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令2012年第8号
现行有效外汇管理主要法规目录(截至2022年12月31日)

现行有效外汇管理主要法规目录(截至2022年12月31日)一、综合(26项)(一)基本法规(8项)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2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规定〔97〕汇管函字第250号13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年第3号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汇发〔2007〕1号2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完善真实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6〕7号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3号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促进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汇发〔2019〕28号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优化外汇管理支持涉外业务发展的通知汇发〔2020〕8号(二)账户管理(6项)9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银发〔1997〕416号10境外外汇账户管理规定〔97〕汇政发字第10号31被《关于对<境外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等2件部门规章和<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定>等5件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的公告》(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5〕第12号)修改。
2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宣布废止失效14件和修改1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汇发〔2016〕13号)修改。
3被《关于对<境外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等2件部门规章和<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规定>等5件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的公告》(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5〕第12号)修改。
1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公外汇账户业务涉及有关外汇管理政策问题的批复汇复〔2007〕398号1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29号1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精简外汇账户的通知汇发〔2019〕29号1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清理整合部分外汇账户的通知汇综发〔2020〕73号(三)外币现钞与外币计价管理(3项)15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汇发〔2003〕102号1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04〕21号17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印发《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9〕16号(四)其他(9项)18国家外汇管理局法律咨询工作管理规定汇综发〔2009〕106号19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办理二氧化碳减排量等环境权益跨境交易有关外汇业务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10〕151号20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和新开发银行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6〕10号21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6年第2号——关于使用、推广“三证合一、一照一码”营业执照有关事项22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营销宣传行为的通知银发〔2019〕316号2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取消有关外汇管理证明事项的通知汇发〔2019〕38号24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复议程序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0年第2号2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建立外汇政策绿色通道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汇综发〔2020〕2号26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1年第1号二、经常项目外汇管理(10项)(一)经常项目综合(3项)2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支付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9〕13号2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支持贸易新业态发展的通知汇发〔2020〕11号29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年版)》的通知汇发〔2020〕14号(二)货物贸易外汇管理(4项)30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1号3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38号432关于取消报关单收、付汇证明联和办理加工贸易核销的海关核销联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9年第93号33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支持新型离岸国际贸易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21〕329号(三)服务贸易外汇管理(2项)34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535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补充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1年第19号(四)个人经常项目外汇管理(1项)3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个人经常项目外汇业务便利化的通知汇发〔2021〕13号三、资本项目外汇管理(79项)(一)资本项目综合(7项)3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审批权限的通知汇发〔2010〕29号3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有关外汇4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废止和失效5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及7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条款的通知》(汇发〔2019〕39号)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3 合成 纤 维原料 :己内酰胺 、尼龙 6 . 6盐 、熔 纺氨 纶树 脂 、1 一 二醇 生产 ,3 丙
4 合 成橡 胶 :溶 液 丁苯 橡胶 ( . 不包 括 热塑 性 丁苯 橡胶 ) 、高 顺式 丁二 烯 橡胶 、丁 基橡 胶 、异 戊 橡 胶 、
同时废止 。 国家发 展 和改革 委员会 主 任 :张 平
商务 部部 长 :陈德铭
二 。一 一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四 日
外 商投 资产 业指 导 目录
(0 1 2 1 年修 订 )
鼓励外商投资产 业 目录
一
农 、林 、牧 、渔业
1 木 本食 用油料 、调 料和 工业原 料 的种植 及开发 、生 产 . 2 绿 色 、有机蔬 菜 ( . 含食 用菌 、西甜 瓜 ) 、干鲜果 品 、茶 叶栽培 技术 开发及 产 品生产 3 糖 料 、果树 、牧草 等农 作物栽 培新 技术 开发及 产 品生产 .
4 花 卉生 产与苗 圃基 地 的建设 、经 营 . 5 橡胶 、油棕 、剑麻 、咖 啡种植 .
6 中药材 种植 、养殖 ( . 限于合 资 、合 作 )
7 农作 物秸 秆还 田及综 合利 用 、有机 肥料 资源 的开发 生产 .
8 林 木 ( )营造及 良种 培育 、多倍体 树 木新 品种培 育 . 竹 9 水产 苗种 繁育 ( . 不含 我 国特有 的珍 贵优 良品种 ) l. 0 防治荒 漠化及 水 土流失 的植树 种草 等生 态环境 保护 工程 建设 、经 营 1 . 产 品养 殖 、深水 网箱 养殖 、工 厂化水 产养殖 、生 态型 海洋增 养 殖 1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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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威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05.14•【字号】威政发〔2018〕9号•【施行日期】2018.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资源其他规定正文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威政发〔2018〕9号各区市人民政府,国家级开发区管委,综保区管委,南海新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单位:现将《威海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2018年5月14日威海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规范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行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依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山东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废玻璃等。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是指从事再生资源的收购、储存、分拣、打包、销售等活动。
第四条在本市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以及从事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旧货经营活动的,还应当遵守旧货流通的有关规定。
对放射性废物、报废电子产品、危险废物、报废汽车等再生资源的回收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再生资源回收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第二章规划布局第六条市及文登区、荣成市、乳山市商务(商贸)部门应当结合区域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状况,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布局,并纳入城乡商业网点发展规划。
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国家法规

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国家法规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国家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第7号《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3月9日商务部第6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陈德铭二〇一二年六月九日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家电维修服务业市场经营秩序,维护家电维修服务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家电维修服务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家电是指可用于家庭的,为了生活、娱乐及获取信息等目的使用的电子或电器产品。
包括制冷空调器具、清洁器具、厨房器具、通风器具、取暖熨烫器具、个人护理器具、保健器具、娱乐器具等电器产品和音像娱乐类、信息技术类等电子产品。
本办法所称家电维修服务经营者(以下简称家电维修经营者)是指提供家电维护保养、故障修理、使用咨询指导等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商务部负责家电维修服务业的行业管理工作,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家电维修服务业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家电维修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
家电维修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从事相应维修活动的职业、技术资质。
从事高处作业、焊接与热切割作业、制冷与空调作业、电工作业、危险化学品安全作业等特种作业的人员,应具备国家规定的特种作业资格,执证上岗。
涉及特种作业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其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须进行相关安全责任培训。
家电维修经营者应当配备相应质量合格的'作业设备和劳动保护用具。
第五条家电维修经营者应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明示服务项目和家电配件的收费标准、质量规范、质保期限以及投诉电话。
家电维修经营者从事特约维修,须取得商标权人授权,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有效期内的授权证明。
获得授权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应在其被授权范围内提供维修服务。
第六条家电维修经营者应通过企业互联网站、电话等形式向消费者提供本企业维修服务人员身份资质查验,应为上岗工作人员配制职业资质标识,要求在岗工作时佩戴或向消费者出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2年第3号《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管理办法》

从 员 数的7 ; 业人 总 0 %
2 . 从事机电产品国内公开招标或政府采购机电产
品公 开招标业务三年 以上( 含 申请年度 ) 不 ; 3 . 近三年 ( 不含 申请年度 ) 电产 品国 内公开招标 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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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I 目
中标 金额 与政府 采购 机 电产 品公 开招 标 中标金 额 合 行初 步审核 。 地方 、 门机 电办 应当于资格 核验 当年 3 部 计达到 l 亿元人 民币; 0 或政府采 购主管部 门的行政 处罚 。 第八 条 申请 人 申请预 乙级 国 际招标 资格 应 当提 交下列材 料 : ( ) 一 申请报告 ; ( ) 二 企业法人 营业 执照 ( 复印件 ) ; ( ) 三 公司章程 及内部管理规章 ( 印件 ) 复 ; ( 专职招 标从业人员名单 ( 四) 附表 I及有关 材料 ) ( 印件 )劳动合 同、 复 : 招标 职业 资格证 书 、 称证 书 、 职
( ) 一 国际招标 中标金额达到 60 0 0万美元 的 ;
初步审核意见及初步审核合格的申请材料报送商务 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资格核验予以通过:
第十 条商 务部 自 理之 日起 1 个 工作 日内依 据 受 5 本办 法第七 条所 列之 条件作 出是 否授 予 申请人 国际 招标资格 的决定 。对 符合本 办法规定条 件 的申请 人 , 商务 部授予 预 乙级 国际招标 资格 , 进 行公 告 , 并 同时 ( ) 国际招标项 目 二 完成 包达 到 6 个 的 ; O ( ) 三 国际招标 中标 金额 达到 所属 地 区 同期 _ 般 贸易项 下机 电产 品进 口总额 2 %的。 第十八 条满足 下列 条件 的预 乙级 国际招标 机 构
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商务部•【公布日期】2015.10.28•【文号】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施行日期】2015.10.28•【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15年8月17日商务部第5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商科技部、公安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安全监管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证监会、外汇局等部门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高虎城2015年10月28日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为推进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促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切实优化营商环境,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和发展动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落实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函〔2015〕14号)的要求,商务部对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涉及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商务部决定对29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删去《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外经贸部令1995年第1号)第七条。
删去第八条中的“股东认购的股份的转让应符合本规定第七条所规定的条件。
”删去第十三条中的“发起人应自批准证书签发之日起90日内一次缴足其认购的股份。
”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以发起方式设立公司的,发起人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后,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设立公司的批准文件、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删去第十六条中的“并缴足其认购的股本金”。
删去第十九条中的“并缴足其认购的股本金”。
二、删去《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外经贸部、工商总局令2000年第6号)第五条第一项。
省商务厅关于下发《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的通知

省商务厅关于下发《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商务厅•【公布日期】2021.07.07•【字号】辽商审批函〔2021〕112号•【施行日期】2021.07.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省商务厅关于下发《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的通知各市商务局,沈抚示范区商务主管部门:为贯彻落实2021年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实现“只提交一次材料”重点任务,规范依申请政务服务事项申请条件、申报材料、办理流程等要素,进一步提升政务服务法制化、标准化水平,现将13项《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下发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汇总表辽宁省商务厅2021年7月7日附件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汇总表职权类型序号主项子项序号子项设定依据申请条件申报材料时限(工作日)其他行政权力1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备案1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备案(规模卡)【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 2012年第9号)(2016年8月修改)第七条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备案事项发生变更、发卡企业类型改变或单用途卡业务终止时,发卡企业应在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辽政发[2016]48号)附件:省政府取消调整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第96条: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备案下放至市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从事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业(具体行业分类表见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中附件)的企业法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经 贸部 ”统 一修改 为 “ 商务 部” 。 《 出 口商品许 可证 发证 机构管 理办 法 》根据 本决 定作修 改后 ,重新 发布 。 进
二 。一。 年九月 十二 日
商 务 部 关 于 修 改 《 出 口 商 品 许 可 证 进
发 证 机 构 管理 办 法》 决定 的
鉴于 我 国出 E预 核签 章制度 已于 20 l 0 8年 5月停 止 实施 ,为 了使 《 出 口商 品许 可证 发 证机 构 管 进
理办 法 》(  ̄ 9 9 1 9 3外 经贸 配管 函字第 6 8号) 的相关表 述 符合实 际情 况 ,商务部 决定对 《 出 口商 品 进
19 9 6年 3月 2 0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务 部 令
21 0 0年 第 3号
《 商务 部关 于修改 < 出 口商 品许 可 证 发证 机 构管 理 办 法 > 的决定 》 已经 2 1 进 0 0年 8月 1 6日商 务 部第 4 自公 布之 日起施 行 。 1 部 长 陈德铭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商 务部 令
21 0 0年 第 2号
鉴于 出 口预核签章 制度 已于 2 0 0 8年 5月停止实 施 ,经 2 1 年 8月 1 00 6日商务部第 4 次部 务会议 1
审议 ,决定废止 《 于加强 出 口商 品协调管 理 的若 干规 定 》及 《 于处 罚低 价 出 口行 为 的暂行 规 定 》 关 关
许 可证 发证 机构管 理 办法 》作如 下修 改 :
一
、
删 除第 一条 中 的 “ ( 括进 、出 口许可 证与 纺织 品被动 配额证 书 ,下 同) 。 包 ”
二 、删 除第 四十条 第三 项 :“ ( )不按 出 口协调 价格 签发许 可证 ” 三 。 三 、将第 二 、三 、五 、九 、十三 、十 四 、二 十一 、二 十二 、二十六 、四十二及 四十 三条 中的 “ 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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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令2012年第8号
《商务部关于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资的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商务部令2012年第8号
【发布日期】2012-09-21
【实施日期】2012-10-22
《商务部关于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资的暂行规定》已经2012年8月24日商务部第6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22日起施行。
部长:陈德铭
2012年9月21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商务部关于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资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出资行为,提高投资便利化水平,促进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律、《公司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境内外投资者(以下统称股权出资人)以其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以下统称股
权企业)的股权作为出资,设立及变更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的行为适用本规定,包括:
(一)以新设公司形式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二)增资使非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
(三)增资使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发生变更。
以上所称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审批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或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投资者以股权出资设立及变更外商投资企业,除按照有关外商投资审批管理规定由商务部批准的之外,其余由被投资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审批机关)负责批准。
第四条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权属清晰、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股权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该企业应依法批准设立,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
属于以下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于出资:
(一)股权企业的注册资本未缴足;
(二)股权已被设立质权;
(三)股权已被依法冻结;
(四)股权企业章程(合同)约定不得转让的股权;
(五)未按规定参加或未通过上一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
(六)房地产企业、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股权)投资企业的股权;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转让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股权出资后,被投资企业和股权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持股企业应符合《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以及其他外商投资相关规定;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在申报股权出资之前剥离相关资产、业务或转让股权。
境内外投资者不得以股权出资方式规避外商投资管理。
第六条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境内评估机构评估。
第七条股权出资人与被投资企业的股东或其他投资者可在股权评估的基础上协商确定股权作价金额、股权出资金额。
股权作价金额是指以上各方在股权评估基础上共同认定的用于出资股权的交易作价,股权出资金额是指股权作价金额中计入被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部分,股权出资金额不得高于股权评估值。
对于以股权作价认购被投资企业增资的,股权作价金额计入并购交易额。
第八条被投资企业全体股东的股权出资金额和以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其注册资本的70%。
第九条被投资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投资总额应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按照股权出资后被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进行确定。
第十条投资者以股权出资,应由投资者或被投资企业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文件:
(一)股权出资申请及股权出资协议;
(二)股权出资人合法持有用作出资股权的证明;
(三)股权企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股权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复印件,通过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的相关证明;
(五)评估机构的股权评估报告;
(六)律师事务所及其委派的律师就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内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七)依照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应当报送的其他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或变更的文件;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企业股东转让股权须报经批准的,需提交相关批准文件;
(九)审批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被投资企业的审批机关依法决定批准或不予批准。
予以批准的,由审批机关颁发或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在备注栏加注“股权出资未缴付”)。
股权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且与被投资企业分由不同审批机关批准的,被投资企业的审批机关应征求股权企业所在地省级审批机关意见,股权企业所在地省级审批机关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20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二条股权出资经被投资企业的审批机关批准后,股权企业为非外商投资企业的,
股权企业应凭被投资企业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按照《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或审批手续,申请将用作出资的股权的持有人变更为被投资企业。
第十三条股权出资经被投资企业的审批机关批准后,股权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按以下情形办理:
股权出资后,若股权企业股东中仍有外国投资者(含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股权)投资企业或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该股权企业应凭被投资企业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向具有相应权限的审批机关申请将用作出资的股权的持有人变更为被投资企业。
股权出资后,若股权企业股东中无外国投资者(含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股权)投资企业或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该股权企业应凭被投资企业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或备案手续,向审批机关缴销或变更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四条股权企业在完成上述变更后,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工商、税务、海关、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用作出资的股权已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股权企业完成上述变更后,被投资企业应凭以下文件向审批机关申请换发《外
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在备注栏加注“股权出资已缴付”字样)。
(一)股权企业股权变更的说明;
(二)股权企业股权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三)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股权出资验资证明;
(四)股权企业在股权变更后仍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提交变更后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复印件;
(五)股权企业为非外商投资企业但其经营范围涉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领域的,还应提交省级审批机关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的批复文件。
第十六条涉及境内上市公司的股权出资应符合国家证券监管、证券交易、证券登记结算等有关规定。
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企业的股权作为对价参与境内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或协议转让股份,应同时适用《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
商务部按照有关规定出具原则批复函,股权企业可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凭原则批复函办理股权企业的备案、审批等变更手续,以及办理定向发行或协议转让手续。
在交易完成后,上市公司到商务部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凭该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股权出资被投资企业的审批机关应将批准文件分别抄送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工商、税务、海关、外汇等部门;股权出资人为境内投资者的,应抄送股权出资人所在地的税务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在办理被投资企业外债登记和进口免税额度时,应以被投资企业扣除股权出
资部分的注册资本所确定的投资总额进行核定。
第十九条股权出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税收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条股权出资涉及企业国有产权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事项的,应当遵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验资机构在出具验资证明时,应向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进行验资询证。
第二十二条股权出资涉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规定的有关情形的,应由外国投资者按照相关规定提出并购安全审查申请。
股权出资属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情形的,除适用本规定外,还应遵守《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涉及外商投资性公司的股权出资应符合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境内投资者以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向内资企业出资的,应符合本规定第四条关于股权出资条件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外国投资者以境内企业的股权作为对价换取其他投资者持有的境内企业股
权,应参照本规定关于股权出资条件、股权评估等有关规定,并遵守《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等规定。
第二十六条涉及台港澳侨投资企业的股权出资行为参照本规定管理。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12年10 月22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