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资函[2011]72号)
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有关规定

重要提示: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的有关事项定义: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及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本公司的名义,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企业或购买其他企业投资者股权的行为。
条件:外商投资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方可再投资:1、注册资本已缴清;2、开始盈利;3、依法经营,无违法经营记录。
审批和登记:1、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比照执行《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在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
凡外商投资企业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规定的鼓励类、允许类产业投资并在境内新设企业(包括与其它中国境内法人企业共同投资新设企业),且不需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或外资成分低于25%的,可直接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凡外商投资企业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规定的限制类产业、或国家对外商投资有专项规定的产业投资的,需按现行法律法规办理相应审批手续;2、外国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共同在境内投资并新设企业的,参照设立中外合资企业的规定和程序办理,其中,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被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3、外商投资企业可在已设立的境内法人企业投资,被投资公司应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被投资公司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规定》办理;申报文件: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投资设立公司,并需外资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的,需提供:1、外商投资企业关于再投资的一致通过的董事会决议;2、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3、注册资本已缴清的验资报告、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3、缴纳所得税或减免所得税的证明材料;4、新设企业的其他申报材料;5、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外商投资信息报告有关事项

关于外商投资信息报告有关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为落实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做好《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实施工作,引导外国投资者及外商投资企业便捷、准确报告投资信息,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外国投资者直接在中国境内投资公司、合伙企业的,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常驻代表机构、分支机构的,外商投资性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企业的,应按照《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的规定,通过网上企业登记系统在线提交初始报告、变更报告,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在线提交年度报告,注销报告由市场监管总局向商务部共享。
二、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应于办理变更登记时在线提交初始报告。
三、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企业(含多层次投资)的初始报告、变更报告、注销报告和年度报告,由市场监管总局向商务部共享。
四、外国律所驻华代表机构的投资信息由司法部向商务部共享;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投资信息由教育部向商务部共享。
五、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如2019年12月31日前已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或发生《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变更事项,但尚未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或变更备案,2020年1月31日前仍可通过外商投资综合管理系统(网址:)办理备案。
六、外商投资企业信息报告的初始、变更和年度报告表见本公告附件。
七、本公告自年月日起生效。
附件:1. 外商投资企业初始、变更报告表2.外商投资企业年度报告表商务部年月日附件1外商直接投资初始、变更报告表一、基本信息二、投资者基本信息(可按数量下拉填报)三、并购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交易基本情况(仅公司、合伙企业初始报告填报)四、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上市公司交易基本情况(仅公司、合伙企业填报,可按投资者数量下拉填报)注:1、本表中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简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CBD 管委会会议

跨国公司金融政策座谈会2011年12月24日,区长助理、区金融办主任兼国家外管局综合司副司长李瑶在CBD管委会召开跨国公司金融政策座谈会,会议主要分为四个议程。
议程一:李瑶司长介绍会议的背景和目的改革开放以来,跨国公司在促进朝阳区的经济发展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为经济的增长作出了突出的贡献。
朝阳区政府为了能够更加清楚的了解企业情况,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特意举办此次座谈会,一是听取企业在实际经营中遇到的外汇运用方面的问题,明确下一步政府部门工作的重点。
二是如果企业的需求和试行的外汇政策相一致,帮助企业争取“先行先试”的机会。
议程二、三:企业代表发言和部门回应问题汇总:这次座谈会基本上就是在讨论一个问题:人民币利润再投资问题背景介绍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11年3月29日发布了汇资函[2011]7号文,对外商投资性公司以境内合法所得再投资的有关事宜进行了规定,该文使纳税人最为关注的是外商投资性公司必须将境内合法所得先转增为注册资本,才可将再投资于境内其他企业……政策文件规定的内容和之前差异较大,使得企业在做利润再投资时,不得不种种一下几点:1、合法所得再投资前须转增注册资本汇资函[2011]7号文第一条规定,根据《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补充规定》(商务部令[2006]第3号)的有关规定,外商投资性公司以境内合法所得(含人民币利润、减资、清算、撤资、转股、先行回收投资或其他境内所得等)再投资境内企业时,均先由外商投资性公司所在地外汇局出具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利润等境内合法所得增加该公司注册资本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
2、转增应视为分配我们知道外商投资性公司的境内合法所得主要系投资所得,即股息红利所得,财务报表上反映在未分配利润中。
一般来说企业用合法所得进行投资,只是资产的转变,由货币资产变为投资资产,由于是货币形投资则不涉及税务事项。
但汇资函[2011]7号文规定,投资前则应先增加外商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相对于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外商投资企业适用国家鼓励发展的外商投资项目进口设备减免税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外商投资企业适用国家鼓励发展的外商投资项目进口设备减免税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商务部•【公布日期】2023.11.08•【文号】商办资函〔2023〕510号•【施行日期】2023.11.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引进外资正文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外商投资企业适用国家鼓励发展的外商投资项目进口设备减免税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商办资函〔2023〕51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四川省经济合作局,各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稳外资工作部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若干意见》(中发〔2010〕11号)、《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外商投资环境加大吸引外商投资力度的意见》(国发〔2023〕11号)及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令2019年第2号(《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等规定,经商海关总署,现就进一步做好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适用国家鼓励发展的外商投资项目进口设备减免税政策有关落实工作通知如下:一、企业或其投资者在进行外商投资信息报告时,应真实、准确、完整地填报国家鼓励发展的外商投资项目信息,包括项目是否属于国家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范围、项目内容(项目名称和具体内容)、项目性质及适用产业政策条目、项目投资总额(美元值)、项目起始年、项目截止年、项目用汇额度(美元值)等。
企业投资经营活动涉及多个项目内容的,应当按照不同项目内容分别填报上述信息;同一个项目同时适用多个国家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条目的,适用产业政策条目栏可填报多个产业政策条目。
上述信息发生变更的,企业或其投资者应按规定及时填报变更报告。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调整境外投资核准有关事项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调整境外投资核准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商务部•【公布日期】2007.12.19•【文号】商合字[2007]112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调整境外投资核准有关事项的通知(商合字〔2007〕1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为推进境外投资便利化进程,提高工作效率,商务部将扩大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地方企业境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国别范围,并简化核准工作程序。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境外分支机构(以下称境外机构)系指国内企业在境外设立的非企业法人,即代表处、办事处、项目部和分公司等。
二、商务部委托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地方企业在除未建交国家及伊拉克、阿富汗、朝鲜以外的国家(地区)设立境外机构。
三、在未建交国家及伊拉克、阿富汗、朝鲜设立境外机构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转报商务部核准后,向所申请的地方企业颁发批准证书;在其他国家(地区)设立境外机构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后直接向所申请的地方企业颁发批准证书。
四、《中国企业境外机构批准证书》编号按照以下原则执行:区位代码十年度+5位排序数字。
如北京市为1100200800001。
五、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要求地方企业规范所设境外机构的名称。
地方企业在递交申请时,所设境外机构的名称应含有代表处、办事处、项目部或分公司等字样。
六、为便于及时掌握境外机构设立情况,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每季度末须将批准设立的境外机构情况以正式文件形式上报商务部。
七、申请设立境外机构的其他注意事项参照《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商务部2004年16号令)执行。
八、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办公厅二○○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解读《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有关司局

观 察BSERVATION2019年12月30日,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联合制定《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商务部令2019年第2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这是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有关要求,就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管理制度做出细化规定的重要举措。
在《办法》起草过程中,商务部根据有关立法程序要求,广泛征求了外商投资企业和有关商协会的意见,并于2019年11月8日至12月2日分别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和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网站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总体上,各方普遍欢迎以部门规章形式对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的实施问题作进一步明确;同时,各方也就《办法》的内容提出了若干具体修改建议。
我们对各方面提出的有关建议进行了认真研究,进一步修改完善了相应条款。
为做好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管理工作,保障《办法》的顺利实施,商务部和市场监管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就《办法》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一、《办法》出台的背景是什么?2019年3月15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外商投资法》。
《外商投资法》取代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成为外商投资领域新的基础性法律,确立了我国新型外商投资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
《外商投资法》规定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取消了原有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审批和备案管理制度,体现了推动新一轮高水平对外开放的要求。
《外商投资法》在加强投资促进和保护的同时,也进一步规范了外商投资管理,建立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就是其中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外商投资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国家建立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通过企业登记系统以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
刚刚出台的《实施条例》对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作了进一步规定。
外商设备投资_法律规定(3篇)

第1篇随着全球化进程的不断深入,我国对外开放的大门越开越大,吸引了越来越多的外商来华投资。
外商设备投资作为外商投资的一种重要形式,在我国经济发展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为了规范外商设备投资行为,保障国家利益和外商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
本文将对外商设备投资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解读。
一、外商设备投资概述外商设备投资是指外国投资者在我国境内投资购买、租赁或者自行设计、制造设备,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外商设备投资具有以下特点:1. 投资主体:外国投资者,包括外国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2. 投资方式:购买、租赁、自行设计、制造等。
3. 投资领域:涉及工业、农业、服务业等多个领域。
4. 投资目的: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提高生产效率,增强企业竞争力。
二、外商设备投资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外商投资法》是我国外商投资的基本法律,于2019年3月15日由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该法对外商投资的准入、管理、保护等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合资企业法》)《合资企业法》是我国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基本法律,于1979年7月1日由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
该法规定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设立、组织形式、经营管理、利益分配等内容。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作企业法》)《合作企业法》是我国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基本法律,于1988年4月13日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自同年4月13日起施行。
该法规定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设立、组织形式、经营管理、利益分配等内容。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以下简称《外资企业法》)《外资企业法》是我国关于外资企业的基本法律,于1986年4月12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境外投资管理办法》作者:来源:《中国经贸》2009年第07期[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发布文号]商务部令2009年第5号[发布日期]2009年3月1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和规范境外投资,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在我国依法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通过新设、并购等方式在境外设立非金融企业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业的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企业开展境外投资应当认真了解并遵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遵循“互利共赢”原则。
第四条商务部负责对境外投资实施管理和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境外投资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核准第五条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企业境外投资实行核准。
商务部建立“境外投资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
对予以核准的企业,颁发《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以下简称《证书》,样式见附件一)。
《证书》由商务部统一印制,实行统一编码管理。
第六条企业开展以下情形境外投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商务部核准(一)在与我国未建交国家的境外投资;(二)特定国家或地区的境外投资(具体名单由商务部会同外交部等有关部门确定);(三)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四)涉及多国(地区)利益的境外投资;(五)设立境外特殊目的公司。
第七条地方企业开展以下情形的境外投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并按第十四条的规定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一)中方投资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1亿美元以下的境外投资;(二)能源、矿产类境外投资;(三)需在国内招商的境外投资。
第八条企业开展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情形以外的境外投资,须提交《境外投资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样式见附件二),并按第十六条规定办理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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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章来源:外资司 2011-03-09 10:19 文章类型:原创 内容分类:政策
商资函[2011]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2010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第五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
号)和《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9号),将部分外商投资
审核管理权限下放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并取消了部分外商投资审批事项。为进一步做好有关
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关于取消行政审批事项的管理
(一)对于无专项规定要求的境内分公司设立和进口作为出资的设备清单,商务主管部
门不再审批,外商投资企业可直接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二)对于外商投资企业法定地址变更(跨审批机关管辖的除外)、名称变更和投资者
名称变更,企业在办理工商注册变更登记手续后30日内,凭申请书、企业权力机构决议、
合同/章程的修改协议、变更事项的证明文件、原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变更后的营业执
照复印件等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商务主管部门收到上述全部材料后,即为企业换发外商投
资企业批准证书。
二、关于外商投资股份公司(上市公司)的管理
境内上市的外商投资股份公司批准证书应记载外国投资者及其股份,如外国投资者减持
股份变动累计超过总股本的5%,需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批准证书变更。
三、关于外资并购的管理
交易额限额以下的外资并购事项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但《关于外国投资者并
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令2009年第6号令)规定需由商务部审批的事项,不受上述
限额限制,均由商务部负责审核管理。
四、关于国家鼓励发展的外资项目确认书的办理
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权限的调整原则,投资总额3亿美元以下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项
目确认书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各地要严格按照《商务部关于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
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发[2006]第201号)及相关法律法规出具确认书。商务部将加强督
导和检查,对于未按规定及时备案或违规出具确认书的部门,责令其纠正或撤销;情节严重
的,暂停其确认书出具资格。
五、关于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投资问题
为审慎监管,经商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如有境外投资者申请以跨境贸易结算所得人
民币及境外合法所得人民币来华投资(包括新设立企业、对现有企业增资、并购境内企业及
提供贷款等),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先函报商务部(外资司),待商务部(外资司)复函同
意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并需在批件中明确出资货币形式和金额。
六、关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境内投资
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视同境外投资者,其境内投资应当遵守外商投资
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按有关规定做好上述企业的审核管理,加强
工商、外汇等部门的沟通与合作。
七、关于加强服务业领域外商投资的审核管理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审核管理外商投资服务业审批
事项。对于融资租赁、国际快递、广告、拍卖以及省、市、自治区范围内增值电信等涉及专
项规定管理的行业,小额贷款、市场调查、信用评级、保安服务等敏感行业,以及创业投资、
股权投资及管理等涉及大额资金流入的行业,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能,严格审批,
与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加强沟通,遇有问题及时向商务部(外资司)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
部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
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