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时限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
论举证时限制度

论 举 证 时 限 制 度
谢 大 成
( 宁广播电视大学 ) 遂 摘 要 举证 时限制度 的确立,对提 高诉讼 效率。维护程 序公正具有积极意义 但在程 序公 正与 实体公正之间如何进行诉讼 价值 的平衡 ,笔者提 出了庭前诉讼辅导制度等举证 时限制度的 完善设 想: 关键词 举证时 限 诉讼辅 导 举证时限 ,是指当事人对 自己的主张必须在 一定期限 内提供证 据证明方为有效 ,超出限定的期限举证 。人民法院可不予采纳的时 限制度 。举证时限是举证责任制度的重要 内容 。
证据证明 自己的主张 ,从而保证了双方能够就对方的请求主张和证 据进 行充分 的准备和 辩论 、防 止在法庭 审理过程 中出现 “ 突然袭
中 ,证人往 往拒绝 出庭作证 ,其行为必然会对裁判结 果产 生相应的 影响。在延 长的举证期限届满后 .若该证人仍不愿 意作证 ,如果人
民法院一慨认定 该证据不会导致裁判明显不公 而认定该证据失效 ,
我国现行 < 民事诉讼法 )实行的 “ 以事实为依据 ,以法律为准 绳”的事实求是和有错必纠的原则 .以追求客观真实作为诉讼的直
接 目的。举证责任制度和举证时 限制度追求的是法律真实 。法律真 实的实质内涵在于 ,它在形式上是主观 的,存在于法官的内心和主 观之 上 .它在 内容上 却又是客 观的 ,它 存在于证据证 明的 事实之 中 ,它是法官主观对客观的能动 反映 , 是形式和 内容的统一 。法律 真实的基础是证据 ,举证时限制度的建立 ,弥补 了 < 民事诉讼法 》 举证责任制度 的缺陷 ,从而促使 “ 以事实为依据 ,以法律为准绳” 的追求客观 真实的司法理 念向 “ 以证据 为基础 ,以证据证明的事实 为依据 .以法律 为准绳 ”的追求 “ 法律真实”的理 念转 变。
民事诉讼法举证期限的规定具体有哪些内容?

民事诉讼法举证期限的规定具体有哪些内容?举证期限:根据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
按照民诉法规定,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后,法院经核实受理案件后,会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
这样规定,也是为了提高法院办案效率。
如果逾期未举证的,可以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那么民事诉讼法举证期限的规定有哪些具体内容?下面小编简单做个介绍。
一、民事诉讼法举证期限的规定有哪些具体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在民事诉讼中有关“举证时限”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1、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
2、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
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3、举证期限:根据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
4、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5、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6、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当事人提起反诉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7、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8、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探析

因 为 此 点 , 定 期 间 才 不 致 落 空 。 举 证 时 限 制 度 的 历 史 阶 限
段 , 追 溯 至 历 史 上 的 法 定 顺 序 主 义 和 随 时 提 出主 义 。法 可 定 顺 序 主 义 阶段 是 举 证 时限 制 度 的最 早 立 法 阶段 , 又 经 历 后
了随 时提 出 主 义和 限制 随 时提 出 主 义 阶段 。 两 大 法 系 各 个 从
义 ” 即 当 事 人 在 法 庭 辩 论 终 结 前 , 庭 审 理 的 各 个 阶段 均 可 , 法 提 出证 据 [ 。这 反 映 在 现 行 的 《 事 诉 讼 法 》 1 5条 、 1 2 a ] 民 第 2 第 3 条 、 1 3 和 第 1 9条 等 条 文 规 定 上 。 高 院 《 于 适 用 ( 第 5条 7 最 关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事 诉 讼 法 > 干 具 体 问题 的 意 见 》 7 若 第 6条 规 定 :人 民法 院对 当事 人一 时 不 能 提 交 证 据 的 , 根 据 具 体 情 “ 应 况 , 定 其 在 合 理 期 限 内提 交 。 当事 人 在 指 定 期 限 内 提 交 确 指 有 困 难 的 , 在 指 定期 限 届 满 之 前 . 应 向人 民法 院 申 请 延 期 。 ” 虽 然 此 条 为 当 事 人 规 定 了举 证 期 间 . 未 涉 及逾 期 后 证 据 是 却 否 还 可 以被 采 纳 , 否 还 具 有 证 据 证 明 的 效 力 , 以 学 界 普 是 所 遍 认 为 我 国 并 未 规 定 举 证 期 限 。也 就 是说 , 国 允 许 当 事 人 我
在 庭 审 中 经 常 搞 突 然 袭 击 . 者 一 审 不 提 供 证 据 , 二 审 或 或 在 再 审 中提 出证 据 , 到 拖 延 诉 讼 的 目的 。这 不 仅 违 反 了诚 实 达
论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新问题与新对策

论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新问题与新对策摘要:举证时限制度在我国新《民事诉讼法》中确立以来,其进步意义有目共睹。
然而,现阶段该制度仅仅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在适用中尚存诸多细节问题和制度漏洞有待完善,例如何谓理由成立、证据失权的要件是什么。
本文尝试从制度本身和法律适用两个维度发现新问题,提出新对策,为该制度的完善和适用提供微薄的理论支持。
关键词:新民事诉讼法;举证时限;新问题;新对策举证时限制度在经历了经验提炼和理论论证的漫长“洗礼”后,终于在我国2012年《民事诉讼法》中得以确立,为实现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向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转型铺平了道路。
一方面,该制度的确立具有现实的进步意义,从诉讼理念到制度设计都发生了深刻变化;但另一方面,从制度发展的一般规律可知,我国的举证时限制度仍处于初步确立阶段,许多方面并不成熟,这就需要理论界与实务界对该制度做更深入的研究,以推进制度完善的进程。
一、民诉法修正前后之规则比较(一)保留之处1.保留了证据失权这一(广义的)制裁方式。
修正前,诚然一些学者主张:“通过费用制裁取代证据失权,建构以费用制裁为核心的举证时限制度。
”[1]但新民诉法保留证据失权的法理基础在于:其一,此次修订将“诚实信用原则”增加为民诉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为证据失权提供了正当依据;其二,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证据失权都已成为一项较为成熟的法律制度并已成为各国立法的必然趋势。
其三,现代程序法除追求公正外,还要兼顾时间与经济效率价值取向。
2.保留了举证期间由法院指定的方式。
《证据规定》第33条规定了两种举证期间的确定方式:法院指定;由当事人协商并经法院认可。
本次修订保留了前者,对后者的态度未于明确。
学理上,后者更符合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法理。
(二)修正之处1.迟延举证的法律后果:从“单一模式”迈向“多元选择适用模式”。
修正前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只有证据失权一种,修正后增加了训诫和罚款两种制裁方式,并且以说明理由为前提条件。
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时限制度的困境与完善

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时限制度的困境与完善作者:朱贺来源:《青年与社会》2013年第03期摘要: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举证时限制度,是保障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一个重要制度,它不仅关系到双方当事人证据的收集,同时也关系到诉讼效率,程序公正等各方面问题。
本文就是通过对我国现阶段的举证时限制度的介绍,阐述了制度中出现的一系列争议问题,并对此提出了相应的意见。
关键词:举证时限;程序公正;新证据一、现行举证时限制度的困境(一)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对抗我国自古以来就重实体轻程序,对于举证时限问题,采取“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即任何时候都可以提出证据。
对于此种规定而言,表面上看,是维护了诉讼双方的权利,方便快捷,但这只是在注重实体公正的社会前提下才是站得住脚的。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纠纷数量的大大增多,一味不追求效率,随时提出证据,就造成了更多诉讼问题的产生。
在实践中,人们发现重视程序公正的重要性。
再公正的实体问题,也不可能是建立在不公正的程序之上。
有的学者指出,程序的公正是以牺牲实体公正为代价的。
这种观点显然是片面的,以举证时限制度看来,法律规定若是当事人没有在举证时限内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同时人民法院也不组织质证,除非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
部分学者认为在期限过后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是剥夺了诉讼当事人的举证权利,影响到实体的公正性。
但是,在规定的举证时限制度中,明确规定了诉讼双方当事人协商、法院指定等几种确立方式,在时限的长短上,也有明确规定,并且《证据规定》明确指出,若当事人认为确有困难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在延期范围内仍不能完成举证的,仍然可以进行第二次的申请延期。
在这些成文的规定中可以看出,程序法律中已经大大的放宽了举证时限制度的政策,而程序的设置,目的是要在一个公正的前提下,对事实进行审判,已得到更好的实体公正。
所以,在诉讼中明确的规定好举证的期限,对于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案件,起到了很好的程序规范作用。
论民事诉讼的举证时限制度

据 适 时提 出时代 。虽 然有进 步 , 但 是 由于有 些 内容过于 苛刻 , 在 止 出现 证据 突袭 , 减少 当事人 的诉讼成 本 、 节 约司法 资源 ; 另一方 司法 实践 中仍存 在诸 多不 足 。2 0 1 2 年 新 修改 的 民事 诉讼 法第 六 面 , 逾 期举 证可 能导致 证据失权 或对 当事人进 行训诫 、 罚款 , 促使 十五条 对举 证时 限制度进行 首次规 定 , 该制 度首 次 以立法 的形 式 当事人积 极有 效地 举证 , 法 院及 时做到 案结 事 了。
随着经 济 的迅速 发展 , 大 量 的民事案 件涌进 法 院 , 因为 没有 的还原 , 而且 能够证 明案件真 实的证 据存在 不确 定以及 人们认识
举 证 时限 的规定 , 诉 讼 中常常 出现证 据突 袭 , 又加 上法 院有 审 限 的局 限性 。 因此 诉讼 中所 追求 案件 的真实 即为 法律 真实 , 这 对 于 的规定 , 造成 了法 院审理 案件 的前后 矛盾 。 同时 , 有 一些案 件 的 当事 人来 说是 极其 公平 的 。程 序 公正 的要 求体现 到举 证 时 限中 当事人 运用 证据 突袭 , 故意不 在一 审 中提 供关 键证 据 , 而在 二 审 是给 予一 个公 平合理 的举 证期 间, 对 于诉 讼双 方一 律平 等适用 ,
分析, 并在 此基础 上提 出一 些完善 建议 。 关键词 举 证 时限 程 序 正义 完善 作 者简 介 : 郭永 盼 , 河 南大 学法 学院 2 0 1 1 级诉 讼法 学研 究 生, 研 究 方向 : 民事诉讼 法学。 中图分 类 号: D 9 2 5 文献 标识 码 : A 文章编 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3 ) 0 9 . 0 4 4 . 0 2 2 0 1 2年 8月 3 1日第十 一届全 国人 民代 表 大会 常务委 员会 诉讼应 当遵循 诚实信 用原则 。 ” 诚信 原则本是 民法 中的原则 , 民事
举证时限制度探析

的举 证 责 任 基 本 上 得 到 了落 实 ,当事 人 动 嘴 、
法 官 跑 腿 的现 象 得到 了根 本性 的改 变 ,法 官不
再 包揽 调 查取 证 工作 。这既 大大 提 高 了 审判效 率 。同时 也在 一定 程度 上理顺 了 当事 人举 证 与 法 院 审查 核 实证 据 之 间的关 系 ,提 高 了审判 活
动 的公 开性 和 公 正性 。但 目前 , 由于 缺 乏 当事
人 举 证 时 限制 度 ,各项 改 革措 施 在落 实 时受 到 极大 制 约 。无 法 深入 开展 下去 。如 正是 因 当事 人举 证 不 受 时 限限制 ,致 使 当 事人 举证 责 任 改 革 无法 得到 真 正 、完全 的落 实 ,庭 审 功 能 也 无 法得 到 充 分 的 发 挥 。 因 此 , 只 有 确 定 举 证 时 限 ,才 能 进 一步 推 进各 项改 革 措施 的落实 ,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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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 据 材料 ,转移 、藏 匿真 实 的证据 材 料 ;也 容
易造 成 一 些 审 判 人 员 搞 “ 暗箱 操 作 ” ,有 的对 案件 故意 久 拖 不结 ,个 别 的甚 至 帮助 当事 人伪
・
作者 :广 东省经济管理 干部 学院
讲师
广州
维普资讯
保 取 得应 有 的改革 成效 。
( )设 立 举 证 时 限 制 度 ,是 严 格 执 行 法 三
律 的要求 。 民事诉 讼 法 规定 了审 限制度 ,规 定适 用普 通 程 序 的第 一 审 案 件 一 般应 在 6个 月 内审 结 , 适 用 简 易 程 序 的 案 件 一 般应 在 3个 月 内审 结。
且 各方 面 褒贬 不 一 。 以下 本 人试 就 设立 举 证 时
论我国民诉法中举证时限规定适用的若干问题——以民诉法的规定与相关司法解释的关系为视角

容存有一定程度 的矛盾 , 即确定举证 时限期 间主体 的范围相 冲突 , 举证时限期间 的长短不一致 , 举证 时限适用 的程序范 围不协调 , 证据失权 的适用标 准宽 严不 统一 。鉴 于此
作 为根本 的评判标 准 , 以《 民事诉讼 法》 中举证 时限的规 定作为基本依 据 , 以《 证据 若干规定 》 和《 举证 时限规
c o n t r a d i c t o r y; t h e l e n g t h s o f e v i d e n c e ・ - i n d u c i n g t i me i l mi t a r e c o n t r a d i c t o y ;t r h e s c o p e s o f p r o c e d u r e a p p i l c bl a e f o r e v - i d e n e- c i n d u c i n g t i me l i mi t a r e i n h a r mo n i o u s a n d t h e d e g r e e s o f s t i r c t n e s s o n a p p l i a n c e s t nd a a r d o f e v i d e n c e d i s q u li a f i -
De c . 2 0 1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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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我 国 民诉 法 中举 证 时 限规 定 适 用 的若 干 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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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 民诉 法 的规 定 与相 关 司法 解释 的 关 系为视 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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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时限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负有提供证据的义务。
但是对于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时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是要求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提供证据。
对当事人举证基本上采取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各个阶段均可提出证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均应审理。
由于规定不明确,一个案件往往会出现几次甚至十几次的开庭质证。
不仅干扰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而且也影响了的效率。
2002年4 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则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
举证时限制度的出台,是我国民事审判制度改革中的一项重要措施,它改变了长期以来当事人举证时限无法可依、无序可循的混乱局面,不仅很好地规范了当事人举证的权利义务,而且也大大提高了法院的审判效率。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关举证时限制度的适用,仍有不同的理解和认识,笔者现将自己的观点和看法提供给大家,以供商讨。
一、举证时限的种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举证时限可分为:约定举证时限和指定举证时限两种。
约定举证时限,是指当事人依照规定约定的,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有关证据的明确的时间期限。
指定举证时限,是指人民法院依指定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的明确的时间期限。
二、约定举证期限和指定举证期限之间的关系
《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
依照《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
举证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
由于案件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同时送达原告,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同时送达被告,也就是说原告在知道案件被受理时法院就已经对原告指定了举证期限,被告在知道诉讼发生时法院也已经对被告指定了举证期限。
这种情况下,在收到举证通知书之前,当事人是不可能就有关举证的期限作出约定,只有在此之后,当事人才有可能就有关举证的期限进行协商。
因而,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的行为只能发生在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行为之后。
《若干规定》既然赋予当事人有约定举证时限的权利,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一旦通过协商约定举证时限,该约定举证期限就应当优于法院原来的指定举证期限,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举证期限来改变法院的指定举证期限;否则,《若干规定》中赋予当事人所享有的约定举证期限的权利将成为一纸空文。
在我国,目前还没有法定举证期限之说,只有在《若干规定》中规定的约定举证期限和指定举证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举证时限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有利于当事人行使诉讼权
利和提高法院的审判效率。
依照《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就已经指定了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的指定是根本不可能完全考虑到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能力和案件的具体案情的。
因而,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优于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使用,不仅有利于当事人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而且也可以减少因法院依职权指定举证期限而在当事人诉讼上可能造成的不平衡感。
所以,如果双方当事人经协商约定了举证期限,法院应当准许优先使用约定举证期限。
只有当事人不约定举证期限或者就举证期限协商不成时,才适用法院的指定举证期限。
三、举证期限的时限
举证时限是适用期间还是适用期日?对此问题《若干规定》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基本上都适用的是期间,如要求当事人在接到举证通知书三十日内提供相关证据。
但是,笔者认为,对于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应适用期日而不应适用期间。
因为在实际的诉讼过程中,法院向原告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的时间往往要早于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的时间。
在这种情况下,原、被告双方收到举证通知书的时间是不同的,如果法院指定举证期限都是一个相同的固定期间(比如三十日),那么势必造成原、被告双方举证期限届满的时间不同,这样就不能保证双方当事人处于公平的平等状态。
所以,笔者认为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应适用期日。
这样,当事人双方举证期限届满的时间是相同的,当事人双方才能真正处于公平的平等状态,也能更好地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平等诉讼权利。
对于举证时限的上限和下限问题,在《若干规定》中只是对于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下限作了规定,对于指定举证期限的上限和约定举证期限的上限和下限都没有具体规定。
《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最少不低于三十日。
”也就是说指定举证期限的下限是三十日,对于它的上限则没有具体规定。
笔者认为,指定举证期限的上限应有法官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酌情确定。
但这个上限的最终确定,一、要保证当事人能够完成举证任务;二、要不致拖延诉讼。
对于当事人经协商约定的举证期限的上限和下限。
笔者认为,对于约定的举证期限不应有下限,当事人在较短的时间内完成举证任务,对案件的快速解决具有积极的作用。
它不仅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也提高了法院的审判效率。
因而,应予以提倡。
为了防止当事人拖延诉讼,应当对约定举证期限的上限加以约束。
这个上限的具体时间应由承办法官根据具体案件来掌握。
在当事人约定的举证期限过长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不予认可,指令当事人重新约定。
重新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
在不影响审限的情况下,对当事人约定的举证期限,法院一般应予以认可,以方便当事人双方收集证据,也有利于法院查明案情。
四、证据交换与举证时限的关系
根据《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在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的案件中,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
因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明确双方当事人的争执点,防止突袭,使双方当事人处于公平的对等状态。
如果举证期限没有届满而进行庭前证据交换,那么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极有可能是不完全的,则势必造成再次进行证据交换,这样不仅不能早日明确双方的争执点,而且也不符合民事诉讼的两便原则和效率原则。
所以,庭前证据交换之日应当是举证期限届满之日。
无论举
证期限和证据交换期限是当事人约定的,还是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两者的日期都应当是相同的。
如果二者的日期不一致,双方当事人又协商不成的,应由人民法院指定。
根据《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供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时间进行交换。
这就必然产生新的举证期限,这一新的举证期限是不应允许当事人协商确定,因为它是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的,主要是为了保护当事人能够充分、公正、有效地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
五、简易程序中举证时限的适用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
在《若干规定》中,没有专门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的举证期限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只是在第八十一条中作了—个除外性的规定。
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精神,笔者认为,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口头通知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或者由法院口头指定举证期限,但均应记录在卷。
对于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如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那么对于举证期限亦应按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处理。
在简易程序中,如果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少于三十日,那么转为普通程序之后,是否应补足指定举证期限与三十日的差额?笔者认为应当补足。
因为法院原来的指定举证期限是基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基础而作出的,当转为普通程序之后,原来指定的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的基础已经不存在。
这种情况下,应依据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由法院重新指定或由当事人协商确定。
如果原来的期限是由当事人约定的,那么转为普通程序之后则不应予以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