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完善程序机制到法律适用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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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时期如何实现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新时期如何实现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新时期如何实现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摘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是人民法院执法办案所必须追求的工作目标,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人民法院不仅要严肃执法、公正司法,更要善于运用政治智慧,因地制宜,因案施策,确保实现“两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关键词:审判;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1)-10-0-01司法公正是社会和谐的基本条件;坚持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增进社会和谐的重要内容。

司法实践中,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时会出现不相适应,甚至冲突的情况。

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要确保“两个效果”的有机统一,人民法院不仅要严肃执法、公正司法,自觉履行好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而且要善于运用政治智慧,从大局的高度研究每一个案件,因地制宜,因案施策。

为此,必须正确认识和处理好以下六个方面的关系:一、正确认识和处理执行法律与坚持党的领导之间的关系,抵制和克服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确保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党领导人民制定法律,执行法律也同样要紧紧依靠党的领导,这是已被实践证明了的真理。

审判实践中,必须注意防止与克服两种倾向:一种倾向是忽视党的领导,甚至撇开党委领导,置党的中心工作大局于不顾,不进行调查研究,不向党委汇报情况,孤立办案,用这样的办法审理案子,虽然适用法律上是成功的,执行时容易遇到困难,甚至陷入“孤掌难鸣”的被动局面。

另一种倾向是对某些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非法干预,不抵制,不斗争,不向上级党委和法院反映,盲目迁就,甚至无原则迎合,而作出不公正裁判,不公正执行。

以上两种倾向都容易导致司法地方化、司法行政化,破坏国家法制尊严和统一,必须坚决抵制和克服。

二、正确认识和处理执行法律与执行政策之间的关系,把办案的法律效果建立在坚实的政策基础上“政策和策略是党的生命”,政策是法律的基础,法律是政策的条文化,政策和法律都是为实现党的基本路线这一根本目标服务的。

五个法治化制度机制

五个法治化制度机制

五个法治化制度机制是指在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法律监督等环节,建立起一整套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的机制,以确保法治的公正、公平和有效实施。

以下是我对于五个法治化制度机制的一些理解和思考:1. 立法机制:我们需要制定明确、公正的法律,以便于在执法和司法过程中能够得到公平和有效的实施。

在立法过程中,需要充分考虑各种利益关系,平衡各种权利和义务,确保法律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2. 执法机制:执法机关应当严格遵守法律,公正执法,确保法律的公正实施。

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完善的执法程序和标准,明确执法责任和权力,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和评估,确保执法活动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3. 司法机制:司法机关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职权,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司法机关应当建立完善的司法制度和程序,加强司法公正、效率和透明度,防止司法腐败和滥用权力。

4. 守法机制:公民应当树立法治意识,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政府和社会组织应当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高公民的法治素养和法律意识,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5. 法律监督机制:建立完善的法律监督机制,加强对立法、执法、司法等环节的监督和评估,确保法律的实施和监督的公正性和有效性。

监督机关应当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确保监督活动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总的来说,五个法治化制度机制是一个有机整体,需要相互配合和协调,以确保法治的公正、公平和有效实施。

只有在这些机制得到充分建立和完善的基础上,才能够真正实现法治国家的目标。

以上五个方面,无论对于政府、社会组织还是公民个人来说都是至关重要的。

政府需要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机制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社会组织需要积极参与到法治建设中来,为法治国家建设贡献力量;公民个人则需要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同时,我们也需要认识到法治建设是一个长期的过程,需要不断加强法治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法治意识和素养。

只有在全社会共同努力下,才能够真正实现法治国家的目标。

2021年完善刑罚执行制度、统一刑罚执行体制研究

2021年完善刑罚执行制度、统一刑罚执行体制研究

论文提要:刑罚执行, 是指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 依法将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或裁定所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的刑事司法活动。

相比于刑罚的裁决来说,刑罚执行更具有现实意义,作为刑事司法活动过程的最后一环,执行效果的好坏直接影响刑罚目的的实现。

经过近些年的司法实践,刑罚执行中出现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如刑罚执行机构混乱、刑罚执行职能弱化、刑罚执行权不能实现统一管理和监督、财产刑执行机制不健全等,有悖于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不利于保证准确、公正、有效的执行刑罚,执行效率低下;分散检察机关的人力、物力和精力,导致监督职能弱化,不能充分发挥监督的有效作用;笼统的财产刑执行规定显然不能与飞速发展的社会经济相协调,影响财产刑执行效果。

针对我国刑罚执行暴露出的弊端,借鉴其他国家的有益做法,我国现行的多元化的刑罚执行权应该向一体化执行体制发展,将刑罚执行权统一由一个刑罚执行机构行使。

具体做法如,对刑罚执行内容、刑罚执行权的配置、执行机构的设置、监督措施、执行程序等作出明确、全面和详尽的规定,构建了一整套完整的刑罚执行体系,为刑罚执行提供完备的法律依据;应当建立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行使刑罚执行权的刑罚执行体制,形成公安机关负责侦查、检察机关负责起诉、人民法院负责审判、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执行的分工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刑事诉讼体制;通过建立公检法三机关的沟通与协调机制和建立和完善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强化财产刑执行力度;完善刑罚执行监督机制等。

全文共6015字。

主要创新观点刑罚执行作为刑事司法活动过程的最后一环,具有现实意义,如果刑罚在执行过程中出现问题,就会导致前期所有的司法活动功亏一篑。

我国刑罚执行是多元化执行体制,权力分散在不同部门,执行机构混乱,与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相背离,不利于保证准确、公正、有效的执行刑罚;检察机关不能对刑罚执行做到统一有效的监督,导致监督职能弱化,不能充分发挥监督的有效作用;笼统的财产刑执行规定显然不能与飞速发展的社会经济相协调,影响财产刑执行效果。

司法程序简化与优化

司法程序简化与优化

司法程序简化与优化司法程序是指司法机关在解决纠纷和处理法律事务时所采取的一系列程序性步骤。

司法程序的目的是确保公正、公平和高效的司法决策。

然而,长期以来,司法程序的繁琐性和冗长性一直被人们所诟病。

为了提高司法效率和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司法程序的简化与优化成为了当今社会的一个重要议题。

司法程序的简化与优化是指通过合理调整程序流程和采用现代科技手段,减少司法程序的冗长和复杂性,提高司法决策的效率和质量。

这对于增强人民群众的司法获得感和提升法治社会建设的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实现司法程序的简化与优化,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主要措施:首先,优化诉讼环节。

诉讼环节是司法程序的核心环节,其繁琐性直接影响司法效率。

为了简化诉讼环节,可以通过简化起诉材料的数量和内容,缩短审理时间,减少律师调查取证的时间等方式来提高诉讼效率。

同时,还可以通过建立在线诉讼平台,实现电子诉讼,提供在线立案、在线送达、在线庭审等服务,方便当事人提起诉讼和参与诉讼,并提高案件办理的速度和质量。

其次,加强调解机制。

传统的司法程序侧重于对案件进行审理判决,而忽略了调解的作用。

调解作为一种非争议性纠纷解决机制,可以在尽量节约时间和费用的前提下,解决一些简单纠纷。

因此,加强调解机制,建立健全调解机构和调解程序,推动当事人在诉讼之前通过调解达成和解,有助于缓解法院案件的压力,提高司法效率。

再次,推进信息化建设。

信息化建设是优化司法程序的重要手段之一。

通过建立完善的司法信息系统,实现各个司法机关之间的信息共享和数据互通,有助于提高办案效率和质量。

同时,利用大数据分析和人工智能技术,对案件的审理过程和判决结果进行分析和预测,为法官提供科学决策的依据,提高司法公正性和精确性。

此外,还应加强司法人员培训,提高其专业素质和审判水平。

只有具备丰富的法律知识和良好的审判技能的法官,才能更好地适应司法程序简化与优化的需要。

总之,司法程序的简化与优化旨在提高司法决策的效率和质量,增强司法公信力和人民群众的司法获得感。

法律适用法律适用的原则和方法

法律适用法律适用的原则和方法

法律适用法律适用的原则和方法法律适用的原则和方法法律适用是指在具体案件中,法官通过运用法律进行维权和判决的过程。

法律适用是司法活动中至关重要的一环,它涉及到法律的解释和运用,直接影响着案件的判决结果和司法公正。

为了确保法律适用的公正性和准确性,司法机关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和方法。

本文将就法律适用的原则和方法展开论述。

一、平等原则平等原则是法律适用的核心原则之一,也是现代法治的核心价值观之一。

根据平等原则,法律应当对待所有人一视同仁,不论其社会地位、财富状况、性别、种族、宗教信仰等因素。

法律的适用不能因个人的身份或特殊背景而产生差别对待,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应当保持客观、公正的立场,坚守法律的平等原则,确保每个人都能够享有平等的法律权益。

二、适用现有法律原则适用现有法律原则是指法官在判决案件时,应当以已经存在的法律规定为基础,依法进行裁判。

法官不得随意改变或创造法律,而是根据现有法律对案件进行合理解释和运用。

适用现有法律原则要求法官紧密结合案件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充分发挥法律的确定性和稳定性,确保司法裁决的准确性和权威性。

三、法律的直接适用原则法律的直接适用原则强调法律的具体条文和规定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的原则。

根据该原则,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应当首先参考法律的明文规定,并将其准确应用于案件的具体情况。

法律的直接适用原则保证了司法裁判的确定性和一致性,也便于公众了解和遵守法律。

四、法律解释的适用原则法律解释的适用原则是指法律适用过程中,法律解释的适用应当根据相关的法律解释文件进行。

法律解释文件可以是由立法机关颁布的解释性文件,也可以是由最高法院等司法机关发布的司法解释。

法律适用过程中,法官应当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解释文件,确保在法律适用中具有较高的一致性和统一性。

五、适用优先法律原则适用优先法律原则是指在法律适用中,当存在多个矛盾或冲突的法律规定时,应当以优先法律为依据进行适用。

优先法律可以是宪法、法律、法定条文等,它们的地位优先于其他规章。

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问题及对策措施

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问题及对策措施

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问题及对策措施摘要:行政自由裁量的自由性和封闭性特点决定了它更易受权力、金钱等非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导致其被滥用,这将严重影响法律适用的公正和公平。

本文在了解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内涵和滥用现象的基础上提出了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措施。

关键词:行政自由裁量权;滥用;对策措施一、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概念按具体行政行为受法律拘束的程度,可以将其分为羁束性行政行为和自由裁量性行政行为。

其中法律赋予行政机关在自由裁量行为中有一种特殊的权利,谓之为自由裁量权。

所以简单地说,行政自由裁量权就是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据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的原则,根据具体情况自行判断行为并自行决定实施其行为或不作为以及如何作为的权力,是行政机关常用的一种权力。

它有如下二个特征:1、行政自由裁量权相对于一般法定行政权来说,是一种自由的权力,灵活性大。

行政机关享有自行判断、自行选择和自行决定是否作出某种行为,在何时何地行为,怎样行为的广泛自由。

2、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自由不是绝对的。

它具有行政权的国家意志性、法律性的一般特点,有其标准和目标,受合法性的限制。

自由裁量是在法律法规规定的一定范围内的自由裁量,而不是完全没有范围没有边际的裁量,与毫无准则限制完全不同。

行政自由裁量权是现代行政的必然要求。

首先,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是提高行政效率之必要。

针对纷繁复杂、发展变化的各种社会现象,为使行政机关能够审时度势,对各种特殊、具体的社会问题能够灵活果断地处理和解决,在适用的方式、方法等方面应有一定的自由选择的余地。

为此,我国的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在法定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以增强行政的能动性,提高行政效率。

其次,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是法律调整各种社会关系之需要。

面对复杂的社会关系,法律法规不能概括完美,作出非常细致的规定。

因此,从立法技术上看,有限的法律只能作出一些较原则、富有弹性的规定,作出可供选择的措施和上下活动的幅度,促使行政机关灵活机动地因人因事作出有效的行政管理。

法的价值整合时应遵循的原则

法的价值整合时应遵循的原则

法的价值整合时应遵循的原则1.公正原则:法律应当遵循公正原则,在处理事务和决策时,要求法律保持公平和平等,不偏袒任何一方。

公正原则是社会正义的基础,是法律权威和信誉的保证。

2.统一性原则:法律应当在整个法律体系中保持一致和统一、不同法律规范应当能够相互配合,避免矛盾和冲突。

法律规范之间的统一性能够提高法律的适用性和可操作性。

3.优越性原则:法律应当在处理和解决问题时,优先考虑社会公共利益。

法律应当具有能够促进公平、正义和道德的功能,并且能够满足社会的实际需求。

法律应当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

4.可预见性原则:法律应当具有一定的可预见性,使得公民和企业能够在法律框架下合理地规划和安排自身的行为。

可预见性有助于提高法律的可操作性,并减少法律争议和不确定性。

5.可执行性原则:法律应当具有一定的可执行性,能够得到有效的执行和实施。

法律的实施应当充分考虑到执行的成本和实际情况,以便保证法律的有效执行。

6.适用效果原则:法律应当具有一定的适用效果,即法律的规定应当能够切实解决实际问题,并具有可实施、可操作和可持续的效果。

7.民意参与原则:法律制定和修改应当充分倾听社会各界的声音和意见,特别是关注利益受影响的群体的意见。

8.法治原则:法律应当能够保障和维护社会的法治建设,确保法律的权威性和信仰度,有效维护国家的法律秩序和社会的稳定。

9.灵活性原则:法律应当具备一定的灵活性,以满足社会变化和法律争议的需要。

尽管法律应当是一种相对稳定的规范,但也应当能够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变更,以适应社会的发展。

10.透明度原则: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应当具有一定的透明度,即法律应当公开、可查和可评估。

透明度有助于确保法律的合法性和公信力,增加公众对法律的信任。

总之,法的价值整合时应当遵循的原则应当是公正、统一、优越、可预见、可执行、适用效果、民意参与、法治、灵活和透明度。

这些原则旨在保证法律的合理性、公平性和有效性,为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提供保障。

《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9.07•【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理解与适用作者:刘树德胡继先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2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20〕24号,以下简称《意见》),自2020年7月31日起实施。

《意见》在总结全国部分法院有益探索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类案检索机制,围绕类案的界定、类案强制检索的适用情形、检索平台、检索范围和顺序、结果运用、法官回应、法律适用分歧解决等问题,提出明确的指导意见,对规范法官裁判权行使、统一法律适用等将发挥积极作用。

现就《意见》的起草背景和过程、基本原则及主要内容等予以说明。

一、《意见》的起草背景和过程法律统一适用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尊严的基本要求,也是司法公正的应有之义。

但受法律本身的抽象性、一般性、模糊性以及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和认识可能存有偏差等因素的影响,法律适用不统一成为困扰人民法院的一个难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

为解决这一问题,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提出通过类案参考、案例评析等方式统一裁判尺度。

此后,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工作实际,先后出台《关于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审判监督管理机制的意见(试行)》(法发〔2017〕11号)、《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试行)》(法发〔2017〕20号)、《进一步加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试行)》(法办发〔2019〕10号),创建类案检索机制,要求本院承办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对相关类案进行检索并制作检索报告,为合议庭、主审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案件提供必要参考。

就地方法院而言,北京、四川、广西、贵州、福建、江苏、辽宁等高院,上海一中院、重庆一中院、浙江台州中院、辽宁葫芦岛中院等,以及一些基层法院,也分别出台规范性文件,探索建立类案检索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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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完善程序机制到法律适用的统一一、改变劳动仲裁不可诉的规定,将其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对于行政诉讼来说,能否成为行政主体,不在于它是否是一个法人,而在于它是否拥有行政权力。

劳动争议仲裁所行使的仲裁权与行政裁决无异在行政权力非专属的潮流下,行政主体变呈现多元化的趋势,因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为行政主体不应该有理论上的障碍。

目前,把劳动仲裁排除在行政诉讼之外,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劳动仲裁委员会不是适格行政诉讼的主体。

理由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由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三方面代表组成,自身并不是行政组织,也不是法律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其他组织,或行政组织委托行使行政权力的的组织,因而具有不可诉性(行政诉讼)。

因为行政诉讼的被诉主体(适格被告)是实施了经原告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而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机关或被授权组织。

而劳动仲裁委员会不是行政组织或法律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所以不能成为适格主体。

第二种观点认为劳动仲裁不是行政诉讼的可诉对象。

理由是:劳动仲裁仅是诉讼的前置程序,并不是一裁终了,当事人对结果不服,可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防止劳动争议纠纷解决的过分迟延,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

现在的救济机制已经对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供了很好的保护,因此劳动仲裁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可诉对象。

笔者以为,以上两种观点是有失偏颇的,其不足之处也在实践中暴露无遗。

首先,劳动仲裁是行政仲裁的一个组成部分,具备行政仲裁所独有的行政行为性质,而行政与仲裁之间是不可兼容的。

其次,现在的救济机制已为实践所证实,将导致劳动仲裁程序的可有可无,这种救济机制除了增加争议当事人解决争议的成本外,并不具有科学性。

实践证明,“一裁二审”这个程序机制,对劳动者并不利,笔者对此弊端在前文中已有阐述。

针对这种情况,笔者建议应当修改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程序,恢复仲裁的本来面目,参照普通民事案件的仲裁程序,将先裁后审改为或裁或审,即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协议选择由仲裁或诉讼解决劳动合同争议,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iii]在我国,依法行政的本意,就是按照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办事。

法律赋予的程序力量越来越来为公众所重视,增加程序的保障性,可能会降低一些效率,但会因此换取更广大的公众,而这个公众便是数量众多、生活在最基层的劳动者,这些劳动者是成就我们社会主义共和国大厦的基石。

从这个角度来说,执政为民首先需要尊重劳动者的意愿,应该让劳动者在维护权益时,懂得申请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和向法院起诉的这两条路是并行的。

笔者认为,在目前的情况下,“一裁二审”制度设计使得处理劳动争议的渠道过于狭窄。

只有在立法上改变劳动仲裁不可诉的规定,将劳动仲裁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才能更好地促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劳动仲裁发挥应有作用,以及时保障劳动者的合法利益。

增加司法对劳动仲裁的审查,也更有利于保障劳动仲裁的公正性,在某种情况下,这种程序的力量反而可以提高效率。

如果可以对劳动仲裁进行司法审查,劳动仲裁就不会流于形式,更不会形同虚设了。

实行裁审双轨、各行其道、各自终局的双轨制度,可以简化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和成本,以提高行政执法部门的高效率,增强司法审判机关的权威性。

二、在诉讼中直接受理当事人增加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以外的请求。

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前提是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

当事人起诉时减少申请仲裁的请求范围,仅就仲裁处理的部分内容提起诉讼,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诉讼请求超出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范围时,根据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的法律规定,依惯例,会以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因未经过仲裁程序的处理,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受理条件为由,对增加的诉讼请求采取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并告之当事人对新增请求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而一旦另行申请劳动仲裁,当事人又会面临时效的问题。

因此,笔者对司法实践的这种通行做法并不认同。

首先,劳动争议仲裁与一般民事争议仲裁无论是性质还是形式上,以及效力上都是有区别的。

第一,从仲裁范围上来看。

劳动争议仲裁解决的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实际上是一种人身关系;一般民事争议仲裁解决的是作为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纠纷,不包括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纠纷以及非平等主体间的行政争议纠纷。

第二,从管辖范围方面来看。

劳动争议仲裁实行属地管辖原则,当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时,由劳动者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一般民事争议仲裁不实行地域管辖制度,仲裁委员会由当事人协议选定。

第三,从与诉讼的关系上来看。

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劳动争议纠纷不经过仲裁程序,不得向法院起诉,否则法院会裁定不予受理;一般民事争议仲裁则采取自愿原则,实行或诉或裁的规则,在仲裁协议合法有效存在之前提下,法院不得受理,否则仲裁无效。

第四,从申请的要件来看。

劳动争议仲裁的申请不以事先在合同中有仲裁的协议,或是争议发生后达成仲裁的书面协议为条件;一般民事争议仲裁的申请必须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为主要条件。

第五,从裁决的效力来看。

劳动争议仲裁不是一裁终局,当事人对于该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一般民事争议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原则,故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效力。

劳动争议仲裁与劳动争议诉讼又是相互补充的,因为劳动争议仲裁具有行政性;而一般民事争议仲裁只具有民间性质,它与法院的管辖是相排斥的。

笔者认为,从以上比较民事仲裁与劳动仲裁的区别可以看出,劳动仲裁具有行政性。

虽然现行法律制度中,规定劳动仲裁不能作为行政诉讼对象,排除了司法对这些仲裁的审查与监督,但并不能因此掩盖劳动仲裁这个行政行为的实质。

劳动仲裁的目的是对双方当事人是非的审查与判断,当然并不排除对当事人就此是非前提下提出的其他请求审理与裁决。

因此,当事人对劳动仲裁不服,提起民事诉讼时,当然可以附带提起因争端引起的其他请求。

把劳动仲裁的内容作为提起诉讼的内容,实际上是把劳动仲裁与诉讼视为相互排斥的两个方面,把劳动争议仲裁与一般民事争议仲裁性质视为一致,混淆了两者之间的本质区别。

其次,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存在着例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下列情况发生时,劳动者可以不经过劳动仲裁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2.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仅就劳动报酬争议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不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劳动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这里,工资欠条是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对于我国存在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提供了一个有力的解决途径,能更大程度上解决目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

而调解协议是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按照自愿的原则就劳动争议的解决达成的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

因此,笔者认为,当事人超出劳动仲裁申请的诉求,只要与仲裁内容具有关联性与从属性的时候,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

而不应当不予受理或驳回当事人的起诉。

比如,当事人在劳动仲裁时提出企业方违反劳动合同请求,在一方不服仲裁的情况下,劳动者在向法院提起企业方违反劳动合同的同时,要求企业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这个请求是应当受理的。

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无需对劳动关系先行仲裁。

工伤认定属社会保障部门的行政职权范畴,而确认劳动关系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职权范围和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社会保障部门在作出工伤认定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对存在的劳动关系无异议时,社会保障部门作出了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工伤认定,应作为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但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双方对存在劳动关系有异议时,社会保障部门在双方劳动关系未经仲裁或法院确认时,即作出工伤认定,劳动者据此工伤认定起诉用人单位,要求用人单位给予工伤保险待遇,有些地方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要求劳动者首先进行劳动关系确认程序(须先仲裁后审理),然后法院再审理工伤保险待遇案件。

在劳动者拒绝进行劳动关系确认程序时,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理由是因法院无权在未经仲裁裁决时,径行作出劳动关系认定。

笔者对在实践中的此种做法亦有不同看法。

笔者认为,劳动保障部门是企业用工的行政管理部门,其对劳动者工伤的认定,是其职权所在,并不需要进行先行仲裁,它对劳动者工伤的认定,事实上就是一个行政确认的过程。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行政确认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它对工伤的认定,显然是以劳动关系为前提的,如果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工伤的认定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

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因此,人民法院不能以未经仲裁的劳动争议法院不受理为由,要求劳动者首先进行劳动关系确认程序,而是对企业方提出的劳动关系的异议,告知其提出行政诉讼,在企业方提出行政诉讼的同时,可中止审理工伤赔偿案件。

等行政案件结束后,根据行政案件审理的结果,恢复审理工伤赔偿案件,并作出裁决。

如果企业不愿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可对劳动者提出的诉讼请求迳行判决,而不宜以此为理由驳回起诉。

四、公积金纠纷应列入劳动争议的范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除应当支付劳动者工资之外,还应当为劳动者购买失业险、工伤险、生育险、医保金、住房公积金等。

对于这些内容引发的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

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目前受理两大类案件,其一是为民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和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财产和人身关系发生的纠纷,其二是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虽然劳动法在国家的法律体系中被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但理论上的通说仍是将其作为民法的特别法看待,因此凡不受民法(包括劳动法)调整的社会关系都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的受案范围。

2001年3月2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ix]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3、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为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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