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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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2020修订)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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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2019修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98号《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xx年3月1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30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肖钢20xx年3月21日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投资者须具备丰富的投资经验和良好的定价能力,应当接受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管理,遵守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自律规则。

“网下投资者参与报价时,应当持有一定金额的非限售股份。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根据自律规则,设置网下投资者的具体条件,并在发行公告中预先披露。

主承销商应当对网下投资者是否符合预先披露的条件进行核查,对不符合条件的投资者,应当拒绝或剔除其报价。

”二、第五条改为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网下投资者报价应当包含每股价格和该价格对应的拟申购股数,且只能有一个报价。

非个人投资者应当以机构为单位进行报价。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价格(或发行价格区间)确定后,提供有效报价的投资者方可参与申购。

三、第六条改为第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合并,修改为:“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含)以下的,有效报价投资者的数量不少于10家;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 亿股以上的,有效报价投资者的数量不少于20家。

剔除最高报价部分后有效报价投资者数量不足的,应当中止发行。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

登 记备案 ,接受 中国证券 业协 会 的 自律 管理 。
第七 条 询 价对 象应 当符 合下列 条件 :
( )依法设 立 ,最 近 1 个 月未 因重 大违法 一 2 违规行 为 被相关 监 管部 门给予行 政处 罚 、采 取监 管措施 或 者受 到刑事 处罚 ;
公 司承销 证券 ,还 应 当遵 守 中 国证监 会有关 保荐
本办法。
发行人 、证券 公 司和 投 资者 参 与 证 券 发 行 ,
( 以下称股 票 配售 对 象 )应 当在 中 国证 券 业 协 会
还 应 当遵 守 中国证 券监 督管 理委员 会 ( 以下简 称
中 国证 监会 )有关 证券 发行 的其他规 定 ,以及 证 券 交易 所和证 券登 记结算 机构 的业 务规则 。证 券
第 三条
务机 构和人 员 ,应 当按照本 行业 公认 的业 务标准 和道 德规 范 ,严 格履行 法定 职责 ,对其 所 出具文 件 的真实性 、准 确性 和完整 性承 担责 任 。 第 四条 中国证 监会依 法对证 券 发行和 承销 行为 进行监 督管 理 。
第二章
第五条
询价与定价

( )证券 公 司 经批 准 可 以 经 营证 券 自营或 一

国务 院公 报 2 1 6 0 1・
部 门文件
( )信 托投 资 公 司 经相 关 监 管 部 门重 新 登 二 记 已满两 年 ,注 册 资 本 不 低 于 4亿 元 ,最 近 1 2 个月 有活跃 的证 券市 场投 资记 录 ; ( )财务 公 司成 立 2年 以上 ,注 册 资 本 不 三 低 于 3 元 ,最近 1 亿 2个 月 有 活跃 的 证券 市 场 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

第五条第二款 修改为 :询价对象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 “
不得享受免征营业税、房产税优惠政策 七、 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公租房是指纳入 省、 治区、直辖 自 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的公租房发展规 划和年度计划, 以及按照建保 [0 1 21 8 0 7号文件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的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租房。不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公租房

对 公租 房 建 设 期 司用地 及 公租 房 建 成后 占地 免 征城 镇 土地
使 用税 。在 其他 住 房 项目 中配 套 建 设 公租 房,依据 政 府 部 门出具 的相 上 述 优惠政 策 。 关材 料 , 按 公租 房 建 筑 面 积 占总 建 筑 面 积 的比例免 征 建 造 、管理 可 公租房 涉 及的城 镇 土地 使 用税。
总局 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
( 税 [OO9 财 2 L]4号 ;00年 9月 2 21 9日)
贝 才 ]97 9 2 已 四、对企事 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租 知》 ( 税 字 [9] 8号)第三 条 同时废 上
五、 企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 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 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 l% 舶 部分, 2
准 予在 计算 应纳税 所 得 额时扣 除。
中 国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关 于修改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 的决定

六、对经营公租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 免征营业 税、房产税。
公 租 房 租 金 收入 与其 他 住 房经 营 收 入 应单 独 核 算, 单 独 核算 的, 未
关 于支持 公共租赁 住房建 设和运 营有关税 收优 惠政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13号——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13号——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13号——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5.01.15•【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13号•【施行日期】2015.01.1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13号《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11月1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65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肖钢2015年1月15日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司债券的发行、交易或转让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并在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交易或转让,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并按照本办法规定承销或自行销售、或在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证券公司柜台转让的,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三条公司债券可以公开发行,也可以非公开发行。

第四条发行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平地履行披露义务,所披露或者报送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五条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诚实守信,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维护债券持有人享有的法定权利和债券募集说明书约定的权利。

第六条债券募集说明书及其他信息披露文件所引用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评级报告,应当由具有从事证券服务业务资格的机构出具。

债券募集说明书所引用的法律意见书,应当由律师事务所出具,并由两名执业律师和所在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签署。

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债券主承销业务管理办法

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债券主承销业务管理办法

ⅩⅩ证券**公司企业债券主承销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企业债券主承销业务的管理和监督,建立科学、规、高效的管理机制,有效防市场风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固定收益事业部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公司有关规定,结合企业债券主承销的业务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固定收益事业部(以下简称"事业部”)公开发行企业债券主承销业务的工作规和风险控制。

第二章职责与分工第三条公司企业债券主承销业务的决策机构为资本承诺委员会,职能部门为固定收益事业部。

第四条固定收益事业部是企业债券主承销业务的组织和实施部门,负责企业债券主承销业务的具体规划、组织、承揽、实施、统计以及主承销业务的管理和部风险控制。

第五条财务企划部负责企业债券主承销业务的资金调拨及财务核算。

风险管理部、合规部和稽核监察部分别是企业债券主承销业务的风险控制、合规审查及监督部门。

第三章项目承揽与立项第六条项目承揽是指项目承揽人员通过通讯、现场调查、提交项目建议书等方式与企业发生接触,进行以确认合作关系为目的的各种公关和策划活动。

第七条为促进项目承揽工作的成功实施,可在项目立项前与发行人签署业务合作协议。

业务合作协议应按照《ⅩⅩ证券**公司固定收益事业部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八条项目立项(一)项目申请立项前,项目承揽人员或项目经理应与项目管理部进行预沟通,项目管理部组织相关部门对项目进行初步论证;(二)在与客户的合作关系基本得到确认和项目可行性得到初步论证的基础上,项目经理负责编制项目立项申请报告申请立项;(三)立项时项目经理必须填写立项申请表,并提交项目简介、项目进度安排以及项目立项可行性报告,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项目基本情况、预计完成时间、项目风险、项目预计收入、预计成本以及项目评价等容;(四)项目经理将项目立项申请报债券融资部负责人同意后,提交给项目管理部审核初审,项目管理部审核通过后,上报项目审核小组;(五)项目审核小组对项目立项申请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六)项目立项申请经项目审核小组审核同意后,报送事业部总经理、公司分管领导审批;(七)公司分管领导在对固定收益事业部提出的立项报告研究后,作出立项、不立项或暂缓立项的决定,分别处理如下: 1.对公司分管领导批复可以立项的项目,须组建项目小组进场工作;2.对不立项的项目,立即停止有关前期工作,分析原因并将项目资料录入项目数据库,同时应指定专人负责跟踪管理;3.对暂缓立项的项目,业务人员在研究暂缓原因后再提交更加详实可信的资料,直至公司分管领导作出立项或不立项的决定为止。

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

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

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公布日期】1996.06.17•【文号】证委发[1996]18号•【施行日期】1996.06.17•【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6年9月17日实施日期:2006年9月19日)废止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证委发[1996]1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活动,贯彻稳健经营原则,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证券经营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从事股票承销业务及其相关业务活动。

第三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负责本办法的监督执行。

证券交易所应当配合证监会对作为其会员的证券经营机构的股票承销业务进行监管。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证券经营机构,指依法设立的可经营证券业务、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

本办法所称证券专营机构,指前款所称的证券公司;证券兼营机构,指前款所称的信托投资公司。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股票承销业务,指证券经营机构依照协议包销或代销发行人发行的股票以及证监会核准的其他具有股票性质、功能的证券的行为。

第二章承销资格第六条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股票承销业务,应当取得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股票承销业务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七条证券经营机构申请从事股票承销业务,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的净资产,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的证券营运资金。

(二)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净资本,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净证券营运资金。

本办法所称净资本的计算公式为:净资本=净资产-(固定资产净值+长期投资)×30%-无形及递延资产-提取的损失准备金-证监会认定的其他长期性或高风险资产。

证券法2 证券发行与承销法律制度.doc

证券法2 证券发行与承销法律制度.doc

第二章证券发行与承销法律制度2.1 概述一、证券发行与证券募集(一)证券发行广义上证券发行是指发行人以募集资金为目的,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投资者招募和出售证券的一系列行为的总称。

狭义上证券发行是指发行人向投资者交付证券的行为。

(二)证券募集:证券发行人发行证券前,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公开招募其所发行证券的行为。

募集人发出要约邀请(招股说明书)↓认购人提出要约(股份认购)↓募集人承诺(确定并分派股份)二、证券发行的分类(一)依发行目的不同1.设立发行2.增资发行(二)依发行方式不同1 .私募发行——非公开发行2 .公募发行——公开发行●证券法NO10-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1)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2)向累计超过二百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三)依发行是否借助中介机构1 .直接发行2 .间接发行,又称证券承销。

间接发行分为证券包销和证券代销(四)依证券发行价格与票面金额的关系1 .平价发行2 .溢价发行3 .折价发行2.2 证券公开发行的审核一、国外的两种审核模式(一)注册制:亦称登记制、公开主义,发行人在发行证券时必须公开相关的一切信息,并对该信息的真实性、全面性、准确性、及时性承担法律责任;证券监管机构对申报文件仅作形式审查;发行人在申报后法定时间内,若未受到监管理机构阻止,即可发行证券。

注册制的理念是:假设所有投资者都有依据公开信息作出正确投资判断的能力(二)核准制:又称实质审查主义、实质管理原则,是指发行人不仅要全面、准确地公开信息资料,而且需经证券监管机构核准后,方可发行证券的制度。

证券监管机构不仅要审查发行人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而且需对申报文件作实质审查。

注册制注重效率,核准制更注重交易安全。

注册制度的设计是以法律文件的公开、真实为核心。

证券管理机构对公开资料的审查,不涉及任何实质条件,不对发行人的信誉、发行证券的价值作出判断。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70号——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70号——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70号——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6.12•【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70号•【施行日期】2020.06.12•【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70号《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6月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0年第5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易会满2020年6月12日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和证券公司执业水平,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修订后的证券法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20〕5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发行人申请从事下列发行事项,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应当聘请具有保荐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履行保荐职责:(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二)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三)公开发行存托凭证;(四)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在实施证券发行核准制的板块,发行人应当就上述已发行证券的上市事项聘请具有保荐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履行保荐职责。

第三条证券公司从事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保荐业务资格。

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任何机构不得从事保荐业务。

第四条保荐机构履行保荐职责,应当指定品行良好、具备组织实施保荐项目专业能力的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保荐工作。

保荐代表人应当熟练掌握保荐业务相关的法律、会计、财务管理、税务、审计等专业知识,最近5年内具备36个月以上保荐相关业务经历、最近12个月持续从事保荐相关业务,最近3年未受到证券交易所等自律组织的重大纪律处分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重大行政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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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7号《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9月1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89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9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七日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发行与承销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发行人在境内发行股票或者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统称证券)、证券公司在境内承销证券,以及投资者认购境内发行的证券,适用本办法。

发行人、证券公司和投资者参与证券发行,还应当遵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证券发行的其他规定,以及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还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有关保荐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为证券发行出具相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对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四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发行和承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询价与定价第五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应当通过向特定机构投资者(以下称询价对象)询价的方式确定股票发行价格。

询价对象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保险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投资者。

第六条询价对象及其管理的证券投资产品(以下称股票配售对象)应当在中国证券业协会登记备案,接受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管理。

第七条询价对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依法设立,最近12个月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监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采取监管措施或者受到刑事处罚;(二)依法可以进行股票投资;(三)信用记录良好,具有独立从事证券投资所必需的机构和人员;(四)具有健全的内部风险评估和控制系统并能够有效执行,风险控制指标符合有关规定;(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被中国证券业协会从询价对象名单中去除的,自去除之日起已满12个月。

第八条下列机构投资者作为询价对象除应当符合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证券公司经批准可以经营证券自营或者证券资产管理业务;(二)信托投资公司经相关监管部门重新登记已满两年,注册资本不低于4亿元,最近12个月有活跃的证券市场投资记录;(三)财务公司成立两年以上,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最近12个月有活跃的证券市场投资记录。

第九条主承销商应当在询价时向询价对象提供投资价值研究报告。

发行人、主承销商和询价对象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披露投资价值研究报告的内容。

第十条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应当由承销商的研究人员独立撰写并署名,承销商不得提供承销团以外的机构撰写的投资价值研究报告。

出具投资价值研究报告的承销商应当建立完善的投资价值研究报告质量控制制度,撰写投资价值研究报告的人员应当遵守证券公司内部控制制度。

第十一条撰写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应当遵守下列要求:(一)独立、审慎、客观;(二)引用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权威并须注明来源;(三)对发行人所在行业的评估具有一致性和连贯性;(四)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十二条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应当对影响发行人投资价值的因素进行全面分析,至少包括下列内容:(一)发行人的行业分类、行业政策,发行人与主要竞争者的比较及其在行业中的地位;(二)发行人经营状况和发展前景分析;(三)发行人盈利能力和财务状况分析;(四)发行人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分析;(五)发行人与同行业可比上市公司的投资价值比较;(六)宏观经济走势、股票市场走势以及其他对发行人投资价值有重要影响的因素。

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应当在上述分析的基础上,运用行业公认的估值方法对发行人股票的合理投资价值进行预测。

第十三条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在刊登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意向书和发行公告后向询价对象进行推介和询价,并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投资者进行推介。

询价分为初步询价和累计投标询价。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通过初步询价确定发行价格区间,在发行价格区间内通过累计投标询价确定发行价格。

第十四条首次发行的股票在中小企业板上市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可以根据初步询价结果确定发行价格,不再进行累计投标询价。

第十五条询价对象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参与初步询价,询价对象申请参与初步询价的,主承销商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未参与初步询价或者参与初步询价但未有效报价的询价对象,不得参与累计投标询价和网下配售。

第十六条初步询价结束后,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下,提供有效报价的询价对象不足20家的,或者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上,提供有效报价的询价对象不足50家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不得确定发行价格,并应当中止发行。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中止发行后重新启动发行工作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十七条询价对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诚信的原则合理报价,不得协商报价或者故意压低或抬高价格。

第十八条主承销商的证券自营账户不得参与本次发行股票的询价、网下配售和网上发行。

与发行人或其主承销商具有实际控制关系的询价对象,不得参与本次发行股票的询价、网下配售,可以参与网上发行。

第十九条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在发行价格区间和发行价格确定后,应当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在推介过程中不得误导投资者,不得干扰询价对象正常报价和申购,不得披露招股意向书等公开信息以外的发行人其他信息;推介资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二十一条询价对象应当在年度结束后一个月内对上年度参与询价的情况进行总结,并就其是否持续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以及是否遵守本办法对询价对象的监管要求进行说明。

总结报告应当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可以通过询价的方式确定发行价格,也可以与主承销商协商确定发行价格。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的定价,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证券发售第二十三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上的,可以向战略投资者配售股票。

发行人应当与战略投资者事先签署配售协议,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在发行公告中披露战略投资者的选择标准、向战略投资者配售的股票总量、占本次发行股票的比例,以及持有期限制等。

第二十四条战略投资者不得参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初步询价和累计投标询价,并应当承诺获得本次配售的股票持有期限不少于12个月,持有期自本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向参与网下配售的询价对象配售股票。

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少于4亿股的,配售数量不超过本次发行总量的20%;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上的,配售数量不超过向战略投资者配售后剩余发行数量的50%。

询价对象应当承诺获得本次网下配售的股票持有期限不少于3个月,持有期自本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之日起计算。

本次发行的股票向战略投资者配售的,发行完成后无持有期限制的股票数量不得低于本次发行股票数量的25%。

第二十六条股票配售对象限于下列类别:(一)经批准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三)证券公司证券自营账户;(四)经批准设立的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五)信托投资公司证券自营账户;(六)信托投资公司设立并已向相关监管部门履行报告程序的集合信托计划;(七)财务公司证券自营账户;(八)经批准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账户;(九)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管理的证券投资账户;(十)在相关监管部门备案的企业年金基金;(十一)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投资产品。

第二十七条询价对象应当为其管理的股票配售对象分别指定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专门用于累计投标询价和网下配售。

指定账户应当在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业协会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备案。

第二十八条股票配售对象参与累计投标询价和网下配售应当全额缴付申购资金,单一指定证券账户的累计申购数量不得超过本次向询价对象配售的股票总量。

第二十九条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通过累计投标询价确定发行价格的,当发行价格以上的有效申购总量大于网下配售数量时,应当对发行价格以上的全部有效申购进行同比例配售。

初步询价后定价发行的,当网下有效申购总量大于网下配售数量时,应当对全部有效申购进行同比例配售。

第三十条主承销商应当对询价对象和股票配售对象的登记备案情况进行核查。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询价对象不得配售股票:(一)未参与初步询价;(二)询价对象或者股票配售对象的名称、账户资料与中国证券业协会登记的不一致;(三)未在规定时间内报价或者足额划拨申购资金;(四)有证据表明在询价过程中有违法违规或者违反诚信原则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网下配售股票,应当与网上发行同时进行。

网上发行时发行价格尚未确定的,参与网上发行的投资者应当按价格区间上限申购,如最终确定的发行价格低于价格区间上限,差价部分应当退还给投资者。

投资者参与网上发行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达到一定规模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在网下配售和网上发行之间建立回拨机制,根据申购情况调整网下配售和网上发行的比例。

第三十三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存在利润分配方案、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尚未提交股东大会表决或者虽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但未实施的,应当在方案实施后发行。

相关方案实施前,主承销商不得承销上市公司发行的证券。

第三十四条上市公司向原股东配售股票(以下简称配股),应当向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股东配售,且配售比例应当相同。

第三十五条上市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募集股份(以下简称增发)或者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主承销商可以对参与网下配售的机构投资者进行分类,对不同类别的机构投资者设定不同的配售比例,对同一类别的机构投资者应当按相同的比例进行配售。

主承销商应当在发行公告中明确机构投资者的分类标准。

主承销商未对机构投资者进行分类的,应当在网下配售和网上发行之间建立回拨机制,回拨后两者的获配比例应当一致。

第三十六条上市公司增发股票或者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向原股东优先配售,优先配售比例应当在发行公告中披露。

第三十七条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对象及其数量的选择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的相关规定。

第四章证券承销第三十八条证券公司实施证券承销前,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发行与承销方案。

第三十九条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采用包销或者代销方式。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未采用自行销售方式或者上市公司配股的,应当采用代销方式。

第四十条股票发行采用代销方式的,应当在发行公告中披露发行失败后的处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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