伤害行为导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应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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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特异体质”命案的罪与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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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特异体质”命案的罪与罚5⽉15⽇,“⽼⼈与海南⾼铁检票员冲突后死亡”引发热议。

据红星新闻报道,⽼⼈邓某楣因送客进站与检票员产⽣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

争执过程中,邓某楣被检票员打伤在地,后经送医抢救⽆效死亡。

此类案件多被称为“特异体质”命案,司法实践中,类似于邓某楣的案件不在少数。

特点是:①因琐事引发;②⾏为⼈实施的轻微暴⼒诱发被害⼈特殊疾病发作;③⾏为⼈对被害⼈特殊体质不知情。

通常来讲,轻微暴⼒⾏为,即撕扯、推搡、掌掴或者击打⾮致命部位等常见的殴打⾏为,不会损害⼈体机能,更不会导致体质健康的⼈重伤、死亡。

但是,“特异体质”⼈群不同于体质健康的⼈,⽐如患有⼼脏病、⼼肌梗、冠⼼病、脑⾎栓、⾎友症等疾病或者其他⾝体因素存在异常。

若被害⼈系“特异体质”⼈群,轻微暴⼒作⽤于被害⼈的⾝体,直接伤害后果或许只是轻微伤,但却会诱发被害⼈⾃⾝疾病的发作,最终导致死亡结果的发⽣。

这种情形下,轻微暴⼒与特异体质相结合导致死亡的,轻微暴⼒能否被评价为刑法上的伤害⾏为;轻微暴⼒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应该从刑法意义上加以评价;⾏为⼈对死亡结果是否承担刑事责任,有罪与⽆罪、此罪与彼罪,常常伴随着争议。

最⾼⼈民法院、《⼈民法院案例选》曾发布过三起“特异体质”命案指导案例,⾮常具有代表性。

三起案件认定结果以及指导意见基本涵盖了⽬前围绕着“特异体质”命案的主要争议,即主张构成故意伤害罪(致⼈死亡)、过失致⼈死亡罪或者⽆罪(意外事件)。

指导案例第389号洪某故意伤害案【1】洪的⼥友与陈某发⽣争执,洪挥拳连击陈某的胸部和头部,陈被打后追撵洪,追出两三步后倒地⾝亡。

经鉴定,陈系在原有冠⼼病的基础上因吵架时情绪激动、胸部被打、剧烈运动及饮酒等多种因素影响,诱发冠⼼病发作,冠状动脉痉挛致⼼跳骤停⽽猝死。

⼆审法院认为:洪故意伤害他⼈⾝体,致被害⼈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告⼈的死亡系多因⼀果,直接原因是冠⼼病,经最⾼⼈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殴打并致特异体质者死亡案件如何定性

殴打并致特异体质者死亡案件如何定性

李某 、周 某 的行 为不 构成 犯罪 。理 由是 :李 某 、 周 某主观 上为 了制止 正在 实施 的不 法侵 害 ,对赵 某进 行 了轻微 的殴打 行为 ,二人 行为 并无 明显不 当。李 某 、周 某对 赵某 患有 脑 动静脉 血管 畸形 、 冠 心病 等疾 病 的情况 无法预 知 ,也不 可 能预 知 。
亡 )罪 追 究二人 的刑事 责 任 ,则 应 当在 十年 以上 处 刑 ,明 显不符合 罪刑 相适 应 的原则 。李某 、周 某对 赵 某 的死亡 ,既 不希望 也不放 任 ,而是 由于 未 尽到 应有 的注 意义 务 ,构 成疏 忽大 意的过 失。 故本 案应 当按 照过 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
评 析
仍 昏迷不 醒 ,随 即拨 打1 O 2 ,赵某经 急救 中 1 、1 O
心 医护人 员现 场施救 无效 死亡 。 法 医尸检 检 见赵
某 头 皮 、 前 额及 鼻 部 有 轻微 外 伤 。 鉴定 结论 认
为 :赵某 系在 生前患 有脑 动静脉 血 管畸形 的病 理 基础 上 , 因头部 受 外力作 用 、饮 酒 、情 绪激 动等 因素 ,诱发 脑 动静脉 血管 畸形破 裂 ,大 面积蛛 网
2 1年 第4 ̄ 湖北 警官 学 院学报 ・ 营夜话 00 -/ I , 警
殴 打 并 致 特 异体 质 者 死 亡 案件 如何 定 性
王 会 甫 , 史 玉平
案情简介
综上 ,本 案李 、周 二人在 主观 上无 过错 ,客观 上
2 0 年6 日晚1 时许,被害人赵某 酒后言行 0 9 月5 0 失常 ,在 某市 一住 宅楼 附近 以修 路 影响 其 回家为 由,踢打该 住宅楼 租 户钱某 的木 门,致木 门被 踢 破。 房东孙 某 出来查 看时 ,赵某 打 了孙某 胳膊 一 拳。 之后 ,赵某 捡起 砖石 、土块 朝该楼 出租房处

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定性

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定性

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定性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定性涉及对一种特殊体质的个体进行轻微暴力行为,导致该被害人最终死亡的情况下,其行为的定性问题。

我们需要明确两个概念,即轻微暴力和特殊体质。

轻微暴力指的是相对较轻的暴力行为,可能包括例如拳打脚踢、推搡、扇耳光等。

特殊体质指的是指被害人有与常人不同的身体素质或身体状况,这种特殊体质可能是由先天因素引起,也可能是由后天因素导致。

在法律上,轻微暴力致死行为通常被视作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一种,即属于无意犯罪中最重的犯罪形态之一。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因过失行为导致他人死亡的犯罪,这种行为属于对他人人身安全的侵犯,并对他人造成严重后果。

根据刑法,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成立需要具备三个基本要件,即主体要件、客体要件和因果关系。

主体要件要求行为人具备犯罪的刑事责任能力,即能够对自己的行为负有刑事责任。

客体要件要求被害人的死亡是由行为人的过失行为所引起的,也就是说行为人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

因果关系要求行为人的过失行为是直接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如果没有行为人的过失行为,被害人不会死亡。

对于特殊体质被害人的死亡行为定性,需要进一步考虑以下因素。

需要考虑被害人的特殊体质是否在行为发生时已经存在,并且在行为的过程中是否对其造成了直接影响。

还需要考虑行为人是否知晓被害人的特殊体质,并是否有能力预见其可能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

如果行为人在行为过程中知晓被害人的特殊体质,并且能够预见其可能对被害人造成伤害,那么行为人有可能负有更重的法律责任。

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可以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具体要根据行为人是否具备犯罪的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的过失行为是否直接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以及行为人是否有能力预见特殊体质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等因素来具体界定。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殴打特异体质者致死型案件的刑法解读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殴打特异体质者致死型案件的刑法解读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殴打特异体质者致死型案件的刑法解读法学专业毕业论文殴打特异体质者致死型案件的刑法解读一、引言在当代社会,各种类型的刑事案件不断涌现,其中一种引起广泛关注的案件类型是殴打特异体质者致死型案件。

这类案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对法律界和社会各界提出了诸多挑战。

本文旨在运用刑法解读的视角,全面深入地分析这类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

二、殴打特异体质者致死型案件的概念与特征殴打特异体质者致死型案件是指在殴打过程中,行为人因被害人具备某种特殊的体质或健康状态而导致其死亡。

这类案件的特征在于造成身体伤害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难以预见和控制的因素,致死结果具有一定的偶然性。

三、刑事责任的适用原则在刑法解读的过程中,我们需要关注刑事责任的适用原则。

针对殴打特异体质者致死型案件,可以遵循以下原则进行研究和判断:1. 主观故意原则:行为人在实施殴打行为时是否具备明确的故意成为判断的关键。

只有当行为人具备了明知被害人特异体质并坚持实施殴打行为的故意,才能认定其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

2. 学识能力原则:如果行为人具备一定的医学知识或专业背景,应对其在案发前是否具备了预见被害人死亡可能性的能力进行综合评估。

如果行为人可以通过专业知识或常识来推断被害人的特殊体质与死亡的相关性,应加以刑事责任。

3. 正当防卫原则:在特殊情况下,被害人具备特异体质可能导致行为人因防卫而实施殴打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应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防卫的合理性,以确定其是否构成违法犯罪。

四、法律适用的难点与争议在殴打特异体质者致死型案件中,存在一些法律适用的难点与争议。

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可预见性问题:确定行为人是否具备预见被害人死亡可能性的能力,以及应该如何评估其过程中的可预见性,是一个关键问题。

对于一般人而言,是否应该具备对特异体质的预见,争议颇多。

2. 医学鉴定问题:在此类案件中,如何鉴定被害人的特异体质,并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进行关联,是一个技术性较强的难题。

非正常死亡案件法律依据(3篇)

非正常死亡案件法律依据(3篇)

第1篇一、引言非正常死亡案件是指因犯罪、意外事故、自杀、疾病等原因导致的死亡案件。

在我国,非正常死亡案件的处理涉及到多个法律部门,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行政法等。

本文将围绕非正常死亡案件的法律依据展开论述。

二、刑法中的相关规定1. 犯罪行为导致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犯罪行为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对于犯罪行为导致的死亡,根据不同情况,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

(1)故意杀人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过失致人死亡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 意外事故导致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因重大责任事故或者其他原因,造成他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1. 非正常死亡案件的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

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2. 非正常死亡案件的侦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侦查人员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

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勘验、检查。

3. 非正常死亡案件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

轻微伤害致特殊体质者死亡案件定性研究——从刑法因果关系判定入手

轻微伤害致特殊体质者死亡案件定性研究——从刑法因果关系判定入手

第 4期
李 小康 , 李
宁 : 微 伤 害致 特 殊 体 质 者 死 亡 案 件 定 性 研 究 轻
・5 1・
1 条件说 .
上 又存 在三 种 观点 : 因说 、 近 预见 说 和刑 罚 功能 说 。 但这三种 学说也 不 同程度地受到 了英美 学者 的批 判 。
所 谓条件说 , 就是在 行为 与结 果之 间存 在着 “ 没


问题 的提 出
上述 四个案例 , 均属于轻微 伤害行 为致 特殊体质
被害人死亡案件。所谓特殊体质者 , 指患有严重疾 是
案例一 : 段某 与 同村 冯某 因琐事 厮打 , 某 向冯 段 某下腹部跺 了两脚 , 冯某倒地不起 , 经抢救无 效死亡 。 通过鉴定冯某系外 力 、 情绪激动等 因素诱发冠 心病致
倒 地 死 亡 。姜 某 被 判 过 失 致人 死 亡 罪 。 ( 疆 某 法 院 新
要求行为人对某一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 必须证 就 明该结果与行为人 的实行行 为具有 刑法上 的 因果 关 系 , 则就 违 背 了 我 国《 法》的上 罪 责 自负 的 要 否 刑 求。 …通说认为 , 法上 的因果关 系是 人的危 害行 为 刑
故意伤害犯 罪为由诉 至法 院 , 段某被判过失致人 死亡 罪。( 河南省某法 院审判实例 )
案例二 : 刘某与 张某 因行车让路产生 纠纷 。刘某
动手推张某肩 部 , 张某 的腿 部 , 张某感 到胸 闷不 踢 后 适, 经抢 救无 效 死 亡。经鉴 定 张某 系冠 心 病发 作 死 亡。张某家属 以刘某过失致人死亡为 由提起 自诉 , 刘 某被 宣告无罪 。( 北京市宣武区法院审判 实例 ) 案例三 : 姜某与 兰某 因琐事发 生争 执 , 某不顾 兰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正确适用法律,确保案件合法、公正、及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伤害案件是指伤害他人身体,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办理的案件。

第三条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应当遵循迅速调查取证,及时采取措施,规范准确鉴定,严格依法处理的原则。

第二章管辖第四条轻伤以下的伤害案件由公安派出所管辖。

第五条重伤及因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由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管辖。

第六条伤情不明、难以确定管辖的,由最先受理的部门先行办理,待伤情鉴定后,按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移交主管部门办理。

第七条因管辖问题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第八条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办案人员应当告知被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如果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第九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因证据不足,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第三章前期处置第十条接到伤害案件报警后,接警部门应当根据案情,组织警力,立即赶赴现场。

第十一条对正在发生的伤害案件,先期到达现场的民警应当做好以下处置工作:(一)制止伤害行为;(二)组织救治伤员;(三)采取措施控制嫌疑人;(四)及时登记在场人员姓名、单位、住址和联系方式,询问当事人和访问现场目击证人;(五)保护现场;(六)收集、固定证据。

第十二条对已经发生的伤害案件,先期到达现场的民警应当做好以下处置工作:(一)组织救治伤员;(二)了解案件发生经过和伤情;(三)及时登记在场人员姓名、单位、住址和联系方式,询问当事人和访问现场目击证人;(四)追查嫌疑人;(五)保护现场;(六)收集、固定证据。

第四章勘验、检查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现场具备勘验、检查条件的,应当及时进行勘验、检查。

第十四条伤害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的任务是发现、固定、提取与伤害行为有关的痕迹、物证及其他信息,确定伤害状态,分析伤害过程,为查处伤害案件提供线索和证据。

互殴引起特异体质人病情发作而死亡的法律责任

互殴引起特异体质人病情发作而死亡的法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男,系上海某学院武术队队员。

被告人葛某某,男,无业。

被告人葛某某系被告人张某的姑父。

1996年11月10日上午,张某去葛家看望自己的祖父母,恰巧葛为其邻居韩某某在葛居室前的绿化带搭棚而与韩发生争执,张遂参与争吵。

闻讯赶至现场的梁某某等人也参与争吵,并且与张发生冲突。

张的姑母秦某见状将张拉回家中。

然而张脱去外衣后又出门与围上前来的梁某某等人互殴,并且在互殴中用手还击梁某某等人。

秦再次将张拉回家中,并嘱咐其离去。

被告人葛某某则在另一侧与韩某某争执。

梁某某在与张互殴后,退至该弄内绿化地水泥护栏处停下,继而仰面倒地,在被他人急送医院途中死亡。

经法医鉴定,死者梁某桌因患有严重冠心病,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

情绪激动、剧烈运动及一定的外力作用为引起死亡的诱发因素。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被告人张某参与他人邻里纷争,因为与梁某某等人互殴,造成梁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

鉴于死者梁某某生前患有严重冠心痛,被告人张某的行为系梁死亡的诱发因素之一,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对自己的行为有悔悟的表现,故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张某予以酌情减轻处罚。

被告人葛某某虽然是邻里纷争的一方,但是未参与互殴,所以对梁某某的死亡不负刑事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4条第2款、第59条、第67条等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宣告被告人葛某某无罪。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张某以梁某某死于严重冠心病致急性心力衰竭,并非互殴造成等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与梁某某互殴行为,与梁因冠心病急性发作致心力衰竭而死亡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张某对梁某某的死亡依法不承担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2项、第195条、第162条第2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第3项、第205条等规定,判决撤销原审被告人对张某的有罪判决,改判被告人张某无罪,维持原审对被告人葛某某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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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陈某与林某系妯娌关系,两人素有嫌隙。

某日,陈某与林某在路边相遇因口角发生纠纷,后互殴,林某先抽出一把伞欲殴打陈某,后陈某将伞夺下,并用该伞击打林某手部、头部数下,林某被打后倒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

经法医学检验鉴定,林某系因高血压导致颅脑出血死亡,吵架、殴打是死亡的诱发因素。

二、分歧意见
在该案的审查过程中,对于犯罪嫌疑人陈某是否应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存在以下四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林某死亡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犯罪嫌疑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理由是:本案中,导致被害人林某死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法医鉴定认为,吵架、殴打是被害人死亡的诱因,诱因和直接原因不同,死亡结果与被害人自身患有高血压这一因素是分不开的,不能确认嫌疑人的击打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犯罪嫌疑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的行为与林某死亡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本案应属意外事件,犯罪嫌疑人陈某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理由:陈某用伞击打的行为虽然客观上造成了林某死亡的结果,但是陈某主观上无法预见到林某患有高血压,也无法预见到其击打行为会诱发林某的高血压导致颅脑出血死亡,该死亡结果完全出乎陈某的意料,该死亡结果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应定性为意外事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理由是:陈某用伞对被害人林某手部、头部击打数下,其主观上应该能够认识到该行为可能会对被害人的身体健康造成伤害,虽然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超出其本人的主观意愿,但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

第四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理由是:嫌疑人陈某既没有伤害的故意,也没有杀人的故意,只是由于应该预见而没有预见,才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

因此,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三、法律评析
笔者认同第四种意见,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陈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犯罪嫌疑人陈某的击打行为与林某的死亡结果是否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陈某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

没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就没有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当然其行为就不构成犯罪。

在一般情况下,因果关系不难认定,但在某些复杂情况下,例如本案中被害人具有特殊体质,因伤害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究竟如何认定因果关系?在目前司法实践中,盛行的是条件说,即基于“若无前者,即无后果”的条件关系确认因果关系。

在刑法理论中,特殊体质情况下的因果关系问题是在因果关系的条件性和具体性的命题下讨论的,基于偶然因果关系的观点,一般也肯定因果关系的存在。

本案中,由于陈某的加害行为,诱发了林某的高血压,导致颅脑出血死亡,陈某的伤害行为与林某的死亡结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虽然,在一般情况下,施害人用伞击打被害人的手部、头部几下的行为不会产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被害人死亡对于施害人来说是一种偶然现象。

但林某患有高血压,在与陈某吵架、互殴过程中,情绪已经很激动,对其头部、手部的击打就有可能致其死亡。

陈某的击打行为其必然的后果是对林某的身体健康造成一定的伤害,至于是死亡、重伤、轻伤或者是轻微伤,则是偶然的。

总之,如果陈某不对林某进行击打,就可能不会诱发陈某高血压发作,死亡的结果也就可能不会发生。

因此,认为陈某的行为与林某的死亡结果不具有因果关系,既没有法理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在确认因果关系的基础上,需要进一步明确责任问题。

由于结果对于陈某来说,是一个偶然现象,那么陈某对于林某的死亡结果是否存在过失、陈某对于死亡结果的预见可能性就关乎本案的定性。

根据我国刑法第16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
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损害结果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即为刑法上的意外事件。

所谓的不能预见,是指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情况以及发生损害结果当时的客观情况,行为人不具有能够预见的条件和能力。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陈某是否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被害人林某患有高血压以及用伞击打其头部很可能诱发其高血压这一事实,就成为陈某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关键。

综合分析本案的证据材料,犯罪嫌疑人陈某与林某系妯娌关系,双方常因为家庭纠纷发生口角,摩擦不断,能够合理地推断陈某应当是知道林某患有高血压这一事实的,同时以一个“社会一般人”的认知能力和预见能力为标准,陈某应当预见到侵犯他人身体的行为无论力度有多大,都有可能对他人的身体健康乃至生命安全造成损害,陈某应当预见而未预见,对于林某的死亡结果存在主观上的过失,本案不应认定为是意外事件,陈某对于林某死亡的结果应承担刑事责任。

陈某对于林某死亡的结果既然存在过失,那么本案是定性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这二者在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对死亡结果均出于过失。

然,故意伤害致死显然是以具有伤害故意为前提,过失造成的死亡结果,则是故意伤害罪的加重情节。

过失致人死亡时,行为人则既无杀人的故意也无伤害的故意。

因此,不能将所有的“故意”殴打致人死亡的案件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

换言之,殴打不等于伤害,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不等于刑法意义上的“故意”,即如果行为人只具有一般殴打的意图,并无伤害的故意,由于某种原因或者条件引起了被害人死亡的,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如果行为人对死亡结果具有过失,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本案双方系妯娌关系,起因也并非是什么深仇大恨,双方只是因为口角纠纷,陈某虽然实施了一定的侵害行为,但力度较轻,排除掉被害人林某具有特殊体质外,陈某的行为客观上不会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伤害后果,陈某在实施这种伤害行为时并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而更多的是为了表达愤怒、不服、示威等情绪,由于介入了被害人林某是特殊体质这一因素才导致了被害人
死亡,陈某应当预见而未预见,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对被害人林某死亡的结果应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

综上,犯罪嫌疑人陈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作者单位:福建省仙游县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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