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法理分析(一)
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法理分析

刑事被害人 由于权益遭 到犯罪 分 子的侵 害 , 到合理赔 得
偿 原 本 就 是 刑 事 立 法 、 法 制 度 的基 础 。可 是 , 现 实 生 活 司 在
[ 摘 要] 由于刑事案件 的特殊性质 , 加之现实条件 的限制 , 被害人 的合法权益受 到侵害之后无 法获得救济 的情形普遍存 在。本文选择在
这个问题上展开论述 , 从刑事被害人 国家补偿制度 的渊源 、 历史发展 , 以及与其他国家 的立 法状况 的比较 出发 , 论述 刑事被 害人 国家补偿制度
法活动不可或 缺的标 准之 一。刑事 法律 对犯 罪分子 的惩 罚
失之物 。倘若生命被 害时 , 公社与长 老应赔偿 其亲族银 一名
那 。 ”
这是公元前 10 70年左右《 汉谟 拉 比法典 》 于受害者 获 关 得补偿的规定 , 也是 对 刑事 被 害人 进行 国家补 偿 的最 早 法
律。
“ 如果强盗不能捕到 , 被劫者应于神 前发誓 , 明其 所有 指 失物 , 则盗贼发生地 点或其 周 围之公 社及 长老 , 应赔 偿其 所
救 的组成部分 , 是对 被害 人人权 的保 障。人权 保 障 , 当 更 是 今社会刑事法律政 策 的核心 价值 之一 , 进行刑 事立 法 、 是 司
第1 6卷 第 1 期 21 0 0年 1月
工 会 论 坛
Tr d iI ’rfb n a e UnO l i u e S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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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

文章 编号 :0 8—5 7 ( 0 0 0 —0 1 10 3 8 2 1 )5 0 6—0 2
迫 独 自承受 这一 事故带 给他 的损失 。 据 该说 ,国家补偿 应转 化为社 会 保险形 式 ,补偿数 额应 根 据 投保 金 的多少 而定 。但实 际上 国家补 偿应 主要 根据 被害人 所 受 损 失 的 轻重 程 度 、所负 责 任 的大 小 并 结合 其 他 条 件综 合 而 定 。显 然 ,社会 保险说 无法 解释 两者 之 间的不一 致 。 ( )公共援 助说 二 公 共援 助说认 为 国家对刑 事被 害人 的补 偿足 一种对 处 于不 利 社会 地位 者 的公 共援 助 。刑事 被害人 受 到犯 罪侵害 之后 , 由 于身体 受 到损害 或财产 受到 损失 ,实 际上变 成 了一种 不利社 会
21 0 0年 9月
辽
宁 警 专 学 报
S p. e t201 0
第 5期 ( 总第 6 3期 )
J URNAL OFL AONI OL C ADEMY O I NG P I E AC
N . S m.3) o 5( u 6
论对 刑事被 害人 的 国家补 偿 制度
王 海 燕
( 宁警官 高等专科 学校 辽 法 学部 ,辽宁 大连 163 ) 0 6 3
摘 要 : 文章针对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 立法空白, 分析了 建立国家补偿制度的必要性。当 刑事被害人不能从
罪犯 那里 获得 实 际赔偿 时 ,国家 补偿便 成 为一种 重要 的救 济途 径 。文 章进 而探 讨 了建 立国家 补偿 制度 的理 论依 据 ,并 提 出了建 立我 国刑 事被害 人 国家 补偿 制度 的具体 构想 。
关键 词 : 刑事被害人;国家责任;国 家补偿; 制度
刑事国家赔偿计算标准

一、刑事国家赔偿方式我国国家赔偿方式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一)支付赔偿金;(二)返还财产;(三)恢复原状。
以上三种赔偿方式,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另外,检察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二、刑事国家计算标准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标准的原则是,既要使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得到适当的弥补,又要考虑国家的经济和财力负担状况。
我国国家赔偿标准基本采用慰抚性原则。
(一)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计算标准国家赔偿法第26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二)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1)造成身体损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人。
减少的收人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倍。
(2)造成部分或全部丧失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
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应当支付生活费。
(3)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
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page](三)财产权损害国家赔偿的计算标准1、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赔偿。
对于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行为,属于物之失去控制,与之相适应的最好赔偿是返还财产。
2、查封、扣压、冻结财产造成的赔偿。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思考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思考[摘要] 国家补偿是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民事救济的方式之一,但现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在立法与理论上、在司法实践在都存在不少问题。
当前,我国对刑事被害人实行国家补偿制度具有一定的现实基础。
建立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应明确适用对象、条件及范围。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有犯罪就有被害,有被害就有救济。
然而,众多被害人民事部分的赔偿很难到位。
他们在遭受心灵与肉体伤害的同时,还要独自承担犯罪人加害于他们的经济恶果,这在一定程度上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
现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缺陷,刑事被害人不能从罪犯那里获得实际赔偿时,就需要寻求其他渠道对被害人加以补偿,国家补偿应是其中之一。
当我国具备了实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现实基础后,根据我国的国情及经济状况,应建立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适用对象、条件及范围。
一、我国现行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缺陷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对那些因犯罪行为侵害而遭受物质损害,且又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得到损害赔偿,并因此陷入严重生活困境的被害人及其家属,由国家通过法定程序给予其一定的物质补偿的方式,以及有关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对象、范围、数量、原则、机构及程序等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和。
我国目前没有制定国家补偿制度和社会救助方面的法律,关于罪犯的赔偿,在我国也没有单行法律,仅有比较原则性的规定,主要集中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78条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和《民法通则》中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1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78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然而仅有的两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由于规定过于简单,在实践中可操作性较差,同时该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着缺陷。
论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

论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刑事被害人权益保障制度符合当今人权至上与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因此建立建立该制度的意义就更为凸显。
实践中由于犯罪人逃逸或其不具有经济赔偿能力,判决就难以得到执行,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也无法通过其他的途径获得赔偿时,通过确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由国家在经济上补偿被害人的损失,保证其最基本的生活,这已成为各国的广泛共识和普遍的立法实践,因此在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势在必行。
标签:刑事国家补偿;刑事被害人;理论根据;制度构想1 刑事被害人的的国家补偿制度的涵义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国家对于一定范围内受到犯罪侵害而又未能从犯罪人或其他途径获得赔偿的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通过法定程序,由国家给予一定的经济上的补偿的法律制度。
2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依据随着对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理论研究的深入,学者们提出了关于该制度的理论各种学说,如国家责任说,社会福利说,社会保险说等等,其中被广泛认可和接受的是国家责任说,国家责任说主张国家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进行救助和补偿是国家对公民应尽的一种责任义务,国家责任理论以社会契约论为基础,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提到“每个人的力量和自由都是他生存的主要手段,为了使自己能更美好,更安定地生活,每个人通过契约的形式让渡出自己的部分权利形成一个组织即国家,国家通过权力和力量保障和卫护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这样就在市民利益和国家安全之间存在一种不成文的契约关系”,根据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契约,国家垄断了使用暴力镇压犯罪和惩罚犯罪的权力,因此国家有责任去防止犯罪的发生,以及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在国家没有履行到保护义务时,而被害人有无法从侵害处获得任何赔偿而陷入严重生活困境时,国家自然应对其损害给予补偿,改善被害人的生存环境,使其尽快摆脱不利境地,以恢复被破坏的平等,显然符合正义的要求,是国家作为社会守护人理应担当的一种道义责任,体现着国家对其公民的人道主义关怀。
浅析构建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来 , 界各 国纷纷建 立 了刑事 被 害人 国家补 偿制 度或救 助 , 世 时至今天 , 该制度正呈现着一种世 界性发展趋势 。 刑事被害人 国家补偿 , 是指对 因遭受犯 罪侵 害而又 由于 种种原因不能从加 害方得 到损害赔偿 的被 害方 , 由国家给予 定的经济补偿 , 被害人利益在 一定程 度上得 以恢 复的救 使 济方式。 …关于建立该 制度 的理 论基 础 , 中外 学界 有不 同 的
犯罪的权利让 渡给 国家 , 国家 就有责任 保护好公 民的人 身财 产安全。 当被害人无 辜受到犯罪行 为侵 害时 , 国家就有 责任
追究犯罪行为人的责任, 并尽力使被害人恢复到受侵害前的
状 态。
( ) 会福利说 二 社
该说认为刑事被害人 国家补偿制度 是一 种社会福 利 , 被 害人在遭 受犯罪行 为侵 害后 , 活 陷于 困难 , 生 国家基 于帮 助
浅析 构建 我 国刑 事被 害 / 国家补偿 制 度 \
罗嘉欣
( 东商学 院, 广 广东 广州 5 o2 )  ̄ 3o
[ 摘 要】 在国家追诉主义的理念影响下, 我国传统的刑事诉讼 司法模式强调国家与被告人的关系, 如何控制犯罪、 维护 国家利益、 保障被告人的刑事诉讼权利, 一直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研究的重点。然而作为犯罪直接受害者的被害人, 在人 身、 财产和精神 上受到损 害后 , 有意无 意地忽略 了, 却被 其在刑 事诉讼 中往往 只 能充 当“ 方证人 ” 附 带民 事诉讼 的原告 。 控 或 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 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忽视被害人权利所引发的一 系 列社会 问题逐渐显现, 建立刑事被害人 国家补偿制度
2 1 年第 1 期 01 1 (第 l 3卷第 l 期 ) 1
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价值分析

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价值分析作者:刘颖来源:《学理论·中》2014年第02期摘要:法的价值和立法活动之间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也是由一定意义的价值需要所决定,并为这些价值需要服务。
由此可见,分析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价值对于构建该项制度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从正义的实现、人权的保障和效益的追求方面分析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价值,以期对建立这项制度有所裨益。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救助;正义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05-0105-02“法的价值是立法的思想先导。
严格意义上的立法活动都是在一定意义的价值指导下的国家行为。
这一行为的动因、意图、目标都无不由一定的价值需要所决定并为这一价值需要服务。
”[1]可见法的价值的重要性以及法的价值和立法活动之间的关系。
因此,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也是由一定意义的价值需要所决定,并为这些价值需要服务。
一、正义的实现正义作为法律价值之一,在法律生活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罗尔斯在其著作《正义论》中写道:“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
”他认为不正义的法律和制度就如同不真实的理论一样,无论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都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
真理和正义作为人类活动的首要价值是决不妥协的。
古希腊著名哲学家亚里士多德对正义这一问题做了全面深入地研究。
因关系视角的不同,他把正义分为普遍正义和特殊正义,其中特殊正义以平等为原则,限于社会成员之间的经济关系和物质领域。
它包括以下三种正义:第一,分配正义主要涉及的是社会成员之间如何配置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的问题。
分配的标准是社会成员各自的价值,社会成员依据自身的血统、财富、地位、品德、才能、绩效等各种因素的总和来确定各自的价值。
亚里士多德认为:“没有人不同意,应该按照各自的价值分配是才是公正的。
”[2]94分配正义强调因人而异地进行分配,遵守“比例平等”原则,要求平等的人应当受到平等的待遇,不平等的人应当受到不平等的待遇。
略论我国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构建

略论我国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构建摘要:随着世界各国对被害人人权保护的日益重视,很多国家都已经建立了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
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为今后这一制度的建立提供了良好的物质环境。
本文旨在通过对这一制度的研究,试图对我国构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提出一些看法。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构建中图分类号:df79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1)-12-00-02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长期受“犯罪本位”的理念支配,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诉讼被告人的基本权利,无论是从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得到了前所未有的保护,而刑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却尚未引起社会足够的关注,使被害人成为了“被刑事司法遗忘的人”。
种种案例都表明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内被害人得不到赔偿的情况越来越普遍,这一现象的出现已经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更成为了一个社会问题,由此而产生的上访以及群体性事件也越来越多。
因此采取一系列有效的补救措施是十分迫切和必要的,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就是一剂良方。
一、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概述(一)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概念学界关于刑事被害人补偿概念各有不同,但论说较为一致,分歧不大。
有学者认为,“所谓刑事被害人补偿,是指由国家或特定公益基金对犯罪或者其他意外事件的受害者给与一定经济补偿的制度,一般适用于被害人受害深重,无法通过确定加害者或者加害者无力赔偿的情况。
”另一种观点认为,“刑事被害人之补偿是指对那些因受犯罪侵害而遭受损害且又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损害赔偿的被害人及其家属,由国家通过法律程序给予一定的物质补偿,有关犯罪被害人之补偿的对象、范围、原则、机构及补偿程序等一系列法律规定的总和,称为犯罪被害人之补偿制度。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加确切,因为后者表述更加完备,更具有全面性,能够体现出刑事被害人补偿的动态化过程。
(二)法律特征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法律特征可以归纳如下:1、补偿主体特定性。
对刑事被害人补偿的主体是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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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法理分析(一)摘要: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社会契约思想及现代法治国家义务观的集中体现,从犯罪学和被害人学的角度,更反映了犯罪人与被害人利益衡平保护的原则。
该制度通过对犯罪被害人进行补偿,回复由于发生犯罪而失衡的法秩序及国民对刑事司法的信赖,由此安定社会秩序。
以此为基础,结合黑格尔的等价理论,针对不同的犯罪形态。
以犯罪人的赔偿为前提,综合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基本原则,使犯罪被害人获得实质上的平等和公正。
关键词:社会契约论;法秩序;等价论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是指因犯罪行为而受害,但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的被害人及其受害家属,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给予其一定的损害补偿的一种法律制度。
它有利于刑事被告人与被害人的权利平等保护。
近几年来,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日渐成为我国学界的新热点和立法机关的关注点。
但是我国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研究仍处在实证研究困难重重、理论研究又多浅尝辄止的窘境。
在实证研究缺乏、理论基础尚未明确的情况下,制度建构的先行无疑会面临许多问题和风险。
因此,清晰界定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性质及法理基础,对促进我们构建合理的制度框架将是首要任务。
一、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构建之法理论证(一)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之理论基础聚讼关于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基础,国内外学者主要有国家责任说、社会福利说、社会保险说等提法。
1,国家责任说国家责任说基于社会契约论,认为国家补偿被害人是国家应当负有的法律义务,获得被害补偿是被害人的法律权利。
该说认为,人们为了保护自己,将个人防卫的权利转让给了国家,并通过纳税的方式维持国家的正常运转。
犯罪的发生是国家没有尽到保护责任的结果,作为惩罚。
国家应该对被害人进行“赔偿”。
作为现代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最早的倡导人之一的马杰里·弗莱(MargeryFry)女士就持该观点。
2,社会福利说该说主张,国家对被害人的补偿是基于人道主义的一种福利,被害人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后,其身体受到损害、财产受到损失致使其处于不利的社会地位,也是诉讼程序中的弱势群体,因此,出于社会福利及人道正义考虑,国家“应该”对被害人进行补偿或救济。
这是一种道德上的责任,不是法律义务,补偿仅仅是“应该”的,而不是“必须”的。
国家对被害人进行一些有限的援助,是出于怜悯、人道的动机和慈善的目的。
对被害人进行补偿并非国家在承担责任或者承担的只是一种道义上的责任,它并非一种法律责任而是在行善,被害人没有先验的要求国家补偿的权利。
3,社会保险说该学说认为,犯罪在社会中的发生不可避免,因此,社会中的每个人都是犯罪行为潜在的被害人。
被害人之所以被害实际上是由于他被适当机会选择出来的不幸者,对被害人的不幸,理应由社会全体成员来承担。
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是一种附加的社会保险。
公民一旦遭受犯罪侵害,在被害人符合保险协议规定的条件下,被害人享有从国家获取一定补偿的权利,国家则负有依据保险协议给付一定金额的义务。
所有社会保险的费用都源自于国家的税收,人们在平时以纳税的方式缴纳一定的费用,在公民作为纳税人受到侵害后不能从其他渠道获得赔偿的情况下应由国家予以补偿。
正如英国刑事古典学派代表人物边沁所育,“这种公费补偿责任建立在一条公理之上:一笔钱款分摊在众人中,与在一个人或者少数人身上相比,对每个捐献者而言,实在微不足道。
”(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之法理分析社会福利说将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看做“国家对被害人进行一些有限的援助,是出于怜悯、人道的动机和慈善的目的。
”从立法者的角度来说,这种理论很容易被接受,因为补偿与否、补偿范围大小等都可以由国家自由裁量。
在性质上,由于补偿与否的决定无法通过复议和诉讼进行救济,因此这种援助只是被害人的一种合理“期望”,而不是“权利”。
但是,如果认为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是一种对处于不利社会地位者的公共援助,那么对于那些虽遭刑事案件伤害,但物质生活水平依然优越的人来说就不应进行补偿,这似乎有失公平。
而且,如果将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看作一项公共援助的话,那也没必要通过设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来进行。
因为国家的民政部门已经对孤寡病残等丧失劳动能力或生活极其贫困的人提供了援助,而没有必要再根据导致丧失劳动能力或贫困的原因进行分类,针对每一类人专门设立一项制度。
也有观点认为,“社会福利说”使公民从社会契约论中的“契约当事人”沦落为“臣民”,从主张权利到乞求恩惠,有导致被害人人格贬损的危险。
这种地位转变的观点虽有失偏颇,但也有其合理之处。
毕竟,法律权利较之相对不稳定的“道义”而言要更为可靠。
对于社会保险说而言,该说建立在犯罪被害的宿命论和被害风险的社会化分配的基础之上。
只要被害人符合保险契约中的约定条件,国家就以保险人的身份给予金钱补偿。
但是,如果认为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是一种附加的社会保险,倒不如设立一个新的险种——刑事被害险。
因为每个人既然都有成为刑事被害人的可能,每个人就都有因此得不到完全赔偿的可能,我们不如投个保险就解决问题了,让保险公司成为意外事故的承担者不失为社会发展的趋势。
而完全没有必要专门设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归根结底,国家责任说的主张在于,国家垄断了惩罚犯罪的权力,如果不能尽到预防和制止犯罪的职责,又不允许公民个人进行私力救济,那么,公民在受到犯罪侵害后,国家理应对公民进行补偿。
现在一般认为,国家责任说以社会契约理论为立足点。
18世纪的启蒙思想家所提出的社会契约理论认为,人类在自然状态中是自由的、平等的,但是,在这种自然状态中,如果谁也不拥有实施自然法,从而保护无辜者和制裁违法者的权力,那么,这个自然法就会像其他一切涉及这个世界的人们的法一样变成无用之法。
而如果由每个人行使惩罚权,则势必会导致人们之间的战争状态。
因此,正是违法和惩处两方面不能完全保证避免过火的情况下,使人们意识到社会契约的必要性。
为了使社会由一种自然状态过渡到另一种文明状态,人们就必须“寻找到一种结合形式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护卫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因此,每个人都让渡出自己的自然权利,将所有人让渡出的自然权利集中起来形成公权力,以应对共同的灾难和危机。
人们在让渡出自己的自然权利之前,作了这样一个功利判断:自己让渡的自然权利与集合而成的公权力所能为自己带来的利益孰多孰少。
如果公权力通过克服灾难而为个人带来的利益多于个人让渡的自然权利,人们就会心甘情愿地让渡自然权利;如果公权力不足以为公民个人带来合理的利益或保障,那么“每个人就立刻恢复了他原来的权利,并在丧失约定的自由时,重新获得他为了得到约定的自由而放弃的天然的自由”。
这种结合的形式即为国家。
“尽管这些条款也许从来不曾为人所默认成公认的。
这一公约一旦遭到破坏,每个人就立刻恢复了他原来的权利并在丧失约定的自由时,就又重新获得了他为约定的自由而放弃了自己的天然自由。
”公民个人依契约将自己的权利交给国家来行使,并形成对国家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预期,国家应保证这种预期不受破坏,政府对每个公民的命运有一视同仁的抽象责任。
国家必须切实保护人民的信赖利益和保证公民权利不受侵犯,如未尽到职责,则国家要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
郎公民如果被侵权得不到补偿时,国家基于契约义务应予以补偿。
换句话而言,契约论思想认为国家有义务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生存权是公民最基本的人权,在任何时候国家首要保护的就是公民的生存权。
如果国家没有尽到防范并打击犯罪的义务,被害人因而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蒙受损失,又不能从罪犯那里获得赔偿时,国家依其职责负有相关的预防性义务,应及时对被害人进行救济,以避免犯罪的再度发生。
同时,从犯罪学和被害人学的角度看,每个人都是潜在的被害人,国家有义务为公民提供保护。
当被害人不能从罪犯那里获得赔偿而导致生活困难时,国家就有义务对他们所遭受的损害予以适当补偿。
被害人作为一个处于弱势地位的社会分散群体,分布在各行业和各阶层,牵涉到无数的家庭。
被害人由于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承受着犯罪所造成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
邱兴华案中的11名被害人的境况发人深省。
犯罪被害人学的研究结论已经证实。
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可以发生角色转换。
如果犯罪被害人身体、精神及经济的损失无法得到恢复,必定会丧失对国家刑事司法的信赖、丧失对社会公平正义的信任,甚至可能走向报复犯罪、抵抗社会的道路。
因此,由国家对犯罪被害人进行必要的补偿,可以修复犯罪被害人遭受犯罪的创伤,恢复其对国家法秩序的信赖。
此外,对被害人补偿是现代法治国家义务观的体现。
国家对被害人进行适当补偿,有助于尽快地化解社会矛盾与冲突,恢复业已被破坏的、原有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有利于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和对国家司法权的信赖感,有利于调动广大公民与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
同时,以笔者之见,构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不仅能补偿被害人受损权益,而且能更加有效地预防犯罪。
老子日:“天之道,损有余而益不足。
”正如英国著名法学家边沁所言:“补偿能够使事物恢复到犯罪之前的状态。
如果发生犯罪,应当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就制止第一层次恶而言,这显然是必要的。
补偿对制止第二层次恶更为必要。
仅仅是惩罚不足以实现这一目的。
毫无疑问,虽然惩罚趋于减少犯罪的数量,但是数量虽有减少,可是绝不会消亡。
作为犯罪总会刺激人的欲望,这种事实或多或少为人所知。
人们总是在观察承担痛苦能够换取什么。
如果为了消除恐惧的情绪,补偿应当和惩罚一样,与犯罪形影相随。
如果对犯罪只适用惩罚,而不采用补偿措施,那么,尽管许多犯罪受到惩罚,但很多证据表明,惩罚的效力甚微。
并且,必然给社会增加大量的令人吃惊的负担。
”更进一步讲,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能够更好地体现利益权衡理论。
利益权衡是指当两种以上的利益不能兼得或相对立的价值发生冲突时,国家或特定的人员依据一定的原则和标准,确定某一或某些方面更为优越而放弃另外的方面。
利益权衡的核心是均衡价值观,即在发生冲突时所进行的选择,应当符合实现更高层次的目的的要求,努力追求各方利益的均衡。
因此在正确处理被害人权利保障时,确定利益权衡所依据的原则和标准十分重要,如果没有具有规范性质的一般标准,何种利益被视为是值得保护的利益,对该种利益的保护程度,以及对各种要求安排何种相应的等级及次序等,就往往取决于或然性或者偶然性,极易导致社会秩序的破坏。
依照均衡价值观,在发生利益冲突时,应当在最大程度上追求相互冲突的各方面利益的有机统一,追求它们之间利益的均衡。
刑事诉讼的过程往往涉及三方利益:国家利益(或社会利益)、被告人的利益、被害人利益。
如何在国家利益、被告人及被害人利益之间达到合理的均衡,是现代刑事诉讼法应该追求的目标。
而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与司法实践中,既存在国家追诉机关与被告人之间公权与私权的失衡,也存在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私权与私权的失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