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原则的可诉性(上)
名词解释 法律的可诉性

名词解释法律的可诉性法律的可诉性是指法律所规定的案件当事人在特定条件下能够向法院寻求裁决的权利。
它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基石之一,体现了法律作为一种权力的平等和公正的原则。
法律的可诉性确保了每个人都有平等的机会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争议,维护自己的权益和合法利益。
一、法律的可诉性的基本原则1. 公平公正原则法律的可诉性要求法律对每个人都是公平公正的,不论其社会地位、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背景。
在法律的眼前,人人平等,每个人都享有向法院寻求救济的权利。
2. 法定原则法律的可诉性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基础,只有依法规定的案件才能成为可诉之事。
这个原则确保了司法程序的透明度和可靠性,使当事人能够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
3. 案件本身的可争议性原则法律的可诉性要求诉讼案件本身具有可争议性,即在事实、证据和法律解释上存在争议的情况。
这个原则确保了司法程序的实质性,避免了滥用诉讼、蔑视法庭的情况发生。
二、法律的可诉性的条件和限制1. 当事人利益直接相关法律的可诉性要求诉讼当事人的权益与案件直接相关,即当事人自身权益受到了损害或可能受到损害,才有权向法院寻求裁决。
这个条件避免了无关人士滥用司法程序,维护了司法资源的合理分配。
2. 争议需合法法律的可诉性要求争议的主题必须在法律允许范围内。
如果争议涉及非法交易、非法活动等,法院不会受理此类案件,以维护法律的公正和公共秩序。
3. 适当时机和程序法律的可诉性对寻求裁决的时间和途径提出了一定的限制。
当事人在合法途径和适当时机内行使自己的权利,确保司法程序的效率和正当性。
三、法律的可诉性的意义和影响1. 保障公民权益法律的可诉性使公民能够通过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权益和合法利益。
无论是捍卫个人财产权,还是争议解决,法律的可诉性提供了一个公正和公平的平台,让每个人都能获得平等的司法保护。
2. 维护社会稳定法律的可诉性使社会秩序得到有效维护。
当人们对某个问题产生争议时,他们可以通过合法的司法途径解决,避免了自行维权或采取不理性行为的情况发生。
以法的可诉性为视角探析司法独立问题

为法 的基本属性之一, 指法律作为一种规范人们外部行为的规则 , 应
其本身 以及具有法律意义 的法律行为 皆可以被任何人在法律规定的 机构中通过争议解决程序( 特别是诉讼程序) 以运用的一种可能性。 加
龙 宗 智教 授 指 出 , 可 诉性 的概 念 至 少应 包 含三 层 意 思 : 先 , 的 可 法 首 法 诉 性不 仅 是 指 法律 规 范 在诉 讼 中 的 可适 用 性 , 而且包 括 法 律本 身 的 可
有主体的行为 , 特别是国家机关的行为进行审查应成为法治国家原则 的必然要求。( ) 2 抽象行政行为的不可诉。如果说 鉴于 国家行为或政 治行为的复杂性 , 以及对 国家整体利益 的特定保护, 将国家行为及一 些政治行为排 除在司法之外尚且合理 。 么, 那 无论从哪个国家的立法 来看, 抽象行政行为都不能够等同于国家行为或政治行为, 而将其完 全拒在可诉性之外。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抽象行政行为不具有 可诉 性, 将其排除于司法管辖 范围。 然而 , 抽象行政行为一旦缺乏正 当性、 合法性 , 由于它具有的普遍约束力和反复适用性 , 与具体行政行为相
法 改 变 的 限 定 下 , 们应 当 从一 种 相 对 合 理 可行 的体 制 协 调 观 出 发 , 我 私 法 的 可诉 程 度 , 典型 如 破 产 法 , 响 了 诉 讼 的 实 现 。@ 直 以来 , 影 一 过
进一步加强法律的可诉性和扩大司法的管辖权, 从而推进司法独立的
实现进程。
文章编 号 :090 9(090-4・2 10-5220 )5160
如各种组织法、 法官法、 检察官法等等 。 除涉及 目前, 学界分析司法独立的文章大多把探寻的眼光聚焦在司法体 规 范公权主体的法律,
法理学_中国政法大学中国大学mooc课后章节答案期末考试题库2023年

法理学_中国政法大学中国大学mooc课后章节答案期末考试题库2023年1.以下哪个规则是行为效果规则?答案:授权性规则2.下列哪句话是不确切的?答案:当前我国生态保护情势严峻,环境法地位尤其重要,其已然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3.根据法的空间效力原理,下列说法正确的是答案:一国民事、经济等法的效力,一般也及于在本国领域外的本国公民4.法律关系是法律在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其特征不包含以下哪一项?答案:合法性:合乎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
5.下列哪一个选项在我国不能成为私人法律关系的客体?答案:小红家种植的大片罂粟6.下列关于行为结果的说明,哪一项是正确的?答案:行为结果分内物化结果和非物化结果7.下列关于法律义务的说法,哪一项是错误的?答案:小强因为抢劫而入狱服刑,这是他履行法律义务的表现8.下列哪些事件不属于法律事件?答案:小明与小红签订了长达五年的长期蔬菜供应合同9.在我们的日常生活经验中,法律时常体现出国家强制力的运行,关于法律的强制性,以下说法正确的是:答案:徒法不足以自行是法律具有国家强制性的原因。
10.法律的生命在于法律实践,这就要求法律具有可诉性,关于法律的可诉性,以下说法正确的是:答案:一切非法律规范都不具有可争讼性。
11.法理学有什么用?这是个严肃的问题。
以下哪一项不属于法理学之“用”?答案:产生具体的法教义学知识12.汉代以来,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儒家思想由此长期在中国社会治理中发挥着重要功能,法学则相对地居于附庸地位。
对此,理解不正确的是:答案:儒学的昌盛造成法学的退败,因为儒家彻底否认法律存在积极意义。
13.法学的思维依循着特定的准则,以下哪一项并非法学思维的准则:答案:合法性与正当性并重14.关于中国历史上的法学发展,不正确的是:答案:19世纪末,西方法学直接由欧洲大陆输入中国,其对中国法学话语体系的影响持续至今。
15.法哲学是哲学三大问题在法学中的投影,关于法哲学的论题域,以下说法不正确的是:答案:自然法学者将法律的存在与道德相联系,因此其主张是一种法伦理学上的主张。
法理学

法的特征:规范性、国家意志性、国家强制性、普遍性、程序性、可诉性法的作用:1、规范作用:指引作用、评价作用、预测作用、教育作用、强制作用2、社会作用:维护社会秩序与和平、推进社会变迁、保障社会整合、控制和解决社会纠纷和争端、促进社会价值目标的实现权利:指由国家通过法律加以许可的自由意志支配的行为范围。
(法律性、自主性、利益性、相关性)义务: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法律主体的行为的一种约束手段,是法律规定人们应当作出和不得作出某种行为的界限。
权力:是国家机关代表国家或公共利益以国家的强制力为支持而从事一定的行为并对一定的人或物产生实际影响的能力。
权利与义务的区别:(1)从含义上看,权利就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苯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
义务则是设定或隐含于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受动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
(2)从本质上看,权利是指法律保护的某种利益;从行为方式的角度看,它表现为要求权利相对人可以怎样行为,必须怎样行为或不得怎样行为。
义务是指人们必须履行的某种责任,它表现为必须怎样行为和不得怎样行为两种方式。
(3)在法律调整的状态下,权利是受法律保障的利益,其行为方式表现为意志和行为的自由。
义务则是对法律所要求的意志和行为的限制,以及利益的付出。
成文与不成文比较:成文法明确具体;修改废止程序严格;利于社会安全自由;有预防作用;推进改革…不成文易适应社会现实;不背离立法原意;发挥司法官创造性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比较:1、法的渊源不同2.法典编纂的不同3.在适用法律的技术方面不同4.法的分类不同5.诉讼制度不同法律位阶的冲突规则:1.不同位阶-上位法优先适用于下位法 2.同一位阶-特别法优先适用于普通法,后(新)法优先适用于前法3,位阶交叉-地方与部门由国务院,法规由人大常务委员会法的分类:1国际法与国内法(创制与适用主体)2根本法与普通法(法律效力、内容和制定程序)3一般法与特别法(适用范围)4实体法与程序法(法律规定内容)【公法与私法、普通法与衡平法、联邦法与联邦成员法】法的效力:指法律对法律主体的约束力或拘束力。
法理学导论复习资料

法理学复习资料注:此复习资料仅参考,如有谬误请予指正。
引论第一节法学一、法学的概念所谓法学,就是研究法律现象的知识体系,是以特定的概念、原理来探求法律问题之答案的学问。
也可以说,法学是一门实践学问。
二、法学的性质实践性构成了法学的学问性质1.法学的研究总是指向法律现象或法律问题的。
2.法学具有务实性。
3.法学是反映人的经验理性的学问,是人的法律经验、知识、智慧和理性的综合体现。
4.法学是职业性知识体系。
5.法学不同于自然科学,在于它研究的是一种“价值性事实”。
三、法学的研究对象(一)法律制度问题。
(二)(具有制度相关性的)社会现实或社会生活关系问题。
(三)法律制度与社会现实相互如何对应问题。
第二节法学思维与法学方法一、法学思维的特点:(一)法学思维是实践思维。
(二)法学思维是以实在法为起点的思维。
(三)法学思维是问题思维。
(特指法律实践中的问题——立法、司法、守法等问题。
)(四)法学思维是论证的思维、说理的思维。
(五)法学思维是评价性思维。
.二、法学方法 .从广义上讲,法学方法,包括法学建构的方法、法学研究的方法和法律适用的方法。
从狭义上讲,法学方法,主要是指法律适用(司法)的方法在法律实践中,法律适用总是居于核心的地位。
从法律运行的角度看,司法(尤其是法官的法律裁判)居于中心的环节。
第三节法理学一、法理学是一门研究所有法律制度中的一般问题、原理、原则和制度的学问。
其研究的对象主要是法和法学的一般原理(哲理)、基本的法律原则、基本概念和制度以及这些法律制度运行的机制。
二、法理学体系简言之,法理学的体系由以下部分构成:(1) 法本体论(法概念论)(2)法价值论(3)法认识论(4)法学方法论三、法理学在法学体系中的作用与地位(一)法学体系法学体系,也称为“法学分科的体系”,即由法学各个分支学科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法理学总是站在法学学科发展的最前沿,是沟通法学诸学科的桥梁,在整个法学体系中具有基础理论的地位。
法律的可诉性:现代法治国家中法律的特征之一

法律的可诉性:现代法治国家中法律的特征之一长期以来,我国法理学界公认:法律作为最有效的社会整合机制之一不同于其上层建筑中的其他社会规范;它具有规范性、国家意志性、强制性、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等特征。
与之相适应,法律具有指引、预测、强制、教育和评价等规范作用。
(注:北京大学法学理论教研室:《法学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
其他同类教科书,如国家教委和司法部组织编写的教村、各大学自行编写的教科书,都在不同程度上采用了这种观点。
);笔者认为:这些特征和规范作用确实真实地反映了法律的属性,但是它们仅从一个角度反映了某些重要方面的属性,而忽略了其他的角度和方面,不能完全反映现代法治的要求。
此说根据有二:(1)从法律概念层面上看,上述特征的出发点和运作中心是国家和政府。
而现代法治国家不仅强调政府的推动作用,更强调广大人民群众的参与和人民主权的落实。
(注:在近期发表的众多文章和1997年法理学年会中,不少学者对以法治国的主体进行了深入探讨。
虽然观点不尽相同,但人民作为法治的主体(至少是主体之一)则是多数学者的共同看法。
)(2)从法律运行层面上看,无论是规范性、国家意志性、还是强制性都暗含着一种自上而下的运行模式,即法律是由国家制定的、用以治理民众的、具有强制性的规范。
(注:有的教科书讲:“一国执政者特别看重法律、制度的作用,以法治国,即为通常所说的法治。
”这种观点显然是这种仅反映从上而下运行方式的法律特征的逻辑归宿。
)因此这些特征表述的不过是这种自上而下的运行模式,即由国家制定,民众执行的单向运行模式。
制定法律规范的目的在于用其规范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行为。
;徒法不足以自行。
由文字和规范构成的法律规范不可能自动运行,而要靠法律关系的参与者通过各种主动或被动的行为来实施法律规范,推动其运行。
按照上述单向性的法律特征的观点,我国法学界一般将法律规范在社会中的运行纳入法律实施这一范畴,即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具体运用和实现。
民事诉讼可诉性范围探析

民事诉讼可诉性范围探析摘要:关于民事诉讼可诉性范围历来是理论界争议的焦点,且伴随着社会不断发展,社会关系也越来越复杂,由于缺乏清晰的民事诉讼可诉性范围,以及学术界也没有形成一致的意见,导致了不同人民法院在对待那些存在着民事纠纷案件时,采取了不同的方法。
因此,就需要相关人员积极探讨民事诉讼可诉性范围,确定出明确的范围界限,以便确保在解决民事纠纷案例时可以采取规范方法进行。
关键词:民事诉讼;可诉性;范围前言所谓民事诉讼,就是指争议纠纷的当事人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由人民法院在争议双方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者的共同参与下,对争议案件作出依法判决,但为了确保审判的公平性就需要明确民事诉讼可诉性范围,继而本文就对此展开了探讨,希望能对相关人员开展工作提供借鉴。
一、民事诉讼受理制度的反思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对提起诉讼的四个要素进行了界定:即原告需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必须要有一个明确的被告;有清楚的索赔主张及理由;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以及司法管辖。
从国际上看,这种“高难度”的诉讼条件与民法上的实质裁判要件十分相似,因此将起诉条件提高到最高级别,实质上是一种将实质审判向前推进的矛盾。
在陆法系国家中“起诉条件”与“诉讼要件”构成双重过滤器,将没有判决价值的案例剔除出去,但在我国法律中,并没有关于“诉讼要件”或者“实体判决要件”的规定,只是在案件进行到程序上的时候给它设定各种阻碍。
这个一元的甄别方式,同国家标准和权利标准相结合,使得争论还没有发展到诉讼标准之前就已经对案件进行了判决,这就造成了“起诉难”问题产生,同时审判诉讼之前的程序也成了灰色地带域,不具有合法性和正义性,并滋生了腐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一)过分强调原告为正当当事人《民事诉讼法》使用了“利益相关者”这一术语来限制当事人范围,目前学术界还没有形成共识,但是可以确定的是如果把利益相关者作为确定当事人的依据,则会导致对当事人范围的界定更加混乱。
法理学

法 理
1.【法的概念的争议】关于法的的概念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 法的概念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对法律与道德关系的不同回答上。
B.实证主义在定义法的时候主要考虑两个要素:社会实效和权威性的制定,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强调社会实效优先。
A.法律规则具有规范性而法律原则不具有规范性
B.法律规则对于特定案件要么适用要么不适用
C.法律原则的规定是具体而明确的
D.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都是法的要素
【答案】AC
【提示】
法律规则 法律原则
内容 法律规则着眼于主体行为及各种条件的共性,目的是防止或削弱法律适用上的“自由裁量”,其内容明确而又具体,最大限度的实现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 法律原则着眼点不仅限于行为及条件的共性,而且关注他们的个别性,其要求比较笼统模糊,它不预先设定明确的、具体的假定条件,更没有设定明确的法律后果。它只对行为或裁判设定一些概括性的要求或标准,为法官的自由裁量留下了一定的余地
司法判例制度的一个重要职能是统一法律的解释,并限制法官个人在判案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处于第一线的法官普遍体会到判例制度的必要性,因而无论在理论上是否符合特定国家的宪法架构,“判例制度”都是所有法治国家必须面对的现实,因为它反映了法治的必然需求。
9.【对司法解释的监督】根据《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下列哪些监督司法解释的行动是合法的?
以内容的正确性作为法的概念的唯一定义要素,以传统的自然法理论为代表,
以三要素同时作为法的定义的要素,如阿列克西。
2.【法的特征】关于法律的特征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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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法学理论上, 法律 原则是法规范的要素之一;法律实务中,原则作为有效法规范被援引的合法性又每每受到质疑;法律原则在法学中的尴尬地位表明,法律本体问题在不同视角的关注下逐渐演变成了不同的法律方法问题。
制定法中明确规定的“法律原则”,具有实在法规范的效力,其直接适用不仅可弥补制定法规则的不足,而且亦能扩大通过法律机制解决社会纠纷的合法性根据。
【关键词】法律原则;有效法规范;适用;合法性 【正文】 2002年底,上海市闵行区法院审结的一起因婚外情引发的“夫妻不忠赔偿案”[1]再次激发了关于法律与道德的界线以及法院能否以“法律原则”作为裁判案件依据的争议。
和2001年四川泸州市纳溪区法院对张学英诉蒋伦芳遗赠纠纷案件[2]的审理一样,法院的裁判结果,在法学界招致了较多的批评和反对。
两起案件虽然在司法实践上已有定论,但是,它们在法学理论上所引起的争论远没有结束。
梳理这两起曾引起一定社会反响的案件,我们发现围绕这两起案件在法学理论上产生的争议,主要涉及这样几个问题:(1)法典中的“基本原则”是否属于法规范之一种?(2)法典中的所谓“基本原则”是否可诉。
这一问题既包括当事人能否依据这些“基本原则”提起诉讼,也包括法院能否依据这些“基本原则”裁判案件;(3)法院对这两起案件的审理,是在法律之内,还是在法律之外进行的?也即法院是在依照法律裁判,还是在依道德律或别的什么进行裁判?本文试图在法律方法的框架内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和检讨。
一、“法律原则”是否属于法规范之一种 20世纪,西方现实主义法学、自由法学和利益法学分别从不同的方向推翻了法律是尽善尽美与逻辑自足的神话,证明对任何想象得到的案件,法律已事先预设了结论,适用法律者所要做的,就是将需要判断的案件涵摄于既存的法律规则之下,依逻辑三段论推理导出应有结论的见解是不可信的。
或因立法者的认识有限或思虑不周,或因情势变迁或立法技术和手段的局限,法律总是存在着漏洞。
适用法律遇有法律漏洞,也即当法官遇到法律没有涵盖到的事态,不能直接适用现有法律规范时,裁判到底是如何做出的呢?实证分析法学的回答是采用法律以外的尺度来做裁量。
也就是说,当遇有法律漏洞时,诉讼者在法官的判决下达之前并不享有法定的请求权,其权利与义务是在判决下达的那一刻起才由法官创造性的给予的(德沃金对哈特的 总结 ),[3]这似乎表明,公民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承认和保护要完全听任法官个人的良心(或擅断)。
实证分析法学不承认法律是规则以外任何别的东西,在对疑难案件的裁判中,法官根本不受法律权威所定标准的约束,也既不受法律原则的约束,[4]这不仅极大地损害了法的安定性;而且使法官自由裁量的合法性也受到质疑。
德沃金教授认为法律实证主义在这一点上之所以易受攻击,是因为他们以为法律只由“规则”组成,却不知道法律的成份除规则之外还有“原则”。
法律原则不像规则那样只适用于明确而有限的事态上,原则的抽象性使其能够适用于更广泛地价值领域。
在原则面前,法律漏洞不存在了,法官完全可以只凭法律解释不断扩大现有法律赋予人民的权利。
因为,在法律规则的后面还蛰伏着法律原则,剩下的问题就是如何去发现这些原则。
在他看来,法律原则并不以立法或判例的方式确立,它有时见诸于判例或制定法的前言中,有时可以从判例、制定法或宪法中推论出来,有时还可以直接来自 政治 或道德理论。
德沃金的法律原则理论、整体性阐释的法律解释学及其方法为他赢得了巨大的声誉,同时也招致了众多的批评与质疑,之所以会如此,是他心存着一个梦想,一个亘古以来,不分法系、为无数法律人所执着追求、永不放弃的梦想,就是再一次尝试让法律成为一个“封闭完美(无漏洞)的体系”,并通过这一体系,排除法官的个人武断和自由造法,保障法的安定性及人民之权利。
[5]换言之,德沃金试图否认法律漏洞的存在,而认为实在法律对任何大大小小的问题都预设了“唯一正确”的答案,规则“背后”的原则为缺少具体法律规定的案件提供了判断的依据。
然而。
他的这一见解并不为批评者所接受,批评者们认为法律总是存在着漏洞,法官对漏洞的填补是不折不扣的造法。
在国内法学界,无论人们对德沃金的学说是拥护还是反对,在理论上,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同属法规范要素之一的说法已为大多数法学家接受为一种普遍的观点。
当然,德沃金的“法律原则”并不能等同于我国法律界所理解的“法律原则”,德沃金的法律原则并不以成文的方式被直接规定在制定法之中,而是法官在对疑难案件的审理中由法律的精神和目的推导出来的,[6]能否作为“原则”并被援引作为疑难案件的裁判根据,就是看它能否解释得通过去的一切判例,也即整个法治实践的传统。
原则“应该得到遵守,并不是因为它将促进或者保证被认为合乎需要的经济 、政治或者社会形势,而是因为它是公平、正义的要求,或者是其他道德层面的要求。
”[7]而我国学者所认识的“法律原则”,不是由法官根据法律之目的和精神、立法之旨趣推导出来的,而是以成文化条文的方式在实在法中明确规定的,它不再需要适用法律者的寻找和推导,只需要他们以特定的法律方法对其内容加以具体化。
葛洪义教授撰文出,我国法学界一般是在两种意义上使用和讨论法律原则问题:一种是在立法政策上,即现行立法是原则一点还是具体一点为好,反映在立法上,就是长期以来我们所遵循的“立法宜粗不宜细”观念和做法;一种是我国几乎在所有的立法中通常都会以总则的方式对相关法律的所谓“基本原则”做出的规定。
[8]这后一类“原则”,也正是本文所讨论的“法律原则”。
对我国实在法规范中的“法律原则”如何看待的问题,既包括对“原则”本身存在的形式的不同认识:“原则”是在成文法律中明确规定的还是要通过适用法律者去发现的?也包括对法律原则效力的考察:“原则”具有法律的规范拘束力(实效)还是没有拘束力而不得在司法裁判中援引?法学理论界中对此鲜有专门讨论。
台湾 地区学者黄茂荣先生认为法律原则存在三种样态:(1)作为法律明文规定的原则,是指直接存在于宪法,其他制定法、甚至习惯法之中的原则规定;(2)作为法律基础的原则,这类法律原则是指虽然并不以原则的型态已经被宪法或其他法律所明确规定,但却是宪法或其他法律规定的规范基础;(3)作为法 哲学 基本价值的法律原则,这些原则既不在宪法或其他法律的明文规定之中,也不能从宪法或其他法律规定中推导而出。
这些原则高居于法律之上,基于 现代 法治国家对于法律基本价值的要求,而具有了规范上的意义。
(诸如正义、自由、公平、秩序等)[9]笔者认为法律原则不仅是制定法规范之一种,而且具有规范意义的拘束力(法的实效)。
理由有二:(1)从立法角度看,受大陆法传统影响的国家在制定法律时,通常设有总则一编(或章),总则部分的法律条文,并不以明确的权利义务的设定为内容,一般只表明该法典的立法依据、立法目的、基本原则及其适用范围。
如果不承认总则部分的“基本原则”具有法的实效,而只具有宣言或者教化的意义,那么这既不是立法的任务,也不是法律所应有的内容;(2)不承认以条文形式明确规定的“法律原则”的规范效力,就意味着鼓励在法律适用中的“活法”观念。
因为面对疑难案件的法官,为程序法所迫而不得不冒险裁判时,必然会诉求政治或一般的道德理论作为其裁判依据。
“活法”观念的张扬或者对依此行为的法官行动的默许,在当代中国 的司法实践中,比在法律规则涵摄不到的情况下要求法官受明确规定的法律原则约束更令人担忧,毕竟确定的原则还会对法官的判断形成必要的约束。
二、法律原则的可诉性 不知从什么时间起,在我国法学界与法律实务界,法典中所谓的“基本原则”不可诉的观点一直居于主流的地位。
这一观点最初形成于什么时间,在什么情况下、由谁提出却是不清楚的。
许多法 理学 教科书在讲到法律适用时,对于司法者在为裁判时如何具体引用法律也鲜有论述。
或许学者们认为这样的问题压根就不是一个理论问题,并不值得一提;或者是他们忽略了法理学研究中最重要的一个问题——什么是法律、特别是什么是可以作为裁判依据的现行有效法律?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每遇到案件裁判不得不以法典中所谓的“基本原则”作为裁判根据时,或多或少总会引起一些争论。
而这种争论又因为大多与具体案件事实的价值评判——也即一般的伦理和道德观相联,往往又直接以法律与道德的冲突为表现。
这说明,人们一般所普遍认可的法官应当“依法裁判”的“法”,究竟是什么,在法律的适用中并不总是清晰可辨的。
显然,法官应当“依法裁判”的“法”不是指我国法学理论研究中所谓广义的法——一切具有拘束力的规范性内容;而是指那些可以作为裁判依据、[10]甚至可以进一步限定为能够在司法裁判文书中被直接援引的法律条文。
在 历史上,我国是一个具有成文法传统的国家,近代开始的“变法”活动,也主要受有浓厚大陆法传统的日、德、法等国家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的影响。
在思想上,由国家制定并以成文方式存在的现行有效法规范,是唯一正式、且可作为裁判基准的法律渊源的观念深入人心。
可是,成文法律在立法体例上的结构是复杂的。
在形式上,它有总则、分则、附则之别;在实质上,同一法律中的不同条文由于在法律体系中所处位阶不同而在实际操作中亦被区别对待。
在法律适用上,就出现了同为制定法规范内容的法条,一些被看作是实际有效的法律,一些则不被认为是实际有效法律(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就不是实际有效的)的令人迷惑的现象。
法典中“法律原则”不可诉的观点就是对这此现象的直接反映。
在法学理论研究和法律实务中,人们关于“什么是法律”的认识,有时是含混不清的。
特别是可以在司法裁判文书当中被援引作为法官裁判案件根据的“法律”是什么,就更为模糊。
从理论架构上来看,我国法学界一般把法律规则、法律原则、法律概念共同作为法的要素来进行分析,这种分析显然是针对“法律”的内部联系和结构的,它有助于人们对法的本体的认识。
但是,它并没有、也不可能因而在实在分析的层面,对以条文化方式存在和表现的制定法作有效(可被援引)或无效(不可援引)的区别。
我们在理论上承认法律原则为法规范的要素之一,并籍法律规则与法律概念共同构成了法律体系的大厦;实践中又认为法律原则由于不具有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或因其是宣言性的而不宜作裁判的依据,显然是矛盾的。
也许,我们可以把法律原则看作是一种立场、一种态度、一种宣言,它宣告什么是法律所追求的,什么是法律所反对的。
从形式看,它宣告的内容是不确定的,模糊的;远不如一个对机动车辆每小时40公里时速限制的规则明了。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律原则没有具体、确定的内容,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的历史已经证明了,特定法律方法(解释的方法、推理的方法以及论证规则等)能够使法律原则变得具体、确定而为人们所接受。
一般来说,法律原则存在的地方,也是法律与道德难以界分的地方,是法律最容易被道德化的地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