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四大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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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律新闻案例分析(3篇)

国际法律新闻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2014年3月8日,马来西亚航空公司一架载有239人的波音777客机从吉隆坡飞往北京,在起飞约40分钟后与空中交通管制失去联系。

该航班被国际社会广泛关注的MH370失踪案,引起了全球范围内的关注。

在经过长达两年的搜索后,2016年7月,国际调查组在印度洋的马尔代夫附近海域发现了MH370残骸。

然而,关于该航班失踪的原因和过程,至今仍存在诸多争议。

二、案例分析1. 法律关系(1)国家责任根据《国际民用航空公约》(Chicago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Civil Aviation,简称Chicago Convention),各国政府对在其领土上注册的航空器承担国际责任。

在本案中,马来西亚作为MH370航班注册国,应当承担相应的国际责任。

(2)航空公司的责任航空公司作为航空器的实际运营者,在航班运营过程中,对乘客、货物以及航空器本身承担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马来西亚航空公司作为MH370航班的运营者,应当对乘客、家属以及相关利益方承担赔偿责任。

2. 法律适用(1)国际民用航空公约本案涉及到的法律问题,首先应当参照《国际民用航空公约》。

根据该公约,各国政府应当确保在其领土上注册的航空器在运营过程中遵守公约规定。

此外,公约还规定了航空器在飞行过程中,应当遵守飞行规则和程序,确保飞行安全。

(2)国际航空运输协会(IATA)规定国际航空运输协会(IATA)是全球航空运输业的代表组织,其规定对航空公司的运营具有一定的约束力。

在本案中,MH370航班在起飞后不久与空中交通管制失去联系,涉嫌违反了IATA的规定。

3. 法律责任(1)国家责任马来西亚作为MH370航班的注册国,在航班失踪事件中承担国家责任。

根据《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马来西亚政府有责任协助调查、赔偿以及处理善后事宜。

(2)航空公司的责任马来西亚航空公司作为MH370航班的运营者,在航班失踪事件中承担民事责任。

国际法律典型案例分析(3篇)

国际法律典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巴以冲突(巴勒斯坦与以色列之间的冲突)是当今世界最具争议和敏感性的地区冲突之一。

自20世纪以来,巴以冲突不断升级,给中东地区乃至全球带来了严重的政治、经济和社会问题。

本文将以巴以冲突中的国际法问题为切入点,分析一个典型案例,探讨国际法在解决地区冲突中的作用。

二、案例背景2008年12月,以色列在加沙地带发动了“铸铁穹顶”行动,以打击哈马斯等巴勒斯坦激进组织。

此次行动造成大量巴勒斯坦平民伤亡,引发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

联合国安理会对此进行了讨论,并发表了一系列决议,要求以色列停止对平民的攻击。

三、国际法问题分析1. 国际人道法问题(1)战争法:根据《日内瓦公约》和《日内瓦公约附加议定书》,交战国在战争中应遵守战争法的规定,尊重和保护平民。

然而,以色列在“铸铁穹顶”行动中对平民的攻击违反了战争法的规定。

(2)国际人道主义援助:根据《日内瓦公约》和《日内瓦公约附加议定书》,交战国应尊重和保护国际人道主义援助人员及其活动。

然而,以色列在行动中袭击了联合国学校和其他人道主义设施,违反了国际人道主义援助的规定。

2. 国际人权法问题(1)禁止酷刑:根据《禁止酷刑公约》,任何国家不得对个人实施酷刑或准许酷刑。

有报道指出,以色列在行动中使用了酷刑手段对待被俘的巴勒斯坦人。

(2)公正审判:根据《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每个人都有权接受公正审判。

然而,巴勒斯坦人在以色列的审判过程中,常常受到不公正对待。

3. 国际法实施与执行问题(1)联合国安理会决议:联合国安理会通过了一系列决议,要求以色列停止对平民的攻击。

然而,以色列并未完全执行这些决议。

(2)国际刑事法院:国际刑事法院对以色列在行动中的战争罪行进行了调查,但由于种种原因,调查未能取得实质性进展。

四、案例分析结论巴以冲突中的“铸铁穹顶”行动案例,充分暴露了国际法在解决地区冲突中的困境。

一方面,国际法在规范战争行为、保护平民、保障人权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另一方面,国际法在实施与执行过程中面临诸多挑战。

国际法律责任的案例分析(3篇)

国际法律责任的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2010年4月20日,墨西哥湾发生了一起严重的石油泄漏事件,由英国石油公司(BP)运营的深水地平线钻井平台发生爆炸并沉没,导致大量原油泄漏入海。

此次事件造成了巨大的环境破坏和经济损失,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

墨西哥政府随后对英国石油公司提出了国际法律责任追究。

二、案例分析1. 国际法律责任的依据根据国际法的相关规定,国家、国际组织、跨国公司等在国际法上的责任主要包括违反国际条约、违反国际习惯、违反国际责任制度等。

在本案中,英国石油公司作为跨国公司,其行为违反了以下国际法律责任的依据:(1)违反国际条约:墨西哥与美国、加拿大等国签订了《墨西哥湾地区环境保护协定》,该协定规定了各国在墨西哥湾地区的环境保护义务。

英国石油公司作为该地区的石油开采企业,应遵守相关环保规定,但其钻井平台发生爆炸并导致石油泄漏,违反了该协定。

(2)违反国际习惯:国际习惯是国际法的重要渊源之一。

在海洋环境保护方面,国际社会形成了许多习惯规则,如防止海洋污染的义务等。

英国石油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这些国际习惯。

(3)违反国际责任制度:根据国际责任制度,跨国公司在其经营活动中应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包括保护环境、保障劳动者权益等。

英国石油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这些国际责任制度。

2. 英国石油公司的法律责任(1)赔偿损失:根据国际法的相关规定,英国石油公司应承担因石油泄漏事件造成的经济损失、生态损害和受害者赔偿等责任。

墨西哥政府要求英国石油公司支付巨额赔偿金,以弥补因石油泄漏事件造成的损失。

(2)修复环境:英国石油公司应承担修复因石油泄漏事件造成的生态环境破坏的责任。

这包括清除泄漏的原油、恢复受污染的海洋生态系统等。

(3)改善环保措施:英国石油公司应改进其在墨西哥湾地区的环保措施,以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

这包括提高钻井平台的安全性能、加强环境保护意识等。

3. 墨西哥政府的法律责任(1)调查处理:墨西哥政府应依法对石油泄漏事件进行调查,查明事故原因,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追责。

国际法律案例评析(3篇)

国际法律案例评析(3篇)

第1篇一、引言近年来,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国际法律案件日益增多,涉及国际航空、国际贸易、国际投资等多个领域。

本文以“马航MH370失踪案”为例,对国际法律案例进行评析,旨在探讨国际法律在解决此类重大事件中的作用和局限性。

二、案例背景2014年3月8日,马来西亚航空公司MH370航班从吉隆坡飞往北京,机上共有239人。

然而,航班起飞约40分钟后,与地面失去联系。

经过长时间搜救,MH370航班最终被证实坠毁在南印度洋。

该事件震惊全球,引发了国际社会对航空安全的广泛关注。

三、案例分析1. 国际民航组织(ICAO)的角色MH370失踪案发生后,国际民航组织迅速介入,协调各国政府和航空公司进行搜救工作。

ICAO作为国际航空领域的权威机构,负责制定国际航空安全标准、规定和程序。

在MH370事件中,ICAO发挥了以下作用:(1)协调各国政府和航空公司开展搜救工作,确保搜救行动的顺利进行;(2)评估航空安全状况,提出改进措施,提高航空安全水平;(3)制定国际航空安全规定,规范航空公司和各国政府的行为。

2. 国际航空运输协会(IATA)的作用作为全球航空运输业的代表,国际航空运输协会在MH370事件中发挥了以下作用:(1)呼吁各国政府加强航空安全监管,确保航空安全;(2)协助航空公司应对MH370事件带来的影响,如航班延误、乘客安置等;(3)推动航空业改革,提高航空安全水平。

3. 国际航空法在MH370事件中的作用MH370事件涉及多个国家和地区,需要依据国际航空法进行处理。

以下为国际航空法在MH370事件中的作用:(1)责任归属:根据《国际民用航空公约》规定,航空公司对乘客和货物的安全负有责任。

MH370事件中,马来西亚航空公司作为承运人,需承担相应责任;(2)搜救行动:根据《国际民用航空公约》规定,各国政府有义务参与搜救行动。

在MH370事件中,各国政府积极参与搜救,体现了国际航空法的约束力;(3)信息共享:根据《国际民用航空公约》规定,各国政府应共享航空安全信息。

国际法律案例分析(3篇)

国际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背景尼日利亚,作为非洲最大的石油生产和出口国,其石油资源对于国家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在石油开采过程中,尼日利亚政府与外国石油公司之间的法律争议层出不穷。

本文将以一起尼日利亚石油开采争议案为例,分析国际法律在解决此类争议中的应用。

二、案件概述本案涉及尼日利亚政府与一家国际石油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之间的合同争议。

2003年,尼日利亚政府与石油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20年的石油开采合同,合同规定石油公司有权在尼日利亚境内开采石油,并享有相应的利润分成。

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利润分成比例、税收问题、环境保护等方面产生了严重分歧。

三、争议焦点1. 利润分成比例:石油公司认为合同中规定的利润分成比例不公平,要求重新谈判。

2. 税收问题:尼日利亚政府认为石油公司应缴纳更多的税款,以增加国家财政收入。

3. 环境保护:石油公司在开采过程中,因未能有效处理废弃物,导致环境污染,尼日利亚政府要求石油公司承担环境修复责任。

四、国际法律分析1.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根据CISG,合同双方应遵守合同条款,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中,石油公司与尼日利亚政府签订的合同符合CISG的适用条件。

因此,双方应依据合同条款解决争议。

2. 《国际石油合同指南》《国际石油合同指南》为国际石油合同提供了一套通用的法律框架。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均可在该指南中找到相关规定。

例如,关于利润分成比例和税收问题,指南明确指出合同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分歧。

3. 环境保护法律根据《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关于跨国界环境损害的赔偿责任和补救措施的公约》(《关于赔偿责任和补救措施的公约》),跨国界环境损害的责任应由造成损害的一方承担。

本案中,石油公司在开采过程中造成环境污染,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案件处理1. 调解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尝试通过调解解决争议。

经过多轮谈判,双方就利润分成比例和税收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但关于环境保护问题仍存在分歧。

国际法律纠纷案例分析(3篇)

国际法律纠纷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某国环境保护局被告:某跨国公司案由:跨国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件背景某跨国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在我国某市设立分支机构,主要从事化工产品的生产与销售。

近年来,由于该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未采取有效环保措施,导致周边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影响周边居民的生活质量。

我国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原告”)经调查取证,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案件事实1. 被告在生产过程中,未按照我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固体废物等进行有效处理,导致周边环境受到严重污染。

2. 原告通过调查取证,发现被告排放的废气中含有大量有害物质,严重超标;废水排放中含有重金属等有害物质,污染周边水体;固体废物未进行分类处理,随意堆放,对周边环境造成严重影响。

3. 被告的污染行为已对周边居民的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包括空气质量下降、水质恶化、土壤污染等。

三、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5.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四、案件分析1. 被告是否应承担环境污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减少环境污染。

被告在生产过程中未采取有效环保措施,导致环境污染,其行为已违反了法律规定。

因此,被告应承担环境污染责任。

2. 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是否合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环境污染责任,包括赔偿因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合理,应予以支持。

3. 被告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被告可能提出的抗辩理由包括:环保设施尚未完善、生产工艺尚未改进等。

然而,这些抗辩理由并不能免除被告的环境污染责任。

国际法经典案例

国际法经典案例

国际法经典案例国际法是指规范国家间关系的法律体系,其内容涵盖了国家间的条约、国际公约、国际法庭的裁决以及国际组织的章程等。

在国际法的发展过程中,一些经典的案例成为了国际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国际法的理论与实践都有着重要的影响。

本文将介绍一些国际法的经典案例,以便读者更好地了解国际法的实践应用。

首先,我们来谈谈《南京大屠杀案》。

这是指日本侵略者在南京大屠杀期间所犯下的一系列罪行。

1937年12月至1938年1月,日本军队在南京实施了大规模的屠杀、强奸、抢劫等暴行,导致了无数中国平民的死亡和伤害。

这一事件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也成为了国际法的重要案例之一。

在国际法的实践中,南京大屠杀案成为了国际刑事法庭审判战争罪行的重要依据,也为国际法治理战争罪行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

其次,我们要提及《尼比鲁事件》。

这是指1960年7月1日,刚果(金)的独立国际联合国维和部队遭到了来自比利时和美国的空袭,造成了数百名刚果平民的死亡和伤害。

这一事件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愤慨,也成为了国际法的重要案例之一。

《尼比鲁事件》成为了国际法治理国际干涉和侵略行为的重要案例,也为国际法的发展提供了重要的经验教训。

另外,我们还需要了解《南斯拉夫问题》。

这是指南斯拉夫内战期间,国际社会对于南斯拉夫分裂和战争的干预问题。

南斯拉夫内战导致了数十万人的死亡和伤害,也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

国际社会通过联合国安理会等国际组织,对南斯拉夫问题进行了干预和调解,也为国际法治理国际冲突和内战提供了重要的经验和案例。

最后,我们还需要关注《国际海洋法案件》。

这是指国际社会在海洋资源开发和海洋权益争端解决中所面临的一系列案件。

国际海洋法案件涉及到海洋边界划定、海洋资源开发、海洋环境保护等一系列问题,也成为了国际法的重要案例之一。

国际社会通过国际海洋法庭等国际组织,对海洋权益争端进行了调解和裁决,也为国际法治理海洋事务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国际法经典案例在国际法的发展和实践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国际法经典案例分析大全

国际法经典案例分析大全

15、1988年7月3日空中事件案伊朗诉美国国际法院,1996年1988年7月3日,美国驻扎在波斯湾的部队发射了两枚巡航导弹,在伊朗领海上空击中了一架伊朗民航客机“伊航655号,A—300”,飞机立即坠毁,造成290名乘客及机组人员全部遇难的严重空中事件。

伊朗政府向美国政府提出严重抗议,要求美国政府对飞机的损失和290多名遇难者的生命负国际责任并给予全部赔偿。

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就此事件发表声明,指出这是由于过失造成的事故。

因美国拒绝给予赔偿,伊朗政府于1989年5月17日向国际法院提出请求书,状告美国政府侵犯伊朗领空主权并造成严重的空难事故,请求国际法院宣布:(1)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在1989年3月17日作出的裁定是错误的,因美国已违反了《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序言,第1、2、3条和第44条和附件十五的规定,并违反了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中东地区航空大会”的第26/l号建议;(2)美国政府违反了《蒙特利尔公约》第1、3、10(1)等条的规定;(3)美国政府应负责赔偿伊朗国的损失,其数额应由国际法院根据伊朗国死难者家属所估计的损失来确定,应包括伊朗航空公司和死难者家属因活动受破坏所蒙受的损失。

国际法院接受了伊朗的请求书后,于1989年12月13日以命令规定双方递交诉状和辩诉状的时间表。

后来又根据双方的请求作了两次延长。

美国在这段期间向国际法院提出了它的初步反对主,认为国际法院对此争端没有管辖权。

国际法院根据《国际法医院规约》第79条第3款,征求伊朗方面的意见,并对初步反对主目进行初步判决。

初步判决与自外解决:完成当事国的书面诉讼程序后,国际法院对美国探出的初步反对主进行审理。

美国在反对主中认为双方不存在实质性的区争端,因而国际法院对此争端没有管辖权。

国际法院在初步判决中判称,在本事件中,对于这件击落伊朗飞机和造成重大损失的空难事件,双方是没有争议的。

伊朗向国际法院起诉的要请法院判定美国应不应该对此事件负赔偿责任和如何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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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华寮案此案主要案情:光华寮是坐落在日本京都市左京区北白川西町的一座5层楼房,占地面积992.58平方米,建于1931年,原属日本洛东公寓公司。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期,京都大学受托于日本政府“大东亚省”将该寮租用,作为当时中国留学生宿舍。

日本投降后,大东亚省被撤销,此寮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

故中国留学生组织了自治委员会自行管理并取名“光华寮”。

1950年中国驻日代表团用变卖侵华日军在中国大陆掠夺的财产的公款买下了该寮的产权,用作中国留日学生宿舍。

1961年,台湾当局驻日本使馆(当时日本政府仍与台湾当局保持外交关系)以“中华民国”名义在日本进行了产权登记。

法院判决:1967年,台湾当局驻日本大使陈之迈以“中华民国”的名义向京都地方法院对居住在光华察的中国留学生于炳寰等8人提起诉讼,要求他们迁出该寮。

该案诉讼期间,中、日两国政府于1972年9月1日发表了联合声明,实现了邦交正常化,日本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唯一合法代表,并同时撤销了它对“中华民国”的承认。

1977年9月16日,京都地方法院对光华寮案作出了判决,确认光华寮是中国国家财产,因为日本已承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唯一合法政府,故前中国政府对中国国家财产的所有权和支配权就已转移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对上述判决不服,于1977年10月又以“中华民国”名义向大阪高等法院提出上诉,该法院受理了上诉且于1982年4月14日撤销了原判,将本案发回京都地方法院重审。

1986年2月4日,该法院又重新作出判决,将光华寮判归了台湾当局。

其主要理由是“中华民国政府”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今,事实上排他地持续地支配和统治台湾及其周围诸岛和该地区的人,在旧政府没有完全消灭,仍有效地统治着该领土的一部分的情况下,旧政府拥有的财产中,若位于新政府统治的地区由新政府继承。

旧政府在外国的财产不为新政府所继承。

被告对此判决不服随即向大阪高等法院提起上诉。

1987年2月26日,大阪高等法院作出了维持原判的决定之后,上诉人于1987年5月30日又向日本最高法院上诉,要求撤销大阪高等法院的判决,重新作出公正裁判。

但日本最高法院至今尚未作出裁决。

注:本案涉及国际法上政府的承认和继承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自1949年10月1日起成为中国惟一合法政府,它有权继承“中华民国政府”的于中国境内外一切财产。

日本政府于1972年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它有义务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继承旧政府在日本的一切财产。

北海大陆架案此案的主要案情:1966年,德国与荷兰和德国与丹麦在如何划定北海大陆架界线上发生争议:荷、丹主张依等距离规则划定全部界线;德国认为这种划法不公平,因为德国的海岸是凹入的,从其两端划出的等距离线会形成交叉,使德国得到的大陆架只是一个与其海岸长度小得不成比例的三角形。

1967年2月,德国与丹麦和德国与荷兰分别达成协议,将争议提交国际法院,请求法院判定,“在划分属于该三国的北海大陆架区域时应适用什么国际法原则和规则”。

诉讼双方的理由:丹麦和荷兰认为:应该以等距离(中间线)规则划分三国北海大陆架,这是因为该规则的使用不仅仅是一项条约义务,而且是习惯国际法。

它们向法院陈述的主要论点是:这样的划分是根据了1958年《大陆架公约》中规定的划界的“等距离--特殊情况”规则,德国未成为此公约缔约国,但由于该规则是大陆架法律概念中所固有的,已成为国际习惯法,对德国有拘束力;且德国的海岸地形还称不上“特殊情况”。

因而,等距离规则应适用于划定三国的北海大陆架界线。

德国向法院陈述的理由是:等距离无论作为协议规则或是习惯规则对本案都不能适用;它认为同一大陆架上国家之间划界应经协议决定,留给每个国家“公平合理的一份”,且北海东南部海岸外形应属于“特殊情况”,因而应公平划定这一地区各国大陆架的界线。

国际法院的判决及其依据:国际法院在1969年2月20日作出判决。

(1)首先拒绝了丹麦和荷兰提出的等距离原则是大陆架概念中所固有的原则的观点。

法院不否认等距离划界方法是一种非常便利的方法,并在很多情况下被采用。

但这些因素本身还不足以使该方法成为一项法律规则,从而把接受使用该方法的结果看作是在所有情况下必须履行的义务。

等距离方法不是习惯法的强制性规则。

如果不顾现实情况,硬要把等距离方法用于某些地理环境,那就有可能导致不公平。

(2)之后审查了"等距离一特殊情况原则"是习惯国际法的一部分的论点,结果并以11票对6票驳回这种论点。

法院指出,尽管《大陆架公约》的某些部分能成为国际习惯法是正确的,但就公约的划界条款(第6条)而言是不适宜的。

该条款的有关部分几乎原封不动地采纳了国际法委员会提出的草案,因此其在公约中的地位主要取决于导致委员会提出该条款的活动。

审查表明国际法委员会是带着相当大的犹豫提出它的,某种程度上是以实验为基础的,充其量是根据拟议法,而完全不是根据现行法或习惯国际法正在形成的规则。

(3)法院还对《大陆架公约》第6条作了详细的分析以支持自己“第6条不能做为国际习惯法”的认定:①第6条是将使用等距离方法作为第二位的义务规定的,即以协议划界义务之后的义务。

一项协定规则能够被认为巳演变成为一项国际法的一般规则,在其利益受到特别影响的国家被包括其中的前提下,国家非常广泛的、有代表性的参加该公约可以是一充分条件。

然而,在本案中,批准和加入1958年《大陆架公约》的国家数量尚属有限。

②另外,在时间因素上,虽然时间的短暂并不必然阻碍在纯协定性规则的基础上形成一项新的习惯国际法规则,但在该期间内,包括其利益深受影响的国家在内的国家实践应是广泛和实际统一的却是必不可少的条件。

本案中,公约签署虽已经10年,但是公约自1964年6月生效以来尚不足5年,可以说各国的实践都不算充分。

③与等距离原则相关的"特殊情况"(special circumstances)概念的确切合义和范围还是悬而未决的争论。

④等距离概念从来不曾被认为具有已被接受的大陆架学说的内在必然性。

日内瓦公约第6条确实包含有一项规则,但它是一项纯公约规则。

如果日内瓦公约在其起源或开始之时没有宣告等距离原则是相邻国家间大陆架区域划界的习惯法强制性规则,那么其后的效果也不能构成这样一种规则;并且为此目的,迄今为止的国家实践同样是不充分的。

裁决结果:国际法院作出判决后,德国、丹麦和荷兰三国经过谈判,于1971年1月28日,分别签订了德国、丹麦、荷兰三边议定书。

根据三边议定书,德国与丹麦、荷兰签订了条约,分别调整了彼此在北海的大陆架疆界,在补划给德国的位于北海中心的大陆架上,原丹麦和荷兰已颁发的油田区特许权仍然有效,从而使德国同丹麦、荷兰之间的大陆架划界争端获得解决。

分析:在北海大陆架案的判决中,法院提出了按公平原则划分大陆架的疆界,对大陆架划界的发展产生了重要的作用,得到了广大沿海国家,特别是第三世界国家的重视。

以至于在之后的时间里确立了根据公平原则来对大陆架的划界,这个原则也成为被普遍接受的基本规则。

按公平原则划分大陆架的疆界,不仅指必须采公平的划界方法,更重要的是要达到公平的结果,这种结果不是意味着不顾一切平分的平均主义,而是要维护大陆架同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关系的事实,并使这一事实变成法律事实。

由于国际法院在判决本案中提出的依公平原则划界的原则,也就否定了等距离原则作为强制性习惯国际法规则的主张。

在北海的情形,不顾地理环境而单纯根据等距离方法划界,由此引起的表面简化将是不公平的。

因此,德国没有义务接受等距离规则。

划界应“通过协议,按照公平原则,并考虑到一切有关情况,以使每一个国家尽可能多地得到构成其陆地领土自然延伸的大陆架所有部分,并且不侵占另一国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

”如果划界导致各方的区域相重叠,这些区域应按协议的比例在各方之间分配,或者在协议不成时由各方平分,除非它们决定对重叠区域或其中任何部分实行共同管辖、使用或开发的制度。

在谈判过程中,各当事国应予考虑的因素包括:(1)海岸的一般构造以及任何特殊或异常特征的存在;(2)大陆架的自然和地质结构及其自然资源;(3)依公平原则划归沿海国的大陆架区域的范围与依海岸线一般方向测算的海岸长度之间的合理比例。

两航公司案此案的主要案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成立前夕,1949年9月,国民党政府下令属于国家所有的中央航空公司的40架飞机飞往香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成立后,在香港的中央航空公司的中国职员宣布起义并准备将他们控制的飞机归属于新政府。

1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宣布中央航空公司及其财产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

12月12日,台湾的国民党当局将中央航空公司的这批飞机买给两个美国人,这两个美国人又将飞机买给美国民用航空公司。

1950年1月,英国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中国法律上的政府。

当中央航空公司准备移交飞机时,该公司的中国职员认为这批飞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财产,反对移交给民用航空公司。

于是民用航空公司起诉至香港最高法院,请求宣布这批飞机的所有权属于他们。

香港最高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香港上诉法院,同样被驳回,于是又上诉至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

1950年5月10日,英国政府给香港最高法院发出了一道枢密院令,以在香港启德机场上的飞机的所有权有争执为由,指令其所有权应由法院判决,“并且关于这些飞机的诉讼,即使这案件中的被告为一个外国主权国家,法院仍有权处理”。

该法令还规定在法院未判决之前,香港总督可以扣留这些飞机,并于最终判决后执行法院判决。

司法委员会不顾中国反对,准予原告上诉,并于1952年7月28日作出终审判决,将这批飞机判给民用航空公司。

诉讼双方的理由:(1)第一次诉讼:美国民用航空公司认为:交易有效,中央航空公司应该根据自己与国民党政府签订的买卖合约交付飞机。

香港最高法院认为:这些飞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财产。

因为国民党政府1949年12月12日的地位已使它不能有效地进行这笔交易,它已经没有这个权力;英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法律上的政府,承认的溯及力已使这批飞机在出买时是中央人民政府的财产,国民党政府无权进行这笔交易。

香港的初审和上诉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请求,认定这些飞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财产,并认为出售飞机违反已确定的连续原则。

法官的附带意见指出:“新政府应继承旧政府的历有权利,除非旧政府成员的行为是越权或是作为受托人对国家的不忠诚行为,并且是为一个外国和不适当的目的。

”审判法官还认为,那时联合王国政府已完全可以撤销对国民党政府的承认,这种出卖只不过是为了防止这些飞机落人共产党政府手中的一个策略而已。

(2)第二次诉讼:枢密院认为:本案中应解决的是溯及效力的问题,同时也通过判定原告被告的行为是否有溯及效力来推翻香港最高法院(其实也属于英国司法体系中的下级法院)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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