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李毅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实验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毅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实验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8【案件字号】(2021)沪01民终12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列宾单文林朱雁军【审理法官】王列宾单文林朱雁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毅;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实验中学;吴棕棕【当事人】李毅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实验中学吴棕棕【当事人-个人】李毅吴棕棕【当事人-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实验中学【代理律师/律所】崔巍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郭靖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崔巍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郭靖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崔巍郭靖【代理律所】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毅;吴棕棕【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实验中学【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新场实验中学是否应对李某在学校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效追认撤销无权代理合同过错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法院调解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李毅系上海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
李某生前的学习成绩较差,小学阶段曾因上课不集中听、找同学说话、做小动作、做作业粗心大意、成绩下滑、不及格等原因就诊,诊断为“ADHD?”。
老师施某参加2017年本市浦东新区红十字会组织的现场急救普及培训班,老师季政持有本市徐汇区红十字会颁发的《红十字救护员证书》。
一审审理中经释明,李毅表示无证人提供,也不进行尸检。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新场实验中学是否应对李某在学校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事实表明,2019年4月15日周一早自习期间,李某如往常一样趴在座位上休息,未发现异常,也无同学报告异常。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浦民三(知)初字第72号原告上海百兰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大野美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师坤,上海市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瑞?,上海市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鹤蛋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大?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拥军,上海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磊,上海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百兰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大鹤蛋品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师坤、王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大?正?及委托代理人徐拥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百兰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诉称,自2007年5月起位于上海市临沂北路200号的东樱花苑内的‚SAKURA‛便利店内,销售着生产者为被告、商标为‚?王‛的鸡蛋,在该鸡蛋的包装盒里及鸡蛋售货架边上放臵了一张以‚上海大鹤蛋品有限公司董事长大?正?‛和‚有限会社AVIAN 会长大?正?‛的名义发布的、用日文书写的题目为《向承蒙惠顾的各位顾客致歉并报告》的声明书。
在位于上海市水城南路29号的‚新鲜组合食彩馆‛便利店内销售的‚?王‛鸡蛋包装盒内也有同样的声明书。
在该声明书中被告声称的以下内容采用捏造事实或混淆视听的方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1、夏振煌未经被告同意在中国申请注册了‚?王‛商标。
原告认为,此内容给消费者造成夏振煌在中国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被告及有限会社AVIAN的商标权或恶意抢注的误解,但夏振煌注册商标的行为完全符合中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且夏振煌是原告的负责人,其在2005年12月19日申请注册‚?王‛商标后一直由原告使用至今。
2、‚?王‛品牌的鸡蛋是由被告生产的,并从被告的GP中心出货,提出鸡蛋产品是以怎样的目的生产的、由谁生产的,均需要进行溯源管理。
原告认为,此内容系捏造事实,被告自2006年3月成立以来,在上海无任何养鸡场,被告的经营范围中也没有鸡蛋生产的经营项目,被告在鸡蛋的生产和加工过程中只是挑选、清洗、包装鸡蛋;根据欧盟食品法的规定,食品、饲料、供食品制造用的家畜等,在生产、加工、流通各个阶段必须确立食品信息溯源,而被告最多只是在对加工销售环节进行管理,被告使用的溯源管理一词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告是在对从生产到销售的整个环节进行管理,更进一步误解为被告是‚?王‛鸡蛋真正的生产者。
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城南村村民委员会等与夏国兴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城南村村民委员会等与夏国兴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3【案件字号】(2020)沪01民终1245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任明艳沙茹萍刘江【审理法官】任明艳沙茹萍刘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城南村村民委员会;上海南汇工业园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夏国兴;宋伟明;夏连荣【当事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城南村村民委员会上海南汇工业园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夏国兴宋伟明夏连荣【当事人-个人】夏国兴宋伟明夏连荣【当事人-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城南村村民委员会上海南汇工业园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朱锦华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陆宇佼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唐海英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王步权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张莉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锦华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陆宇佼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唐海英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王步权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张莉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锦华陆宇佼唐海英王步权张莉【代理律所】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城南村村民委员会;上海南汇工业园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夏国兴;宋伟明;夏连荣【本院观点】城南村委会、南汇工业园区投资公司与宋伟明和夏国兴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应当就夏国兴从事雇佣行为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城南村委会、南汇工业园区投资公司与宋伟明和夏国兴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应当就夏国兴从事雇佣行为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人民政府与艾尼瓦尔·阿米力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人民政府与艾尼瓦尔·阿米力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9【案件字号】(2020)沪01民终34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春蓉岑佳欣王韶婧【审理法官】孙春蓉岑佳欣王韶婧【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人民政府;艾尼瓦尔·阿米力;阿牧古力·吾美尔;刘某;上海芦港市政养护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路管理署;赵玉英;陈某1【当事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人民政府艾尼瓦尔·阿米力阿牧古力·吾美尔刘某上海芦港市政养护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路管理署赵玉英陈某1【当事人-个人】刘某赵玉英陈某1【当事人-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人民政府艾尼瓦尔·阿米力阿牧古力·吾美尔上海芦港市政养护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路管理署【代理律师/律所】沈剑波上海叶诚律师事务所;赵俊上海叶诚律师事务所;艾则孜·依明新疆托木尔峰律师事务所;周青上海叶诚律师事务所;杨永胜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沈剑波上海叶诚律师事务所赵俊上海叶诚律师事务所艾则孜·依明新疆托木尔峰律师事务所周青上海叶诚律师事务所杨永胜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沈剑波赵俊艾则孜·依明周青杨永胜【代理律所】上海叶诚律师事务所新疆托木尔峰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人民政府【被告】艾尼瓦尔·阿米力;阿牧古力·吾美尔;上海芦港市政养护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路管理署;赵玉英【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南汇新城镇政府就事发路段的管理、维护是否存在安全隐患。
上海浦东白发转黑诈骗案判决书

上海浦东白发转黑诈骗案判决书1. 背景介绍上海浦东白发转黑诈骗案是近年来备受关注的一起案件。
该案件涉及一名年迈的白发老人,被骗者的情节令人唏嘘不已。
而在这起案件中,法院的判决书扮演了至关重要的角色,它记录了案件的始末,并对涉案人员作出了公正的判决。
本文将深入分析上海浦东白发转黑诈骗案判决书,从多个角度全面解读这一案件。
2. 案件详情上海浦东白发转黑诈骗案发生在20XX年,一名年迈的白发老人因信任对方的言语,被骗走了大量的积蓄。
这位老人自己也不知道利用信托公司可以把白发转黑,希望通过犯罪活动来给自己的后代留下财产。
他被诱骗签署了一纸合同,不慎将全部身家都转交给了对方。
而后,信托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老人的钱财。
这起案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并最终在法院受理。
3. 判决书内容在上海浦东白发转黑诈骗案的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作出了对涉案人员的公正判决。
判决书中详细记录了案件的始末,包括被害人的受骗经过、涉案人员的作案手法、证据的确凿性等等。
通过对判决书的阅读,不难发现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所做出的认真、严谨和公正的态度。
判决书中的细节揭示了案件的整体脉络,让人们对此案有了更加清晰的认识。
4. 个人观点对于上海浦东白发转黑诈骗案,我认为这是一起典型的侵权行为。
在当今社会,对老年人的诈骗问题时有发生,对此应该给予更为严厉的惩罚。
案件的审理和判决过程也提醒我们,对法律要有敬畏之心,不能以身试法。
判决书的发布和公开也让社会大众更加理性地看待案件,这也是维护社会公正的重要手段。
5. 总结通过对上海浦东白发转黑诈骗案判决书的全面解读,不难发现法院在审理此案时所付出的努力和态度。
判决书的内容充分记录了案件的全过程,为人们深入了解案件提供了宝贵的资料。
这起案件也提醒我们,应当保持对法律的敬畏之心,同时也应当关注并关心老年人的安全问题。
通过本文的撰写,希望能够帮助你更全面地理解上海浦东白发转黑诈骗案,同时也能够充分展现出我作为你的文章写手的专业和负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769号 原告:丹佛斯有限公司(Danfoss A/S)。
住所地:丹麦王国诺堡市诺堡路XXX号(Nordborgej81,Nordborg,Denmark)。
法定代表人:皮特哈尔沃拉尔森(Peter Halvor Larsen),知识产权部高级总监。
委托代理人:刘肖琛,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静,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东盛兴业进出口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镜街99金鼎1109。
法定代表人:胡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曙光,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丹佛斯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市东盛兴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肖琛、方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曙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佛斯有限公司诉称:其于1933年在丹麦创立,经过80多年的发展,已成为研究、开发、生产机械电子零件及解决方案领域全球知名跨国企业,并在中国16个城市设立销售办事处和生产工厂。
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中国商标局”)核准,在第9类的恒温器、电子及自动控制器、制冷加热冷却通风空调及增湿控制器等产品上注册了第726180号“DANFOSS”、第726181号“Danfoss”和第XXXXXXX号“”商标;在第11类的制冷、冷却、冰冻、干燥、空调、通风、增温设备等产品上注册了第723716号“DANFOSS”、第723715号“Danfoss”和第XXXXXXX号“”商标。
原告在长期经营过程中使得上述注册商标在世界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0年11月23日,被告向宁波海关申报申报出口至土耳其一批“Danfoss”商标的制冷机组配件365箱,共计6764个。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 )浦民三(知)初字第96 号原告许留山食品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淑华,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波,上海市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汉妮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敏正,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亚伟,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许留山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麟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长越,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永升创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淑芬,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胜,上海市博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瑞兆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万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继加。
委托代理人管敏正,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许留山(中国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慷达,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波,上海市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留山食品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汉妮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汉妮迪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了上海许留山食品有限公司(简称上海许留山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又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依法追加了香港永升创建有限公司(简称永升创建公司)、上海瑞兆实业有限公司(简称瑞兆公司)、许留山(中国发展)有限公司[简称许留山(中国)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及第三人许留山(中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波、被告汉妮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敏正、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长越、第三人永升创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胜、第三人瑞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继加、管敏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留山食品制造有限公司诉称,“许留山”商标由原告在国家商标局依法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 类。
2004 年初第三人永升创建公司与第三人瑞兆公司合资成立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
同年 3 月3 日原告授权第三人永升创建公司可以在上海营运“许留山”商标之特许经营业务,并允许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自己在上海的经营活动中使用“许留山”商标。
谢锡谋与马厚群借款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闵民一(民)初字第1261号原告谢锡谋,男,1958年10月3日出生,台湾居民,现住上海市徐汇区龙华西路***号。
委托代理人陈冠甲,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厚群,男,1941年10月8日出生,美国籍,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古龙路***弄***号楼***室。
委托代理人张文,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锡谋与被告马厚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31日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8年5月20日、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谢锡谋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陈冠甲,被告马厚群及委托代理人张文均两次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锡谋诉称,2006年12月被告在回美国过圣诞节前向原告提出圣诞节要给在美国的太太和在上海的杨霞英女友一笔钱,但手头资金又短缺,为此向原告借款,原告鉴于与被告有私交,且考虑到被告急需用钱,同意借款给被告。
后由原告于2006年12月19日通过汇丰银行上海分行提款人民币540,000元给被告,并由被告在“借款收条”上签名,注明款已收讫。
被告口头承诺2至3月内归还,但至今未归。
另被告于2007年4月搬出原住处,入住上海市闵行区古龙路***弄***号楼***室。
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4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1、《借款收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40,000元。
2、汇丰银行提款单及银行存款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从汇丰银行存款帐户上提款540,000元。
被告马厚群辩称,被告系上海住大城市职业培训学校的教师,原告系该校的投资人,两人曾因工作事宜致关系紧张。
杨霞英也非其女友,仅是上下级关系。
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不存在,被告从未签署过540,000元的《借款收条》。
被告确在案外人施碧贤提供的领取40,000元奖金的收条上打“X”处署了名,并在打“X”的左边写了“谢谢收讫”,“年月日”三字原先就有,被告只不过填写了具体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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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浦民三(知)初字第96号原告许留山食品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淑华,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波,上海市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汉妮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敏正,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亚伟,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许留山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麟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长越,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永升创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淑芬,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胜,上海市博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瑞兆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万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继加。
委托代理人管敏正,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许留山(中国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慷达,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波,上海市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留山食品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汉妮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汉妮迪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了上海许留山食品有限公司(简称上海许留山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又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依法追加了香港永升创建有限公司(简称永升创建公司)、上海瑞兆实业有限公司(简称瑞兆公司)、许留山(中国发展)有限公司[简称许留山(中国)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及第三人许留山(中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波、被告汉妮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敏正、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长越、第三人永升创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胜、第三人瑞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继加、管敏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留山食品制造有限公司诉称,“许留山”商标由原告在国家商标局依法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
2004年初第三人永升创建公司与第三人瑞兆公司合资成立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
同年3月3日原告授权第三人永升创建公司可以在上海营运“许留山”商标之特许经营业务,并允许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自己在上海的经营活动中使用“许留山”商标。
但在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成立后,上海地区先后出现了5家以“许留山”名义经营的门店。
原告一直以为该5家门店是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开设的直营门店,但后来原告发现该5家门店的所有人和实际经营者是被告汉妮迪公司。
原告认为被告汉妮迪公司未经原告书面同意,擅自在类似服务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未经原告书面许可,擅自许可他人在类似服务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并向被告汉妮迪公司供货,为被告汉妮迪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帮助该公司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也构成侵权。
故原告要求被告汉妮迪公司、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汉妮迪公司撤除其“许留山”商标,停止所有门店使用有“许留山”字样的菜单、宣传单、招牌、招贴;被告汉妮迪公司、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停止向被告汉妮迪公司供货。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许留山”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享有“许留山”注册商标专用权;2、5家“许留山”门店的照片,证明被告汉妮迪公司擅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3、2004年3月3日,原告给第三人永升创建公司的授权书,证明原告仅授权第三人永升创建公司使用“许留山”商标;4、2005年4月30日原告授权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在上海东方商厦开设门店使用“许留山”商标的授权书;5、第三人瑞兆公司2006年度年检报告,证明第三人瑞兆公司本身业务繁杂,无需再另设公司经营门店。
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汉妮迪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商标侵权的法律关系,2006年9月第三人永升创建公司以第三人瑞兆公司违反合资经营合同为由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其与瑞兆公司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故本案实质上是第三人永升创建公司与瑞兆公司间合资经营合同纠纷的延续。
2、根据第三人永升创建公司与第三人瑞兆公司于2004年2月18日签订的《上海、江苏、浙江特许经营权股份合作合同》(以下简称《股份合作合同》),瑞兆公司负责在授权区域内设立不少于6间的自营店,每间店的装修及投资费用均由瑞兆公司负责,因此在上海开设“许留山”门店是瑞兆公司的合同权利和义务。
由于瑞兆公司有多种业务,为便于对门店进行管理,瑞兆公司投资设立了被告汉妮迪公司,并通过被告汉妮迪公司开设“许留山”门店。
3、根据《股份合作合同》的约定,第三人瑞兆公司支付第三人许留山(中国)公司120万元港币后,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就取得了“许留山”品牌的经营业务及在江浙沪的独家总经营权,而被告汉妮迪公司开设门店已取得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的授权。
4、5家“许留山”门店的开设得到了原告的许可和大力支持,原告在第一家门店开业时曾从香港派人至上海帮助指导开业工作,门店开业时原告的股东亲临现场剪彩,而原告也通过门店获得了大量利润,可见原告对被告汉妮迪公司开设5家门店的事实是非常清楚的。
因此原告的一系列行为已在事实上构成对被告汉妮迪公司使用商标的许可,更不存在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的问题。
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汉妮迪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仲裁申请书、仲裁通知,证明第三人永升创建公司提起仲裁,要求解除与第三人瑞兆公司签订的合同。
2、原告给第三人永升创建公司的授权书,证明永升创建公司拥有“许留山”商标在上海的特许经营权。
3、股份合作合同,证明第三人永升创建公司与瑞兆公司共同出资成立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瑞兆公司获得永升创建公司许可有权在上海开设“许留山”自营店。
4、证明函,证明原告一直支持并配合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在现有框架下经营“许留山”品牌。
5、收款收据4份,证明第三人瑞兆公司已经支付第三人许留山(中国)公司港币120万元特许权费,从而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取得了“许留山”品牌之经营业务及在江浙沪的独家总经营权。
6、授权书,证明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已授权被告汉妮迪公司在上海使用“许留山”作称号并在上海开设“许留山”门店。
7、往来信函及租赁合同,证明原告曾要求提供被告汉妮迪公司签订的“许留山”门店的租赁合同,故原告明知被告汉妮迪公司开设了“许留山”门店。
8、原告对“许留山”门店进行前期开业指导、管理的材料一组;9、浦东周报报道;10、原告有关人员出席“许留山”门店开张仪式的照片一组;11、原告派遣香港门店经理在“许留山”门店指导的工作报告;12、两被告之间的结算凭证,发票上有被告汉妮迪公司的企业名称;13、结算单及付款凭证;上述证据8-13证明原告明知5家“许留山”门店由被告汉妮迪公司开设的事实,并从中获得巨大利润。
14、工厂与门店利润成本分析表,证明工厂与门店之间的相互依存关系,原告对被告汉妮迪公司开设的5家门店的利润、成本情况均了如指掌。
15、第三人瑞兆公司和胡丹签订的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证明被告汉妮迪公司由第三人瑞兆公司投资成立。
16、被告汉妮迪公司各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和5家门店的现场照片,证明各门店的营业执照悬挂于营业场所醒目位置,原告的股东参加门店的开张剪彩活动时应该看到营业执照。
17、第三人瑞兆公司的验资报告;18、情况说明及付款凭证;19、第三人瑞兆公司对5家门店的投入明细;20、第三人永升创建公司从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分得的利润明细及凭证;上述证据17-20证明第三人永升创建公司未在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投入一分钱,却获得了巨额利润。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永升创建公司、第三人许留山(中国)公司对除证据19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两被告及第三人瑞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辩称:1、其知道且认可被告汉妮迪公司是第三人瑞兆公司为经营方便所设立的全资控股的法人主体,瑞兆公司全权委托被告汉妮迪公司管理5家“许留山”门店,因此不存在商标侵权的问题。
2、根据第三人瑞兆公司与第三人永升创建公司签订的《股份合作合同》,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有权授权被告汉妮迪公司使用“许留山”商标。
从2006年原告出具的证明函中可以看出,原告事实上是认可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的存在及5家门店使用“许留山”商标的。
3、从运作模式可以看出,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是工厂,是“许留山”门店的供货商,被告汉妮迪公司受托管理门店,门店是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唯一的销售终端和利润来源,原告不仅知道被告汉妮迪公司的存在,也参与了5家门店的管理和运营。
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永升创建公司述称,其与第三人瑞兆公司共同创办了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的行为能力应以永升创建公司与瑞兆公司的合同和章程为准,在该合同中,永升创建公司只许可瑞兆公司在上海开设六家门店,从没有超出协议范围进行许可,也无权许可。
第三人永升创建公司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瑞兆公司述称,瑞兆公司支付港币120万元后获得授权在江浙沪开设“许留山”门店。
瑞兆公司有众多业务在经营,为便于管理,专门出资设立了被告汉妮迪公司来负责经营“许留山”门店,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的产品也全部只供给被告汉妮迪公司。
因此本案是一个股东合作利益纠纷,而非商标侵权纠纷。
第三人瑞兆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瑞兆公司与胡丹的协议书、瑞兆公司与胡丹、陈明德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第三人瑞兆公司100%控股被告汉妮迪公司,汉妮迪公司仅仅是代表瑞兆公司行使管理门店职责。
2、被告汉妮迪公司给第三人瑞兆公司的承诺书,证明被告汉妮迪公司从未从事除管理“许留山”门店以外的业务,其仅仅是瑞兆公司的代理人。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永升创建公司、许留山(中国)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是第三人瑞兆公司与被告汉妮迪公司及其股东之间的内部协议,即使被告汉妮迪公司是第三人瑞兆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也不代表被告汉妮迪公司有权使用“许留山”商标。
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许留山(中国)公司述称,其虽收取了第三人瑞兆公司特许权费港币120万元,但实际未与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签订总特许经营权合同,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应无权授权他人使用“许留山”商标,故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的授权行为及被告汉妮迪公司使用“许留山”商标的行为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人许留山(中国)公司未提供证据。
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对除被告汉妮迪公司提供的证据19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能否证明当事人各自的主张本院将予以综合评判。
被告汉妮迪公司提供的证据19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公开开庭审理,结合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1997年4月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第995889号“许留山”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餐馆、小食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