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中外合资、合作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中外合资、合作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企业管理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已撤销),商务部•【公布日期】2004.10.28•【文号】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商务部令第44号•【施行日期】2004.11.28•【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广播影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商务部关于废止<中外合资、合作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企业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2月6日实施日期:2009年2月6日)废止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第44号)《中外合资、合作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企业管理暂行规定》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2004年6月18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1月28日起施行。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局长:徐光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部长:XXX二00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中外合资、合作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企业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中国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产业发展,规范对中外合资、合作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企业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经营中外合资、合作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企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中外合资、合作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企业,是指境外专业广播电视企业(以下简称“外方”)与中国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机构和境内其他投资者(以下简称“中方”)在中国境内合资、合作设立专门从事或兼营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发行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
第四条不得设立外商独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企业。
第五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商务部根据职责分工,共同负责全国合营企业的设立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合营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经营管理制度汇编

广播电视经营管理制度汇编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广播电视经营管理行为,促进广播电视行业健康发展,维护国家文化主权和文化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广播电视行业企业和机构的经营管理活动。
各广播电视企业和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本制度的规定,加强内部管理和监督,促进经营管理的规范化和健康发展。
第三条广播电视企业和机构应当依法履行经营许可和备案手续,遵守法律法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广播电视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广播电视企业和机构应当加强自身职业道德和专业素养的培养,树立正确的经营理念和价值观,积极履行社会责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第二章经营管理第五条广播电视企业和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体系,确保经营活动合法合规、稳健有序进行。
制定经营计划,实施经营控制,加强对经营风险的识别、评估和控制。
第六条广播电视企业和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加强财务监管,确保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合理规范财务活动,有效防范经营风险。
第七条广播电视企业和机构应当注重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建立健全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激励和约束员工行为,促进员工的专业技能和综合素质的不断提升,推动企业和机构建设高效的组织团队。
第八条广播电视企业和机构应当加强市场营销管理,建立健全的市场开发和销售体系,灵活运用市场营销手段,拓展市场空间,提升品牌影响力,促进产品销售和品牌推广。
第三章节目制作第九条广播电视企业和机构应当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传播社会正能量,坚持正确的新闻价值导向,提升新闻报道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加强对公共敏感事件的报道和评论,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第十条广播电视企业和机构应当坚持优质节目的创作和播出,提升广播电视节目的艺术水平和观赏性,促进广播电视节目的多样化和个性化,满足观众的多样化需求。
第十一条广播电视企业和机构应当注重节目内容的安全性和健康性,积极抵制低俗、暴力、色情等有害节目,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推动广播电视行业的健康发展。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范文(二篇)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广播电视播出安全管理,维护广播电视行业良好秩序,保障广播电视播出活动的安全性和稳定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从事广播电视播出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
第三条广播电视播出安全管理应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注重预防为主、防范为重、整体协调、综合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广播电视播出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保障广播电视播出活动的安全。
第六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应加强员工的安全意识教育和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管理水平和紧急处理能力。
第二章广播电视设备与设施安全管理第七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应定期检测广播电视设备的工作状态,确保其正常运行,如发现异常应及时修理或更换。
第八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应制定设备维护保养计划,并按计划进行设备的维护保养工作,确保设备的安全可靠运行。
第九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应建立设备故障预警机制,加强设备故障监测,发现故障应立即采取措施进行修复,确保播出的安全和质量。
第十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应设置合理的设备标识,明确设备的用途、型号以及安全使用方法,提醒工作人员注意设备安全。
第三章广播电视节目内容安全管理第十一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应严格遵守广播电视节目的安全管理要求,确保播出的节目内容合法、合规、健康。
第十二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对于新闻类节目应加强新闻真实性核查,不发布和传播虚假信息,防止误导公众。
第十三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应加强儿童节目的管理,严禁播出含有暴力、色情、恶俗等不良信息的节目,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第十四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在节目制作过程中应严格控制广告内容,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广告监管规定,杜绝虚假广告和误导性广告的播出。
第四章紧急情况处理及应急预案第十五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应建立健全紧急情况处理机制,明确应急处理流程和责任人员,确保在紧急情况下能够快速、有效地进行处理。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广播电视行业的管理,推进广播电视事业的健康发展,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下属机构的管理工作,以及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播出及相关产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广播电视行业管理工作应当坚持正确导向,遵循法律法规和社会道德,实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依法推进改革开放,增强文化软实力,促进文明进步。
第四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下列工作:(一)负责制定广播电视行业的发展规划、政策与标准等,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广播电视行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二)负责批准、管理广播电视机构的设立、改组、更名、注销等事项;(三)负责批准、管理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播出单位的设立、改组、更名、注销等事项;(四)负责制定广播电视广告管理规定,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广播电视广告活动;(五)负责管理广播电视频道、网站的频率资源和域名资源;(六)负责对违反广播电视行业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处罚;(七)协同有关部门,推进广播电视行业的技术创新和国际交流合作。
第五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广播电视行业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和事项。
第二章广播电视机构管理第六条广播电视机构是指向公众提供广播电视节目服务的组织。
第七条建设广播电视机构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划和标准,投资主体必须清楚,资金来源必须合法。
第八条强化广播电视机构的政治意识和社会责任意识,引导广播电视机构主动投身社会主义文化建设,宣传中华民族优秀文化、弘扬中华民族精神及民族风貌,创造有益于社会和谐发展的广播电视节目。
第九条广播电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道德规范,制定并实施负责任的新闻采编制度,当好思想道德和舆论引导者,维护国家利益、人民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条广播电视机构设立、改组、更名、注销,应当向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法律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二、政策法规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略)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略)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略)7、《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广播电视管理,发展广播电视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和采编、制作、播放、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等活动。
第三条广播电视事业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
第四条国家发展广播电视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需要和财力逐步增加投入,提高广播电视覆盖率。
国家支持农村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
国家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和边远贫困地区发展广播电视事业。
第五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第六条全国性广播电视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实行自律管理,并在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活动。
第七条国家对为广播电视事业发展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第八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规划,确定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本条例所称广播电台、电视台是指采编、制作并通过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机构。
第九条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专业人员;(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三)有必要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稳定的资金保障;(四)有必要的场所。
审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的广播电视建设规划和技术发展规划。
第十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其中教育电视台可以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8号《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已经1997年8月1日国务院第61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7年8月1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广播电视管理,发展广播电视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和采编、制作、播放、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等活动。
第三条广播电视事业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
第四条国家发展广播电视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需要和财力逐步增加投入,提高广播电视覆盖率。
国家支持农村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
国家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和边远贫困地区发展广播电视事业。
第五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第六条全国性广播电视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实行自律管理,并在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活动。
第七条国家对为广播电视事业发展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第八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规划,确定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本条例所称广播电台、电视台是指采编、制作并通过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机构。
第九条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专业人员;(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三)有必要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稳定的资金保障;(四)有必要的场所。
审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的广播电视建设规划和技术发展规划。
第十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其中教育电视台可以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
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管理工作的通知

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0.08.03•【文号】广发[2010]70号•【施行日期】2010.08.0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广播影视正文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管理工作的通知(广发〔2010〕7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广播电视局,总局机关各司局、直属各单位:近年来,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日益活跃,全国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数量已超过四千家。
对丰富节目创作,满足人民群众精神文化需求起到了积极作用,受到社会各界的欢迎。
但是,有机构违反总局规定,违规从事节目制作、发行和交易活动,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损害了制作业的整体形象。
为进一步整顿节目制作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管理,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广电总局第34号令)等有关规定,现通知如下:一、高度重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是各类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的重要主体,担负着重大的社会责任,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要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充分认识加强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认真履行好对辖区内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和播放的管理职责,做到守土有责、守土负责、守土尽责,坚决防止出现偏差。
二、暂停审批新的制作机构。
自2010年9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各地原则上暂不批准新的制作机构。
对于本《通知》下发前已经受理的有关《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申请,各省要按照确保质量、严格控制数量的原则,从严审批,严把准入关,除实力特别雄厚,且以往确实实际参与合作制作过广播电视节目的机构外,一律不予批准。
三、开展制作机构清理整顿工作。
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立即对辖区内所有节目制作经营机构进行清查,重点清查各机构执行总局规定的情况。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_IPTV集成播控平台实施细则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IPTV集成播控平台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二〇一一年六月目录第一章总则 (1)第一条编写目的 (1)第二条适用范围 (1)第二章系统配置要求 (1)第一节供配电系统 (1)第三条外部电源 (1)第四条供配电系统 (1)第二节直播系统 (2)第五条系统功能 (2)第六条信号源 (2)第七条信源接入模块 (2)第八条信源分配 (2)第九条接收单元 (2)第十条编码 (2)第十一条输出链路 (3)第十二条直播节目单 (3)第三节点播系统 (3)第十三条系统功能 (3)第十四条节目内容库管理模块 (3)第十五条内容编排与管理模块 (3)第十六条节目上下线 (3)第十七条数字版权管理 (4)第十八条迁移分发 (4)第四节轮播系统 (4)第十九条系统功能 (4)第二十条节目迁移 (4)第二十一条节目技审 (4)第二十二条编单软件 (4)第二十三条节目IP流 (5)第二十四条播控软件 (5)第五节外部接口 (5)第二十五条传输链路 (5)第二十六条数据交互及管理控制 (5)第六节 EPG系统 (5)第二十七条系统功能 (5)第二十八条系统性能 (5)第二十九条集成播控平台管理服务器 (5)第三十条EPG模板发布 (6)第三十一条EPG模板安全 (6)第三十二条EPG系统接口 (6)第三十三条边缘EPG系统 (6)第七节业务运营管理系统 (6)第三十四条系统功能 (6)第三十五条系统接口 (6)第三十六条话单服务器 (6)第三十七条第三方系统 (6)第三十八条统计分析 (7)第八节灾备与应急播出 (7)第三十九条灾备与应急播出系统 (7)第三章基础支撑平台 (7)第一节网络架构及设备 (7)第四十条网络架构 (7)第四十一条网络设备通用要求 (7)第四十二条核心交换机配置 (7)第四十三条核心交换机性能 (7)第四十四条协议支持 (8)第二节服务器 (8)第四十五条服务器类型 (8)第四十六条数据库服务器 (8)第四十七条关键业务应用服务器 (8)第四十八条其它服务器 (9)第三节存储 (9)第四十九条存储设备类型 (9)第五十条NAS存储服务器 (9)第五十一条磁盘阵列 (9)第四章辅助系统 (9)第一节机房环境 (9)第五十二条机房环境 (9)第五十三条消防设施 (10)第五十四条安全防范 (10)第二节播出及电力、环境监测 (10)第五十五条播出监测 (10)第五十六条电力和环境监测 (10)第三节产品测试系统 (11)第五十七条系统功能 (11)第五十八条产品测试系统设计原则 (11)第五章运维及技术管理 (11)第一节运维管理 (11)第五十九条运行指标 (11)第六十条运维与技术管理制度 (11)第六十一条运维工作流程和设备操作流程 (12)第六十二条维护管理 (12)第六十三条工具、器材和备品备件管理 (13)第六十四条维护器材 (13)第六十五条代维管理 (13)第二节技术管理 (14)第六十六条试播期管理 (14)第六十七条点播节目管理 (14)第六十八条应急预案管理 (14)第六十九条重要保障期管理 (15)第七十条临时停播管理 (15)第七十一条运行变更管理 (15)第七十二条施工管理 (16)第七十三条事故管理 (16)第七十四条报表管理 (17)第七十五条技术资料管理 (17)第七十六条技术安全管理 (17)第七十七条安全播出检查和考核 (18)第七十八条安全播出风险评估 (18)第三节信息安全管理 (18)第七十九条信息安全等级保护 (18)第八十条信息安全管理 (19)第八十一条运行监测 (19)第八十二条安全测试 (19)第四节人员管理 (19)第八十三条岗位设置 (19)第八十四条人员要求及培训 (19)第六章附则 (20)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指导和规范IPTV集成播控平台安全播出管理工作,根据《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制订本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