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韩日刑事法中保护犯罪被害人制度的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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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韩刑法典的正当防卫制度的比较研究

关于中韩刑法典的正当防卫制度的比较研究

关于中韩刑法典的正当防卫制度的比较研究作者:方斌来源:《法制博览》2017年第04期摘要:正当防卫是在任何时代和法制下皆被认可的一种法律制度,甚至被称拥有自然法律权利的性质。

韩国与中国刑法典理论体系都源自大陆法系。

韩国现行刑法典则更多地参考了德国刑法三阶层理论体系,但是中国在建国初期则继承了前苏联刑法四要件理论体系并且沿用至今。

近些年中国刑法理论通过不断的研究,以德、日为中心的大陆法系国家的三阶层刑法理论的在学术界受到越来越多关注和研究,而且在检法系统的实践活动中也适当运用的三阶层理论体系中的因果关系理论和共同犯罪理论等也越来越多。

因此,比较研究中国与韩国刑法理论体系,有利于推进两国之间对于刑法理论的共同发展。

关键词:正当防卫;中国;韩国;比较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11-0124-02作者简介:方斌(1989-),男,朝鲜族,吉林延吉人,延边大学法学院,本科,研究方向:刑法学。

一、中国正当防卫制度的沿革(一)正当防卫保护的法益范围更加确切中国第一部刑法典,即1979年刑法典中,有关正当防卫的制度规定在第十七条条第一款,该规定为:“为了使公共利益、自己或别人的人身和其余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纳的正当防卫作为,不负刑事责任。

”相继,中国通过进一步的修订,出台了1997年刑法典,也就是现行刑法典。

该部刑法典中有关正当防卫的制度规定在第二十条第一款,该规定为:“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自己或者别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对比正当防卫的两次修改,两条变动显而易见。

第一处变动是防卫目的,填补了“国家利益”与“财产权利”的空缺。

因为1997年的刑法典中对于“公共利益”定义与范围皆模棱两可,是否包括“国家利益”与“财产利益”等的界定不确切。

财产权利处在与公民的人身权利同等重要的地位,但79年刑法中“财产权利”被概括为“其他权利”这种兜底性规定中,法条的表述实在是差强人意。

中日刑事强制措施的比较

中日刑事强制措施的比较
1 2羁 押 .
我国刑事诉讼 中的强制措 施是 指 : 安机 关 、 民检 察院 和人 民法 公 人
院 为 了保 证 刑 事 诉 讼 的 顺 利 进 行 , 法 对 刑 事 案 件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 告 依 被
人的人身 自由进行 限制或剥夺 的各种强制性 方法. 刑事 强制措施 对保 障 刑 事诉讼的顺利进 行 , 防止犯 罪嫌 疑人 、 被告 人逃 避侦 查 、 诉和 审判 , 起 进行毁 灭、 伪造证据 、 继续犯罪等妨 害刑事诉 讼的行为 有着重要 的意义 。 所 以各国的刑事诉讼 制度对刑 事强 制措 施都 予 以重视 并详 细规 定。但 是刑 事强制措施客观 上毕竟是对犯 罪嫌疑人 、 被告人 的人 身 自由的限 制 和剥 夺 , 适用 不当 , 必造成对公 民合法权 利的侵犯 。所以在适 用时 , 如 势
各国又对 其作了种 种限制。 日本的 刑事 诉讼 制度深 受 德国 法国刑 事诉 讼法 的影响 , 同时 又吸 取英美法 的许 多制度 和 理念 , 并结 合本 国社 会法 制 度 . 成 了 独 具 特 色 的 刑 事 诉 讼 制 度 。本 文 拟 通 过 对 中 国 和 日本 刑 事 形
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 , 保障公 民权利。
【 关键词 】 刑事强制措施; 中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完善; 保障公民 权利
中 图分 类 号 :94 D 2 文 献 标 识 码 : A 文 章 编 号 : 0 — 2320 )1 02 — 2 1 9 88 (09 1 — 27 0 0
时, 可以在告 知理 由后将嫌 疑人 逮捕 。逮捕 后 , 应当 立即进 行请 求法 官 签 发逮捕证 的程 序。这种逮 捕较之普通逮 捕的实 质要件 要求更 严 , 且 而 必须存在 紧急情况 , 即要求 : 1 嫌疑 的充 分性 ( 逮捕 的紧迫 性 ( ) () 2) 3 犯 罪 的严 重 性 。 1 14逮捕后程 序 .. 司法巡查实施 逮捕后须押 交给司法警 察员 , 接收犯 罪嫌疑 人的 司法 警察员须作 好以下工作 : 1 告知犯 罪事 实的主要 内容 ,2) 知可以聘 () ( 告 任 辩护人 ,3) ( 给予辩解机 会 ,4) 有必要 拘押 时立即释 放 ( ) ( 没 5 认为 有 必要拘 押时 , 从犯 罪嫌疑 人被逮 捕时起 ,8小时 内连同证据 一起移送给 4 检 察官 。接 受被逮捕犯 罪嫌 疑人 的检 察官 须作好 以下 工作 : 1 给予犯 () 罪嫌疑人辩 解机 会 ; 2 没 有必要拘押时 立即释放 ; 3 认 为有 必要拘押 () () 时, 2 在 4小 时 内 请 求 法 官羁 押 犯 罪 嫌 疑 人 。

中韩法律制度比较

中韩法律制度比较

04
中韩刑法比较
刑法原则比较
01
02
03
罪刑法定原则
中韩两国刑法均遵循罪刑 法定原则,即犯罪行为的 界定和刑罚的适用必须事 先由法律明文规定。
责任主义原则
中韩刑法均要求犯罪行为 与责任相一致,即只有实 施了犯罪行为的人才承担 相应的刑事责任。
刑罚人道主义原则
中韩刑法均强调刑罚的人 道主义,重视罪犯的人权 保障,避免残忍、不人道 的刑罚。
06
中韩法律制度差异与影响
中韩法律制度的主要差异
法律体系
中国法律体系属于社会主义法系,而韩国法律体系则属于资本主 义法系。
立法程序
中国的立法程序较为复杂,需要经过起草、审查、表决等阶段,而 韩国的立法程序相对简单,主要由国会制定和修订法律。
司法制度
中国实行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制度,而韩国则实行大法院、高等法院 和地方法院的三审终审制。
中韩法律制度比较
目录
• 中韩法律制度概述 • 中韩宪法比较 • 中韩行政法比较 • 中韩刑法比较 • 中韩民商法比较 • 中韩法律制度差异与影响
01
中韩法律制度概述
中国法律制度
中国法律体系以宪法为核心,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多个层次的法律规 范构成。宪法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任务,是国家的根本大法。
行政执法机制比较
韩国行政执法机制
韩国行政执法机制强调透明度和公众参与,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必须遵循法律法规, 并接受司行政执法机制
中国行政执法机制注重规范化和程序化,要求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定程序进行, 并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中国还设立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救济途径,为相对人提
宪法发展与改革比较
韩国宪法

中日刑事强制措施的比较

中日刑事强制措施的比较

中日刑事强制措施的比较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或剥夺的各种强制性方法.刑事强制措施对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进行毁灭、伪造证据、继续犯罪等妨害刑事诉讼的行为有着重要的意义。

所以各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对刑事强制措施都予以重视并详细规定。

但是刑事强制措施客观上毕竟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的限制和剥夺,如适用不当,势必造成对公民合法权利的侵犯。

所以在适用时,各国又对其作了种种限制。

日本的刑事诉讼制度深受德国法国刑事诉讼法的影响,同时又吸取英美法的许多制度和理念,并结合本国社会法制度,形成了独具特色的刑事诉讼制度。

本文拟通过对中国和日本刑事强制措施的比较,以发现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之不足,并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制度。

日本将强制措施分为三类:第一类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包括逮捕和羁押。

第二类是对物的强制处分,如搜查、扣押等;第三类是对隐私权的干预,如监听、采样等。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则仅指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性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

对物的强制处分不在强制措施一章中规定,而在侦查一章中规定,对隐私权的干预问题,法律上基本没有作规定。

1 日本刑事诉讼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日本刑事诉讼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包括逮捕和羁押,逮捕是短时间的羁押,分普通逮捕、现行犯逮捕以及紧急逮捕三种。

羁押是较长时间的关押,分起诉前犯罪嫌疑人阶段的羁押与起诉后成为被告人之后继续羁押两种。

1.1 逮捕1.1.1 普通逮捕普通逮捕指检察官、检察事务官或司法警察职员根据法官签发的逮捕证所进行的逮捕,即有证逮捕。

其实质要件是:第一:必须有相当的理由足以怀疑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

即有相当的嫌疑性。

这是普通逮捕最重要的条件。

第二:有逮捕的必要性。

中日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之比较

中日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之比较

中日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之比较【摘要】中国与日本历来有着相似的法律传统,将中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与日本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进行比较分析,可以找出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在立法上的差距与实践中的缺陷并从中得到启发,从而促使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更加健康全面地发展。

【关键词】中国日本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责任主体新《刑事诉讼法》的颁布成功地推动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向前迈进了一大步,然而,与法律援助体系已更加成熟的日本相比,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仍存在很大的发展空间,分析二者的差距对明确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未来完善方向具有重要的作用。

一、立法上确定将刑事法律援助提前至侦查阶段的时间不同我国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作了重大调整,打破了以往律师不可介入侦查程序的禁区。

然而,此处介入侦查程序的律师并不具有“辩护人”的诉讼地位,学术界关于这个问题的讨论也一直延续到2013年新《刑事诉讼法》的正式出台实施才得以定论。

根据新刑诉第33条规定,律师应当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以真正“辩护人”的身份为犯罪嫌疑人进行辩护。

与中国相比,日本早在2004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就认识到了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辩护权行使的局限性,从而对国选辩护人制度进行了扩充,将国选辩护人介入的时间提前到了侦查阶段。

日本著名学者田宫裕教授认为在日本刑事司法中的刑事辩护是“决定现行法生存死亡的核心点”,足以证明日本学者对刑事诉讼中辩护权的重视。

日本在侦查中实施国选辩护人制度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案件的范围限于“必要的辩护案件”。

第二,犯罪嫌疑人选任国选辩护人必须提出财力申报书。

第三,法官认为必要时,可以依据职权制定辩护人。

第四,国选辩护人只能在律师中产生。

二、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数量在法律援助总量中所占比重不同以中国江苏省为例,江苏省2006年11月~12月全省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案件12630件,其中刑事案件4978件,占案件总数的39.4%;2008年11月~12月全省共受理法律援助案件39732件,其中刑事案件5653件,占案件总数的14.2%;2010年11月~12月全省受理法律援助案件15569件,其中刑事案件797件,占案件总数的5.1%。

中日共犯问题比较研究概说(一)

中日共犯问题比较研究概说(一)

中日共犯问题比较研究概说(一)关键词:共犯/设定目的/保护机能/保障机能内容提要:共同犯罪作为一种对社会危害显著的社会法律现象,历来都是各国立法、司法和理论界关注的重心之一。

对于如何界定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如何处罚共同犯罪中的参与者,各国立法和理论各不相同。

基于社会危害性这一犯罪观,我国共犯制度的设定目的是要解决多人共同实行某种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时,将哪些参与者作为犯罪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不同的行为人,如何使其承担与其地位与作用相当的刑事责任问题;日本共犯制度设定则以“构成要件”为中心,重视共犯与正犯的区别,如何解决共犯者的犯罪成立条件是其核心课题。

这种不同取决于两国刑法所选择的价值取向上的不同,我国的共犯制度倾向于保护价值,而日本倾向于保障人权。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某种犯罪行为,是实际存在的一种社会事实,对这种事实在立法上予以规定,形成共同犯罪的立法,在理论上予以研究,则形成共同犯罪的理论。

这种关于共同犯罪的立法规定与理论研究,是各个国家均存在的现象。

但由于其不同的观念、思路、传统等原因,导致共同犯罪的立法规定与理论主张均不相同。

中国与日本就是依不同的模式构建的共犯立法模式与理论体系。

其区别是现实存在的。

这种不同的存在方式应作何评价,其区别产生的原因以及中国的共同犯罪问题在立法及理论上的构建思路之利弊的评价,都有必要进行研究。

本文试图对之进行概括的比较分析,也是清理本人在共犯问题上的基本思路。

一、中日共犯立法规定之比较(一)中国共犯之立法规定中国共犯的立法规定包括总则规定与分则规定两部分。

总则规定的是一般共犯的问题,分则规定的是必要共犯,即只能由共同犯罪成立的犯罪规定。

我国《刑法》总则第二章第三节专门规定了共同犯罪。

该节共有5个条文(第25-29条),规定了共同犯罪的定义和四种共同犯罪人的主要界定与刑事责任原则。

第25条规定了共同犯罪的定义,即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由该定义分解出共同犯罪的三个特征:主体是二人以上(有责任能力)的人,包括自然人与单位;主观方面必须有共同故意,因此过失不成立共同犯罪,而且这不仅是由第25条第1款的规定之推论,而且有第2款的规定明确将共同过失犯罪排除在共同犯罪之外;客观方面必须有共同的行为,对共同行为的理解,关键是每个人的行为都是共同行为的一部分,每个人的行为都与犯罪结果具有因果关系。

日、韩刑法中暴行罪与伤害罪

日、韩刑法中的暴行罪与伤害罪-法律日、韩刑法中的暴行罪与伤害罪郑泽善摘要:我国刑法中的故意伤害罪,不仅要求有伤害行为,而且还要求有伤害后果,即造成轻伤以上的危害结果才能成立。

现实生活中,虽然有不少令人难以容忍的施暴行为,只是由于伤害结果没有达到轻伤,而无法按照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只能由公安机关进行治安处罚。

由于故意伤害罪的入罪门槛很高,使得社会中暴力哲学的信奉者增多。

我国刑法的这种规定,折射出我国刑法在犯罪圈的界定和刑法结构中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即刑法结构上的“厉而不严”。

如果无法对一般施暴行为“齐之以刑”,行政处罚的轻微不仅无法“以罚压罪”,而且不利于国民规范意识的形成。

日、韩刑法中有关“暴行罪”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有借鉴意义。

关键词:暴行伤害人身权利轻伤伤害未遂作者简介:郑泽善,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一、问题的提出日本刑法第208 条规定:“实施暴行而没有伤害他人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十万日元以下罚金或者拘留或者科料。

”①第204 条规定:“伤害他人身体的,处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五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或者科料。

”由此可见,日本刑法在概念上虽然明确区分暴行和伤害,但是,真正区别两罪间的差异却并不容易。

暴行和伤害都属于对人身体的攻击,这一点两罪并没有本质上的不同,除了典型情形之外,无论是两罪的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明确区分两罪间的不同,确有困难。

尤其是,基于暴行和伤害在量上的幅度,轻度伤害和高度暴行之间的临界点很难区分,而这一点往往导致区分两罪间的故意的难度。

可见,“暴行和伤害具有密切的关联性,因此,只能以不是伤害便是暴行,不是暴行就是伤害为基准进行区分。

”②两罪间的这种不明确性,从法定刑的相似性(当然,上限有很大差别)看并没有多大不同。

然而,在过失(过失的暴行不处罚,过失的伤害则可罚)和构成其他罪(比如抢劫罪、抢劫致伤罪、强奸罪、强奸致伤罪)的情形下,两罪间的处罚却截然不同。

与日本刑法的规定不同,韩国刑法中有关暴行罪和伤害罪的规定更加细密全面。

中国公民在韩刑事诉讼保障研究

中国公民在韩刑事诉讼保障研究中国公民在韩国的刑事诉讼中,享有的保障相对较好,但存在一些问题和需要注意的地方。

一、基本保障首先,在韩国的刑事诉讼中,所有的当事人都享有平等的权利,包括中国公民。

同时,在审理案件时,韩国法院也会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来作出公正的判断,确保中国公民的刑事诉讼权益得到保障。

其次,中国公民在韩国的刑事诉讼过程中,也有专门的法务人员来为其提供帮助,比如在法院提供的翻译服务以及律师的指导。

这些服务确保了中国公民在韩国的刑事诉讼过程中,能够了解案件的进展情况,并保障其提供证据和自我辩护的权利。

最后,韩国也设立了一些法律程序,以保障中国公民的权益。

比如,若涉及强制筛查等强制措施时,韩国法院必须在适当的程序下进行,以确保中国公民的人权和刑事诉讼权益得到平等对待。

二、存在问题然而,也存在一些问题和需要注意的地方。

首先是由于韩国和中国的法律制度和文化不同,容易导致中国公民在诉讼过程中由于不了解韩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和程序而影响其权益。

因此,在赴韩国前,建议中国公民了解韩国刑法、诉讼程序、法律文化等相关法律知识。

其次,中国公民在韩国的刑事诉讼中,可能会遇到的诉讼费用问题。

在韩国,刑事诉讼的诉讼费用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如果无法支付诉讼费用而影响到举证和自我辩护的权利的实现,建议寻求律师或其他机构的帮助。

最后,韩国刑事诉讼程序相对复杂,可能会导致审理时间过长和法律程序不够清晰。

因此,在进行韩国刑事诉讼过程中,中国公民需要耐心等待和努力理解法律程序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中国公民在韩国的刑事诉讼中,虽然存在一些问题,但总体上能够获得较好的保障。

建议在赴韩前了解相关韩国刑事诉讼法规,同时在诉讼过程中,积极维护自己的权益,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中国公民在韩刑事诉讼保障研究

中国公民在韩刑事诉讼保障研究中国公民在韩国遭遇刑事诉讼时,所享有的保障和权利是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

面对陌生的法律环境和文化差异,中国公民在韩国承受着各种困难和挑战。

对中国公民在韩刑事诉讼保障的研究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对中国公民在韩刑事诉讼保障进行研究,分析其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韩国刑事诉讼程序在韩国,刑事诉讼程序主要包括刑事诉讼立案、侦查、公诉、审判和上诉等多个阶段。

在刑事诉讼中,被告有权聘请辩护律师,并且在审判过程中有权利进行申辩和辩护。

韩国刑事诉讼程序还规定了被告的权利,包括在侦查阶段享有沉默权、被告有权利调取相关证据等。

在刑事诉讼中,法庭还会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

二、中国公民在韩刑事诉讼保障存在的问题1. 语言障碍中国公民在韩国遇到刑事诉讼时,往往面临着语言障碍。

由于韩国的法律环境和司法程序与中国存在显著的差异,中国公民很难理解和熟悉韩国的法律制度和程序,导致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无法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

2. 法律意识不足由于文化差异和法律体系的不同,部分中国公民在韩国刑事诉讼中存在法律意识不足的问题。

他们对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了解不足,往往容易受到不公正对待。

在刑事诉讼中,如果中国公民没有足够的法律意识,就难以进行有效的辩护和申辩。

对于中国公民来说,律师的聘请和法律援助是非常重要的。

在韩国,法律援助的渠道相对有限,这对中国公民来说是一个严重的问题。

由于资金和语言等方面的限制,中国公民往往无法得到有效的法律援助和支持,导致在刑事诉讼中被动地受到对待。

三、改进建议1. 完善翻译和认证制度针对中国公民在韩国遭遇刑事诉讼时的语言问题,建议韩国政府和司法机构建立完善的翻译和认证制度。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中国公民提供专业的翻译和认证服务,帮助他们更好地理解和行使自己的权利。

2. 增加法律宣传与教育韩国政府可以加强与中国政府和社会团体的合作,加大对中国公民在韩国的法律宣传和教育力度。

通过在中文媒体和社交平台上发布相关法律知识和案例,引导中国公民提高自己的法律意识,增强自我保护意识。

刑法毕业论文 韩刑法中的暴行罪与伤害罪

刑法毕业论文韩刑法中的暴行罪与伤害罪韩刑法中的暴行罪与伤害罪暴行罪和伤害罪是刑法中常见的两种犯罪类型,韩国刑法也对这两种罪行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和区分。

本文将从韩国刑法角度出发,对暴行罪和伤害罪做进一步的探讨和比较。

一、暴行罪的定义和构成要件暴行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欺凌等手段,迫使他人做某事或者不让他人做某事,以此来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

根据韩国刑法第 257 条的规定,构成暴行罪需要具备以下要件:1. 实施行为要素:暴行罪必须包含有实际的行为,即使用暴力手段或者威胁、欺凌他人的行为。

2. 主体要素:犯罪人必须是有意识地实施暴行行为,并具有犯罪故意。

3. 客体要素:被侵害的对象是任何能够享受合法权益的人。

4. 直接因果关系:犯罪行为必须是直接导致他人权益受损的原因。

总结来说,韩国刑法对暴行罪的构成要件是相对严格的,要求犯罪行为必须是实质性的暴行行为,并且导致他人权益受损。

二、伤害罪的定义和构成要件伤害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欺凌等手段,直接造成他人身体受伤或者健康受损的行为。

在韩国刑法中,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如下:1. 实施行为要素:伤害罪必须包含有实际的行为,即使用暴力手段或者威胁、欺凌他人的行为。

2. 主体要素:犯罪人必须是有意识地实施伤害行为,并具有犯罪故意。

3. 客体要素:被侵害的对象是他人的身体或者健康。

4. 后果要素:犯罪行为必须直接导致他人身体受伤或者健康受损。

韩国刑法对伤害罪采取了较为宽泛的构成要件,只要犯罪行为导致他人身体受伤或者健康受损即可构成伤害罪。

三、暴行罪与伤害罪的区别与联系暴行罪与伤害罪在某些方面存在着相似之处,但也有着明显的区别。

暴行罪以侵害他人权益为目的,行为方式多样,可包括暴力、威胁、欺凌等手段。

而伤害罪主要是指直接针对他人身体或者健康的伤害行为。

暴行罪和伤害罪之间的联系在于,实施暴行行为往往导致了他人的身体受伤或者健康受损,因此在某些情况下,暴行罪的行为也可能构成了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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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中国、韩国和日本有各自不同的刑事立法、司法实践,在保护犯罪被害人的制度上也显示出各自独有的特征。

但纵观中国刑事法中保护被害人制度全貌,相对落后于日本、韩国的保护犯罪被害人制度。

关键词:中韩日刑事法;科学立法;实际保护;公正司法社会如何对待犯罪人或者犯罪被害人,“是反映该社会文明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志”[1].中、韩、日三国在各自不同的法律文化的背景下实施着刑事上的立法及司法实践。

在保护犯罪被害人制度上,三国也具有各自独有的特征。

本文拟通过对中国、韩国、日本三国刑事法中犯罪被害人的地位、权利、赔偿制度等的比较分析,为中国保护被害人制度的完善提出一些自己粗浅的看法。

一、犯罪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地位和权利 1.在中国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害人的地位及权利犯罪被害人在中国的刑事诉讼的公诉程序中处于当事人的法律地位。

所谓的当事人,是指作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主要的诉讼主体,与裁判结果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人。

当事人具体包括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新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2项)。

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是1996年7月修订的,旧刑事诉讼法曾把被害人置于当事人之外的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地位。

根据旧刑事诉讼法第58条第4项的规定,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也就是把犯罪被害人放在与证人同等的地位,只给予其陈述事实的权利,未曾赋予过其他重要的诉讼权利。

修订的刑诉法不仅把被害人提高到当事人的地位,而且赋予了很多重要的诉讼权利。

如犯罪被害人在公诉案件程序中依法享有回避申请权、诉讼代理人委托权,公诉请求权、法庭出席权、证人发问权、物证辨认权、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请求权、调取新的物证请求权、重新鉴定或勘验申请权、意见发表权、辩论权、抗诉请求权、再审请求权等。

概言之,犯罪被害人在中国刑事诉讼的公诉程序中,享有除了起诉权和上诉权以外的很多重要的诉讼权利。

“故有些人主张中国的犯罪被害人实际上属于准当事人”[1].中国刑事诉讼法在刑事案件起诉制度上采用了以人民检察院公诉为主,以被害人自诉为辅的原则。

中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了自诉制度,具体包括:(1)被害人直接向法院告诉才处理案件的自诉制度(即与婚姻、家庭、名誉、身体有关的轻微的刑事案件,如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侮辱罪、诽谤罪、侵占罪);(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犯罪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案件的自诉制度。

在自诉案件的诉讼程序中,犯罪被害人作为原告的当事人,享有包括上诉权在内的一切诉讼权利。

2.韩国、日本的刑事诉讼程序中犯罪被害人的地位及权利韩国和日本的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犯罪被害人的地位。

所以在有关刑事诉讼法的教材或著作中一般避而不谈被害人的地位。

依照韩国刑诉法第294条2款规定,法院在因犯罪由被害人提出申请的情况下,应当把该案被害人视为证人讯问。

又根据日本的刑诉法第292条第2款之规定,法院在因犯罪由被害人就有关被害的心情或者被告的事件向法院提出意见陈述的申请的时候,应当通知其在公判期日陈述其意见。

因此,被害人在公判程序中主要享有意见陈述权或者事实陈述权。

韩国和日本的刑事诉讼法在案件的起诉制度上采用国家追诉主义。

(韩刑诉法第246条,日刑诉法第247条)韩国和日本的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被害人自诉制度。

日本“在采用起诉独占主义的同时,对一些特殊的犯罪规定了准起诉制度,并以此作为起诉独占主义的唯一例外”[2].依照日本的刑诉法第262条规定,对公务员、法官、检事、警察滥用职权而侵犯人权的案件(如公务员职权滥用罪,特别公务员职权滥用罪,特别公务员滥用职权致死伤罪[3]),其告诉人或告发人在不服检察官的不起诉处分的时候,可以向该检察官所在地的法院请求把案件移交法院进行审判。

将被害人的这种权利称为付审判请求权。

此外,日本的犯罪被害人还享有对强奸罪等亲告罪的告诉权以及检察审查会申请权(检察审查会法第22条第2款)、上级检察官的指挥监督权、发动申请权(检察厅法第7条、10条、第14条)等。

韩国也对一些特殊的犯罪规定了与日本相似的“准起诉制度”[4].依照韩国刑诉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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