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可抗力作为情事变更原因时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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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事变更的法律后果(3篇)

情事变更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情事变更,是指在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情事变更的法律后果是指因情事变更而导致的合同效力、合同履行、合同解除等方面的法律问题。

本文将从情事变更的概念、情事变更的认定标准、情事变更的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情事变更的概念情事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情事变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况:1. 不可抗力:如地震、洪水、战争等自然灾害或社会事件。

2. 国家政策调整:如税收政策、产业政策等。

3. 市场价格变动:如原材料价格、劳动力价格等。

4. 技术进步:如新技术的出现导致原技术或产品失去市场竞争力。

5. 其他重大变化:如合同标的物灭失、合同当事人丧失履约能力等。

三、情事变更的认定标准1. 不可预见性:情事变更必须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如果当事人能够预见,则不属于情事变更。

2. 重大性:情事变更必须对合同的基础条件产生重大影响,导致合同履行对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3. 非商业风险:情事变更不属于商业风险,商业风险是指合同当事人能够预见的风险。

4. 合同效力:情事变更导致合同效力发生变化的,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四、情事变更的法律后果1. 合同效力变更(1)合同解除:当情事变更导致合同履行对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2)合同变更: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变更合同,以适应情事变更。

2. 合同履行变更(1)合同履行期限变更:当情事变更导致合同履行期限过长或过短时,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变更履行期限。

(2)合同履行方式变更:当情事变更导致原合同履行方式不再适宜时,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变更履行方式。

试论合同中的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的适用

试论合同中的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的适用

试论合同中的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的适用摘要:合同是商业活动中不可或缺的法律工具,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可能导致情势变更或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

本文通过对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的适用进行深入研究,探讨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何应对变化和不可预见的因素,以及如何通过法律手段保障各方权益。

关键词:合同;情势变更原则;不可抗力;履行一、引言在商业活动中,合同作为一种法律工具,在保障各方权益、规范交易行为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然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可能导致情势发生变化或出现不可预见的事件,给合同履行带来了困难和挑战。

为了应对这些变化和挑战,法律界普遍认为情势变更原则和不可抗力是两个重要的概念。

本文将深入研究这两个概念,并探讨在实际操作中如何应对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事件,以及如何通过法律手段保障各方权益。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合同的履行条件发生了变化,从而影响了各方权益的保障。

在实际操作中,情势变更原则通常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况。

首先,由于市场供求关系的变化或其他外部因素的影响,导致合同履行条件发生了改变。

例如,在房地产市场中,由于调整或市场需求下降等因素导致房价下跌,在此情况下,购房者可能要求重新谈判或修改合同条款。

其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不可预见的事件或新情况。

例如,在建筑工程中,由于地质条件、环境污染等因素导致工程进度延误或成本增加,在此情况下承包商可能要求调整合同条款以保障自身利益。

最后,在长期合作关系中出现新的商业机会或风险。

例如,在供应链管理中,由于市场需求增加、技术创新等因素导致供应商需要增加产能或改变产品规格,此时供应商可能要求合同变更以适应新的商业机会。

在这些情况下,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可以帮助各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灵活应对变化,保障各方权益。

三、不可抗力的适用不可抗力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不可预见的、不可避免的、无法克服的外部原因导致无法履行合同。

情事变更法律后果承担(3篇)

情事变更法律后果承担(3篇)

第1篇一、引言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双方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约定了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会发生一些不可预见的情况,导致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从而引发情势变更问题。

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本文旨在探讨情势变更的法律后果承担问题。

二、情势变更的认定标准1. 不可预见性不可预见性是情势变更的核心特征。

所谓不可预见,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到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重大变化。

这种不可预见性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到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重大变化;(2)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到这些变化对于合同目的的实现产生重大影响;(3)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到这些变化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必然发生的。

2. 非商业风险非商业风险是指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重大变化,不是商业风险。

商业风险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由于市场变化、经营决策等原因导致的损失。

非商业风险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自然灾害;(2)政策调整;(3)法律法规变动;(4)不可抗力等。

3. 对合同目的的实现产生重大影响情势变更对于合同目的的实现产生重大影响,是指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重大变化,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者实现成本过高。

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1)合同标的物灭失;(2)合同标的物价格大幅波动;(3)合同标的物无法生产或者无法采购;(4)合同标的物质量严重下降等。

4. 继续履行合同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继续履行合同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指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重大变化,使得一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其明显不公平,或者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1)一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将承受过高的损失;(2)一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将无法获得预期的利益;(3)一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将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等。

情势变更法律规定(3篇)

情势变更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情势变更,又称不可抗力、不可预见因素等,是指在合同订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重大变化,致使合同的基础丧失或者难以履行。

我国《民法典》对情势变更制度进行了规定,旨在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

本文将从情势变更的概念、法律规定、适用范围、处理方式等方面进行阐述。

二、情势变更的概念情势变更,是指合同订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重大变化,致使合同的基础丧失或者难以履行。

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1. 不可抗力:如自然灾害、战争、政府行为等。

2. 不可预见因素:如市场价格变动、汇率变动、政策调整等。

3. 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如第三人原因、意外事件等。

三、情势变更法律规定1.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九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可预见因素或者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或者履行困难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除合同。

”2.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可预见因素或者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者履行困难的,可以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3.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可预见因素或者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者履行困难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裁决解除或者变更合同。

”四、情势变更适用范围1. 合同的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遇情势变更,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2. 合同的订立:在合同订立后,如遇情势变更,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3. 合同的终止:在合同终止过程中,如遇情势变更,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五、情势变更处理方式1. 协商解决:当事人可以就情势变更问题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2. 请求变更: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合同内容,以适应情势变更。

民法典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裁判规则阅读随笔

民法典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裁判规则阅读随笔

《民法典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裁判规则》阅读随笔一、合同履行中不可抗力的应对与解决方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遇到各种预料之外的情况,其中不可抗力是一种重要情形。

根据《民法典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裁判规则》,不可抗力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自然灾害、社会异常事件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导致合同无法按时履行或无法履行。

面对这种情况,我们需要采取一系列应对措施和解决方案。

对于受不可抗力影响的合同方,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可抗力发生的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据,如政府公告、新闻报道等,以便对方了解实际情况。

在此过程中,应遵循诚信原则,避免产生不必要的误解和纠纷。

在不可抗力发生后,受影响的合同方应尽快评估其对自己履行合同义务的影响程度。

根据不可抗力的性质和程度,确定是否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

在此过程中,要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合理判断,确保决策合法合规。

对于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合同无法履行或迟延履行的情况,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

可以探讨合同变更、延期履行、解除合同等方案,以减轻不可抗力对双方造成的损失。

在此过程中,双方应注重利益平衡,寻求共同利益点,达成互利共赢的协议。

为了更好地应对不可抗力事件,合同双方还可以在合同中预先约定相关条款。

约定不可抗力的认定标准、通知义务、协商方式等,以便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能够迅速应对。

还可以制定应急计划,提前准备应对方案,降低不可抗力对合同履行的影响。

《民法典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裁判规则》为我们提供了法律支持和实践指导,使我们在面对合同履行中的不可抗力事件时能够更加从容应对。

通过合理的应对措施和解决方案,我们可以最大限度地减轻不可抗力对双方造成的损失,保障合同的顺利履行。

二、合同履行中情势变更的识别与处理策略《民法典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裁判规则》阅读随笔——合同履行中情势变更的识别与处理策略在阅读《民法典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裁判规则》我对于合同履行中情势变更的识别与处理策略有了更深入的理解。

重新出发: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基于《民法典》第533条展开分析

重新出发: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基于《民法典》第533条展开分析

一、导言:问题的缘起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发生后,出现了一系列的法律现象、法律纠纷,一系列的法律制度也被触发,用于解决实际发生的争议纠纷问题。

其中,疫情下合同如何履行的问题成为大家关注的一个热点,其实也是一个“民生点”,与大家的日常生活、工作、交易等领域都密切相关。

自法律适用而言,疫情下的合同履行主要触发的是“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制度。

这两项制度在我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均有规定,但就规范条文而言,两项制度规定存在立法上的误区,一是体系定位混乱,原因与结果不分;二是相互排斥,人为制造隔阂,导致适用混乱,这在2003年非典疫情时期实务裁判中展现得淋漓尽致。

本次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发生后,为弥补或纠正“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现行规定所引发的适用冲突问题,部分法院主张“因疫情(不可抗力)引发的履行合同可能产生不公平的问题”以“参照适用情势变更的规定”进行处理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妥善解决法律适用上的难题。

显然,这是基于“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现行规定下的“妥协之举”“无奈之举”。

令人欣慰的是,在《民法典》出台后,现行法下“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之间“打架的地方”得到了纠正,“一切都回到了原有的样子”。

“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在《民法典》的规制下重新出发,无论是对理论研究还是实务操作均具有重大的意义。

二、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立法现状(一) 现行法中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不可抗力主要规定在《民法总则》第180条第2款、《合同法》第117条、第118条以及第94条第1项,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通常以自然灾害、战争、罢工等为其适例。

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履行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法律效果是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解除合同。

不可抗力不仅在《合同法》中有规定,在侵权责任法领域也有关于不可抗力免责的相关条文,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第29条、72条及73条。

由此可以看出,不可抗力并非仅存在于合同法领域的问题,其仅仅是不能预见、不能不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要件中不包括导致不能履行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后果,否则将会引起法律体系上的冲突。

论情事变更原则

论情事变更原则

综述情事变更原则,也称情势变更原则或情事变迁原则,它是指合同依法成立之后,其基础或环境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当事人不可预见的情事变更,若维持合同原有效力继续履行合同则显失公平,应当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以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法律原则。

在现代民法中,情事变更原则被认为是合同法的重要原则之一。

正因如此,我国《合同法》在起草过程中曾将情事变更原则写入其中,后由于种种原因,在最后通过的《合同法》正式文本中该原则被删除,直到2009年才以司法解释的方式确立情事变更原则。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健全,笔者认为,情事变更原则基于其独特的价值,应当成为调节社会经济关系,分担社会风险,实现实质公平不可或缺的法律手段之一。

我国情事变更原则制度简陋,弊大于利。

不能因为可能存在法官滥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危险而因噎废食,放弃在正式立法中规定情事变更原则,情事变更原则的积极作用和独特作用是无法否定和忽视的。

情事变更原则是调整市场经济活动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从维护社会实质公平的角度出发,我国应当在正式立法中规定情事变更原则。

本文拟就情事变更原则的基本理论以及我国确立情事变更原则的合理性等问题进行分析探讨,并提出具体的立法设想,希望能对完善我国情事变更原则理论以及今后的立法有所裨益。

1情事变更原则的基本概念和理论基础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法律原则。

从情事变更原则的这个概念出发,考究情事变更原则的立法目的和法理基础。

我认为情事变更原则建立在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之上,用以维护特定环境中的,市场交易双方当事人或者一方当事人在特定情况下的所应享有的权利。

因此,情事变更原则不仅在微观上可以维护市场交易的单位公平,而且在宏观上情事变更原则对于市场经济整体的良性运行和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再析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要件

再析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要件

再析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要件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不可抗力或客观条件改变等原因,致使原来的合同内容不再符合双方当事人意愿或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可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协商变更合同的内容或者解除合同的原则。

到底情势变更原则是否适用,需要根据以下要件来进行验证:(一)不可抗力或者客观条件的发生情势变更原则需要的要件是不可抗力或者客观条件发生了。

所谓“不可抗力”,指的是无法预见、避免、克服的客观事由。

比如自然灾害、战争、罢工等客观情况的发生;而所谓“客观条件”则包括政策法规变化、市场需求变化等条件。

只有当确有不可抗力或者客观条件发生,才能为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提供必要的前提条件。

(二)影响原合同履行发生上述不可抗力或客观条件变化必须对原合同的履行产生影响,否则就不能构成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要件。

具体而言,这种影响必须是客观的、无法避免的,不能消极应对造成的后果。

(三)合同履行后不可更正情势变更的适用要件还包括原合同在履行前存在上述不可抗力或客观条件变化的情况下就必须对其进行的变更或解除,而不能通过后续的行为进行更正。

同时,变更或解除的内容还应当是同等、相当的,不得对双方当事人造成不利影响。

(四)诚信、公平原则要求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还需要参考诚信、公平原则。

诚信原则是指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欺诈、误导、损害对方;公平原则则是指当事人在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该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保证双方的合法权益。

以上就是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要件,只有当上述情况都满足,才能认定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如果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可以通过调解、仲裁或者诉讼等方式进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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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可抗力作为情事变更原因时的处理摘要:法释〔2009〕5号即《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第26条对情事变更原则作出了规定,规定将不可抗力排除于情事变更原则之外,不适当地缩小了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

本文认为,对不可抗力的性质有两个层面的理解,即法律事实以及合同解除制度。

其作为法律事实的层面当然能构成情事变更的原因,也就是能形成竞合或者说是成为因果关系。

此外,在发生此类情形时,本着尽量使合同得到履行的原则,应当予以情事变更原则一定条件下的优先适用地位。

关键词:不可抗力;情事变更;合同解除;合同变更一、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的比较法研究不可抗力作为一项传统的民法制度,在世界各国都予以采用。

其最早起源于罗马法。

在罗马法上,不可抗力当初是作为债务人承担无过失责任场合的免责事由而存在的。

[1]在《法国民法典》中,不可抗力规定于第1147条:凡债务人不能证明其不履行债务系由于不应归其个人负责的外来原因时,即使在其个人方面并无恶意,债务人对于其不履行或迟延履行债务,如有必要,应支付损害的赔偿。

且在《法国民法典》中,一般对不可抗力和偶发事故(一般认为是情事变更)并不做严格区分。

[2]而德国的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则力图将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区分开来。

[3]虽然使各国制度有所不同,在对早期的罗马法严格的形式主义进行改进以后,不可抗力便广泛被各国立法所承认,此乃不争的事实。

然而,情事变更原则与之不同,并非放之各国而皆有。

从前述我们可以看到,哪怕是在大陆法系中,法国也未明确界定情事变更之制度,而在英美法系中,则由合同落空制度来进行调整。

在我国合同法立法过程中,对于是否要将情事变更写入合同法,曾有过巨大的争议。

统一合同法草案数易其稿,最终出于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约束没有写入情事变更制度。

[4]然而,自合同法出台后,尽管中西方法学界对中国合同法评价甚高,但未引入情事变更制度始终为人所诟病。

在司法实务中,往往只能适用公平原则以及诚信原则来进行调整。

但诚信原则较为笼统,反而给了法官更大的裁量权以及带来更不确定的适用结果。

从而违背了不设立情事变更的原意。

鉴于此,在法释〔2009〕5号第26条明确将情事变更引入: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应当说,从情事变更没有在立法中予以规定,到最终通过司法解释确立制度,是对现行合同法的一个重大改进。

证明了不可抗力制度及合同法相关制度确实在合同基础动摇,需要对合同予以变更之时力不从心。

而情事变更原则正是对此的良好补充。

问题在于,合同法中原来关于合同变更和解除已有相应制度,新增情事变更原则,必然对原有制度产生一定的影响。

如何理顺其中的逻辑关系和适用顺序,无疑是非常重要的。

那么情事变更和不可抗力是否是完全排斥的两种制度呢?本文的观点是否定的。

二、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将不可抗力排除于情事变更的批判在法释〔2009〕5号中第26条的表述中,不可抗力被明确排除在了情事变更制度的适用范围之外,以至于很多论文、专著在讨论情事变更和不可抗力的时候都试图将其完全划清界限。

而本文认为,在具体制度应用上属于情事变更还是不可抗力在一定程度上属于伪命题。

因为此二者虽然属于不同的法律制度,但无论从文义的角度出发还是从立法目的的角度出发,在一定范围内,存在着竞合的现象,将其截然对立,完全区分的做法是不切实际的,有损于立法的统一和逻辑。

首先,比较两者的定义。

不可抗力,在我国法律上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参见《民法通则》第153条、《合同法》第117条第2款);而法释〔2009〕5号中第26条的表述中情事变更的定义为: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

单从此两定义来看,情事变更的范围确实要大于不可抗力。

但如果以情事变更和不可抗力作为相斥的情形为前提就会得出一个荒谬的结论:不能预见的客观情况如果能够避免,能够克服才属于情事变更,因为如果不能避免,不能克服也属于情事变更的话,那么情事变更和不可抗力就无从区分了。

而这显而易见是不合常理的。

事实上,不能预见的往往和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是相伴而生的,将其断然割裂成为一种独立的情况不符合当前的司法实践,也不符合事物发展的实际情况。

这种情况下,我国也有学者已经对此提出了严厉批评,认为这是合同法上的一个明显的漏洞。

[5]而对情事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的其他区别,因前人所著论文已多有讨论,在此不再赘述。

其次,对情事变更和不可抗力做对立的区分还会造成理解上的混乱。

应当注意,不可抗力在作为合同法上解除权产生的一种制度之前,首先是一个民法上的概念,规定在民法通则中,也就是说,不可抗力在通常的理解上有两层含义,首先是民法中的一种概念,可以看做是一种法律事实,渗透于民法中债权的方方面面。

正如有学者语:不可抗力是跨越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的重要概念。

[6]其次,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合同法中事关解除权的一种重要的制度,而这种制度的适用则毫无疑问是以作为法律事实概念上的不可抗力的发生为基础的。

而情事变更则仅仅是作为合同法的一种原则。

在此语境上,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两者本属不同性质的法律概念,因此,作为法释〔2009〕5号中第26条的表述中其两者截然对立的结论绝非是先验的,而只是人为的硬性规定。

正如韩世远教授所言,最高人民法院的本意可能在于有意识地区分不可抗力制度和情事变更原则。

但因尚未真正界分二者反倒弄巧成拙,不适当地缩小了情事变更适用的范围。

[7]事实上,民法中多种概念交叉并存、互相覆盖的例子并不鲜见,比如不当得利与善意占有、恶意占有、侵权、合同等多种制度有所交叉,但并无绝对排斥他们相容的必要性。

因此,本文认为,法释〔2009〕5号对于将不可抗力排斥于情事变更之外在逻辑上存在引起歧义的可能,在实践中也无此必要。

三、不可抗力构成情事变更原因时的处理当不可抗力可能构成情事变更的时候,对于合同双方以及人民法院来说,又该适用何种制度呢?是允许合同法94条的解除权的适用,还是适用法释〔2009〕5号中第26条的表述中情事变更原则呢?对此崔建远教授尽管对将不可抗力排斥与情事变更做出绝对区分提出了批评意见,但是在此问题上仍然于从不可抗力的程度上试图去区分两者的适用。

崔建远教授认为:关于情事变更原则和不可抗力之间的关系,正确的理解应为不可抗力的发生未影响到合同履行时,不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时,在德国法上由风险负担规则解决,在我国法上发生合同解除,也不排斥风险负担,亦不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履行十分困难,但尚未达到不能的程度,若按合同规定履行就显失公平,方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8]韩世远教授对此也持大致相同观点。

[9]对于此种观点,本文认为,其逻辑严密且在实务中具有较大可操作性,唯不足之处在于,何为困难,殊难界定。

现代社会经济形势瞬息万变,若强求区分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的适用情形,一则对合同双方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困扰,二则由于两者并非完全相同的合同制度,在法律适用上难免会产生一定的混乱。

如韩世远教授将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都列入合同履行,而崔建远教授将情事变更列入合同履行,不可抗力列入合同解除制度。

本文认为都有一定的道理,并且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来看,此两种制度在法律效果上亦有重合之处,如情事变更亦可导致合同的解除。

此外,两者的权利性质在学说上亦有不同:情事变更原则多认为属请求权,倘若其导致合同变更或解除也是由法官或仲裁机构予以裁决而致;而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则多认为是解除权,具有形成权的性质。

因此如果对两者适用在区分上有如此之高的要求,则由于两者在权利性质上的差别,无疑会导致在风险负担、责任承担、抗辩权的存在方面产生众多难以解决的问题,从而不能真正起到两种制度各司其职的作用。

对两种制度的法律效果及行使模式进行考察可以发现,在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各国对于合同解除的模式规定不一。

德国法系认为此种情形下,合同当然且自动消灭。

此种方式固然整齐划一,但不免失之过简。

英美法系的合同落空原则由法官进行裁决。

在我国立法上,该种解除权为形成权,通过当事人的解除行为即当事人尽到通知义务即可产生。

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使合同尽可能有效,尽可能予以履行,从而维护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本文认为,从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出发及体系解释的角度而言,在两者适用处于较为模糊的境地有可能产生竞合时,赋予情事变更原则以一定的优先地位,即:当一方因不可抗力之原因业已主张情事变更原则时,另一方不得以不可抗力为由行使合同解除权。

换而言之,此时,合同解除权消灭。

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赋予的是当事人的形成权,然而当同一事由已进入司法裁判阶段,则该种权利的行使当然受到限制,若非如此,司法裁判结果则可能出现有悖于形成权行使的结果,有损法律尊严,破坏法律统一性。

因此从法理上而言,亦当如此。

当然,这种所谓情事变更“优先于”不可抗力的情形,仍需要以情事变更先行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作为前提。

在此种情形下,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解除权虽然消灭,但是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作为合同解除的理由或者说是抗辩并不消失。

合同的当事人仍然可以援引不可抗力。

综上,本文认为法释〔2009〕5号中第26条表述将不可抗力排除于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无论在文义解释还是逻辑上都是站不住脚的,在实际中更是造成了认知和适用上的困难。

而在实际中如果产生了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情事变更,本文认为,若合同当事人以情事变更原则为由向法院提请予以变更,则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行使之解除权当然消灭。

此种情形也从侧面佐证了将不可抗力排除于情事变更原则完全是不适当的。

参考文献:[1] (日)奥田昌道.债权总论(增补版)[M].悠悠社,1992,125.[2] 史尚宽.债法总论[M].台北自版,1954 .[3] 见《德国民法典》第157条、第242条及1924年的《第三次紧急租税令》、1925年的《增额评价法》、1952年的《法官契约协助法》.[4] 此外在起草过程中亦有人认为不可抗力制度可以覆盖情事变更制度,故无设立情事变更之必要[5] 崔建远.合同法(第5版)[M].法律出版社,2010,129.[6] 叶林.论不可抗力制度[J].北方法学,2007,(05).[7]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3版)[M].法律出版社,2011,384.[8]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9] 崔建远.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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