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刑法中的“大国一致”原则
3.第三章:刑法的效力范围

(三)我国的属地管辖权:刑法典第六条第一款规定: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 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它涉及下述3个方面内 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是指中国国境以内的全部 空间区域,具体包括5个部分: (1)领陆,即国境线以内的陆地及其地下层; (2)领水,即内水、领海及其地下层; (3)领空, 即领陆、领水的上空。实践中,人们通 常将国家领空的范围分为空气空间和外层空间,空气 空间受国家主权管辖,外层空间不受国家主权管辖。 因而,领空应指领陆和领水上部的空气空间。 (4)中国的船舶、飞机或其他航空器。 (5)中国的驻外使、领馆,凡发生在中国驻外大使 馆、领事馆内犯罪的,均适用中国刑法。不过,对于 驻外使、领馆是否属于国家的领域,尚有不同的看法。
(六)保护管辖权。刑法典第八条规定:“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 的除外。” 根据该条规定,适用保护管辖权必须符合下列5个条件: 1.犯罪性质必须是对中国国家或者公民的犯罪。因为,若不是对中 国国家或者公民的犯罪,则与中国主权、国家和公民利益无关。中 国没有行使管辖权的必要性。 2.犯罪地在中国领域外。如果犯罪地在中国,适用属地原则即可即 可解决刑法适用问题。 3.犯罪人必须是外国人。若犯罪主体是中国人,适用属人原则即可 解决刑法适用问题。 4.按中国刑法规定,所犯之罪最低法定刑须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5.按照犯罪地的法律应受刑罚处罚。有两点含义:按犯罪地的法律 不但要求构成犯罪,而且其罪行要求应受刑罚处罚。
3.保护原则,也称安全原则,即从保护本国安全和公民利 益出发,要求凡侵害本国国家或者公民利益的犯罪,不论 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犯罪地是在本国领域 内还是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 4.普遍原则,也称 世界原则。即从保护国际社会共同利益 出发,凡侵害由国际公约、条约保护的国际社会共同利益, 无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也无论犯罪地在本国领 域内还是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 5.折衷原则。现代世界大多数国家在刑事立法中对上述原 则予以综合采纳。目前,多数国家的做法是 以属地原则为 基础,以其他原则为补充。基本要求是:凡是在本国领域 内犯罪的,不论本国人或外国人,都适用本国刑法;本国 人或外国人在本国领域外犯罪的,在一定条件下,也适用 本国刑法。
国际刑法的尊重国家主权原则

国际刑法的尊重国家主权原则国际刑法不同于各国的国内刑法,它的适用往往涉及到国与国之间的关系,其中必然牵扯到国家主权问题,可以说任何的国际互动都绕不开国家主权的纠纷。
因此,国家主权原则作为国际刑法的基本原则有着现实而又重要的意义,它是国际刑法被实施与承认的基石。
何为主权,主权即为对内最高权,对外独立权。
每一个国家的主权都是平等的,没有贵贱之分,不管你是大国还是小国,强国还是弱国,都需一视同仁。
任何一种侵犯主权的行为都会受到国际上的严厉谴责,甚至是制裁。
为何主权对于一个国家而言如此重要?主权赋予了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对内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力,这种权力不从属于任何其他权力,具有属地(领土)上的最高优越(统治)权,其代表了一个国家在国际法上的基本地位。
可以说,主权对于一个国家而言至关重要,主权的存在与否,决定这个地区是否拥有国家的资格,是否独立而非被殖民。
主权是种权力也是种象征。
国际刑事案件具有跨国性,犯罪行为地在多个领域,这里的犯罪行为地为广义上的犯罪行为地,即行为发生地,结果发生地和预期结果发生地。
尽管犯罪行为地有多个,但是犯罪嫌疑人的抓获地只有一个,这样的“多个”对“一个”,造就了国际刑事案件的管辖权冲突。
国家在其主权的范围内,通过国内刑事立法确立其刑事管辖权,以解决一国刑法适用于什么地方的犯罪以及适用于什么人犯罪的问题。
从中可以看出,刑事管辖权是国家基于国家主权原则而派生的,一国在行使刑事管辖权时需要尊重他国的主权。
值得一提的是以往各个国家持有绝对主权观念,任何在本国内发生的犯罪,他国都不能干预审理,但是自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这种观念正在悄然发生改变,特别是国际人道主义法与国际人权法的发展完善对于传统的主权观念造成了强大的冲击。
个人认为,种族大屠杀是根导火线,当希特勒不留余力地抹灭犹太民族时,作为人类最本真的情感冲出了制度的约束,因为种族屠杀是每个国家所抵触的,也是人类道德所强烈谴责的,这种情感直接造就了纽伦堡审判与东京审判。
论国际刑法中的“大国一致”原则

从本 质上讲 .国 内刑 法 的社 会 功能 和本 质特 征 与
道 德规 范和宗 教规 范相 同 . 都属 于行 为规 范 。 不 同之 处
在于. 国内刑法 实际 是一个 社会 在长 期共 同 生活 中 , 为
了维持这 个社会 最基 本 的运行秩 序 .为 了保 障社 会最
低 的伦 理道德 准则 的有效 性和权 威 性而设 置 的 一种 确 定 人 的最 低行 为标 准的行 为规范 这就 是刑 法 的第 一
渣
掌
伦
斌
竹政与强l
论 国 际刑 法 中 的 “ 大 国一 致 " 原则
口 于 飞 ,李 蕾
( 复 旦 大 学 ,上 海 1 0 0 0 8 9 )
摘
要 : 在 国 内学 术 界 .关 于 国 际 刑 法基 本 原 则 的研 究 ,一 般 以 传 统 国 内刑 法 的基 本 原 则 为 基 本 框 架 展 开 ,很 少
中 图 分 类 号 :D 9 9 7 . 9
收 稿 日期 :2 0 1 3 — 0 3 — 0 4
文 献 标 识码 :A
文章 编 号 :1 0 0 7 - 8 2 0 7( 2 0 1 4 1 0 4 — 0 1 1 3 — 0 5
作 者 简 介 :于 飞 ( J 9 韶一 ) ,男 、辽 宁本 溪 人 ,复旦 大 学 法 学 院诉 讼 法 专业 博 士 研 究 生 ,研 究 方 向为 国 际刑 事 司法 ;李 蕾 ( J 9 & 5 一) ,女 ,江 苏徐 州人 、复旦 大 学法 学 院诉 讼 法专 业 博 士研 究 生 ,研 究 方 向 为 国 际刑 事 司 法 。
罪 的跨 国化 、 国际化 趋势 不断蔓 延 . 犯 罪 行为 涉及 到 国
国际法

国际法求助编辑百科名片国际法指适用主权国家之间以及其他具有国际人格的实体之间的法律规则的总体。
国际法又称国际公法,以区别于国际私法或法律冲突,后者处理的是不同国家的国内法之间的差异。
国际法也与国内法截然不同,国内法是一个国家内部的法律,它调整在其管辖范围内的个人及其他法律实体的行为。
目录第一种解释国际习惯法的主要规则主权承认同意信实公海自由国际责任自卫第二种解释国际法的特征国际法的特征主要有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战后国际关系新发展的特征主要特征现代国际关系的这些新变化《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八条编纂法典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国际法-分类国际法-渊源国际法-与国内立法的关系国际法-历史发展古代近代国际法的产生帝国主义阶段俄国十月革命以后现代国际法的主体国际法特征第三世界国家的影响数目庞大的国际组织国际经济变化的影响现代科学技术的影响国际法-中国与国际法古代国际法介绍到中国鸦片战争以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及其贡献国际法的编纂基本原则同名图书基本信息简介目录第一种解释国际习惯法的主要规则主权承认同意信实公海自由国际责任自卫第二种解释国际法的特征国际法的特征主要有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战后国际关系新发展的特征主要特征现代国际关系的这些新变化《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八条编纂法典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国际法-分类国际法-渊源国际法-与国内立法的关系国际法-历史发展古代近代国际法的产生帝国主义阶段俄国十月革命以后现代国际法的主体国际法特征第三世界国家的影响数目庞大的国际组织国际经济变化的影响现代科学技术的影响国际法-中国与国际法古代国际法介绍到中国鸦片战争以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及其贡献国际法的编纂基本原则同名图书基本信息简介目录展开编辑本段第一种解释作为国际法律关系主体的国家(或者地区)之间制定和实施的法律。
国际法指适用主权国家之间以及其他具有国际人格的实体之间的法律规则的总体。
国际法又称国际公法,以区别于国际私法或法律冲突,后者处理的是不同国家的国内法之间的差异。
第二章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一)概念:是指各国不问在政治、经济及社会制度上有何差异,均有义务在国际关系的各方面彼此合作。
根据国际合作原则:
1、各国应与其他国家合作以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
2、各国应合作促进对于一切人民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与遵行;
3、各国应依照主权平等及不干涉原则处理其在经济、社会、文化、技术及贸易方面之国际关系;
第一条规定:“缔约各方以它们各国人民的名义郑重声明,它们斥责用战争来解决国际纠纷,并在它们的相互关系上废弃战争作为推行国家政策的工具。”
第二条进一步提出:“缔约各方同意,它们之间可能发生的一切争端或冲突,不论其性质或起因如何,只能用和平方法加以处理或解决。”
《联合国宪章》:在理论上、法律上确立了在国际关系中不得使用武力的原则。
2、“人道主义干涉”基于人权或人道的理由而对一个国家实行武力干涉。
五、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
(一)发展与确立
1、由“条约必须遵守”原则演变而来的
2、《联合国宪章》序言明确要求:各国要履行宪章规定的义务
(二)《国际法原则宣言》:
一个国家应善意履行联合国宪章规定的、由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产生的、其作为缔约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所承担的各项义务。
国际强行法是国际法上一系列具有法律拘束力的特殊原则和规范的总称,这类原则和规范由国际社会成员作为整体通过条约或习惯,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接受并承认为具有绝对强制性,且非同等强行性质之国际法规则不得予以更改,任何条约或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如与之相抵触,归于无效。
第二节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历史发展
一、17世纪~18世纪:倡导传播时期:国家主权观念盛行。
四、不干涉内政原则
(一)含义:1、内政范围:“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
毕业论文论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问题

毕业论文论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问题论问题耿浩然摘要:本文从公共秩序保留的概念特征出发,追溯其理论沿革路径,进而观察在当今国际形势下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立法、司法实践及各国司法实践的差异问题,着力探讨我国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立法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及发展。
abstract:the eay begins with describing thedefinition,characteristics and history of the reservation of public order.then observe its limitation,jurisdiction and diversities of the proceeding in the present world.further prob into its problems and development in our country.keywords:international private law, the reservation of public order, restricted application, eclusive application of international practice, the principle of the most significant relationship引言公共秩序保留是国际私法中最古老的制度之一,是一项拒绝适用外国法律的法定理由。
作为一项制度,公共秩序保留维护着本国法律稳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从而得到了各国理论和实践的普遍认同,对此我国也一直持肯定态度。
然而,在什么是公共秩序保留、其适用条件及其立法司法实践运作等问题上一直存在着诸多争议。
一、公共秩序保留的概念、特点与作用(一)概念对于公共秩序,国际上一直没有明确的定义,它是一个富有弹性的概念,各国立法中也是有着各种各样的名称,总的来说,公共秩序是指一国的根本利益问题,关系到一国的国内基本制度、基本政策、基本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秩序和道德秩序。
刑法知识点

上编刑法总论第一章刑法的概念和性质刑法的概念: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刑法的性质:一是刑法的阶级性质;二是刑法的法律性质;刑法的阶级性质:刑法是统治阶级根据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制定的,是统治阶级对被统治阶级实行专政的工具;刑法的阶级性质是由国家的阶级本质决定的;刑法的法律性质特点:(1)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范围更加广泛;(2)刑法的强制性更为严厉;1979年7月1日一致通过,7月6日正式发布,1980年1月1日起实行,我国第一部刑法典正式诞生;1997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这部刑法典于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修刑的特点:(1)实现了刑法的统一性和完备性;(2)贯彻了刑事法治原则和加强刑法保障功能;(3)立足国情和适当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相结合;之后修刑的特点:(1)及时回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2)确立了刑法修正案作为刑法修改方式的基本地位;刑法的根据:(1)制定宪法的法律依据: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我国刑法制定和修订的法律根据;(2)制定刑法的实践根据:我国同犯罪作斗争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是刑法制定和修订的实践根据;刑法的任务:(1)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2)保护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3)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4)维护社会秩序;刑法的体系:就是指刑法典的组成和结构;刑法的解释:是对刑法规范含义的阐明;(1)立法解释:指最高立法机关对刑法的含义所做的解释;刑法立法解释是指对刑法典规定的某些内容予以阐明;(2)司法解释:指由最高司法机关对刑法的含义所做的解释;(3)学理解释:指由国家宣传机构、社会组织、教学科研单位或者专家学者从学理上对刑法含义所做的解释;(4)文理解释,指对法律条文的字义、概念、术语,从文理上所作的解释;(5)论理解释:按照立法精神、联系有关情况,从逻辑上所作的解释;分为当然解释、扩张解释和限制解释;第二章刑法的基本原则刑法基本原则的含义:指贯穿全部刑法规范,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刑事司法的意义,并体现我国刑事法治的基本精神的准则;刑法的基本原则:(1)罪刑法定原则;(2)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3)罪责刑相适应原则;(4)罪责自负原则;刑法基本原则的意义:刑法基本原则具有强大威力,既有利于积极同犯罪作斗争,又有利于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既有利于推进法治化进程,又有利于维护法律的公正性;既有利于实现刑法的目的,又有利于达到刑法的最佳效果;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适用:(1)正确认定犯罪和判处刑罚;(2)正确进行司法解释;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含义:对任何人犯罪,不论犯罪人的家庭出身、社会地位、职业性质、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如何,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一律平等地适用刑法、依法定罪、量刑和行刑,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1)定罪上一律平等;(2)量刑上一律平等;(3)行刑上一律平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体现:(1)确立了科学严密的刑罚体系;(2)规定了区别对待的处罚原则;(3)设置了轻重不同的法定刑幅度;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司法适用:(1)纠正重定罪轻量刑的错误倾向,把量刑和定罪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2)纠正重刑主义的错误思想,强化量刑公正的执法观念;(3)纠正不同法院量刑轻重悬殊现象,实现执法中的平衡和协调统一;第三章刑法的效力范围刑法空间效力的概念:指刑法对地和对人的效力,也就是要解决刑事管辖权的范围问题;刑法空间效力的原则:(1)属地原则,即以低于为标准,凡是在本国领域内犯罪,无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都适用本国刑法;反之,在本国领域外犯罪,都不适用本国刑法;(2)属人原则,即以人的国籍为标准,凡是本国人犯罪,不论是在本国领域内还是在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3)保护原则,即以保护本国利益为标准,凡侵害本国国家或者公民利益的,不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犯罪地在本国领域内还是在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4)普遍原则,即以保护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为标准,凡发生国际条约所规定的侵害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犯罪,不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犯罪地在本国领域内还是在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我国刑法效力范围采用属地原则为基础,兼采其他原则;我国刑法的属地管辖权:“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是指:(1)领陆,即国境线以内的陆地,包括地下层;(2)领水,即内水和领海及其地下层;(3)领空,即领陆、领水的上空;“特别规定”:(1)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2)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使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3)修订的刑法典实施后国家立法机关所指定的特别刑法的特别规定;(4)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所作出的例外规定;我国刑法的属人管辖权: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即使身在国外,也仍然手我国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之罪的,适用本法;”“中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我国刑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经国外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我国刑法追究;”我国刑法的保护管辖权:“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外国人在国外对我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的外国人,依照我国刑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经国外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我国刑法追究;”我国刑法的普遍管辖权:“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再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刑法的生效时间:(1)从公布之日起生效;(2)公布之后经过一段时间再施行;刑法的失效时间:(1)由国家立法机关明确宣布某些法律失效;(2)自然失效;刑法的溯及力原则:我国采用了从旧兼从轻原则;(1)从旧原则;(2)从新原则;(3)从新兼从轻原则;(4)从旧兼从轻原则;第四章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犯罪的形式概念:指违反刑事法律并且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犯罪的实质概念:是“孤立的个人反抗统治关系的斗争;”犯罪的混合概念:除指出犯罪社会危害性这个特征外,还指出像罪过、应受惩罚性这一特征;犯罪的概念:“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1)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2)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3)犯罪是应受惩罚的行为,具有应受惩罚性;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决定因素:(1)决定于行为侵犯的个体;(2)决定于行为的手段、后果以及时间、地点;(3)决定于行为人的情况及其主观因素;犯罪构成的含义:是指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犯罪的构成要件:(1)犯罪客体;(2)犯罪客观方面;(3)犯罪主体;(4)犯罪的主观方面;研究犯罪构成的意义:(1)为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提供根据;(2)为划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提供标准;(3)为无罪的人不受非法追究提供法律保障;第五章犯罪客体犯罪客体的概念:指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对犯罪客体的规定方式:(1)条文明确揭示犯罪客体;(2)条文指出犯罪客体的物质表现;(3)条文指出被侵犯的社会关系的主体;(4)条文指出对某种法规的违反,某种法规本身不是犯罪客体,而法规本身所调整和保护的特定社会关系,是犯罪的客体;(5)条文通过对行为具体表现形式的描述表明某一犯罪客体;研究犯罪客体的意义:(1)有助于认识犯罪的本质特征;(2)有助于准确定罪;(3)有助于正确量刑;犯罪客体的分类:(1)犯罪的一般客体,是指一切犯罪共同侵犯的客体,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整体;(2)犯罪的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行为共同侵害的,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或某一方面;(3)犯罪的直接客体,是指某一种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而为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犯罪直接客体的分类:(1)根据客体的单复性把直接客体分为简单客体和复杂课题;(2)根据具体犯罪行为危害具体社会关系数量的多少,把直接客体分为物质性客体和非物质性客体;犯罪对象的概念: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客观存在的具体人或者具体物:(1)犯罪对象是具体的人或物;(2)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人或物;(3)犯罪对象是刑法规定的人或物;犯罪对象和犯罪客体的区别:(1)犯罪客体决定犯罪性质,犯罪对象则未必;(2)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而犯罪对象则仅仅是某种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3)任何犯罪都会使犯罪客体受到危害,而犯罪对象则不一定受到损害;(4)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的基础,犯罪对象则不是;第六章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的概念:指刑法所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损害的客观外在事实特征;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有些罪的构成还要求发生在特定时间、地点或者使用特定的方法;犯罪客观方面的特征:(1)犯罪客观方面具有法定性;(2)犯罪客观方面以客观事实特征为内容;(3)犯罪客观方面是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有所侵犯的客观事实特征;(4)犯罪客观方面是成立犯罪所必需具备的核心因素;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1)危害行为;(2)危害结果;(3)行为的时间;(4)行为的地点;(5)行为的方法手段;(6)行为的对象犯罪对象;研究犯罪客观方面的意义:(1)有助于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2)有助于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3)有助于区分犯罪完成与未完成形态的界限;(4)有助于正确分析和认定犯罪的主观要件;(5)有助于正确量刑;危害行为的含义:指在人的意志或者意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危害行为的特征:(1)危害行为在客观上是人的动静;(2)危害行为在主观上是基于行为人的意志或者意识支配下的身体动静;(3)危害行为在法律上是对社会有危害的身体动静;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1)作为;(2)不作为;(3)持有;作为的概念:指行为人以身体活动实施的违反禁止性规范的危害行为;作为的实施方式:(1)利用自己身体实施的作为;(2)利用物质性工具实施的作为;(3)利用自然力实施的作为;(4)利用动物实施的作为;(5)利用他人实施的作为;不作为的概念: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不作为的义务来源:(1)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2)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义务;(3)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4)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不作为犯罪的理论分类:(1)一种是刑法规定只能由不作为的形式实现的犯罪,称为纯正真正不作为犯;(2)另一种是既可以由作为实现,也可以由不作为实现,行为人实际上以不作为形式实现的犯罪;持有的含义:指行为人对特定物品进行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支配、控制;危害行为在犯罪构成中的作用:危害行为是犯罪构成的核心,是犯罪客观要件中的首要因素,对定罪量刑都具有重要作用;同时危害行为还具有限定犯罪的基本范围,将思想排除在犯罪之外的重要作用;危害结果的概念:(1)广义上,指由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所引起的一切对社会的损害事实,包括危害行为的直接后果和间接后果,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和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2)狭义上,指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通常也就是对直接客体所造成的损害事实;狭义的危害结果是定罪的主要根据之一;危害结果的特征:(1)危害结果的客观性;(2)危害结果的因果性;(3)危害结果的侵害性;(4)危害结果的多样性;危害结果的种类:(1)根据是否是犯罪构成要件,分为构成结果和非构成结果;(2)根据危害结果的现象形态,分为物质性结果和非物质性结果;(3)根据危害结果距离危害行为的远近或危害结果与危害行为的联系形式,分为直接结果和间接结果;危害结果的地位:危害结果并非是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它只是某些犯罪即结果犯的构成要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特点:(1)因果关系的客观性;(2)因果关系的相对性;(3)因果关系的时间序列性;(4)因果关系的条件性和具体性;(5)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刑法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联系与区别:要使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行为人还必须具备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即具备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缺乏故意或过失,仍不能构成犯罪和使其负刑事责任;第七章犯罪主体犯罪主体的概念: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依法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指达到法定刑事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行为的自然人;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共同要件:(1)犯罪主体必须具有自然人格;(2)犯罪主体必须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研究犯罪主体的意义:(1)定罪意义;(2)量刑意义;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刑事责任能力的内容:指行为人具备对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上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刑事责任能力中的辨认能力:指行为人具备对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性质、后果的分辨认识能力;刑事责任能力中的控制能力:指行为人具备决定自己是否以行为触犯刑法的能力;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因素:(1)知识和智力成熟程度;(2)精神即人的大脑功能正常与否的状况;刑事责任能力的程度:(1)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在我国刑法看来,凡年满18周岁、精神和生理功能健全而智力与知识发展正常的人,都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指行为人没有刑法意义上的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不满14周岁的人和行为时因精神疾病而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人;(3)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指行为人仅限于对刑法所明确限定的某些严重犯罪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对未明确限定的其他犯罪行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指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对于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八种犯罪具有刑事责任能力;;(4)减轻刑事责任能力,又称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指因年龄、精神状况、生理功能缺陷等原因,而使行为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时,虽然具有责任能力,但其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较完全责任能力有一定程度的减弱、降低的情况;减轻刑事责任能力人的具体情况:(1)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因其年龄因素的影响而不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2)又聋又哑的人因其听能、语能缺失的影响而可能不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3)盲人因其视能缺失的影响也可能不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4)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因其精神疾病的影响而可能不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与刑事责任能力有关的因素:(1)刑事责任年龄;(2)精神障碍;(3)生理功能丧失;(4)生理醉酒;刑事责任年龄的概念:指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负刑事责任而必须达到的年龄;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1)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不满14周岁;(2)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3)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年满16周岁;精神障碍程度的划分:(1)完全无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识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后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精神病人应依法通过两个法定程序鉴定,a.医学标准,b.心理学标准;(2)完全负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a.精神正常时期的“间歇性精神病人”,b.大多数非精神病精神障碍人;(3)限制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生理功能丧失: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生理醉酒概念:指因饮酒过量而致精神过度兴奋甚至神智不清的情况;“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犯罪主体特殊身份的概念:指刑法所规定的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行为人人身方面特定的资格、地位或状态;犯罪主体的分类是否必须具备特殊身份:(1)一般主体,刑法不要求以特殊身份作为要件的主体;(2)特殊主体,刑法要求以特殊身份作为要件的主体;犯罪主体特殊身份的类型分类:(1)从形成方式上区分,分为自然身份与法定身份;(2)根据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对行为刑事责任影响性质和方式划分,分为定罪身份与量刑身份;定罪身份:即决定刑事责任存在的身份,又称为犯罪构成要件的身份,a.犯罪主体身份,b.犯罪对象身份;量刑身份:即影响刑事责任程度的身份,又称为影响刑罚轻重的身份;犯罪主体特殊身份对定罪的意义:(1)主体特殊身份的具备与否,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2)主体特殊身份的具备与否,是某些犯罪案件中区分和认定此罪与彼罪的一个重要标准;(3)主体特殊身份影响无特殊身份者的定罪;犯罪主体特殊身份对量刑的意义:(1)在我国刑法中,对行为类似的特殊主体的犯罪一般都较一般主体的犯罪规定的刑罚重一些;(2)在我国刑法总则规范中,设有一些因犯罪主体的身份而影响刑罚轻重的规定;(3)在我国刑法分则规范中,规定对某些犯罪若行为人具有特殊身份的就要从重处罚;特殊人群的刑事处遇:(1)未成年犯罪人的刑事处遇;(2)老年犯罪人的刑事处遇;(3)犯罪孕妇的刑事处遇;未成年犯罪人的刑事处遇原则:(1)从宽处理原则;(2)不适用死刑原则;(3)不成立累犯原则;(4)从宽适用缓刑原则;(5)免除前科报告义务;老年人刑事处遇原则:(1)从宽处理原则;(2)原则上不适用死刑;(3)从宽适用缓刑原则;犯罪孕妇的刑事处遇原则:(1)不适用死刑原则;(2)从宽适用缓刑原则;单位犯罪的概念: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单位犯罪的基本特征:(1)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2)只有法律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犯罪,才存在单位犯罪及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而并非一切犯罪都可以由单位构成;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1)双罚制,即对单位和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均予以行政处罚;(2)单罚制,只处罚单位或者只处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单罚制的两种类型:(1)转嫁制,指单位犯罪的,只对单位予以刑罚处罚而对直接责任人于不予处罚;(2)代罚制,只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刑罚处罚而不处罚单位;第八章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主观方面的概念:指犯罪主体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指行为人有罪过,包括故意和过失;有些罪的犯罪构成还要求有特定的犯罪目的或动机犯罪主观方面的内容:(1)罪过包括故意和过失;(2)犯罪的目的;(3)犯罪的动机;犯罪主观方面与犯罪客观方面在定罪中的关系:(1)首先,确认一个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必须确认其同时具备犯罪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2)其次,对一个人定罪和追究刑事责任,不但要求犯罪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同时具备,而且还要求他们之间存在着有机联系;罪过是刑事责任的主观依据:行为人主观方面在相对自由意志基础上产生的危害社会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是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犯罪的不同罪过形式:(1)只能由故意构成的犯罪;(2)只能由过失构成的犯罪;研究犯罪主观方面的意义:(1)对刑法理论而言,有助于正确而深刻地把握我国刑法学中与犯罪主观方面有关联的各种问题,从而能够深化与丰富我国刑法学相关基础课题的研究;(2)对司法实践而言,有助于司法实践中的正确定罪量刑;司法实践中查明犯罪主观方面的要求:(1)犯罪主观方面存在的客观性;(2)犯罪主观方面通过犯罪行为得以客观外化;犯罪故意的概念: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犯罪故意的构成要素:(1)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认识因素;(2)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意志因素;犯罪故意的类型:(1)直接故意,a.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b.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2)间接故意,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a.行为人追求某一个犯罪目的而放任另一个危害结果的发生;b.行为人追求一个非犯罪的目的而放任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c.突发性犯罪,不计后果,往往是针对一对象实施侵害的放任更为严重结果的发生;d.行为人出于藐视法纪、追求刺激等动机,实施某种具有危险性、危害性的行为,放任对不特定对象多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或不发生;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区别:(1)从认识因素看,二者对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认识程度上有所不同;(2)从意志因素上看,二者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显然不同;(3)特定危害结果发生与否对这两种故意及其支配下的行为定罪的意义也不同;研究犯罪故意的意义:(1)有助于我们深入认识故意犯罪在主观方面的复杂情况,从而正确地把握犯罪故意完整的内涵和外延;(2)有助于司法实践中正确定罪;(3)有助于司法实践中对故意犯罪案件区分危害程度予以轻重不同的处罚;犯罪过失的概念: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心理态度;犯罪过失与犯罪故意的区别:(1)从认识因素上看,犯罪故意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而犯罪过失表现为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虽然应当预见到,但实际上并未预见到,或者只是预见到在他看来并非现实的可能性;(2)从意志因素上看,犯罪故意的内容是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而犯罪过失则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既不是希望也不是放任,而是反对、排斥的心理态度,只是由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轻信能够避免结果发生的。
论国际刑法中的“大国一致”原则

论国际刑法中的“大国一致”原则于飞李蕾【内容提要】在国内学术界,关于国际刑法基本原则的研究,一般以传统国内刑法的基本原则为基本框架展开,很少有学者论及“大国一致”原则。
在国际政治及联合国机制的共同作用下,国际刑法中罪名的形成可以不受国内刑法中罪刑法定主义、罪刑等价主义、法律不溯及既往、一事不二理等原则的限制,某行为是否入罪、是否审判、管辖权如何分配的依据只是国际社会尤其大国对特定行为的态度表示。
本文分析并论述了“大国一致”这一特有原则作为国际刑法基本原则的基本依据、演进脉络及具体作用。
【关键词】国际刑法“大国一致”原则国际犯罪关于国际刑法,国内学界一般将其看成是国内刑法问题向国际法的延伸。
到了近现代,国际刑法出现了新的趋势,即犯罪本来是在一个国家实施的,但随着犯罪的跨国化、国际化趋势不断蔓延,犯罪行为涉及到国际社会中的多个主权国家,与犯罪行为的发展趋势相反,国内学界和实务界对国际犯罪的犯罪行为进行研究的基本原理、基本理论却没有发生根本变化。
在国际刑法的框架中,罪刑法定主义、罪刑等价主义、法律不追究既往、一事不二理等等,这样固有的刑法原则在国际刑法中都没有得到全面的落实,传统刑法牢不可破的原则在国际法上并不需要加以严格的遵守。
因此,国际刑法不等于简单地国际法加刑法,而是有着自身特殊的原则与特点,“大国一致”原则就是国际刑法中最具特殊性的原则之一。
一、国际刑法中“大国一致”原则的存在依据之所以国际刑法中“大国一致”原则可以存在并发挥作用,核心问题在于国际刑法与国内刑法的本质区别。
国际刑法既不是行为规范也不是裁判规范,只是国际社会对一种特定的行为、对一系列特定行为所表现出来的基本态度。
国际刑法的上述性质、特征决定了该学科实际上没有如国内刑法一样的、一系列的明确准则和体系。
因此,.在国际社会中,国际罪行的确立、管辖权的分配、刑事审判的推动,往往受到“大国一致”原则的支配和约束。
(一)国内刑法的本质属性从本质上讲,国内刑法的社会功能和本质特征与道德规范和宗教规范相同,都属于行为规范。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国际刑法中的“大国一致”原则于飞李蕾【内容提要】在国内学术界,关于国际刑法基本原则的研究,一般以传统国内刑法的基本原则为基本框架展开,很少有学者论及“大国一致”原则。
在国际政治及联合国机制的共同作用下,国际刑法中罪名的形成可以不受国内刑法中罪刑法定主义、罪刑等价主义、法律不溯及既往、一事不二理等原则的限制,某行为是否入罪、是否审判、管辖权如何分配的依据只是国际社会尤其大国对特定行为的态度表示。
本文分析并论述了“大国一致”这一特有原则作为国际刑法基本原则的基本依据、演进脉络及具体作用。
【关键词】国际刑法“大国一致”原则国际犯罪关于国际刑法,国内学界一般将其看成是国内刑法问题向国际法的延伸。
到了近现代,国际刑法出现了新的趋势,即犯罪本来是在一个国家实施的,但随着犯罪的跨国化、国际化趋势不断蔓延,犯罪行为涉及到国际社会中的多个主权国家,与犯罪行为的发展趋势相反,国内学界和实务界对国际犯罪的犯罪行为进行研究的基本原理、基本理论却没有发生根本变化。
在国际刑法的框架中,罪刑法定主义、罪刑等价主义、法律不追究既往、一事不二理等等,这样固有的刑法原则在国际刑法中都没有得到全面的落实,传统刑法牢不可破的原则在国际法上并不需要加以严格的遵守。
因此,国际刑法不等于简单地国际法加刑法,而是有着自身特殊的原则与特点,“大国一致”原则就是国际刑法中最具特殊性的原则之一。
一、国际刑法中“大国一致”原则的存在依据之所以国际刑法中“大国一致”原则可以存在并发挥作用,核心问题在于国际刑法与国内刑法的本质区别。
国际刑法既不是行为规范也不是裁判规范,只是国际社会对一种特定的行为、对一系列特定行为所表现出来的基本态度。
国际刑法的上述性质、特征决定了该学科实际上没有如国内刑法一样的、一系列的明确准则和体系。
因此,.在国际社会中,国际罪行的确立、管辖权的分配、刑事审判的推动,往往受到“大国一致”原则的支配和约束。
(一)国内刑法的本质属性从本质上讲,国内刑法的社会功能和本质特征与道德规范和宗教规范相同,都属于行为规范。
不同之处在于,国内刑法实际是一个社会在长期共同生活中,为了维持这个社会最基本的运行秩序,为了保障社会最低的伦理道德准则的有效性和权威性而设置的一种确定人的最低行为标准的行为规范。
这就是刑法的第一个特征,即行为规范。
社会设定一个最低的道德规范,设定一个最低的宗教规范,同样也设定了一个最低的法律规范。
如果不遵守上述规范,在宗教领域内就形成宗教罪孽,在道德领域内就形成反道德行为,在刑法领域内就构成犯罪行为。
这是刑法的第二个特征,即裁判规范。
在长期的社会发展过程中,国内刑法的行为规范的职能逐步退化,裁判规范的功能越来越强大。
例如,当今社会,我们一般不会考虑某行为为什么会脱离刑法的要求构成犯罪,我们只考虑该行为是否触犯了刑法。
也就是说,为什么触犯刑法已无关紧要,是否触犯刑法才至关重要。
即,甲为什么偷乙的钱无关紧要,甲是否偷了乙的钱才至关重要。
所以,经过长期演变,到了当代社会,国内刑法已基本上处于裁判规范,用刑法的方法来遏制人的行为,维持社会秩序及最低的道德准则已经不是刑法的职能了。
(二)国际刑法的本质属性国际刑法中的国际罪行,本质上是国际社会为了共同谴责国际社会所不能容忍的行为而形成的主权国家的一致意见。
也就是说,国际刑法既不是行为规范也不是裁判规范,只是国际社会对一种特定的行为或对一系列特定行为所表现出来的基本态度。
这种基本态度可以完全不受传统的国内刑法基本准则的制约。
也正因如此,在国际刑法当中,罪和罚是不成比例的,在国际刑法中形成一个罪名可以不受国内刑法的传统的、基本的原则限制,仅仅只是国际社会对一种或一系列特定行为的一种态度的表示。
有鉴于此,若将国际法加刑法看成是国际刑法的主要特征,一方面会产生大量认识偏差;另一方面,要么忽略了国际罪行的主要特征,要么强化了国际刑法的裁判作用。
此外,国际刑法不是传统国内刑法能够涵盖的,它不以国内刑法目的、刑事政策目的为原则。
国际刑法实际上只有单纯的惩罚目的,它从来不把惩罚作为一种刑事政策,这是它同国内刑法完全不同的一个区别。
例如,二战结束后,纽伦堡审判确定的原则就是被指控在二战中犯有战争罪行、种族灭绝罪行的罪犯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这意味着国际刑法永远要惩罚特定犯罪人。
传统国内刑法设立了很多限制惩罚的条件,如追诉时效、行刑时效,而国际刑法从未设置此类制度。
再如,1992年发生的前南地区种族冲突问题,联合国成立了一个前南国际刑事法庭追究,米洛舍维奇死了,卡拉季奇2008年被抓,审判、惩罚他已经没有任何意义。
况且,在波黑地区的种族冲突是非难辨,但既然已经形成了国际准则,除非准则被撤销,国际社会就一定要一直贯彻下去。
所以,卡拉季奇当心理医生后被人举报,最后前南法庭发出通缉令抓获卡拉季奇。
审判消耗了大量的司法资源,没有任何政策价值,唯一的价值就是阐明一种立场——国际刑法必须惩罚国际罪行。
笔者认为,国际刑法实际上没有如国内刑法一样的、一系列的明确准则和体系。
国际刑法最重要的原则实际上不是原则,反而是破坏传统国内刑法原则的原则。
也就是说,在国际刑法的框架中,罪刑法定主义、罪行等价主义、法律不追究既往、一事不二理等等,这样固有的刑法原则实际上在国际刑法中都没有得到全面的落实,传统刑法牢不可破的原则在国际法上并不需要加以严格的遵守。
纽伦堡审判确定的重要的准则之一就是:法律可以追究既往。
因为二战结束以后,战争罪、反人道罪、反和平罪和种族灭绝罪四种罪行的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是都由1945年联合国决议颁布的,如果把联合国决议看作是国际法的渊源,那么事实上它追究的罪行的时间都在决议生效之前,所以它是用事后立法的方法来追究刑事责任的,这很显然是追究既往的做法。
究其原因,国际刑法既不解决主权国家之间的权利关系,又不研究国际刑法与国际犯罪之间的政策目的,其实际上仅解决国际社会当前发生的、在国际社会中不能容忍的、触及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危害行为的一种权益之计和应对措施。
因此,国际刑法在如此的国际社会环境中形成了独有的研究方法,这种研究既不是国际法的也不是刑法的。
本文所探讨的,就是国际社会依据什么来界定某种行为是国际罪行,从而需要受到惩罚。
二、国际刑法中“大国一致”原则的发展演进(一)联合国创立之初的“大国一致”原则“大国一致”原则的提出,是联合国考虑到国联失败前车之鉴的基础之上设置的。
国联实行“全体一致”原则,大会的决议,除盟约特别规定者外,均需全体一致通过。
作为国联的重要倡导者之一的美国,国联的教训给其带来的不仅是教训,更是启发和经验。
联合国设立“大国一致”原则主要基于三个方面原因:一是吸取国联教训;二是美国为了领导战后世界,对“大国一致”原则的竭力推动。
需要指出的是,联合国建立初期,美国对于“大国一致原则”的提倡和支持,既为了提高联合国的权威,同时也为了保护本国利益;三是二战的国际局势对于推动该原则的建立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
当时的国际社会形势要求,只有各大国实现合作才能战胜法西斯,并维持国际社会和平,“大国一致”原则对于协调大国行动、避免冲突、维护国际社会整体利益具有重要作用。
所谓“大国一致”原则,就是常任理事国对程序问题以外的一切实质性问题有否决权,即“五大国一致”的原则。
说到底,“大国一致”原则的思想观念,就是小国的利益可以忽略不计,因为小国对整个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影响不大。
可以说,大国一致也就是战胜国一致。
所以,至今形成的格局就是二战战胜国中的大国主导联合国,安全理事会中的5个常任理事国就是在二战期间主要的战胜国:美国、英国、法国、中国、苏联。
具体讲,目前国际秩序就是15个国家决定,5个国家是安理会常任理事国,10个国家是安理会非常任理事国。
实际上,就是英美法俄中这5个常任理事国起决定作用,由安理会常任理事国提案,再经安理会15个国家表态。
但实质上,在各国表态投票之前,各个国家之间经过政治斡旋、外交斡旋,基本上形成一致才提交联合国全体大会表决。
尽管自60年代起,广大发展中国家大批加入进联合国并在其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这并未从根本上、也很难从根本上改变该原则对联合国的决定性影响。
(二)“大国一致”原则向国际刑法领域的渗透在国际社会的“无政府”状态下,鉴于各国的法律制度明显不同,加之意识形态上的差别,各主权国家很难形成对待国际犯罪行为绝对一致的价值观念和判断准则。
这就导致国际刑法的一系列准则被“灵活使用”。
所以,在缺乏明确“大国一致”态度的事项上,国际刑法的原则都有例外,都有被破坏的可能性,因为国际刑法不是一个独立、统一思想体系下的产物。
以引渡为例,“政治犯不引渡”的问题就被“灵活使用”:不想引渡甲的时候甲就是政治犯,想引渡甲的时候甲就是非政治犯。
同样,国际刑法反对审判政治犯罪,但是改换名目,审判政治犯罪的可能性仍然存在。
在各类涉及对某一行为规定为国际犯罪的联合国公约、联大决议的审议过程中,在联合国有关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决策过程中,尽管联大、秘书长在掌握信息、判断形势方面均有主动权,在提出政策选择方面,联大拥有广泛的建议权,但最终确定政策目标和方案的权力集中在安理会,特别是常任理事国。
这是由联合国诞生的背景和运行的基础决定的。
国际关系史表明,国际社会中发生的具有划时代意义的事件往往是大国之间相互角力的结果。
联合国的创建从一开始就是大国意志的体现。
也就是说,联合国从一开始就打上了大国关系的烙印,联合国诞生过程中的每一阶段性成果无不体现着大国之间的竞争与合作。
但有一类特定行为严重侵犯国际社会整体利益,世界各国无法容忍,却又是必须加以制裁的,诸如战争罪、侵略罪、种族灭绝罪、计算机犯罪、全球性的腐败犯罪等跨国、国际犯罪行为。
这些具有极大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绝不是一个主权国家能够解决的问题,这些犯罪现象在整个国际社会中却又必须要解决,所以国际社会在上述领域内必须协同一致,必须形成一个鲜明的共同态度。
这个共同意志形成的核心,也是特定行为入罪的关键——“大国一致”原则。
总的说,国际刑法实际上就是大国为主导的、全球大部分国家的共同一致的想法,这个共同一致的想法就是大国一致强行推行,其中必然存在妥协与强迫。
(三)国际强行法概念的建立、巩固、昌盛进一步推动了特定跨国、国际危害行为的入罪国际法中存在着软法和硬法的差别。
所谓软法,实际上就是无法改变的、法的最基本的准则,大家都自愿接受的规范,例如国际习惯法规则;所谓硬法,实际上就是国际法上的强行法。
笔者认为,其强制力的效力依据在于大国一致的藐视和强迫。
也就是说,大国通过藐视否定了一部分国家的主张,这才是国际强行法的本质。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就本公约而言,国际法强行规则是指列国国际社会作为整体接收并承认为不得背离,且只能发生在后而具有同样性质的国际法规则予以更改的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