言论自由的另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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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言论自由的理解

对言论自由的理解

对言论自由的理解言论自由是一种人权,也是一种社会基本价值观。

它指的是每个人都有权利表达自己的意见和观点,包括公共和私人领域。

言论自由是民主社会不可或缺的要素,是确保多元化和包容性的基础。

在本文中,我们将探讨言论自由的含义,重要性,限制和挑战。

一、言论自由的含义言论自由是指每个人都有权利自由地表达和传播自己的意见和观点,包括对个人和公共问题的看法,无论是口头,书面还是其他方式。

言论自由的含义也延伸到了互联网和社交媒体上,每个人都应该可以在这些平台上自由表达自己的观点。

言论自由不仅仅是某个人的权利,它也是一种社会基本价值观,确保了多元化和包容性。

在民主社会中,政府也要为言论自由提供保护,并且从来不应该用权力干涉人们的自由表达自己观点的权利。

二、言论自由的重要性言论自由对于社会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

首先,言论自由可以帮助人们更好地表达和沟通他们的观点和想法,从而促进开放和自由的思想空间。

人们可以在不受干扰的情况下自由地表达自己的观点,无需考虑到各种政治压力或其它困难因素。

其次,言论自由是民主社会的一个重要基石。

各种政治和社会问题都需要进行公开讨论。

只有通过广泛的思想交流和社会讨论,人们才能在生活中发现问题并找到解决方案。

再者,言论自由是促进文化多样性的重要条件,因为人们可以自由地表达和传达他们在文化和艺术领域的观点和想法。

这可以丰富社会生活,增强人们的观察和思考能力。

三、言论自由的限制尽管言论自由是一个重要的人权和基本价值,也需要考虑到对它的限制。

言论自由的限制通常有两个方面。

一方面,它的行使不应该妨碍他人的人权和基本自由。

例如散布仇恨、暴力和歧视性言论可能极大地伤害某些群体,并破坏社会的和谐。

另一方面,言论自由也受法律和公民责任的限制,不应用于一切类型的观点和言论。

例如,涉及隐私权,商业机密和国家安全这类的问题,言论自由的行使应该得到限制和约束。

四、言论自由的挑战言论自由在如今的数字时代面临着更多的挑战。

辩论辩题的言辞暴力

辩论辩题的言辞暴力

辩论辩题的言辞暴力正方,言辞暴力是对他人的一种伤害,应该受到谴责和限制。

言辞暴力是指使用侮辱、威胁、诽谤等恶劣言辞对他人进行攻击,这种行为不仅伤害了他人的感情,还可能导致他人心理和身体上的伤害。

在社会交往中,言辞暴力不仅破坏了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关系,也可能引发更严重的冲突和暴力行为。

因此,我们应该对言辞暴力予以谴责和限制。

名人名句中,马丁·路德·金曾说过,“我们必须学会以文明的方式表达我们的不满。

暴力只能产生更多的暴力。

”这句话告诉我们,暴力是解决问题的最差办法,而言辞暴力正是一种精神上的暴力。

另外,尼采也曾说过,“言语是人类最大的礼物,也是最大的诅咒。

”这句话告诉我们,言辞的力量是无穷的,因此我们要慎重对待自己的言辞,避免言辞暴力对他人造成伤害。

在现实生活中,言辞暴力也经常导致严重的后果。

比如,网络暴力中的言辞攻击已经导致了一些人的自杀事件。

另外,言辞暴力也可能导致群体冲突和社会动荡,对社会稳定造成威胁。

因此,我们有必要对言辞暴力进行限制和规范,以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综上所述,言辞暴力是对他人的一种伤害,应该受到谴责和限制。

我们应该学会以文明的方式表达不满,避免使用言辞暴力对他人造成伤害。

反方,言辞暴力是言论自由的一种表现,不应受到过分限制。

言辞暴力作为一种言论自由的表现形式,是人们表达个人情感和观点的一种方式,应该受到保护和尊重。

言辞暴力只是一种言辞上的冲突,不应该被过分夸大和限制。

言辞暴力只是言辞上的冲突,不会对他人造成实质性的伤害,因此不应该受到过分的谴责和限制。

名人名句中,伏尔泰曾说过,“我可能不同意你的观点,但我誓死捍卫你说话的权利。

”这句话告诉我们,言论自由是一种基本的人权,不应该受到过分的限制。

另外,约翰·斯图尔特也曾说过,“言论自由是一种不可或缺的自由,因为只有通过言论自由,人们才能获得真理。

”这句话告诉我们,言论自由对于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是至关重要的,不应该受到过分的限制。

是否应该废除言论自由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废除言论自由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废除言论自由辩论辩题正方,应该废除言论自由。

言论自由是一个双刃剑。

虽然它确实可以促进民主社会中的公开讨论和辩论,但它也容易被滥用。

首先,言论自由可能会导致社会不稳定和混乱。

举个例子,假如一个人公开宣扬种族歧视或者暴力行为,这种言论可能会引发社会的不满和冲突,甚至导致暴力事件的发生。

这样的言论不仅是对社会和个人的伤害,也是对言论自由的滥用。

其次,言论自由也容易被利用来传播虚假信息和谣言。

在当今社交媒体的时代,任何人都可以随意发布信息,而这些信息可能是不准确或者有意误导的。

这种虚假信息的传播不仅会给社会带来负面影响,也会削弱人们对真相的信任。

因此,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和秩序,我们有必要废除言论自由,以便对言论进行更加严格的管理和监管。

反方,不应该废除言论自由。

言论自由是一个民主社会的基本价值,它是人们表达观点和意见的基本权利。

废除言论自由将对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产生负面影响。

首先,言论自由是促进社会进步和改革的重要手段。

正如约翰·斯图尔特所说,“言论自由是一个社会的生命力。

”只有在言论自由的环境下,人们才能自由地表达自己的观点和意见,才能进行公开的讨论和辩论,从而推动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其次,言论自由也是维护人权和民主的重要保障。

废除言论自由将意味着限制人们的言论权利,这将对人权和民主产生严重的损害。

因此,我们应该坚决维护言论自由,保障人们的表达权利,同时通过法律和规章来规范言论的范围,以防止言论自由被滥用。

综上所述,言论自由是一个复杂的问题,需要我们在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的同时,也要保障人们的言论权利。

我们应该通过合理的手段来规范言论,而不是简单地废除言论自由。

正如美国前总统约翰·肯尼迪所说,“言论自由不是一种许诺,而是一种责任。

”我们应该在言论自由的基础上,承担起对言论的责任,共同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网络言论的自由与边界作文

网络言论的自由与边界作文

网络言论的自由与边界作文网络言论的自由与边界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和普及,网络言论的自由成为了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

人们在网络上可以自由表达自己的观点,分享自己的经历,这无疑是一种进步和发展。

然而,网络言论的自由也需要边界,以保护个人利益和社会秩序。

本文将探讨网络言论自由的重要性,同时也强调了对网络言论进行适度限制的必要性。

一、网络言论的自由重要性网络言论的自由是被认为是一个开放、民主和包容的社会的重要标志。

它赋予了个体权利和自由去表达自己的看法,并让更多的声音被听到。

在思想交流和信息传播方面,网络言论的自由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

它促进了新思维的诞生和传播,推动了知识的普及和社会进步。

此外,网络言论的自由也有助于发现和解决社会问题,提高公共事务的透明度和效率。

二、网络言论自由的边界尽管网络言论的自由非常重要,但也必须承认它并不是绝对的。

为了保护个人权益和社会秩序,有必要在一定的范围内对网络言论进行适度限制。

首先,网络言论不能侵犯个人隐私权。

个人隐私是每个人的基本权利,他人不得擅自公开他人的个人信息。

其次,网络言论不能散布虚假信息和谣言,这会给社会带来误导和混乱。

第三,网络言论还不能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道德底线,包括诽谤、辱骂、恶意攻击等。

三、网络言论自由与社会责任的平衡在保障网络言论自由的同时,我们也需要注意维护网络空间的秩序和和谐。

网络言论自由与社会责任的平衡是必要的。

个体在享受网络言论自由的同时,也应该对自己的言论负责。

网络平台和管理者同样应该承担起监督和管理的责任,制定相应的规则和制度,加强内容审核和管理,以确保网络言论自由的边界不被跨越。

同时,社会应加强对网络言论的监督和引导,培养健康的网络文化和言论环境。

四、推动网络言论自由与边界的发展为了更好地推动网络言论自由与边界的发展,我们需要从个人、社会、政府等多个方面入手。

个人应该树立正确的网络言论自由意识,理性表达意见,尊重他人的权益。

社会应加强网络道德建设,培养正确的网络言论氛围。

富兰克林.罗斯福四大自由

富兰克林.罗斯福四大自由

四大自由富兰克林.罗斯福(第一是在全‎世界任何地‎方发表言论‎和表达意见‎的自由。

第二是在全‎世界任何地‎方,人人有以自‎己的方式来‎崇拜上帝的‎自由。

第三是不虞‎匮乏的自由‎--这种自由,就世界范围‎来讲,就是一种经‎济上的融洽‎关系,它将保证全‎世界每一个‎国家的居民‎都过健全的‎、和平时期的‎生活。

第四是免除‎恐惧的自由‎--这种自由,就世界范围‎来讲,就是世界性‎的裁减军备‎,要以一种彻‎底的方法把‎它裁减到这‎样的程度:务使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有能力向‎全世界任何‎地区的任何‎邻国进行武‎力侵略。

)在一九四一‎年一月六日‎致国会的咨‎文中,富兰克林.罗斯福总统‎要求国会根‎据租借法案‎,把必要的武‎器装备提供‎给那些总统‎认为其防御‎对美国利益‎至关重要的‎国家。

由于战争逼‎近,他宣布了四‎项「人类的基本‎自由」这项宣布,被认为是关‎于美国人民‎准备为之奋‎斗的原则的‎最简要声明‎。

……世界大战在‎一九一四年‎骤然爆发的‎时候,这场战争对‎我们美国本‎身的前途似‎乎仅有轻微‎的威胁。

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美国人民开‎始体会到各‎民主国家的‎沦陷对我们‎美国的民主‎制度会意味‎着什么。

我们无须过‎分强调凡尔‎赛和约的缺‎陷。

我们也无须‎反复谈论各‎民主国家处‎理世界性破‎坏问题的失‎效。

我们应该记‎住,一九一九年‎的和约与早‎在慕尼黑会‎议以前就开‎始的「和解」(facif‎i cati‎o n)相比,其不公正的‎程度要小得‎多;而在那力图‎向世界各大‎洲扩展的暴‎政新秩序下‎,这种「和解」仍在延续着‎。

美国人民坚‎定不移地反‎对那种暴政‎。

每一个现实‎主义者都知‎道,民主的生活‎方式目前正‎在世界各地‎遭到直接的‎进攻--或者是武力‎的进攻,或者是秘密‎散布的恶毒‎宣传的进攻‎。

散布这种宣‎传的是那些‎企图在仍然‎维持着和平‎的国家中破‎坏团结挑起‎不和的人。

十六个月来‎,这种进攻已‎在数目惊人‎的一批大小‎独立国家中‎毁掉了整个‎民主生活的‎方式。

美国宪法不保障的18种言论自由

美国宪法不保障的18种言论自由

美国宪法不保障的18种言论自由一、美国宪法上言论自由的特点法治政府是美国民主政治的精髓,而法治政府又依赖联邦最高法院解释宪法及法律,长年累月积累而成的民主经验,因此,美国的言论自由既非绝对的权利也没有绝对的定义。

美国宪法上的言论自由有下面几个特点:1、言论自由权的范围及应用有其时间性。

平时,最高法院对言论自由的解释采取“优先主义”。

例如,在平时当言论自由与财产权冲突时,则以言论自由为优先。

在战时则采取“逐案弹释主义”,如战时宣布戒严、限制民权等。

2、言论自由权的最后解释权在联邦最高法院,个人不得自己释法执法,或择法而从。

3、最高法院对言论自由权的解释,以维护为原则,以限制为例外。

4、最高法院在解释言论自由权时根据美国的国情、政治体制、政治经验,而不是沿袭英国的传统。

5、最高法院在解释宪法时采多数决定原则。

一经多数裁决,多数意见即具宪法效力。

少数人反对声音再大也得服从多数的决定。

由于最高法院大法官是由总统任命的,他们的政治思想、党派立场能影响裁决。

所以两党都力争以多数控制裁决。

6、重要的原则是不追求用一个定理或公式来笼罩所有有关言论自由案件,而是逐案依其案情来平衡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争执。

二、美国对宪法上言论自由的限制1、没有亵渎国旗或焚毁征兵卡的象征性言论自由。

越战期间,美国各地反战分子纷纷以焚毁美国国旗或征兵卡作为抗议,他们在审判中每以焚毁征兵卡是象征性言论,而力辩其应受宪法第一条修正案言论自由权的保障,但被最高法院拒绝。

2、危及公共安全的玩笑不能开。

最高法院说:“最大的言论自由也不保障任何人在戏院中有诳呼失火造成惊慌奔逃的自由。

”以劫机作为取笑的言论也不受保障,在洛杉矶国际机场电检入口处挂有“请勿开玩笑”的牌示,如果有人在此说“Hi Jack!”(杰克你好吗?)航警一旦听见,必将其逮捕法办,因为这句话正是英文劫机(Hijack)一词的谐音。

这说明公共安全重于个人的言论自由。

3、没有引发危害公众秩序导致暴乱的言论自由。

四不两立长恨丽意思

四不两立长恨丽意思

四不两立长恨丽一、任务名称解析四不两立长恨丽,可以分为两部分来理解。

首先是“四不两立”,这个短语出自中国改革开放时期的政治口号,指的是“四大自由不遵守,两个务必要遵守”,即不言论、不结社、不罢工、不游行,但是必须遵守党的路线和方针政策。

而“长恨丽”则是指长河的传说,指长江上有一个丽人投河而死,引发了长恨歌的动人故事。

因此,任务名称的含义可以理解为在不同层面上展示四不两立的问题,并结合长恨丽的传说来进行探讨。

二、四不两立的含义及问题1.1 无言论自由的局限言论自由是一个现代社会中非常重要的价值观。

然而,在中国的历史和现实中,由于一系列的政治、法律和宣传机制等原因,人们往往面临着无言论自由的局限。

这种局限影响了思想的多样性和社会的进步,并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个体的发展和社会的繁荣。

1.2 抑制结社自由的挑战结社自由指的是个体或群体根据自己的兴趣、理念或目的自由地组织、加入或成立各类组织与团体的权利。

然而,在中国,由于政府的严格管控和限制,结社自由往往受到很大的挑战。

这种挑战使得人们的交流和合作受到限制,从而难以发挥出团结协作的力量。

1.3 约束罢工自由的限制罢工自由是劳动者维护合法权益的一种手段,也是实现社会公平和劳动关系协调发展的重要途径之一。

然而,在中国,由于一系列的法律和政策限制,罢工自由受到了严格的约束。

这种情况导致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难以有效维护,也制约了社会公正和劳动力市场的健康发展。

1.4 屏蔽游行自由的挑战游行自由是指公民以集体出行的方式表达诉求和维护权益的一种权利。

然而,在中国,由于政治稳定和社会控制的需要,游行自由受到了很大的限制。

这种限制严重阻碍了人们合法表达诉求和参与公共事务的渠道,也给社会治理和民主进程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和挑战。

三、长恨丽传说的启示与思考长恨丽传说以长江上一个丽人投河的形象引起了人们的深思。

这个故事告诉我们内心的真实感受和情感需要得到认可和释放,不容被压抑和封锁。

同样地,四不两立问题也需要得到正视和解决,人们的自由和权益需要得到保障和尊重。

是否应该废除言论自由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废除言论自由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废除言论自由辩论辩题正方观点,应该废除言论自由。

言论自由是一项基本人权,但在某些情况下,言论自由也可能带来负面影响。

首先,言论自由可能导致社会动荡和不稳定。

如果每个人都可以随意发表任何言论,那么社会将变得混乱不堪。

例如,虚假信息和仇恨言论可能会引发社会对立和冲突,甚至导致暴力事件的发生。

其次,言论自由也可能侵犯他人的权利。

有些言论可能涉及诽谤、侮辱或歧视他人,这种言论不应该受到保护。

最后,言论自由也可能对国家安全构成威胁。

一些恐怖分子或敌对势力可能利用言论自由来宣扬极端思想或策划恐怖活动,这对国家的安全构成威胁。

名人名句,约翰·斯图尔特·密尔说过,“自由只有在使人们更有尊严的时候才是有价值的。

”这句话表明,言论自由应当在有利于社会和个人尊严的前提下加以保护。

经典案例,在一些国家,政府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已经对一些言论进行了限制。

例如,中国政府对于宣扬暴力、分裂国家和煽动民族仇恨的言论进行了严厉打击,这有助于维护国家的统一和社会的和谐稳定。

反方观点,不应该废除言论自由。

言论自由是一项基本人权,它对于社会的发展和进步至关重要。

首先,言论自由有助于促进思想交流和民主进程。

只有在言论自由的环境下,人们才能够自由表达自己的观点和意见,这有助于激发创新和促进社会进步。

其次,言论自由也有助于监督政府和权力。

媒体和公民可以通过言论自由来揭露腐败和不当行为,这有助于维护社会的公正和公平。

最后,言论自由也有助于保护个人权利。

每个人都有权利表达自己的观点和意见,这是个人尊严和自由的体现。

名人名句,美国前总统林肯曾经说过,“言论自由是一个人的权利,而不是一种特权。

”这句话表明,言论自由是每个人的基本权利,应当得到保护。

经典案例,历史上有很多案例表明,言论自由对于社会的发展和进步起到了重要作用。

例如,美国民权运动领袖马丁·路德·金就是通过言论自由来呼吁民众反对种族歧视,最终取得了民权的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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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论自由的另一种“比较”一、言论自由的文本比较1985年的岁末年初,就在共和国第四部宪法颁行三周年之时,耶鲁大学法学院中生代的宪法学领军人物欧文·费斯教授访问中国,在中国转向新法制建设之际来华“采风”。

整整两个月的时间,费斯教授在武汉大学和北京大学这两个国内宪法学的重镇举办了多场讲座,还同包括何华辉教授在内的国内同行学者和学生进行了数场讨论和交流,宾主双方不时展开激烈的学术争论,焦点之一就是言论自由的保护及其限度问题,这也是费斯教授的研究专长所在。

费斯在美国民权运动火热的年代毕业于哈佛大学法学院,此后历任瑟古德·马歇尔和威廉·布伦南大法官的助理,在短暂任教于芝加哥大学法学院后,于20世纪70年代中期转至耶鲁大学法学院。

费斯教授在美国法学界地位崇高,有“耶鲁莎翁”的美誉,包括耶鲁大学法学院现任院长波斯特都是他的亲炙弟子。

三十年后,费斯教授已经荣休,当年参与过费斯访华的国内资深教授不少想必也已驾鹤西去。

费斯教授这次采风归去,虽然耶鲁大学法学院经他牵线在80年代多了数位来自国内的研究生,但他本人却并未将自己的学术关注转向中国宪法,仅在1986年的《耶鲁国际法杂志》上留下了一篇题为Two Constitutions(《两种宪法》)的文章,篇幅不过12页。

在费斯教授访华三十年后,我们可以重读这篇已经被遗忘的学术短论,看一下外国来的“和尚”是如何念“八二宪法”这部“经”的。

在思考中国宪法内的言论自由问题时,费斯教授的起点同我们一样,应当是在中国同行的帮助之下,费斯发现了“八二宪法”的“第一修正案”,这就是第35条的言论自由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但费斯教授并没有浅尝辄止,一番走马观花过后就开始发表在中国认真对待言论自由的高头讲章。

他并未停留在第35条上,而是紧接着在文中指出——也许是告诉他在现场的对话者——如要比较中美宪法的言论自由规范,那么首先必须承认一个事实:“《宪法》第35条所讲述的不过是故事的一部分。

”在这之后,费斯展示出他在耶鲁大学法学院的同事,同样是杰出宪法学家的阿玛教授在多年后所提出的“文本间解释”的技艺,勾勒出“八二宪法”所规范的言论自由“权利束”。

自由不可能是漫无边际的自由。

在费斯教授看来,首先因为“八二宪法”是一部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其次考虑到中国经历过一个漫长的封建主义历史阶段,所以宪法内的自由权规范要同限制自由的义务规范进行综合理解。

如要理解中国宪法所保护的言论自由,那么第35条只是故事的开场,全部故事的展开还需要纳入同在《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的第38条、第51条、第53条和第54条。

“八二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费斯认为这是一条与言论相关的条款,它“基于保护人格尊严的目的,在宪法上承认了反诽谤诉讼”,由此构成了对自由言论的一种合宪限定。

同样构成对言论权利之宪法限定的还有第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而紧接着的《宪法》第53条也构成了对第35条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同样,《宪法》第54条的爱国义务条款也是对言论自由的宪法限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费斯在谈到第54条时曾这样写道:“在宪法该章即将结束之处,[第54条]很可能是要确保通过以上具体列举而对自由所施加的限制不会有所遗漏。

”换言之,第54条是一个兜底条款,是相对于具体限制的一般性限制。

费斯教授运用“文本间”解释的方法,展示出了由《宪法》第35条与第38条、第51条、第53条以及第54条所共同构成的规范网。

换言之,“八二宪法”内的言论条款本身就是一个由正(自由)和反(自由之限制)共同组成的合体,费斯在这里打了一个有中国特色的比喻来说明中国宪法制度——这是一种“阴—阳”关系。

而同费斯教授一道访问的还有耶鲁大学法学院的约瑟夫·戈德斯坦教授,他在现场讨论中曾对中国学生讲:“我们(即美国人)所讲的是‘权利法案’,而不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重读费斯教授的文章,我们无法不感到费斯展示出了对中国宪法文本的基本尊重,他的解释综合起了单个条款与整体结构,而不是断章取义地各取所需。

至少在此问题上,外来“和尚”念对了中国宪法这部“经”,而我们在谈论言论自由的时候,则经常忘记了究竟该以何为本,忘记了要将《宪法》第35条的言论自由条款放回到整部宪法的结构语境内进行解释。

甚至还不止如此。

费斯教授在三十年前的分析,对于当下的我们还有一种新时代语境内的新启示:保护我们言论自由的是“八二宪法”的第35条,而不是美国宪法的第一修正案。

但三十年后,我们却更熟悉起草于18世纪末的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而刚过而立之年的“八二宪法”第35条,于我们而言始终是一个“最熟悉的陌生人”。

而费斯教授所说的“两种宪法”,所指的就是中国宪法和美国宪法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宪法,我们援引第一修正案来讨论中国的言论自由问题,这是比较法的错误。

在比较中美宪法所保护的言论自由时,费斯教授这位第一修正案的理论大师首先指出,言论自由在美国也不是漫无边际的,宪法不是一部“自杀式的契约”,第一修正案同样允许立法者对某些类型的言论进行规制。

“就此而言,将美国宪法和中国宪法区别开来的,并不是自由应予以制约这种观念,也不是自由所受制约的根源所在,而在于制约的程度和性质。

”二、言论自由的情境比较在费斯访问中国的20世纪80年代中期,由第一修正案所发展出的司法学说正如日中天,可谓是德沃金笔下的权利王牌。

为了说明言论自由在美国所受保护之范围,费斯以1969年的布兰登伯格诉俄亥俄州案为例进行了以案说法。

在这个沃伦法院末期的案件中,美国最高法院对第一修正案的“不得立法条款”做出了最宽泛的解释,除非有关言论会“触发即刻的不法行为”,否则不受立法禁止,这一新标准在操作中要比霍姆斯大法官曾提出的“清楚与现存之危险”更为严格。

布兰登伯格案曾令国内的现场听众大开眼界,曾有年轻学生向费斯提出问题,鼓动以违法的暴力行为来推翻社会体制,这会不会造成不可承受的“社会动乱”;而国内的宪法学教授还用1927年的惠特尼诉加利福尼亚州来质疑费斯的例子,美国最高法院在该案中维持了对危险言论入罪的法律。

费斯教授在回应时将第一修正案所保护的言论自由范围比作钟摆,会根据具体的时代条件而在最大自由和最大制约的两个端点之间来回摆动。

而回到中国宪法问题上,费斯教授再次强调:“言论自由在中国并不只是由《宪法》第35条所决定的,而是第35条、第51条以及其他有关公民义务之宣示条款的产物。

”就此而言,布兰登伯格案所保护的言论,并不在中国宪法秩序的保护范围内,因此中美两国的言论自由在保护范围上存在宪定的差异。

如果说以上是一种量的比较,那么在费斯看来,“更重要的是”中美两国宪法所规范的言论自由还有着性质的差异。

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并没有正面授予公民以言论自由的权利,而是采用了我们熟知的“国会不得立法”的模式,因此言论自由作为一种宪法权利在美国首先表现为对公权力特别是立法权的限制。

如上述的布兰登伯格案,一部在程序上无瑕疵的议会立法也有可能因侵犯言论自由权而违宪无效。

而关于中国宪法所保护的言论自由,费斯由上述的“阴—阳”模式出发而给出一种很有趣的解释:“在中国,即便是根据新宪法,言论自由也是作为一种余数(a residue)而出现的,只有在我们已经确定了人大立法(或其他形式的法律)的外部边界之后,余下的才是言论自由。

《宪法》第35条告诉公民,他们可以做什么,但并不是一种对国家权力的限制。

公民有权参与合法的言论。

”根据费斯的解释,那么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在中国宪法秩序内,只要是全国人大所通过的立法,那么就不存在违宪侵犯言论自由的问题,因此言论自由在中国的宪法保护要落实为一种立法实施的模式,简言之,中国宪法并不包括一种“全国人大不得立法”的言论保护模式。

“八二宪法”第53条就规定中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而解释宪法的权力也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因此不同于美国宪法的“国会不得立法”的自由权保护模式。

费斯紧接着以1979年《刑法》第102条为例来阐释了这种言论保护模式及其限度。

根据旧《刑法》第102条,“以反革命标语、传单或者其他方法宣传煽动推翻无产阶级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构成了反革命宣传煽动罪,但这种对言论的限制在“八二宪法”秩序内却是合宪的。

至于1997年新刑法对此条的修订,这同样是内在于“八二宪法”秩序内的宪法实施变革。

为什么中美两国的言论自由存在以上两个维度的差异,费斯教授在文章最后一部分讨论了两个成因。

首先是司职宪法解释的主体有所不同。

在美国,自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后,联邦最高法院成为了宪法的解释者,在这种司法中心的宪法监督模式内,由法院解释第一修正案而对国会或州议会的言论立法进行宪法审查。

而在中国,费斯教授指出:“解释宪法的最终权力在全国人大,更具体地说,在全国人大常委会。

”在这种模式下,全国人大在立法过程中所做出的判断,就构成了对“八二宪法”的有权解释,就此而言,全国人大在中国宪制内不存在着是否违宪的问题,就好比美国最高法院在司法审查中也不会违宪一样,杰克逊大法官曾经说过:“我们不是因为永不犯错才成为终局审,而是因为我们是终局审,我们才不会犯错。

”而费斯将全篇论述的落脚点放到了作为宪法基础的民主观上。

无论是中美两国的两种言论自由,还是两种不同的宪法,都在于“政治的而非文化的因素,或更具体地说,是作为宪制基础的民主观”。

在费斯看来,美国的民主是“由下而上”的民主,美国的立宪政府是一种“民治政府(government by the people)”,在这种政府架构内,言论自由就是政府治理的正当前提,公民如要设定政府的议程,当然需要具有他们可以据以做出决定的公共信息,美国最高法院在1964年的纽约时报案中就指出:“有关公共议题的辩论应当是不受制约的、强健有力的、完全开放的。

”而在这种由下至上的民主模式中,言论自由容易受到私人资本对公共辩论的干预和扭曲。

而中国宪法所基于的民主观是一种“由上至下的民主”,追求的是一种“民享政府”(government for the people)。

为了证明上述命题,费斯教授援引了《宪法》第3条,该条一方面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另一方面也规定国家机构要“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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