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安乐死立法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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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法律思考——关于安乐死的立法建议

“安乐死”法律思考——关于安乐死的立法建议
应包括明确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安乐死的适用条件,安乐死的实施方法,安乐
死的实施程序,以及违反安乐死法的刑事责任。
[关键词]
安乐死死亡权自然死亡法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原意是“让苦于不治之症的病人,安详无痛苦地死
去。”但对于现代社会中巳演变成两种理解与实施:第一种是对某些身患不治之
症而又濒临死亡,又遭受重大痛苦愿意接受安乐死的人;第二种是对那些因精神
然死亡法”。据有人调查,上海某大医院536位危重病人的死亡中,有28%的
绝症病人是在本人或家属主动要求停止治疗后死亡的,这实质上就是采取消极
安乐死。据对一些大城市医院对垂危病人死亡数的调查中得知,采取这种安乐
死的约占死亡病人总数的20%左右,却没有受到反对,但对绝症病患者增加了
痛苦与折磨。有少数的患者主动要求减轻痛苦采取安乐死。而对于只能采取主
们对安乐死这一古老话题的关注。近年来,安乐死问题已为越来越多的人接受,
不断的有人大代表提出议案,建议制定安乐死法。据不完全统计,全世界每年
大约有5千万人走向死亡,其中相当一部分是被拖延了的死亡,在我国也有数
十万的绝症患者痛苦地躺在医院的病床上维持生命,而最终“含痛死去”。而
在我国的医学实践中,一方面有条件的大医院同样存在着用昂贵的代价来维持
“安乐死”法律思考一一关于安乐死的立法建议
[论文摘要]
安乐死的出现一直备受争议,而今随着人类社会的科技、经济、文化的发展,
人类的死亡观念也发生了重大变化,在世界范围内,许多国家对待安乐死已从
过去的禁止、反对,逐步转变为立法管理,由于安乐死涉及伦理学、医学、法
学、社会学、心理学等学科,牵涉医生、病人、家庭、社会等方面的关系,使

关于安乐死合法化的思考及意见

关于安乐死合法化的思考及意见

关于安乐死合法化的思考及意见2001年,荷兰上议院首次通过了安乐死法案,是第一个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随后,一些国家也在试图进行安乐死的立法探索。

作为一个独立的行为个体,我们经常会发问:我们有死亡的权利吗?这个问题几乎是人类社会一直以来都存在的。

2001 年4 月,荷兰首次通过安乐死法案。

我国在安乐死合法化中,依然保持沉默吗?一、关于安乐死的典型案例1.美国的安乐死案例1966年,12岁的 Karem Ann Quinlan 始终处于昏迷状态,靠呼吸器和静脉滴注维持生命。

至21岁其父亲成为监护人后,使用监护权,明确表示终止维持手段,当地州法院经过争论后同意这一申请。

申请书中附有患者关于终止治疗的意愿。

法院判定同意病人家属对病人终止治疗的申请,这是史无前例的安乐死法案,至少在美国是如此。

2.西欧的安乐死案例在荷兰代尔夫特城的一家医院里,一位87岁的老太太正躺在病床上,与后期癌症病魔作殊死的斗争。

医生用平静而坚定的口吻问患者:“你期望早死,肯定吗?”患者含笑点点头,然后与每个亲人吻别。

告别仪式完毕,医生替她打了一针吗啡针剂,让她很快入睡。

15分钟后,确定患者精神已经完全处于抑制状态,医生又注射了一针。

此后10 分钟内,患者失去了一切生命现象。

代尔夫特城一案在荷兰及西欧其他国家引起强烈的反响,有的公众舆论倾向让绝症患者在清醒中安乐的死去;有的公众舆论倾向于病人应和医生、亲属一起,与病魔作殊死斗争,直到生命的最后一息。

3.中国案例汉中市居民夏某(女,59岁)于1984年10月患肝硬变腹水,经汉中市人民医院、汉中市中医院治疗有所好转。

1986年6月23日,夏某旧病复发,入汉中市某医院治疗。

入院时诊断为:①肝硬变腹水;②肝性脑病(肝肾综合症);③渗出性溃疡并褥疮2-3度。

经常规治疗,病情有所好转。

但几天后病情迅速恶化,夏的儿子,小女儿向该院医生、住院部肝炎科主任濮某提出要求施行安乐死。

濮某开始不同意,后经夏的儿子、小女儿一再央求并表示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出了事与医院、医生无关的态度后,濮某给夏某开了100毫升复方冬眠灵处方一张,并子啊上面写明家属要求安乐死。

浅析实施安乐死的法理思考

浅析实施安乐死的法理思考

加强国际合作
加强与国际社会的交流与 合作,借鉴其他国家的成 功经验和做法,推动安乐 死问题的妥善解决。
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安乐死问题的认识和理解水平
加强宣传教育
通过媒体、学校、社区等渠道, 加强对安乐死问题的宣传教育, 提高公众对安乐死问题的认识和
理解水平。
开展科普活动
组织开展安乐死科普活动,向公众 普及安乐死的基本知识、实施程序 和注意事项等。
强化法律责任
明确安乐死实施过程中各方的法律责 任,包括医疗机构、医护人员、患者 家属等,确保安乐死实施的合法性和 规范性。
推动社会各界广泛参与,形成共识和合力解决难题
加强学术研究
鼓励学术界对安乐死问题 进行深入研究,为安乐死 的实施提供科学依据和理 论支持。
促进社会参与
通过举办研讨会、座谈会 等活动,促进社会各界对 安乐死问题的关注和讨论 ,形成广泛的社会共识。
安乐死的发展
在现代医学领域,安乐死逐渐得 到关注和研究。一些国家和地区 开始制定相关法规,规范安乐死 的实施。
安乐死的社会背景
社会对安乐死的态度
由于文化、宗教、道德等多方面的原因,社会对安乐死的态 度存在差异。一些人认为安乐死是尊重生命的表现,而另一 些人则认为它是对生命的亵渎。
安乐死与医疗资源分配
国内实践
我国尚未完全实现安乐死合法化,但在一些地区和机 构进行了探索和实践。例如,一些医院和养老院开展 了临终关怀服务,为患者提供舒适和尊严的离世方式 。
典型案例分析及其启示意义
01
荷兰案例
荷兰是全球第一个合法化安乐死的国家。在荷兰,患者可以申请安乐死
,经过医生评估和司法审查后,可以实施安乐死。这一案例为其他国家
和制度,确保安乐死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安乐死问题的法理学思考

安乐死问题的法理学思考

安乐死问题的法理学思考
首先,安乐死问题涉及到生命权的发挥、自由权的实现和自治权的行使。

从法理学的
角度上看,每个人都有权决定自己的生命权。

尽管社会或家庭可能对个体的决定有严厉的
抗议或者干预,但是,人们应该有权自首,在尊重他人的同时保护自己的生命自由和尊严。

第三,安乐死还涉及到一些道德观念和社会价值观的考虑。

从这个角度上看,安乐死
的存在可能会对社会的整体价值观产生负面的影响。

一些人担心,安乐死成为合法化之后,将会使得死亡率的上升,并且可能导致医疗论治产生一种价值导向上的误区。

需要注意的是,这个问题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解释和理解。

有些时候,相同的问题可以
产生不同的答案,这就要求我们在解决问题之前,必须明确并充分了解不同政治、法律和
伦理的原则与规则。

同时,我们应该以一种平衡和综合的方式进行辩论和决策,既不能从
非理性的情感或者空谈的理论中获取结果,也不能将政治或伦理原则过度简化或者与现实
生活脱节。

综上所述,安乐死的问题是一个复杂而富有争议性的问题。

对于这个问题的解决,我
们必须认真对待、从不同的角度分析,并以公正的方式在当前的法学、伦理学和社会学等
方面进行协调、调解和监管。

尽管这个问题一定会面临挑战和抵触,但是只有通过更加领
导和崇高的方法来解决它,才能使得个人得到尊重和尊严的保障,同时也能够给予社会和
家庭以信心和希望。

对我国安乐死立法的几点思考

对我国安乐死立法的几点思考




从法理上讲,每个人有生的权利也有死的权利。法 律是一种特殊的行为规范,它规定人们能够做什么, 不能够做什么,既赋予人以权利,又规定人以义务。 但是,在社会生活中,有些利益和行为,既未为法 律所肯定,又未为法律所禁止,公民是否能够实施 这类行为或谋取这种利益而不受到处罚?答案是肯定 的。

首先,安乐死是患者的一种权利。 其次,安乐死是一个有着巨大社会争议的问题,安 乐死合法化可加强法律的权威性。 此外,通过立法,可以使安乐死具有可操作性。
“安乐死”已成为世界性的问题, 涉及到医学、法律、社会学、哲学、 伦理学等多方面。随着社会的进步和 发展,人们不但关注优生,也开始关 注“优死”,即安乐死。
一、安乐死的概念 二、关于安乐死的法理思考 三、我国安乐死立法的必要性 Nhomakorabea
“安乐死”(euthanasia)一词来源于希腊文,意思 是“无痛苦的死亡”、“快乐的死亡”、“尊严的 死亡”。英文解释为:无痛苦的处死患不治之症而 又非常痛苦者和非常衰老者。中国学者给安乐死下 的定义为: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危重濒死状态时, 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或家属的要求 下,经过医生的认可,用人为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 苦状态下度过死亡阶段而终结生命全过程。

安乐死立法的思考和建议

安乐死立法的思考和建议

安乐死立法的思考和建议安乐死是一个饱受争议的问题,立法也存在诸多立法障碍。

以下是店铺为你整理的安乐死立法的思考和建议,希望大家喜欢!安乐死立法的思考和建议一、安乐死在中国的现状我国第一例安乐死案件发生在1986年。

59岁的患者夏素文因患肝硬化腹水,病情恶化住进了陕西省汉中市传染病医院。

夏素文的长子王明成找到查房的该院院长询问患者病情。

在得知其母在无生还可能之后,夏素文的两个女儿与王明成一同恳求时,任该院肝炎科主任的蒲连升医生同意为其母实施安乐死。

蒲连升医生在取得书面保证后,为夏素文开具了冬眠灵注射液,并亲自为夏素文进行注射。

夏素文在被第二次注射后于次日凌晨死亡。

事后,夏素文的子女们因遗产继承发生纠纷,两个女儿向汉中地区检察院提出控告。

经审查,公安机关以涉嫌故意杀人罪将蒲连升、王明成逮捕。

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为由,判决两被告无罪。

检察机关抗诉,蒲连升也提出了上诉。

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本案的两被告人无罪释放。

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导意见》中,明确指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安乐死的定性问题有待立法解决,就本案的具体情节,不提安乐死的问题,可以依照刑法(1979年刑法)第十条的规定,对蒲、王二人的行为不做犯罪处理。

对于这样的处理,可以看作是对安乐死行为的非刑事化处理。

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该行为合法,但非刑事化处理的结果却说明了这样一个问题:安乐死并不是违法犯罪。

安乐死的概念和违法犯罪行为存在本质的差异。

我国未将安乐死行为做刑事化处理,引用了关于犯罪的但书规定,这意味着安乐死没有犯罪所有的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地步。

构成犯罪必须要符合犯罪构成,安乐死虽然在客观方面可能同故意杀人有重合之处,但其他方面就有明显的不同。

如在主观动机上表现为出于患者利益考虑,而故意杀人就没有这一善意的动机。

由此推出,安乐死的本质目的并不是为了侵害他人的人身利益,虽然客观上表现为对他人生命的剥夺。

安乐死问题的法理学思考

安乐死问题的法理学思考

安乐死问题的法理学思考安乐死是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通常指的是因不可逆的疾病或痛苦而导致患者生活质量极差且无法忍受的情况下,通过医生的帮助下自愿结束生命的行为。

安乐死的合法化和实践一直以来都是法理学领域的热门讨论话题。

在法理学的视角下,安乐死引发了许多伦理、法律和社会问题,需要我们从多个角度进行深入思考和探讨。

从道德伦理的角度看,安乐死会引发许多道德问题。

在伦理学中,人们对于生死问题时常有关于尊重生命、尊重个体意愿、尊重自由意志等方面的争议。

支持安乐死的人认为,人的生命是自己的,个体有权决定自己生命的走向,因此在遭受不可忍受的痛苦或绝望的情况下选择安乐死是一种对自己生命的自主权的行使。

反对安乐死的人则认为,生命是宝贵的,不应该由个人单方面来决定是否结束,而且可能会引发滑坡效应,导致滥用安乐死的情况出现。

根据法理学的道德伦理观点,我们需要认真思考如何平衡个人自主权和生命的尊严,以及如何规范安乐死的实践,保障社会公共利益。

从法律角度看,安乐死涉及到法律责任和合法性等问题。

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安乐死属于非法行为,违反了刑法中的有意杀人罪等相关规定。

一些国家和地区也通过了相应的立法将安乐死合法化,并制定了一系列规定来保障安乐死的实施。

在法理学上,安乐死的合法性涉及到立法过程的合宪性、行政机关的执法问题等。

安乐死的实施也需要规范其中医生、患者和家属的权利义务关系,涉及到医疗法、患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律问题。

法理学需要思考如何在法律框架下平衡个人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建立安全可控的安乐死实践制度。

从社会学角度看,安乐死涉及到社会文化和价值观念等问题。

在不同的文化和宗教背景下,对于死亡和生命的看法存在着巨大的差异。

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安乐死的合法化面临着来自宗教团体、道德观念的争议。

社会学上需要研究不同文化对于安乐死的态度和观点,并深入分析对于安乐死的社会认知和接受程度。

社会学也需要研究安乐死对于家庭、医疗机构和社会的影响,以及未来可能带来的社会变革。

安乐死立法的看法

安乐死立法的看法

安乐死立法的看法安乐死是一种文明的死亡状态,以下是店铺为你整理的安乐死立法的看法,希望大家喜欢!安乐死立法的看法一、安乐死的定义源于希腊的“安乐死”一词是快乐的尊严的死亡,然而,安乐死在不断的发展过程中被赋予了许多不同意义,出现了相关概念,如“尊严死”“协助死亡”“受嘱咐杀人”“帮助性自杀”等,被赋予现代意义的相关概念都有其各自的立足点和侧重点。

在安乐死的争论中,由于存在不同择重点的相关概念,如“受嘱咐杀人”和“帮助性自杀”其实谈的都是一个意思,医生在本人自愿安乐死的前提下,为其实施安乐术。

由于择重点不同,一个成了“他杀”一个成了“自杀”。

正是因为法律没有给安乐死一个权威而明确的界定,才使人们对安乐死实施带来疑惑和一定的恐惧,也造成了现实中司法的混乱。

我国对安乐死的定义是: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对重度精神病患者、重度残疾人及处于不可逆昏迷中的植物人,实施使其在无痛苦感受中死去的行为。

狭义专指对身患绝症、临近死亡、处于极度痛苦之中的患者,实施促使其迅速无痛苦死亡的一种方式。

又称无痛苦死亡。

二、安乐死的类型现实生活中对安乐死认识的混乱与疑惑很大部分原因源于实践中出现的不同种类的安乐死的类型。

具有实质性意义的类型划分主要是以下两种:(一)按“作为”或“不作为”的不同。

安乐死区分为主动安乐死与被动安乐死。

主动安乐死是指采取一定的行动者,蓄意将临终病人致死,让他脱离生的极端痛苦。

所谓被动安乐死是指籍着不作为,如中断医疗甚至中断基本照顾让之自然死亡。

一般认为不为末期患者提供无效用的治疗视为让患者自然死亡。

而非刻意延长他们的性命,因此并非采用安乐死,因此尽量避免使用“被动安乐死”一词。

在主动安乐死中由于对患者采取一定的积极行为,死亡的原因与行为就产生了某种联系,行为和病因与死亡原因就发生了微妙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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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当今全球社会的发展,人们关于“安乐死”合法化的讨论越发激烈,世界各国对于这个问题都持谨慎态度。

其中出现了两个不同的声音。

有人支持安乐死的合法化;相反的另外一些人觉得安乐死侵犯生命权,不应该合法化。

在国内现行立法实践过程中,有的法院引用《刑法》第13条“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做出无罪判决;而有的法院则引用《刑法》第232条的规定,认定被告犯故意杀人罪,但在量刑时减轻处罚。

各地模式的不统一显然违背了“在相同情形中,所有的人都应当得到同样的对待”的治法原则,有必要通过立法做出统一规定。

总之安乐死在我国的合法化已迫在眉睫,建立一个有序的安乐死制度以及在立法上真正认可安乐死,是我国立法的必然趋势。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我国现行法律我国立法SummeryWith today's global society's development, people discuss about euthanasia, world raged for this problem are cautious attitude which has appeared in two different sounds someone support legalized euthanasia; Instead some other people feel euthanasia violation of the right to life, should not legalized in domestic current legislation.In the domestic existing legislation practice process, some court cited the criminal law article 13 but obviously incidental harm the plot is, don't think that was a crime regulation, make the not guilty plea; And some court is quoted criminal law the 232 regulation, recognized the defendant committed intentional homicide, but when in sentencing mitigated punishment.All the apparent breach unified pattern in the same situation, all people should get the same treatment, it is necessary to the treatment principles through legislation made unified regulations.Anyhow euthanasia in China is imminent, legalized create an orderly euthanasia system and in legislation approved euthanasia, is really the inevitable trend of our country's legislation.Keywords Euthanasia Legalization China's existing laws China's legislation目录第1章什么是安乐死 (1)第2章安乐死在国外的发展以及实施 (2)第3章对安乐死的评价 (3)3.1 国内反对安乐死的观点 (3)3.2 国内赞同安乐死的观点 (3)3.3 关于对安乐死的解释 (4)第4章我国安乐死的发展趋势 (6)4.1 完善我国安乐死制度的具体措施 (6)4.2 我国安乐死的发展 (6)参考文献 (8)第一章什么是安乐死安乐死是一种特殊的死亡形式,学术界至今对此仍然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

在我们目前比较普遍的认为“安乐死是换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及其亲友的要求下经过医生认可,用人道的方式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的过程,它的目的是通过人工调节和控制,使死亡呈现在一种良好的状态,以避免精神和肉体的痛苦折磨,达到舒适或愉快,即改善死者濒临死亡时的自我感觉状态,维护死亡时的尊严。

”虽然对于安乐死的各种定义都有不同,但它们本质类似,安乐死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第一,患者必须是患有不治之症,在现代医学最先进的治疗条件下已无法医治,患者的生命难以挽救的。

第二,必须是患者不堪忍受疾病折磨的痛苦或者其亲属不忍看到患者深受病痛的折磨,而真诚地向医务工作者提出请求,委托采取某种无痛苦死亡措施的。

第三,对患者实施无痛苦死亡行为的人,只能是受委托的正式医生,而非其他任何人。

第二章安乐死在国外的发展以及实施事实上安乐死,在国外的发展已经经过了一段较长的历史。

1906年美国俄亥俄洲诞生了第一个安乐死法案。

荷兰是唯一一个使安乐死全面合法化的国家;比利时是继荷兰在之后第二个使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同时瑞典、英国、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在特殊情况下认可被动安乐死,诞生实施条件十分严格,且一般只有通过司法程序裁决才具有合法性。

实际上各国对被动安乐死的意见基本是持肯定的态度,但是对于主动安乐死,虽然许多国家还没有立法,但在实践中表明他们是接受和赞成主动安乐死的。

从国外多年的实践来看,安乐死大致有以下三种形式:第一,积极或主动的安乐死。

即在患不治之症的病人或其亲属的主动请求下,医生接受委托,对病人注射致命的药剂,使其提前结束生命。

第二,消极的或被动的安乐死。

即对患不治之病的病人,经病人或者亲属主动向医务工作者提出请求,医务人员可以不再采取延缓患者生命的治疗措施,包括取消各种赖以维持生命的医疗器械,使其自行结束生命。

第三,被帮助自杀的安乐死。

即在他人帮助下实施的自杀,一般特指那些自愿早日结束生命的四肢瘫痪病人,医生或者亲友可以向患者提供致命的药剂,让其安静地结束生命。

第三章对于安乐死的评价3.1 国内反对安乐死的观点在国内,部分人对于安乐死采取反对的态度。

原因在于安乐死虽然并不违背人道主义原则,但是它违反了我国现行立法关于侵权责任法中生命权的内容——公民享有的生命安全不被非法剥夺、危害的权利。

任何公民不得侵犯他人的生命权,即便得到了他人同意也不能。

否则此类侵权行为具备我国刑法上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利,“受嘱托杀人”的构成要件,是一种违法行为,理应受到制裁。

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还是对安乐死保持反对的态度,下面举两个例子来看:1986年,中国首例“安乐死”案件——“王明成案”引发人们对于安乐死的热议。

1986年6月23日,王明成的母亲夏素文因肝硬变腹水昏迷,院方表示已回天乏力。

6月27日,夏素文病情加重,表示痛苦烦躁,想寻求死亡。

28日晨昏迷不醒,王明成和妹妹找到主治医生蒲连升,一再请求对母亲实施安乐死,蒲连升开了100毫克复发冬眠灵处方,注明“家属要求安乐死”、在注射冬眠灵后,夏素文于次日凌晨5时死亡。

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局对此案立案侦查,于同年 9月以故意杀人罪将蒲连升、王明成逮捕,汉中市人民检察院于1988年2月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批复陕西省高院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重庆商报》报道:“年近80岁的曾婆婆因瘫痪在床,不想连累后人,于是想到自杀。

邻居宋万元老汉起了同情心,帮她买回了农药,结果曾婆婆服用药物自杀身亡。

记者从开县法院获悉,送万元的行为构成了故意杀人罪,近日被判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

”从以上两个案例,可知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和司法机关在遇到类似安乐死案件时还是采取“有罪”的审判方式。

依据现行的法律来看构成犯罪是没有疑问的,法律规定任何人都没有权利剥他人夺生命权,包括自己在内。

所以,即使是应本人要求,帮助他人实施安乐死同样是犯罪。

无论是刑法的犯罪构成要件还是侵犯个人的生命权都是对安乐死的一种否定。

3.2 国内中赞同安乐死的观点撇开反对的呼声以及现行立法的含糊规定,剩下的一部分人支持安乐死的合法化。

原因在于首先安乐死并不危害社会,也不会对社会产生错误的影响;其次,它虽然在形式上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但由于安乐死是在患者极度痛苦的情况下结束其生命的医疗行为,而医疗行为属于正当的业务行为,具有阻却其违法性的性质,顾不构成违法行为。

相反还促进医疗水平的发展,以及降低部分人的社会压力和精神痛苦。

其实我们仍然可以从上一节的两个案例来看,案例中因为帮助他人实施安乐死而获刑或者蒙受冤屈的两个人其实并没有主观犯罪的恶意,只是在死者痛苦不堪的哀求下产生的怜悯之心才帮助其安乐死。

回到现实层面上来讲,帮助安乐死是否应该问罪,确实也是值得商榷的。

相对于国外对于安乐死合法化的进程,我国现行立法也应该考虑加快安乐死合法化的步伐,让生命能更有尊严的处理死亡的问题。

从现如今关于和谐社会的建设角度出发,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环境需要各方面的相互协调。

安乐死的非犯罪化可以使“那些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有选择死亡的权利,幸福的、有尊严的离开。

而相反,如果没有安乐死,那么那些“病人”会选择其他的途径去结束自己的生命(例如:自杀),这无疑给社会带来了一些不安定因素,不利于和谐社会,乃至整个社会秩序的稳步发展。

因此安乐死的合法化是必要的。

3.3 关于对安乐死的理解可能由于传统的道德、医学、伦理观念上来看很多人不能认同安乐死这一概念,但我认为安乐死的合法化应该得到立法的支持。

无论是从道德层面来说,还是刑法中关于故意杀人构成要件与安乐死都有着本质的区别。

原因在于:首先,从医学和社会层面讲。

对于一个身患晚期绝症、已经回生无术的并仍来说,死亡时必然的,采用大量药物和其它抢救措施,只能是暂时的延缓死亡时间。

这种延缓不仅仅是已无任何意义,相反,延长的则是病人的痛苦,更是医务人员和病人家属负担的加重。

有的为此债台高筑,最后的结果是人财两空。

面对这种情况的病人,安乐死则是一种必要的选择,它可以减少于可挽救的危重病的痛苦,减少医务人员的家属的负担,此时对患者实施安乐死的目的,不是结束正常的生命,只是使正在进行的死亡过程的加快。

这种死亡不是死者不幸,而恰恰是死者和亲人的一种解脱。

因此,这种行为非但没有危害社会,恰恰相反,而是为社会减轻了负担,有益于社会,也是人类的伦理道德上的进步。

所以应该说,安乐死行为是一种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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