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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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调研报告

取保候审调研报告

取保候审调研报告保候审是一种司法拘留措施,是指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将嫌疑人暂时羁押在指定场所,进行必要的调查审讯。

取保候审作为一项重要的刑事诉讼制度,对于保护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具有重要意义。

本调研报告将从保候审的法律基础、实施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进行探讨,以期对该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

一、法律基础我国保候审制度的法律基础主要有《刑事诉讼法》第53条和《保证金交纳暂时不予逮捕规定》等。

《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了取保候审的法律程序,明确了公安机关是否可以决定对嫌疑人取保候审的标准和程序。

《保证金交纳暂时不予逮捕规定》则明确了取保候审所需交纳的保证金金额和计算方式等。

二、实施情况根据调研情况,我国保候审制度的实施情况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一些地方公安机关在决定是否取保候审时没有严格按照法定标准,导致有些可以取保候审的嫌疑人被非法羁押。

其次,一些地方对于保证金交纳的要求存在不一致性,具体金额和计算方式不统一。

还有一些地方对于保候审期限的限制不明确,导致被羁押人员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

三、问题分析保候审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主要原因在于有关部门对于制度的理解和执行不够到位。

首先,对于公安机关是否可以决定取保候审的标准和程序的理解存在差异,导致一些公安机关滥用权力,非法羁押嫌疑人。

其次,对于保证金交纳的要求标准不一致,可能会导致不同地区的嫌疑人面临不同的经济压力。

此外,对于保候审期限的限制不明确,容易导致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四、对策建议为了完善保候审制度,保护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本报告提出以下几点建议:1.加强对于保候审制度的培训和宣传,提高有关部门对于法律法规的执行水平;2.明确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标准和程序,加强对公安机关的监督和管理;3.统一保证金交纳的要求标准,减少经济上的不公平性;4.明确保候审期限,加强对保候审期限的监督和管理;5.加强对于保候审制度执行情况的评估和监测,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

我国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缺陷

我国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缺陷
额, 公安 部 《 定 》 7 规 第 5条 规 定 : 保证 金 的数 额 应 当根 据 当地 的经 济 “ 发 展水 平 、 罪 嫌 疑 人 的 经 济 状 况 、 犯 案件 的性 质 、 节 、 会 危 害性 以 情 社 及 可 能判 处 刑 罚 的 轻 重 等情 况 , 综合 考 虑 确 定 。《 民检 察 院刑 事 诉 ”人
第3罪 性 质 恶 劣 、 节 严 重 的犯 罪 嫌 疑 人 不 得 取保 候 审 。 情 范, 以及 司法 人 员 法律 思 想 的 僵化 , 取 保 候 审的 适 用 谨小 慎 微 , 取 对 采 能 不 用 尽 量 不 用 的态 度 , 以致 有 些 地 方 关 押 场 所人 满 为患 。 二 、 证 金 数 额 的确 定任 意性 太 大 保
为 逃避 日后 可 能 承担 的刑 事 处 罚而 选 择 潜 逃 。
被取保候 审人如违反规定潜逃 , 其可能承担的法律后 果有 : 在 司 法 实 践方 面表 现 为 : 由于 长 期 以来 没 有 取保 候 审的 具 体 规 条规 定,
这主要是 由立法缺陷导致 的。刑 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保证金的数
数额, 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 10 0 0元以上 的保证金 。 最高人民法院《 解
释》 7 条 规 定 : 民法 院 应 当根 据 起 诉 指控 犯 罪 的 性 质 、 节 、 第 l 人 情 被告 人 的 经济 状 况 等 因素 , 定 应 当 收取 的保 证 金 数 额 。 述 三 机 关 的解 决 上
严 。2 对取保候 审人的潜逃行为打击力度小。据《 . 刑事 诉讼法》 5 第 6
() 1 如被 取 保 候 审人 通 过 提 供 保 证 人 来 获 得 取 保 候 审 , 设 其潜 逃 后 假 仍 被 抓 获 , 取 保 候 审 人 将 被 监 视 居 住 或 逮 捕 。 () 被 2 如被 取 保候 审 人 通 过交 纳 保 证 金 来 获 得 取 保 候 审 , 潜 逃 行 为 将 导 致 保 证金 的丧 失 。 其 上述 规 定 不足 以防止 被 取 保 候 审人 潜 逃 , 是 因为 交 纳 保证 金 的 被 取 这 保候 审 人 以其 保证 金 被 没 收 的代 价 换 取 的可 能是 更 大 范 围 、 长 时 间 更 的 人 身 自由 , 至 可 能 是长 期逍 遥 法 外 : 甚 囚而 导致 部 分 被 取 保 候 审 人

取保候审制度的现状及存在问题差距...

取保候审制度的现状及存在问题差距...

摘要我国《刑事诉讼法》强制措施规定的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种。

这是在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的前提下,对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依法采取限制或者剥夺的强制性方法。

取保候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容易引发刑事诉讼程序尖锐的冲突。

其一,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由是在审判开始前的个人利益所在;其二,保证公众远离犯罪的危害同样是社会利益所在。

取保候审作为我国刑事诉讼中一项基本的法定强制措施,其内涵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做出申请的前提下,做出决定或者批准依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的职权来进行,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一旦符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做到随传随到、不逃避责任、不妨碍侦查、不妨碍起诉和审判的前提条件,申请不受羁押必须要通过提供保证人、交纳保证会等手段来执行。

取保候审作为一种刑事强制性措施,一方面要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另一方面又要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但是由于立法和司法实践等诸方面的原因,取保候审制度在我国仍然存在很多问题。

所以在落实取保候审制度,适用这种强制手段时并不理想,时常出现一些尴尬的局面,致使刑事立法的最初目的难以实现。

本文以取保候审制度作为研究对象,结合我国的实际和文化背景,在借鉴英国、美国等保释制度的基础上,借助文献分析和对比研究,为取保候审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提供一些参考和建议。

本文共分为五章。

第一章为绪论部分,介绍了本文的研究意义及背景,国内外研究现状,明确了研究内容,总结了研究方法及研究路线;第二章对取保候审制度的基本概念进行了阐述,分别概述了取保候审制度的内涵、特征和价值;第三章从司法和立法两个方面对取保候审制度的现状及存在问题进行了分析并剖析了原因;第四章与国外保释制度进行了分析比较,通过比较,取长补短,对西方保释制度的优点及经验可以拿来所用,对我国取保候审制度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第五章提出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措施,从更新法律理念、构建配套措施和完善规章制度三个方面,对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作了深入细致的阐述。

浅论取保候审适用的缺陷及其完善

浅论取保候审适用的缺陷及其完善
被适 用 的非 正常现 象 时有 发生 。
不将 该案 移送 审查起 诉 。( 4 ) 对检 察机 关退 回补充 侦 查案件 , 不 及 时补充 侦 查, 采 取取 保 候审方 式停 止侦 查。更 更有甚 者 , 为 疑
二是 取保 候审政 出多 门, 公检法 三机关 各行其 是 , 做法 不一 , 重 复取保 时有 发 生 , 严 重影 响 了法 律 的严肃性 和统 一性 。 根据 刑事 诉讼 法规 定 , 公安 、 检察、 法 院均可 对犯 罪嫌 疑人 、
议, 以期 为 立法和 司 法提 供 参 酌的依据 。
关 键词
取保 候 审 适 用 监 督
作 者简 介 : 王 建军 , 甘 肃省武 山县人 民法院 党组 书记 , 院长 ; 李本浩 , 甘 肃省武 山县人 民 法院助 理 审判 员。 中图分类 号 : D 9 2 5 文献 标识码 : A 文章编 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3 ) 0 5 . 0 8 1 . 0 3
取保 候审 是指侦 查、 起诉 和审判 机关在刑 事诉讼 过程 中对被 协助等 多项 职 能, 民警 工作千 头万 绪 , 难 以将取保 候审 的执 行工
刑事追 诉而 未被刑 事羁押 的犯罪 嫌疑人 、 被告 人为 了防止其 逃避 作摆 到重要 的工 作 日程 , 由于 执行 机构不 健全 , 而 取保 候审 的执
重 影 响 了法 律 的严肃 性和 统一 性 。

目前取保 候 审制度 适 用的缺 陷

是 随意放 宽取 保候 审的适 用条 件 , 不能严 把审 批关 。 导致 对符 合报捕 案件 的犯罪 嫌疑人 只报捕一 合取 保候 审条件 的被批准 取保候 审 , 符 合取保 候审条件 的不 审 。( 3 ) 对检 察机 关 已批 准 逮捕 的犯罪 嫌疑 人进 行 取保 候审 , 而

浅谈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之完善——从“权力主导型”向“权利与权力混合型”转化

浅谈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之完善——从“权力主导型”向“权利与权力混合型”转化

2006.11浅谈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之完善——从“权力主导型”向“权利与权力混合型”转化□胡爱菊刘慧(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摘要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建立了保释制度,我国在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中规定了取保候审制度。

本文拟从英国的保释制度入手,剖析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之缺陷,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一些建议,希望可以借鉴国外保释制度之长以改造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之短,改变我国在这一制度上的权力配置,实现从“权力主导型”向“权利与权力混合型”的转化。

关键词保释制度取保候审制度权力配置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1-011-02一、国外保释制度之立法与实践保释是“指法官或治安法官,在取得足以保证被释放人出庭应诉的担保以后,将被逮捕人或被监禁人释放的程序,”①它包含有三层含义:首先被保释人是从羁押状态中释放;其次保释是一种非羁押性措施,被保释人保持着行动、生活的自由;再次对于被保释人也并非完全放任不管,仍然对其施加着一定的约束与限制。

(一)保释制度起源于英国保释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国,该制度在英国之所以能够生存与发展,依赖于两块理论基石:一是无罪推定原则;二是任何公民都享有人身自由权。

英国的保释制度是作为犯罪嫌疑人的一种权利而设置的,英国Luton大学的John Pitts教授曾特别强调这一点,他认为:保释是一种权利,而不是一种特权,它是与“人生来是自由的”这一天然权利联系在一起的,是任何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而不是司法机关的恩赐。

②根据保释制度设立的精神,法庭只有在符合保释条例规定的拒绝理由时才能拒绝保释,否则必须无一例外地适用保释。

也就是说在英国保释是一种常态,而拒绝保释则是一种特例。

并且在保释的情况下又多为无条件保释。

所谓无条件保释,就是只要嫌疑人出具一个保证书,保证不妨碍侦查和不逃避审判,就可以回家去等待审判了。

在英国保释虽然是作为一种权利而存在的,但随着犯罪现象日趋猖獗,并且一些主观恶性极大的人,一旦被保释,往往会不遵守保释规定,甚至重新犯罪,从而造成社会的不安。

浅谈取保候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缺陷及立法应对

浅谈取保候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缺陷及立法应对

被 告人 交纳 保 汪金 或 提出 保证 人并 出具 保证 书 , 保证其 不 逃 避 或妨 碍 侦
查、 诉或 审 判并 随 传随 到 的 一种 强制 方 法 。 起 取保 候 审法 律 制 度是 建 立 在犯 罪嫌疑 人 、 被告 人所缴 纳 的保证 金 对其 本人 所形 成的 约束 , 证 人的 保 人格 信誉 , 证 人与犯 罪嫌 疑 人、 保 被告 人之 间的 特殊 关 系的基 础 之上 , 在
确 已被 采 取 强制 措 施 的犯 罪嫌 疑人 、 被告 人违 反相 关 强制 措施 的 规 定逃 脱 后又投 案 的不属于 自首 ▲
采 取取 保候 审 不致 发 生社 会 危险性 的犯 罪嫌 疑人 或 被告 人 , 可以 取 保候
审。 “ 但 有期 徒 刑 以 上 刑罚 ”的范 围过 于广 泛 , 个月有 期 徒 刑直 至死 从6 刑, 也就 是 说 , 死 罪 、 对 重罪 犯 罪嫌 疑 人 、 告 人也可 适 用取 保 候 审 ; 被 而 “ 取 取保 候 审 不致 发 生社 会 危险 性 ” 标 准 又不 明 确 , 全 由 司法 人 采 的 完 员依据 主观 判 断 自行决 定 , 这就 给 一 些职 业 道德 不过 硬 的 司法 人 员提供
【 盛俊杰、 2 】 曾国栋:《 取保候审制度中的法律 问题与对策》
《 法治 论 丛》19 年 第3 。 98 期
了徇私 舞 弊 的机 会, 也给 行政 机 关及 某些 个人干 涉 司法提 供 了条件 , 致使
重 罪取保 轻罪批 捕 , 造成 取保候 审适 用对 象 的不均 衡 。
( 适用 程 序缺 乏具 体 标准 明 确 。 二) 最高 法 、 最高 检 、 安 部 、 公 国家安
全 部发布 的 关于取 保候 审 若干 问题 的 规定 》规 定 :“ 在侦 查或 者审 查起 诉 阶段 已 经采 取 取 保候 审 的 , 案件 移 送 至审 查 起诉 或 者 审判 阶 段时 , 如

浅论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

浅论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摘要]取保候审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刑事强制措施,在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和保障人权方面有着重要作用,但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在立法和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缺陷和不足。

文章主要分析了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完善建议。

[关键词]取保候审;刑事诉讼;完善一、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概念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取保候审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有关人员提出申请,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专门机关同意,并依法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受羁押的情形下,不逃避或妨碍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

二、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功能第一,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

取保候审制度设置的首要目的是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避免妨碍刑事诉讼活动行为的发生。

取保候审制度的保障性体现在对某些特定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采取保证人或保证金保证的形式,保证其能够按照司法机关的规定候审,而不至于影响司法机关具体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等工作。

第二,保障人权。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取保候审后,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相比其他刑事强制措施而言,被采取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未被羁押,具有更广泛的活动范围和行动自由。

第三,节约司法资源。

取保候审的适用,可以减少关押的费用,使国家专门机关可以抽出更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投入到其他刑事案件或刑事诉讼活动的其他环节,从而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减少诉讼成本。

三、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不足(一)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不明确p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十二个月的期限规定,指的是公检法三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环节中一共十二个月,还是每个机关单独适用取保候审的期限,缺少法律法规具体的规定。

实践中三机关在各自的解释中都规定本机关采取取保候审的最长期限为十二个月,对其他机关已适用取保候审的应当重新办理手续,期限另行计算,结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长可被取保候审达三十六个月。

完善取保候审制度的几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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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 取保候 审制 度 的几点建 议
卢毅红
摘 要
赵 红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取保 候审 制度是 关系到犯 罪嫌疑 人 、 被告 人权 利 的一项 重要 的强 制措施 , 能准确有 效 地适用 , 能在保 证刑 事诉 若 必
随意 性很大 。
取保 候审 制度 应建 立在 自由理念 、 罪推 定、 无 权利 保 障的基 础 之上 , 获得 取保 候审是 犯罪 嫌疑 人 、 告人 的法定 权利 , 审前 被 使
第二 , 检 、 三机 关分 散 行使 取保 候审 决定权 的规 定违 背 羁 押成 为一 种例 外 , 犯 罪嫌 疑人 、 告人在 不受 羁押 的状 态中 公、 法 使 被 了权 力制衡 的 原则 , 不利 于相 互之 间 的有效 监督 。 等 候 审判 成 为一 项基 本权 利 。这 样定位 有 以下两 个益 处 : 第一 ,
取 保 候审 是指 在刑 事诉 讼 中公 、 、 检 法三 机 关对 未被 逮捕 或 法不 得作 出不 利于 犯罪 嫌疑 人 、 告人 的解 释 的法理 原则 , 被 而且 逮 捕后 需变 更 强制措 施 的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 人 , 为防止 其逃 避 侦 查 、 诉和 审判 , 起 责令其 提 出保 证人 或者 交纳 保证 金并 出具 保证 导致实 践 中认识 不 一、 法各 异 , 办案 期 限最大 化 。 做 使 第 五 , 被取 保人 、 对 保证 人 违反 取保 候审规 定 的惩处 制度 不
第七 , 没有 救济 就没有 权利 ” 就刑 事诉 讼法 的规定来看 , “ , 取 保 候 审制度 的救济 制度缺 位 。 三 、 善 取保候 审 制度 的几 点建议 完 为 了提 高 办案 效率 , 维护 当事 人的 合法 权益 , 有学 者建 议 引

取保候审的风险与挑战

取保候审的风险与挑战一、引言近年来,取保候审在我国刑事司法中得到了广泛应用。

这一手段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被羁押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给司法机关带来了一定的风险与挑战。

本文将探讨取保候审的风险与挑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二、取保候审的风险1. 法律风险取保候审存在法律风险,如被告人可能会逃避审判,可能会违反取保候审期间的限制条件等。

这些风险可能导致司法机关难以执行判决,进一步影响社会公正。

2. 治安风险取保候审涉及的犯罪行为往往比较严重,一旦被告人逃脱或再次犯罪,可能对社会治安造成威胁。

特别是对于危害性较大的犯罪行为,如恐怖活动、贩毒等,取保候审更需要加强对被告人的监控与管理。

3. 社会风险取保候审的案件可能引发社会关注与舆论,而公众对被告人的情绪波动和舆论压力,可能对案件的侦办和审判产生负面影响。

司法机关需要妥善处理社会风险,确保案件能够公正处理。

三、取保候审的挑战1. 证据收集与保全取保候审意味着被告人不再羁押,这对于后续的证据收集与保全提出了挑战。

司法机关需要通过其他手段,确保取得足够的证据,以保证审判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2. 司法资源压力取保候审案件需要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包括人力、财力等。

如何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是司法机关的一大挑战。

3. 司法人员素质与执法能力取保候审需要对被告人进行有效的监控和管理,这对于司法人员的素质和执法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

培养和选拔合格的司法人员,加强执法培训,成为司法机关应对挑战的关键。

四、解决方案1. 建立完善的制度与机制加强对取保候审制度的规范与管理,确保其适用于不同类型的案件。

同时,建立与完善取保候审的程序和配套制度,从源头上控制风险,提升取保候审的效果。

2. 加强监控与管理措施对于高风险案件,应加强对被告人的监控与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其逃脱或再次犯罪。

可以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如电子监控等,提高监管的效能。

3. 提高司法人员素质和执法能力加大对司法人员的培训与教育力度,提高其执法水平和专业素养。

关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规定的问题及对策

关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规定的问题及对策核心导语:取保候审在我们实行了一年的新刑诉中,有着怎么样的措施与及发挥效用呢?监视居住中有着怎么样的一些变化效果呢?需要注意的问题与及应对的对策怎么样?法律快车小编下文与您一起进行详细探讨,希望下文内容对你有所帮助。

一、关于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虽说新刑诉法第51、60条明确规定了取保候审的对象,但由于在取保候审操作中,大多数情形是由具体的办案机关提出意见后报相关分管领导决定,缺乏了其他监督程序和机制,这就不可避免会出现有的办案人员因受利益趋使,而随意扩大取保候审适用的范围,导致有些应被采取刑事拘留、提请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也交钱走人的情况发生。

因此,办案人员要严格把握和学习与取保候审相关的新的法律规定,有关部门还可以开展相关法律知识宣传讲座,丰富内部人员的法律素养和理论水平。

严格贯彻新刑诉法规定,不为利益趋势而打开方便之门。

二、关于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目前,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使用和执行过程中,主要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执行难。

在一些经济发展较好的地区,跨区域的流窜犯罪案件发案率较高。

对这些流窜罪犯实施监视居住,难度较大;二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案机关不得设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也不得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办案机关其他工作场所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但在现实办案过程中,变相羁押的现象十分普遍。

有鉴于此,办案机关应严格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审批和使用。

通常情况下应尽量不用或者少用监视居住这种强制措施;确有必要时,也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精神来执行,并尽可能地改善监视居住场所的条件和环境,使之明显区别于羁押场所。

相关知识:关于拘传强制措施新刑诉法明确将延长拘传时间的情形限定为“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并增加了保证被拘传人的饮食与休息时间的规定,这就避免了长时间的疲劳讯问,加强对被拘传人合法权益的保障。

然而,具体的相关规定并不十分明确。

以保证饮食与休息时间为例,立法上缺乏具体的判断标准,因此,办案机关对此具有很大的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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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强制措施,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公安机关等司法机关对未逮捕或逮捕后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责令其提供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保证随传随到,不逃避或者妨碍刑事诉讼时,对其不予羁押或暂时解除其羁押的一种制度。

取保候审制度在我国自古有之,不同的时期有不同的称谓和内涵,并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历史的进步不断充实和完善。

反映现行的取保候审制度是根据1996年3月17日全国人大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称刑事诉讼法)和199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最高法院的解释),在充分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确立的,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强制措施。

该制度主要由取保候审的条件(包括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形式(包括保证人和保证金)、提起程序、决定程序、执行程序及监督程序组成,相对于原来的规定,更趋近科学、民主。

这对于正确执行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

然而,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取保候审制度,又是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需要探讨和研究的课题。

本文试分析该制度在立法和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并就完善取保候审制度谈谈看法,以供探讨。

一、取保候审制度立法缺陷实行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司法机关可以不必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其能够照顾家庭或者从事原来的工作和劳动,体现了人性化;同时,也可减轻羁押场所的工作压力,减少国家财政用于在押人犯的生活、管理等方面的开支。

司法实践表明,正确实施取保候审措施,对于司法机关严格依法办案,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顺利完成《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项任务起着重要的作用。

然而,在实施取保候审措施的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正确实施。

笔者认为,这些问题与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在立法上存在的不足有关。

1、关于取保候审的条件。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51条对刑事诉讼过程中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和最高法院的解释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我们不难看出,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是:犯轻罪并能足以防止其再发生社会危害性,两者缺一不可。

对犯重罪者,由于犯罪本身的严重性及其预计可能受到的惩罚程度决定了担保约束措施很难防止其再次危害社会或妨碍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因此,对犯罪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者,不应适用取保候审。

但是,对“社会危险性”的内涵与外延,法律及司法解释缺乏准确的界定。

从刑诉法51条的立法本意来看,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其被判处刑期的长短并不是主要依据,在具体执行过程中,还要结合犯罪的性质、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况、案件的复杂程度、对社会的影响等因素综合考虑。

由于《刑事诉讼法》中对社会危险性的的规定不够明确,有可能出现应当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却被羁押,不应被取保候审的却脱离监管的情况,甚至造成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长期外逃,出现继续危害社会的严重后果,这就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初衷。

2、申请取保候审主体资格的范围过窄。

《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

这一规定既具有授权性,也具有排他性。

这里将申请取保候审的主体资格授予了已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那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律师或者其他辩护人是否有权申请取保候审,在这一问题上,司法机关的解释并不一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9月2日《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8条规定:被羁押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律师有权申请取保候审。

这一规定没有将“其他辩护人”列入有权申请取保候审主体资格的范围之内。

但是《刑事诉讼法》第75条还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他们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这里已将“其他辩护人”列为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的主体范围。

既然“其他辩护人”对超过法定期限的强制措施有权要求解除,那么为什么不能赋予他们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呢?3、对“严重疾病”的内涵缺乏明确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期间患有严重疾病,可以解除羁押,变更为取保候审。

然而,何为严重疾病,《刑事诉讼法》中并无明确的规定。

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0年12月31日联合下发的《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中,只列出了准予保外就医的30多种疾病,而对于什么是严重疾病,并没有做具体的限定。

司法机关在落实这项工作的过程中,普遍感到不好*作,监督机关更难以监控。

二、取保候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从法理学的角度看,取保候审制度作为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制度,其实施过程直接决定着其立法目的的实现及其积极作用的发挥。

因此,笔者结合司法实务,提出该制度实施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1、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法律宣传不够。

法的实施需要良好的社会法制环境,目前由于我国大部分民众法律知识比较贫乏,再加上有关部门对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法律宣传力度不够,从而使得我国有部分民众对保证金担保方式的适用产生误解,误认为取保候审是一种有利于有钱人的强制措施。

如果这个问题不能够妥善解决,那么保证金担保方式的继续适用无疑将动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我国民众固有的某些优秀传统法律观念,并且可能导致部分民众为追逐物质利益而不惜以身试法。

2、对被取保候审人的监管不力。

在司法实践中,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翻供、串供、潜逃情形等时有发生,究其原因,主要有:(1)公、检、法机关对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适用把关不严。

据刑诉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检、法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第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第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第三,罪该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从上述规定可看出,我国刑诉法对取保候审适用条件的规定较原则化,再加上我国目前并无关于取保候审适用条件的细则规定,因而致使某些公、检、法在具体*作过程中对刑诉法关于取保候审适用条件的立法原意理解不一、或因其他认为因素对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适用把关不严。

(2)对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诉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打击力度薄弱。

据刑诉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被取保候审人如违反规定进行潜逃,其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有:如被取保候审人潜逃后仍被抓获,则他可能被责令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供保证人或者被监视居住、逮捕。

上述规定不足以防止被取保候审人进行潜逃行为,即使被取保候审人潜逃后被拘捕归案,其潜逃行为也仅仅被视为是一种认罪、悔罪的不良表现而不是一种新的犯罪,打击不力。

三、完善取保候审制度的几点建议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发展和充实了取保候审制度,加大了司法机关打击刑事犯罪的力度,也强化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标志着我国诉讼民主化又上了一个新台阶,但由于客观条件的制约和社会的不断发展,取保候审制度中也存在某些不足之处,前面的章节中已经对此做出了一些粗浅的评价,下面将针对上述问题并结合英国的保释制度,从立法与实施的角度对完善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提出几点建议。

1、关于取保候审适用条件的立法完善。

(1)针对“社会危害性”界定含糊的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建议有关部门对社会危险性的标准和适用条件作出限制性的规定,使得司法机关在处理取保候审问题时有法可依,确保“社会危险性”最小化。

笔者认为,可以采取列举的立法方法界定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例如: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以上刑罚的;危害国家安全的;严重暴力犯罪的;累犯、惯犯、流窜作案或犯罪集团的主犯;可能对证人、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或财产进行侵害的;可能逃跑、自残、自杀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的。

(2)针对取保候审申请主体限制过窄的问题,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将律师以外的“其他辩护人”列入有权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主体资格的范围。

(3)针对有关法律、有权解释对“严重疾病”未作出严格界定的问题。

建议有关部门在司法解释中,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的有关规定,界定“严重疾病”为: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其他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疾病。

2、对于现行法律对保证形式的适用规定不明确的问题。

笔者认为:首先,有关机关应该明确规定保证人担保与保证金担保是否可以并用。

其次,在选用取保候审方式时,需要综合考虑案件性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经济情况、品质、信用、保证人的职业、身份、品质、信用及保证能力等因素,对于适合于保证人担保的则用保证人担保方式,适合于保证金担保的则用保证金担保方式。

第三,明确保证金数额的决定权、收取权等问题,防止刑罚权的滥用和有损司法公正的现象发生。

3、严格规定保证人的资格,强化保证人的义务和法律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保证人除符合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考虑以下条件:本人必须自愿,不能强迫;与被取保人具有重要的依赖关系,如亲朋好友等;守信用且道德良好。

这是对被取保人产生一定约束力,使其不逃避、阻碍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必不可少的条件。

同时笔者认为,单位不宜作为担保人。

因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常常因种种原因产生人员变动,而后者很可能对前任遗留的某些事务进行推诿,加之单位是抽象的人格化的组织,从而无法使保证义务落到实处。

关于保证人的义务与法律责任,目前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法都有明确的规定,如英国的保释制度。

我国在刑事诉讼法第55条和最高法院的解释中对被保证人规定了严格的义务与法律责任,因此,今后应该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将保证人的义务落到实处,对保证人违反法定义务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给予严厉的惩罚。

4、加大对潜逃的被取保候审人的刑事惩罚力度。

为督促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严格遵守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建议我国立法机关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增设逃保罪,以加大对潜逃的被取保候审人刑事打击力度。

即规定:被取保候审人故意违反我国刑诉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取保候审期间未经执行机关批准逃匿在外,长期不归,不能及时到指定地点接受讯问、审判,严重妨碍公、检、法机关顺利进行刑诉活动的行为为逃保罪。

以此维护刑罚的威慑力,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

5、为了加大对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法律宣传力度,笔者建议各地公、检、法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后,可在被取保候审人日常活动范围内以召开群众大会或张榜公告等方式将被取保候审人获得取保候审的原因、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应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后的处理方法等有关事项详告周围群众,并注明:被取保候审人交纳一定数额的金钱换取的是一种附加条件的暂时不羁押;保释期并不用来折抵刑期;保证金的适用并不涉及以钱赎刑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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