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海事侵权案件中不可抗力的判定标准

合集下载

中的不可抗力不可抗力的认定和影响

中的不可抗力不可抗力的认定和影响

中的不可抗力不可抗力的认定和影响不可抗力的认定和影响一、不可抗力的概念及认定不可抗力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由于人的意志无法控制或预见的事件或者客观情况所造成的不能履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

在合同法中,不可抗力是作为免除合同违约责任的一种情况而存在的。

不可抗力的认定主要依据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首先,不可抗力事件应是不可预见的、无法避免的,即无法通过合理的努力来防范和避免。

其次,该事件应是客观存在的,与合同方的主观意愿无关。

最后,该事件应直接影响到合同的履行,使得履行变得不可能或者严重困难。

对于不可抗力的具体认定,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分析。

合同方在发生不可抗力事件时,应积极采取合理措施加以应对,如及时通知对方、寻求协商解决等。

合同方应保持积极的沟通和合作,充分尊重对方的权益,以达成公平合理的解决。

二、不可抗力对合同的影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不可抗力事件会对合同产生一定影响。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不可抗力可能导致以下几种情况的发生:1. 免除违约责任:当合同一方因不可抗力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时,其不承担违约责任。

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合同方不应对此承担责任。

但需要注意的是,合同法对不可抗力免责做了一定限制,即违约方在合理时间内未通知对方的除外。

2. 延期履行:若不可抗力事件是暂时性的,即合同方仍然有能力履行但需要延期时,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情况,可以协商延期履行合同。

双方应在延期期限内恢复履行义务。

3. 转让合同:若不可抗力事件导致一方无法履行合同,另一方可以选择将合同转让给第三方。

这种方式可以避免合同的终止,但在转让过程中应确保继承人有能力和意愿履行合同。

4. 合同解除:若不可抗力事件对合同履行产生了重大影响,使合同的履行不可能或无意义,合同方可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并在解除后依法处理相关权益和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不可抗力仅能在对合同的履行产生实际障碍时才能成立,不能仅凭主观臆断而主张为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法律规定

不可抗力法律规定

不可抗力法律规定不可抗力,也被称为“force majeure”,是指人力或非人力因素所致,无法预见、无法避免、无法克服的客观情况,使合同当事人无法履行或部分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

在法律中,不可抗力是一种豁免、解除或推迟合同履行责任的法律规定。

不可抗力法律规定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不可抗力的定义和范围。

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战争、恐怖袭击、法律政策变化等。

该定义明确了不可抗力的界定,并列举了一些常见情况作为例子。

第二,不可抗力的效力和应对措施。

合同当事人在面对不可抗力情况下,可以豁免或推迟合同履行责任,但需要提供相应证据。

合同中通常会约定应对措施,例如双方应第一时间通知对方,并采取合理措施减少或避免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

第三,不可抗力的影响和后果。

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合同当事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也终止或者暂停履行。

在不可抗力情况解除后,合同的履行可以恢复,但在合理时间内不能恢复的,双方可以协商解决。

第四,不可抗力的证明和争议解决。

对于是否存在不可抗力以及其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当事人可以提供证据来证明。

如双方对不可抗力事件的事实、性质以及影响有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调解或者仲裁等方式解决争议。

不可抗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具有重要的法律地位,能够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降低经济风险。

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注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可抗力的定义、效力、应对措施,以及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的后果和争议解决方式,以确保自己的权益能够得到充分保护。

同时,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减少不可抗力事件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维护合同的有效性和稳定性。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要内容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要内容
运费来免负其责,但不委付就负无限责任。
注:船价制以航次为标准,不论该航次发生几次责任事故,均以航 次结束时的船价及运费为限。
算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赔偿额。
注:金额制以事故次数为标准,若同一航次发生数次事故,需按事 故次数承担责任,又称“事故制”。
我国海商法海事赔偿责任限额采用的是金额制,即“一次事故,一次限额”。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方法
2. 船价制 • 美国制度 • 指船舶所有人对该航次因船
舶产生的债务,其赔偿范围 为船舶发生海损事故航次终 了时肇事船舶价值及运费。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目录
01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概述 02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内容 03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方法 04 国际公约规定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方法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方法 在不同国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方法有所不同
金额制
船价制
委付制
执行制
A
B
C
D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方法
1. 金额制 • 英国制度 • 指对船舶一次事故的债务,发生事故船舶登记的净吨乘以每吨限制赔偿额计
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目的:避免责任人其他财产遭到扣押或查封,保证受害 人得到及时的应得赔偿,从而快速解决索赔问题。
注: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并不是责任人获得责任限制权力的前提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内容
人身伤亡基金
财产损害基金
专门用以人身伤亡的索赔
专门用以财产损害的索赔
• 当“人身基金”不足以清偿全部人身伤亡索赔时,不足部分可与财产损害 赔偿请求一起按比例分配“任主体
船舶所有人、救助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海商法第205条),船舶所有 人、救助人需对这些人员行为、过失负责,只要这些人在受雇或受委托范围 内行事,就可根据法律规定,享有与船舶所有人、救助人相同的责任限制。

不可抗力的定义

不可抗力的定义

不可抗力的定义合同书本合同由以下各方(以下简称为“各方”)就不可抗力的定义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定义不可抗力是指由于自然因素或其他无法预见和无法避免的原因,且在合理的范围内无法控制或克服的事件或情况。

不可抗力事件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如地震、洪水、台风等),战争、动乱、罢工、火灾等突发事件。

第二条:影响及责任免除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期间,受影响的各方将免除对方因不可抗力事件所产生的责任。

受影响方不得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也不得要求对方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但是,受影响方应及时通知对方发生了不可抗力事件,并出示相关的证明文件。

同时,未履行的一方在合理期限内应尽力采取合理措施以减轻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并及时通知对方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条:履约暂停或解除当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合同的履行变得不可能或严重困难时,各方可以协商决定是否暂时或永久解除合同。

协商解除合同时,应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

第四条:合同恢复不可抗力事件结束后,各方应立即恢复合同的履行。

恢复履行时,各方应充分考虑不可抗力事件对合同执行的影响,协商解决因不可抗力事件而产生的问题。

第五条:争议解决各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各方同意将争议提交至具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裁决。

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对各方具有约束力。

第六条:其他事项本合同未尽事宜,依据双方的协商一致进行解决,或者参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七条:生效和变更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

未经各方书面一致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

各方签字盖章:甲方: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丙方: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丁方: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

国际航运的海事侵权与责任索赔

国际航运的海事侵权与责任索赔

财产损失评估方法及标准
01
02
03
04
直接损失
包括船舶、货物等财产的直接 损失价值。
间接损失
包括因海事侵权导致的船舶停 运、货物滞期等间接经济损失

评估方法
可采用市场价值法、重置成本 法、收益现值法等方法进行评
估。
评估标准
应参考国际航运惯例、相关法 规以及行业标准等。
精神损害赔偿适用条件及计算方式
国际航运的海事侵权 与责任索赔
xx年xx月xx日
• 海事侵权概述 • 国际航运中常见海事侵权行为 • 责任索赔程序与途径 • 证据收集与保全措施 • 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与范围界定 • 预防措施与风险管理建议
目录
01
海事侵权概述
定义与分类
海事侵权定义
指在国际航运过程中,因违反国 际海事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 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目击证人证言获取和保全措施
01
02
03
寻找目击证人
及时寻找事故现场的目击 证人,并记录他们的联系 方式和证言内容。
证言保全措施
采取必要的措施保全目击 证人的证言,如录音、录 像或书面记录等,以防止 证言的灭失或变更。
证人出庭作证
在需要时,安排目击证人 出庭作证,为海事侵权与 责任索赔案件提供直接证 据。
专家鉴定意见在责任认定中作用
专家选定
选择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专家,对事故原因和责任进行鉴 定。
鉴定程序
专家应遵循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进行鉴定,提出专业意见。
鉴定意见的运用
专家鉴定意见可作为海事侵权与责任索赔案件中的重要证据,对责 任认定和赔偿数额的确定具有关键作用。
05
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与范围 界定

如何理解海上运输中的不可抗力

如何理解海上运输中的不可抗力

海事律师解读海上运输中不可抗力的构成
对那些从事海运的企业和船舶来说,在海上航行过程,由于天气变化莫测,经常会突然遇到雾、浪甚至台风等恶劣天气情况。

当出现这些情况导致货物遭受损失时,托运人或收货人会要求承运人赔偿损失,而承运人则往往抗辩这属不可抗力,主张免责。

是否台风就属于不可抗力,因而船公司可以当然免责呢?答案是否定的。

海事律师解读如下: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根据这个定义,可以得出,判断是否属不可抗力,应具备几个要件:一是不能预见;二是不能避免;三是不能克服。

只有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条件的客观情况,才构成不可抗力。

举例而说,如果船公司在行驶中根据气象报告等客观条件获悉台风的动态,这时台风就属于承运人应当可以预见的因素,承运人应当对台风采取必要的措施。

如果承运人已开始预见有6-8级的台风,但并没有引起高度的注意和重视,也没有提早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防范和应对,当出现台风时,在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防范情况下,海水通过舱盖缝隙和甲板窟窿进入船舱浸湿了货物,承运人对此仍然具有过错。

承运人预见台风后,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也没有采取措施予以防范和应对,故承运人对损失结果的发生,并非是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而是由于疏忽大意或轻信能够避免所致。

因此,此类案件审理中,如果依照承运人的航海日志、气象预报及照片显示的船舶本身密封性较差、舱盖出现缝隙、甲板存在明显锈蚀窟窿等证据和事实,认定台风不属不可抗力,货损原因是承运人没有采取有效的应对措施,船舶存在一定不适货,承运人存在过错,不能免责,是完全正确的。

更多关于海事法律知识的咨询,欢迎致电本网站海事律师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商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2010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4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海商法的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条同一海事事故中,不同的责任人在起诉前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向不同的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后立案的海事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三条责任人在诉讼中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应当向受理相关海事纠纷案件的海事法院提出。

相关海事纠纷由不同海事法院受理,责任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应当依据诉讼管辖协议向最先立案的海事法院提出;当事人之间未订立诉讼管辖协议的,向最先立案的海事法院提出。

第四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后,设立基金的海事法院对海事请求人就与海事事故相关纠纷向责任人提起的诉讼具有管辖权。

海事请求人向其他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受理案件的海事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海事法院,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的除外。

第五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海事法院在十五日内作出裁定的期间,自海事法院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的最后一次公告发布之次日起第三十日开始计算。

不可抗力事件如何认定

不可抗力事件如何认定

不可抗力事件如何认定在我们的日常生活和商业活动中,经常会听到“不可抗力”这个词。

但究竟什么是不可抗力事件,又该如何认定呢?这可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需要从多个方面进行综合考虑。

首先,我们来理解一下不可抗力的概念。

不可抗力,简单来说,就是指那些无法预见、无法避免并且无法克服的客观情况。

这些情况的出现超出了当事人的控制范围,使得他们在履行合同或者进行其他法律行为时遇到了无法克服的障碍。

那么,哪些情况可以被认定为不可抗力事件呢?常见的例子包括自然灾害,像是地震、洪水、台风、海啸等。

这些灾害的发生往往具有突然性和不可预测性,给人们的生产生活带来了巨大的破坏和影响。

比如一场突如其来的超强台风,导致工厂的厂房倒塌、设备损坏,从而无法按时完成订单交付。

战争和社会动乱也是不可抗力事件的典型代表。

战争的爆发、社会的动荡,会导致交通中断、物资短缺、人员伤亡等一系列问题,使得正常的经济活动和社会秩序陷入混乱。

另外,政府的行为有时也会构成不可抗力。

例如政府突然颁布新的法律法规、政策调整或者采取紧急措施,如因公共卫生事件实施的封锁和限制措施,这可能会对企业的经营和个人的活动产生重大影响。

然而,要认定一个事件为不可抗力,并不是仅仅因为它属于上述的类别就可以了。

还需要满足一些条件。

第一,不可预见性是关键。

也就是说,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或者进行相关活动时,根据当时所掌握的知识和经验,根本无法预料到这个事件会发生。

比如,一个在常年气候稳定地区经营的企业,很难预见到会突然遭遇百年一遇的特大暴雨。

第二,不可避免性也必不可少。

即使当事人预见到了可能发生的风险,但采取了一切合理的措施,仍然无法避免事件的发生。

第三,无法克服性同样重要。

当事件发生后,当事人已经尽了最大的努力,但仍然无法消除其影响或者克服其带来的困难。

在实际的法律实践中,对于不可抗力事件的认定往往需要结合具体的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比如,在合同中是否有关于不可抗力的约定条款。

如果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那么在认定时会首先参考合同的规定。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一、问题的提出不可抗力具有可免除侵权责任或解除合同的法定效力。

其成立与否将会导致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不同承担。

从判决的海事判例法角度研究,当是促进海事不可抗力问题的理论研究与实践融合发展的有效手段。

上海海事法院所作(1999)沪海法海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所作(1999)沪高经终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有关不可抗力的不同判决认定颇具代表性和启示性,令人深思,殊值研究。

二、不可抗力理论与法律规制不可抗力的相对性是不易确定的法律属性。

对此,学术上有三种学说:主观说、客观说和折衷说。

现代法学理论倾向于折衷说即主、客观统一说。

我国《民法通则》第153条的不可抗力定义兼容了客观偶然性和客观必然性的相对性理论,坚持从主、客观统一角度来认定不可抗力。

折衷说采客观偶然性和客观必然性,兼采过错责任抗辩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抗辩的结合,确立较多参考因素,克服了前两种学说的缺陷。

不可抗力具有客观性,同时也要求依据具体案情来判定。

现代民法的发展趋势是:不可抗力的抗辩已逐渐具有弹性。

[5]我国《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该法第107条还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负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我国《海商法》第167条规定“船舶发生碰撞,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的原因或者无法查明的原因造成的,碰撞各方互相不负赔偿责任”。

就船舶碰撞法而论,英美法少数学者持主观说,认为不可抗力为航海人员运用通常的谨慎、技术和预见能力所不能预防的事件[6].依该说,不可抗力作为抗辩事由是基于过错责任的抗辩,而不是因果关系,这对于无过错船舶碰撞案件无法适用。

英美国家大多数学者和判例持不可抗力客观说:不可抗力是不可避免的事故或灾难[7],具有必然性[8].客观说从加害方的客观进行考察,着重于客观因素,表现为法律上因果关系的抗辩,它不能解决不可抗力与加害人过错交叉时的法律责任。

英美法国家对此有大量的判例,包括系泊船所遇不可抗力与在航船舶造成的侵权损害。

在美国1917年的Campanello案中,Campanello轮首缆被没有预报的风暴折断,风速在半分钟内达到每小时125海里,碰坏了一条小船。

法院判决认为,风暴为不可抗力[9].在1890年的NoraCostello号轮案[10]中,一排6艘小船被另一排小船在大风和强流作用下漂流而碰离码头,其中小船NoraCostello因撞击碰坏了另一码头的船舶而被起诉。

法院裁决驳回原告诉请,理由是:船舶靠在码头应当提供的只是抵御所能预见到的通常意外事件,并不要求它们系码头的缆绳强大到足以抵御一队船舶的撞击。

Costello号在带缆上无过失,不应承担责任。

在1925年的Cello诉U.S.案[11]中,两条拖轮拖着一艘空载轮船在Mobile港进坞,它撞坏了另一艘停靠在码头的船舶。

法院判决认为,虽然狂风是事故的直接原因,但天气状况是众所周知的,且已发布风暴警告,故风暴不构成不可抗力。

三、海事司法实务的判决与见解(1999)沪海法海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与(1999)沪高经终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就不可抗力的不同判定重开了这一问题的定性与认识的新角度和争论。

1998年8月9日下午4时许,上海浦东新区北部地区发生强对流灾害性天气,出现雷雨大风和冰雹,短时间大风风力估计在9—10级,瞬时大风风力可能达10级以上。

受该天气影响,停泊在一审被告沪东造船厂(以下简称“沪东造船”)2号泊位的在建船舶“杉海”轮(载重吨47500吨)的11根系泊缆绳受风断缆,使“杉海”轮从浦东横穿黄浦江至浦西,一审原告上海东方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疏浚”)停靠在码头的“航拖438”轮和“航供5”轮碰撞受损。

“东方疏浚”认为,9—10级大风并非不可预见:“沪东造船”承揽建造的“杉海”轮使用旧缆绳系泊,且系泊不当:“杉海”轮无人值班,值班拖轮马力小,事发后未出动:“杉海”轮在漂移中未抛锚。

“沪东造船”在管船上有过失,故“东方疏浚”认为碰撞原因是自然灾害事件的主张缺乏依据和科学的推断。

“沪东造船”认为,“杉海”轮所系带的足以抗御台风的11根钢丝、尼龙缆绳被飓风刮断,造成该轮漂离码头发生碰撞。

“杉海”轮碰撞事故是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所造成,“沪东造船”不承担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认为,“沪东造船”欲以“不可抗力”抗辩必须证明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的存在。

事发当天气象资料没有飓风记录,“沪东造船”称当日遭飓风袭击缺乏事实依据。

交通部上海海上安全监督局在要求做好防汛抗台工作的通知中对汛期的气候有具体的预测和分析。

所以,对于本次事故中的突发性天气情况“沪东造船”应可以预见。

事发当日,“沪东造船”在共有大小拖轮六艘,并有“杉海”轮和“杨海”轮两艘船带缆的情况下,仅备一艘180匹马力的拖轮值班,措施不力。

“杉海”轮受风断缆后,到船舶漂移,到碰撞发生,“沪东造船”未派出拖轮及时施救控制局面。

“杨海”轮断缆时因抛锚固定避免了继续断缆和漂移,而“杉海”轮未采取抛双锚措施,任其漂移以致碰撞事故发生。

在事故发生的整个过程中,“沪东造船”没有采取任何措施。

所以,“沪东造船”在事故发生前预防措施不力,断缆后应急措施不当。

“沪东造船”无法证明碰撞后果的产生是不能克服和不能避免的。

综上,“沪东造船”在此次事故中未恪尽职责。

其关于“杉海”轮事故是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的抗辩不能成立。

“沪东造船”作为处于建造中“杉海”轮的承揽人,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应对碰撞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沪东造船”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认为,根据1998年8月9日下午浦东新区北部地区的受灾情况,气象部门认定事发当日“沪东造船”所遭受的大风可达10级以上,该结论与客观事实相符,应予采信。

气象部门还认为,8级以上大风和冰雹均属灾害性天气,“沪东造船”关于事发当日遭灾害性天气袭击的上诉理由有事实根据,予以确认。

在事发当日遭灾害性天气袭击,对于该灾害性天气,有关气象部门无任何预见,故不能要求本案当事人对此有预见,“沪东造船”关于对引发本次事故的灾害性天气无法预见的上诉理由成立。

受该灾害性天气影响,系泊“杉海”轮的11根缆绳被狂风拉断,在短时间内横穿黄浦江,与被上诉人的船舶相撞。

对引发本次事故的原因,“东方疏浚”无证据证明“沪东造船”在建的“杉海”轮系泊措施有明显不当,故缆绳的绷断系直接遭受自然风力的作用引起,“沪东造船”对此无法避免;在本次事故发生过程中,“东方疏浚”也不能证明“沪东造船”在有能力克服的情况下,未尽善意努力,故“沪东造船”对本次事故系无法克服。

综上,“沪东造船”的“杉海”轮与“东方疏浚”的“航拖438‘’轮和”航供5“轮相撞事故,系一次由灾害性天气引起的不可抗力事件。

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沪东造船“可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二审判决撤销(1999)沪海法海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东方疏浚“的诉讼请求。

四、案例的理论分析与检讨(一)判决的评价在“杉海”轮案中,二审的裁判无疑是正确的,“沪东造船”关于不可抗力的抗辩事由理应依法成立。

首先,上海中心气象台和浦东新区气象中心的天气情况说明没有飓风记载,恰恰说明该事故为不可预见。

交通部上海港务监督局防汛防台通知所称“汛期预测和分析”,并非气象风暴通知,其不具备发布天气资格,当然不具有最终证据效力。

且其并非就当日天气所发,更有“以面代点”的不合逻辑的缺陷,当不予采信。

其次,尚无证据证明“杨海”轮系因抛锚固定避免了继续断缆和漂移,更无证据证明“杨海”轮亦如同“杉海”轮一样受到台风的袭击,当不能作为参照证据来加以推定,船舶碰撞法中不允许证据的法律推定。

最后,关于不可避免和不可克服问题。

“沪东造船”的船舶配备仅供抵御靠泊修船时一般风险即可,不能按配备船员的在航或靠泊船对其加以强求,更不能要求该轮在任何期间都应配备足以抵抗10级以上台风袭击的能力,这是不合理亦不可能的。

“沪东造船”在此事故的发生前、事故中和事故后都是无过错的。

法院应就此加以认定为不可避免和不可克服,若无限地考量加害船方抵御事故的能力,将不符合民法上为民事主体提供恰当救济的原则,亦无益于社会公平。

就涉案事故来看,台风是不可预见的,加害船方已采取了抗台措施加固带缆11根,且造船方已恪尽职责,我们不能设想台风季节期间每艘船舶都配4—5航拖待命去守护每艘船舶!(二)理论检讨不可预见是较易把握的因素,它与意外事件的预见性是有区别的。

从客观上看,意外事件虽具有不可预见性,但它常常是能够避免和改变的;而对不可抗力,即使预见到也不能避免和克服“[12].不可避免和不可克服在当事人有无过错的情况下,其判断因素增加,实践争议颇大。

对不可克服应持相对性观点。

就其问题的举证标准应为侵害方行为只要符合通常客观标准即可;否则,若苛求其标准并将其与不可预见和不可避免加以割裂的话,任何事件都将不构成不可抗力。

在过错的判定标准上,应着重考量预见能力和事故前措施的恰当性和绝对性。

不可预见后的”不可避免“和”不可克服“的考量着重按通常标准,具有相对性,它们的认定应以不可预见为前提。

不可抗力的抗辩效力意味着不可抗力作为加害方船舶的抗辩事由所达到的法律效果。

在海事审判实践中,通常以主要或根本原因来确立不可抗力抗辩效力即加害船方过错若为主要或根本原因,则不可抗力作为免责抗辩不能成立。

反之,则成立。

在英美法国家的船舶碰撞法的理论与实践原则为“不可抗力不能免除由疏忽所引起的责任”[13].不可抗力作为船舶侵权民事责任的抗辩,必须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和直接原因。

不可抗力在海商法中除法律特别规定外,为普遍性的抗辩事由。

(三)海事不可抗力的特定证据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上述案件中,“东方疏浚”通过举证实现举证责任的转移。

在诉讼程序上,再由“沪东造船”进行抗辩,提出证据来驳斥或否认“东方疏浚”的指控。

1910年颁行的《统一船舶碰撞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第6条规定:“有关碰撞责任的一切法律推定均应废除”,从而使在船舶碰撞法中的法律推定过失原则基本已被废除。

船舶碰撞中的事实推定过失是从已经证实的基本事实推断出未知的事实,由受害方承担据以推定的基本事实的举证责任,其无需证明侵害方的具体过错。

事实推定过失原则多发生于在航船碰撞锚泊船或系泊船的情况下。

只有在“东方疏浚”证明了损害的事实以及其他必要的事实,“沪东造船”对此又未能提出证据加以反驳的情况下,法院才能适用法律推定过失原则。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