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司法领域司法权的行使过程
刑事案件中的侦查权与被告权益的平衡

刑事案件中的侦查权与被告权益的平衡在刑事司法领域中,侦查权和被告权益的平衡一直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议题。
侦查权是指公安机关及其他执法机关在刑事案件中的调查取证权力,这是确保法律正义得以实现的基本前提。
被告权益则包括被告在刑事审判过程中享有的一系列权利,旨在保障被告的公正审判权。
本文将探讨如何在刑事案件中平衡侦查权和被告权益,以实现司法的公正与效率。
一、侦查权的合法性和限制侦查权作为公安机关等执法机关的一项法定职权,旨在维护社会安全与秩序。
侦查权的行使不是凭空设想,而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的。
侦查人员在履行调查义务时,有权依法采取必要的手段,如搜查、拘捕、询问等,以收集证据和查明事实。
侦查权的合法性来源于法律的授权,但也必须受到一定的制约和限制。
1. 合理性原则在行使侦查权的过程中,侦查人员应遵循合理性原则。
合理性要求侦查行为应当基于合法依据和充分论证,并且符合案件的实际需要。
合理性原则旨在防止滥用侦查权力,保护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
2. 证据的合法收集侦查人员应当依法收集证据,不得采取非法手段。
非法收集的证据不仅在刑事审判中无效,也严重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
因此,侦查人员在行使侦查权时,必须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和可靠性,以免因非法证据造成冤假错案。
二、被告权益的保障被告权益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保障被告的合法权益和公正审判权。
被告权益的保障有助于实现刑事司法的公正和人权的尊重。
1. 依法辩护权被告享有依法辩护的权利,这是被告权益的核心之一。
依法辩护权包括选择辩护人、自由提供证据、质证控辩等多个方面。
依法辩护权的保障有助于确保刑事审判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2. 知情权和参与权被告有权知悉自己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
被告在刑事审判中还应享有参与权,包括出庭答辩、陈述意见、提供辩护意见等。
知情权和参与权的保障有助于确保被告能够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维护自己的利益。
三、侦查权与被告权益的平衡为了维护刑事司法的公正和效率,需要平衡侦查权和被告权益。
法律职业资格司法卷二-143 (1)

司法卷二-143(总分:100.00,做题时间:90分钟)一、不定项选择题(总题数:43,分数:92.00)1.关于《刑事诉讼法》“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规定,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分数:2.00)A.体现了以人为本、保障和维护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理念√B.体现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至上的理念C.体现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的理念D.体现了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理念解析:2.关于刑事诉讼的秩序价值的表述,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分数:2.00)A.通过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B.追究犯罪的活动必须是有序的√C.刑事司法权的行使,必须受到刑事程序的规范√D.效率越高,越有利于秩序的实现解析:3.二审法院发现一审法院的审理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公开审判、回避等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
关于该规定,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分数:2.00)A.体现了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B.体现了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原则的要求√C.表明违反法定程序严重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D.表明程序公正具有独立的价值√解析:4.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坚持不偏不倚、不枉不纵、秉公执法原则,反映了我国刑事诉讼“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理论观点。
如果有观点认为“司法机关注重发现案件真相的立足点是防止无辜者被错误定罪”,该观点属于下列哪一种学说?(分数:2.00)A.正当程序主义B.形式真实发现主义C.积极实体真实主义D.消极实体真实主义√解析:[解析] 实体真实主义可以分为积极实体真实主义和消极实体真实主义。
传统的实体真实主义仅指前者,认为凡是出现了犯罪,就应当毫无遗漏地加以发现、认定,并加以处罚;为不使一个犯罪人脱逃,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是发现真相。
消极实体真实主义是将发现真实与保障无辜相联系的目的观,认为刑事诉讼目的在于发现实体真实,本身应包含力求避免处罚无辜者的意思,而不单纯是无遗漏的处罚任何一个犯罪者。
司法权的性质——以刑事司法为范例的分析

司法权的性质 ———以刑事司法为范例的分析陈瑞华Ξ内容提要:司法是与裁判有关的国家活动,司法权也就是裁判权;司法权存在的目的,一方面是给那些受到损害的个人权利提供一种最终的、权威的救济,另一方面也对那些颇具侵犯性和扩张性的国家权力实施一种中立的审查和控制。
相对于行政权而言,司法权在程序上具有其特性及独立性;在组织方面则体现为裁判者的职业化、社会公众的参与、合议制以及上下级司法机构的特殊关系等方面的特征。
关键词:司法权 裁判权 刑事司法一、引 言在当下的法学领域,司法改革已经是一个普遍关注的话题,甚至已成为横跨诸多法学学科的一门“显学”。
应当说,在司法制度的基本框架设计存在缺陷的社会里,法学者对这种制度的改革保持一定的热情,对司法制度的重建进行充分的讨论,是值得肯定也是十分有益的。
然而,法学界在若干年前就曾讨论并倡导过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
人们不约而同地将引进对抗制作为改造中国“刑事审判方式”的突破口。
时至今日,中国确实在刑事诉讼领域实行了所谓“抗辩式”的审判模式。
但事实证明,这种改革并没有带来中国审判方式的根本变化:绝大多数证人、鉴定人依旧不出庭作证,法庭审理依旧采用书面、间接的方式;法院内部依旧实行所谓的“承办人”制度,绝大多数案件实际是由一名负责承办的法官进行审判的,合议制名存实亡;法院在多数情况下仍然实行“定期判决”或者事先判决,法庭审理过程对法院裁判结论的决定作用依然极其微弱;法院内部仍然存在着院长、庭长审批案件的惯例,审判委员会对一些“重“复杂”的案件,仍然在单方面听取“承办人”汇报的基础上,进行秘密的讨论和决“疑难”、大”、定……这不能不令人感到,所谓的“刑事审判方式改革”原来是一栋奠基在沙漠之上的大厦,尽管外表漂亮,但其根基有着致命的缺陷,因此注定难以取得预期的成效。
当然,现在谈论的司法改革问题本身就是由“审判方式改革”的推行而引发出来的。
正是由于存在司法制度方面的阻力,导致“审判方式改革”无法深入推进,也难以发挥人们所预期的效果,于是人们才意识到:原来中国司法的症结不在什么“审判方式”,而在整个司法体制。
刑事司 法中的程序公正与实质公正

刑事司法中的程序公正与实质公正在刑事司法领域,程序公正与实质公正如同车之两轮、鸟之双翼,共同构成了司法公正的重要基石。
程序公正侧重于司法过程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公正性,强调严格遵循法定程序;而实质公正则更关注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否符合正义的要求,是否实现了公平和公正的目标。
程序公正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首先,它是保障公民权利的关键。
在刑事诉讼中,嫌疑人、被告人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如果没有公正的程序来规范司法权力的行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很容易受到侵犯。
例如,在侦查阶段,如果没有合法的搜查、扣押程序,公民的隐私权、财产权就可能受到不当侵害。
其次,程序公正有助于增强司法的公信力。
当司法程序公开透明、公正合理时,公众会对司法判决产生信任和尊重,从而维护司法的权威性。
再者,程序公正能够促进司法的效率。
明确、规范的程序可以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减少不必要的拖延和重复,使案件能够及时得到处理。
为了实现程序公正,需要建立一系列的制度和原则。
其中,无罪推定原则是刑事司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
即在法院依法判决有罪之前,应假定嫌疑人、被告人是无罪的。
这一原则要求司法机关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被告人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
另外,回避制度也是保障程序公正的重要手段。
如果司法人员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时,应当回避。
还有,公开审判制度使得司法过程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有助于确保程序的公正性。
然而,仅仅追求程序公正并不足以实现完全的司法公正,实质公正同样不可或缺。
实质公正要求司法判决的结果符合社会正义的观念,能够真正地惩罚犯罪、保护无辜。
例如,在某些案件中,如果仅仅因为程序上的瑕疵而放纵了明显有罪的犯罪分子,显然不能让公众感受到公正。
实质公正强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做出符合正义的判决。
在追求实质公正的过程中,法官需要运用自由裁量权。
但这种自由裁量权并非是随意的,而是应当在法律的框架内,基于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行使。
例如,在量刑时,法官需要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等因素,做出合理的量刑判决。
司法权的性质以刑事司法为范例的分析

司法权的性质以刑事司法为范例的分析一、本文概述本文旨在深入探讨司法权的性质,并以刑事司法为具体范例进行详细分析。
司法权作为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维护社会公正、保障人民权益的关键职责。
刑事司法作为司法权在刑事领域的具体体现,其运作方式、程序规则、权力边界等方面都直接影响着公民的自由、权利和社会的稳定、秩序。
本文将首先界定司法权的基本概念,明确其内涵与外延,阐述司法权的基本特征。
在此基础上,通过对刑事司法实践的考察,分析刑事司法权的行使方式、程序要求以及与其他权力的关系,揭示刑事司法权在保障人权、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正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本文还将探讨刑事司法权在行使过程中可能面临的挑战与困境,如权力滥用、程序不公等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本文的研究旨在深化对司法权性质的理解,为完善刑事司法制度、提升司法公信力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通过深入分析刑事司法权的运作机制及其面临的挑战,本文期望能够为推动司法体制改革、保障公民权利、实现社会公正贡献智慧和力量。
二、司法权的性质司法权作为一种独特的权力形态,其性质在刑事司法中得到了深刻的体现。
司法权具有独立性。
这是指司法权在行使过程中应当独立于其他权力,如立法权和行政权,以保证司法的公正性和客观性。
在刑事司法中,这意味着法官在审判案件时应当独立判断,不受任何外部干预,仅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决。
司法权具有被动性。
这意味着司法权不能主动发起或介入争议,而只能在当事人提起诉讼后才能进行裁决。
在刑事司法中,这一性质体现为“不告不理”原则,即只有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法院才能对刑事案件进行审判。
司法权还具有终局性。
这是指司法裁决一旦作出,就具有最终的、决定性的效力。
在刑事司法中,这意味着一旦法院作出有罪或无罪的判决,该判决就是最终的,除非通过上诉等法定程序进行复审,否则不得随意更改。
司法权还具有专属性。
这是指司法权的行使必须由专门的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来进行。
在刑事司法中,这意味着只有法院和法官有权对刑事案件进行审判,其他任何机关或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一权力。
司法权

功能
功能
司法机关-法院基本功能是指司法权直接满足一定的主要目标所具有的功能,即排除法律运行中的障碍,以 维护法律的价值。
辅助功能是指为了实现司法权的基本功能所需要的功能,即解决权利冲突与纠纷,实现权利的制度性配置在 国家权力体系中,人们赋予了司法权通过解决纠纷以维护法律价值体系这一独特的功能,正是因为人们赋予了司 法权这种功能,司法权才能成为终局性的权力。
司法权的程序具有权威性,是指司法权的行使在完成一个或几个法定程序之后,就对程序参与者各方产生一 种法定约束力,非经法定程序的变更或解除,不得改变其效力。司法权程序的权威性是由程序本身所决定的,因 为,程序既然是由法律规定的,那么,依法定程序行使的权力自然就会产生法定的权威性。
程序决定司法权权威性的表现为:
统一性
统一性
司法权的统一性是指一国之内司法权对相同性质的案件纠纷之处理是一致的,其法律评价是一样的。因为, 它在审理相同性质案件时所依据的程序是相同的,所适用的法律除地方性法规外也是相同的,故,对全国各地的 同一性质的纠纷应当有相同或相似的裁判结果。
司法权的统一性是由法律的同一性及国家的统一性所决定的,中央立法机关通过全国性法律,除法律有明确 规定不能适用于特别地区之外,应当在全国范围内得到统一的贯彻执行,而保证其法律能在全国通行无阻地得到 贯彻执行的最重要最关键的机构就是分布在全国各地的司法机关,因为,只有它才能统一地适用法律。
司法观
司法观
这是一种将司法权定性在社会权力为主的一种司法权观念,将司法权的目标确立在为社会服务,实现社会公 正,将司法机构的设置社会化的一种司法观。这种司法观是有其现实与价值根据的。司法权是一种特殊的权力, 它是介于国家权力和社会权力之间的权力,且是社会属性多于国家属性的,起码在社会是如此,或应当如此。
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情况

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情况引言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是法治社会中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公民权益的重要手段和方式。
行政执法主要是由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执法权力,对违反行政法规和政策的行为进行监管和处罚;而刑事司法则是由司法机关负责对犯罪行为进行调查、审判和执行刑罚。
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之间的衔接工作是确保执法工作有机衔接、协同高效的关键环节。
本文将详细探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的工作情况,包括衔接的相关法律规定、实际操作中的问题与挑战、改进措施等。
一、衔接工作的法律规定1.刑事嫌疑人和涉案人员的获取渠道:行政执法机关在日常执法过程中,如发现有涉及刑事犯罪嫌疑的行为,应及时报案、移送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应依法受理案件,并进行侦查取证,通过合法手段获取刑事嫌疑人或涉案人员的相关信息。
2.证据的保存和移交:行政执法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应妥善保护现场和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并在20个工作日内移交给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应按照规定对证据进行鉴定、登记和保存,并及时通知行政执法机关参与鉴定过程。
3.行政执法机关协助刑事侦查: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可以请求行政执法机关的协助。
行政执法机关有义务提供协助,包括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等方面的支持。
行政执法人员在提供协助时,应依法行使职权,确保工作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4.刑事判决对行政处罚的影响:行政执法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应查明事实、依法裁量并采纳刑事判决作为重要参考依据。
如果刑事判决已经确认了违法行为的性质、主体和后果,行政执法机关不应重新认定,但可以依法进行重新裁量。
二、实际操作中的问题与挑战1.信息共享和沟通协作不畅:由于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机关之间的职责分工不同,信息共享和沟通协作存在一定的障碍。
行政执法机关应加强与公安机关的沟通和协调,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提供案件线索和证据,避免因信息不畅造成执法工作的滞后。
2.联合执法时的协作难题:在涉及联合执法的案件中,行政执法机关和公安机关的协作是保证案件及时查办和执法公正的关键。
刑事案件审理流程

刑事案件审理流程刑事案件审理是法院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进行法律裁决的程序。
它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环节,是司法机关对刑事案件进行全面审理的过程。
下面将详细介绍刑事案件审理的具体流程。
1. 立案阶段。
刑事案件的审理流程首先是立案阶段。
当公安机关接到犯罪案件的报案或发现犯罪线索时,便会立案侦查。
立案侦查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进行立案调查和侦查工作,确定案件的性质和范围。
2. 侦查阶段。
在立案后,公安机关将展开侦查工作。
侦查工作包括收集证据、调查取证、审讯犯罪嫌疑人等活动。
在这一阶段,公安机关将全面了解案件的情况,收集相关证据,为后续的审理工作做好准备。
3. 起诉阶段。
侦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将根据侦查结果向检察院提起公诉。
检察院将对案件进行审查,并根据法律规定决定是否起诉。
如果检察院认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犯罪,便会向法院提起公诉,启动刑事案件的审理程序。
4. 审判阶段。
一旦案件进入审判阶段,法院将组织开庭审理。
在庭审过程中,法院将听取公诉机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证据,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
庭审过程中,法院将依法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确保案件的公正审理。
5. 判决阶段。
经过庭审后,法院将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是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进行裁决的决定。
判决结果将根据法律程序予以公布,并执行相应的刑事制裁。
6. 执行阶段。
刑事案件的审理并不意味着结束,执行阶段是刑事案件审理的最后一个环节。
在判决生效后,法院将对判决结果进行执行,确保判决的有效实施。
执行阶段是对判决结果的监督和落实,是刑事案件审理的最终环节。
总结:刑事案件审理流程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环节,是司法机关对刑事案件进行全面审理的过程。
在整个审理过程中,法院将依法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确保案件的公正审理,并最终对案件进行裁决和执行。
刑事案件审理流程的完善和规范,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也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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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领域司法权的行使过程
【摘要】将司法权界定为裁判权,在这个前提下研究司法权行使的过程,可以明晰我国司法权行使的主体为二元司法结构,二分为裁量权和判决权。
裁量权行使主要是在检察院完成。
司法过程的形式是法律决定而非法律议论。
面对强势的公诉机关,应当反思法官在行使司法权的过程的态度。
【关键词】司法权的行使;司法权的行使主体;中立性;法律议论
本文讨论的前提是中国语境下公诉机关参与的刑事司法领域。
陈瑞华教授将司法权界定为裁判权,即司法机构对具体案件进行裁判,并通过将一般的法律规则适用到个案之中,解决业已发生的利益争端。
法律与事实之间的耦合过程,一方面是给那些受到损害的个人权利提供一种最终的、权威的救济,另一方面也对那些颇具侵犯性和扩张性的国家权力实施一种中立的审查和控制。
司法权是动态的司法权,需要明确它的主体,行使过程才能限制司法权行使的恣意。
一、我国司法权行使的主体
司法过程既然是法律的适用,那么首先要厘清的问题是什么是法律。
哈特先生把法律视为由第一级规则和第二级规则组成的规则体系。
第二级规则属于承认规则。
[1]在这样的界定下,法律与道德分道扬镳。
在第一级规则缺位的情况下,法官根据习惯或者原则裁判实质是在遵循承认规则。
即社会权威机构授权法官在较弱程度上的自由裁量权。
在几乎所有法律制度下,纯而又纯的“三权分立”机制都是不存在的,司法权与其他国家权力都会产生一定的交叉甚至混淆。
例如,在奉行“议会至上”的英国,上议院既是议会的组成部分,又是该国事实上的最高法院。
可以说司法权在一定程度上是从属于立法权的。
甚至在职能方,司法与行政“在本质上是没有区别的”。
哈特先生对法律概念的界定严格分离了立法权与司法权间的交叉。
德沃金先生对此作出了有力的反驳。
德沃金先生将法律的区分为规则与原则,规则缺位或者冲突时,原则便会凸显它的法律效力。
原则包罗了习惯,政策等诸多因素。
更激进一点,规则都是原则的表现形式。
[2]因而才有了那句著名的“法律是过去政治的决定”。
在中国法律工具主义的背景下,德沃金先生的理论更为符合中国的现实,司法权行使的逻辑更具有一致性。
在我国,公安机关侦查完毕后移送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定性附量刑建议并决定起诉。
受案卷笔录中心主义,错案追究制度的影响,检察院的案子到了法院,基本不做定性的改变。
律师也基本不做定性改变辩护,诚如李立丰教授所言:改变定性,公检法三家错案,这是律师所无法承受的压力。
另外,中国的法院与检察院一般都门对门,经常聚会,交流下如何办案。
实践中法官若打算做无罪判决,会直接告诉检察院,检察院再联合上级检察院决定撤诉,所以中国法院判无罪的案子可以少的忽略不计。
这样的环境导致了司法实质性裁判权一分为二,裁量和判决分别属于检察院和法院,形成一个二元司法结构,裁量权主要是有检察院来行使,也有部分是由纪委或者监狱等一些机构行
使。
犯罪嫌疑人的有罪定性绝大多数都是在检察院完成的,除了极少数考虑权力因素,法院奉行超职权主义最多改变罪名而不会判无罪。
如果考虑程序性裁判权,如逮捕决定,超期羁押等,则就是一个三元的司法结构。
这不等于说就三个对应的部门就是三元的司法结构,美国也有“公检法”三个部门。
但在美国奉行的是对抗主义,公诉机关并非与法院处于并列的地位,其适用法律的结果并不起决定性的作用。
而我国行使司法权的主体囊括了公检法三个机构。
笔者对公检法联合办案的观点不赞同,错案的发生确实是联合办案的恶果,但这种情况仅是个案,由于错案对司法权威的损害甚严,学界将联合办案作为公检法办案的常态这是非常不客观的。
司法实践中,一件案件的办理流程如下:公安对犯罪嫌疑人立案、刑拘这两道程序除有办案人自己审查外,还有公安机关部门负责人、法制部门、局领导审核;报请检察院批准逮捕,有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承办人、负责人、分管检察长审查;案件终结后同样经承办人、部门负责人、法制部门、局领导审查;检察院起诉时也是公诉部门承办人、部门负责人、分管检察长审查;法院审判时,承办人、庭长、分管副院长审核,算一下一件案件有三个不同单位至少十一个人审查,当然这十一个人中有不称职的也不会审查,但作为第一承办人的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检察院批捕、起诉部门承办人、法院承办人,这四个人肯定会百分百认真审查证据与事实。
一件案件经过这样的审查,若是还是错案,那一定是外部力量的使然。
这个外部力量一定要能够控制公检法三机关,如果不能控制,任何个人和领导都不会在明知是错案的情况下仍然作出错误的决定,因为谁都不愿意以身试险、以身试法。
(循私枉法、滥用职权这些罪名要解决一个办错案的司法人员还是绰绰有余的。
)所以,我认为错案发生的根源还是司法独立的问题。
关于法院对检察院起诉的案件不改变定性的问题,能从检察院到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绝大多数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这一点笔者对法律同仁们还是有信心的。
在极少情况下,尚存在事实认定有误、定性有误,如果没有前述的外部力量来干扰,法院都会不予以认定、改变定性的,当然出现与检察院意见不一致时,法院会给检察院机会动员检察院撤诉,如果检察院不撤诉则会判决无效。
律师在庭上作不作无罪辩护的问题,我相信律师们还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来辩护的,陈有西、杨金柱、斯伟江等名律无罪辩护的案件很精典,有的也很成功;律师作无罪辩护,并不意味着法院办错案件,因为开庭时,法院根本就还没有作出判决,何来律师作无罪辩护就意味法院办错案之说?
二、司法过程的性质
在遵循先例,法律适用必经解释的条件下,霍姆斯大法官认为经验大于逻辑,司法过程实质就是一个立法的过程。
卡多佐大法官在承认的同时批判到:法律和服从法律是为我们每一天的生活经验所肯定的事实。
当经验适用的结果只是使法律看上去是一种虚幻的东西,那就非常荒谬了。
[3]他承认法官在行使司法权的过程中都在他的能力限度内进行立法,在空白处立法,可以走多远取决于对类比、逻辑、效用、公道等考虑因素的检验和分类整理。
存在着一些司法原则限制法官的恣意与潜意识的喜好、偏见、本能、情感、和信念等复合体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