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无单放货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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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单放货有关的法律问题

无单放货有关的法律问题
船代学会法律讲座 2011-1-26
6.3 货运代理人的无单放货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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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运代理人的概念:按照我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 第二条的规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人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 货人、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 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并收取服务报酬”的公司。 货代公司在作为托运人的代理人时,双方之间是代理和被代理 的关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六条的 规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不履行 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货代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的义务就是联系承运人,负责订舱、 送货等事宜,其义务在将货物交给承运人时即履行完毕。承运 人无单放货的行为发生在货代公司的义务履行完毕之后,因此 货运代理人对货物被无单提走不承担责任。
船代学会法律讲座
1
无单放货的法律问题
雷正卿 律师
海信现代律师事务所
2010年11月 年 月
2011-1-26
目 录
2
1. 2. 3. 4. 5. 6. 7. 8. 9. 10.
无单放货存在的理由、构成要件、 无单放货存在的理由、构成要件、分类与形式 凭正本提单交货的法律原则 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与法律责任 记名提单的概念、 记名提单的概念、属性 关于无单放货的最新司法解释 无单放货案件中各方的权利和责任 无单放货案件的法律适用、 无单放货案件的法律适用、举证责任和诉讼时效 无单放货的担保 货主和货代企业如何规避无单放货的风险 案例5则 案例 则
船代学会法律讲座 2011-1-26
2.4 凭正本提单交货的理论依据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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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于法律对提单的规制 提单作为运输合同的证明,托运人转让提单后, 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形成提单合同关系, 这种提单债权关系,是法律对提单关系进行规 制的结果,是一种独立的法定关系。 承运人应托运人的要求签发提单,就受到法律 设定的提单债权债务关系的约束,承运人签发 提单即意味着凭单放货。

解读“无单放货”最新司法解释

解读“无单放货”最新司法解释

J n.2 0 u 09
解 读 “ 单 放 货" 新 司法 解 释 无 最
王 钧
( 中海 集 装 箱 运 输 天津 有 限公 司 , 天津 摘 要 : 正本 提 单 交付 货 物 , 称“ 单 放 货” 是 航 运 实践 中 无 简 无 , 普遍 存 在 的 问题 , 是 海 商 法 理 论 界 长 期 争 论 的热 点 问题 。 也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 海 商 法》 此 仅 作 了极 其 笼统 的 规 定 , 不 对 并 具 有 可操 作 性 。有 鉴 于 此 , 高 人 民法 院 于 2 0 最 0 9年 2月 2 6 日公 布 了《 于 审 理 无 正本 提 单 交付 货 物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关 305 ) 0 4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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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 。然而 , 无单 放 货在 航 运 实 务 中普 遍 存 在 且 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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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 物 , 者 向提单 持有 人交 付货 物 的条款 , 或 构成 承运 人 据 以交 付货 物的保 证 。 一般认 为 , ” 依该 条规 定 , 凭 正本提单 交付 货 物 是 承运 人 的 一项 法 定 义 务 , 如果 承运人违 反该 义 务 无单 放 货 , 承 担 相应 的法 律 责 将
问题 的规 定 》 。该 司 法解 释 是 继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海 商 法》 颁

“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及所涉提单物权性问题研究

“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及所涉提单物权性问题研究

“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及所涉提单物权性问题研究摘要当今航运实务中,无单放货现象普遍存在,给海上货物运输造成了严重危害。

而尽管无单放货行为为违法行为这一点毋庸置疑,但有关其民事责任性质及所涉的提单物权性问题,则在我国理论界和司法界存在大量争议,亟待解决。

对此,应当首先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将无单放货的责任性质认定为违约与侵权竞合,再通过对英美法和我国学者相关理论的分析研究,肯定提单的物权性并确定该物权的类型。

关键词无单放货;法律性质;提单;物权性一、引言“无单放货”的概念源于英语中的“delivery of goods (or cargo) without presentation of original bill of lading”,是指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未凭正本提单而实际交付货物的行为。

[1]据统计,无单放货是提单纠纷中最突出、最普遍的问题:班轮运输中存在20%的无单放货的现象,这一数字在租船运输中提高到了50%,而在某些重要商品如矿物、油的运输中,无单放货甚至达到了100%。

[2]无单放货现象的大量出现严重损害了正常的国际贸易秩序,破坏了传统提单制度,影响了提单在国际贸易中的桥梁和纽带作用,给海上货物运输造成了严重危害。

因此,有必要结合司法实践对有关“无单放货”的理论问题,包括“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及其所涉的提单物权性问题进行研究,再以此推动司法实践对无单放货予以合理、有效的法律规制。

二、“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一)无单放货是违法行为我国《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可见,该规定实则就是对传统提单制度中“凭单放货”原则的同义表达。

根据该规定,无论是记名提单,还是指示提单或者不记名提单,承运人都必须凭提单方能交付货物;并且,此处所谓“提单”仅指正本提单,副本提单则不在此列。

承运人无单放货,正本提单持有人如何索赔?

承运人无单放货,正本提单持有人如何索赔?

承运⼈⽆单放货,正本提单持有⼈如何索赔?⽆单放货是指在卸货港提货⼈没有合法持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承运⼈向其交付货物的⾏为。

正本提单持有⼈要迅速确定索赔主体和索赔⽅案、收集相关证据,尽快与责任⽅进⾏协商、协商不成,应在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或仲裁等来维护⾃⼰的权益。

关于承运⼈⽆单放货,正本提单持有⼈如何索赔的更多内容,下⾯由店铺的⼩编为你解答。

⼀、迅速确定索赔主体和索赔⽅案。

1.在实务中,当⽆单提货⼈是买⽅或其他第三⽅时,提单持有⼈可以选择向⽆正本提单提货的提货⼈索赔,也可以选择向承运⼈索赔。

按照我国最⾼⼈民法院《关于第⼆次海事海商审判⼯作会议纪要》的规定,提单持有⼈向⽆单提货⼈索赔损失的,按侵权之诉处理。

⽽提单持有⼈向承运⼈索赔损失的,按违约责任处理。

2.选择侵权之诉还是违约之诉,不仅关系到索赔主体的不同,⽽且往往影响着该⽆单放货纠纷适⽤哪个国家的法律,继⽽决定了承运⼈是否承担责任。

⽐如说对于记名提单是否仍需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问题,美国、英国和英联邦国家这些国家往往规定向不可转让提单上记载的收货⼈交付货物时,⽆须其提供提单,只需提供⾝份证明即可。

⽽按我国《海商法》规定,承运⼈在记名提单记载的收货⼈未向其提供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付货物,仍然要承担⽆单放货的违约责任。

3.托运⼈持有正本提单,在其得知承运⼈⽆单放货后,⼀旦选择向⽆单提货⼈索赔,⽽不是向承运⼈索赔。

此时法院往往会认为虽然承运⼈的⽆单放货⾏为构成违约,但托运⼈和收货⼈协商改变货款⽀付⽅式,⽆论此协商结果是否得到实际履⾏,往往意味着提单持有⼈对承运⼈⽆单放货的认可和对⽆单提货⼈现时占有物权的确认,从⽽导致所持提单的物权功能的丧失,提单持有⼈将⾯临承运⼈⽆需再承担责任的风险。

4.由此可见,持有提单的托运⼈在得知⽆单放货发⽣后,确定索赔主体和索赔⽅案⾄关重要。

⼆、收集相关证据,尽快与责任⽅进⾏协商。

1、保管好承运⼈签发的全套正本提单,证明⾃⼰是涉案提单的合法持有⼈。

解读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_省略_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_刘寿杰

解读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_省略_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_刘寿杰

第20卷 第3期中国海商法年刊V o l.20 N o.3 2009年9月Annual of C hina Maritime Law Sep.2009文章编号:1003-7659-(2009)03-0021-07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刘寿杰(1.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辽宁大连 116026;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北京 100745)摘要:在中国海事审判中,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纠纷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关于提单以及提单项下货物交付的规定比较原则,造成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纠纷法律适用方面的困难。

为解决海事审判中出现的法律适用方面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总结中国海事审判经验,参照国际海运惯例、国际海事公约,借鉴国际海事司法的通常做法,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起草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并于2009年3月5日起施行。

从规定适用的提单范围,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责任,承运人无单放货是否可以享有责任限制,承运人提单审查的风险责任,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可否免除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可否免除承运人交付货物的责任,对记名提单持有人所享有权利的限制,免除承运人交货义务,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连带责任,实际交付货物的托运人可否有索赔权,正本提单持有人的索赔权以及正本提单持有人索赔的诉讼时效等方面对规定加以阐述和说明。

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提单;货物交付;诉讼权利中图分类号:D F961.9 文献标志码:AAnnotation for the Several Prov isions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on Application of Law for Trial of Disputes over Delivery of Goods withoutP roduction of Original Bill of LadingL IU Shou-jie1,2(w School,Dalian M aritime Univ.,Dalian116026,China;2.Th e4th Civil Division of th e Sup reme People’s Cou rt of China,Beijing100745,China)Abstract:In maritime judicial trials o f China,the number o f cases in r espect of disputes ov er deliv ery o f go ods with out pro ductio n o f o rig inal bill o f lading tends to rise y ea r by y ea r.As the prov isions in Maritime Code of P.R.C. pertaining to bill of lading and deliv er y of go ods unde r bill o f la ding a re no t quite concise,ma ny pro blems hav e incur red. With a v iew to resolving the pro blems a rising theref rom,on the basis of ex periences o f Chinese ma ritime tria ls,the4th Civil Div ision o f the Supreme Peo ple’s Cour t o f China draf ted the Several Prov isions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on Application of L aw for Trial of Disputes over Delivery of G oods without Production of Original Bill of L ading in accor da nce with r eleva nt provisio ns in the Maritime Code of P.R.C.a nd the Contract Law of P.R.C.and the G eneral Principles of the Civ il L aw of China and by r eference to the inte rnatio na l ma ritime pr actices and inter na tio nal ma ritime conv entions,and the Pr ovisio ns hav e come into effect as fr om5th M a rch2009.T his paper will make in-depth annota tio ns and comments on the fo llo wing issues in the Prov isio ns,including sco pe of bills of lading cov er ed by the Prov isio ns;car rier’s lia bility for deliv e ry of g oods without pro ductio n o f original bills o f lading;whether car rier shall be entitled to limit lia bility fo r deliv ery o f g oo ds without pro ductio n of origina l bills of lading;car rie r’s r espo nsibility and risk o f v erifying bills o f la ding;sco pe o f car rier’s compensa tio n;whe the r to ex empt car rie r’s liability fo r compensa tio n;wh eth er to ex empt ca rrier fro m the liability fo r deliv er y o f g o ods;r est rictions on the righ ts o f the holder o f a st raig ht bill o f lading;ex emption o f the car rier’s o blig atio n fo r deliv e ry o f go ods;joint and sev eral liabilities fo r deliv ery o f g oods w itho ut pr oduction o f origina l bills of lading;w hether ac tual shippe r is entitled to claim;righ t of claim of ho lder o f original bill of lading and th e time limita tio n fo r claim by ho lder of bill o f la ding.Key words:Several Provisions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on Application of L aw for Trial of Disputes over Delivery of G oods without Production of Original Bill of L ading;bills o f lading;deliv ery of g oo ds;rig ht o f claims《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收稿日期:2009-08-17作者简介:刘寿杰(1957-),男,辽宁大连人,高级法官,博士研究生。

国家司法考试《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司法制度和法律职业道德》法律法规汇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国家司法考试《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司法制度和法律职业道德》法律法规汇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9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3次会议通过2009年2月26日公布自2009年3月5日起施行)法释〔2009〕1号为正确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正本提单包括记名提单、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

第二条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三条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

正本提单持有人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适用海商法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规定。

第四条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承担民事责任的,不适用海商法第五十六条关于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例题】(2011年司法考试试卷一第40题)中国甲公司通过海运从某国进口一批服装,承运人为乙公司,提单收货人一栏写明“凭指示”。

甲公司持正本提单到目的港提货时,发现货物已由丙公司以副本提单加保函提取。

甲公司与丙公司达成了货款支付协议,但随后丙公司破产。

甲公司无法获赔,转而向乙公司索赔。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关于本案,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A.本案中正本提单的转让无需背书B.货物是由丙公司提走的,故甲公司不能向乙公司索赔C.甲公司与丙公司虽已达成货款支付协议,但未得到赔付,不影响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承担责任D.乙公司应当在责任限制的范围内承担因无单放货造成的损失【答案】C【考点】无正本提单的交货责任【解析】A项,依收货人的抬头可将提单分为记名提单、不记名提单和指示提单。

指示提单指提单正面载明凭指示交付货物的提单。

指示提单的转让需经过背书。

B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1款规定,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

无单放货案件新解

无单放货案件新解

[国际商务]法律International Business良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禧公司)委托被告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外运公司)将价值为CIF上海418100美元的毛腈纶衣料从中国香港运往上海,外运公司的代理人签发了收货人为凭指示的提单。

本案所涉货物抵港后,外运公司的代理人上海船务代理公司根据上海太平洋机械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出具的“因生产急需,请予放货,愿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等内容的保函,将货放给没有正本提单的太平洋公司。

后来良禧公司与案外人太平洋公司、常熟服装十厂共同验收了该批货物,且良禧公司、太平洋公司、常熟服装十厂三方就该批货签订补充协议,但未对货款作出处理。

此后,良禧公司与太平洋公司产生贸易纠纷,太平洋公司未(付款)赎取提单、注销外运公司处的保函,致良禧公司货款无着,损失418100美元。

本案经一审、二审,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

上海市高级法院在判案时认定“外运公司未凭正本提单放货不当,但外运无单放货后,卖方不但不持异议,相反还与提货人及生产商共同验收货物,该验货行为,因发生于无单放货以后,故可视为卖方追认了外运的无单放货行为认可了提单物权向买卖合同的债权的转化,其实质是对自已权利的一种处分。

根据一物一权原则,卖方所持本案提单不再具有物权的效力……”案例解析无单放货,即无正本提单放货。

其提货人可能是记名提单的收货人,指示提单的通知人,以及其他人(包括伪造、变造提单的人);其放货人可能是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或者港务公司、码头、仓储公司。

广义的无单放货是指上述任何放货人向任何没有持正本提单提货的人放货的行为;狭义的无单放货仅指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向记名提单收货人或指示提单通知人凭副本提单或复印件加保函放货的行为。

大部分无单放货纠纷属于后者,本文案例亦属狭义无单放货。

凭正本提单交货在国际贸易往来中作为一项国际惯例,在海上运输业务中是得到普遍遵循的。

同时,在各国的国内法中,凭正本提单交货也一般得到直接或者间接的支持。

219404805_记名提单仍不可无单放货——以提单物权凭证属性为视角

219404805_记名提单仍不可无单放货——以提单物权凭证属性为视角

记名提单仍不可无单放货——以提单物权凭证属性为视角何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辽宁沈阳110013)摘要:国际贸易中,常出现承运人无单放货现象,尤其是在记名提单项下,记名收货人是否仍须凭正本提单才能提货,凭单放货这一海运基本原则在记名提单的情况下是否可以被突破,各国立法不尽相同,学界也存有争议。

问题的症结在于如何理解提单的物权凭证性质。

文章以提单物权凭证属性为论证中心,通过对我国相关法律的分析解读,结合提单在国际贸易中的作用,并将记名提单与海运单进行比较,得出承运人在记名提单项下仍不可无单放货。

关键词:记名提单;物权凭证;无单放货中图分类号:D923.99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291(2022)04-0090-08承运人有义务在约定的卸货港根据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收货人凭正本提单提货,这是国际海运的基本原则。

随着集装箱的应用和船舶相关技术的提高,货物运输的时间不断缩短,然而提单流转环节多、速度慢,尤其在短航程运输中,经常出现船货已到而提单还未到达收货人手中的情况。

如此等待正本提单到达,会造成货物堵港,也会给承运人和收货人带来经济损失。

因此在实务中,包括我国个别法律文件在内①形成了一些变通做法,即无正本提单可提货。

但伴随无正本提单提货现象日趋增多,由此引发的纠纷也屡见不鲜,从而使无单放货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重点问题。

一、争议:记名提单可否无单放货无单放货,即无正本提单放货,是指承运人把其承运的货物交给未持有正本提单的收货人,比如收货人凭副本提单加保函提货等。

指示提单下承运人放货需要凭正本提单,这一点在国内外立法、国际习惯及司法实践做法上是比较统一的。

但对记名提单下是否仍需要凭正本提单放货却存在着较大分歧。

所谓记名提单,与指示提单和空白提单不同,是指在提单上的收货人栏内填明特定的收货人名称,只能由该特定收货人提货,不能用背书的方式转让给第三人,因此记名提单不能流通。

在承运人签发记名提单之时,收货人已经确定,记名收货人是唯一有权提取货物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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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无单放货的司法解释
张建芬
 引言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 于2009年2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3次会议通过,
 自2009年3月5日起施行。

 主要内容:
 无单放货的性质
 无单放货的法律适用
 承运人无单放货能否适用责任赔偿限额
 承运人的赔偿范围
 无单放货的承运人免责问题
 实际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
 提单持有人与提货人达成协议且不能履行, 能否主张权利
 正本提单持有人诉讼时效以及诉讼时效中断
 一、无单放货的性质
 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行为发生在承运人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过程中的货物交付环节,
损害了提单持有人的提单物权,构成了违约和侵权的请求权竞合。
 正本提单持有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有权选择依照海商法有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权利义务
关系的规定请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基于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侵害了提单持有人
的提单物权,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请求承运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院司法解释.doc第二条、第
三条第一款)
 二、无单放货的法律适用
 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侵权是在履行合同中的侵权,属于合同框架内的侵权,不同于普通
的民事侵权。
 因此,在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中所涉及的损害赔偿范围、承运人交付货物抗辩的
认定以及诉讼时效的认定等问题时,应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首先适用海商法的规定。
(最高院司法解释.doc第三条第二款)
 三、承运人无单放货不适用我国海商法关于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 首先,承运人没有凭提单交付货物行为发生在货物卸下船舶后的交付环节,不同于发生在
承运人运输责任期间(即舷到舷)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者延迟交付。
 海商法关于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是承运人和货主共同分担海上风险原则的体现,但承运人
没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发生在陆上的交付环节,并不存在海上风险。本条规定符合国际上比
较通用的《海牙维斯比规则》和我国海商法的规定。
 其次,国际上,船东互保协会和各国保险公司对承运人没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的损
失均不予以承保,因为这属于承运人自己选择承担的商业风险,并不属于运输中海上风险造成
的(最高院司法解释.doc第四条)
 四、承运人的赔偿范围

 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加保险费计算。(最高院司法解释.doc第六条)
 五、承运人免除交付货物义务与不承担赔偿责任涉及哪些内容
 其一,墨西哥以及南美洲部分国家的法律强制规定,承运到该国港口的货物必须交付给当
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承运人在目的港无法履行在收货人提交正本提单之后交付货物的义务,
只能向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交付货物,收货人可以持正本提单向海关或者港口当局请求提取
货物。
 其二,承运人本可以向持有正本提单的收货人交付货物,但是在目的港出现了法律规定的
承运人不能交付货物,或者法院根据承运人的请求裁定拍卖留置的货物,由此免除承运人交付
义务。
 (最高院司法解释.doc第七、八、九、十条)
 六、实际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
 托运人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并在提单正面明确记载为托运人,二是
将货物交给承运人,但依据买卖合同约定由买方租船定舱,不能在提单中记载为托运人的实际
托运人。
 我国海商法所以规定了实际托运人,因为在FOB价格条件下,由运输合同的契约托运人即
买方租船定舱,实际托运人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承运人签发提单,然后由托运人向开立信用
证的银行交付提单等议付单证,提单经流转至买卖合同的买方,最终凭提单在目的港向承运人
提货。实际托运人虽然没有在提单上载明托运人身份,仅说明他没有处分提单和背书转让提单
的权利,但作为运输合同的托运人享有通过法律赋予的实际托运人的地位凭正本提单向承运人
主张货物的权利。承运人把货物交给非正本提单持有人,应当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责任,
这也是海商法通过规定实际托运人法律地位,保护FOB价格条件下买卖合同卖方保证收到货款
的立法本意。(最高院司法解释.doc第十二条)
 七、提单持有人与提货人达成协议且不能履行,能否主张权利
 在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后,正本提单持有人与无正本提单提货人就货款支付达成
协议,在协议款项得不到赔付时,不影响正本提单持有人就其遭受的损失,要求承运人承担无
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
 承运人在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后,正本提单持有人在没有重新占有货物情况下与提货人就
货款的支付进行协商,在协议款项没有得到赔付时,正本提单持有人有权依据提单的记载向承
运人主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赔偿责任,因为提单物权效力仍然存在。因此,司法解释明确
规定,正本提单持有人与提货人就货物款项的支付虽然达成协议,但并不产生提单物权效力丧
失的法律后果,除非提单持有人在协商中交还提单或者重新占有货物,否则提单持有人仍然享
有诉讼的权利(最高院司法解释.doc第十三条)
 八、关于正本提单持有人诉讼时效以及诉讼时效中断
 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纠纷案件,应优先适用海商法关于诉讼时效的专门规定。根据
民法通则规定,侵权索赔时效为2年,但由于海上货物运输的特点,国际公约以及国际海事司
法的通常做法,对涉及海上货物运输纠纷的索赔时效均规定为1年,我国海商法对此也有明确
的规定。
 海商法规定,诉讼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但是,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
 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
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应当说,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构成条件上,海商法严于民法通则。由于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属于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发生的纠纷,诉讼时效中断应当优先适用海商法。(最高院司法解
释.doc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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