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刑事和解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刑事和解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推进,刑事和解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
但是,这一制度也面临着一些问题和挑战,如受害人权益保护不足、司法实践中和解协议的执行难度等。
因此,本文将探讨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的措施。
一、受害人权益保护不足刑事和解制度本意是为了方便诉讼,减轻司法负担,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些犯罪嫌疑人利用刑事和解制度逃避刑罚,受害人的权益保护不足。
例如,被侵害人在和解谈判过程中经常遭受各种形式的威胁,甚至有些和解协议约定不干涉犯罪嫌疑人的自由,使得侵害人和解后无法维权,受到的损失更大。
为了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1)规范和解谈判过程。
加强受害人的参与权,建立起受害人权益保护机制。
严格约束对受害人的任何形式的威胁,以及任何可能给受害人带来损失的条款。
(2)完善强制执行机制。
一些犯罪嫌疑人在和解协议签订后不能遵守协议,导致受害人权益被侵害。
因此,完善执行机制变得十分必要和迫切,这给了受害人维权的机会。
二、和解协议的真实性难以保证刑事和解机制的存在,为被告人与受害人之间开启了一种和解的方式,但一些犯罪嫌疑人为了逃避刑罚,可能会伪造和解协议,让投资人误以为中和了赔偿,并顺利将案子和解。
这种情况下,如果发现和解协议是假的,就会对受害人造成更多的伤害。
同时,还存在一些犯罪嫌疑人通过贿赂或恐吓被害人制作虚假的和解协议,从而逃脱刑事责任的情况。
为帮助受害人维护自身权利,可采取以下措施:(1)加强和解协议制作程序的监管。
对和解协议的签署环节进行全程监控和录音,防止签署协议时的不当行为。
(2)建立公益律师制度。
增加公益律师数量,特别针对拿到和解协议的被害人进行帮助和保护工作,帮助他们辨别虚假和解协议。
三、司法实践中和解协议的执行难度大长期以来,我国司法机构对刑事和解制度存在很大的支持,但在司法实践中,和解协议的执行难度往往非常大,严重影响了刑事和解制度的实施。
浅析刑事和解制度的现状与完善

《浅析刑事和解制度的现状与完善》xx年xx月xx日contents •刑事和解制度概述•刑事和解制度的现状分析•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对策•刑事和解制度的发展趋势与展望•结论目录01刑事和解制度概述刑事和解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调停人或其他组织使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口头方式协商解决刑事纠纷的制度。
刑事和解制度主要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如故意伤害、盗窃等,通过和解达成赔偿和谅解,减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罚或者免除其刑事责任。
刑事和解制度的定义刑事和解制度的特点和解必须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任何一方不得强迫对方达成和解。
刑事和解制度具有自愿性刑事和解制度具有协商性刑事和解制度具有灵活性刑事和解制度具有高效性和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以就赔偿、道歉等问题进行协商,达成共识。
和解方式灵活多样,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方式。
和解程序简单快捷,能够快速解决纠纷,提高司法效率。
刑事和解制度的历史与发展刑事和解制度起源于古希腊罗马时期,当时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可以通过私下和解解决。
现代以来,随着人权观念的加强和司法改革的推进,刑事和解制度逐渐得到重视和发展。
中世纪以后,随着国家对犯罪的打击力度不断加强,刑事和解逐渐被边缘化。
目前,刑事和解制度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司法制度之一。
02刑事和解制度的现状分析法律框架的建立我国在2012年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订,引入了刑事和解制度,为刑事案件的解决提供了新的途径。
法律框架的内容刑事和解制度主要涉及案件范围、和解程序、法律效力等方面,为刑事和解提供了法律依据。
刑事和解制度的法律框架实践情况的介绍自刑事和解制度实施以来,各地司法机关积极探索实践,在某些类型的案件中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实践案例的展示例如,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通过刑事和解可以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减轻刑罚负担,同时也能够减少社会矛盾。
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践情况虽然刑事和解制度具有一定的优势,但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如适用范围过窄、和解过程缺乏透明度、司法机关对和解协议的审查不够严格等。
刑事和解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刑事和解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刑事和解制度是指在犯罪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之间达成了协议,双方同意以和解方式解决纠纷,从而达成了法律效果,并避免了审判成本和时间成本。
刑事和解是一种具有积极意义的犯罪治理方式,有助于改变对矛盾和冲突的解决方式、减轻舆论压力、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以及促进社会和谐。
但是,刑事和解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刑事和解制度缺乏适用标准,不同地区和法院的适用标准不一致。
这使得刑事和解的效果难以评估,也容易造成不公正、不合理的情况。
其次,刑事和解制度过于重视经济赔偿,却忽视对犯罪行为的惩罚,使得法律的威慑力失效,容易引发社会公正感受到的不满与不信任。
同时,在刑事和解过程中,被害人的权益保护得不够充分。
尤其是在弱势群体为主的案件中,报案人的身份、隐私、安全和权益可能会被忽视。
在完善刑事和解制度时,应考虑下列方案:首先,确立刑事和解的适用标准。
为了保证刑事和解制度的公正、透明和可操作性,应建立刑事和解的界定、程序、程序尊重、赔偿标准等方面的标准和规则。
其次,加强对犯罪嫌疑人的惩罚。
尽管刑事和解着眼于维护受害人的权益,在建设和谐社会方面确实有积极作用,但必须建立一套严格的经济赔偿和法律惩罚的并行制度,使犯罪分子意识到其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并受到对其行为合理惩罚的制约。
最后,应加强并完善受害人权益的保护。
这可以通过制定相关的文件、条例、规定等法律法规,强化对报案人权益的保护,对受害人进行普及法律知识和教育,加强对受害人的咨询和相关服务等方式来实现。
通过完善权益保护制度,可以有效地降低受害人权益受损的可能性,更好地发挥刑事和解制度的作用。
总之,刑事和解制度对于改善矛盾纠纷,推动社会和谐有着积极作用,但也存在一定的问题。
因此,在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过程中,需要逐步建立刑事和解的适用标准、加强对犯罪嫌疑人的惩罚、完善受害人权益保护措施等措施,从而更好地推动刑事和解在公平、公正、公开的基础上发挥更大的作用。
《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篇一一、引言刑事和解制度作为现代刑事司法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环,在化解矛盾、修复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我国自引入刑事和解制度以来,经过多年的实践与探索,已初步形成了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和解制度体系。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刑事和解制度在实施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
本文旨在分析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探讨其完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现状及问题(一)现状我国刑事和解制度是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本国国情和司法实践而形成的。
其主要内容包括: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调解等手段,使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达成和解协议,以解决刑事纠纷、缓解社会矛盾、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
目前,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已在各级法院得到广泛应用,成为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手段。
(二)问题然而,在实践过程中,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仍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法律制度不够完善,缺乏统一的刑事和解法律规定,导致各地法院在实施过程中存在差异。
其次,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较窄,主要集中在轻微刑事案件中,对于一些严重刑事案件的适用存在争议。
此外,刑事和解制度的实施过程中还存在程序不够规范、调解效果不佳等问题。
三、完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必要性(一)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高效、便捷的需求日益增强。
完善刑事和解制度,可以提高司法效率,缓解社会矛盾,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
(二)提高司法公信力完善刑事和解制度,可以增强司法公信力,提高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信任度。
同时,通过刑事和解制度解决刑事纠纷,可以减少上诉、申诉等后续诉讼程序,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司法效率。
四、完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建议(一)完善法律制度首先,应制定统一的刑事和解法律规定,明确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条件、程序等,确保各地法院在实施过程中有法可依。
刑事和解制度立法的不足及完善

和 解 案 件 诉 讼 程 序 的规 定 过 于原 则 , 并 且 缺 乏 相 应 的 配 套 措 了 社会 正 义 , 但 在 被 害人 损失 的 弥 补 、 犯 罪 的 矫 正 以 及 被 破 施, 势 必 影 响 这 一制 度 的 有效 实施 , 因此 必 须 进 一 步完 善 。
( 二) 刑事 和解 制度 的基 本价值
刑 事和解制度源于司法实践 , 但 其 内 在 动 因是 刑 罚 的 缺
“ 新 刑 事诉 讼 法 ” ) 以 法 律 的 形 式 确 立 了刑 事 和 解 制 度 , 体 现
了 立 法 者 对 刑 事 和 解 的实 践 探 索 及 其 价 值 的 认 可 , 为 刑 事 和 陷 。 以 国 家 追 诉 为 标 志 的 刑 事 司 法 模 式 和 以 监 禁 刑 为 中心
了一 种 名 为 加 害 人 与 被 害 人 的 和解 计 划 , 简 称 VO R, 是 在 调 刑 罚 的 刚性 有余 而 柔 性 不 足 。对 被 害 人 而 言 , 通过 和解 , 财 解 人的主持下 , 由加 害 人 和 被 害 人 面 对 面 接 触 , 就 犯 罪 事 实 产 损 失 得 到 赔 偿 , 精 神 伤害 得 到 抚 慰 ; 对加害人而言 , 因 勇 于 及造成 的后果进行交 流和沟通 , 并 在此基 础上积 极赔 偿 , 以 承 担 过 错 而 得 到 被 害 人 及 社 会 的 谅 解 。刑 事 和 解 用 人 文 精 恢 复 双 方 被 破 坏 的关 系 。VOR模 式 的最 大 优 点 在 于 能 够 在 神 为加 害 人 构 建 了 一 种 崭 新 的 赎 罪 模 式 , 促 进 了 社 会 的 和
《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篇一一、引言刑事和解制度是近年来我国司法领域的一项重要制度创新,旨在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协商和解,达成刑事案件的快速解决,实现社会和谐与公正。
然而,随着社会发展和法治进步,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在实践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和不足。
本文旨在分析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现状,探讨其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现状及问题(一)现状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主要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通过调解、协商等方式,使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从而解决刑事纠纷。
该制度在实践过程中,对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起到了积极作用。
(二)问题然而,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在实践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制度规定不够明确,导致各地司法实践存在差异。
其次,和解协议的执行力较弱,一些当事人不履行协议,导致和解效果不佳。
此外,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也需进一步明确和规范。
三、完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必要性(一)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随着社会发展和法治进步,人们对司法公正和效率的要求越来越高。
完善刑事和解制度,可以更好地满足社会对公正和效率的需求,实现社会和谐与稳定。
(二)提高司法效率刑事和解制度可以通过快速解决刑事案件,减轻司法负担,提高司法效率。
同时,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协商和解,可以减少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
(三)保护当事人权益完善刑事和解制度可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当事人能够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实现权益的合理分配。
四、完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建议(一)明确制度规定应进一步明确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条件、程序等规定,使各地司法实践能够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同时,应加强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宣传和培训,提高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操作能力。
(二)强化和解协议的执行力应建立完善的执行机制和惩罚措施,确保当事人能够履行和解协议。
对于不履行协议的当事人,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同时,可以引入担保、保证金等措施,增强和解协议的执行力。
最新-刑事和解制度不足与完善探索 精品

刑事和解制度不足与完善探索摘要为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得以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全面贯彻,颇受争议的刑事和解也随之试水。
近年来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对刑事和解制度展开了一系列的研究和探讨,并在一些社会整体危害性不明显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部分领域中达成了一定共识。
在审查批捕环节适用刑事和解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但在审查批捕阶段的刑事和解实践中,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与和解主持者的角色冲突、程序正义与司法效率的冲突以及公权力公信力保障与私权利保护的冲突并存的局面,这些冲突凸显出刑事和解制度的若干不足。
在推进制度的同时通过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基本内容、程序和模式以及相关配套制度弥补这些不足显得至关重要。
关键词刑事和解宽严相济检察机关机制制度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明确提出了要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不久,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八次会议颁布实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这为之前国内倍受争议的刑事和解试水提供了纲领性的文件指导。
随后,浙江、江苏、山东、海南、湖南等地纷纷以这些指导性文件为依据制定了相关轻伤害案件处理规定并试点适用刑事和解[1]。
理论总是在实践中得以发展和成熟的。
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试点尚不成熟的刑事和解制度兴起了一股研究热潮,虽研究角度不同但也在求同存异中形成了不少共识。
其中大都认为刑事和解作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体现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在审查批捕环节适用刑事和解更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但在实践中,刑事和解制度特别是适用在审查批捕程序阶段时存在某些不足,并以冲突和矛盾表现出来,因此,有必要在推进制度的基础上研究和改进制度的不足,以期对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有所助益。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不足刑事和解是西方恢复性司法思潮影响下的产物,或者说是恢复性司法在我国的本土化形态,更是建立在一种利益兼得基础上的制度调整。
刑事和解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刑事和解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刑事和解制度是一种在犯罪案件中,通过受害人和犯罪嫌疑人或犯罪被告之间对犯罪行为的认定和赔偿进行协商的方式。
它的出现可以为犯罪案件的解决提供更多的可能,但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行进一步的完善。
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一个问题是信息不对称。
在很多情况下,受害人对于犯罪行为的了解可能不够全面,或者受到了威胁和恐吓,导致在和解协商过程中无法做出公正的判断。
而犯罪嫌疑人或犯罪被告在拥有更多案件信息和法律知识的情况下,往往更有利于自己的利益。
在刑事和解制度中需要保证信息的公开透明,确保受害人能够基于准确的信息做出判断。
刑事和解制度可能造成对于犯罪行为的不公正判决。
在一些案件中,受害人可能面临一定的压力,或者对于赔偿金额等事项没有合理的认知,导致在和解协商中接受了不公正的赔偿,从而对犯罪行为得出了过于宽容的判断。
这种情况可能会损害社会公正和法治原则的实施,因此需要对和解的过程进行监督和评估,确保犯罪行为得到合理的认定和法律的制裁。
刑事和解制度在涉及到一些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时可能造成社会公众的不满和恶化。
由于犯罪嫌疑人或犯罪被告的认罪和对受害人的赔偿,可能使得他们避免了传统刑事司法的审判和刑罚,给受害人和社会带来一种刑事责任没有得到应有追究的感觉。
这可能导致社会对刑事和解制度的不信任和反对,进而导致社会的攀比心理和不满情绪的恶化。
在使用刑事和解制度时,应适度考虑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关切,以平衡公允与效率。
为了完善刑事和解制度,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加强受害人权益的保护。
在刑事和解的过程中,要确保受害人能够真实全面地了解案件情况,尊重其自愿意愿,充分保护其隐私权和人身安全。
建立起完善的赔偿机制,确保受害人能够获得公正合理的赔偿。
加强刑事和解过程的公开透明。
对于涉及到刑事和解的案件,应当及时公开相关信息,确保公众能够了解和监督整个和解过程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严格限制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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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不足与完善摘要:为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得以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全面贯彻,颇受争议的刑事和解也随之试水。
近年来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对刑事和解制度展开了一系列的研究和探讨,并在一些社会整体危害性不明显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部分领域中达成了一定共识。
在审查批捕环节适用刑事和解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但在审查批捕阶段的刑事和解实践中,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与和解主持者的角色冲突、程序正义与司法效率的冲突以及公权力公信力保障与私权利保护的冲突并存的局面,这些冲突凸显出刑事和解制度的若干不足。
在推进制度的同时通过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基本内容、程序和模式以及相关配套制度弥补这些不足显得至关重要。
关键词:刑事和解宽严相济检察机关机制制度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明确提出了要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不久,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八次会议颁布实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这为之前国内倍受争议的刑事和解试水提供了纲领性的文件指导。
随后,浙江、江苏、山东、海南、湖南等地纷纷以这些指导性文件为依据制定了相关轻伤害案件处理规定并试点适用刑事和解。
理论总是在实践中得以发展和成熟的。
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试点尚不成熟的刑事和解制度兴起了一股研究热潮,虽研究角度不同但也在求同存异中形成了不少共识。
其中大都认为刑事和解作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体现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在审查批捕环节适用刑事和解更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但在实践中,刑事和解制度特别是适用在审查批捕程序阶段时存在某些不足,并以冲突和矛盾表现出来,因此,有必要在推进制度的基础上研究和改进制度的不足,以期对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有所助益。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不足刑事和解是西方恢复性司法思潮影响下的产物,或者说是恢复性司法在我国的本土化形态,更是建立在一种利益兼得基础上的制度调整。
刑事和解制度自舶来之始就备受争议,但不容否认它是我国司法改革的新动向,在改革动因上与构建和谐社会的发展目标相契合。
随着改革的深入推进和广泛发展,改革的问题逐渐凸显,特别是刑事和解制度在审查批捕环节的适用,因水土不服暴露的不足尤为明显。
1、刑事和解中检察机关角色模糊审查批捕阶段的刑事和解,是指检察机关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通过调解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刑事纠纷,促使犯罪嫌疑人以具结悔过、赔偿损失等方式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要求检察机关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从宽处理而达成协议。
检察机关可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以无逮捕必要为理由不予批准逮捕嫌疑人。
在我国,《宪法》第129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都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此外,《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现行宪政体制和司法体制下,检察机关的角色是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法律监督机关,主要有对职务犯罪进行立案侦查的权力、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的权力、批准逮捕的权力、提起公诉的权力、对于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提出抗诉的权力、对于有关执法机关的违法行为通知纠正的权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8条和第69条规定,在审查批捕阶段,”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
由此可见,公安机关在提请逮捕时,此时的检察机关是承担侦查监督和违法监督职能的监督者,通过行使司法审查权对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使用限制人身自由等强制措施合法性的一种监督与控制,以防止权力的滥用。
而在审查批捕阶段适用刑事和解,无论是从实证分析还是从理论探讨,检察机关办案人员理所当然地充当了和解主持者的角色。
但与此同时,检察机关批捕职能一般由侦查监督科(处)行使,在审查批捕阶段由检察机关主持刑事和解会占用大量的司法资源,给本已人少事多的侦查监督部门”徒增烦恼”;其次,法律对此并无授权,依照公权力行使的”法无授权即禁止”原则,检察机关不应担任主持人,即使赋予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刑事和解的权力,配置有限的司法资源也难以承担这项程序繁琐、效力难定的工作;此外,审查批捕阶段本就赋予检察机关司法审查权和批捕权,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与否的强大”公权力”可能会对当事人的意愿表达、决定作出产生影响,可能会导致和解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容易造成权力的滥用和公平性的扭曲,其既当和解主持者又当法律监督者的双重角色不免自相矛盾。
综上所述,适用刑事和解特别是在审查批捕环节的适用,检察机关角色模糊。
2、程序正义与司法效率难以兼顾如上所述,检察机关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其自身存在的功能就是为最大限度保障侦查机关和司法审判机关以及其他执法机关的公权力不被滥用,以此实现公民私权利保护的最大化,通过各个法律程序的适时适当监督杜绝应究而不究、不应究而究以及追究不当的法律不当适用情况。
检察机关充当法律监督的角色在审查批捕环节扮演得淋漓尽致,其作用在于通过对公安或其他侦查机关负责的侦查案件进行严格审查,以决定是否批准逮捕的公权力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正当私权利不被非法或不当侵害。
在审查批捕环节适用刑事和解更突显和强化了其程序正义。
首先,刑事和解在审查批捕环节的适用改变了传统刑事司法理念过度强调国家对犯罪者的惩罚和改造,通过授权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利益强调国家在犯罪案件处理上的完全主导性,忽视了受害人自身的利益诉求,与此相适应,和解不捕制度为受害人的利益诉求提供了一个社会空间。
在保障被害人权利的同时,对于犯罪人而言刑事和解也有助于消除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促使其重新融入社区,恢复正常的社会秩序。
”联合国有关司法文件还认为,这种方法为受害人提供了获得补偿、增强安全感和寻求将事情了结的机会,使罪犯能够深刻认识其行为的原因和影响并切实承担责任,同时社区能够理解犯罪的根本原因,促进社会福利并预防犯罪。
”此外,刑事和解有利于诉讼效益,和解不捕制度在审前阶段就将那些轻微的刑事案件或者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尽可能地予以分流,一方面可以缓解司法机关的压力,有效缩短诉讼时间,使其集中人力、物力处理严重刑事案件,既符合诉讼经济的目的,又有利于及时消化积案,实现防控犯罪的最佳效果。
在追求程序正义的同时,刑事和解更被当作一种迅速、高效的纠纷解决机制引入中国,适用刑事和解意味着以较小的司法资源耗费,获得理想的实体性目标的实现,刑事和解中加害人主动承认自己的过错,及时得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使得刑事案件中的一些不必要的后果和环节节省,以此追求个案诉讼效率、刑事司法整体效率及司法资源的成本节约。
但是,刑事案件双方并非存在和解愿望就会立即改善关系,被害人难以消除的报复愿望和过高的赔偿要求,以及加害人付出高额赔偿后仍然可能面临刑事处分,决定了双方意志具有反复性。
在审查批捕阶段适用刑事和解,被害人以”逮捕”为条件,漫天要价,犯罪行为人迫于”被逮捕”的压力而不得不选择违心服从,加之公权力对犯罪行为人不配合和解后逮捕和公诉方面的潜在影响,以及审查批捕的”七天”之限,有限的时间和自由意志使得通过和解实现的司法效率大打折扣,和解失败后对社会矛盾的激化和给检察机关增加的上访、缠访等负面影响使得程序正义与司法效率的追求类似对”鱼与熊掌”而难以兼得。
3、公权力公信力保障与私权利保护的两难刑事和解既关注了被害人的利益诉求,也保障了犯罪行为人重新融入社区,获得谅解和改过自新的权利,极大地体现了私权利保护的程序正义。
但是,刑事和解对私权利的保护无疑冲击了公权力的公信力保障。
在审查批捕环节适用刑事和解更是如此,首先,检察机关自身在扮演传统”守夜人”的监督角色时,在作为案件的审查者和作为案件的和解主持者时缺乏应有监督,公权力容易出现寻租或滥用权力”逼迫”和解;其次,刑事和解忽视了被害人要求追诉和惩罚犯罪的愿望,也伤害了社会公众的刑法认同感,增加了社会公众特别是犯罪行为人所在社区公众对检察机关”放虎归山”后自身人身财产的危机感,引发司法信仰危机,埋下社会矛盾和隐患;此外,根据实践情况,侦查机关以破案率和逮捕人数作为考核依据,而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阶段适用刑事和解无疑会极大打消侦查机关的侦查热情,增加”有罪不抓”、”抓了也没事”的负面影响;另外,在审查批捕阶段适用刑事和解时,被害人及其亲属漫天要价,一些加害人犯罪后毫无悔意却以钱买刑,”相对于属于社会低层的行为人因为经济能力的缺乏而无力履行经济赔偿,刑事和解为白领犯罪人提供了逃避刑事审判法的可能性。
”,这都使得公权力的公信力保障与私权利保护难以兼顾。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改进制度总是在实践中形成、发展和完善的。
刑事和解制度由于在我国刚”涉世未深”,水土不服引发的种种弊端都值得总结和改进,刑事和解制度的改进是一个系统工程,不能仅拘泥于审查批捕环节。
1、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基本内容一是要确立科学合理的指导原则。
刑事和解制度首先要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
刑事和解必须建立在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
双方在和解过程中的地位是平等的,是否选择和解、选择何种方式和解完全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
其次要实现被害人、加害人与社会利益兼顾原则。
刑事和解关注的不仅仅是被害人和加害人关系的恢复,还关注整个社会整体利益的复原和改善,是各方利益平衡的过程。
此外就是合法和适度原则。
刑事和解不能违背法律原则和基本精神,不能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
二是要适当界定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和据此提供可供参考的和解方式和赔偿额度。
当前,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限定为轻伤害犯罪、过失犯罪、青少年犯罪和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并且一般仅适用于初犯、偶犯。
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刑事案件都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处理,尤其是加害人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危害性较大的案件,应当禁止适用刑事和解,防止加害人与被害人通过和解规避刑罚从而损害公共利益。
这类案件主要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累犯或多次作案的;职务犯罪案件;黑恶势力犯罪案件。
在此基础上,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案件性质和对受害人伤害程度的不同确定不同案件的赔偿标准参照系数和不同和解方式的选择方案,以节省和解时间、减少和解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