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构成本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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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构成模型论——为我国犯罪构成的辩护

犯罪构成模型论——为我国犯罪构成的辩护
是 , 憾 的 是直 到 今 天 我们 这 批 八 十 年代 出生 的人 在 学 习 的时 候这 个 遗 问题 还 没 有 解 决 , 在 的 学术 界对 该 问题 一 般 持 以下 几 种观 点: 现
( ) 定说 一 法
立一种, 那就是这里 的“ 中说” 折 办法 ( 把各派观点综合一下就行) 这 ,
由 果变 因 的混 乱 , 不 知 道 何 是 因何 是 果 了 有 学 者 就 此 将 犯罪 构 都 也 成 分 为 定 罪 的 犯 罪 构 成 与 设 罪 的犯 罪 构成 , 认 为这 样 就 解 决 了 因 果 。 关 系 的 混 乱 。 但 是 , 们 都 知 道 , 何 有 关 名 词 的分 类 都 是 为 了 更 好 我 任 地 理解 该 名 词 , 在 把 握 了 这 个 名 词 的 本 体属 性 的前 提 下进 行 的 , 是 而 不 是 在 不 了解 该 名 词 的 的属 性 下 , 纯粹 解 决 别人 提 出的 思 路 困境 而 为 的理 解 便 创 立 不 同 的 学 说 。 事物 的本 体 属 性 始 终 受 制 于 人 类 的 认 识
自然 法 中犯 罪 构 成 的 模 型 。
“ 犯罪构成, 就是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 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 危 害性程度而 为该行为构成犯 罪所 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 的有 机统一 。 ” 这种观点的问题在于, 首先 , 把犯罪构成局限在 实在法的成
文 规 定 中 , 开 了 自然 法 对 其 反 思 的机 会 ,恶 说 的 立足 之 地 , 么任 何 一种 理 论观 点 笔 者 至少 也 会 创 那

犯 罪构成本体之探求
通 常 情况 我们 阐述 的都 是“ 罪构 成 理论 ” 这样提 的时候 , 犯 , 麻痹 了 我 们 去 思考 “ 罪 构成 理 论” “ 犯 与 犯罪 构 成” 什 么区 别 , 句话 说 , 们 有 换 我

犯罪构成论_从四要件到三阶层一个学术史的考察

犯罪构成论_从四要件到三阶层一个学术史的考察

犯罪构成论_从四要件到三阶层一个学术史的考察犯罪构成论:从四要件到三阶层一个学术史的考察犯罪构成论,作为刑法学的核心理论之一,对于犯罪的认定和刑罚的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随着学术研究的深入和社会发展的变革,犯罪构成论的理论框架也在不断演变和调整。

本文将从四要件到三阶层,对犯罪构成论的学术历程进行探究和考察。

犯罪构成论最早是从德国法学家斯特劳斯开始发展起来的。

斯特劳斯提出了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即主观要件(故意或过失)和客观要件(不法行为和法定结果)。

这一理论框架在二十世纪初广泛传播,成为刑法学的基础。

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意识到这一理论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四要件理论过于简单粗糙,无法涵盖复杂的犯罪现象。

其次,在有些罪行中,四个要件并不一定能够全面体现犯罪的性质和罪行的危害程度。

因此,犯罪构成论逐渐为学界所质疑。

针对这一问题,法学界开始提出新的观点和理论。

1950年代,德国法学家罗兰·赫根斯图芬提出了三阶层的犯罪构成论。

他认为,犯罪过程可以被分为三个层次:犯罪计划、犯罪准备和犯罪执行。

在这一理论框架下,罪行的构成关键不再是四个要件的简单组合,而是犯罪过程的具体阶段。

赫根斯图芬的理论突破了以往的思维定势,使犯罪构成论的研究更加全面和精细。

然而,三阶层理论也并非没有争议。

一些学者认为,这一理论对于某些具有特殊性质的罪行仍然无法解释。

此外,犯罪过程的具体阶段划分也存在主观性和模糊性的问题。

因此,学界对于犯罪构成论的研究仍在不断深入和拓展。

近年来,一些新的观点开始在犯罪构成论领域崭露头角。

比如,一些学者提出了人本主义的犯罪构成论,强调以人的尊严和权利为基础,关注犯罪行为对于受害人和社会的影响。

另外,一些学者借鉴社会学和心理学的理论,提出了构建犯罪个案学的思路,从个体的行为动机和社会背景出发,探究犯罪的成因和演化过程。

总的来说,犯罪构成论的发展经历了从四要件到三阶层的转变。

这一学术历程反映了学界对于犯罪构成的不断思考和探索。

刑法知识点总结之犯罪构成理论

刑法知识点总结之犯罪构成理论

刑法知识点总结之犯罪构成理论犯罪构成理论是刑法学中的一个重要理论,主要用于解释和界定犯罪行为的成立条件和要件,确定何种行为可以构成其中一特定罪名。

以下是刑法知识点总结之犯罪构成理论(一)。

一、客观要件1.犯罪行为:指以人的行为为基础的危害社会治安、公共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是犯罪的基本要件之一、通常分为行为行为和物质行为。

行为行为是指以主观能动性为特征的意思表示行为,如杀人、盗窃等;物质行为是指以主体的物质力量对外界物质的行为,如伤害、破坏等。

2.结果:犯罪行为实施后所造成的事实后果,即危害社会治安、公共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结果。

结果分为的类型有:实物结果,即物的改变、损失或破坏;人身伤害结果,即人的生命、健康、身体完整等权益的受到侵害;精神结果,即对个人精神上的伤害或侵害;社会结果,即对社会治安、公共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威胁、破坏或危害。

3.直接责任:即犯罪人对犯罪行为形成的实际效果负有直接责任。

直接责任的要求通常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要有必然因果关系,即因果相关,犯罪行为直接导致犯罪结果的发生;二是要有行为人的行为方向,即犯罪人的行为目的、动机和行为方式等。

4.主观方面:即犯罪人的心理状态和动机。

主观方面包括故意、过失和故意过失。

故意是指犯罪人明知犯罪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有目的地实施犯罪行为,是犯罪人的主观能动性发挥的结果;过失是指犯罪人违背基本的注意义务或准备义务,因疏忽、马虎等原因造成犯罪结果的发生;故意过失是指犯罪人同时具有故意和过失的心理状态。

二、主观要件1.犯罪人:指实施犯罪行为的人。

犯罪人通常分为一般犯罪人和特殊犯罪人。

一般犯罪人是指没有主观能动性或有主观能动性但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比如精神病人、智力低下者等;特殊犯罪人是指由于其特殊身份或特殊地位,犯罪行为更为严重,比如国家工作人员、军人等。

2.犯罪动机:指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心理推动力。

犯罪动机通常分为直接动机和间接动机。

直接动机是指犯罪行为直接产生的动机,比如追求财物、报复敌人等;间接动机是指与犯罪行为相关的其他因素,比如人身自由受限、生活困窘等。

犯罪构成本体的再讨论

犯罪构成本体的再讨论
① 我 国 刑 法 学界 习惯 于将 各 国 关 于 犯 罪 成 立 的 理 论都 称 为 “ 罪 构 成 理 论 ” 犯 。有 学 者 认 为 这 样 易 与 大陆 法 系 犯 罪 论 体 系 中 的 构 成
要件相混淆, 笔者 在 这 里 并 未 对 大 陆 法 系 犯 罪论 体 系 展 开讨 论 , 文 中仍 沿 用 “ 罪 构 成 理论 ” 故 犯 这一 传 统 称 谓 。
体 。但 是离开 终极 解 释 、 终极 价 值 去讨 论 本体 是
不充 分 、 深 刻的 。 不
上述争议 的根源 一方 面在于一些 学者仅 从其
中一个层 面片 面地 认 识 本体 内涵 , 甚至 颠 倒逻 辑 去解读 本体 。例 如 , 学 者 在论 及 犯罪 构成 本 体 有
属 性 时 指 出 : 司 法 定 罪 角 度 看 , 罪 构 成 无 疑 首 从 犯


哲 学 上 本 体 的概念 和 内涵
然而就 目前 中 国刑 法 学 的研 究 现 状 而 言 , 犯 罪构成 本体 的研 究 是 不 充 分 的 , 至是 存 在 误 区 甚 的 。这也 导致 了刑法 理论 和实 践 中出现 了一 些不
必 要 的 论 争 。 笔 者 并 不 支 持 对 事 物 的 认 识 千 篇 一
的刑法理论不无裨益。
[ 键词] 犯 罪构成本体 关 [ 中图 分 类 号 ] D 1 96
唯 一 性 法 定 性 [ 献标 识 码 ] A 文 [ 章编号] 10 文 0 2—52 (0 10 —0 4 2 7 2 1 )3 13—0 5
犯 罪构 成 是刑 法 的核 心 问 题 , 刑法 中 的许 多
21 0 1年 7月
广 西 师 范 学 院 学报 ( 学 社 会 科 学 版 ) 哲

浅论犯罪构成理论

浅论犯罪构成理论

浅论犯罪构成理论犯罪构成理论是刑法学中的核心内容,对于准确认定犯罪、保障公民权利以及维护社会公正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首先,我们来理解一下什么是犯罪构成。

简单来说,犯罪构成就是法律规定的认定某种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系列条件的总和。

它就像是一个“模板”,只有当某种行为完全符合这个“模板”的各项条件时,才能被认定为犯罪。

犯罪构成通常包括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这四个要件。

犯罪主体指的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包括自然人、单位等。

自然人要成为犯罪主体,需要达到一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和具备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

比如,我国刑法规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不管实施何种危害社会的行为,都不负刑事责任。

而刑事责任能力则涉及到精神状态等因素,如果一个人在犯罪时处于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状态,那么可能不承担刑事责任。

犯罪主观方面主要包括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

犯罪故意又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直接故意指的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间接故意则是明知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却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犯罪过失则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过于自信的过失是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

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

不同的犯罪往往侵害不同的客体。

例如,故意杀人罪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盗窃罪侵害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明确犯罪客体对于准确界定犯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具有重要意义。

犯罪客观方面主要包括犯罪行为、犯罪结果以及犯罪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

犯罪行为可以是作为,即积极地实施某种行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即有义务实施某种行为而未实施。

犯罪结果则是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的损害。

因果关系则是判断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犯罪论的基本构成和主要体系

犯罪论的基本构成和主要体系

犯罪论的基本构成和主要体系犯罪论的基本构成和主要体系犯罪论的基本构成一、犯罪的概念及其特征犯罪概念分为形式概念和实质概念,形式概念是指仅从犯罪的法律特征上给犯罪下定义,而没有涉及犯罪的本质特征;实质概念是指从犯罪的本质特征上给犯罪下定义,而不涉及犯罪的法律特征。

即犯罪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可以看出我国将犯罪的实质概念和形式概念合二为一,既指出犯罪的本质特征,又指出犯罪的法律特征。

即犯罪是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并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1、社会危害性,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或可能造成的这样或那样损害的特性,是犯罪最本质最基本的特征。

2、刑事违法性,指行为违反刑法条文中所包含的刑法规范。

3、应受刑罚惩罚性,指行为具有应当受到刑罚惩罚的性质,这是对行为的评价,属于应然的范畴。

二、犯罪构成本小节将在后文犯罪论的主要体系中详细阐述三、正当行为正当行为是指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形式上符合某些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但实际上没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并不符合犯罪构成,依法不成立犯罪的情况。

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正当行为只有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两种。

(一)、正当防卫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者实施的制止其不法侵害且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行为。

关于特殊防卫刑法规定在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在司法审判过程中理念上的统一——从犯罪构成本体论的角度入手

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在司法审判过程中理念上的统一——从犯罪构成本体论的角度入手

完全构成犯罪 , 但是 , 考虑到在行为时的主客观情况
对 于行 为人 免 予处 罚 。在刑 法 与 刑 事 但 是 , 在迅速有 效 的同时 , 规范的缺失带来 的是 司法 的擅断和权力的
滥 用 。 中世 纪 野蛮 的司 法 擅 断 , 导 致 了现 代 刑法 与

刑 法 与刑 事诉 讼法 在机 能上 的趋 同与冲 突
无 论 是 刑 法 还是 刑 事 诉 讼 法 , 其 基 本 机 能 是 保 障人 权 ( 尽管并非是唯一的机能 ) 。就 单 纯 的打 击
犯 罪 而言 , 没有 刑 法 与 刑事 诉 讼 法 要 比有 刑 法 与 刑
如, 刑 法 当 中的期待 可 能性原 理 , 就是典 型 的刑法 对 于 其 自身社 会 目的 的考 量 , 其 内容是 行 为人 的行 为
刑 事诉 讼法 将 限制公 权 力 的滥用 和保 障人权 作 为 自 身 的基 本机 能 和认识 问题 的基 本 出发点 。人 权必 须 得 到 尊重 与保 障 。为 了保 障 人权 , 不 致 阻碍 国 民 的
相互独立的立法成果 , 但在理论上 , 大陆法系的刑法 学者并未将二者分别作为独立的体系进行研究。作 为实体法 , 刑法 目的的实现离不开程序的保障, 即正
体 系上 的 统 一 提 供 了路 径 。
关 键 词: 社 会 目的 ; 疑罪从轻 ; 犯罪构成 ; 本 体 论
中图分类号 : D 9 2 0 . 0 文献标识 码 : A 文章编号 : 1 0 0 8 - 5 4 2 4 ( 2 0 1 3 ) 0 2 - 0 1 1 9 05 -
大 陆法 系 国家刑 法 理 论 界 普 遍 认 为 , 广 义 的刑 法 包 括三 个部 分 : 实体 刑法 、 刑 事诉讼 法 和刑 罚执 行 法 … 。从规 范 的层 面看 , 刑 法 与刑 事 诉 讼 法 尽 管 是

犯罪概念的本体论界定

犯罪概念的本体论界定

中共郑州市委党校学报2010年第2期(总第104期)J our nal0ft}I e Par t y Scho ol of C PC Z he ngzhou M uni ci pal C om m i t t ee N o.2,2010(Sum,104)法学研究犯罪概念的本体论界定谭远宏(吉林大学法学院,吉林长春130012)摘要:犯罪不仅是一种法律现象而且是一种社会事实,不同的学科由于研究角度的不同对犯罪概念有着不同的理解,同一学科内部对犯罪的理解亦有诸多不同的观点。

对犯罪特有属性的完整把握以及以此为基础而确立科学的犯罪观念,应通过对不同犯罪概念的比较分析和评价才能实现。

运用比较的方法探讨不同的犯罪概念,力图通过对犯罪概念的理性分析找出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概念的特殊之处,从而构建具有本体论意义的犯罪概念理论。

关键词:犯罪概念;历史演化;比较分析中图分类号:13911.0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6701f2010)02—0066一02犯罪概念是犯罪学本体理论中最基本、最关键的概念。

近代以来关于犯罪概念的争议,始终伴随着犯罪学与其他学科的界限之争,伴随着犯罪学学科的属性之争。

笔者运用比较的方法探讨不同的犯罪概念,力图通过对犯罪概念的理性分析找出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概念的特殊之处,从而构建具有本体论意义的犯罪概念理论。

一、犯罪概念的历史演化自犯罪产生以后,就有学者从不同的角度来界定其意义。

近代以前的学者或从神学或从伦理学的领域抽出一些理论并试图将其作为严格划分犯罪行为与正当行为的准则。

近代以来随着启蒙运动的兴起,那种将犯罪视为违背“神意”、违背“自然法”的概念已不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学者们转而以保护公民共同利益为目标提出了新型的犯罪概念,比如,卢梭认为犯罪不仅仅违反了国家的法律,而且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是对社会契约的违反。

冯费尔巴哈认为,“认定犯罪必须依据以下两个标准:第一,必须是可以从外部加以识别的事物;第二,必须是违反了既有的刑法禁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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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构成本体论冯亚东3 内容提要 提出犯罪构成的本体问题,意在探究其本身的存在形式,这是目前关于构成体系究竟该“完善”或者“重构”之讨论最为基础性的理论问题,但多年来我国刑法学界对其尚无定论,所沿袭的通说观点甚至存有较大误解。

本文在评析已有诸种学说的基础上,提出区分罪与非罪的唯一标准只能是刑法的规定,而犯罪构成仅为一种学者们自行解释法律的理论,是有助于“区分”的理论分析工具。

关键词 犯罪构成 本体属性 分析工具一、引言犯罪构成问题历来被认为是刑法学理论体系中最核心的内容。

数十年来,我国刑法学者对其展开了深入研究,并取得了一些重要成果;在此过程中对源自前苏联的“四要件构成体系说”逐步调整和完善,使之最终成为我国刑法界居主导地位的通说性观点。

然而近年来,随着对问题讨论的持续深入,不断有学者对通说提出质疑和挑战,犯罪构成体系问题渐成学界关注的焦点。

大体观之,笔者将关于犯罪构成体系的论争归曰为“重构论”与“完善论”两种基本思路。

但是,欲对某一事物的体系进行讨论,究竟是完善、重构抑或其它,在方法论上一个首要的问题便是应当搞清楚该事物本身是指什么,即对其本体之存在属性予以揭示。

在讨论各方对所讨论的对象“究竟是个什么东西”均能达成共识的基础上,后续的问题才可能有意义、有针对性、有效率的展开。

目前我国刑法界在犯罪构成问题上所遭遇的种种困惑、争议,或多或少都同论者对“犯罪构成究竟是个什么东西”的不同理解相关;尽管多数场合均毋须明确交待前提性的理论原点,但学者们对问题的讨论都只是在一种自我观念假定的“事物本态”的前提下展开的;由于各自假定想象的前提有所不同,故讨论的混乱也就难以避免。

因此,笔者认为,对中国犯罪构成体系是否应当完善、如何完善的讨论,首先应当从对其本体属性的分析开始。

二、“犯罪构成”本体属性之观点剖析对犯罪构成的本体属性问题,我国刑法界也曾经引起过重视,在80年代中前期便形成了“事实说(又包括法定说和依照说)”、“理论说”、“折中说”和“罪状说”等几种学说。

①但由于对问题作出一种明确的结论难度太大,甚至可以说在某种时期并不具备解决问题的实践与理论条件,故90年代以后,我国刑法学界逐渐对该问题失去兴趣,转而直接研究“体系”应当如何设定的问题。

然而,前提问题都未能很好解决,进一步讨论的共许平台并不存在,后面的讨论便根本无从达成共识。

综览我国刑法界关于犯3①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中国犯罪构成体系之完善研究”(项目批准号:06BFX049)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参见高铭暄主编:《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综述》,河南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114-115页。

中国法学2007年第4期罪构成本体属性的多种学说,最具代表性的为三种(除此之外的观点均可包括在三种之中②):(一)法定说该说认为:“犯罪构成,就是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③我国刑法学大多数教科书对犯罪构成的定义均与此相同或基本相似,如有差异也多属文字表述不同而非实质性区别,故可以认为“法定说”为我国刑法界关于犯罪构成的通说。

形成该说的理论前提为:“犯罪概念是从总体上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而犯罪构成则是分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具体标准。

”④既然犯罪构成是区分犯罪的标准,则按照罪刑法定的基本要求,那作为“区分标准”的犯罪构成就只能是法律的规定,这是根据罪刑法定基本原则顺理成章的推定。

但问题在于:如果说犯罪构成只是一种法律规定,那它在表现形式上就应当是显性的、明确的、唯一的,这是成文法均应具备的基本品格;但事实上犯罪构成在多种场合都表现出一种隐性、含混和多元的特征,不同学者对犯罪构成各有自己的不同见解。

(二)理论说鉴于法定说十分明显的缺陷,有学者明确指出,“犯罪构成不是刑法条文中规定的概念,而是一个较系统、较详尽地研究刑法条文中规定的构成犯罪的各种条件的理论概括。

”⑤“理论说”在回应“法定说”的明显缺陷时的确切中要害,但“理论说”也存在难以自圆其说之处。

如果说犯罪构成真是一种由学者们加工制作的理论,而其功效作用似乎又只能是一种犯罪“区分标准”,那岂不是将“理论”看作了认定犯罪的标准?显然这又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三)折中说由于上述两种学说都有一些道理又都存在悖论,于是将两种学说加以整合的“折中说”自然出现。

该说认为:“犯罪构成是依照刑法应受刑罚制裁的危害社会的行为的主客观条件的总和,是刑法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定罪量刑的基本理论依据。

”⑥按照该说,犯罪构成既是法律规定(刑法规定的条件总和),又是刑法理论。

两边都挂,互为兼顾似显无懈可击,但其实“折中说”更不可取。

须知:世间万物都有多重属性,这没有争议,一旦多重属性之间界域模糊,取折中态度也未尝不可。

但是,任何一个事物肯定会有它的本体属性,此为不同事物之间互相区别的一种特质。

举例来说:张三是人,这可以视为是他的本体属性,以此区别于其他任何动物;而张三尚有性别、年龄、肤色、籍贯、民族(种族)、党派、国籍等诸多具体属性。

显然,在本体属性上是不可折中的,而对具体属性的折中并不能界定事物的存在本态。

在认识论上还须看到:即使是事物的本体属性,仍然可能是多重甚至无限的,这始终受制于人类的认识能力并服从于特定阶段一定主体的特殊研究目的及认知需要。

张三是人,但人只是动物之一;而动物又只是生物之一,生物又是有机物之一;……以至无限(受制于人的认识能力)。

一般而言,讨论事物的本体问题都只是寻找“一个”最相靠近的上位概念即“邻属”,其余的具体属性仅仅只是在上位概念框架下再相互区别的“种差”问题。

犹如“人”是张三的上位概念,但张三区别于李四就只能在性别、年龄一类的“种差”层面上进行(视研究目的的需要)。

在这里,我们讨论的是与犯罪构成最相邻的属概念———本体属性即存在形式问题。

犯罪构成在“邻属”意义上只可能有两种形态———或是法律规定或是理论建构。

法学理论自身只是对法律规范的一种解释,而解释的结果便是在法律文本之外另形成一套阐述性的话语体系。

“折中说”强调犯罪构成是法②③④⑤⑥笔者与胡东飞先生曾就犯罪构成本体属性提出过“视角不同结论不同”的观点,但现在看来该观点并不能从根本上澄清问题,本文对此将作较大修正。

参见冯亚东、胡东飞:《犯罪构成模型论》,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1期。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52页。

前引③。

参见高铭暄:《新中国刑法科学简史》,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84页。

苏惠渔主编:《刑法原理与适用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95页以下。

律与理论的结合,这在实质上同“理论说”没有任何差别;任何有意义的法学解释理论都并非随心所欲的胡编乱造,而是紧紧与法律相结合的产物,这是“理论说”题中的应有之意。

法律与理论相结合所产生的东西,其存在形式只可能仍是理论而非法律,绝无可能再出现第三种形式。

三、犯罪构成本体属性之界定通过上述对三种学说的分析可以认为:“折中说”在本体存在形式上是根本不能成立的,而“法定说”和“理论说”虽有缺陷,但至少在本体意义上是可以讨论的;并且从事理逻辑上讲,犯罪构成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事物,在法律和理论的两种形态之间必居其一,不可能再有其它。

这最终只是我们应该如何准确、合理对其定位的问题。

(一)“理论说”的确立对“法定说”和“理论说”各自的缺陷进行比较,“法定说”的缺陷是完全无法弥补的。

但凡专攻刑法的学者或多或少都会有一种感悟:所谓犯罪构成,至少在表现形式上确是出自学者们的理论加工而并非法律的明文规定;夸张地说,有多少个刑法学家就会有多少个犯罪构成,但始终却只有一个法律规定。

并且,“法定说”在论证方式上形成了一种循环论证:由于犯罪构成是法律的规定(这本身就有待证明),所以它便是区分犯罪之标准;反过来,由于犯罪构成是区分犯罪的标准,所以犯罪构成只能是法律之规定。

“法定说”因存在这些致命缺陷,亦无足以论证立论之余地,按照逻辑学思维律的排除规则,也就只剩“理论说”了。

“理论说”受人诟病的缺陷在于:按通常的说法,犯罪构成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标准。

“理论说”与“法定说”一样,也接续这样的大前提展开叙说。

由此大前提再经由小前提———犯罪构成是一种理论,于是自然会推导出令人尴尬的结论,学者们自行解说法律的理论竟成为“犯罪的区分标准”。

这样的结论又是令人无法接受的。

⑦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由“理论说”经逻辑三段论所推出的结论是否能够成立,首先取决于推理的大前提是否真实;作为小前提的“犯罪构成是一种理论”,虽也属一种待证命题,但其真实性在这里恰恰就只能依靠大前提的真实才可检验。

如果大前提真实而结论又令人信服,则小前提的真实性亦可确证;但如果大前提虚假而结论又十分荒唐,则并不能说明小前提本身的真假。

既然按照前述“排除规则”,只有“理论说”能够成立,即三段论中的小前提应该是真实的,而所推导的结论又显荒唐,于是循逻辑思路便只能对大前提提出置疑。

其实问题的结论十分简单易解。

按照法制或法治的常理及罪刑法定的明确要求,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只能是刑法规定本身,而犯罪构成则只是一种有助于“区分”的理论分析工具。

实践中司法者们不管事实上或心目中是以何种标准认知犯罪,但在最终裁夺上都只能依法而为,凭法作具。

而犯罪构成显然属于学者们自行解读刑法所建构的理论体系,故不同认知主体自然会有自己对同一刑法的不同理论解说和不同的分析工具,甚至在对“犯罪”的认知过程中可以完全无视“犯罪构成”的存在,而直接引用刑法条文处断案件(除部分疑难问题可能迷失方向外,并不致造成全局性的混乱)。

(二)“法定说”的历史由来“犯罪构成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的提法,应该说源自前苏联的刑法理论。

前苏联刑法学者特拉伊宁在《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一书中开章明义地指出:“在苏维埃国家里,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

”⑧特拉伊宁在书中事实上将犯罪构成作为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标准反复使用,视为是同法律规定完全同一的概念。

前苏联的刑法学者们为何如此看重犯罪构成,其直接原因的确是同意识形犯罪构成本体论⑦⑧这种推理形式属于逻辑学三段论中的“第三格”:即中项(犯罪构成)在大小前提中都作主项,结论的主项(理论)为小前提的谓项,结论的谓项(区分标准)为大前提的谓项。

[前苏联]A・H・特拉伊宁:《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薛秉忠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1页。

中国法学2007年第4期态领域的阶级斗争相关;“社会主义的刑法,是以犯罪的阶级性和犯罪内容的历史变易性为出发点的。

”⑨毕竟法律只是一种僵化固定的文本,而理论却可以随“历史变易性”不断修正,于是“区分标准”便视当权者的处置需要而能够随时灵活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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