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知名律师谈网络名誉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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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渝西艺术学校与马明磊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渝西艺术学校与马明磊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渝西艺术学校与马明磊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2【案件字号】(2020)渝05民终35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智勇芦明玉陈华【审理法官】胡智勇芦明玉陈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重庆渝西艺术学校;马明磊【当事人】重庆渝西艺术学校马明磊【当事人-个人】马明磊【当事人-公司】重庆渝西艺术学校【代理律师/律所】叶虎、陈建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姚联春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叶虎、陈建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姚联春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叶虎、陈建姚联春【代理律所】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重庆渝西艺术学校【被告】马明磊【本院观点】双方存在经济上的争议。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证人证言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存在经济上的争议。

但没有经过刑事司法程序或针对双方经济纠纷的生效判决认定,不能在本案名誉权纠纷案件中直接认定被上诉人有经济问题。

上诉人单方认定被上诉人有各种违法违规违约的问题,并带有明显的贬低性语言,在特定的单位进行通知,已经侵犯了公民的名誉权。

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审计报告,依据为上诉人单方计算表格,没有原始凭证,也没有对方参与,更没有经过判决认定,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人证言,陈述被上诉人收了学费,但仍然在上诉人学校内学习,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双方有经济纠纷和管理纠纷。

上诉人在特定单位散布被上诉人未经证实的行为,带有明显降低被上诉人评价,影响被上诉人就业的目的,这是法律不允许的行为,上诉人应当承当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重庆渝西艺术学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常见法律案例及解析:多种名誉侵权案例解读及建议

常见法律案例及解析:多种名誉侵权案例解读及建议

案例一:名誉侵权案件事实经过:某某是一名知名的作家,他在社交媒体上发表了一篇文章,评论了某个政治家的一些行为。

这篇文章被广泛传播,并引起了一些争议。

不久之后,某个政治团体发布了一篇长篇文章,指责某某对该政治家进行了恶意攻击和诽谤,并要求某某公开道歉和赔偿。

律师解读:根据我国的名誉侵权法律规定,名誉权是公民、法人因自身名誉受到他人侵害而请求保护的一种权利。

对于名誉的侵权行为,包括诽谤、恶意侵害名誉等。

在这个案例中,某某在文章中对该政治家进行了评论,评论本身并没有直接攻击或诽谤对方的意图,因此某某的行为并不构成名誉侵权。

建议:某某可以通过律师回应该政治团体的指责,解释他在文章中的观点只是一种评论,并不存在恶意攻击或诽谤的意图。

建议某某就事实向公众进行澄清,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同时,某某可以考虑对政治团体提出反诉,要求其撤回指责并公开道歉。

案例二:商业竞争中的名誉侵权事实经过:某某是一家知名餐厅的老板,他的餐厅一直以来都有良好的声誉。

然而,最近一段时间,某某发现他的餐厅的声誉开始受到了损害。

通过调查,他发现一家竞争对手的老板在网络上散布谣言,指责他的餐厅使用劣质食材,导致了顾客的健康问题。

律师解读:在商业竞争中,保护商业名誉是非常重要的。

根据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中的虚假宣传、恶意攻击他人声誉等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

在这个案例中,某某的竞争对手通过散布谣言,恶意攻击某某的餐厅声誉,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了名誉侵权。

建议:某某可以通过律师向竞争对手发送律师函,要求其立即停止散布谣言,并对其进行警告,告知其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了某某的商业名誉。

如果竞争对手不配合,某某可以考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案例三:个人信息泄露引发名誉侵权事实经过:某某是一家互联网公司的员工,他负责处理用户数据。

某天,某某的同事不小心将某个用户的个人信息泄露出去,这些信息包括姓名、电话号码等。

网络名誉诽谤的法律责任是什么

网络名誉诽谤的法律责任是什么

网络名誉诽谤的法律责任是什么网络暴力现在已经成为了一种无形的杀手在摧毁着很多人的精神意志,例如现在很多“键盘侠”,他们就像米虫一样在网络上随意捏造不存在的事实对他人的名誉进行诽谤,而本质可能就是因为之间存在微不足道的矛盾。

因为可能到现在还有人不清楚网络名誉诽谤的这种做法有可能是属于民事侵权,但情节严重的话就是要被量刑的。

网络暴力现在已经成为了一种无形的杀手在摧毁着很多人的精神意志,例如现在很多“键盘侠”,他们就像米虫一样在网络上随意捏造不存在的事实对他人的名誉进行诽谤,而本质可能就是因为之间存在微不足道的矛盾。

因为可能到现在还有人不清楚网络名誉诽谤的这种做法有可能是属于民事侵权,但情节严重的话就是要被量刑的。

▲一、网络名誉诽谤的法律责任是什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在中国,诽谤行为可能构成违反民法,诽谤行为人被追究民事责任;也可能违反刑法,构成犯罪,诽谤行为人要负刑事责任。

也就是说,诽谤行为既可能构成侵权(民事的),也可能构成犯罪(刑事的)。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最高三年有期徒刑;最低管制一个月。

▲二、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等规定,对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网络诽谤网络言论与名誉侵权的案例分析

网络诽谤网络言论与名誉侵权的案例分析

网络诽谤网络言论与名誉侵权的案例分析在当今数字化社会,网络的普及和使用已经变得无可避免。

然而,网络的便利性也带来了一系列社会问题,其中之一就是网络诽谤和名誉侵权的案例。

本文将分析几个实际的案例,探讨网络言论对个人和机构名誉的影响,并讨论应对这些问题的合适策略。

案例一:微博诽谤事件某电视节目主持人在个人微博上发布了一条指称某知名演员参与非法活动的言论,该言论立即引起了广泛关注和传播。

尽管事后证据证明这一说法完全毫无根据,但主持人的道歉远远无法恢复演员的声誉。

这一案例表明了网络言论的强大传播力,一旦有不实言论被发布,即便后续有澄清和道歉,也很难消除对个人名誉的负面影响。

因此,对于个人而言,谨言慎行是至关重要的。

而对于网络平台,应采取有效的审核和迅速删除虚假言论的措施,以减少诽谤事件的发生。

案例二:商业竞争中的网络诽谤在商业竞争激烈的市场中,一些公司采取网络诽谤的手段来抹黑竞争对手,从而获取商业利益。

比如,一个公司利用匿名账号发布虚假信息,指责竞争对手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导致后者遭受巨大的声誉损失和经济损失。

这种情况下,受害公司应立即采取法律手段,寻求维权途径。

同时,社会应当对这类情况保持高度警惕,并要求相关政府部门和监管机构加强对网络言论的管理和维护公平竞争的环境。

案例三:医疗界的网络诽谤在医疗行业,网络诽谤现象尤为严重。

有些患者或家属发表对医生或医院的不实言论,以达到某种目的,比如抱怨诊疗结果不如预期或追求经济赔偿。

这种诽谤不仅严重影响医生和医院的声誉,还可能导致医疗资源的浪费以及医疗纠纷的进一步升级。

在这种情况下,医疗机构应与律师合作,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并加强与患者之间的沟通和信任建立,以减少可能导致网络诽谤的冲突发生。

综上所述,网络诽谤和名誉侵权的案例在当今社会已经成为一个严峻的问题。

无论是个人还是机构,都应该重视网络言论对名誉的影响,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与此同时,社会各界也应积极呼吁相关政府部门和监管机构对网络言论进行更加严格的管理,确保网络环境的健康和公平。

侵犯名誉权的律师声明

侵犯名誉权的律师声明

侵犯名誉权的律师声明
尊敬的网友:

我们注意到您近期在网络上发布的关于我们公司及相关人员的言论,我们认为这些言论存在∗∗我们公司及相关人员名誉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我们公司及相关人员的名誉权受到法律保护。

您在网络上发布的未经事实核实的言论,已构成侵权。


在此,我们代表公司及相关人员要求您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相关言论,并向我们公司及相关人员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

同时,我们将保留依法追究您法律责任的权利。


我们期待您能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采取实际行动,共同维护网络空间的风清气正。


某某公司律师团队

2023年*月*日。

网络言论侵权的法律鉴定与认定

网络言论侵权的法律鉴定与认定

网络言论侵权的法律鉴定与认定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和普及,网络言论已成为人们表达观点、交流意见的重要渠道。

然而,有时候网络言论也会引发争议,甚至涉及到侵权问题。

在这个虚拟的世界里,如何对网络言论的侵权行为进行法律鉴定与认定成为了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将就网络言论侵权的法律鉴定与认定进行探讨,旨在帮助大家更好地理解和应对这一问题。

一、网络言论侵权的概念与特点网络言论侵权是指个人或机构在互联网上发布、传播涉及他人名誉权、隐私权、荣誉权等合法权益的负面言论,并且给他人造成了损害的行为。

相较于传统媒体,网络言论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匿名性:网络言论往往以匿名、化名的形式表达,使得侵权行为的追究变得困难,增加了鉴定与认定的难度。

2. 大量性:互联网上的言论数量庞大,导致侵权行为时有发生,使得如何区分侵权言论与一般言论成为难题。

3. 传播迅速:网络言论的传播速度极快,几乎可以瞬间传遍全球,一旦造成损害,恢复起来也较为困难。

4. 国际性:互联网没有国界,网络言论的侵权行为有可能牵涉到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给鉴定认定带来额外的复杂性。

二、网络言论侵权的法律责任对于网络言论侵权行为,侵权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法律上,主要体现为名誉权、隐私权和荣誉权的保护。

侵权者可能面临的法律责任包括:1. 赔偿责任:当网络言论导致他人名誉受损、隐私泄露或荣誉受侵犯时,侵权者可能需要赔偿其给对方造成的经济、精神损失。

2. 救济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者删除相关文章、停止侵权行为,以恢复自己的名誉、隐私和荣誉。

3. 制裁责任:根据侵权行为的严重性,侵权者可能会面临行政处罚、刑事追究等法律制裁。

三、网络言论侵权的法律鉴定与认定需要综合考虑言论的主观意图、表述方式、扩散范围等一系列因素。

基于此,以下几个方面是进行鉴定与认定时的重要参考:1. 言论内容是否构成侵权:鉴定者需要明确侵权与言论自由之间的界限,准确把握言论的界定。

网络直播侵害名誉权告知函(律师函)

网络直播侵害名誉权告知函(律师函)

网络直播侵害名誉权告知函(律师函)亲爱的先生/女士,我代表我的客户(以下简称“被侵权人”),特此函告您,经调查核实,您通过网络直播平台(以下简称“平台”)上发布的内容涉嫌侵犯了被侵权人的名誉权。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在此向您发出正式的告知函。

告知事由根据被侵权人提供的证据,您利用平台上的直播功能,发布了一系列不实、恶意、诽谤断章的言论,严重损害了被侵权人的声誉和名誉,给被侵权人造成了重大的精神和经济损失。

名誉权保护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3条的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不受侵犯。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6条的规定,如果他人侵犯了公民的名誉权,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您在发布涉嫌侵犯名誉权的内容后,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要求与处理方式鉴于上述情况,我代表被侵权人特此向您提出以下要求:1. 立即停止您对被侵权人名誉权的侵犯行为。

您必须立即删除所有涉嫌侵犯被侵权人名誉权的内容,并停止发布任何对被侵权人进行诽谤、抹黑、诬陷等侵权行为的言论。

立即停止您对被侵权人名誉权的侵犯行为。

您必须立即删除所有涉嫌侵犯被侵权人名誉权的内容,并停止发布任何对被侵权人进行诽谤、抹黑、诬陷等侵权行为的言论。

2. 公开赔礼道歉。

您应当在平台上向被侵权人公开发布致歉声明,表达对被侵权人的诽谤言论的深刻歉意,并消除对被侵权人声誉的恶劣影响。

公开赔礼道歉。

您应当在平台上向被侵权人公开发布致歉声明,表达对被侵权人的诽谤言论的深刻歉意,并消除对被侵权人声誉的恶劣影响。

3. 赔偿损失。

由于您的侵权行为给被侵权人造成了严重损失,您应当根据被侵权人的要求进行经济赔偿,以弥补被侵权人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

赔偿损失。

由于您的侵权行为给被侵权人造成了严重损失,您应当根据被侵权人的要求进行经济赔偿,以弥补被侵权人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

如果您拒绝履行上述要求,我将不得不依法采取进一步的法律行动,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陈勇与陈均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勇与陈均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勇与陈均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5【案件字号】(2021)渝01民终8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硕刘希郑泽【审理法官】陈硕刘希郑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勇;陈均【当事人】陈勇陈均【当事人-个人】陈勇陈均【代理律师/律所】李春林重庆森木律师事务所;邓娓重庆森木律师事务所;唐贤曦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春林重庆森木律师事务所邓娓重庆森木律师事务所唐贤曦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春林邓娓唐贤曦【代理律所】重庆森木律师事务所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勇【被告】陈均【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勇发布的《通某》是否构成对陈均的名誉权侵害。

陈勇作为公司的领导在接到员工对于陈均工作情况的反映后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将调查核实的结果予以客观展现。

陈勇在《通某》中作为管理者可以对陈均工作中的客观情况和表现予以描述,即对员工反映的问题经调查核实进行客观性的描述,如对工作中的事件予以陈述,而非采取主观性评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三人书证客观性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2020年4月23日,被告在“西南军团、勇争先锋”的工作群中发布了如下内容:“关于暂停陈均职务的通某:管理层领导指示西南区存在严重管理不严问题,要求严格西南区管理!为加大严管力度,打造大区团队积极向上的正气,扼制不正之风!西南区将对于不团结,制造内部矛盾,不齐心协力做业绩的歪风邪气,予以坚决打击,让西南区员工踏踏实实、稳稳定定做业绩!经查,重庆陈均毫无管理者担当,不带领下级员工一心做业务,反而抢占下级功劳,夸大自己,通过打压员工,将员工业绩集于自己一身,让普通员工对公司离心离德,严重打压新老员工积极性!此外,业务不专精,同时浮夸盛行,虚夸自我,将客户、银行、业绩都攥为自己,排斥否定同事功劳,虚报业绩向领导层邀功,一心制造内部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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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知名律师谈网络名誉侵权
冉缤律师,重庆精睿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1997年通过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在十数年的律师生涯中,代理诉讼及非讼作品七百余件,广泛涉猎婚姻家庭、行政诉讼、人身损害赔偿、民商事、建筑及房地产、刑事辩护等各门类法律事务后,逐渐形成并建立起在企业法律顾问服务、经济合同纠纷及交通事故领域的优势化、差异化的特色办案服务。

其所代理的案件,多次被中央电视台《经济与法》栏目、上海《东方卫视》、《法制日报》、香港《文汇报》、《重庆晚报》、《重庆晨报》等主流媒体报道;并就房地产纠纷、劳资权益纠纷、婚姻法最新解释等方面,分别接受上海东方卫视、重庆电视台、重庆交通广播电台等媒体的专题采访。

一、网络名誉侵权的概念
(一)网络名誉权的概念
网络名誉权是传统名誉权在网络环境下延展,指名誉主体在国际互联网及计算机存储这一特殊领域内享有的保有和维护其名誉,获得客观公正之社会评价以及免受侮辱、诽谤等加害行为的一种人格权。

网络名誉权的内容和传统名誉权是一致的。

(二)网络名誉侵权的含义
指通过互联网环境,登载包括文字、图片、声音、动画等作品,这些作品利用电脑和网络技术制作并在网络传播,从而侵犯公民或法
人的名誉,以至于使其社会评价降低或贬损。

(三)网络名誉侵权的主要形式
1、网络服务提供商自身的名誉侵权行为
(1)在网络上发布信息的名誉侵权行为。

当前,大多数网站新闻信息的发布基本上来源于传统媒体,因此,网站自己在网络上发布信息的名誉侵权行为还不是很多。

不过,少数网站为了吸引眼球,用不恰当方式编辑重组他人的稿件,也可能造成对他人的名誉侵权;另外,也有一些网络服务提供商自己组织活动发生了名誉侵权的行为。

(2)为用户提供的服务的名誉侵权行为。

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服务而发生的名誉侵权行为还不是很多,主要来自于网络游戏纠纷,不过,随着游戏用户权利意识的觉醒和虚拟财产价值的急剧上升,这一类案件也越来越引发了公众的广泛关注。

2、非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上发表言论的名誉侵权行为
(1)通过电子公告服务发表侵权内容的名誉侵权行为。

电子公告服务,是指在网络上以聊天室、网络论坛、网络布告牌、留言板、电子白板等交互形式发布信息而做出的网络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人利用电子公告服务,发表各种侵权言论,以至于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更有甚者,侵权行为人将侵权言论发表在多个网络论坛,传播者随之采取跟帖等形式,不断的扩大侵权范围和影响。

(2)通过个人博客、主页等网络空间发表侵权内容的名誉侵权行为。

在当今时代,随着个性彰显的突出,个人博客、主页等网络空间受到大众的积极追捧,从而也产生了新的网络名誉侵权行为。

个人博客、主页等网络空间为大众提供了一个更自由、更广阔的互动舆论平台,实现大量信息传递,网络名誉侵权更容易。

(3)通过电子邮件传播侵权言论的名誉侵权行为。

当侵权行为人将含有不当言论的电子邮件面向社会大众加以广泛散播,会发生受害人名誉受损的现象,从而使之社会评价降低,该侵权行为人采取电子邮件发表不当言论的行为,就是一种网络名誉侵权行为。

除了采取文字形式,还可能采取图片、视频、音频等形式传播信息引发网络名誉侵权。

二、网络名誉侵权责任主体的界定
传统名誉侵权的责任主体界定是比较简单明确的,其责任主体基本上都是实施侮辱、诽谤等行为从而造成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的直接侵权行为人,也就是说遵循“谁侵权谁责任”。

但是在网络名誉侵权中,除了直接侵权行为人外,还牵涉到传播者、网络服务提供商等侵权行为人。

(一)初始作者初始作者是指在互联网中率先发表侮辱、诽谤等侵权言论的行为人,他们作为原创帖子、视频或音频文件的初始作者,
是侵权言论的直接制造者,其地位和责任理所当然的与传统名誉侵权直接侵权行为人相似,故初始作者作为侵权责任主体基本上是可以确定的。

(二)传播者传播者是指在故意或过失的主观意识下,将其在网络网上看到的侮辱、诽谤言论以电子邮件、转发等形式加以扩散的侵权行为人。

传播者故意扩散侮辱、诽谤言论造成他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很显然要承担法律责任。

不过,对于传播者在过失的情况下是否该承担责任,学者意见不一。

有学者认为,传播者的行为和初始作者一样也要承担起侵权的责任。

但也有学者认为,网络环境下侵权信息的传播者不须承担责任。

本律师认为,传播者可能构成网络名誉侵权主体,其具体责任的大小应当与初始作者的责任认定有所区别,在传播者与初始作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要合理公平地分配各方的责任。

三、网络名誉侵权的归责原则
过错原则,是传统名誉侵权的归责原则,即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必须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而网络名誉侵权因为其含义、形式、责任主体的不同,其归责原则需要分别考虑直接侵权行为人和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归责原则。

(一)初始作者与传播者的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过错做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

初始作者是侵权言论的直接制造者,其地位与传统名誉侵权中的直接侵权人相似。

网络名誉侵权中初始作者的行为和现实中名誉
侵权主体的行为实质是相同的,都是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故其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也应当采取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对其基于主观故意或过失而实施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承担法律责任。

在网络环境下,可以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加害人须证明自己无过错,否则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对于侵害公职人员或社会公众人物名誉权除外。

当传播者基于贬低他人名誉的故意,实施侮辱、诽谤等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时,其行为类似于原始作者的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对于传播者在网上无意造成的侵权,可由法官自由裁量传播者承担的责任份额。

(二)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归责原则
1、我国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归责原则我国规章条例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规定倾向于疏忽责任原则,即对于第三方在网上发表内容的名誉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倘若尚未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就要承担法律责任。

四、网络名誉侵权的免责事由辨析
对于免责事由而言,网络名誉侵权与传统名誉侵权十分相似。

(一)受害人同意这项免责事由往往发生在侵害特定受害人的新闻作品中。

比如,受害人接受侵权行为人采访后同意发表采访内容;对采访内容发表前的清样没有提出异议,或明确表示不予计较有关他个人的任何批评意见等等,都是受害人同意的意思表示。

不过,将受
害人同意作为免责事由必须是受害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并且不违反法律、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而且加害人主观上善意、传播不利于受害人名誉的内容不得超过受害人同意的限度。

(二)公民合法善意反映情况公民合法善意地反映公民或法人的不正当行为和事实,是受到我国法律和政策确认和支持的。

因此,公民可以在网络上举报、反映不正之风和加以评论。

如果公民合法善意反映情况,理所应当的不构成网络名誉侵权。

当然,如果行为人因为故意或重大过失反映虚假或者基本不真实情况,也极有可能侵害他人的名誉权,行为人将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合理引用或重复传播在互联网上,引用其他媒介或重复传播其他媒介的消息比较常见,常见的有公告板评论、新闻组消息等,这样也可能会侵害他人名誉权。

不过,合理使用或重复传播可以免责。

这种合理使用或重复传播必须是行为人主观上善意,引用仅仅是出于告知消息或说明问题,并不是为了侵害他人名誉等。

当然,行为人引用或重复传播的事实还需要合理可信。

(四)公正评论行为人对事实评论不当,也会造成受害人名誉损害,此种不当评论也可以构成诽谤行为,属于网络名誉侵权。

当然,判断该评论是否严重不当应当以法律法规、政策和公认道德标准为依据,而不能以受害人或加害人的主观意思为依据,如果法律法规、政策和公认道德标准并不直接或间接、明示或暗示否定该评论,则该评
论不构成网络名誉侵权。

或者说,在同等条件下,如果诚信善良之人会作出相同或类似评论,则该评论也就不属于严重不当。

反之,行为人的行为就属于网络名誉侵权。

(五)真实性、“免责条款”不能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免责事由内容真实是传统名誉侵权的一种很重要免责事由。

然而网络服务提供商和网络用户之间的关系比较灵活,在网上发表内容的用户对网络服务提供商不承担传统媒体上所类似的义务,而网络服务提供商同样没有证据来证明用户网上言论的真实性。

因此ISP很难以真实作为抗辩理由。

为了避免因第三方发表内容产生网络名誉侵权纠纷而承担法律责任,很多网络服务提供商都在其网站上发布“免责条款”,但事实上ISP所提供的“免责条款”不能免除ISP的民事责任,ISP的合理注意义务,不可以以声明或条款的方式免除。

综上所述,网络名誉侵权与传统名誉侵权有较大的不同,不过,在承担民事责任方式上,两者区别并不大,也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损失等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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