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反垄断法对行政性垄断规制的不足与完善
谈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缺陷与完善

谈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缺陷与完善作者:刘雷来源:《进出口经理人》2017年第08期摘要:《反垄断法》被业内人士称为“经济宪法”,是实行市场经济国家的最基本和最重要的经济法。
我国通过了反垄断法,对现实经济发展提供了良好的竞争法制环境,同时其自身依然存在不足和缺陷需要不断的健全与完善。
本文通过对我国反垄断立法存在的缺陷进行分析,对完善和健全我国《反垄断法》提出建议。
关键词:垄断,反垄断,反垄断法一、反垄断立法的缺陷(一)控制企业合并的立法不足我国目前关于企业合并的法规存在以下问题:一是缺乏统一性。
有关规定很是分散,没有形成一个专门和完整的总体法规体系。
二是缺乏权威性。
大部分规定只是散见于国务院各部委发布的行政法规中,大多仅具有政策意义,有的仅仅是一种态度。
三是缺乏操作性。
所有规定对于禁止垄断的实质性问题如垄断的界定、构成等均未涉及,其中许多还没有操作性,这就导致了某些非法垄断行为的屡禁不止。
四是带有附属性。
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某些市场垄断作了禁止性规定,但只是附属于该法中,其作用十分有限,而且由于该法大部分内容属于私法性质,其调整对象、保护手段等均与具有公法性质的反垄断法有很大差异,难以完成禁止垄断的使命。
五是执法机关的独立性和权威性不够,反垄断法的任务是同大企业或者大企业集团的限制竞争行为作斗争,这就要赋予执法机关相当大的独立性和权威性,而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将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为执行机构,其独立性和权威性显然都不够。
(二)对行政性垄断的威慑力有限《反垄断法》第五章虽然详细列举了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各种行为,但对于行政机关涉嫌行政性垄断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规定过轻,且不易落到实处。
对于行政机关是否存在行政性垄断行为,法院和反垄断执法机构只有裁判权和处罚建议权,没有处罚权;有权对涉嫌行政性垄断的行政机关进行处罚的是其上级机关,其所能做出的处罚亦不过“责令其改正”而已。
我国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规制论文

研究我国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规制摘要:研究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规制,主要是研究反行政垄断执法现状与问题,如何确定行政垄断的控制原则、反行政垄断机构具体应该享有哪些职权,对行政垄断应追究何种法律责任等。
研究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规制问题,是为了更好的规范我国现行市场经济,处理好行政机关和经营者及消费者的关系。
关键词:垄断行政垄断规制一、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规制的必要性1、反垄断法的价值核心是实质公平和社会整体效率反垄断法是为了保护竞争而出现的,其基本价值也是通过保护竞争和维护竞争秩序这种特定方式来体现的。
总体来说,它要体现公平和效率的要求,即反垄断法应以实质公平和社会整体效率为价值核心,这是竞争自身性质的必然要求,也是竞争存在和发展的必备条件。
反垄断法所体现的公平正义是社会的公平正义,是实质的公平正义,这是反垄断法基本的、首要的价值。
同时,它还将效率作为自己的基本价值目标,维持合理的市场结构,保证有效的竞争行为,促进市场竞争机制的充分发挥,最终促进社会整体效率的提高。
2、反行政垄断与我国反垄断法价值目标一致行政垄断不仅直接对自由公平价值构成侵害,而且以行政权力作为支撑支持鼓励市场主体的反竞争行为,限制公众自由,造成不公平竞争,所以其危害更甚。
行政垄断的对立面与经济垄断的对立面一样,都是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
这一秩序应表现为所有愿意进入市场的经营者都能进入市场并进行公平的竞争而不能有所歧视。
因此将行政垄断作为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与我国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是一致的。
它不仅不会改变反垄断法的价值理念,而且会进一步凸显其维护市场经济自由与竞争的价值追求。
这一价值目标的实现,既有赖于反对经济垄断,也有赖于对行政垄断的有效控制和禁止。
3、建立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1)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从一定意义上说,没有竞争的经济不是市场经济。
可以毫不夸张地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有效运行必须依赖于规范的竞争和完善的竞争保护机制。
浅议行政性垄断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

浅议行政性垄断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行政性垄断行为问题日益受到关注。
行政性垄断行为是指由政府机构在市场经济的运行中,利用其权力地位对市场资源和经济行为进行控制和限制,使得市场经济竞争受到扭曲,市场资源配置效率降低,消费者利益受到损害的一种行为。
如何规范和制约行政性垄断行为,已成为各国反垄断法规制的重要内容之一。
在中国,针对行政性垄断行为,国家不断完善反垄断法规制,通过立法、执法、监管等手段,加强对行政性垄断行为的规制和打击。
本文旨在浅议行政性垄断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剖析现行法规的不足之处,并提出相应的规制建议。
一、行政性垄断行为的表现形式行政性垄断行为主要表现为政府机构滥用行政权力,对市场资源和经济行为进行干预和限制,从而扭曲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公平竞争的权利和消费者的利益。
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 市场准入的限制。
政府机构通过设定高额的准入门槛、要求取得特定资质或者许可证书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某些企业或者个体进入市场,从而造成市场垄断。
2. 价格歧视和价格限制。
政府机构通过定价管制、价格歧视等手段,干预市场价格形成机制,使得市场价格无法按照市场供求关系自由形成,增加消费者支付成本,损害消费者利益。
3. 横向垄断行为。
政府机构通过行政强制手段干预市场资源的配置和交易行为,对市场主体进行限制、排斥、歧视等,使得市场竞争受到扭曲。
4. 纵向垄断行为。
政府机构通过与特定企业签订独家合作协议、垄断供应链等方式,使得市场资源和交易行为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和控制。
二、现行反垄断法规制的不足之处在中国,反垄断法规制主要包括《反垄断法》和《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于行政性垄断行为作出了一定的规定和制约。
但是在具体执行中,仍然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监管部门权责不清。
目前对于行政性垄断行为的监管主体多为行政监管部门,但是因为行政监管部门自身存在监管范围、职责分工等问题,对于行政性垄断行为的监管不够到位,导致行政性垄断行为的发生和滋生。
论《反垄断法》对习行政性垄断的规制

、
对 于规 制行 政 性垄 断的 争议
职能转变过程 中出现的 “ 府失灵 ” —政府不 当干预经济 。 政 — 在 “ 场 失 灵 ” 后 , 们 看 到 政 府 可 以 成 为调 节 经 济 的 力 量 , 市 之 人 但 政 府 职 能 的 全 面 转 变 造 成 的 另 外 一 个 后 果 就 是 直 接 导 致 行
政 权 力 有 机 会 进 入 市 场 。一 旦 政 府 的 公 权 力 普 遍 且 深 度 介 入
素 有 “ 场 经 济 大 宪 章 ” 称 的反 垄 断 法 , 我 国 经 历 了 市 之 在
十 多年 的酝 酿 终 于 浮 出 水 面 。 0 6年 , 法 部 门 对反 垄 断法 草 20 立
重 庆科技 学院学报 ( 社会科学版)20 年第8 09 期
Ju a o C ogi n e i fSi c n eho g(oi i csE i n N . 09 orl f hnqn U i rt o c nead Tcnl ySc lS e e d o ) n g v sy e o ac n i t o8 20
市 场 。政 府 或 其 授 权 的组 织 就 有 足 够 的能 力 去 夸 大 和 促 进 与 它 有 利 益 关 系 的经 济 单 位 的 发 展 [, 就 存 在 着 严 重 扰 乱 经 济 3这 ]
生 活 和 扭 曲资 源 配 置 的 可 能 性 . 成 市 场 经 济 的效 率 降 低 。与 造 我 国相 似 的 经 济 转 型 国家 普 遍 把 行 政 性 垄 断 纳 入 《 垄 断法 》 反
一
垄 断 正成 为 我 国 现实 生 活 中一 个 严 重 的社 会 问 题。
《反垄断法》对于行政垄断规制的缺陷与建议——基于经济分析法学的考察

为 得 以从 容地产 生 ; 二 是 因为 法 律 对行 政 垄 断 其
析 。当现有 的法 律制度 框架 不足 以使违 规者 受到
应有 惩戒 , 行政 垄 断所 获 得 的 部 门或 地 区 收益 远
作 者 简 介 :周 其 明 (9 9 )男 , 徽 绩 溪人 , 徽 建 筑 工 业 学 院讲 师 , 要研 究 方 向为 经 济 法 学 ; 毅 (9 1 ) 男 , 17 一 , 安 安 主 谢 18一 , 安 徽 合 肥 人 , 徽 省 国有 资 产 管 理 委 员会 , 要 研 究 方 向为 行政 诉 讼 法 学 。 安 主
的经 营活动 。 “ 府 及 其所 属 部 门 不得 滥 用 行政 ”政
正 的实施 。其三是 因为行政 垄断 的法律 责任 制度 不够 完善 , 反 不 正 当竞 争 法 》 有 规定 行 政 垄 即《 没 断行 为应 当承担 的 民 事 责任 和 刑 事 责任 , 即便 有 关 的直 接责任 人 员 获得 了相 应 的行 政 处 分 , 施 实
成 本 ) 大化 。 最
关 键 词 : 政 垄 断 ; 垄 断 法 ; 给 与 需 求 ; 本 与 收 益 ; 济 分 析 行 反 供 成 经
中图分类 号 : 2 . 9 文 献标识 码 : D9 2 2 A
文章编 号 :0 4 6 5 2 1 ) 7 0 4 4 1 0 ~1 0 ( 0 0 0 —0 7 —0
摘 要 : 法律是 正 式的 制度 安排 , 其存 在 的价值 就是 降低 交 易成本 、 消除不确 定性 , 通过 最 优 的制度 选择 , 获取 最 大的收 益 , 制度运 行本 身也 需要 成本 。 一项 合理 、 但 可行 的 制度 安排 应 该 以尽 可 能小的 制度成本 来获 取最 大 限度 的制度 收 益 , 而达到 制度 效益 ( 度收 益减 去制度 从 制
反垄断法对行政性垄断的规制与不足

滥用行政权力 .限定他人购买其 指定 的经 营者 的商品 , 限制其他经 营者 正当的经营活动 。 政府及 其所属部 门不 得 滥用行政 权力 . 限制 外地商 品进入 本地市 场 . 或者本 地商 品流向外地市场 。” 对于政府及其所 属部 门滥用行 政 权力 限制竞争 的后果 .该法第 3 O条规定 , 由上级 机 “
一
种 限 制 竞 争 的行 为 . 坏 的是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竞 争 破
机制, 损害 的是企业 和消费 者 的合 法权 益 , 且行政 性 而
垄 断 具 有 转 化 为 经 济 性 垄 断 的可 能性 和 危 险 性 。 当前 行 政 性 垄 断 现 象 极 为 严 重 . 害 极 大 , 现 行 反 不 正 当 竞 危 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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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 西 方 国家 不 同 . 国市 场 经 济 的 发 展 过 程 不 是 从 中
的计划经济密切联 系的。 反垄断法不仅具有反对 经济 型 垄断 的一般意义 . 而且 还具有反对行 政性垄断 的特殊使 命 . 以说 . 可 对行 政性垄 断 的规 制是 中 国反垄 断法 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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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 国同 意判决 和 欧共体 承 诺决 定 最 主要 的不 同 .
反思我国_反垄断法_在规制行政性垄断方面的缺失_宁华

摘要:号称“经济宪法”的《反垄断法》自2008年8月1日实施以来,其对行政性垄断的规制是社会关注的一大焦点。
事实证明,《反垄断法》在规制行政性垄断方面存在缺失。
本文在对行政性垄断的特征做简要介绍的基础上,对行政性垄断的危害做了进一步分析,并就《反垄断法》规制行政性垄断的缺失提出改进建议。
关键词:行政性垄断;竞争;市场经济作者简介:宁华(1980—),中共贵州省委党校法学教研部讲师,研究方向:法理学、宪法行政法学。
中图分类号:D035文献标识码:A近年来,从中石化前任董事长陈同海:“作为共和国长子,我们不垄断谁垄断”,到国家电监会副主席王野平:“电力职工收入只要合规合法,再高也无可非议”的;从中石化的“天价灯”、“高价酒”,到安徽电力的“豪华配车”、“福利豪宅”,垄断国企一次次被推到舆论的风口浪尖,成为众矢之的。
据《新周刊》2010年12月的报道:中国500家最大的民营企业的利润加起来还不如两家最能赚钱的央企———中国移动(净利1458亿元)、中国石油(净利1033亿元)。
毋庸讳言,作为行政性垄断典型代表的垄断国企的高额利润,在拉动了GDP的同时,也拉大了社会收入差距,是“十二五”规划中提出的收入分配制度改革不得不面对的一大障碍。
早在《反垄断法》出台前,要求根除行政性垄断的呼声就一直不绝于耳,但就是否应由《反垄断法》来规制行政性垄断,以及如何规制,各种意见争论不休。
行政性垄断是我国政治和经济的一个特有现象,带有很深的传统计划经济体制的烙印,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有害无益。
《反垄断法》实施3年来,对行政性垄断的有效规制仍存在很大的改进空间。
一、行政性垄断行为的界定及其特征一般意义上的行政性垄断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阻止、排除、限制市场主体之间合法竞争的行为。
由此可见,行政性垄断的特征主要有:(一)行政性垄断的实施主体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浅谈中国的行政垄断问题与对策——兼论我国《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规制

一
关于“ 不合理收费” 的调查 , 调查显示如下表 1 :
表 1“ 合 理 收 费 ” 不 的调 查 结 果 项目 百 分 比 项目 百 分 比
、
行 政 垄 断 的 法律 界 定
虽然 行政 垄断问题 存在已久 ,但 我国法律法规 并未明确界
手机和固定电话月租费 3 .% 05 电信擅 自开通服务收费 3 _ 04 % 手机漫游费 手机双 向接听费 2 .% 9 9 2 .% 8 9
2 - 铁路 客票代 售点 收取 1.% 54 % 41 手 续 费 2_ 53 % 出租车风险抵押金 97 .%
资料来源 : 该表格根据参考资料数据整理而成 。 由上表可知 , 其中有五项 是在电信 运营范围 内. 并且 有 四项
是排在前 四位 。此外 , 你认 为哪个领 域的乱收费现象最为严 在“ 重 ?” 的调查 中, 3 . 有 08 %的公众认 为是电信 、 电力 、 石化等 垄断
其 表现 主要是 : 限制 客户 、 消费者 只能购 买行 政部 门下属企 业 业。 其它垄断行业 中亦是如此 。
( ) 国行 政 垄断 问题 的 原 因分 析 二 我
和挂靠企 业生产 和经 营的商 品 ; 限定 客户 、 消费者购 买行政 部
门关 系户 的商 品 、 限定 、 要求 客户 、 消费者接受 指定单位 的有偿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品进 入本 地市场 ; 是 限制 本地 商 品、 材料及 技术 流 向外 地 部 门。 二 原 对造成乱 收费现象的原因的调查 中 ,45 3. %的公 众认 为“ 利 用行业垄断地位有 I无恐 ” 寺 是乱收费存在 的最主要原因 。可见 , 点行 业的企业及 其经济利益 而实施 的排斥 、 限制或妨碍其 他行 虽 然政府对 电信行业进行 了大 刀阔斧地改革 .政府改 革的 目的 业参 与竞争 的行为 _ 此类 垄断行业 主要有 电力 、 5 _ 。 电信 、 民航等 。 远 远没有实现 , 行政垄断 的影 响依然存在 , 这不仅仅是 在电信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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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事前事后审查并重, 完善抽象行政性垄断规制
对于抽象行政性垄断行为, 法律有必要规定事前规 制, 即授予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包括国务院在内的一 切行政机关发布的涉及竞争问题的行政法规、规 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事先审查权。反垄断执法 机构认为相关规定的出台有利于行政权力妨碍正 常市场竞争之嫌的, 可以阻止其出台实施; 认为己 经出台实施的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违反反垄断法的, 对于发布主体是省、部级一下行 政机关的, 可以直接撤销, 对于发布主体是省、部 级行政机关的, 可以请求国务院机构设置缺陷
《反垄断法》第51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 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 能的组织滥 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 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反垄断执法 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 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 议。”
可以看出,只有上级主管机构才能对行政性垄断 行为进行处 理,责令改正,给予处分,而反垄断 执法机构只有建议权。作为反垄断执法机构却不 能 直接责令有垄断行为的机关改变、撤销,却只 能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来责令,反垄断执 法机构其 本来该有的权威性未体现出来。
一、我国《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规制的不足
(一)回避了 “行政性垄断”这一概念
《反垄断法》只是提出“行政机关溢用行政权力,排 除、限制竞争行为 ”,反垄断法意义上的垄断是经 营者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的一种行为。行政机关并 不是经营 者,也不从事经营活动, 反垄断法只列 举出了各种因 滥用行政权力而形成的限制竞争行 为,有效回避了“行政性垄断”。 可见,“行政 垄断”这个概念不具有行政机关从事经营活动特 征。因此, 反垄断法第3条规定的垄断行为主体 须为经营者的, 否认我国存在行政垄断的事实是 不科学、不准确的。
(二)规制的范围过窄
反垄断法第五章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的行为列举了指定交易、地区封锁、排除或限制 投标招标、排除或限制投资或设立分支机构、强 制垄断、歧视性立法.然而, 对目前存在的由行政审 批导致的交易限制和高准入门槛带来的市场准入 限制并未提及.
《反垄断法》第7 条却明确将“ 国有经济占控 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 排除在反垄断范围之外. 出于规模效益和国家 安全考虑, 这种保护是合理的, 但保护范围不明, 具有很大的弹性空间。 国有经济应对关系国 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保持绝对控 制力, 包括军工、电网电力、石油石化、电信、 煤炭、民航、航运等七大行业。甚至可以扩展 至银行、医疗和教育等服务行业。反垄断法这 种模糊的界定,会使某些国有企业借此将垄断 的触角延伸至本不应进入的行业或领域, 损害 其他经营者的利益。
(四)法律责任规定不足 首先. 法律责任类型单一。行政性垄断责任的重点 是加强对行政机关和公共组织及其直接责任人的 责任追究, 不仅要追究他们的行政责任, 严重的还 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为了单位利益而实施行政性垄 断, 仅对个人行政处分很难降低单位的违法成本, 部门利益的存在可能会导致行政性垄断有恃无恐、 变本加厉. 因此对单位处以经济处罚很有必要。
其次, 反垄断法在责任追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相比 没有太大进步。管辖的机构仍是上级机关, 反垄断 执法机构对此没有管辖权, 只有建议权, 缺乏治理 行政垄断的工具, 责任认定和实施是一个难题。
(五)抽象行政性垄断规制措施欠缺
对于抽象行政性垄断行为,仅仅在《反垄 断法》第37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 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 规定”。对于抽象行政性垄断行为,法律 有必要规定事前规制,即授予反垄断执法 机构对包括国务院在内的一切行政机关发 布的涉及竞争问题的行政法规、规章及其 他规范性文件的事先审查权。
谢谢!
二、完善《反垄断法》关于行政性垄断行为 规制的建议
1、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 明确界定行政性垄断
由于反垄断法对行政性垄断的范围以列举的方法界定, 导 致行政性垄断的范围狭窄而缺乏灵活性. 一方面, 明确列举行政性垄断的表现形式。同时, 将目前 存在的行政审批导致的交易限制和高“ 准入门槛” 带 来的竞争限制纳入调整范围。 另一方面, 由于列举方式不可能穷尽行政性垄断形式, 对 行政性垄断进行明确定义, 由反垄断机构根据具体情况 做出合理解释。此外, 应明确界定关系国计民生的行业 范围.例如, 确定军工、电力、石油、电信、煤炭、民航、 航运七大行业的垄断受法律保护, 禁止扩张性解释。并 对这些行业受保护的范围和程度进行界定, 对非法扩展 自己垄断范围的行为进行制裁.
最后, 在惩处行政性垄断的实施者的同时,还应注意 惩处同谋者; 斩断行政权力与经济利益的紧密联 系。
3、确立独立的反垄断执法机构, 完善反垄断执法体制 当前我国的反垄断执法, 实际上已经形成了“多头执
法”的局面: 发改委负责价格垄断和与价格有关的滥 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工商部门专门查处滥用市场 支配地位的行为, 其中可以涉及价格问题; 与此同时, 工商部门和商务部又可以同时审查经营者集中。按 照我国现行体制, 将执法权分割于商务部、国家工商 总局、发改委,会造成权力分散, 资源浪费, 因而权威 性和独立性较低,与反垄断法作为经济宪法的地位也 不相称。反垄断法能否有效规制行政性垄断, 很大程 度上取决于反垄断机构的独立性、权威性与工作效 能。
《反垄断法》关于行政性垄断 行为规制的不足与完善
现行《反垄断法》对行政性垄断的规制
《反垄断法》在第一章“总则” 的第八条 作出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 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 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这可视为 对“行政性垄断”的概括式界定.
第五章对行政性垄断行为进行了专门规定, 列举了行政强制交易、地区封锁(包括限 制商品在地区间流通、阻碍外地经营者参 加本地招投标活动、以不公平方式设定市 场准入等)、行政强制限制竞争等行政性 垄断行为,其中第32条对行政强制交易行 为作了规定; 第33条、34条、35条对地区 封锁的六种具体措施手段作了规定;第36 条对行政强制经营者限制竞争的行为作了 规定; 第37条对抽象行政垄断行为作了明 确规定。
2、加大惩处范围和力度, 完善法律责任体系
首先, 对行政机关的责任形式除了撤销、责令改正、 行政处分外, 还必须增加罚款这一形式。
其次, 对于直接责任人员, 不仅给予行政处分, 如果 情节严重, 还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刑法应当有相应 的配套规定。
再次, 行政垄断行为致他人财产损害的, 应该通过 国家赔偿制度给予补偿, 然后再追究直接责任人的 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