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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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实施细则范文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实施细则范文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实施细则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电力设施包括电网、变电站、配电站、输电线路、变电设备等电力系统和设施。

第三条电力设施是国家的重要基础设施,任何组织或个人应当保护电力设施的安全正常运行。

第四条电力设施的保护应当坚持综合治理原则,采取预防、监测、防护、应急等措施,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可靠运行。

第五条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由电力设施保护机构负责,电力设施保护机构是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机构。

第六条电力设施保护机构应当具备一定的保护技术和设备,并建立健全保护工作的组织体系和管理制度。

第七条电力设施保护机构应当制定电力设施保护预案,明确各项保护工作的责任分工和工作流程。

第八条电力设施保护机构应当加强电力设施的安全教育和宣传,提高全社会对电力设施保护的重视程度。

第九条电力设施保护机构应当密切配合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共同做好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二章电力设施的保护措施第十条电力设施的保护措施包括物理防护、技术防护和管理控制等方面。

第十一条物理防护措施主要包括设立围墙、安装防护门窗、设置安全警示标识等。

第十二条技术防护措施主要包括视频监控、入侵报警、火灾报警及自动灭火等。

第十三条管理控制措施主要包括实施巡检、监测设备运行状况、记录异常情况等。

第十四条电力设施保护机构应当根据电力设施的特点和风险等级,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具体电力设施的保护措施由电力设施保护机构和相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共同制定。

第三章电力设施的保护责任第十六条电力设施保护责任由电力设施保护机构和相关部门共同负责。

第十七条电力设施保护机构应当按照预案,做好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十八条电力设施的建设、改建、拆除等工作由相关部门负责,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电力设施的使用、维修、保养等工作由电力设施保护机构负责,应当做好相应的保护工作。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保障电力供应的可靠性和安全性,维护公共利益、社会秩序和经济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境内的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包括电力输配电线路、变电站、发电设施、电力设备、电力通信线路等。

第二章电力设施的保护责任和义务第三条电力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管理者等,应当依法履行电力设施保护的责任和义务,确保电力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四条电力设施的所有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对设施的保护,采取必要的措施,如设立围墙、安装防护装置等。

第五条电力设施的使用者、管理者等,应当按照规定用途和要求使用设施,严禁非法占用、损坏或移动电力设施。

第三章电力设施保护的措施第六条电力设施保护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相结合的方式,确保设施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第七条技术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加固设施结构、设置防雷装置、规划合理的设施布局等,以防止设施因自然灾害或其他意外事件而受损。

第八条管理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建立健全的设施保护制度、加强设施巡检和维护、设立设施保护专项经费等,以确保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四章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和处罚第九条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由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定期检查电力设施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第十条对于违反电力设施保护规定的行为,由电力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对于故意损坏、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应当追究民事赔偿责任,并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条对于已经存在的电力设施,应当在一定期限内进行保护工作的整改,确保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十四条其他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以上是《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文本内容,具体法律条文以官方发布的版本为准。

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回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2年9月25日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5日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6号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力设施保护,保障电力建设、生产和供应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国电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已在运行、暂停使用或者已经交付但尚未通电的电力设施和正在建设的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电力设施,是指发电、变电、充(换)电、电力线路、电力专用通讯、电力调度和电力交易场所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四条电力设施保护实行预防为主、防治兼顾的方针,坚持专业保护和社会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工作。

第六条公安机关负责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与电力企业共同建立健全警企联合保护电力设施的工作机制。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安全监督、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林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电力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七条电力企业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依法处置。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举报。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电力企业编制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电力企业应当按照规划做好电力设施建设与改造工作。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城乡变电站、配电站等供用电设施和输配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用地。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具体实施细则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具体实施细则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具体实施细则一、总则1. 为确保电力设施的正常运行,促进电力工作的安全与稳定,保护电力系统的正常供电,制定本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具体实施细则。

2. 电力设施指的是发电厂、输电线路、变电站、配电网等供电系统的各类设备和设施。

3. 本细则的适用范围包括电力设施的建设、运行、检修、维护、改造等环节,适用于电力系统运营单位,电力设施的所有者、运营者和维护人员。

二、电力设施建设1. 在进行电力设施建设前,应编制详细的施工方案,并提出合理的工程进度计划,确保项目的顺利进行。

2. 施工单位应根据工程的具体情况,采取合理的施工方法和技术措施,确保施工质量。

3. 施工中应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严禁低价中标、低质施工、违规施工等行为。

4. 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对施工现场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5. 施工完成后,应进行竣工验收,确保电力设施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

三、电力设施运行1. 运行单位应建立完善的设备监控体系,对电力设施的运行情况进行监测和分析。

2. 运行人员应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熟悉设备的操作规程和运行要求。

3. 运行单位应建立健全设备巡视和检修制度,定期对电力设施进行检查、保养和维修,并及时处理设备故障。

4. 运行单位应组织开展应急演练活动,提高应急处置能力,确保在突发事件发生时能够有效应对。

5. 运行单位应加强对设备运行状况的监测,及时发现并解决设备的异常情况,确保供电的可靠性和稳定性。

四、电力设施检修1. 检修单位应制定详细的检修计划和方案,确保检修工作的安全和质量。

2. 检修过程中应使用适当的工具和设备,遵守操作规程,确保人员和设备的安全。

3. 检修单位应对检修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确保其具备相应的技能和知识。

4. 检修单位应建立健全设备档案管理制度,对设备的检修情况进行记录和归档。

5. 检修完成后,应进行验收和试运行,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

五、电力设施维护1. 维护人员应定期检查设备的运行状况,发现问题及时修复或更换设备。

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12.13•【字号】•【施行日期】1995.12.13•【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电力及电力工业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95年12月1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5年12月13日公布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电力设施的建设第三章电力设施的保护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力设施的保护,保障电力生产、供应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已建或者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厂、变电所和电力线路设施、通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电力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负责领导、协调供电局、发电厂、基建施工等单位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监督、检查本条例的执行。

各地区行署和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电力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开展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二)对电力设施进行保护防范工作;(三)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性电力设施保护组织,按照有偿服务与义务护线相结合的原则,健全责任制,对电力设施进行保护;(四)选聘、培训群众护线员,颁发护线证,并指导其工作;(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职责,行使处罚权;(六)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破坏、盗窃、哄抢电力设施器材的违法案件。

第四条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管理电力工作的部门、公安机关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严禁危害、破坏电力设施安全或者非法侵占、使用电力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检举、制止,并向公安、电力部门报告。

第六条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管理电力工作的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实施细则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实施细则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实施细则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下同)。

第三条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

第五条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一)监督、检查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制定的规章的贯彻执行;(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三)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健全责任制;(四)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条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第二章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第八条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保护范围:(一)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内的设施;(二)发电厂、变电站外各类专用的管道(沟)、储灰场、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有关辅佐设施;(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沟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沟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佐设施。

第九条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入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电抗器、断路器、断绝开关、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外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其有关辅佐设施;(四)电力调度设施: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信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实施细则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实施细则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实施细则为了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运行,维护电力生产和社会经济的稳定,我国制定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此外,相应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也相继制定,以更加具体地规范和指导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以下是关于该条例和实施细则的详细介绍。

一、《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重要性电力设施是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基础,其安全运行直接关系到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是在我国电力行业发展的基础上制定的,其主要目的是加强电力设施的管理和保护,规范电力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促进电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涵盖了电力设施保护的各个方面,包括电力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管理和保护,以及对电力设施的损坏、破坏和占用等方面的处罚。

该条例的实施能有效促进电力行业的发展和进步。

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主要内容1.电力设施建设电力设施建设应依据城市计划和电力需求情况进行规划,并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

对于不符合规范的电力设施,必须进行从检修、整改或拆除处理。

2.电力设施管理电力设施的管理应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保证电力设施的稳定运行。

对于存在安全问题的电力设施,必须及时进行修理或更换,确保其正常使用。

3.电力设施保护电力设施保护是《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重点内容。

对于损坏、破坏和占用等违法行为,相关部门必须及时处理,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同时,重点保护电力设施的功能将有助于确保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

三、《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作用《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详细的规定和指导,对全面贯彻落实条例具有重要的作用。

其主要内容包括电力设施建设、管理和保护,对于各级政府部门和电力企业有具体的实施要求。

此外,实施细则对于电力设施的专业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等方面也进行了具体的规定。

总之,对于保护电力设施、维护电力系统的安全和稳定,制定《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都是极为重要的举措。

行业相关单位和人员应深入学习理解,并切实落实这些条例的要求。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实施细则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实施细则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提高供电可靠性和安全性,根据《电力法》和其他相关法规,制定本条例及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及实施细则适用于电力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和保护等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1.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2. 公平公正,合理有序。

3. 综合施策,科学管理。

第二章电力设施的分类与保护要求第四条分类根据功能和等级,电力设施分为输电设施、配电设施和用电设施。

第五条保护要求1. 电力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和保护活动,应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的标准和规定。

2. 保护电力设施的行为,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法律法规等相关要求。

第三章电力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第六条建设程序1. 电力设施的建设应按照规划、设计、施工、验收的程序进行。

2. 建设单位应编制建设方案,并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维护要求1. 电力设施的维护应遵循定期巡检、定期检修、定期更换的原则。

2. 维护人员应具备相应的技术和操作能力。

第四章电力设施的保护措施第八条安全防护1. 电力设施的围墙、栏杆、警示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应建立完善。

2. 在电力设施附近设置危险区域,加强管理和监控。

第九条合理利用1. 利用电力设施应遵循经济、安全、环保和节能的原则。

2. 合理利用电力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积极参与设施的保护和维护工作。

第五章电力设施的违法行为和处罚第十条违法行为1. 未经批准擅自建设、运营、维护电力设施的行为。

2. 损坏、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

3. 其他违反本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处罚对违法行为,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并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二条违反条例及实施细则的处理1. 对于违反本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行为,相关部门应及时处理和处置。

2. 有关部门应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并组织开展相关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三条法律适用对于本条例及实施细则未规定的事项,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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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2年9月25日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5日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6号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力设施保护,保障电力建设、生产和供应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国电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已在运行、暂停使用或者已经交付但尚未通电的电力设施和正在建设的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电力设施,是指发电、变电、充(换)电、电力线路、电力专用通讯、电力调度和电力交易场所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四条电力设施保护实行预防为主、防治兼顾的方针,坚持专业保护和社会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工作。

第六条公安机关负责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与电力企业共同建立健全警企联合保护电力设施的工作机制。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安全监督、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林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电力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七条电力企业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依法处置。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举报。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电力企业编制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电力企业应当按照规划做好电力设施建设与改造工作。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城乡变电站、配电站等供用电设施和输配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用地。

禁止在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进行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项目建设。

第十一条新建电力线路应当满足防洪、抗震要求,合理避开放置易燃、易爆物品的建筑物、堆场、仓库。

新建110千伏及以上电力线路,不得穿越城市中心地区或者重要风景旅游区。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应当与周围已有建筑物、构筑物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距离。

确需迁移已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采取必要保护措施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与建筑物、构筑物所有者对迁移、保护措施和补偿等事项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十三条铁路、公路、水利、电信、航运、城市道路、桥梁、涵洞、管线等设施后于电力设施建设(包括改建、扩建)的,不得危及电力设施安全。

确需迁移电力设施或者采取必要保护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企业达成协议后,方可进行。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应当坚持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

电力设施项目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依法征用土地的,应当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

输电线路工程杆、塔基用地可以不办理用地预审和土地征收(用)手续,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五条新建电力设施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进行公告。

公告前,已有植物、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需要修剪、砍伐、拆除或者填埋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并办理相关手续。

公告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新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或者新建、扩建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六条架空电力线路和树木之间距离应当符合安全要求。

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者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是:┌─────────┬──────────────┬──────────┐│电压等级│最大风偏后的距离│最大弧垂距离│├─────────┼──────────────┼──────────┤│ 1千伏以下│ 1米│ 1米│├─────────┼──────────────┼──────────┤│ 1-10千伏│ 1.5米│ 2.0米│├─────────┼──────────────┼──────────┤│ 35-110千伏│ 3.5米│ 4.0米│├─────────┼──────────────┼──────────┤│ 220千伏│ 4.0米│ 4.5米│├─────────┼──────────────┼──────────┤│ 330千伏│ 5.0米│ 5.5米│├─────────┼──────────────┼──────────┤│ 500千伏│ 7.0米│ 7.0米│├─────────┼──────────────┼──────────┤│±660千伏│ 8米│ 8米│├─────────┼──────────────┼──────────┤│ 750千伏│ 8.5米│ 8.5米│├─────────┼──────────────┼──────────┤│±800千伏│ 13.5米│ 13.5米│├─────────┼──────────────┼──────────┤│ 1000千伏│ 14米│ 16米│└─────────┴──────────────┴──────────┘树木生长危及架空电力线路安全的,应当对树木进行修剪,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的安全距离。

因不可抗力导致树木倾倒、倾斜危及架空电力线路安全的,电力企业可以先行修剪或者砍伐,事后应当及时到当地林业或者园林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树木采伐手续,并通知树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

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种植树木时,树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征得当地电力管理部门和电力企业同意后,方可种植不影响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树木,并由树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负责修剪,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的安全距离。

第十七条架空电力线路应当避让林区。

确需穿越林区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采伐手续。

架空电力线路通道不得再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

电力线路建设单位征用、占用林地或者采伐树木,应当办理征用、占用、采伐手续,并依法给予林地、树木所有者补偿后,方可进行。

对不影响线路安全运行、不妨碍线路巡视、检修的树木,不得采伐,但电力线路建设单位应当与树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签定协议,确保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的安全距离。

第十八条禁止实施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用地;(二)涂改、移动、损毁或者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志;(三)破坏、封堵电力设施建设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电源,或者聚众干扰、阻挠电力设施建设的正常进行。

第三章电力设施的保护围和保护区第十九条发电、变电、充(换)电设施的保护围:(一)发电厂、变电站与发、变电生产有关的设施;(二)发电厂、变电站外各种专用管道(沟)、水井、泵站、油库、堤坝、铁路、桥梁、道路、燃料装卸设施、输煤栈桥、灰坝(场)、标志牌、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之间的通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四)为电动汽车提供电能的各种充(换)电站、电池配送站、充电桩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二十条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围:(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铁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河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线检修专用道路、桥梁、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人孔、标石、标志牌、水线标志牌、电力线路防洪坝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接地装置、电抗器、电容器、断路器、刀闸、油开关、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负荷监视和控制装置、配电室(箱)、箱式变电站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二十一条电力调度设施的保护围: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信、电网调度自动化、电网运行控制等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二十二条电力交易场所设施的保护围:计量、报价、交易、结算、监视、复核、预警、信息发布等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二十三条电力专用通讯设施的保护围:电力专用通信线路(电缆)、通信光纤、微波塔、微波站、载波站、通讯卫星地面站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二十四条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指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垂直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的区域。

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是:┌───────────────────┬───────────────┐│电压等级│延伸距离│├───────────────────┼───────────────┤│ 1-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220-330千伏│ 15米│├───────────────────┼───────────────┤├───────────────────┼───────────────┤│±660千伏│ 25米│├───────────────────┼───────────────┤│ 750千伏│ 25米│├───────────────────┼───────────────┤│±800千伏│ 30米│├───────────────────┼───────────────┤│ 1000千伏│ 30米│└───────────────────┴───────────────┘在厂矿、城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是:┌───────────────────┬───────────────┐│电压等级│安全距离│├───────────────────┼───────────────┤│ 1千伏以下│ 1.0米│├───────────────────┼───────────────┤├───────────────────┼───────────────┤│ 35千伏│ 3.0米│├───────────────────┼───────────────┤│ 110千伏│ 4.0米│├───────────────────┼───────────────┤│ 220千伏│ 5.0米│├───────────────────┼───────────────┤│ 330千伏│ 6.0米│├───────────────────┼───────────────┤│ 500千伏│ 8.5米│├───────────────────┼───────────────┤│±660千伏│ 10米│├───────────────────┼───────────────┤│ 750千伏│ 11米│├───────────────────┼───────────────┤│±800千伏│ 17米│├───────────────────┼───────────────┤│ 1000千伏│ 15米│└───────────────────┴───────────────┘第二十五条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一)地下电缆保护区,是指线路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的区域;(二)河道电缆保护区,是指河道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和渠道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的水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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