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协助调解机制研究(一)
法庭调解工作经验(精选多篇)

法庭调解工作经验(精选多篇)第一篇:法庭调解工作经验“五心十法”倾力调解定纷止争构建和谐我院法庭认真贯彻最高法院及省市法院关于加强调解工作的有关精神,把调解作为审判工作的重要抓手,对每一起案件调字当头,用“五心十法”促调解,力求案结事了,平息矛盾纷争。
二年来,共审理案件1210件,其中调解或经调解当事人和好并撤诉的案件944件,调解率为78。
庭里3名审判人员年结案均在200件以上,个人调解率均在75以上,调解案件做到了无反悔、无申诉、无矛盾激化,取得了较好社会效果。
法庭在办案中摸索出“五心调解法”,即“热心、诚心、细心、耐心、公心”,化解了一个又一个矛盾纠纷。
一是“热心”,即法官,对待当事人要热情。
通过热情的态度,让当事人感受到法官的亲和力,使得当事人戒备来,轻松走;怨愤来,满意走;误解来,理解走。
二是“诚心”,即法官诚心对待当事人,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帮助他们找出纠纷症结,分清各自责任,权衡利弊,从而找出开展调解工作的切入点,诚心诚意地进行面对面或背对背调解。
三是“细心”,即要结合当事人的年龄、性别、学历、职业、家庭环境,细心观察当事人的言谈举止,分析其性格特征,了解其心理活动,把握时机,有的放矢地做调解工作。
四是“耐心”,即法官在诉前、诉中、诉后的整个诉讼过程中耐心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特别是当事人怨气大,矛盾易激化的案件,要做到不厌其烦,耐心做好思想工作,及时化解矛盾纠纷。
五是“公心”,要求法官时刻保持一颗公心,不偏不倚,不能是非不清无原则地调解,不能以势压人强迫调解。
此外,调解结束后,做到“四个及时”,即:当即让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当即制作调解书,及时向当事人送达并签收调解书,经调解当事人撤诉的及时为当事人办理退费手续。
法庭采取“五心调解法”对强化案件调解工作,及时化解矛盾纠纷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也用“五心”赢得了民心。
如该庭在审理原告湖北省广播电视中心诉被告武汉盛之旺食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于202*年1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江汉路122-124号临街大楼的一楼门面和第二层楼及大楼背后冷库房一间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5年。
年度总结法院诉前调解(3篇)

第1篇一、工作概述2023年,我院深入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诉前调解工作的决策部署,紧紧围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以推进诉源治理、化解矛盾纠纷为核心,全面加强诉前调解工作。
经过一年的努力,诉前调解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
二、主要工作及成效1. 完善诉前调解机制我院进一步完善了诉前调解机制,明确了诉前调解的范围、程序和期限,确保诉前调解工作依法、规范、高效开展。
同时,加强与各调解组织的沟通协作,形成了诉前调解与诉讼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多元解纷机制的有效衔接。
2. 加强诉前调解队伍建设我院高度重视诉前调解队伍建设,通过举办培训班、选拔优秀人才等方式,培养了一批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群众基础好的诉前调解员。
此外,我们还积极引进社会调解资源,与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建立合作关系,共同参与诉前调解工作。
3. 提高诉前调解效率2023年,我院共受理诉前调解案件XX件,成功调解XX件,调解成功率达XX%。
通过诉前调解,有效减轻了当事人诉累,降低了诉讼成本,提高了司法效率。
4. 强化诉前调解宣传我院积极开展诉前调解宣传活动,通过线上线下多种渠道,广泛宣传诉前调解的意义、程序和成效,提高人民群众对诉前调解的认知度和接受度。
同时,我们还通过典型案例宣传,引导当事人主动选择诉前调解解决纠纷。
5. 加强诉前调解与司法救助的衔接我院充分发挥司法救助作用,对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保障其合法权益。
在诉前调解过程中,对于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及时启动司法救助程序,确保其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三、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措施1. 存在问题(1)部分调解员业务水平有待提高。
(2)诉前调解宣传力度不足,部分当事人对诉前调解的认知度不高。
(3)诉前调解与司法救助的衔接不够紧密。
2. 改进措施(1)加强对调解员的业务培训,提高其业务水平。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民事案件委托调解和协助调解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民事案件委托调解和协助调解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正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民事案件委托调解和协助调解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2010年10月25日)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委托调解和协助调解工作,充分发挥调解的独特优势和职能作用,充分利用社会资源,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的若干规定》、《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必要时可邀请有关行政机关协助调解。
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本意见中接受委托调解或协助调解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统称为调解组织;有关个人称为调解人。
二、委托调解和协助调解工作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及时高效、便民利民、有利于化解矛盾纠纷的原则。
三、各级人民法院要建立和完善引入社会力量进行调解的工作机制。
只要法律规定可以进行调解的案件,均可视案件具体情况委托或邀请有关组织或个人进行调解,充分利用社会资源,拓宽调解渠道和解决纠纷的途径,区分各类案件的特点进行委托或协助调解。
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

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是指法院通过调解程序,依法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进行调解和解决的一种法律制度。
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得到广泛应用,并且在一定程度上为解决当事人的纠纷提供了便利和有效的途径。
本文将从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背景、特点、优势及发展前景等方面进行详细探讨。
一、背景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建立和发展,与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密切相关。
在改革开放初期,我国社会经济发展迅速,各类纠纷逐渐增多,而传统的诉讼方式难以满足当事人的需求。
在这种背景下,我国开始尝试推行法院调解制度,以期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减轻法院诉讼负担,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此后,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不断完善和发展,为当事人提供了更加便利、高效的法律服务。
二、特点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的特点:1. 法定程序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是在法律框架下实施的,相关程序和规定均由法律予以明确。
这就意味着法院调解的过程和结果具有法定效力,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障,能够为当事人解决争议提供法律依据。
2. 自愿参与法院调解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法院不会强制当事人接受调解,而是通过争议型和非争议型等不同方式,鼓励当事人自愿参与调解,最终达成解决争议的协议。
3. 程序灵活法院调解的程序相对灵活,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和争议的性质,采取不同的调解方式和形式,以最大程度地满足当事人的需求。
4. 结果约束法院调解的结果一经达成,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达成的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
法院也会对调解协议的执行进行监督和跟踪,确保协议得到有效执行。
三、优势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在解决纠纷方面具有诸多优势,主要包括:1. 保护当事人权益通过法院调解,当事人在充分发表意见的基础上,可以达成双方认可的协议,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减少矛盾和冲突。
2. 提高诉讼效率法院调解能够有效减轻法院的诉讼负担,提高诉讼效率,缩短纠纷解决的时间和成本,有利于法院更好地处理其他案件和提高司法效率。
关于当前法院调解工作存在的问题分析和解决建议

姻案件的增多影响了案件的整体调解结案率。 此外,
随着改革向纵深发展,当前社会矛盾日益复杂化,致使调
解难度增大;当事人权力意识增强,不愿让步调解;部分
案件律师“架讼”,致使调解难度增大;一些当事人由于
对法院和法官缺乏信任,或者认为基层法院司法水平不高
而不愿接受调解,希望判决后上诉获得二审法院的看法等
在着影响制约调解工作有效开展的一些因素,有的问题出
在法院自身,有的属于当事人和律师的问题,有的则属于
法律问题。 一、当前调解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
法院方面存在的问题 1、受上级法院对基层法院当庭宣
判率和同期结案率等指标考核的影响,为了提高考核分数,
对案情简单、当事人争议不大的案件,一般都采取了一次
排期开庭、强化庭审功能,主审法官自主支配调解时间和
把握调解时机的空间有限,调解工作一般被局限在庭审中
或庭审后进行,由于庭审的激烈对抗特点和时间的限制,
当事人一般很难达成调解协议;强调调解工作在审判法庭
进行,导致调解缺乏必要的气氛和沟通。 7、调解程序
的简约化与调解书制作方式的复杂化不相适应。我国的诉
调解力量难以真正到位。主要问题是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
或者与案件一定联系的组织和个人较难邀请到,即使邀请
到了,如果调解不成功,相关人员的差旅补助等费用当事
人也不愿承担。三是民事调解工作司法解释中的一些规定
有待进一步明确。如答辩前调解在调解期限届满后经当事
人同意延长期限不计入审限的规定,其操作性有待斟酌,
讼调解,从程序设计上就有便捷、简约的特点,特别是《调
解规定》的出台,从调解的时段、调解的期限等方面为当
事人提供了更加宽松的条件。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调解书
法院诉前调解工作规定 法院诉前调解规定

法院诉前调解工作规定法院诉前调解规定__区法院关于诉前调解工作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组织在解决纷争、维护稳定、构建和谐等方面的作用,努力为当事人提供高效、便捷、经济、和谐的纠纷解决方式,大力促进社会矛盾的圆满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切实维护社会稳定的意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切实加强和改进对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的意见》、《关于深入推进诉调对接工作的实施意见》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原则 1、当事人自愿原则。
开展诉前调解工作,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自主选择权,在鼓励当事人自愿选择诉前调解的同时,对当事人作出的其它选择,不以任何借口加以阻拦和干预。
2、合法原则。
诉前调解应当依法进行,既扩大当事人的权利处分空间,又确保依法调解。
对当事人在诉前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根据双方当事人要求,经立案后可直接作出调解书。
3、费用节约原则。
对诉前调解案件不预收诉讼费用。
对矛盾当场解决的,或达成和解协议,无需进入诉讼程序的,不收取费用;对申请法院出具调解书的,依规定减收诉讼费用。
4、司法效益最大化原则。
以较少的司法资源有效快捷地解决矛盾纠纷,以缓解人民法院人少案多的工作压力,同时真正将纠纷化解在基层,从源头上遏制涉诉信访的发生。
二、组织形式 5、区司法局在区法院及其派出人民法庭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名称为“__市__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区法院人民调解工作室”、“__市__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区法院XX法庭人民调解工作室”(以下均称民调工作室),负责接受当事人的诉前调解和区法院受理案件的委托调解、邀请调解。
区法院成立诉调对接工作办公室(下称诉调对接办),负责对诉调对接扎口管理和指导工作,对诉前调解、诉中委托与协助调解进行业务指导工作,对人民调解组织调结的案件进行司法确认。
同时,区法院在诉调对接办成立速裁组,对诉前调解不成但符合速裁条件的简易民商事纠纷进行速裁。
关于涉法涉诉信访积案清理化解问题研究1

关于涉法涉诉信访积案清理化解问题研究“群众利益无小事、信访问题大于天”。
集中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是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途径,也是推进政法三项重点工作、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任务。
近年来,全省各级党委、政府和政法部门坚决贯彻中央和省委的部署要求,不断强化工作责任,狠抓各项措施落实,涉法涉诉信访工作取得了明显的阶段性成效。
但同时,由于各种因素综合作用,当前我省涉法涉诉信访总量依然很大,特别是遗留下的“钉子案”、“骨头案”,成因复杂,牵扯面广,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也严重影响党委、政府的形象和政法机关的公信力。
为此,清理化解涉法涉诉“钉子案”、“骨头案”之类的信访积案显得至关重要,其清理化解方式方法的探究和推广则必须摆上各级政法机关的议事日程。
现本文亦尝试探究之。
目前遗留的涉法涉诉信访积案就是“疑”、“难”、“杂”症的集中区域,其明显的特点:一是持续时间长。
部分信访积案跨度时间长,经历了多任领导和多任机关办事人员。
二是负面影响大。
目前,余下的信访积案涉及面较广,问题的头绪较多,在群众中的“知名度”较高,在信访群众中形成相互串联,为解决问题设置了更多障碍。
稍有不慎,可能引发更多的矛盾和难题。
三是处理问题难。
由于成因复杂,持续时间长,信访积案问题处理.难度大,导致问题发生的历史环境、政策法律环境等都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客观上给解决问题设置了很大障碍。
四是信访人员要求高。
多数信访人都有着超过政策法规允许的利益要求。
不少信访积案均经过多次协调解决,但往往都因为信访人提出的要求超过政策法规的界限而无法得到解决。
一、涉法涉诉信访积案成因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
涉法涉诉信访积案成因是多方面的,主要表现在:1、社会发展变化和利益冲突突出。
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市场经济中的各种矛盾除市场规律和行政手段调整外,主要还是法律手段进行调整。
改革开放带来了经济文化日益繁荣,人们经济文化生活的活跃,而矛盾纠纷也成倍增加,利益冲突趋向激烈,社会处于矛盾多发期,不稳定因素增多,如企改、破产、产权转让、职工安置、养老、保险、征地拆迁、土地调整等问题,在法院受理中,却易产生信访,其实许多不是法院的问题,只是矛盾最后到了法院,由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许多当事人不愿意息诉服判,而选择上访,由此,也带来了利益调整手段使用问题。
人民调解工作制度范文(三篇)

人民调解工作制度范文一、概述人民调解是指由社会治理参与者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纠纷和矛盾的一种公共服务机制。
为了推进人民调解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和法治化,制定本《人民调解工作制度范本》。
二、组织与人员(一)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由司法行政机关设立,负责统筹协调、指导监督人民调解工作。
(二)调委会由专职调委和兼职调委组成,其中专职调委由司法行政机关选派,兼职调委由社会组织、基层群众和法律人员推荐,经调委会确认后任命。
三、程序(一)接案与登记1.当事人可通过书面、口头、电话、网络等形式提起调解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信息及有关证据。
2.接到调解申请后,调委会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登记备案,并通知当事人约定调解时间地点。
(二)调解及协议达成1.调解由一名主任调委主持,双方当事人必须全程参与。
2.调解程序应当公开、公平、公正,主持人应当坚守中立立场,保障当事人的自愿和平等原则。
3.在调解过程中,主持人应当切实履行调解员职责,倾听双方诉求,引导双方寻求共同利益点,推动调解协议的达成。
4.协议达成后,由主持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当事人每人签署一份调解协议书,并由主持人签署确认。
(三)执行与效力1.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执行双方应当自觉履行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
2.对于不履行调解协议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3.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
四、保障措施(一)宣传教育1.调委会应当通过宣传活动、媒体报道等方式,提高人民调解的知名度和受理率。
2.加强对社会公众的调解知识普及和法律教育,提高群众对人民调解的认识和支持。
(二)培训与评估1.调委会应当定期组织调解员培训,提高调解员的业务水平和法律素养。
2.建立调解员考核评估制度,对调解员的工作表现进行综合评定。
(三)法律保障1.依法保障双方当事人在人民调解过程中的权利,对调解员及其他参与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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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协助调解机制研究(一)在当下大力倡导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之际,我国法院通过建立“诉调对接”机制,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参与民事纠纷的解决,借助社会力量来化解矛盾、纠纷。
相对于以往法院独自对诉讼案件进行调解而言,“诉调对接”是一种新的机制,这一新机制主要包括委托调解与协助调解两种形式。
与委托调解相比,协助调解的形式更为灵活、程序性因素也更少,所以研究起来也更为困难。
尽管如此,如果细心去收集的话,还是能够找到一些协助调解的资料的,我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就有关于协助调解的规定,一些法院以内部文件的形式对协助调解做出了规制,在一些书籍和报刊上也有一些关于协助调解的报道1]。
本文主要根据上述资料,对我国法院正在大力推广的这一机制作一初步研究。
一、协助调解的性质协助调解是指法院邀请调解人参与诉讼调解,请调解人帮助法官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以促进纠纷的调解解决。
与委托调解相比较,协助调解的性质是清晰的,委托调解的情况比较复杂,其性质不能一概而论,要视委托调解的不同情形而定2]。
协助调解在性质上不存在任何疑问,它是法院调解的一种形态,协助调解虽然有协助人参与调解,并且协助人多种多样,但从根本上说它仍然是以法院为主导的司法性质的调解。
协助调解的特征是:第一,协助调解是诉讼调解。
协助调解的前提是纠纷已经诉讼到了法院,法院已经立案受理,并决定采用调解方式处理该案件。
法院对诉讼案件既可以自行调解,也可以邀请特定的组织或个人协助调解。
但即使是邀请他人参与调解,在性质上仍然是诉讼调解,只是在调解中有协助人参与其中。
第二,协助调解是以法院为主体的调解。
在协助调解中,主持调解的仍然是人民法院,法院对调解的开始、调解的进行,调解方案的形成、调解协议的审查和批准、调解书的制作负有责任。
在调解中,法官需要认真研究案情,厘清法律关系,分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提出具体的调解意见,协助人主要是根据法官对案件的判断和意见,帮助法官做当事人的工作,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第三,协助人帮助法官做调解工作,对调解成功起着重要的作用。
强调协助调解是法院调解,并非是要贬低协助人参与调解的重要意义,也不是要限制协助人发挥其作用。
实际上,协助人在调解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协助人不仅可以帮助法院作当事人的工作,而且可以帮助法院出主意、想办法,提出有助于解决纠纷的方案。
从一些案例看,正是由于协助人的加人,正是由于协助人对当事人的影响力,才使得纠纷最终调解成功。
这表明,协助调解与委托调解不同。
对那些已经起诉到法院,法院在立案前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民事纠纷来说,尽管存在着法院的委托行为,但调解的主体已经不是人民法院,调解在性质上已成为人民调解,除非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内容,否则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便是人民调解协议。
即使是那些委托调解成功后,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法院通过确认程序,把调解协议转化为法院调解书的案件,真正的调解主体,也是受法院委托的组织或个人。
二、协助调解的历史沿革协助调解在我国有着相当悠久的历史,可以说是传统法律文化和司法制度的一部分,但限于文章的篇幅,这里只追溯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和新中国成立后至1966年这一时期我国法院协助调解的历史3]。
早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陕甘宁边区的法院在调解中就采取了协助调解的方式。
边区司法机关的审判方式之一是“法官下乡就地审判:我们的法官是常常下乡到诉讼人村里去审判的,既易于查清案情,又能教育群众。
凡属于调解范围内的案件,于事实清楚后,又可以以法官为主或完全交给群众去调解,审判与调解结合进行,极易做到人情人理。
这种审判方式的基本特点:一、深入农村调查研究;二、就地审判不拘形式;三、群众参加解决问题。
三个特点的总的精神就是联系群众。
”{1}63马锡五本人既是这一审判方式的主要创立者,也是这一审判方式的身体力行者。
马锡五在边区群众中有很高的威信,他处理的案件能够做到“赢的输的都会自愿服从”,而之所以能做到胜败皆服,最根本的一点在于他办案善于依靠群众,“不仅调查案情需要依靠群众,最后解决纠纷,也要依靠群众。
马锡五同志在弄清楚案情之后,将是非曲折摆在群众面前,动员当地干部和群众,一起向当事人说理说法。
”{2}46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法院继续采用这一依靠群众,请干部、群众协助调解的办案方式。
建国初期大连市法院处理的集体婚姻案件便是典型例证。
大连市法院在处理离婚、解除婚约、争执彩礼、请求赔偿、要求生活费和子女抚养费案件时,先由审判人员从每类案件中抽出一个具有代表性的案件进行研究,然后邀请民政局长、妇联会主席、各区调解员、各区妇联主席开会,共同商讨处理的原则和方法。
接着召开大会,参加会议的除诉讼当事人、关系人、证人外,还有区、坊、政、民干部和部分群众,计300余人。
会议由法院、市政府、妇联、工会组成主席团。
首先由法院院长按照各类案件分别介绍具有代表性的不同内容,继而由妇联主席说明婚姻政策,随后由到会的人就各类案情结合政府的政策进行讨论,发表个人意见,最后由主席团综合大家意见表态,并宣布处理每类案件的一般原则。
会议到此结束,让当事人回去考虑,在一定时间内由法院派人到各区处理。
到各区后,由审判员、区调解员、区妇联主任召集与案件有关的地方的干部、妇女会长开会,根据上次大会的精神,研究具体的处理办法。
会后,由与会人员分别对象,针对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做说服动员工作。
通过这种方式,在不到一个星期的时间内,53件案件中成功解决了43件,同时还解决了会后新收的5件婚姻案件。
{3}260-261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在不同的场合、利用不同的形式,一直在强调要依靠基层组织、依靠群众调处民事纠纷。
最高法院提出了解决民事纠纷的“十二字方针”—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最高去院副院长吴德峰1963年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就地解决是人民法院依靠群众解决纠纷,它“便于依靠当地调解组织和其他基层组织,迅速查明案情,彻底解决纠纷。
同时,也有利于开展政策和法律的宣传教育工作。
调解是处理民事案件的基本方法。
调解是一项艰苦细致的思想工作。
调解必须将双方当事人信赖的亲友动员起来参加调解。
”{3}309可见,协助调解有深厚的根基,是在新时期对调解传统的复归。
三、协助调解的依据(一)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
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
”然而,长期以来,这一规定基本上处于休眠状态,法院在诉讼调解中很少会邀请他人来帮助调解,诉讼外的单位和个人也渐渐忘却了协助法院调解这一法律义务。
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新形势下,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终于被激活了。
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诉讼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保持社会和谐方面的作用,对建立多元化的调解机制提出了新的构想。
2004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将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具体化为“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
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第3条)。
2007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再次强调“建立和完善引人社会力量进行调解的工作机制。
人民法院可以引导当事人选择办案法官之外的有利于案件调解的人民调解组织、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工会、妇联等有关组织进行调解,也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等个人进行调解”(第11条)。
上述法律、司法解释、通知均要求法院在诉讼调解中引入社会力量。
(二)理论依据1.司法工作的群众路线依靠群众是中国共产党的根本工作路线,这一路线要求各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在做具体工作时要相信群众、依靠群众。
在调解中邀请社会力量参与,体现了民事调解中的群众路线,尤其是邀请人民调解组织协助法院调解。
《民事诉讼法》第87条的规定,实际上是把法院在调解中必须依靠群众的思想法律化,也是把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和新中国成立至文化大革命前这一历史时期依靠群众解决民事纠纷的成功经验上升为法律。
2.调解程序的开放性与诉讼不同,调解是一种开放性的程序,即便是诉讼中的调解,在程序上也仍然具有开放性的特点。
诉讼程序具有封闭性,相关主体需要具有程序法认可的身份才能获得参与诉讼活动的资格,即使是主持审判的法官,也不能让与本案无关的人随意进入诉讼。
调解则不同,调解程序的开放性使得法院能够让那些有助于纠纷解决的人参与到诉讼中来,帮助法官一起调解纠纷。
(三)现实依据协助调解机制在当前重新得到重视绝非偶然,它是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需要协调各种解纷机制,整合多种解纷力量这一社会需求的反映。
经过30年的改革开放,我国的经济获得了飞速的发展,国家的经济实力有了前所未有的提高,但与此同时,由于某些领域改革的不配套,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均衡,一些分配政策的不合理,各种社会矛盾也集中显现出来,如发展经济与污染环境的矛盾、企业改制与职工就业的矛盾、劳资冲突、贫富差距、分配不公产生的矛盾等等。
这些矛盾如果不能够得到妥善解决就无法建成和谐社会,甚至会造成社会的动荡。
执政党对当前的形势、问题、机遇、挑战、风险有着清醒的认识,所以在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上提出了构建和谐社会的战略任务。
而要完成这一战略任务,党委、政府就需要承担起领导责任,就需要充分利用党委、政府的组织资源去动员行政机关、社会团体、群众组织参与到解决矛盾纠纷的工作中来。
江苏南通的大调解制度、河北石家庄的“三位一体”大调解机制4],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应运而生的。
大调解制度的核心在于与其“大”,即强调调解的整体性、协作性、互补性,要在现有法律制度的框架内整合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这三种性质上存在相当大差异的调解,要通过这三种调解的协作与配合来放大调解的功效。
在大调解中,不同调解机构和人员之间的合作被充分强调。
对来自其他机构的求援,是否愿意给予积极的协助,也是检验是否真心实意参与大调解的标尺。
当前,我国正在努力建设法治国家。
在社会法治化的过程中,大量的社会矛盾冲突会成为法律纠纷,最终会诉讼到法院,需要法院运用司法手段来解决。
这就使法院处在矛盾冲突的风口浪尖上。
但很显然,单靠法院一家之力是根本无力解决如此众多、如此复杂的纠纷的,因此从法院的角度说,也是急需借助社会力量来化解纠纷5]。
在党委、政府极度重视大调解,要求各机关、部门、组织积极参与到大调解中来,参与大调解已经成为一项政治任务之际,法院也就获得了一个请求社会力量协助调解的极好机遇。
四、协助调解的若干程序问题(一)协助调解适用案件的范围对哪些案件可以采用协助调解、那些不能采用协助调解,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做出限定,由于协助调解在性质上仍然是法官为主体进行的调解,所以只要案件属于调解的范围,法官认为需要协助、当事人也同意协助者加入,就可以采用协助调解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