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害人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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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被害人实施司法救助

浙江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被害人实施司法救助

浙江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被害人实施司法救助近日,浙江省市两级检察院控申处领导向苍南县钱库镇陈某某送达刑事案件申诉复查决定书,并向申诉人及其亲属发放了5万元刑事案件被害人救助金。

据悉,这是浙江省检察机关自实行司法救助制度以来,向刑事案件被害人发出的首笔司法救助金。

今后不仅要开展司法经济救助,还要进行法律援助、人身安全保障救助等。

据市检察院控申处副处长何必哲介绍,2003年4月,苍南县钱库镇陈荣某及其子陈某林、孙女陈雨某在家吃完饭后中毒,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

后经法医鉴定受害人系“毒鼠强”中毒,经公安机关侦查取证陈的女婿黄某票有作案嫌疑,但该案移送苍南县检察院审查起诉后,该院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陈的儿子不服,向市检察院提出申诉燕要求复查,在市检察院维持苍南县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后,其子再次向省检察院申诉,省院复查后认为,陈的女婿黄某票有作案动机和时间,也曾作过有罪供述,但本案的关键证据鉴定结论在程序上有瘕疵,又缺少其他证据与黄的有罪供述相印证,认为现有证据认定黄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证据不足,决定维持苍南县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和温州市检察院的复查决定书。

但检察机关考虑到陈荣某家人多人中毒受伤,承受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和医疗费用,又不能通过司法途径得到经济赔偿,省检察院遂向省委政法委申请了司法救助金5万元,以帮助解决陈荣某家人的生活困难。

温州市检察院控告申诉处负责人介绍,在浙江省去年出台有关司法救助措施外,在今年2月,温州市委、市政府也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司法救助基金由市财政拨款,由政法委审核管理、财政部门列支,实行专项管理、专项核算,目前市级司法救助基金达150万元。

司法救助委员会对申请人进行审核,一般情况下司法救助金限于2万元以内。

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致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致伤、致残、需要花费巨额医疗费用且本人无力支付、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致巨大经济损失,且生活特别困难等受害人可提出申请。

“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研究

“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研究

“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研究摘要:刑事被害人由于受到犯罪侵害,在社会上处于弱势地位,许多刑事被害人“求偿不能”、“求助无路”,有的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治致使病情恶化,有的被害人正常的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陷入困境,损害了法律公正感。

所以,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十分必要的,这对帮助被害人度过难关,重拾生活的信心,对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稳定等具有重大意义。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必要性;注意问题一、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内涵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指国家对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而又没有得到充分赔偿的被害人及其家属,通过法律程序给予其一定物质救助的制度。

因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害是由犯罪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所以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既不同于犯罪人对被害人进行的损害赔偿制度,也不同于国家赔偿制度,而是国家对犯罪被害人遭受的损害依法给予一定救助的一种法律制度。

在这里,救助的主体是国家;救助的对象是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救助的方式是支付金钱;救助的原因通常是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生活贫困且无法从犯罪分子处获得应有的赔偿。

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并不是国家代替犯罪人承担民事责任,也不是作为对犯罪行为承担民事赔偿义务的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而是国家对特定范围的被害人给予的一种经济救助。

二、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必要性(一)保障人权的需要刑事被害人在犯罪过程中,遭到各种人身攻击和经济损失。

我国刑法虽然规定了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但是没有赋予那些因遭受犯罪侵害而陷入经济困境的被害人及其家属,在得不到犯罪分子赔偿的情况下,有向国家提出救助的权利。

现实中,刑事案件发生后,不是由于案子长年未破,犯罪分子没有归案,使被害人无法提起赔偿;就是案子虽然破了,犯罪分子也被判处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根本无力支付。

这样在被害人不能够获得罪犯的适当赔偿时,如果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巨大,或者肢体丧失劳动能力,就可能因为没有经济能力继续生活下去。

浅析刑事被害人救助的途径

浅析刑事被害人救助的途径
( ) 刑事 被 害人 获得 家 救 助 的 前提
浅 析 刑 事 被 害 人 救 助 的 途 径
口艾 昊 荣立 新
(. 京 大 学法 学 院 , 1南 江苏 南京 200; 10 0 2 江 苏省 铜 山县 人 民 检 察 院 , 苏 . 江 徐州 2 1 1) 216
笔 者 认 为 , 事 被 害 人 获 得 圈 家 救 助 刑 的 提 有 两 个 : 一 、 经 穷 尽 其 他 救 济 第 已 手 段 。 实 践 中 可能 是 提 起刑 事 附带 是 FU - 的 财 产 或 者 犯 罪 人 的 财 产 根 本 不 足 以 补 偿 受 害 人 的损 失 。第 二 、 _刑 事 被 害 人 :m r 得 到 有 效 的 救 助 而 致 使 生 活 限 于 贫 。 至 于 贫 困到 什 么 程 度 , 应 该 参考 各地 民 则
政部门所制定 的标准。由于我 国各地经济
发展不平衡, 因此 对 于“ 困 ” 贫 的界 定 也 没
有统一的标准 。当然, 刑事受害人在受 到 伤 害 以后 , 不管案件 是否得 以告破 , 也不 管是否符合“ 困” 贫 的标准 , 均得享有刑事 被 害 人 救 助 请 求 权 ,但 是 是 否 得 到 救 助 ,
制 度 的 途 径设 想 ( 建立 刑事 被 害人 救助 制度 的主 旨 一)
其 中的道德风 险。 次, 于过失犯罪 的 其 对 受 害人应 否给予救助 ?笔者 认为应 该给
予 救 助 ,理 由 是 过 失 犯 罪 的 被 害 人 同 样
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一定的补偿或赔偿 、 被 害人是否存在过错等等。 这些 因素在救助 金确定的过程中必须被考虑, 只有这样才 能公平 、 合理地确 定救助金 的数额 , 实现 该项制度设立的初衷。

检察机关实施刑事被害人救助之探讨

检察机关实施刑事被害人救助之探讨

检察机关实施刑事被害人救助之探讨[摘要]公平与正义呼唤着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建立,以促进社会和谐及司法公正。

我国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存在缺陷,务须改进完善。

检察机关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有其合理性,应制度化、规范化,才能更好地发挥其作用。

[关键词]刑事被害;困境;价值;规范化一、刑事被害人困境解读(一)受害后现实困境经济高度转轨,社会深刻转型,目前我国正处于发展阶段的特定时期,各种社会矛盾凸显,刑事犯罪高发,尤其是在各种社会矛盾激发下的暴力犯罪数量激增,社会关系遭到较大面积的伤害。

更令人忧虑的是,已造成的社会关系的被破坏难以修复,“恢复性司法”难以完成。

据统计,近10数年来,我国平均每年有100万左右的被害人因为案件未破而无法从犯罪人处得到任何赔偿;而即便是破了案走上诉讼程序的案件,即便是审判机关通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或民事判决书作出了判决:被告人应赔偿被害人受害所受损失,但被告人或隐瞒转移财产或根本无力赔偿,有判决而无执行,一份份判决书顿成一纸纸空文,一张张法律白条。

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往往难以估量,或遭受巨大物质损害(包括用以医治身体创伤的费用),或被致残后丧失独立生活能力,或精神严重受创,经济困难,生活落差,生存已成煎熬,这是学理上所称的“一次伤害”。

而据统计,我国近八成的刑事赔偿难以兑现,多数受害人的家庭陷入了人财两失的生存困境,“二次伤害”不可说不令人动容。

刑事被害人的生存处境发人深忧。

(二)法制方面的困境如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刑事被害人想寻求赔偿,唯一直接途径为在刑事起诉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但现行的法律规定有两大弊端。

其一为范围过窄,实践中法院将受理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仅限于故意伤害等极少数的案件种类之中,而对于其他诸如抢劫、绑架等案件排斥于外。

其二是把精神赔偿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

民法规定受害人可以要求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刑事法却无相应救济,显失公平,要知某些精神伤害远远要比物质损失要来得严重及持久。

江西印发《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

江西印发《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

刑事受害者可获一次性救助
据新华社电江西省委政法委、江西省人民法院等八部门近日联合印发了《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其中规定,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后,如果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无法通过诉讼及时获得赔偿,可获得国家给予的一次性救助。

《办法》明确了救助的一次性原则,即在被告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无力赔偿,或者案件发生后难以查获犯罪嫌疑人或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责任者,致使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无法获得赔偿的情况下,对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进行救助,着力解决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基本生活方面的突出困难。

《办法》中要求的当前救助重点是:因他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强奸、绑架、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爆炸等严重暴力犯罪造成严重伤残,无法通过诉讼及时获得赔偿,生活困难的刑事被害人;或者刑事被害人因遭受严重暴力犯罪侵害已经死亡,与其共同生活或者依靠其收入作为重要生活来源,无法通过诉讼及时获得赔偿,生活困难的近亲属。

《办法》规定,对刑事案件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救助数额,以案件管辖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一般在36个月的总额之内。

此外,因过失犯罪或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如精神病人、不满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的刑事不法行为,导致严重伤残或死亡的刑事被害人,生活困难又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的,可参照《办法》予以救助。

对刑事被害人法律救助论文

对刑事被害人法律救助论文

论对刑事被害人的法律救助摘要:本文对刑事被害人的法律救助缺陷、途径和内容进行了简要论述。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法律救助刑事实体1 刑事被害人法律救助存在的法律缺陷1.1 在刑事实体法上存在的缺陷在赔偿范围的法律规定上,实体法的规定存在冲突。

我国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而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1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外,还应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而这两部法都规定,在赔偿问题上应采取实际损失原则进行赔偿。

但在司法实践中,不得不考虑被告人的经济实力进行判决,实际上对于被害人获得赔偿的范围是在缩小。

1.2 在刑事程序法上存在的缺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可见,民事诉讼中只要提供的证据在可能性上大于对方,就可被法院采纳。

但《刑事诉讼法》要求的证据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这样的证据要求是非常严格的,也是在保护被害人权利上必需的。

但在司法实践中,刑事诉讼中认定的证据也在被附带民事诉讼适用,实际上就将刑事诉讼的证据视为了附带民事诉讼的证据,这显然在解决附带民事诉讼时采用了比一般的民事诉讼证据更严格的要求,其结果有可能导致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在更严格的证据要求之下,得不到赔偿或者充分的赔偿。

1.3 在执行程序上存在的缺陷第一,《民事诉讼法》规定,以“先刑后民”的原则进行审判。

对刑事案件被害人的救助途径

对刑事案件被害人的救助途径

有 关 分析 . 刑事 被 害人 所 受 的损 伤 中 , 理损 失 是 最 在 心
持久 、 对被 害 人 的 负面 影 响最 大 的 。 果 有专 门的机 构 如 和人 员 及 时 向被 害 人 或 亲 属 提 供 心 理 咨 询 和 服 务 , 对
于消 除犯 罪 影 响 ,更 好 地 帮 助 被 害人 同归 正 常社 会 无
四是 加 强 对 被 害人 的感 情 支 持 和心 理 疏 导 。根 据
与权 实践 中 ,大 多数 被 害 人 并不 清 楚 案 件 的进 展 情
况 , 能及时理解案件的处理结果 , 情权没有保 障 , 不 知 参 与权 更 无从 谈 起 。因此 , 级 司法 机 关 , 其是 一 线 各 尤 办 案机 关 有必 要 转 变 司法 观 念 .重 视 被 害 人 的权 利 保
果再 缺 乏专 业 的法 律 知 识 , 容易 产 生 抵 触情 绪 . 时 就 有
救 济 有 限 性 的宣 传 教 育 , 育公 民 、 人 、 关 组 织 增 教 法 有 强 自我 保 护 意识 和法 律 意 识 .减 少经 营 风 险 和安 全 风 险, 力争 自己的合 法 权 利 不 被 侵犯 。也 就 是 说 , 方 面 一 需要 国家 通 过立 法 进 行 司法 救 济 .另 一 方 面也 需 要 被 害人 自己加 强法 律知 识 的学 习 学 会 保 护 自己 的法 定 权利 。只 有这 两 方 面结 合 起 来 , 事 被 害人 刑 的合 法 权 益 与法 定 权 利 才能 真 正得 到保 障 !
疑 具 有极 大 益处 。 此 , 当考 虑健 全 完善 相 应 的社 会 因 应 服 务 和心 理 救 助体 系 , 立 被 害人 服 务 机 构 , 司法 机 建 南 关 和 相关 的社 会 工作 者 共 同为 被 害人 提 供 专 业 的心 理 咨 询 服务 , 动 全 社会 来 共 同关 心被 害人 , 刑事 被 害 带 使 人 感 受社 会 温 暖 , 复 身 心创 伤 , 日走 出 生活 阴 影 。 平 早 五是 建 立健 全 相关 机 制 , 防止 被 害 人二 次 伤 害 。 近 年来 , 别 媒 体不 顾 被 害 人 的 利 益 . 报 道 中 给被 害 人 个 在

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

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

和谐语境下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 兼论检察环节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构建郭军摘要: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司法救助制度的重要部分,是落实人权保障的重要方面,是缓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是解决犯罪被害结果严重化所带来的社会问题的现实需要。

保障被害人诉讼参与、关注被害人物质损失、抚慰被害人心灵创伤、促进被告人主动赔偿并以司法救助基金为补充的救助机制的应有之义,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建立,表明法律关注的内容更加人性化,这是一种司法进步。

一、刑事被害人、刑事被害人救助及其意义刑事被害人救助是指国家、社会或者公民个人对一定范围内因遭受犯罪行为侵害且又无法通过犯罪分子获得损害赔偿的特困被害人及其赡养人、抚养人和扶养人,通过法律程序给予一定的物质或者非物质弥补的方式。

有关犯罪被害人救助的原则、对象、条件、机构及救助程序等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和就被称为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

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有利于实现人权保障和控制犯罪。

我国司法实践中所说的保障人权,基本上局限于保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权,而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则相对较弱。

被害人在遭受犯罪侵害后,其身心遭受痛苦,甚至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可能会再次遭受伤害。

国家对其进行经济补偿,将会使被害人心理上得到恢复,对国家的司法制度产生认同,防止他们向犯罪人转化。

因而当被害人不能从犯罪人那里获得足够赔偿时,通过确立被害人刑事补偿制度,在经济上补偿被害人损失,才能真正体现对陷入困境的被害人的关怀,从制度上真正保证每一个被害人的人权,实现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平衡。

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有利于改善和保障社会民生。

目前,我国仍处于刑事犯罪高发期,刑事被害人人数众多,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无法得到加害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赔偿,导致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依法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不能实现,生活、医疗陷入困境的情况比较普遍。

建立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制度帮助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而导致重伤或死亡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摆脱生活困境,是坚持以人为本,执法为民的具体体现,对于保障人权,改善民生,彰显人文关怀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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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极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
彰显司法人文关怀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积极发挥检察职能,认真学习贯彻高检院“立检为公、执法为民”主题教育实践活动精神,围绕三项重点工作,把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作为促进检察机关公正执法、消除化解社会矛盾的工作切入点之一,努力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截止2011年9月,三山区院已对 22起刑事案件中22名被害人实施了救助,发放救助资金4万余元。

该院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主要是在刑事被害人家庭生活、医疗救治陷入严重困境时启动。

重点救助的对象为两类人:一是无法及时获得加害人的赔偿、工伤赔偿、保险赔付,因医疗救治等原因造成家庭生活陷入严重困境的;二是刑事被害人因受到犯罪行为侵害致死的,因依靠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而陷入严重困境的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

该救助机制因解决的是被害人的实际困难而不是刑事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

因此,重大财产损失、精神损害赔偿不在专项资金救助之列。

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虽不能在根本上解决当事人的经济问题,但在刑事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无法及时获得赔偿的情况下,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活动,对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矛盾化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保证此项工作顺利开展,三山区院精心布局,统筹安排,一是设立救助基金,彻底解决困扰刑事被害人救助最关键的资金问题。

针对各地司法机关对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中存在的资金保障难题,该院
检察长多次与财政部门沟通,积极争取财政支持,将救助基金列入本级财政部门专项预算,实行单独管理、核算,实施专款专用。

二是确定专人负责,统一受理、审查、报批以及发放救助款项工作。

将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与各项检察业务相融合,实行专人牵头、多方位联动的模式,公诉部门通过“诉前走访”、案卷审查等方式了解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经济状况,负责对存在困境的刑事被害人提出救助意见。

控申部门利用“举报宣传周”、“信访专员”、检察长下巡访等方式深入社区、村居,宣传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开通刑事被害人救助绿色通道。

家住芜湖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的村民郭某,丈夫在2009年底的一场交通肇事案中死亡,儿子也受重伤,因需治疗而欠下巨额债务。

肇事者本人也属特困户,且属无证无照驾驶机动车,也无法得到保险赔偿,郭某一家人的生活面临严重困难。

该院承办检察官了解到郭某的困境后,帮助其向院里提出了救助申请,缓解了生活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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