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民事诉讼与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比较研究(doc 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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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国际民事诉讼与国际商事仲裁

第五章 国际民事诉讼与国际商事仲裁

由于上述因素的存在,就使国际民事诉讼面临着一 般国内民事诉讼中所不存在的问题:
管辖权问题,当案件涉及到不同国家的人和事时,应
由哪一国法院来管辖案件?
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问题,外国人在内国诉讼时能享
有哪些权利?应承担因哪些义务?
司法协助问题,应当依据怎样的程序到国外去调查取
证和向境外送达司法文书?
此案涉及两个诉讼,一个是刑事诉讼,由检察官起诉, 另外一个是民事诉讼,也就是赔偿问题。 在美国,一 个犯罪事实可以分别提起刑事和民事两个诉讼程序, 这种制度与我国现行的刑事附带民事有很大的差别。





2005年11月,赵燕签署了民事诉讼委托书,李根律师事务所 与布法罗一家律师事务所共同承担,民事诉讼程序正式启动。 律师已经将诉状递交到联邦西区法庭,但应诉要有一个过程, 一般需要一至两月,当被告应诉之后才能得知被告聘请何人 充当其辩护律师。 赵燕民事诉讼要求的赔偿金额是1000万美元,属于惩罚性赔 偿。尽管法律上对此并无明确界定,但一般都在百万美元以 上,其目的在于惩戒被告不得再犯类似错误。律师认为,赵 燕得到民事赔偿应不成问题,关键在于法庭判决被告应赔偿 的金额。 如果对方拒绝庭外和解,那么组织陪审团正式开庭恐怕需要 一年左右的时间。双方在法庭上作证辩论,完成所有法律程 序还需要一段时间。因此,民事诉讼将是一个漫长的过程。 对于双方来说,庭外和解是一个省时省力的选择,但庭外和 解所达成的妥协性赔偿金额往往低于法庭判决赔偿金额。因 此,诉讼案以何种方式解决完全取决于双方的接受程度。李 根律师事务所不排除庭外和解的可能。
2004年10月25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复检结 果判决原告朱燕翎败诉,接下来的二审维持一审判决。朱燕 翎随即状告雀巢公司欺诈,向虹口区人民法院提出恢复审理 申请书,同时将“雀巢巧伴伴”送到德国的转基因检测权威 部门进行鉴定。

国际商法(国际商事仲裁与国际民事诉讼)

国际商法(国际商事仲裁与国际民事诉讼)


国际性和区域性仲裁机构
P198





国际商会仲裁院(ICC) 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 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SCC) 美国仲裁协会(AAA) 日本商事仲裁协会 中国香港国际仲裁中心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




是一个民间性质的常设仲裁机构。P197 1956年4月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简 称“中国贸促会”)组织设立 。2000年,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同时启用中国 国际商会仲裁院的名称。 总部在北京,下设上海、华南、天津、西南 四个分会。 2012年设贸仲委香港仲裁中心 。 2015年1月1日启用新的《仲裁规则》
(二)特征
P187
1.自愿性:仲裁必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未
经当事人同意,任何人不得将争议提交仲裁。
2.保密性:仲裁审理大多秘密进行,仲裁裁决未
经当事人同意一般也不公开。
3.迅速、灵活:仲裁一般比司法诉讼更为迅速。
仲裁与诉讼相比较有哪些优点?
1.中立性 2.自主性 3.管辖非强制性 4.灵活性 5.终局性——一局终裁
仲裁VS调解
(1)相同之处:是两者都是以双方当事人的 协议或同意为基础而进行 (2)不同之处: ① 同意的程度要求不同; ② 参与人的权利不同。
仲裁VS诉讼
(1)相同之处:是两者的处理决定均由第三 者独立自主地作出,一般对当事人具有约束 力。 (2)不同之处: ① 机构性质不同 ② 受理案件的范围不同 ③ 当事人自主性不同 ④ 保密性不同 ⑤ 终审制度不同
第八章
国际商事仲裁法
引例:运用仲裁程序解决国际商务纠纷

2005年2月,美国A公司与日本B公司订立了 一份医用手套的买卖合同。该合同中有一项仲裁条 款:与合同有关或执行合同中一切争议应通过友好 协调解决;如无法达成协议,争议问题应提交美国 仲裁协会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有约束 力。2005年3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修改上述 买卖合同的更改书。该更改书包含了货物的价格和 交货条件。后来,因合同履行中发生了一些争议, 于是A公司向美国仲裁协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但是 B公司认为,2005年2月的合同已经被后来的“更 改书”所取代,更改书中无仲裁条款,因此不能仲 裁。但仲裁机构驳回了B公司的申请。于是,双方 当事人各自选择了一名仲裁员,并共同选择一名仲 裁员为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此案。

了解国际私法学国际国际仲裁和国际民事诉讼

了解国际私法学国际国际仲裁和国际民事诉讼

了解国际私法学国际国际仲裁和国际民事诉讼国际私法学、国际仲裁和国际民事诉讼都是涉及跨国交易及争端解决的重要领域。

本文将分别介绍这三个领域的概念、原则和相关实践案例。

一、国际私法学国际私法学是研究国家之间及国家内涉及不同法律制度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冲突的学科。

在国际私法学中,涉及到的几个关键概念包括国际私法、冲突法和合同法。

国际私法,也称为冲突法,是指在跨国交易或争议中,解决法律冲突和选择适用哪个国家法律的规则体系。

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国事宣示原则、法律分隔原则和公序原则。

根据这些原则,当涉及到各国法律冲突时,需要确定适用的法律以及衡量法律效力和合同效力的标准。

合同法是国际私法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涉及到跨国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国际私法的合同法原则包括自由原则、平等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

这些原则确保了各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的权益和义务,并提供了解决合同争议的方法。

二、国际仲裁国际仲裁是一种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方法,它通过非司法程序,由一方或多方选择一个或多个仲裁人,根据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审理并最终做出裁决。

国际仲裁相对于国际民事诉讼具有许多优势,其中之一是灵活性。

仲裁程序可以根据各方的需求进行调整,更适合解决涉及国际交易的复杂争议。

另一个优势是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

根据《纽约公约》,仲裁裁决在全球范围内享有普遍承认和执行。

这对于国际贸易中争议的解决非常重要。

国际仲裁的实践案例也相当丰富。

例如,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ICC)是最受欢迎和广泛使用的国际仲裁机构之一。

ICC在很多跨国合同争议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其仲裁裁决得到了广泛的认可和执行。

三、国际民事诉讼国际民事诉讼是指当民事案件当事人居于不同国家时,根据国际法和相关条约规定,适用于涉外民事法律手续的诉讼程序。

国际民事诉讼的实践中涉及到一些重要原则和规则。

例如,管辖权原则是国际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之一。

当涉及到涉外民事案件时,需要考虑哪个国家的法院具有管辖权。

此外,在涉外民事案件中,涉及到的法律适用也是一个重要问题。

{合同法律法规}国际民事诉讼与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比较研究.

{合同法律法规}国际民事诉讼与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比较研究.

{合同法律法规}国际民事诉讼与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比较研究在尚未确定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情形下,仲裁机构何以确定主合同的准据法?随着仲裁协议独立性(SeverabilityofArbitrationAgreement)原则的确立,这种“主从关系说”已被当代仲裁立法所摈弃。

即使是传统做法的集大成者英国也顺应了时代潮流,以立法方式接受了仲裁协议独立性的原则.2、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

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即指仲裁程序法的适用。

仲裁程序法通常被称为仲裁的“法庭法”(curiallaw)或“仲裁法”(lexarbitri),系指支配仲裁庭与仲裁程序的法律。

仲裁程序法有别于仲裁程序规则,仲裁法不但调整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的内部程序,而且确立进行仲裁的外部标准,而仲裁程序规则只是调整仲裁内部程序的规则.当代国际仲裁立法与实践普遍承认仲裁程序法体系的独立性,即仲裁程序法所属的法律体系可以独立于实体法所属的体系。

从仲裁程序法的发展来看,更是出现了强烈的“非国内化”(de-nationalised)或“非本地化”(de-localization)趋向。

3、仲裁实体法的适用仲裁实体法是确定当事人权利与义务、判明是非曲直、解决争议的法律依据,实体法的适用无疑是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的核心问题。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实体法适用中令人关注的问题是:仲裁与诉讼在实体法适用方面究竟有哪些不同?仲裁实体法的适用是否可以不受仲裁地冲突法的掣肘?当事人是否可以通过意思自治排除强行法规则的适用?在一起仲裁案件的审理中,上述三种法律既可以是同一国家的法律,也可以是分属不同国家的法律,这就使得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远比国际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复杂、多变。

本文着重探讨国际商事仲裁实体法适用的有关问题,有关仲裁协议、仲裁程序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不作进一步的展开。

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另一复杂问题是,各国有关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的立法规定极为分散,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模式:第一,在仲裁法中明确规定法律适用规则。

国际民事诉讼与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比较研究

国际民事诉讼与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比较研究

国际民事诉讼与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比较研究当今世界,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的途径不外乎诉讼与仲裁两种。

鉴于各国实体法非出一源,以何国特定的实体法(即准据法)作为处理争议的依据直接决定了当事人上的命运,因此,无论是国际民事诉讼还是国际商事仲裁,均将实体法的适用作为核心。

有关国际民事诉讼中实体法的适用是国际私法的基本制度,经过国际私法七百多年的嬗变,这一制度已基本定型。

然而,有关国际商事仲裁中实体法的适用,各国立法与实践迥然不同。

一些国家在本国国际私法中专门规定仲裁的准据法,也有些国家在仲裁法中规定仲裁的准据法,而更多的国家则未在立法中专门规定仲裁的准据法。

这就向人们提出这样一个法律问题:在国际民事诉讼与国际商事仲裁中,实体法的适用是采用同样的原则,抑或各自采用不同的原则?各国国际私法的规定除了适用于国际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外,是否当然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近十年来,国内学者撰写的有关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的论文不下数十篇,各类涉及国际商事仲裁的著作、教材中通常设立专章,详细论述法律适用问题,有关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的专著也已问世,但国内已有的著述只是单纯地论述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问题,未能、比较国际民事诉讼与商事仲裁中法律适用的异同。

尽管如此,数量如此之多的这些著述本身就说明了国际民事诉讼与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绝非一回事,倘若两者相同,这些论文、专著的学术价值何从体现?笔者曾就这个问题与多位国内著名的国际私法、仲裁法专家以及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与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CMAC)的资深仲裁员进行探讨,在上达成了共识: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有别于国际民事诉讼。

然而,这一问题并非如此简单,深究下去,将引发实践中颇为棘手的一系列难题:我国《民法通则》第145条、《合同法》第126条有关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定是否必须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合同法》第126条第2款、《中外合资经营法实施条例》第15条关于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一律适用中国法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在触及这些敏感问题时,理论界较为激进,不少人持否定态度,而仲裁实务部门的同志大多犹豫不决,或持保留态度,但提出的法律依据难以令人信服。

国际私法的国际民事诉讼与仲裁理论与实践

国际私法的国际民事诉讼与仲裁理论与实践
涉外遗嘱继承
研究跨国遗嘱继承中遗嘱的成立要件、效力及执 行等问题,涉及不同国家间的法律适用与协调。
3
涉外无人继承遗产的处理
分析跨国无人继承遗产的处理原则及程序,包括 遗产的归属、管理、使用及处分等问题。
涉外婚姻家庭与继承的法律适用
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
01
探讨涉外婚姻家庭与继承案件中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如属人
跨国破产的法律适用
法律适用原则
普遍主义与地域主义是跨国破产法律适 用的两大原则。普遍主义主张一国法院 作出的破产宣告具有域外效力,其他国 家应予以承认和协助;地域主义则主张 一国法院作出的破产宣告仅在其境内有 效,其他国家无义务承认和协助。
VS
法律适用规则
在跨国破产中,各国法院通常依据本国法 律进行审理,同时参考国际条约、国际惯 例及外国法等相关规定。此外,一些国家 还通过签订双边或多边协议来明确跨国破 产的法律适用规则。
执行程序
被请求国法院在承认外国判决后,可以依本国法律程序进行执行,如查封、扣押 、拍卖财产等。
03 国际商事仲裁制 度国际商事仲裁的概Fra bibliotek和特点概念
国际商事仲裁是指在国际商事交往中 ,各方当事人自愿将其争议提交给独 立的仲裁机构或仲裁员进行审理,并 作出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一种争议解决 方式。
特点
国际商事仲裁具有民间性、自治性、 专业性、保密性、灵活性、高效性、 终局性和跨国性等特点。
国际商事仲裁程序
仲裁申请与受理
仲裁庭的组成
申请人应向选定的仲裁机构提交仲裁申请 书及证据材料,仲裁机构在收到申请后应 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当事人应在规定期限内选定仲裁员组成仲 裁庭,如未在规定期限内选定,则由仲裁 机构指定。

探讨国际法中的国际民事诉讼和国际商事仲裁

探讨国际法中的国际民事诉讼和国际商事仲裁

探讨国际法中的国际民事诉讼和国际商事仲裁国际法中的国际民事诉讼和国际商事仲裁国际法是指规范国家之间关系和国际组织之间关系的法律体系,它主要分为公共国际法和私人国际法两大分支。

在私人国际法中,国际民事诉讼和国际商事仲裁是重要的法律机制。

本文将探讨国际法中的国际民事诉讼和国际商事仲裁,分析其特点和意义。

一、国际民事诉讼国际民事诉讼是指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争议跨越国界时,在国际法和相关国际公约的约束下进行的司法活动。

与国内民事诉讼相比,国际民事诉讼具有以下特点。

1. 跨境性国际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涉及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其争议可能发生在合同履行、侵权行为、家事纠纷等方面。

由于法律制度的不同和法律适用的问题,国际民事诉讼的复杂性较高。

2. 国际公约的适用国际民事诉讼的争议解决依据国际公约进行,如海牙国际私法公约、纽约公约等。

这些公约为当事人提供了相对统一的法律适用规则,促进了国际民事诉讼的便利性和可预见性。

3. 司法决策的承认与执行国际民事诉讼的判决在其他国家的承认与执行可能会受到限制,需要经过一系列的程序和程序来实现。

同时,国际仲裁机构的裁决也属于国际民事诉讼的范畴,其承认和执行亦需遵循相应的规则。

二、国际商事仲裁国际商事仲裁是指国际商业争议通过仲裁机构而非国家法院进行解决的一种方式。

它具备以下特点。

1. 自主性国际商事仲裁是当事人基于自愿原则选择的争议解决方式。

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求,在商业合同中明确选择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机制,保护了各方的自主权。

2. 灵活性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相较于国际民事诉讼来说更加灵活。

当事人可以根据争议的特点和具体情况选择适合自身利益的仲裁规则、仲裁地点和仲裁庭成员等,提高了争议解决的效率。

3. 具有国际执行力国际商事仲裁的裁决可以在国际上得到广泛的承认和执行。

这得益于《纽约公约》的推广和普遍适用,使得国际商事仲裁的裁决更具实效性和可执行性。

三、国际民事诉讼与国际商事仲裁的比较与应用国际民事诉讼和国际商事仲裁在解决跨国商事争议方面都具有一定的优势和劣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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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国际商事仲裁所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分析国际商事仲裁,是指在国际经济贸易活动中,当事人通过协议自愿将它们之间的有关争议提交某一临时仲裁庭或某一常设仲裁机构进行审理,并做出具有约束力的仲裁裁决的制度。

这种方式已被广泛的应用于国际贸易争端中,并卓有成效,但是运行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令人关注的问题,例如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问题。

我们这里所说的法律适用是指在国际商事仲裁中,适用何种法律来判定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国际商事仲裁的程序规则和仲裁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

以上这些问题直接关系到仲裁的顺利进行以及仲裁裁决的效力、承认和执行,因此十分有必要进行分析和讨论。

一、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所谓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是指确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和合法性的法律的选择。

由于仲裁协议的有效性直接决定了国际商事仲裁的进行,因此关于仲裁协议法律适用的问题也就成为一个基础而重要的问题,但是各国的仲裁法规中对于这一问题的规定却十分鲜见。

关于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国际通说有五方而的认定因素:仲裁协议的形式必须是合法的;双方当事人需要有一致的仲裁意愿;双方当事人具有主体资格;仲裁协议的内容必须是合法的;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然而不同因素涉及的法律适用规则可能是不同的,因此对仲裁协议本身适用法律的选择也就成为一个区别于程序法和实体法的现实问题。

关于国际商事仲裁协议适用法律的选择,原则上采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也就是说当事人在合同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中明确表示关于仲裁协议有效性的确定适用的法律。

但是实践中,很少有当事人确实的行使了这项权利,因此对仲裁的进行造成了一些困扰。

所以在当事人未确定仲裁协议的准据法时,国际上普遍采用的做法是采用仲裁地法判断其有效性。

但往往仲裁地法也不能协调上述五个因素中的所有方而,且涉及到裁决执行等问题时又会出现一些矛盾,因此适用仲裁地法也饱受垢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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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民事诉讼与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比较研究近十年来,国内学者撰写的有关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的论文不下数十篇,各类涉及国际商事仲裁的著作、教材中通常设立专章,详细论述法律适用问题,有关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的专著也已问世,但国内已有的著述只是单纯地论述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问题,未能分析、比较国际民事诉讼与商事仲裁中法律适用的异同。

尽管如此,数量如此之多的这些著述本身就说明了国际民事诉讼与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绝非一回事,倘若两者相同,这些论文、专著的学术价值何从体现?笔者曾就这个问题与多位国内著名的国际私法、仲裁法专家以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与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CMAC)的资深仲裁员进行探讨,在理论上达成了共鸣: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有别于国际民事诉讼。

然而,这一问题并非如此简单,深究下去,将引发实践中颇为棘手的一系列难题:我国《民法通则》第145条、《合同法》第126条有关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定是否必须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如果参考答案是否定的,那么《合同法》第126条第2款、《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5条关于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一律适用中国法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在触及这些敏感问题时,理论界较为激进,不少人持否定态度,而仲裁实务部门的同志大多犹豫不决,或持保留态度,但提出的法律依据难以令人信服。

笔者认为,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在中国实施至今已近半个世纪,一些表面看来似乎已成定论的问题,深究下去,可能是似是而非的。

作为法学工作者,应该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直面实践中存在的难题,积极探索学术真谛。

有鉴于此,本文拟对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中存在疑义的一些问题进行学理探讨,希望能对这些问题的深入研究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的复杂性在国际民事诉讼中,法律适用相对简单,无破例地适用法院地的程序法与冲突法,并且按照法院地的冲突规范确定所应适用的实体法。

而在国际商事仲裁中,法律适用可以逸出仲裁地法律的控制,当事人可以自主地选择程序法、冲突法与实体法。

一起国际商事仲裁通常面临三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1、仲裁契约的法律适用问题仲裁契约是当事人自愿接受仲裁的唯一书面证据,也是仲裁机构取得管辖权的法律依据.根据1958《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条约》(以下简称1958年《纽约条约》)第2条的规定,仲裁契约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当事人在合同中载入的表示愿意把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交付仲裁解决的仲裁条款,另一种是在主合同之外,当事人双方另行签订的或包含在往来函电中有关将争议交付仲裁的仲裁契约。

有关仲裁契约的法律适用事关仲裁契约是否有效、仲裁机构是否能够行使管辖权,主要涉及当事人的缔约能力、仲裁契约形式上的有效性、仲裁契约实质上的有效性等问题。

仲裁契约法律适用的难点在于:当仲裁契约是以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形式出现时,能否适用主合同的准据法?传统占主导的做法是“用一根线将主合同与仲裁条款栓在一起”,仲裁条款顺理成章地适用主合同的准据法。

然而,按照正常的仲裁程序,主合同的准据法应当是仲裁机构受理案件后确定的,在尚未确定仲裁契约是否有效的情形下,仲裁机构何以确定主合同的准据法?随着仲裁契约独立性(Severability of Arbitration Agreement )原则的确立,这种“主从关系说”已被当代仲裁立法所摈弃。

即使是传统做法的集大成者英国也顺应了时代潮流,以立法方式接受了仲裁契约独立性的原则.2、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

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即指仲裁程序法的适用。

仲裁程序法通常被称为仲裁的“法庭法”(curial law)或“仲裁法”(lex arbitri),系指支配仲裁庭与仲裁程序的法律。

仲裁程序法有别于仲裁程序规则,仲裁法不但调整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的内部程序,而且确立进行仲裁的外部标准,而仲裁程序规则只是调整仲裁内部程序的规则.当代国际仲裁立法与实践普遍承认仲裁程序法体系的独立性,即仲裁程序法所属的法律体系可以独立于实体法所属的体系。

从仲裁程序法的发展来看,更是出现了强烈的“非国内化”(de-nationalised)或“非本地化”(de-localization)趋向。

3、仲裁实体法的适用仲裁实体法是确定当事人权利与义务、判明是非曲直、解决争议的法律依据,实体法的适用无疑是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的核心问题。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实体法适用中令人关注的问题是:仲裁与诉讼在实体法适用方面究竟有哪些不同?仲裁实体法的适用是否可以不受仲裁地冲突法的掣肘?当事人是否可以通过意思自治排除强行法规则的适用?在一起仲裁案件的审理中,上述三种法律既可以是同一国家的法律,也可以是分属不同国家的法律,这就使得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远比国际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复杂、多变。

本文着重探讨国际商事仲裁实体法适用的有关问题,有关仲裁契约、仲裁程序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不作进一步的展开。

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另一复杂问题是,各国有关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的立法规定极为分散,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模式:第一,在仲裁法中明确规定法律适用规则。

尽管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在世界范围内得到广泛的运用, 但并非所有国家都制定专门的仲裁法对具有高度自治色彩的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作出立法规定,即使是专门制定仲裁法的国家,在仲裁法中规定法律适用规则的国家也为数不多。

我国1995年9月1日施行的《仲裁法》亦未对仲裁的法律适用作出规定。

当然,也有部分国家在仲裁法中对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相应的规定,其中有的国家的仲裁法仅规定仲裁程序法的适用规则,有的国家的仲裁法除仲裁程序法以外,还规定了仲裁契约的准据法、仲裁实体法的适用规则。

第二,在国际私法中专门规定仲裁的法律适用规则。

有些国家在本国的国际私法中专门规定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规则。

如1989年1月1日生效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不但在第九编债权部分详尽规定了合同、侵权行为等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则,而且另辟专编,在第十二编“国际仲裁”中系统规定了国际商事仲裁事项,其中第182条规定了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规则,第187条则规定了仲裁裁决适用实体法的规则。

这种法律适用的“双轨制”规定显示了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有别于国际民事诉讼。

第三,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仲裁的法律适用规则。

一部分国家未制定单行的仲裁法,而是在民事诉讼法中对仲裁制度作出规定。

如经修订于1998年1月1日生效的德国《民事诉讼法》第十编关于仲裁程序的规则具有独立的体系,共分十章,其中第1042条第3款规定了仲裁程序法的适用规则,第1051条规定了仲裁实体法的适用规则。

除了国内立法以外,一些重要的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的国际条约、各主要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大都就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详尽的规定。

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的多样性以及法律规定的分散性,无疑使其比国际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更为繁复。

二、国际民事诉讼与国际商事仲裁实体法适用的主要区别纵观各国立法,在有关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的方式上几乎无破例地采用裁审自择的原则,由于国际商事仲裁具有缓释冲突主体敌对情绪的特殊作用,因而倍受青睐。

从法律上看,诉讼与仲裁在管辖权、法律适用、判决/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等诸方面存在显著的区别,其中实体法适用的区别应该引起足够的重视。

根据1958年《纽约条约》第2条第1款、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7条的规定,国际商事仲裁适用于“契约性与非契约性争议”,我国《仲裁法》第2条也规定仲裁适用于“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本文限于篇幅,仅就具有典型意义的合同争议的实体法适用问题进行比较研究。

根据各国的立法与实践,国际民事诉讼与国际商事仲裁在实体法的适用存在以下几方面的区别:(一)、规范准据法的法律载体不尽相同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合同之债的准据法无破例地由各国的国际私法加以规范,即根据法院地国的冲突规范确定合同应适用的实体法。

而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准据法通常是由仲裁法,尤其是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也有一些国家在本国国际私法中专门就仲裁的实体法适用作出规定,即前述法律适用的“双轨制”状况.(二)、确定准据法的法律原则大相径庭在国际民事诉讼中,法院无条件地依照法院地国际私法中的冲突规范确定准据法。

各国确定合同之债准据法的原则大致相同,通常都以意思自治原则为主,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为辅,即以当事人明示选择的法律为合同准据法;当事人没有明示选择时,根据合同的条款、性质和案件的有关情况推定当事人意图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意图不明,又无法推定其默示的选择,则合同受与其有最密切、最真实联系的法律支配.与国际民事诉讼相比,国际商事仲裁中实体法的适用异常错综复杂,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当事人依照意思自治原则选择实体法仲裁是当事人双方以契约的方式创设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机制,几乎所有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的国内立法与国际立法都将意思自治原则作为实体法适用的基本原则。

1961年《欧洲国际商事仲裁条约》第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有权通过契约自行选择确定仲裁员应适用于争议实体事项的法律”。

1965年《华盛顿条约》第42条第1款亦规定:“法庭应依照双方当事人可能同意的法律规则判定一项争端。

”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具有重大影响的197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3条第1款、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28条第1款、198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13条第3款都采纳了意思自治原则。

2、依照冲突规范确定仲裁实体法如当事人未选择实体法时,在诉讼情形下,法院通常依照法院地的冲突规范选择准据法。

而在仲裁情形下,仲裁庭选择法律的方法错综复杂,但依照冲突规范选择准据法是最常用的方法,仲裁庭适用冲突规范有相当大的自由度,可以在下列冲突规范中作出选择:(1)适用仲裁地的冲突规范依照传统的“领域理论”(Territorial Theory)或司法权理论(Jurisdictional Theory),仲裁庭适用仲裁地的冲突规范选择实体法曾是一种最普遍、最基本的方法。

尽管对这一方法褒贬不一,但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仍广泛采用.(2)适用仲裁员本国的冲突规范鉴于仲裁员最熟悉其属人法,一些学者主张适用仲裁员本国的冲突规范.由于仲裁员本国与争议未必有实际联系,且仲裁庭可以由来自不同国家的仲裁员组成,采用这一方法不尽合理。

(3)适用仲裁执行地的冲突规范为保证仲裁裁决得以执行,一些学者主张适用被请求执行仲裁裁决地国家的冲突规范,但由于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有时难以预见裁决将在何国执行,更何况有时执行地不止一个国家,这一主张受到颇多非议.(4)适用与争议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冲突规范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仲裁庭有时适用与争议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冲突规范确定实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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