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调解员管理服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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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员培训、考核和管理制度

调解员培训、考核和管理制度

调解员培训、考核和管理制度撰写人: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调解员培训、考核和管理制度一、为提高大调解中心干部和各村(社区)调解员的业务能力和整体素质。

大调解中心要定期举办中心工作人员培训班。

二、培训对象。

乡(镇)综治委成员单位综治专(兼)职干部、治保会主任、调委会主任、村(社区)综治专干、调解小组人员、社情联络员等。

三、培训内容:、培训内容的设置要注重系统性和实用性相结合、着眼于提高调解员的政治素质、法律水平和业务技能,主要有:国家的法律、法规;综治维稳工作相关条例;中心相关业务技能;开展政法综治宣传、平安建设宣传的方式、方法;综治工作规范化管理等。

四、培训时间。

中心至少每年举办两期培训班,原则上每半年举办一期,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举办。

五、培训方式。

培训可采取请专业人士讲课、以会代训、实地观摩等形式。

六、村(社区)调解组织人员由镇矛盾纠纷大调解中心组织培训考核,每年不少于一次;七、推行调解员持证上岗制度。

大调解中心培训工作结束时,应当组织相关知识的考核,合格者由大调解中心向市司法局申请颁发《人民调解员上岗证》;八、加强对各级调解员的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因调解员的过错引发的投诉,由大调解中心配合职能部门进行查处,并对责任人作出第 2 页共 23 页相应的处理。

第二篇:七十三团首席人民调解员选聘和考核管理制度七十三团首席人民调解员选聘和考核管理制度为进一步提高团场人民调解员综合素质,加大调处重大、疑难、复杂矛盾纠纷力度,促进团场灾后重建各项建设的平稳顺利进行,现根据兵、师文件精神和团场领导指示,结合本团场实际,现拟定在全团人民调解员中拟聘任若干名首席人民调解员,特制定七十三团首席人民调解员选聘和考核工作制度如下:一、选聘条件1、熟悉本辖区情况,有熟悉调解民间纠纷工作经验两年及以上;2、思想政治坚定,具有一定法律、政策水平,具有一定群众工作基础的团场基层人民调解员;3、为人公正、办事公道,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和公益活动;4、能够遵守人民调解有关工作规则、程序和制度。

人民调解各项规章制度

人民调解各项规章制度

人民调解各项规章制度人民调解是一种重要的法律机制,旨在通过第三方中介的方式帮助当事人解决纠纷和争议。

为了确保人民调解工作的有序进行,需要制定一系列的规章制度。

本文将介绍人民调解各项规章制度,包括人民调解的定义与原则、人民调解组织与人员的管理、人民调解程序的规定以及人民调解成果的确认与执行。

一、人民调解的定义与原则人民调解是指在法律框架下,以当事人自愿、公平公正、和谐稳定的方式解决纠纷和争议的一种方式。

在人民调解中,各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达成互利共赢的解决方案,维护社会稳定和谐。

人民调解的原则包括自愿原则、公正原则、公开原则、平等原则以及保密原则等。

自愿原则是指当事人自愿选择参与调解,不受外部压力或强制力的干扰;公正原则是指调解过程中应遵循公正公平的原则,保证当事人的利益;公开原则是指调解过程应该公开透明,防止权力滥用;平等原则是指各方当事人在调解中地位平等,没有强弱之分;保密原则是指调解过程中的信息保持机密,防止信息泄露。

二、人民调解组织与人员的管理为了保证人民调解工作的有序进行,需要建立相应的组织和管理机制。

人民调解组织可以设立法院调委会、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由相关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

人民调解人员的选拔、任命和管理需要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标准进行。

他们应该具备法律、心理学等方面的知识和技能,同时还要有一定的道德素质和责任心。

人民调解人员的任期应当明确,并定期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

三、人民调解程序的规定人民调解程序是指在进行人民调解时需要遵循的一系列步骤和规范。

一般而言,人民调解程序包括接待、登记、调查、调解、达成协议和落实等环节。

在接待环节,人民调解机构应当接受当事人的咨询和申请,并进行初步了解。

在登记环节,人民调解机构应当详细记录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和纠纷情况。

在调查环节,人民调解人员需要对纠纷进行调查、了解各方意见以及相关证据。

在调解环节,人民调解人员会邀请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和调解,寻求达成解决方案。

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名册管理办法

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名册管理办法

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名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调解组织、调解员队伍管理,推动完善多元调解体系,构建大调解格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关于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基础性作用推进诉源治理的意见》、《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调解体系的意见》和《关于建立调解组织名册管理制度的通知》,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类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名册的编制、公告和管理工作。

依法设立的行业调解、专业调解、商事调解等调解组织及其派出(分支)机构和调解员均应纳入名册管理范围。

第三条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名册管理制度是司法机关为加强调解组织和调解员队伍管理,在调解组织发生设立、变更和注销和调解员发生聘任、解聘等情形时,将相关信息按规定程序进行登记和退出,并向社会公告的制度。

第四条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名册是调解组织及其调解员接受司法机关管理指导、法院业务指导和从事调解工作、依法申请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等的重要依据。

未纳入名册登记的调解组织及其调解员,司法机关应当建议法院,不受理其出具的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申请。

第二章名册管理第五条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名册内容由市级司法机关统一规定,一般由组织名称、设立单位、主管部门、人员组成、工作地址、联系方式、调解员名单等信息要素构成。

第六条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名册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一)调解组织及其派出(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和注销,由其设立机构报经所在地司法所初审后,报上级司法机关审查纳入名册管理。

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应依法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

调解组织可以在人民法院、公安、信访等处理纠纷较多的单位,设立派驻式人民调解工作室;具备条件的人民调解员可以申请设立个人调解工作室。

鼓励调解工作室、个人调解工作室以特有名称命名,创建品牌调解室。

(二)调解组织及其派出(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和注销,由其设立机关报同级司法机关审查纳入名册管理。

调解人员人员管理制度

调解人员人员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调解工作,提高调解人员素质,保障调解工作的公正、公平、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地区各级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工作室及调解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调解人员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方针政策;(二)依法调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公平公正,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四)热情服务,积极化解矛盾纠纷。

第二章调解人员选拔与培训第四条调解人员的选拔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公开招聘、选拔优秀人员等方式,选拔具备以下条件的人员担任调解员:(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二)具有法律、心理学、社会学等相关专业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三)热心调解工作,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沟通能力;(四)具备良好的语言表达能力和文字写作能力。

第五条调解人员培训分为岗前培训和在职培训。

岗前培训应在调解员上岗前完成,培训内容包括法律知识、调解技巧、职业道德等。

在职培训应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培训内容应与时俱进,不断更新。

第三章调解人员职责与权利第六条调解人员的职责:(一)认真履行调解工作职责,积极化解矛盾纠纷;(二)严格遵守调解工作纪律,维护调解工作的公正、公平、公开;(三)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隐私;(四)及时报告重大、复杂、疑难矛盾纠纷;(五)积极参加调解工作,提高调解水平。

第七条调解人员的权利:(一)依法独立调解矛盾纠纷;(二)查阅与调解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三)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四)对调解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五)参加调解工作培训。

第四章调解人员管理与考核第八条调解人员的管理:(一)建立健全调解人员档案,包括个人基本信息、培训情况、调解业绩等;(二)定期对调解人员进行考核,考核内容包括调解业绩、职业道德、业务水平等;(三)对考核不合格的调解人员,应进行培训和指导,直至达到合格标准。

调解员管理办法

调解员管理办法

调解员管理办法调解员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调解员的管理工作,提高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调解员管理办法适合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调解工作的调解员。

第三条调解员应当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调解技能和业务水平,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守秘密,廉洁奉公。

第四条承担调解员工作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调解员管理制度,指导和管理调解员的工作。

第二章调解员的条件和培训第五条调解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拥有法律、社会学、心理学、人力资源管理等相关专业的本科以上学历;(二)通过调解员培训并取得相应证书;(三)具备良好的沟通、协调和解决纠纷能力;(四)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公正司法观念;(五)具备一定的社会影响力和人际交往能力。

第六条调解员的培训包括理论学习、实践操作和专业能力提升。

第七条调解员培训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法律基础知识;(二)调解理论和技巧;(三)心理学知识和沟通技巧;(四)纠纷解决机制和程序;(五)案例分析和摹拟调解;(六)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

第八条调解员应当定期参加培训和学习,提升自身的专业能力和素质。

第三章调解员的申请和备案第九条申请成为调解员的人员应当向有资格承担调解员工作的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条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进行面试、笔试等形式的考核。

第十一条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后,机构应当将其纳入调解员备案名单,并交由上级机构备案。

第四章调解员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二条调解员有权:(一)提供调解咨询和协助当事人进行调解;(二)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资料和证据;(三)调查、调取相关信息和证据;(四)参加有关培训和学习,提升自身的专业能力;(五)享受调解费用和奖励。

第十三条调解员有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秘密;(三)认真履行调解工作,积极推动案件的调解和解决;(四)维护调解机构的形象和声誉;(五)及时报告案件情况和工作发展。

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名册管理制度

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名册管理制度

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名册管理制度1.引言1.1 概述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名册管理制度的概述部分旨在介绍本文要讨论的主题。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民调解作为一种非诉讼解决纠纷的方式,已经逐渐被广泛应用和推广。

而作为人民调解的主要实施主体,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名册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健全,则对于有效实施人民调解起着重要的作用。

人民调解组织主要指由政府组织设立的各级人民调解委员会,它在社会中承担着重要的调解任务。

而调解员名册则是记录了经过专业培训,并具备一定调解技能的调解员的名单清单。

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名册管理制度的建立旨在规范人民调解工作,提高调解员的专业素质,并保障人民调解工作的公正、公平性。

本文将分别从人民调解组织的作用和调解员名册管理制度的重要性两个方面详细探讨。

人民调解组织通过提供有效的纠纷解决渠道,能够帮助解决许多个人与个人、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各类矛盾和纠纷。

同时,通过人民调解组织的介入,还可以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减轻司法机关的工作压力,提高司法资源的利用效率。

而调解员名册管理制度的建立则为调解员的管理和调解工作的规范提供了基础和保障。

通过制定严格的招募标准和培训机制,确保调解员具备必要的知识、技能和道德素养,以便更好地履行调解工作的职责。

调解员名册管理制度还可确保调解员的任职程序的透明和公开,以确保调解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维护调解工作的可信度和权威性。

总的来说,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名册管理制度在推进和完善人民调解工作中具有重要意义。

它们的建立和健全能够有效促进纠纷解决的便捷性和公正性,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然而,目前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名册管理制度仍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因此,在未来的发展中,需要进一步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加大对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的培训和监管力度,以推动人民调解工作更好地发展。

文章结构部分的内容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展开:1.2 文章结构本文主要分为引言、正文和结论三个部分。

人民调解员协会专职人民调解员管理办法(发)

人民调解员协会专职人民调解员管理办法(发)

人民调解员协会专职人民调解员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对专职人民调解员的指导管理,充分发挥专职人民调解员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和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专职人民调解员是指接受区人民调解员协会聘任并指派到用人单位的,以人民调解工作为岗位,专门从事纠纷调解工作且由区人民调解员协会统一发放工资待遇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三条专职人民调解员由区人民调解员协会统一指导管理,培训考核和轮岗交流。

日常工作由辖区所在地的司法所、人民调解委员会会同派驻地政府、部门进行管理监督。

第四条专职人民调解员工作岗位,一般设置在区域性、行业性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派驻工作室、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派驻工作室或有条件的村(居、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五条专职人民调解员履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聘任与聘用第六条专职人民调解员实行聘任制度,采取“公开、公平、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择优录用。

第七条专职人民调解员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拥护党的领导,遵守宪法和法律,品行良好,乐于奉献,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二)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调解能力,以及较为丰富的群众工作经验,文化程度一般在高中以上;(三)年龄一般在22周岁以上,73周岁以下,身心健康,能胜任本职工作。

对有业务专长、特殊贡献的,年龄可适当放宽到75周岁。

第八条专职人民调解员由区人民调解员协会会同人民调解调解组织的设立单位从该行业组织成员中选取,或者从懂法律、有专长、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志愿人员中选取,根据需要也可以从全区各级人民调解组织的中选取。

第九条聘任的专职人民调解员,经考察通过或经过用人单位同意,由任职的人民调解组织的设立单位与区人民调解员协会签订政府购买服务协议后,由区人民调解员协会派驻任职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十条区人民调解员协会对专职人民调解员姓名、年龄、学历、政治面貌、工作简历、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经历、奖惩记录、培训、考核记录等情况进行存档,并报区司法局备案。

专职人民调解员管理办法

专职人民调解员管理办法

专职人民调解员管理办法专职人民调解员是指在人民调解机构全职工作,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

为了加强对专职人民调解员的管理,确保其工作质量和效果,制定本办法。

一、入职管理1. 符合专职人民调解员岗位资格条件的人员,经过招聘、面试和考核合格后方可入职。

2. 入职前应经过相关培训,了解人民调解工作基本原则和技巧,熟悉人民调解程序和相关法律法规。

3. 入职后应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工作职责、权益和义务。

二、日常管理1. 专职人民调解员应按照工作要求,勤勉履职,认真处理每一起调解案件。

2. 专职人民调解员应保守调解工作的秘密,严禁泄露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和调解内容。

3. 专职人民调解员应保持良好的工作纪律和职业道德,严禁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4. 专职人民调解员应及时报告工作进展和难点问题,接受领导的指导和培训。

三、考核评估1. 定期对专职人民调解员进行绩效考核,评估其工作质量和工作效果。

2. 考核内容包括调解案件数量、质量,调解效果等。

3. 根据考核结果,对表现优秀的人民调解员给予奖励,对工作表现不佳的人民调解员采取相应的纠正措施。

四、培训提升1. 对专职人民调解员进行常规培训和专题培训,提升其调解能力和专业水平。

2. 加强与相关部门和机构的交流和合作,组织专讲、研讨会等活动,促进调解经验和技巧的交流共享。

五、权益保障为保障专职人民调解员的权益,提高工作积极性和工作满意度,应努力做好以下保障工作:1. 提供良好的办公设施和工作条件。

2. 注重人民调解员的职业发展和晋升机制。

3. 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员的职业风险防范和安全保障制度。

以上就是专职人民调解员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

通过对专职人民调解员进行规范管理和有效培训,可以提高其调解能力和工作效果,为社会稳定和谐做出更大的贡献。

六、工作流程管理1. 确立专职人民调解员的工作流程和标准化操作规范,并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确保工作按规定程序进行。

2. 规定专职人民调解员工作的工作时间、休假制度等,确保其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进行调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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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调解员管理服务办法》已经省政府2016年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胡和平
2016年12月23日
陕西省人民调解员管理服务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调解活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员的选任、培训、考核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支持,保障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工作正常开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员的选任、培训、考核等活动进行指导。

第五条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

第六条人民调解员分为专职调解员和兼职调解员两类。

专职人民调解员是指符合规定条件,通过一定聘任程序,专门从事人民调解工作,并领取与岗位工作量和社会贡献相适应报酬的人员;兼职人民调解员是指在不脱离本职工作的情况下,通过推选产生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

第七条人民调解员按照“公开、公正、择优”的原则,通过推选或者聘任的方式产生,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

第八条人民调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
(二)了解社情民意,联系群众,团结群众,善于做思想工作;
(三)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专职人民调解员一般应当具有相关行业专业知识、专业技能和工作经验。

第九条村(居)民委员会、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居)民、社区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设立人民调解组织的有关社会团体或
者其他组织推选产生;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辖区内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和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推选产生;县(市、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乡(镇)、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行业性专业性等人民调解委员会推选产生。

第十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人民调解工作需要,按照相关程序,可以聘任人民调解员,并与其签订聘任合同。

第十一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推选、聘任产生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在15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人民调解协会应当依照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建立人民调解员信息库,实行分类登记,动态管理,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相关人民法院。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人民调解协会实现信息共享,加强对人民调解协会工作指导。

第十三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岗前培训和年度培训。

第十四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拟聘任的人民调解员应当经过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的岗前培训。

岗前培训的内容应当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相关法律知识和政策,人民调解工作制度、工作程序和调解技能。

第十五条年度培训实行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分级负责制。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全省人民调解员培训规划和
年度培训计划,并督促落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培训县(市、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员;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培训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员。

乡(镇)、街道办事处司法所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组织培训人民调解员。

第十六条鼓励人民调解协会发挥行业专长,采取多种方式对人民调解员开展日常培训,提高人民调解员的业务技能。

第十七条人民调解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弘扬社会公德,预防民间纠纷发生;
(二)调解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三)向所在人民调解委员会汇报纠纷调解情况;
(四)参与相关部门组织的社会纠纷排查活动;
(五)完成所在人民调解委员会安排的其他工作,自觉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八条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尊重当事人权利,不得因调解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十九条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人民调解员依法调解民间纠纷,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和人民调解协会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专职人民调解员应当发放定额补贴,同时按照调解的案件数量发放适当补贴;兼职人民调解员按照调解的案件数量发放适当补贴。

第二十二条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应当列入县级人民政府财政
预算,补贴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商财政部门确定。

专职人民调解员定额补贴标准应当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人民调解员按照调解的案件数量发放的补贴可以按照以下标准:口头调
解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纠纷每案补贴不得低于50元;调解一
般性纠纷,并制作调解协议书的每案补贴不得低于80元;调解复杂
纠纷每案补贴不得低于500元;调解特殊或者特别复杂的纠纷,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适当提高补贴标准。

第二十三条人民调解员补贴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发放,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费发放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人民调解
员补贴,由企业事业单位和相关行业保障。

第二十五条人民调解员因从事人民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二十六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参与人民调解工作。

第二十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每年对辖区内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进行考核。

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人民调解协会和人民调解委员会对人民调解员的工作进行考核。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调解协会对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人民调解员,给予表彰奖励。

对于受到表彰的人民调解员,政府可以给予资金奖励。

第二十九条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罢免或者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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