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德昌:强制性规则对《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制度性限制(法学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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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全文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全文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全文序言(通则的目的)通则旨在为国际商事合同制定一般规则。

在当事人约定其合同受通则管辖时,应适用通则。

.在当事人约定其合同受法律的一般原则、商人习惯法或类似措辞管辖时,可适用通则。

在当事人未选择任何法律管辖其合同时,可适用通则。

通则可用于解释或补充国际统一法文件。

通则可用于解释或补充国内法。

通则也可作为国内和国际立法的范本。

希望在合同中规定其协议受《通则》管辖的当事人可以使用如下表述,并加上任何希望的例外或调整:“本合同应受《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04)管辖,[除了某条款]。

”希望在合同中规定适用某一特定的辖区法律的当事人,可以使用如下表述:“本合同应受《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04)管辖[除了某条款],必要时由【X管辖区】的法律补充。

”第一章总则第1.1条(缔约自由)当事人可自由订立合同并确定合同的内容。

第1.2条(无形式要求)通则不要求合同、声明或其他任何行为必须以特定形式作出或以特定形式证明。

合同可通过包括证人在内的任何形式证明。

第1.3条(合同的约束性)有效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当事人仅能根据合同的条款,或通过协议,或根据通则的规定修改或终止合同。

第1.4条(强制性规则)通则的任何规定都不应限制根据国际私法有关规则导致的强制性规则的适用,且不论这些强制性规则是源于国内的、国际的还是超国家的。

第1.5条(当事人的排除或修改)除通则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可以排除通则的适用,或者减损或改变通则任何条款的效力。

第1.6条(通则的解释和补充)(1)在解释通则时,应考虑通则的国际性及其目的,包括促进其统一适用的需要。

(2)凡属于通则范围之内但又未被通则明确规定的问题,应尽可能地根据通则确定的一般基本原则来处理。

第1.7条(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1)在国际贸易中,每一方当事人应依据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的原则行事。

(2)当事人不能排除或限制此项义务。

司法适用过程中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与国内强制性规则

司法适用过程中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与国内强制性规则

司法适用过程中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与国内强制性规则《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本质上属于非约束力的国际法律文件,然而十几年来《通则》在司法程序中的适用与日俱增。

《通则》适用过程中如何协调法院地强制性规则和其他强制性规则存在很多理论盲点与实践难题。

总的原则是法院地强制性规则具有优先地位,其他强制性规则视具体情形而定。

标签:《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国内强制性规则司法适用《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简称《通则》,即UPICC)自1994年第一版公布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取得了巨大成功。

虽然它本质上属于非约束力的国际法律文件,但是十几年来《通则》在国内司法与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适用却与日俱增。

据UNILEX 不完全统计,截止2008年11月4日,法庭(包括法院及仲裁庭)涉及《国际商事合同通则》适用的案件达172件。

这172件案件中,法院受理58件,其中中国5件,余下案件均由仲裁庭受理。

《通则》不只是“软法”(Soft law),而是在国际商事实践中发挥司法功能的国际性文件。

这一切表明,现在该是我们深入细致研究《通则》司法运转状态的时候。

《通则》适用过程中存在很多理论与实践难题,本文旨在就《通则》与相关强制性规则的协调展开探讨。

一、国内法院适用《通则》时UPICC与相关强制性规则的协调国际私法理论传统上认为,法院有义务适用本国法,包括冲突法;冲突法赋予国际民商事合同当事人有选择准据法的自由,但是当事人只能选择国家法,排除任何超国家法或国际法。

因而国内法院通常把当事人在国际商事合同中援引《通则》的条款视为《通则》的相关条款并入合同。

他们否定《通则》作为合同的准据法,并进而依据自己的冲突法规则给合同重新确定准据法。

在这种情形下,《通则》面临着与依冲突法规则而确定的准据法中的强制性规则的协调问题,也即《通则》的适用是否必须以不与该准据法中的相关强制性规则相抵触为前提就这个问题的结论是,准据法中的非强制性规则可以被《通则》的相关规定所取代,而准据法中的强制性规则却必须得到优先适用。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历史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历史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历史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历史回顾随着全球化的推进,国际贸易合同在国际商事领域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为了规范和统一国际商事合同的制定和执行,国际社会逐渐形成了一套通用的准则,即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本文将回顾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历史。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起源可以追溯到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

当时,随着国际贸易的蓬勃发展,诸多国家和地区之间频繁进行贸易往来,但由于法律制度和商事习惯的差异,合同纠纷的发生屡见不鲜。

面对这一情况,各国开始意识到有必要制定出一套适用于国际商事合同的准则,以便提高交易的预测性和稳定性。

第一个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范本可以追溯到1910年,即《罗马民法公约》。

该公约由多个国家共同制定,旨在为国际私法领域中民事责任和合同规则提供基本原则。

然而,由于缺乏普遍性和相关性,该公约并未在国际商事领域得到广泛应用。

随着时间的推移,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重要性逐渐凸显。

20世纪50年代末和60年代初,国际商事合同领域出现了一系列的国际公约和国际性法规,例如《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1980年),以及由国际商会(ICC)制定的一套标准合同条款(例如《国际销售合同通则》)。

这些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准则和公约为国际商事合同的规范提供了基础。

当前,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进一步得到了发展和完善。

国际商事相关的国际组织和机构,如国际商会(ICC)、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等,不断致力于制定和完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范本和准则。

这些通则在保护当事人利益、提倡公平竞争、解决纠纷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为国际商事合同提供了较为明确的法律指引。

尽管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在全球范围内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仍然存在一定的挑战。

首先,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的条款和准则可能因地域和文化的差异而存在种种解释争议。

其次,新兴的商业模式和技术进步不断涌现,给国际商事合同的制定和执行带来新的挑战。

因此,需要持续努力,不断完善和更新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适应不断变化的商业环境。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之比较)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之比较)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之比较王永新摘要:《公约》与《通则》的目的都是为了协调不同法系、不同法域间的立法冲突,旨在为国际商事合同的当事人提供一个明确具体且具有广泛适应性的规则。

因此,《公约》与《通则》在理念、基本原则上是一致的。

但是,《公约》与《通则》还是有不同之处。

关键词:公约;通则;合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United NationsConvention on Contracts of International Sales ofGoods,以下简称“公约”)是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主持制定的,1980年在维也纳举行的外交会议上获得通过。

公约于1988年1月1日正式生效.目前已经有包括中国在内的70个国家加入了该公约。

《公约》是20世纪以来最重要的国际公约之一。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Commercial Contracts,以下简称“通则”)是国际统一私法协会1994年编撰的,2004年做了大的修订。

它是一部具有现代性、广泛代表性、实用性的商事合同统一规则。

《通则》“是迄今为止最为系统的对国际性契约的实体内容进行统一整理的一个法律文件”[1]。

这两个文件是国际商事合同领域最为重要的规则。

《公约》与《通则》的目的都是为了协调不同法系、不同法域间的立法冲突,旨在为国际商事合同的当事人提供一个明确具体且具有广泛适应性的规则。

因此,《公约》与《通则》在理念、基本原则上是一致的。

但是,《公约》与《通则》还是有不同之处。

这些不同之处主要有:一、适用范围不同《通则》的适用范围比《公约》广泛。

《公约》仅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2]-[3].而《通则》对“商事”合同并没有给予任何明确的定义,只是在尽可能宽泛的意义上来理解这一概念,以使它不仅包括提供或交换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贸易交易,还可包括其他各种类型的经济交易,如投资或特许协议、专业服务合同等,即适用于国际商事合同的全部。

浅析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和中国合同法中错误规则之我见

浅析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和中国合同法中错误规则之我见

浅析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和中国合同法中错误规则之我见一、错误的含义1.PICC 的错误概念。

PICC 第3.4 条就错误的概念作了如下界定:错误是合同订立时所作的关于既存的事实或法律的不正确的假定。

从该定义中归纳PICC 下错误的特征是:当事人的误解需发生在合同订立之时,并且该错误是由于已经存在的法律事实引起的一种假定。

相比较于大陆法系(例如,法国法认为错误仅在涉及契约标的物的本质时才是构成无效的原因)和英美法系(例如,美国法强调这种错误必须事关合同能否订立,应对合同所涉及的交易是有重大的影响,且认为错误的一方未承担该错误后果),我们可以看出PICC 对于这种错误概念的界定有较大的内涵和外延,说明现在有关错误概念的界定是在逐渐扩大的。

2.中国合同法的错误概念。

错误一词在我国《民法通则》与《合同法》中并未明确提及,而将这一概念定义为重大误解。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71 条规定,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行为的性质、对方行为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的情形。

3.二者的区别。

那么,究竟我国民事立法中的重大误解与PICC 中的错误关系如何呢?所谓错误,是指表意人因误认或不知,致其表示与意思不一致。

而所谓误解,不仅指相对人在领会意思时发生了错误,而同表意人的本意发生了违背,也指表意人可能在不自知的情况下发生了表意同本意不同的表达。

所以笔者认为,错误和误解只是发生错误所涉及的主体不同,而无论是严重的错误,还是重大误解,强调的都是行为人遭受到了较大损失,所以其内容和结果则较为相同。

因此笔者认为尽管从字面上看,重大误解是误解的特殊情形之一,但是如果考虑到立法宗旨,再分析相关具体的条文规范后我们不难发现,我国的重大误解与PICC 中界定的错误的表征和实质是基本相同的。

二、错误规则的适用1.PICC。

上文也提到,PICC 第3.2.1 条将错误定义为在合同订立时,就已存在的事实或者法律所做的不正确的假设。

强制性规范及其在商法上的识别

强制性规范及其在商法上的识别

商法的强制性规范及识别法学院2010级黄孝鑫2010051327一、强制性规范的含义和特点法律规范依其规定的权利义务的刚性程度,分为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

任意性规范所规定的内容可以由人们自行决定,而强制性规范是指必须依照法律规定适用,不能以个人意志予以变更和排除使用的规范。

由于各国商法大多同时采用了自由主义与强制主义的立法原则,因此,商法规范既有任意性也有强制性。

相比较之下,商法中的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差异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一) 从效力上看,强制性规范排除当事人意思自治因素的介入,私人自由受到国家强制的限制和约束;(二)从利益体现上看,强制性规范一般体现国家或社会的利益,具有极强的社会性和公益性;(三)从表现形式上看,强制性规范在文字表述上一般使用“必须”、“应当”、“不得”等语句。

需要提到的是,虽然在现代商事立法中中,强制性规范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的现象。

然而商法规范的强制性,并不是现代国家的产物.也并非现代国家贯彻经济干预政策的结果。

从历史发展上看,商法上的强制性规范早在国家干预之前就产生了。

起初,商法的发展在很大一部分上是有商人自身所完成的。

中世纪的商人在封建和宗教的压迫下生存,并不被国家所承认,但是那个时候就已经出现了大量的强制性规范,主要表现为商事习惯和商事惯例。

这些习惯于惯例,对于商会内部的商人来说,是具有强制效力的,甚至于可以应用于处理商人与非商人之间的纠纷。

可见,商法规范的强制性是随着商事习惯和商事惯例的发展而出现的,并非现代国家干预的成果。

二、商法强制性规范的内容就实在法而言,无论是主体制度方面,还是行为制度方面,商法中都存在着大量的商事活动的当事人所必须遵守的强制性规范。

在商事主体法中,其强制性规范主要表现在市场准入规则、商事组织的内部关系规则、外部规则和退出规则中。

市场主体的准入规则又包括一般规则与特殊规则,前者是法律强制规定商事主体的类型以及各个类型的基本条件、成立程序,特殊规则就是法律对于从事特定交易的主体还有一些特别限制,在我国主要表现为特殊经营许可证制度;商事组织的内部关系规则主要规定商事组织成员之间的关系、组织与组织成员之间的关系、组织与组织的经营管理人之间的关系;外部规则主要规定商主体同债权人的关系,包括有限责任适用规则、无限责任的承担以及发行债券时的一些特殊规则;退出规则主要是规定商主体的消灭事由、程序,如解散、破产与清算规则。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和我国合同法相关制度比较研究——以艰难情形和情势变更为视角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和我国合同法相关制度比较研究——以艰难情形和情势变更为视角
生。

不可预见性 。此时 ,坚 持履行合 同可 能与 原 目的不符或丧 失 商业意 义。如果不给予 必要的调整 ,显然 有悖 于社会资源交 换 和 分 配 的 正 当 性 ,违 反 了 债 法 的社 会 使 命 。所 以 在 立 法 中 引入该 原则 的价值意义 就在于当合 同原有 的利 益均 衡因经济 的 激 烈 动 荡 而 导 致 不 公 正 结 果 时 ,则 允 许 对 合 同 作 出 变 更 , 以平衡意思 自治原则和社会 公平 ,从而维护全球 范围 内经济 交易的稳定和顺 利进行 。正 是 由于上述价值 ,各 国法律 、公 约都纳入 了该制度。
关键 词 :《 国际商事合同通》 ;艰难情 形;情 势变更
“ 契约 必须信 守 ”是合 同法 中普遍被接受 的基本原则 。 为此 ,合同法有一 系列的制度 来敦促 当事人信 守合 同约 定。 但是 ,该理 论忽视 了支撑合 同存续 的客观基础 。当合同缔 结 时所处 的环 境化就绝无可 能再次缔约或者 约定相 同 事项 。如 果坚持履行 的话 ,双方 当事人将完全 失去平衡 。于 是 ,为纠正这 种不公平状 况 ,艰难情 形 ( 情势变更 )应 时而
21 0 2年
法 商 论 坛
第 一 卷
《 国际商事合 同通则 》和我 国合 同法相关制度 比较研 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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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艰难情形和情势 变更为视角
陈依 莉
( 中南财经政法 大学法 学院,湖北 武汉 ,4 0 7 ) 0 3 3
摘 要 :艰难情 形是 《 国际商事合 同通 则》( 以下称 《 通则 》 )的一项重要制度,它修正 了在任何条件下都必须恪守合同的 理 念,对平衡意 思 自治和 公平 原则意义重大 。因而各 国立法都确 定了该制度 或与该制度相似的制度 。长久 以来 ,我 国 《 民法通 则 》和 《 同法》对此没有做 出规 定,直 至 2 0 合 0 9年 5月最 高院 《 于适用 < 关 中华人 民共和 国合 同法> 若干 问题解释 ( ) 二 》引入 情 势变 更制 度,才弥补 了我国在这方面立法 的空 白。本文将对 艰难情 形制度 与我国的情 势变更进行 比较 研究。

论_国际商事合同通则_的适用_从_国际商事_省略_与_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论_国际商事合同通则_的适用_从_国际商事_省略_与_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论《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适用□张弛摘要: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相比,《国际商事合同通则》适用范围更广泛,适用方式更灵活,内容更完整,具体规定更科学,在诸多方面进行了发展与创新。

本文尝试分析比较二者的异同,以及通则目前存在的问题,从而在适用上提出粗浅的看法。

关键词:商事合同通则、销售合同、诚实信用原则(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山东青岛266100)《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下称"通则")是继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称"公约")以来国际统一合同法领域又一重要成果,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公约的不足,作为国际私法统一化运动的一项重要成果,对于国际商事合同法律制度的统一与协调将产生不可低估的影响。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性质是不同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性质目前虽很难界定,但很明显的是它不同于公约。

目前它的作用更主要的是为各国合同立法提供可供参考借鉴的范本,而不是在国际商务活动中得到直接的适用。

与公约相比,通则适用范围更广泛,方式更灵活,可以视为是国际社会关于商事合同立法的新发展。

一.通则与公约的相同之处1、关于缔约的一些基本原则,如:缔约自由原则;合同必须信守原则;诚信、公平交易原则等。

2、关于合同的订立,因公约在要约、承诺等方面的规定几乎是完善的,所以通则对这一部分基本完全予以了采纳。

3、关于合同的理解,通则与公约都采用了主客观并用的解释原则,通则的规定比公约更为详尽。

4、关于合同的履行,二者都列明了履行合同时间的三种情况:合同中确定了履行时间,依确定的履行时间;合同只规定了履约期,则可在此期间内选择任何时间履行;其他情况下,履行应在合理时间内完成。

关于履行的地点,二者的规定是相同的。

二.通则与公约的不同1、通则与公约的性质是不同的。

公约称之为国际公约,而通则不是公约,可以说是"示范法",也可以说"国际惯例",很难将其归为国际法律文件传统分类的任何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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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规则对《国际商事合同通则》适用的制度性限制吴德昌(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 江西南昌330032)摘要:《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在国际、国内法庭的司法实践中作为案件准据法日益得到广泛的适用,但是无论《通则》凭借何种法理机制得以适用,它都必须遵循《通则》第1.4条强制性规则的制度性限制。

唯有这样,《通则》才能更好地实现其作为案件准据法的可接受性。

关键词:《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强制性规则;制度性限制中图分类号:文献标识码:文章编号:《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下简称《通则》)是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组织世界著名合同法专家经过三十多年的努力编纂而成的一部极具现代性、代表性、权威性和实用性的商事合同统一法典。

它可以为立法所参考,为司法、仲裁所适用,是起草合同、谈判的工具,也是合同法教学的参考书。

据UNILEX不完全统计,自1994年《通则》一版、2004年《通则》二版直至2010年的16年间,国际、国内法庭(包括法院和仲裁庭)已累积了适用《通则》的223例案件。

其中,中国也有与此相关的案件共计10件之多。

这表明,《通则》于实践中日益彰显出调整国际商事合同的法律功能,且与中国法院和仲裁的司法实践愈加相关。

现在该是我们深入研究《通则》司法过程中的适用问题的时候。

事实上,《通则》适用过程中存在很多理论与实践难题,但是无论《通则》是通过当事人选择而得以适用,亦或是经过法院、仲裁庭的创造性工作而选择适用,《通则》在国内司法或国际商事仲裁中作为案件准据法之适用都需要遵循某些特定的制度约束。

《通则》工作组也深知《通则》之适用更多的是基于现行制度的适当认可,而为了更好实现《通则》作为案件准据法适用的可接受性,工作组在制定《通则》起始时便为《通则》的适用设置了如下制度性限制,即强制性规则对《通则》作为案件准据法的合理限制。

下面,笔者便围绕《通则》适用过程中如何与相关强制性规则的协调适用问题作些初步的探讨,因为这些强制性规则构成了对《通则》适用的一定限制。

于行文安排上,笔者拟在阐发《通则》的“强制性规则”之后,区分内国法院与国际商事仲裁两个不同的适用场景就强制性规则对《通则》的适用限制一一展开。

一、《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的强制性规则及其学理解析强制性规则通常是指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协议排除适用的、法庭(包括仲裁庭)在适用时必须予以尊重或遵从的法律规则。

这种法律规则在立法上通常可分为两类:第一,法律规范本身的权利义务内容具有强制性或禁止性的规则;第二,关系法律最终目的那些原则规定,比如正义、公平以及涉及公平、正义的法律目标或国家基本法律政策、社会之善良风俗或公共利益,即公共秩序的规则。

从限制《通则》作为案件准据法的角度来讲,强制性规则和公共秩序所起到的作用是一致的,即限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排除本应作为合同自体法的外国法和非国内法的适用,或要求法庭(包括仲裁庭)直接适用国内法以维护特定国家的司法利益和公序良俗。

但是在《通则》中,它只是就强制性规则对《通则》的适用限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而对公共秩序并没有直接规定。

①《通则》第1.4条规定,“通则的任何规定都不应限制根据国际私法有关规则导致的强制性规则的适用,且不论这些强制性规则是源于国作者简介:吴德昌(1977—),男,江西九江人,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主要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国际私法。

①需要说明的一点是,鉴于国际私法上公共秩序保留主要是一个国内法上的通用制度,《通则》作为案件准据法若涉及到国内司法程序则其必定受到这个制度的限定,且公共秩序之内容在某种意义上必定构成《通则》所述的强制性规则的范畴,同时考虑到公共秩序保留这个制度于国内教科书上已有详尽的介绍,故而本文并不就公共秩序再作展开,但这并不是说《通则》作为案件准据法不受这个制度的规制。

内的、国际的还是超国家的。

”第一,国内法上的强制性规范。

因其概念脱胎于各法律体系中法律规范的分类,因此要准确理解它的含义,我们必须将其置于法律规范分类的整体语境中加以把握。

强制性规范指的是必须依照法律适用、不能以个人意志予以变更和排除适用的规范,如我国《合同法》第272条中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在现代社会,国家推行自己的意志,迫使人们按照其意志行事,一般都以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即在立法中制定体现国家意志的强制性法律规范。

具体而言,又可分为防止私人强制与实现公共利益(如税收、国防、环保等)两类强制性规范。

私人强制,指当事人一方利用优势地位迫使另一方服从其私人意志的强制,如趁人之危签订买卖合同、公司中控股股东压迫非控股股东等情形,国家强制防止私人强制的目的具有矫正正义的性质,而国家强制实现公共利益的目的则具有分配正义的性质。

第二,国际法上的强制性规范。

它又被称之为“强行法”、“绝对法”,指的是国际社会作为整体接受并公认不得损益的法律规则。

1969年的联合国《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是世界上第一个对国际强行法的定义、识别标准、溯及力、制裁措施做出了规定。

1969年的联合国《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3条对国际强行法作了如下定义:“就适用本公约而言,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得更改之规律。

”考虑到在国际法上除了国家之外还有其他法律主体存在这一事实,“国家之国际社会”的措辞似乎还是采用“国际社会成员”的措辞更为准确。

虽然《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约文对国际强行法作了简单定义,但是并未提供识别国际强行法原则或规范的明确标准。

在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讨论《条约法公约》草案的过程中,某些委员为能获得国际强行法的识别标准付出过努力,然而收效甚微。

比如国际法委员会的部分成员倾向于认为,检验一项国际法原则或规范是否属于国际强行法,不是看其能否满足个别国家的需要,而是要看其是否符合整个国际社会的较高社会需要。

唯其如此,国际强行法才具有绝对性。

这种观点得到了联合国国际法院的支持。

①同时,另一种观点认为,国际强行法规则是那些国家不得约定不受其约束的规则,换言之,国家即使是在其相互间的关系上,也不得协议与之相背离。

这种观点被称为“规则效力”标准。

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以某一原则的目的作为确定该项原则是否属于国际强行法的标准是不适宜的,因为这个标准既不实用,也不客观。

在他们看来,由国际法委员会提出的“规则效力”标准,其范围较为狭窄,也更加明确,因而被普遍认为是更加适合于识别国际强行法原则或规范的。

综合考虑两种识别标准,笔者认为,检验一项国际法原则或规范是否属于国际强行法,首先要看其目的是否在于维护整个国际社会的普遍利益,其次要看违反该项原则或规范的条约或行为应否归于无效,如果对这两个问题的回答都是肯定的,那么这一国际法原则或规范无疑具有强行法的性质,否则它就属于任意法的范畴。

第三,超国家法的强制性规则。

笔者认为超国家法的强制性规则其不过是国内强制性规则或国际强制性规则的第三种表征。

其法理机制与国内规则或国际规则不出二门,只是适用的语境发生了转换。

比如欧盟法上的强制性规则只不过是国际法强制性规则在欧盟的区域化或欧盟成员国之间的强制性规则的统一化,而《通则》之类新商人法中的强制性规则直接根源于国际习惯规则、国际条约乃至国内法。

二、内国法院适用《通则》时应受强制性规则的制度性限制当今世界,于内国法上必须适用的强制性法律规则在国际商事司法实践中究竟如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一直是一个值得重点研究的问题。

而且各国的国际私法理论与实践也普遍①如巴尔托什、拉赫斯、德•卢纳、帕尔、罗森以及童金等均认为,国际强行法原则是那些诸如为整个国际社会利益而存在的原则。

在帕尔看来,强行法规则是那些构成了“国际公共秩序”的规则。

拉赫斯则强调,强行法规则是为“国际社会作为整体的利益”而存在的。

童金认为“某些国际关系对所有国家来讲,已成利益相关之事。

”强调这种强制性法律规则对于维护本国利益的重要意义。

比如南斯拉夫的GOLDSTAJN教授就特别指出,“所有国际贸易惯例在南斯拉夫内国法院都可得到承认,除非与南斯拉夫的强制性规范、社会制度或道德所符合的宪法原则不一致。

”[1]至于立法方面,可以列举的例子有1988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8条规定:“不论本法所指定的法律为何,因其特殊目的应予适用的瑞士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保留。

”又如中国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年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指出:“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

”其他国家也有类似的规定。

而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会议文件中,各国代表虽然强调一般条件和标准合同的法律特性,但只限于在当事人选择时予以适用,如UNECE(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所制订的一般条件和标准合同,而且特别强调当这些一般条件或标准合同与国内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冲突时,以后者优先。

[2]《通则》在内国法院当适用是否也是如此?这就需要我们深入细致研究《通则》在国内司法程序中当运转状态。

国际私法理论传统上认为,法院有义务适用本国法,包括冲突法;冲突法赋予国际民商事合同当事人有选择准据法的自由,但是当事人只能选择国家法,排除任何超国家法或国际法。

因而内国法院通常把当事人在国际商事合同中援引《通则》的条款视为《通则》的相关条款并入合同。

他们否定《通则》作为合同的准据法,并进而依据自己的冲突法规则给合同重新确定准据法。

在这种情形下,《通则》首先面临的是如何与依冲突法规则而确定的准据法中的强制性规则的协调问题,也即《通则》的适用是否必须以不与该准据法中的相关强制性规则相抵触为前提?[3]就这个问题的结论是,准据法中的非强制性规则可以被《通则》的相关规定所取代,而准据法中的强制性规则却必须得到优先适用。

因为《通则》第1.4条为自身的适用设定了如此限制,即《通则》的任何规定都不应限制根据国际私法有关规则导致的强制性规则的适用,且不论这些强制性规则源于国内的、国际的还是超国家的。

而国内的、国际的或超国家规则是否具有此等强制性将取决于法院或仲裁庭的决断。

当法院地的规则构成强制性规则时,《通则》更需要无条件的让位。

这种实践在1980年的《罗马公约》第7条第2款有了法律依据,当法院地法的规则构成强制性规则时,《罗马公约》不应限制这种适用,更无须考虑合同的准据法。

1994年《墨西哥公约》第11条第1款规定,前述条款之规定不得有碍法院地国法中强制性规则的适用。

也即法院地国法强制性规则优先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最密切联系下的他国法或国际商法等。

法院适用下有争议的问题是,在国际商事案件中是否应该考虑与合同有联系的第三国法律的适用,即前述中的法院地法、合同准据法外的第三国的强制性规则的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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