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反垄断法公共实施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e s r h d p n e c n uh r y fra t — mo o oy l w e fr e n g n is t r e t e d t te gh n n u e t e i e e d n e a d a to i o n i — n p l n o c me t e c e .I g nl n e o s n t e n t a a u y r t e r l f t e a t n p l o h oe o h n i o oy c mmi e t i ti i g te e it g i lme tt n me h n s i e g n r l mo t e wi man an n h xsi mpe n ai c a i t h n o m n t e ea h fa w r .T e e it g lw e f r e n g n i ss o l e p n il o l me t g a t —mo o oy a ar ,s c r me o k h x s n n o c me t e ce h u d r s o s e fri e n i n i i a a b mp n n p l f i s e—
我 国 反 垄 断 法公 共 实 施 机 制 存 在 的 问题 及 对 策
刘 红 沙
( 湖南大学 法学院 , 湖南 长沙 4 0 8 ) 10 2 摘 要 : 国反 垄断法颁布至今 , 我 其规制垄断的实效并 不尽 如人 意, 其构 建的“ 层次、 双 多机构 ” 公共 实施机制存在诸 多
关 键 词 : 垄断 法 ; 共 实施 机 制 ; 垄断 执 法机 构 ; 立 性 ; 威 性 反 公 反 独 权
中图分类号 :9 2 2 D 2 .9
文献标识码 : A
反垄断法在数字经济中的新挑战

反垄断法在数字经济中的新挑战随着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反垄断法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新挑战。
传统的反垄断法往往基于传统产业的模式和规则,而数字经济以其全新的商业模式和技术特性,给传统的反垄断法带来了新的考验。
本文将探讨数字经济中反垄断法面临的新挑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一. 垄断地位的重新定义在数字经济中,传统产业界定垄断地位的标准往往不再适用。
以互联网巨头为例,它们并没有垄断整个产业,但却在特定领域或市场上拥有巨大的市场份额。
传统反垄断法认为,垄断地位只有在市场份额超过50%时才成立,然而,在数字经济中,这种传统的标准已经无法适应新兴产业的发展。
因此,对于数字经济中的垄断地位,反垄断法需要重新定义和适应。
解决方案: 反垄断法可以从多个维度来评估垄断地位,如市场份额、技术优势、进入难度等。
同时,反垄断机构应关注创新能力和创造价值的能力,以确定数字经济领域中的垄断行为。
二. 数据垄断的困境在数字经济时代,数据作为新的生产要素,对于企业具有重要的战略价值。
互联网巨头通过收集和掌握大量用户数据,形成了数据的垄断地位。
这种数据垄断使得其他小型企业难以进入市场,导致市场集中度更高,进而加剧了垄断的现象。
解决方案: 反垄断法需要对数据垄断进行更为精确的监管。
例如,建立数据共享的机制,使得其他企业也能够合理地利用已有的数据资源。
此外,反垄断法还应加强对数据隐私和个人信息保护的监管,确保数据垄断不会对用户权益产生负面影响。
三. 算法歧视与公平竞争在数字经济中,人工智能和机器学习等技术被广泛应用于算法决策和推荐系统中。
然而,这些算法往往具有一定的歧视性,可能导致不公平竞争的产生。
一方面,互联网巨头通过优化算法,获取更多用户和广告资源,使得竞争对手无法公平竞争。
另一方面,算法决策也可能导致对用户个人信息的不正当使用,侵犯用户权益。
解决方案: 反垄断法应加大对算法歧视和不公平竞争的监管力度。
例如,要求互联网巨头透明算法及其优化过程,以保障公平竞争的原则。
我国《反垄断法》实施的难点问题

次会 议 时 强 调 ,要 充 分 认 识 实 施 《 垄 断法》 的重要 意义 , 反
充 分 认 识 反 垄 断 工 作 的 艰 巨
章 或规 范性文 件等 来 实施 的 ,
对 于 抽 象 行 政 行 为 目前 既不 属 于 我 国 行 政 复 议 和 行 政 诉 讼 的
议 。二 是 法 律 责任 单 一 ,制 裁 措 施 软弱 。《 垄 断法 》 对于 实 反 施 行 政 垄 断 行 为 的 ,仅 规 定 由 上 级 机关 责 令 改 正 ,对 直 接 责 任 人员 依 法 给 予处 分 的 行 政 责 任 ,没有 相 应 的 民 事 、刑 事 以 及 国家 赔 偿 责 任 和 损 害 补偿 措
高 市 场 效 率 的 集 中 、兼 并 ;既 要 鼓 励 企 业 做 大 做 强 ,提 高 市 场 竞 争 力 , 又 要 防 止 不 当 兼 并 、集 中形 成 市场 垄 断 ;既 要 保 证 国有 企 业 在 重 点 行 业 和关
键 领 域 的控 制 力 ,又 要 防 止 企 业 滥 用 市 场 支 配 地 位 ,侵 犯 其 他 经 营者 和广 大 消 费 者 的合 法
查 机构 、审查 程 序 、违 反 规 定
法 机 构 ;多 机 构 ” 指 商 务 部 、 “ 是 发改委 、 商总局 , 工 以及 电力 监
管委 员会 、 息产 业 部 、 信 铁道 部 、
民航 局 、 监 会 、 证 银监 会 、 保监 会
等等行 业 主管 部 门 。 如何 协调 好 各 执 法 部 门 以及 反 垄 断执 法 部 门行业 监 管之 间 的关 系 , 然 成 必 为反 垄断 执法 中的难 点之 一 。
中国反垄断立法中几个问题的探讨

宪章” “ , 现代 企业 制度 的基 石 ” 并长 期居 于 经 济法 效 地 发挥 调 节社 会经 济 的结 构 和 运 行 的作 用 ,危 害 , 体 系 的核心 地位 。 中国实 行 社会 主 义市 场 经济 ,不 社 会 经济 。这 就是 各 国纷 纷 制 定法 律 反 对垄 断 和 限
一
方面 ,规模 并 不 等 于效益 。企业 的规模 化 如果 使 小 , 当弊 大 于利 时 , 予 以 限制 和反 对 ; 应 至于 有些 扩
单 个 企 业 或 企 业 间 的联 合 达 到 对 特 定 市 场 形 成 垄 大规模 而 不能 使效 益 增 长 ( “ 即 规模 不 经 济 ” 者 , ) 更 断 和支 配地 位 的程 度 ,则会 产 生排 挤 其他 经 营者 而 应 严格 杜 绝 ,其 达 到垄 断 和市 场 支 配地 位 者 ,法 律 限 制竞争 的后 果 。限制竞 争剥 夺 了其 他经 营 者 的商 可 以采取令 其 分解 或 解散 等 严 厉措 施 。在 制 定我 国 业机 会 ; 少 数 大企 业 或企 业集 团能 够操 纵 市场 和 反 垄 断和 限制竞 争法 时 ,要 深人 调 查我 国的 实际 情 使 价格 ,妨 害消 费者 利 益 ;超 额 垄 断利 润也 使垄 断 者 况 ,并把 握其 发 展趋 势 ,以 确定 我 国法 律 应 予规 制 不 再 重 视 改 进 技 术 和 管 理 以 努 力 提 高 劳 动 生 产 的对象 标准 和 种类 。立 法 技术 上宜 采概 括 式 与列 举
关 键 词 : 争 : 断 ; 垄 断 法 竞 垄 反 中 图分 类 号 : 9 0 4 D 2 . 文 献 标 识 码 : A 文 章 编 号 :0 8—8 9 (0 2 0 10 3 3 2 0 )2—0 1 0 8—0 3
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应对存在的问题及策略研究——以我国维生素企业败诉案为例

增的反 垄断诉讼 。 对这些问题 的研 究和探讨 , 有助于我 国企业 偿原告共计 1 . 5 3 2 3 亿美元 , 约合人 民币 1 0 亿元 。
参与 国际竞 争 , 有 助于维护我 国出 口贸 易产业的 生存 、 发展, 有利于我 国的经济安 全。
关键词 : 反 垄断法 域外适用 效果原 则
和 日本的相应企业以后 , 产能迅速 占据了全球 6 8 %的份额 。 在 垄 断等法律 问题 的内在联系的认识也是远远不够 。在美 国的
美国, 更是将 8 5 %的维生素 c市场牢牢 占据 。无序 的低价竞 反垄断法中 , 商业协会 、 行会往往被视为价格卡特尔 的特殊 主
争和无节制的扩充产能 ,致使 美国商务 部发起对中 国维生素 体 , 如果就价格作 出协商 、 协调 、 控制 , 可 以视作价格卡特尔 的 企业 的反倾销调查 。为此 , 2 0 0 1 年1 1 月1 6日中国医药保健 特殊形式 , 是有可能违反美 国反垄 断法 的。
一
业对此认识严重不足 , 只考虑 防止低价倾销遭遇反倾销调查 ,
、
案件简介
因此将 主要精力集 中在行业价格 自律和产能控制方面 ,反而
加入 wr 0后 ,中国维 生素 出 口 行业 贸易量急剧增加 , 凭 成 为美 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之诉的有力“ 证据 ” 。涉诉企业 的 借低廉的价格优势 , 打开世界维生素市场 , 在相继 击败 了瑞士 商会 “ 中国医药保健 品品商会维生素 C 分会” 对于反倾销与反
外提出反倾销调查 , 成立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 商会维生素 “ 正当利益” , 为法律适用造成 了一个“ 模 糊地 带” , 导致我 国企 C分会。同时, 我国商务部、 海关总署发布第 3 6 号令, 并公布 业不能直接引用《 反垄断法》 说明出口卡特尔中的政府或行会 《 出口 商品预核签章操作程序》 ,规定维生素 c为预核签章商 的强制因素 , 为举证造成了巨大的困难。 同样不够完善的还有 品。 然而这次价格卡特尔行为虽规避了反倾销调查 , 却是落入 出口卡特尔的登记、 管理制度, 也没有明确豁免的标准, 对合 了另一个贸易壁垒的圈套… 反垄断诉讼。 乎标准的出口 卡特尔无法豁免。 其次 , 面对美国反垄断法域外 2 0 0 5 年2 月 7日和 1 7日,美国动物科学产品公司等数 适用, 我国尚未制定阻却性法规应对。在这次反垄断诉讼中, 家公司、自 然人分别向加州旧金山地区高等法院等审判机关 原告并没有感觉取证 困难 , 是 因为原告避开依 《 海牙取证公 提起反垄断i 『 讼,指控中国华北制药等六家维生紊企业联合 约》 有关司法协助的规定, 直接向我国境内的被告药企或其他 操控出口, 限制出口到美国的维生素 c的数量和价格, 违反了 当事方进行调查 取证 , 严重侵害我国企业利益 , 严重侵 害了我
国有企业的反垄断法规制问题浅析

国有企业的反垄断法规制问题浅析我国反垄断法的正式实施已经有三年了,其制定和实施对于我国的法治进程和市场经济体制建设无疑是个进步,然而法律的实施并不一定能够实行预期的法律效果,其中第七条专门就国有企业的反垄断法作出规定,文章试就这一条作出解读分析,结合现实中出现的国有企业垄断的问题,提出一些建议对策。
垄断在当今社会广泛存在,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垄断的积极作用也是不言而喻,有时适度的垄断甚至是必要的。
但是,它也对自由竞争构成严重威胁,垄断的负面性决定了反垄断的必要性。
鉴于此,各国反垄断法在对垄断予以原则禁止的同时,与一定限度内承认某些垄断行为的合法性,以在自由竞争与效率之间达成一种平衡。
一、我国《反垄断法》对国有垄断企业的相关规定“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我国反垄断法第七条规定: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
”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七条的规定,我国社会对于国有经济控制的一些重要的行业是持保护态度的,是基本经济制度的必然要求,一定程度上为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提供了重要保障,对于经营者合法取得是市场支配地位是不予禁止的。
但是,如果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支配地位,实施垄断价格、掠夺性定价等其他的垄断市场,影响正常经济秩序的行为笔者认为应当受到制止,应当为反垄断法的规制。
在我国,具有特殊地位的重要行业滥用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的现象大量存在。
例如,电信行业强行为宽带用户绑定固定电话;中国电信、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三家企业对于国家信息系统的垄断;自来水公司强迫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给水设备;煤气公司强迫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煤气灶和热水器;对消费者或用户索取不合理的垄断高价,这其中最令人反感的是中石化、中石油对于国家石油的控制,长期与国际油价脱轨,赚取高额的利润,榨取普通民众的资金,他们的这种定价行为严重影响社会经济秩序。
解读反垄断法风险

解读反垄断法风险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反垄断法的作用越来越被重视。
反垄断法是指为了维护市场竞争和保护消费者权益而制定和实施的法律法规。
然而,反垄断法的实施也存在一定的风险和挑战。
本文将就反垄断法的风险进行解读。
1. 法律不明确的风险第一个风险是反垄断法的法律不明确。
由于市场变化和新的经济模式的出现,反垄断法的具体内容和适用范围往往存在一定的争议。
在具体的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和监管机构往往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解读和适用反垄断法。
这使得企业在商业决策中很难判断自己的行为是否符合反垄断法的规定,从而增加了法律风险。
2. 处罚力度不一的风险第二个风险是反垄断法处罚力度不一。
根据反垄断法的规定,违反反垄断法的企业可能面临不同的处罚,包括罚款、经营限制等。
然而,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反垄断法的执行力度和标准往往存在差异。
一些国家对违法行为采取了较为严厉的打击措施,而另一些国家的法律执行力度相对较弱。
对于跨国企业来说,这种差异性可能增加了法律风险与不确定性。
3. 企业形象受损的风险第三个风险是企业形象受损。
一旦企业被认定存在垄断行为并被处罚,其品牌形象和声誉可能会受到严重损害。
消费者可能对这些企业的产品和服务失去信任,导致销售下滑和市场份额的流失。
此外,一些消费者和投资者也可能会对被认定存在垄断行为的企业提起集体诉讼,进一步加剧了企业的法律风险。
4. 制度执行的风险第四个风险是反垄断法制度执行的风险。
由于反垄断法的实施需要政府机构的积极参与和有效监管,如果监管机构的执行力度不够强大或者存在监管不力的问题,就可能导致反垄断法的执行效果受到影响。
这种情况下,企业可能会存在违法行为却没有受到制裁的风险,从而破坏市场竞争的公平性。
5. 国际合作的风险第五个风险是国际合作中的风险。
在今天的全球化经济中,跨国企业的行为往往跨越了不同的国家和地区。
这给反垄断法的执行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由于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执行机构存在差异,跨国企业可能出现“踢皮球”行为,通过在不同国家之间转移资产和业务来规避反垄断法的调查和制裁。
《我国纵向垄断协议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综述3900字》

我国纵向垄断协议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综述前文通过对我国纵向垄断协议的司法裁判和行政执法案例进行梳理,对我国纵向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法规制现状进行了考察。
发现由于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语言具有模糊性,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和司法机关经常因理解偏差而在纵向垄断协议的判定问题上产生分歧。
如对涉及纵向垄断协议的相关法律条文进行不同的解释,导致选择不同的分析模式对涉案行为进行分析,以至于对同类案件作出不同的处理决定。
下文以纵向垄断协议的现状为基础,分析目前我国纵向垄断协议反垄断法规制遇到的困境。
一、纵向垄断协议分析模式的适用存在分歧同案同判原则在我国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它是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这是我国法律制度逐步走向完善的关键步骤。
然而就反垄断法而言,由于我国对于纵向垄断协议的相关条文规定并不明确具体,实践中判定违法行为认定标准也不一致,导致还未能达到相似案件相似处理的基本要求。
要想对该实体制度进行明确统一,就要在尊重反垄断法立法价值的基础上统一纵向垄断协议违法的认定标准和分析方法。
目前我国反垄断法执法机构和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会借鉴美国反托拉斯法和欧盟竞争法的分析模式,由于两者分析模式存在差异,我国也没有法律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导致两机关在规制纵向垄断协议采用不同的分析模式。
行政执法和司法机关作为我国解决《反垄断法》冲突的两大基本途径,本应起到相辅相成互为补充的作用,但通过上文的现状分析可知他们之间也是存在很大分歧的。
我们以上文中列举的几起转售价格维持纵向垄断协议案为例,通过笔者的梳理,可以发现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处罚决定书中均直接给出了结论性的处罚意见,并没有对涉案行为究竟如何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进行考察和分析。
而法院的判决却不一样,从全国首例纵向垄断协议民事诉讼案——“强生案”开始,两审法院就都对这一观点进行了明确:将“排除、限制竞争”作为判定涉案行为是否为违法的构成要件。
对于行政和司法机关存在分歧的这一问题,学界有两种观点,笔者将其归纳为对垄断协议定义条款的不同理解:一种认为在定义条款明确排除、限制竞争的前提下,行政机构在执法过程中就应当将此条作为证明具体协议的构成要件;另一种认为定义条款只是一般性学说,需综合14、15条进行体系理解,由于这两类行为在法条中进行单独列举,限制竞争效果可能性较高,因此只需证明客观存在就可推定,无需进一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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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每一条法律都有它存在的意义,但也会有产生大大小小的问题。
反垄断法也如此,对于问题我们应积极的寻在解决方案,分析它存在的原因,通过制定新的制度将问题消灭。
这就是法律存在的意义。
它能够更好的解决实际问题,有一个准则参考。
主要问题如下:
每一条法律都有它存在的意义,但也会有产生大大小小的问题。
▲反垄断法也如此,对于问题我们应积极的寻在解决方案,分析它存在的原因,通过制定新的制度将问题消灭。
这就是法律存在的意义。
它能够更好的解决实际问题,有一个准则参考。
主要问题如下:
▲一、反垄断条款缺乏统一权威的执法部门
反垄断法的目标在于维护公正竞争,保证市场的稳定有序发展,维护消费者的利益,促进国家经济的发展。
它不仅要企业公平地获得和行使竞争机会,保障企业平等地进入市场的自由权利,还担任着打击、惩罚所有市场性垄断行为和政府性垄断行为。
正因为如此,为实施反垄断法,我国必须要设立专门的有权威性的执法机构,才能够满足有效执法的需要。
在我国,分别制定了《反垄断法》、《价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不同的法度规定了不同的反垄断执法的主管机构。
表面看起来,似乎这样的规定分工细致,而且在
《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价格法》中都规定有对反垄断行为的惩治规范,那么这就更有利于我国的反垄断行为了,然而,事实却非如此。
这种多头的执法体制很容易导致法律的真空,减损执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使得实质上没有一个明确的机关对这种垄断行为总体负责。
还有的就是,由于不同的法有立法宗旨就会有不同的规定,在具体的执行上,不同的部门之间难以协调,从而会执法力度,就不能更好地打击垄断行为了。
▲二、反垄断政策执法机构的职能配置不合理
国外反垄断执法机构往往是集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于一体的综合执法机构,但是在我国,对执法机构的权力设置不具体,缺乏可操作性,执法很弱,在法律上也没有关于立法、调查、听证,裁决等一系列程序性规定,这就很难保证反垄断法执法机构对非常负责的垄断行为实行有效的规制。
我国现有的反垄断法执法机构不享有准司法权,对于限制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引起的民事争议无权进行裁决,有些虽然有,但是法律效力也是非常弱的。
还有就是,对于一些部门是否享有反垄断法执法职能的问题也存在着很大的争议,例如:在我国,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否适宜作为反垄断专门机构的问题,社会各界议论纷纷。
我们都知道: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队伍是经过长期实践的,熟悉市场情况,有利于对介入反垄断法和反不当竞争法调整范围之间的
行为实施法律。
但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缺乏反垄断执法的权威性,和独立性、专业性,它难以胜任对反垄断专门机构的公诉权要求。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日常职责是作为行政机关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没有公诉权。
学者认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弊大于利,应该考虑另行设置。
▲三、反垄断政策相关机构执法人员专业性不强
垄断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后的产物,不仅仅发生在某个特定的行业活腻某个特定的经济领域,不仅仅是侵害了几个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利益,而且会对竞争秩序造成严重破坏,甚至从根本上动摇一个国家的经济基础。
反垄断的对象往往是在市场上占支配地位的主体,是实力雄厚、规模庞大的企业,而反垄断执法活动涉及面广、专业性强、消耗时间长,有一定的行政法规审查能力等。
然而,在我国,相关机构执法人员的专业性不强,没有足够的法律知识和一些对企业管理和统计等方面的知识,这样的机构执法人员队伍是不足以胜任任务如此繁重的反垄断执法工作。
主要问题还是在于执法部门的专业能力不强,机构设置不合理,没有统一的管理机制。
通过三个部分通透的说明了我国现在反垄断法存在的实际问题,但要想真正的解决问题,还要从长计议。
从数据,发展,策略的角度更好的完善现有法律。
望以上内容对您有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