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实施〈教师资格条例〉细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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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认定委托办法(试行)

浙江省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认定委托办法(试行)

浙江省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认定委托办法(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教育厅•【公布日期】2006.11.14•【字号】•【施行日期】2006.11.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教师队伍建设正文浙江省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认定委托办法(试行)根据《教师资格条例》、《〈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和《浙江省实施〈教师资格条例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委托范围省教育厅委托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过国家批准实施本科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认定本校任教人员和拟聘任教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二、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的职责和义务(一)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教师资格认定的法律、法规,严格依照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认定条件和办法,依法认定本校任教人员和拟聘任教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二)严格依照法定的工作程序、权限和范围履行职责,严禁在教师资格认定工作中弄虚作假。

(三)主动接受省教师资格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四)及时将教师资格认定工作情况、专家审查委员会及专业组成员名单和认定结果报省教师资格管理部门备案,并将符合认定条件人员的教师资格证书报省教育厅核准、验印。

三、委托程序(一)高等学校按照我省实施教师资格制度的有关规定向省教育厅提出申请。

(二)省教师资格管理部门对申请学校进行资格审查,必要时应组织有关专家对学校进行资格评估。

(三)省教育厅根据省教师资格管理部门的审查结果和委托意见,向符合委托条件的学校正式行文批复。

四、其他(一)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必须加强对教师资格认定工作的领导,明确职责,依法办事,确保认定工作质量和效率。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省教育厅将依法取消委托:1、在教师资格认定工作中弄虚作假;2、违法、违规,不按照规定的工作办法、工作程序和范围、权限认定教师资格;3、工作不认真负责,造成重大失误;4、其他原因需要取消委托的。

五、本办法自下文之日起施行,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全面实施教师资格制度的通知

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全面实施教师资格制度的通知

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全面实施教师资格制度的通知第一篇: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全面实施教师资格制度的通知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全面实施教师资格制度的通知各市教委(教育局),各高等学校,省直有关部门:根据全国教师资格制度实施工作会议精神和教育部的工作部署,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我省全面实施教师资格制度和做好首次教师资格认定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面实施教师资格制度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和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坚持依法治教、依法管理,促进教师管理走上法制化轨道;严格把住教师队伍人口关,提高教师队伍整体素质;拓宽吸引优秀人才从教的途径,形成多元化的教师培养体系和高质量的教师预备队伍;认真制定和实施教师队伍建设总体规划,深化教育人事制度改革,调整优化教师队伍,以适应全面提高教育质量和全面实施素质教育的需要。

二、教师资格制度是国家实行的一种法定的职业许可制度,必须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人教师资格条例》、《<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和《浙江省实施(教师资格条例>细则(试行))组织实施,做到依法办事,严格管理,坚持标准,确保质量。

(一)依法设立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规范认定行为。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设立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开展教师资格认定工作。

非依法律规定,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认定教师资格。

(二)严格掌握教师资格认定范围和条件。

教师资格是国家对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人员的基本要求。

各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相应的教师资格,切实加强管理,不得擅自修改认定条件和扩大或缩小认定范围。

(三)严格履行教师资格认定程序。

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认定教师资格,不得随意变动教师资格认定程序。

(四)认真做好专家审查委员会的组建工作。

各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要认真组建专家审查委员会,加强对专家审查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严格按照省制定的测试标准和办法对申请人员进行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的考察。

浙江省教育厅教师资格认定指导中心关于做好2006年上半年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教育厅教师资格认定指导中心关于做好2006年上半年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教育厅教师资格认定指导中心关于做好2006年上半年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教育厅•【公布日期】2006.03.17•【字号】浙教资中心〔2006〕1号•【施行日期】2006.03.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职业能力建设正文浙江省教育厅教师资格认定指导中心关于做好2006年上半年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浙教资中心〔2006〕1号各市教育局、各高等学校:我省2006年上半年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认定工作于4月份进行。

为切实做好此项工作,根据《教师资格条例》、《浙江省实施〈教师资格条例〉细则(试行)》等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认定对象高等学校任教人员和拟聘任教人员。

二、认定材料1、《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一式两份;2、身份证复印件;3、学历证书复印件;4、《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复印件;5、《教师资格申请人员思想品德鉴定表》及有关证明材料;6、《浙江省教师资格申请人员体格检查表》;7、《高校教师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8、《浙江省申请高校教师资格人员名册》(见附件二)、《浙江省教师资格认定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测试人员汇总表》(见附件三)及电子表格;9、民办高职、专修学院和公立学校中实行人事代理聘用的申请人员的人事聘用合同原件和复印件。

三、上报材料要求1、学校应对申请教师资格人员的身份证、学历证书、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及高校教师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原件等进行认真审核,确认真实性和有效性,并在上报复印件上逐份加签审核人姓名,加盖学校或学校人事处公章。

2、根据本通知材料清单(见附件一)顺序整理材料,按申请人装入档案袋(每位申请人员一只),档案袋面粘贴材料清单,并按《浙江省申请高校教师资格人员名册》序号整理档案袋。

3、《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用A3纸正反面复印,表中“思想品德鉴定意见”、“身体和健康状况”、“修学教育学、心理学课程情况”、“普通话水平”等栏由学校填写。

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特级教师评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特级教师评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特级教师评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教育厅•【公布日期】2022.04.29•【字号】浙教师〔2022〕40号•【施行日期】2022.06.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教师队伍建设正文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特级教师评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教师〔2022〕40号各市、县(市、区)教育局:为进一步加强新时代中小学教师队伍建设,规范浙江省特级教师评定和管理工作,更好地发挥浙江省特级教师的示范引领作用,结合浙江省实际,对1997年出台的《浙江省特级教师评选暂行办法》和1999年出台的《浙江省特级教师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

现将新修订的《浙江省特级教师评定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抓好贯彻落实。

附件:《浙江省特级教师评定和管理办法》浙江省教育厅2022年4月29日浙江省特级教师评定和管理办法特级教师是师德的表率、育人的模范、教学的专家,既具先进性、又有专业性。

为全面加强新时代中小学教师队伍建设,进一步规范省特级教师的评定和管理,充分发挥省特级教师在思想政治、师德修养、教育教学和立德树人等方面的示范引领作用,根据原国家教委、原人事部、财政部《关于颁发〈特级教师评选规定〉的通知》《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深化新时代教师队伍建设改革的实施意见》等文件精神,结合浙江省中小学教师队伍建设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省特级教师的评定(一)评定范围。

在浙江省普通中小学、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教研机构、教师进修学校、电教机构和少年宫等教育机构中任教的在职在岗教师。

已办理退休手续的教师不列入评定范围。

(二)评定时间和评定总数。

全省在职省特级教师总数一般控制在中小学专任教师总数的1.5‰,每4年评定一次,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评定间隔和评定数量可作适当调整。

(三)评定基本条件。

1.思想政治过硬,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自觉践行“四有好老师”“四个引路人”“四个相统一”要求,具有坚定的理想信念和深厚的爱国情怀,忠诚党的教育事业,贯彻党的教育方针,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浙江省实施《教师资格条例》细则(试行)

浙江省实施《教师资格条例》细则(试行)

浙江省实施《教师资格条例》细则(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教育厅•【公布日期】2001.12.31•【字号】浙教人[2001]407号•【施行日期】2001.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教育其他规定正文浙江省实施《教师资格条例》细则(试行)浙教人[2001]40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和《(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浙江省内符合《教师法》规定条件的中国公民申请认定教师资格,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应当依照《教师资格条例》第四条。

第五条的规定,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

第四条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教师资格制度的组织实施和指导监督工作;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师资格条例》规定权限负责本地教师资格认定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依法受理教师资格认定申请的省。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为教师资格认定机构。

第二章资格认定条件第六条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遵守教师职业道德。

(二)具备中国公民身份。

(三)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

申请认定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者应当具备中等职业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并具有相当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中级以上工人技术等级;对于确有特殊技艺者,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其学历要求可放宽至高中毕业。

申请认定幼儿园、小学教师资格者必须具备中等专业、职业学校师范教育类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其他中专毕业学历应当视为不合格学历。

(四)具备承担教育教学工作所必须的基本素质和能力。

l、具有选择教育教学内容和方法、设计教学方案、掌握和运用教育学心理学知识的能力,语言表达能力,管理学生的能力,运用现代教育技术的能力,以及教育教学研究能力。

《浙江省教育厅行政执法职权及其法律依据》

《浙江省教育厅行政执法职权及其法律依据》

《浙江省教育厅行政执法职权及其法律依据》附件3:一、行政许可浙江省教育厅行政许可(共13项)(一)实施高等专科教育和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终止审批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申请设立实施高等专科教育和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分立、合并,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终止……需报审批机关批准。

(二)实施高等专科教育和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聘任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审批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聘任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应当经审批机关核准。

(三)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职业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变更、终止审批-1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校长任职的条件聘任校长,年龄可以适当放宽,并报审批机关核准。

(七)高校教师资格认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第十三条,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八)实施中等学历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终止审批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申请设立实施中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第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分立、合并、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终止……需报审批机关批准。

(九)实施中等学历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14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

破除温州民办幼儿园教师人事代理限制,顺畅幼儿园教师资格认定申报

破除温州民办幼儿园教师人事代理限制,顺畅幼儿园教师资格认定申报

破除温州民办幼儿园教师人事代理限制,顺畅幼儿园教师资格认定申报通道一、温州民办幼儿园的蓬勃发展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中关于学前教育,提出:积极发展学前教育,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办园体制。

大力发展公办幼儿园,积极扶持民办幼儿园。

严格执行幼儿教师资格标准,切实加强幼儿教师培养培训,提高幼儿教师队伍整体素质,依法落实幼儿教师地位和待遇。

温州地处东南沿海,特有的经济模式促使了教育体制的改革。

70年代末、80年代初,温州市就开始了办学体制改革新尝试,其中,民办幼儿园数量逐年增多,规模亦越来越大,成为我市学前教育的重要力量。

1997年年底,温州市已有民办幼儿园1627所、占幼儿园总数的71.86%;至2007年,温州市民办幼儿园已增至2320所,在园幼儿达15万人左右,占温州地区在园幼儿总数的90%,温州成为全国民办幼儿教育发展最快的城市之一。

二、民办幼儿园教师由于人事代理不到位无法获取教师资格与此办园规模相对应的温州民办幼儿园教师素质也在相应提高,这些幼儿园中的教师,毕业于幼儿师范学校和一些职业高中的幼师班,面对市场的激烈竞争,她们都有一种不断提高自身素质的愿望,不断地利用业余时间,通过各种自考和函授学习,以获取大专、甚至大本的文凭,并积极考取幼儿园教师资格。

2010年,温州市针对学前教育提出;到2012年,全市幼儿园教师学历合格率要达到100%,其中大专以上要达到60%;实行幼儿园园长和教师持证上岗制度,对未取得教师资格证书或上岗证的教师,要限期取得任职资格。

但是在实际工作和学习过程中,由于大部分教师户籍所在地和工作单位所在地并不一致,行政管理部门对这部分教师人事代理落实不到位,导致她们无法获取幼儿园教师资格。

这在极大程度上影响了民办幼儿园的教师职称评定工作,打击民办幼儿园教师的工作积极性,成为我市的幼儿园教师素质提高过程中的拦路虎。

三、民办幼儿园教师资格认定无法申报的人事代理原因1、幼儿园教师资格认定所在地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一条,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这一学历要求,目前民办幼儿园教师都能达到。

浙江省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实施细则细则(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实施细则细则(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实施细则细则(试行)》的通知引言概述:《浙江省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是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文件,旨在规范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提高评审质量,促进人才培养和科技创新。

本文将对该通知的具体内容进行详细解读。

一、评审范围与对象:1.1 评审范围:《浙江省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实施细则(试行)》适用于浙江省范围内的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

1.2 评审对象:主要针对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包括工程技术人员、医学技术人员、经济管理人员等。

二、评审条件与程序:2.1 评审条件:评审对象须具备相关专业技术资格要求,且符合评审标准。

2.2 评审程序:包括申报资格、资格审核、资格考试、综合评定等程序,全程公开、公正、公平。

三、评审标准与要求:3.1 评审标准:根据评审对象的不同专业领域制定相应的评审标准,确保评审工作科学、客观。

3.2 评审要求:评审对象需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具有较强的实际工作能力和创新能力。

3.3 评审结果:评审结果将根据评审标准和要求进行综合评定,最终确定是否具备专业技术资格。

四、评审机构与责任:4.1 评审机构:设立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工作的组织和管理。

4.2 评审责任:评审委员会需严格按照评审细则执行,保证评审工作的公正、公平。

4.3 评审监督:建立评审监督机制,确保评审工作的规范和透明。

五、后续措施与建议:5.1 后续措施:评审通过的人员可获得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提高其在相关领域的竞争力。

5.2 建议:评审机构应不断完善评审制度,提高评审质量,促进人才培养和科技创新。

5.3 展望:《浙江省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将为浙江省专业技术人才的培养和发展提供更加明确的指导和支持。

综上所述,《浙江省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对于规范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提高评审质量具有重要意义,希望相关部门和评审对象能够认真遵守并落实相关要求,共同推动浙江省专业技术人才队伍的建设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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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实施〈教师资格条例〉细则(试行)》的通知浙教人[2001]407号各市教委(教育局),各高等学校,省直有关部门:现将《浙江省实施〈教师资格条例〉细则(试行)》及其附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浙江省教师资格认定教育学、心理学培训考试办法(试行)》;二、《浙江省教师资格认定普通话水平测试办法(试行)》;三、《浙江省教师资格认定体检工作实施办法(试行)》;四、《浙江省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认定委托办法(试行)》;五、《浙江省教师资格认定专家审查委员会组织办法(试行)》;六、《浙江省教师资格证书管理办法(试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浙江省实施《教师资格条例》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和《〈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浙江省内符合《教师法》规定条件的中国公民申请认定教师资格,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应当依照《教师资格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

第四条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教师资格制度的组织实施和指导监督工作;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师资格条例》规定权限负责本地教师资格认定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依法受理教师资格认定申请的省、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为教师资格认定机构。

第二章资格认定条件第六条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遵守教师职业道德。

(二)具备中国公民身份。

(三)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

申请认定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者应当具备中等职业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并具有相当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中级以上工人技术等级;对于确有特殊技艺者,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其学历要求可放宽至高中毕业。

申请认定幼儿园、小学教师资格者必须具备中等专业、职业学校师范教育类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其他中专毕业学历应当视为不合格学历。

(四)具备承担教育教学工作所必须的基本素质和能力。

1、具有选择教育教学内容和方法、设计教学方案、掌握和运用教育学心理学知识的能力,语言表达能力,管理学生的能力,运用现代教育技术的能力,以及教育教学研究能力。

2、系统地学习过教育学、心理学课程,并考试合格。

3、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颁布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二级乙等以上标准,具体按省语委和省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无传染性疾病,无精神病史,能适应教育教学工作的需要,在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体检合格。

第七条非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的人员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应补修教育学、心理学课程并考试合格,取得《浙江省申请教师资格人员教育学、心理学考试合格证书》;高等学校教师岗位培训合格并取得考试合格证书的人员,可视为高等教育学、高等教育心理学补修合格。

非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的申请人员认定教师资格必须经过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的测试和考察,达到规定的条件和要求。

第八条高等学校拟聘任教授、副教授教师职务或具有博士学位者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只需具备本细则第六条第(一)、(二)、(三)、(五)款规定的条件。

第三章资格认定申请第九条凡在认定范围内符合《教师法》规定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申请认定其教师资格。

第十条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认定;省教育行政部门可以行文委托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过国家批准实施本科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认定本校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第十一条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和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每年春季、秋季各受理一次教师资格认定申请,具体受理期限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规定,并通过省级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在受理申请期限内向相应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由本人填写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一式两份;(二)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三)学历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四)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原件和复印件;(五)《教师资格申请人员思想品德鉴定表》及有关证明材料;(六)非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生补修教育学、心理学的考试合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七)《浙江省教师资格申请人员体格检查表》。

第十三条非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人员补修教育学、心理学的培训和考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领导和组织,其中申请认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幼儿园教师资格的人员由省教育厅教师资格认定指导中心组织培训、考试和发证,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的人员按高校教师岗位培训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十四条普通话水平测试由省、市教师资格管理部门和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对合格者颁发由国家语委统一印制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

第十五条申请人思想品德情况鉴定按照《申请人思想品德鉴定表》的要求填写。

在职申请人,该表由其工作单位填写;非在职申请人,该表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填写。

应届毕业生由毕业学校负责提供鉴定。

必要时,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可要求有关单位提供更为详细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体检项目及要求,按《浙江省教师资格认定体检工作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各级各类学校师范教育类毕业生可以持毕业证书,向其工作单位或户籍所在地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申请直接认定相应的教师资格。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在审查其提供的毕业证书、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教师资格申请人员思想品德鉴定表》和《浙江省教师资格申请人员体格检查表》后,认定其相应的教师资格。

对在学期间教学计划中缺少教育教学实践等环节的师范教育类毕业生,应按省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的考察。

应届毕业生可以在毕业前的最后一个学期持学校出具的思想品德鉴定、学业成绩单和其他申请材料向就读或拟任教学校所在地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对通过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审查、符合认定条件的,在其取得毕业证书后,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认定其相应的教师资格。

第四章资格认定程序第十八条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认定教师资格必须严格执行以下程序:(一)申请人向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提出申请,提交申请材料;(二)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主要审查申请人的身份、学历、普通话水平、思想品德、身体状况以及教育学、心理学成绩等方面是否符合规定;(三)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考察申请人的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提出专家审查意见;(四)教师资格认定机构于受理申请期限终止之日起30个法定工作日内做出是否认定的结论,并通知申请人;(五)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对经认定符合教师资格条件的人员,颁发教师资格证书。

《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一份存入当事人人事档案,其余材料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归档保存,并在教师资格管理信息系统中作认定记录。

对于不符合法定认定条件者,应退还其提交的有关认定材料,其中《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浙江省申请教师资格人员体格检查表》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归档保存。

第十九条未受省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认定教师资格,按上述认定程序办理;依法接受省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由受委托高等学校按法定程序对拟聘担任教师的人员进行认定,报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后,由省教育行政部门颁发教师资格证书。

第五章资格证书管理第二十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教师资格证书的管理。

教师资格证书作为持证人具备国家认定教师资格的法定凭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认购。

《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教师资格申请人员思想品德鉴定表》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格式,其他表格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格式,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教师资格证书》和《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按国家规定统一编号,加盖相应的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公章、钢印后生效。

第二十一条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应当建立教师资格管理数据库,规范管理教师资格认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证书工本费、相关的考试、测试费和认定费用。

但各级各类学校列入国家普通高校、普通中等职业学校招生计划的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生不缴纳认定费用。

第二十三条教师资格证书遗失或者损毁影响使用的,由本人向原发证机关报告,申请补发。

遗失的教师资格证书由原持证人登报声明作废,持作废声明申请补办;损毁的教师资格证书由原发证机关在补发的同时收回。

第二十四条依照《教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丧失教师资格者,由其工作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相应的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缴证书(高等学校教师丧失教师资格者,由学校所在地的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缴证书),有关通知文档存入其人事档案,原发证机关应在教师资格数据库中做相应的记录,并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有此类人员的工作单位和人事档案管理单位应及时上报办理注销手续。

丧失教师资格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第二十五条依照《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教师资格者,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撤销资格,收缴证书(高等学校教师被撤销教师资格者,由学校所在地的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原发证机关批准撤销资格,收缴证书),有关批准撤销的文件应存入其人事档案,原发证机关应在教师资格数据库中做相应的记录,并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有此类人员的工作单位和人事档案管理单位应及时上报办理撤销手续。

被撤销教师资格者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教师资格,5年后再次申请教师资格时,需提供相关证明。

第二十六条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

对变造、倒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七条本细则自颁发之日起施行,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附件一浙江省教师资格认定教育学心理学培训考试办法(试行)根据《教师资格条例》、《〈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和《浙江省实施〈教师资格条例〉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对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非师范教育类毕业人员进行教育学、心理学培训和考试是教师资格认定的一项重要工作,旨在使申请人员理解和掌握教师职业所必须具备的教育基础理论知识和教书育人的基本技能,提高教师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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