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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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财政部党组关于印发《财政部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共财政部党组关于印发《财政部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共财政部党组关于印发《财政部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7.12.11•【文号】财党[2007]38号•【施行日期】2007.12.1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中共财政部党组关于印发《财政部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党[2007]38号)部内各单位,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北京、上海、厦门国家会计学院,中国财税博物馆:为深入贯彻中央关于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要求,加强财政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推动财政部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落实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各项规定,提高依法行政和依法理财能力,财政部党组制定了《财政部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二00七年十二月十一日附件:财政部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中发[2005]3号、以下简称《实施纲要》)、《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发[2003]17号)和财政部党组印发的《财政部关于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意见》(财党[2005]28号),加强对财政部党组和行政领导班子以及财政部各司局、部属事业单位、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国家会计学院、中国财税博物馆领导班子和处以上领导干部的监督管理,提高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的领导水平和执政能力,增强拒腐防变的意识,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纪委关于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财政部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对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的监督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必须切实维护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依法行政、依法理财、为民理财,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实现好、维护好和发展好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投资评审质量控制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投资评审质量控制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投资评审质量控制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5.12.30•【文号】财建[2005]1065号•【施行日期】2006.01.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投资评审质量控制办法(试行)》的通知(财建[2005]106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了规范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加强财政评审质量的控制,我部制定了《财政投资评审质量控制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督促财政投资评审机构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财政投资评审质量控制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二00五年十二月三十日附件:财政投资评审质量控制办法(试行)第一章一般原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财政投资评审管理,保证财政投资评审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和《财政投资评审操作规程(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从事财政投资评审业务时,按本办法进行质量控制。

第三条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实施财政投资评审业务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以及委托评审要求,在委托授权范围内,遵循合法、公正、客观的原则,开展财政投资评审工作。

第四条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从事财政投资评审业务质量控制包括评审人员要求、评审实施、评审工作底稿和评审档案管理等方面的质量控制,以及未达到质量控制标准的处罚原则。

第五条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应当合理运用质量控制程序,选派能胜任评审工作的专业人员,搜集充分准确的评审证据,编制详细完整的评审工作底稿,完善评审内部控制、复核体系,保证所有评审工作符合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六条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应独立完成评审任务。

对个别有特殊技术要求的项目确需聘用专业评审人员的,须征得委托评审任务的财政部门同意,并且自身完成评审工作量不应低于60%。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预算管理一体化资金支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预算管理一体化资金支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预算管理一体化资金支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22.01.14•【文号】财库〔2022〕5号•【施行日期】2022.01.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预算、决算正文关于印发《中央财政预算管理一体化资金支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库〔2022〕5号有关中央预算单位,有关中央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北京银行,财政部各地监管局:为了保证中央财政预算管理一体化建设试点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21〕5号)及中央财政预算管理一体化建设有关要求,现将《中央财政预算管理一体化资金支付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办法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国库司)、人民银行(国库局)反馈。

附件:中央财政预算管理一体化资金支付管理办法(试行)财政部人民银行2022年1月14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一体化资金支付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推进中央财政预算管理一体化建设(以下简称中央一体化),进一步优化预算单位资金支付管理和规范预算单位资金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21〕5号)、《财政部关于印发〈预算管理一体化规范(试行)〉的通知》(财办〔2020〕13号)以及财政国库管理有关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央一体化试点部门(以下简称试点部门)及其所属相关预算单位(以下简称试点单位)财政拨款资金、教育收费专户管理资金、单位资金的支付管理(以下简称资金支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资金支付实行全流程电子化管理,通过中央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以下简称中央一体化系统)办理业务。

第四条除单位资金中按往来收入管理的资金外,其他资金支付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根据预算指标、国库库款或有关账户余额情况拨付资金。

财政部关于印发《部门决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部门决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部门决算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21.10.13•【文号】财库〔2021〕36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预算、决算正文关于印发《部门决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21〕36号有关中央预算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为贯彻预算法实施条例,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要求,进一步加强部门决算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行政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等有关规定,我部对《部门决算管理制度》(财库〔2013〕209号)进行了修订,形成了《部门决算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部门决算管理办法财政部2021年10月13日附件部门决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部门决算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行政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各部门、各单位的部门决算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各部门是指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涵盖范围与部门预算相对应。

各单位是指部门所属预算单位,含经费自理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部门决算,是指各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其履行职能情况编制,反映部门所有预算收支和结余执行结果及绩效等情况的综合性年度报告,是改进部门预算执行以及编制后续年度部门预算的参考和依据。

第四条部门决算由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决算组成。

第五条部门决算管理按照“依法依规、科学规范、统一高效”的原则,由财政部实施统一管理,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各部门、各单位依据预算管理关系分别组织实施。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本级项目库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本级项目库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本级项目库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行政事业财务管理【发文字号】财预[2002]358号【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发布日期:2004年5月13日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废止【发布部门】财政部【发布日期】2002.07.10【实施日期】2002.07.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本级项目库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2002年7月10日财预[2002]358号)为进一步深化预算改革,规范和加强中央本级项目库的管理,我们制定了《中央本级项目库管理规定》(试行)和《中央部门项目申报文本(范本)》,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按照逐步实施的原则,本办法在确定试点的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实施。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一:中央本级项目库管理规定(试行)附件二:中央部门项目申报文本(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中央本级项目库的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财预[2002]356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由中央部门和财政部设立的项目库的管理。

第三条项目库是对项目进行规范化、程序化管理的数据库系统。

项目库分为中央部门项目库和财政部项目库。

第四条项目库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 统一规划的原则。

财政部统一制定中央本级项目库管埋的规章制度、项目申报文本(范本),统一设计计算机应用软件。

(二) 分级管理的原则。

中央部门和财政部按照规定对各自设立的项目库实行分级管理。

(三) 合理排序的原则。

项目库中的项目应当按照轻重缓急进行合理排序。

(四) 滚动管理的原则。

项目库中的延续项目和当年预算未安排的项目实行滚动管理。

第二章项目库的设立第五条中央部门和财政部必须按照规定设立项目库。

第六条中央部门项目库由中央部门负责本部门预算管理工作的财务主管机构进行管理。

文件上可见指印鉴定标准制定的探讨

文件上可见指印鉴定标准制定的探讨

文件上可见指印鉴定标准制定的探讨
钱煌贵
【期刊名称】《中国司法鉴定》
【年(卷),期】2009(000)003
【摘要】文件上可见指印鉴定标准编制的目的在于规范文件上可见指印的鉴定活动.在总结回顾我国指纹鉴定标准化现状的基础上,结合司法鉴定中指印鉴定的实践,对文件上可见指印鉴定工作中需要标准化的主要内容进行了梳理和较为详细的探讨,旨在为文件上可见指印鉴定标准拟定切实可行的准则提供帮助.
【总页数】3页(P59-60,69)
【作者】钱煌贵
【作者单位】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上海,200063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794.2
【相关文献】
1.我国电子文件标准制定现状探讨 [J], 蔡娜
2.关于文件上可见指印连续捺印鉴定方法研究 [J], 孙年峰;钱煌贵;卞新伟;王楠;叶瑞仁
3."规范性文件"的力量——《财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试行)》在依法行政上的探索 [J], 孟勤国;沈金硕
4.《精准扶贫核桃产业项目运营管理规范》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制定探讨[J], 哈丽旦·艾比布拉;李统中
5.以我为主制定国际标准掌握技术产品文件领域话语权——访全国技术产品文件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长杨东拜 [J], 杨东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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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关于开展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关于开展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关于开展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2.03.12•【文号】财监[2012]81号•【施行日期】2012.03.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监督,预算、决算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关于开展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财监〔2012〕81号)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为推进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加强中央基层预算单位财政监管,提高财政管理绩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及财政部《关于推进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指导意见》(财办〔2009〕37号)、《财政部关于开展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工作的通知》(财监〔2012〕80号)等文件要求,结合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试点工作情况,财政部研究决定,自2012年起,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开展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工作。

现将《财政部关于开展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工作的实施方案(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工作涉及面广、意义重大,各专员办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切实做好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工作,及时反馈监管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

附件:财政部关于开展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工作的实施方案(试行)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附件:财政部关于开展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工作的实施方案(试行)为推进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加强中央基层预算单位财政监管,提高财政管理绩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和《财政部关于推进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指导意见》(财办[2009]37号)、《财政部关于开展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工作的通知》(财监[2012]80号)等文件要求,结合综合财政监管试点工作情况,财政部研究决定,由各专员办全面开展中央基层预算单位(以下简称基层单位)综合财政监管。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单位公务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库[2016]8号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单位公务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库[2016]8号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单位公务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关于印发《单位公务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库[2016]8号江苏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深圳市财政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为适应预算单位支付结算管理需要,进一步完善公务卡制度体系,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单位公务卡管理办法(试行)》,选择江苏省和深圳市作为试点地区。

现将《单位公务卡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开展单位公务卡试点工作的意义我国自2007年开始推行公务卡制度改革,有效解决了预算单位大量提取和使用现金行为难以有效监管问题。

目前公务卡制度已成为规范公务消费支出、打造“阳光财政”的一项基础性财政财务管理制度。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基于个人信用且授信额度有限的个人公务卡已不能完全满足预算单位支付结算管理需要,有必要探索推出由单位作为承债主体并能满足大额支付需要的单位公务卡。

建立单位公务卡制度,是对现行公务卡制度的丰富和完善,也是深化公务卡制度改革的一项重大举措。

试点地区要充分认识开展单位公务卡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加强组织领导,周密部署安排,确保试点工作顺利开展,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

二、扎实有序做好试点准备工作试点地区应制定试点工作的时间表,按计划有序推进各项工作,包括确定试点单位、确定发卡银行、确定卡样、制定单位公务卡服务协议、组织办卡、指导试点单位制定内部管理细则、维护公务卡支持系统、完善有关财务报销制度、进行政策宣传培训等。

单位公务卡试点工作环节多、涉及面广,试点地区有关部门要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性,在做好前期准备工作的基础上,确保2016年单位公务卡试点工作任务如期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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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财政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提高财政制度建设质量,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和《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等要求,结合财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财政部按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单独或者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的除部门规章以外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作为财政行政管理依据的文件。

以下文件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一)规定财政部机关及财政部所属单位的人事、财务、保密、保卫、外事等内部事务的文件;
(二)仅对格式文本、报表、会计准则、会计核算制度等技术事项进行规定的文件;
(三)仅下达预算、分配资金、批复项目的文件;
(四)布置具体工作的文件;
(五)指导性质的文件;
(六)单纯转发的文件;
(七)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财政部机关政府信息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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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实施暂行办法》等规定,属于不予公开或者依申请公开的文件。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核、公布、清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与命令和财政部部门规章的规定。

规范性文件之间应当协调一致。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职权与职责相统一的原则。

第六条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违法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未经法律、行政法规授权或者国务院批准,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等事项。

第七条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以及财政部部门规章有明确规定以及为了更好地保护财政管理相对人权利和利益的除外。

第八条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公布、解释、评估、不定期清理由有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核、定期清理、汇编、定期报告由条法司负责或者组织。

第二章立项
第九条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制定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的计划送条法司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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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名称、制定目的、依据、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

第十条按照《财政部立法工作规则》(财办[2002]20)的要求,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中的项目应当制定部门规章的,条法司可以建议将其列入财政部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第十一条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在执行中,业务主管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并及时送条法司备案。

第三章起草
第十二条规范性文件由有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起草;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的,由相关单位协商确定牵头起草单位。

第十三条拟起草的规范性文件与其他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内容相关联的,起草单位应当确保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协调。

第十四条起草单位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根据实际需要征求部内相关单位、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地方财政部门、部外相关单位、财政管理相对人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需要时,条法司可以参加听取意见。

起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重要的规范性文件以及涉及重大财政政策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网上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进行。

网上征求意见可以通过财政法规意见征集信息管理系统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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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下列规范性文件可以从简适用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一)内容简单的规范性文件;
(二)因发生重大灾害等突发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需要立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因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因为其他原因需要立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六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应当根据具体内容确定,一般使用“办法”、“规定”、“规则”、“制度”等名称,也可以使用“通知”、“决定”、“意见”等名称。

第十七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内容需要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管理主体、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管理制度和方式、管理程序、施行日期、有效期限等内容。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列举因该文件施行而失效或者废止的文件的名称、文号,只有部分条款失效或者废止的,还应列明相关条款。

第十八条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逻辑严密,具有可操作性;文字应当准确、规范、简洁。

法律、行政法规、财政部部门规章以及财政部发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拟起草的规范性文件一般不作重复规定;能够统一规定的内容,应当在同一规范性文件中进行规定。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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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审核
第十九条规范性文件报送部领导签发前,起草单位应当将文稿送条法司审核会签。

需要部内多个单位会签的,最后会签条法司。

送条法司审核会签的文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二十条起草单位将规范性文件文稿送条法司会签时,应当对文件的制定目的、制定依据、起草过程、主要不同意见、协调情况等有关事项作出说明。

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从简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一条条法司应当从下列方面对规范性文件文稿进行合法性与合规性审核:
(一)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与命令以及财政部部门规章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财政部的法定职责;
(三)是否与其他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相协调;
(四)是否就重大问题征求相关方面的意见并协调一致;
(五)是否符合本办法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条对审核会签的规范性文件文稿,条法司可以根据需要就相关问题进行补充论证。

第二十三条条法司对规范性文件文稿进行审核,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但需要补充论证的除外。

对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文稿的审核,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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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条法司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和相关问题,对审核的规范性文件文稿,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如下处理:
(一)审核无异议的,或者虽有不同意见但经过协商与起草单位达成一致的,予以会签;
(二)认为规范性文件文稿存在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重大问题,并且与起草单位不能协商一致的,提出审核会签意见,由起草单位将各方面意见及理由报部领导。

第二十五条规范性文件文稿未经条法司审核,起草单位不得报送部领导签发,办公厅不予核稿。

第五章签发与公布
第二十六条规范性文件应当由部领导签发。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重要的规范性文件以及涉及重大财政政策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后签发。

第二十七条规范性文件应当以财政部文件制发,不得使用部函的形式。

第二十八条规范性文件公布时应当抄送条法司。

第二十九条起草单位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财政部网站上全文公开。

第三十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执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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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解释、评估、清理与汇编
第三十一条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起草单位具体负责。

解释内容涉及其他单位的,由起草单位商有关单位共同负责。

第三十二条起草单位应当跟踪了解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

对于规范性文件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起草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分析、评估,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三条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进行清理,清理分为定期清理和不定期清理。

清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定期清理由条法司负责组织,每3年开展一次。

清理结果的公布事宜由条法司办理。

不定期清理由起草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开展。

清理结果的公布事宜由起草单位办理。

不定期清理的清理结果应当送条法司备案。

第三十四条开展定期清理时,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根据清理工作要求,提出初步清理意见。

条法司对初步清理意见进行审核汇总,提出清理意见后,报部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五条对在清理工作中发现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违反上位法规定或者已被新的规定代替的,宣布废止;
(二)有效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的,宣布失效;
(三)个别条款与上位法或者新的规定不一致的,予以修改。

第三十六条条法司负责组织规范性文件的汇编工作,各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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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条法司应当定期将规范性文件收录到财政法规数据库中。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条法司对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进行定期报告。

报告内容包括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是否立项,合法性与合规性审核情况,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完成情况等事项。

第三十九条财政部单独或者牵头会同有关部门草拟提请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文件,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条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根据财政部授权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文件,应当报送财政部监督检查局和具体授权单位审查备案。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11 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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