)“安乐死”的适用对象 (4)(二)安乐死”的适用条件 (4)(三)“安乐死”的实施方法 (4)(四)违反“安乐死”法律的刑事责任 (5)四、安乐死”与现行法律的不一致 (5)五、安乐死是人道的、合乎伦理的 (5)六、新认识安乐死问题 (6)七、安乐死在中国立法的几项建议 (7)(一)进行安乐死的宣传教育 (7)(二)由点到面逐步推广实施 (7)(三)安乐死的实施条件、程序与法律责任 (7)(1)安乐死的适用对象 (7)(2)安乐死的适用前提 (8)(3)安乐死的实施主体 (8)(4)安乐死的适用条件 (8)(5)安乐死的适用方法 (8)八、总结 (8)浅谈中国安乐死的立法必要性张磊磊内蒙古医学院公共卫生事业管理专业,呼和浩特010059摘要:“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原意是“让苦于不治之症的病人,安详无痛苦地死去。
”但对于现代社会中已演变成两种理解与实施:第一种是对某些身患不治之症而又濒临死亡,又遭受重大痛苦愿意接受安乐死的人;第二种是对那些因精神达到崩溃想要自杀却希望快乐死去的人。
在中国古代已出现类似安乐死的行为及议论“安乐地赴死”的思想。
1986年出现了中国首例安乐死医生被诉案件。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期间,北京、上海的60多位代表提出议案,要求结合国情,尽快制定安乐死法。
同时,由于没有安乐死法而导致安乐死实施的困难性和不合理性加重,特别是在经济落后的地区,由安乐死引发的问题比较多。
安乐死的本质,不是决定生与死,而是决定死亡时是痛苦还是安乐,目的是通过人工调节和控制,使死亡过程避免精神和肉体的痛苦折磨,达到舒适和幸福的感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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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摘要 (1)关键字 (1)一安乐死的发展与争议 (1)一)安乐死”的发展与争论 (1)二我国关于“安乐死”的争议的体现 (2)二、“安乐死”立法的必要性 (3)一)社会各界及民众的意愿 (3)(二)规范“安乐死”道德规范的特殊要求 (3)三、对“安乐死”的立法建议 (4)(一)“安乐死”的适用对象 (4)(二)安乐死”的适用条件 (4)(三)“安乐死”的实施方法 (4)(四)违反“安乐死”法律的刑事责任 (5)四、安乐死”与现行法律的不一致 (5)五、安乐死是人道的、合乎伦理的 (5)六、新认识安乐死问题 (6)七、安乐死在中国立法的几项建议 (7)(一) 进行安乐死的宣传教育 (7)(二)由点到面逐步推广实施 (7)(三)安乐死的实施条件、程序与法律责任 (7)(1)安乐死的适用对象 (7)(2)安乐死的适用前提 (8)(3)安乐死的实施主体 (8)(4)安乐死的适用条件 (8)(5)安乐死的适用方法 (8)八、总结 (8)浅谈中国安乐死的立法必要性张磊磊内蒙古医学院公共卫生事业管理专业,呼和浩特 010059摘要:“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原意是“让苦于不治之症的病人,安详无痛苦地死去。
”但对于现代社会中已演变成两种理解与实施:第一种是对某些身患不治之症而又濒临死亡,又遭受重大痛苦愿意接受安乐死的人;第二种是对那些因精神达到崩溃想要自杀却希望快乐死去的人。
在中国古代已出现类似安乐死的行为及议论“安乐地赴死”的思想。
1986年出现了中国首例安乐死医生被诉案件。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期间,北京、上海的60多位代表提出议案,要求结合国情,尽快制定安乐死法。
同时,由于没有安乐死法而导致安乐死实施的困难性和不合理性加重,特别是在经济落后的地区,由安乐死引发的问题比较多。
安乐死的本质,不是决定生与死,而是决定死亡时是痛苦还是安乐,目的是通过人工调节和控制,使死亡过程避免精神和肉体的痛苦折磨,达到舒适和幸福的感受。
故而得出结论,安乐死法的制定迫在眉睫。
关键词:安乐死;立法;文明趋势“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原意是“让苦于不治之症的病人,安详无痛苦地死去。
”但对于现代社会中已演变成两种理解与实施:第一种是对某些身患不治之症而又濒临死亡,又遭受重大痛苦愿意接受安乐死的人;第二种是对那些因精神达到崩溃想要自杀却希望快乐死去的人。
精神上的痛苦和身体上的痛苦同样让人痛不欲生,安乐死正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途径。
安乐死的本质,不是决定生与死,而是决定死亡时是痛苦还是安乐,目的是通过人工调节和控制,使死亡过程避免精神和肉体的痛苦折磨,达到舒适和幸福的感受。
也可以说,这是对死者自我感觉状态的改善。
我国《法学词典》对安乐死的解释是:外国的一个新的法律制度,其大意是当一个面临死亡而挣扎在难以忍受的肉体痛苦中的人要求“安乐的去死”,他人出于人道考虑,用致死手段剥夺其生命被认为是合法行为。
《法学词典》对安乐死作的只是一种解释,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
剥夺他人生命不认为是违法的行为,并没有揭示安乐死的本质属性。
安乐死的本质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死者以安乐。
不是解决生还是死的问题而是要保证死的质量。
一.安乐死的发展与争议一、“安乐死”的发展与争论在我国,“安乐死”研究始于20世纪80年代,是改革开放的产物,自流传至中国以来,便在中国大地引起了越来越强烈的反响。
1982年,在大连召开的全国第二次医学伦理学学术讨论会上,天津、山东的代表发表了有关安乐死的论文,引起大会瞩目和较大的社会反响。
1986年6月,陕西省汉中市传染病院发生的我国首例安乐死事件,医生蒲连升应患者儿女的要求,为患者实施了安乐死,检察部门以“故意杀人罪”对医生及病人的儿子提起公诉。
案件审理了6年后,蒲某终获无罪释放。
但这并不意味着安乐死合法化,安乐死仍是违法的,只不过由于蒲连升给患者开具的冬眠灵不是患者致死的主要原因,危害不大,才不构成犯罪。
此案轰动了全国,由此引发了一起涉及医学界、法律界、伦理界、新闻界及公众的关于安乐死问题的大讨论。
我国自1992年起,在每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提案组都收到有关安乐死的提案,要求我国立法,使安乐死合法化,天津医科大学党委书记“中国临终关怀之父” 崔以泰教授和北京儿童医院名誉院长,儿科专家胡亚美教授都是安乐死议案的提案人,他们不仅在为安乐死的合法化进行着努力,而且都表示,自己在必要时也要实施安乐死。
原全国政协主席邓颖超同志生前也很赞成安乐死。
而除了在全国最高权力机关进行呼吁外,有些人士还在民间为安乐死奔走,准备成立纯民间的“自愿安乐死协会”。
1996年上海人大代表再次提出相关议案,呼吁国家在上海首先进行安乐死的立法尝试。
国际安乐死运动的不断壮大安乐死作为一种零星的社会现象古已有之,但作为一个社会问题被提出和研究,却是在进入现代社会,随着科技和社会的进步才开始的。
并在以后的岁月中愈演愈烈,发展成为一项新的人权运动-安乐死运动。
目前,我国赞成安乐死的人占人口比例的大多数。
上海曾以问卷形式对200位老年人进行了安乐死意愿调查,赞成者占72.56%;在北京的一次同样的调查中支持率则高达79.8%;另据《健康报》报道,有关部门对北京地区近千人进行的问卷调查表明,91%以上的人赞成安乐死,85%以上的人认为应该立法实施安乐死。
随着社会对其越来越关注,国内理论界对安乐死的研究也在一步步深入。
这有利于人们真正认识安乐死的社会价值,并推动安乐死立法运动在我国的发展。
二我国关于“安乐死”的争议的主要体现第一、“安乐死”是否存在违宪问题。
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律在承认人享有生命权利的同时,也应承认人享有选择死亡的权利,在特殊的情况下有处置自己生命的权利。
允许安乐死不仅体现了对个人权利的尊重,而且也不会有损社会和国家的利益。
2003年,广东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根据我国《宪法》四十五条:“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的社会保障、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的规定,针对有些政协委员在广东省政协第九届一次会议上提出的“对无可救治的晚期癌症患者应该可以实行‘安乐死’”指出,立法实行“安乐死”违反《宪法》。
这种说法引起了极大争议,北京大学法学博士徐景和认为,《宪法》规定公民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有特定含义的。
公民个人有选择生存的方式,在特定条件下也有权选择死亡的方式。
“安乐死”是一种在特殊情况下,在不违背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所采取的一种对生命的特殊处分方式,这种处分是有严格的条件与程序的。
现在欧洲一些国家所实行的“安乐死”立法都是在传统道德与现代法律之间所作的选择。
因此,认为“安乐死”有背宪法,缺乏基本的构成要件。
从法理上讲,公民有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
《宪法》的这一规定说的是国家保障公民的私权利,并没有限制公民“安乐死”的自由。
《立法法》第五条同时也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而我国现阶段,从有关调查来看,我国绝大多数民众,都赞成安乐死;身患绝症的患者,更是希望安乐死。
因此,遵循立法民主性的原则,也有必要有条件的让安乐死合法化,这也是对人权的一种尊重。
第二、“安乐死”是否违反刑法。
我国现行的法律不允许安乐死,对于实施安乐死的人将予以刑事制裁。
但笔者认为,作为病人,迫切希望安乐的死亡,早日结束痛苦,这实质是公权与私权的冲突。
病人应有解除痛苦的权利,这是私权。
私权的行使在没有损害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时候,就不应当被禁止。
也就是公权不应该过度干涉私权的行使。
“安乐死”不等于“故意杀人”,虽然从刑法上来讲“安乐死”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种种条件,但是从本质上看还有许多不同之处:1、性质不同。
“安乐死”是善意的;而“故意杀人”是恶意的。
2、目的不同。
“安乐死”已免除特定人群痛苦为目的;而“故意杀人”却是以报复夺取金钱等为目的。
3、实施者不同。
“安乐死”是由合法合格的医护人员操作完成;而“故意杀人”没有特定的人群为实施者。
4、主动方不同。
“安乐死”是由被实施人主动提出,是由被实施人的主观意志支配;而“故意杀人”完全由实施者个人主观意志支配。
5、运用的手段及方法不同。
“安乐死”一般使用药物,采取无痛苦的方式终结生命;而“故意杀人”则不管用任何手段、方法强制性剥夺其生命。
所以,目前不能将“安乐死”列为“故意杀人罪”。
二、“安乐死”立法的必要性(一)社会各界及民众的意愿根据卫生部和国家计生委的有关统计,我国每年死亡人数近1000万,其中有100多万人是在极度痛苦(如癌症晚期的剧烈疼痛)中离开人世的。
这100多万死亡者中又有相当多的人曾要求过安乐死,但因无法律根据和保护而被拒绝,因此他们也只能“含痛死去”。
而在我国的医学实践中,一方面有条件的大医院同样存在着用昂贵的代价来维持脑死亡患者的“生命”的现象;另一方面,在对无法忍受痛苦的绝症患者的医疗处理过程中,安乐死以隐秘或公开的方式进行已久(上海、广州等城市)。
这已不是什么秘密了。
这也是生活提出的要求,人们需要安乐死。
死亡作为一种自然规律,自古以来,人类始终追求着一种“善始善终”、“安然去世”。
既然死亡不可避免,为何不在适当的时间选择一种更有价值、有尊严、更安宁的死亡方式呢?生命的价值在于它对社会的贡献,而这种价值往往体现在生命的质量上,当一个人的生命连质量都谈不上时,它又如何保障它的价值呢?面对那些痛苦万分的绝症患者,如何维护他们死亡的尊严,如何给他们临终前一个安详?安乐死无疑是一种理智的选择。
(二)规范“安乐死”道德规范的特殊要求人终有一死,死亡是不可避免的。
对于那些现阶段医学上无法救治的患者而言,在死亡不可避免的情况下,面临着对生命终结处置方式的选择,如果回避这一问题,或简单加以禁止,不仅不能强化生命终结过程对生命的保护,反而会放任不合理、不合法的生命处置。
传统的医德观念也认为,对于重危病人,必须想方设法进行抢救,对于不治之症,也应尽量延长其生命,哪怕一两天,甚至几小时,只有这样,医务人员才算尽到了职责,然而却忽视了患者是在万分痛苦的挣扎着死去这一客观事实。
我们说医生的职责是:“救死扶伤,治病救人”,即既要保护病人的生命,又要减轻病人的痛苦,救死是指挽救生命,并非指挽救死亡,对那些身患绝症即将走向死亡的病人,要顾及其根本利益,道德的做法是解除病人的痛苦,而不是采取徒劳无功的办法来增加病人的痛苦。
我们应该把有限的医药资源尽可能合理的使用到有价值的地方,这样才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规范。
而现代医德注重价值,是否符合医德,应该用价值观念来评判。
所以实施安乐死是既符合现代医德,又符合社会道德规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