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公产致害赔偿责任
论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2

论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2) 论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在制定《国家赔偿法》之初,已有学者提出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纳入国家赔偿范围的立法建议,并产生了较大的争议。
有学者认为公有公共设施致害应当属于民事赔偿的范围,并提出应当由受委托管理的国家机关或者公共团体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
[3]还有学者认为公有公共设施致害只有纳入国家赔偿范围,才能体现出国家对人民生命财产的全面保障,并进一步提出除了不可抗力这一免责事由外,无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有过错,只要公有公共设施因自身瑕疵致人损害,都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4]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国家赔偿法》草案中作了如下说明:“桥梁、道路等公共营造物,因设置管理欠缺发生的赔偿问题不属于违法行使职权的问题,不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受害人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向负责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请求赔偿”。
[5]当时《国家赔偿法》的制定如此设计,理由有多方面的,一方面是由于当时国家财力有限,需要将财力集中用于解决行政主体的权力行为赔偿问题。
《国家赔偿法》制定时我国铁路、公路、航空、桥梁等绝大部分设施都属于公有公共设施,且由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管理。
若将公有公共设施造成的赔偿定性为国家赔偿,当时国家财力难以承受。
但是使用这些公共设施的企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基本都具有相应的赔偿能力。
所以未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纳入国家赔偿范围,缓解国家财政压力,集中解决迫切需要解决的行政行为违反侵犯相对人权利的规制上。
另一方面是由于国家赔偿有最高金额的限制,但是民法和特别法并未做赔偿金额的限制。
所以考虑公有公共设施致害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对受害人权利的救济更为有利。
[6]但2010年《国家赔偿法》进行修改时,较之1994年,国家社会经济有了飞速发展,已经具备国家赔偿的承担能力。
绝大多数学者也都赞同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性质,其后两次修改都未能将公共设施致害纳入《国家赔偿法》的范围,不得不说是一种遗憾。
试论公物致害赔偿责任

试论公物致害赔偿责任论文摘要:随着服务型政府的观念不断深入人心,公物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也纷至沓来,争论的焦点即公物致害赔偿责任属国家赔偿责任亦或民事赔偿责任。
在分析我国公物致害赔偿责任相关问题后,指出应以营利性标准来划分赔偿方式,即针对营利性公物致害适用民事赔偿责任,针对非营利性公物,应当由国家作为赔偿主体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现行的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审判中的经验,采用民事赔偿途径也不失为更为周妥的途径。
论文关键词:公物;民事赔偿;国家赔偿;营利性标准一、问题的提出伴随社会经济发展,我国政府公共职能不断增强,行政法由干预行政向福利行政转变,政府不再局限于“守夜人”的角色,并从传统的“人”行政(即公务员)发展为“人”“物”并行或者新兴的“物”行政模式。
行政法中的公物,正是给付行政模式下,行政机关为人民提供生存照顾的物质手段,地铁、高速公路、健身设备、高压电线、下水管道大量出现,这些公物逐渐成为人们生活中的必需品,也是政府从事公共服务的重要载体,然而,地铁、高速公路障碍物致害、下水道窨井盖的丢失、高压电缆坠落等事件也频频发生,对这种由于公物设置者或管理者的原因,使得公物存在瑕疵,导致使用者的人身和财产受到了损害,究竟谁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赔偿责任,都在理论界引起了不小的争论。
二、我国公物致害赔偿责任的缺陷(一)公物致害的赔偿范围依据现有法律规定,适用范围过窄。
目前我国仍将公物致害赔偿纳入民事赔偿的范畴,将公物的范围限定为公共场所、道路、建筑物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林木、窖井,以上规定并不能包含公物的范围。
(二)公物致害的归责原则在公物致害的归责原则上,现有法律规定主要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而在司法实务中,公物的所有者、管理者通常处于优势地位,很容易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造成受害者的损害无法得到应有的救济。
(三)公物致害赔偿主体公物致害赔偿主体不清或承担责任的能力不足,我国公物的设置管理与经营机制不清晰,部分公物的建设是政府部门通过招投标方式,挑选建设单位施工,再交由企事业单位和组织予以管理。
论我国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

像牌等。需要指} } j 的是。有些学者认为手枪、警犬等执 行公务之附属品也属于“公有公共设施”的范畴.这种
来负责的现象。如果采用狭义观点.许多事业组织或社 解释未免过于宽泛。,正如日本学者原田尚彦所指出的 .
会团体具有的赔偿能力是值得怀疑的。比如:公直中小 手枪和警犬之类的事故.与其说是因于该物本身的瑕
中图分类号:D9号:1007- 8207( 2010) 05—0100- 04
收 作稿 者日 简期 介: :2阎01妍0-(0J39— 舻2)4。女,吉林长春人。复旦大学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宪法与行政法。
随着国家权力结构的调整和行政权力的发展,社 会的公共领域得以不断壮大。政府作为公共权力的重要 载体.正越来越多地承担起公共领域的相关责任。这些 责任包括良好的法律秩序、公共物品和公共服务等。一 个负责任的现代政府理应努力向社会和公众提供丰富 而完备的公有公共设施.并且通过制定和完善相关的法 律制度来维护好这些公有公共设施。然而.随着公有公 共设施数量的增多.公有公共设施致人损害的赔偿问题 就显得愈加突出。1997年的“高速公路第一案”①因其 涉及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的法律地位和性质以及风险责 任由谁承担等重大问题.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 泛关注。在本案之外。大量事故的存在也在客观E要求 我们进一步完善相应的法律机制,在政府和个人间妥 善地分配责任。可见。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网家赔偿问 题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更是一个重要的现实问题。
者.亦属之。[ 9] ‘p1623) 对于设施公共性的理解问题.笔者总体E不赞同
单位请求赔偿.”简而言之.我网公民和法人尚未取得 因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获取国家赔偿的权利.该求偿权
浅论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责任

缺通常所应 当具备 的一般 条件 , 缺 乏最基 本 的安全性 , 随时
有造成他人利益损害 的可能性 、 危 险性 。根 据瑕疵 出现 的阶
段不同 , 分 为设 置上 的瑕 疵和管理上 的瑕 疵。公有公共 设施
设置上 的瑕疵 , 又称 “ 先 天性 ” 的瑕疵 , 指 公有公 共设施 在设
纷, 但是 , 这 种处理做法存在诸多弊端 , 极不利 于保 障受 害者
、
公 有公 共 设施 致 害 国家赔 偿 的理 论
公共设施管理上 的瑕疵具有 “ 后天性” 的性质 , 指公有公共设 施在保存 、 维护 、 改 良等管理活动存 在瑕疵 , 如对设 施保管 不
基 础
( 一) 公 有 公 共 设 施 的 内涵
合理 、 未及时对设施进行养护 、 维修 等。
( S u m N o . 1 1 5 )
浅论 公有 公共设施致害 的国家赔偿责任
周孜予 , 马晓伟
( 东北林 业大 学 文法 学 院 , 哈 尔滨 1 5 0 0 4 0 )
摘要 : 公有公共设施致 害由民法调整存在 着欠缺 法理依据 、 不利 于保 障受害者合 法权 益、 对设 置者 、 管理者 显失公平 的问 题 。公有公 共设施 致害的严重性、 保障 受害者合 法权益 的需要 、 服务型政府 的职 能要求等 必要 性要 求将 公有公 共设施致 害纳
的理 解 , 即“ 公 有 公 共设 施 ” 指 具 有 公 共 目的属 性 的供 社 会 公
疵 。这种瑕疵使 利用 者一直处于危险状 态 , 威 胁其合法 权益
的完整性。第四 , 损 害事 实必须 与公 有公共设 施的瑕疵 存在 直接因果关系 。国家赔 偿 费用来 源于社 会 每一个 纳税 人的 税费, 因此为 了维 护社会 的公平 正义 , 也 为 了维护 司法 的公 正性 , 受害者在 向国家申请 国家赔偿 时必须提 供有效证 据证 明损害事实与公有 公共设 施 的瑕疵 存在 直接 因果关 系 。上
公有公共设施致害国家赔偿论文

论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摘要 2010年我国《国家赔偿法》修订后,学者热议的公共设施致害赔偿仍然没有被纳入国家赔偿体系。
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我国目前的国家赔偿制度还不能适应公有公共设施的设置、管理实践的发展,认为采用民事赔偿是更适当的选择。
关键词公有公共设施国家赔偿救济途径一、分析外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大部分日本学者在研究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这个问题的时候,会举出1916年日本德岛游动圆木事件作为典型案例。
而恰恰在这个判例中,法院是依据日本《民法》第717条的规定来认定市政府应当进行赔偿。
大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小学管理权中所包括的对小学校舍及其他设备的占有权,不属于公法上的权力关系,只是纯私法上的占有权,且这一占有权与私人占有地位相同。
”日本在其《行政事件诉讼法》也规定,对违法行政处分所生的损害,请求赔偿之诉讼,应循通常的诉讼程序而为之。
也就是说应适用民事诉讼程序。
德国的国家赔偿制度具有一定的历史,其国家赔偿制度在世界范围看也是比较完备的。
但现在德国公民要求国家赔偿的请求权的主要依据仍然是其民法典第839条的规定。
根据德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公权力机关行使权力的技术性设施发生事故,视为公权力机关的义务损害行为而承担赔偿责任,而对违反交通安全义务、客货运输、治疗、供水及供给能源等行为则都按私法规范处理。
在这样的规定之下,德国多数的公共设施致害案件都是采用民事责任来解决的。
只有少数涉及公权利行使的技术性的设施致害,例如因交通信号灯故障导致的事故等,才会适用国家赔偿法。
德国《国家赔偿法》还规定了解决国家赔偿争议的三种诉讼途径,其第一种即是依据该法第2条、第9条以及第14条第3款的规定,金钱赔偿争议案由普通法院审理。
这意味着“国家赔偿争议案由普通法院受理的,无论所争议的标的价值的大小,均由州法院为第一审法院……具体地说,是由其行为引起金钱赔偿请求的公权力机关所在地的州法院民事庭管辖”。
我国台湾地区则明确规定以民法为国家赔偿法之补充法,“诸如损害赔偿之范围,过失相抵之原则,以及非财产上损害赔偿等项,均可适用民法之规定,使本法在适用上完整无缺,并免重复”。
论我国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

就 显 得 愈 加 突 出 1 9 年 的 “ 速 公 路 第 一 案 ” 其 97 高 ①因
涉 及 高 速 公 路 管 理 机 构 的 法 律 地 位 和 性 质 以 及 风 险 责
任 由谁 承 担 等 重 大 问 题 .引 起 了 理 论 界 和 实 务 界 的 广 泛 关 注 在 本 案 之 外 。 量 事 故 的 存 在 也 在 客 观 上 要 求 大 我 们 进 一 步 完 善 相 应 的 法 律 机 制 .在 政 府 和 个 人 间 妥 善 地 分 配 责 任 。 见 . 有 公 共 设 施 致 害 的 国 家 赔 偿 问 可 公
收 稿 日期 :2 1 — 3 2 000—4 作 者简 介 : 阎妍 ( 粥 6 ) 女 。 林 长春 人 , 旦 大 学 法 学 院 宪法 与行 政 法 专业 硕 士研 究 生 , 究 方 向为 宪 法 与行 政 法 。 J 一 , 吉 复 研
随 着 国 家 权 力 结 构 的调 整 和 行 政 权 力 的 发 展 . 社 会 的公 共 领 域 得 以不 断 壮 大 府 作 为 公 共 权 力 的重 要 政 载 体 , 越 来 越 多 地 承 担 起 公 共 领 域 的 相 关 责 任 , 些 正 这
公 有 公 共 设 施 的具 体 含 义 存 在 着 不 同 的 理 解 其 理 论 分 歧 主 要 集 中在 所 谓 “ 有 ” 否 限 于 公 法 人 拥 有 所 有 公 是 权 . 以及 所 谓 “ 共 ” 否 限 于 直 接 供 公 众 使 用 这 两 个 公 是
问题 上 。
责 任 包 括 良好 的 法 律 秩 序 、公 共 物 品 和 公 共 服 务 等 。 一 个 负 责 任 的 现 代 政 府 理 应 努 力 向 社 会 和 公 众 提 供 丰 富 而 完 备 的公 有 公 共 设 施 . 且 通 过 制 定 和 完 善 相 关 的 法 并
我国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研究

分考虑基础设施 建设导致 的致 害问题 ,将行 政赔偿视为服务型 政府的事后责任体系 。 2 . 2 针对 民事救 济的完善补充 公有 公共设 施所造 成 的伤 害存 在责任 人界定 难的 问题 , 但 对 于致 害当事人而言 。 则需要一定 的经济救 助措 施 , 考虑到个体 家庭经济 困难问题 , 执行行政赔偿是 民事救 济赔偿 的有效补充 , 也是对 民法相关 内容 的完善 。 通过立法解决这一问题直观重要 , 行政赔偿 的必然性 ,可 以在 发生致 害行为之后第一时 间保 障致 害人的救助 , 避 免了因责任 和赔偿 问题相互 扯皮 、 推诿 的现象 ; 否则 , 就会 造成受 害人求助 无 门 , 相关 政府部 门不理不 睬 , 赔偿 难以实现等问题 . 由此引发严重的负面社会舆论 。 3 、 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行政赔偿责任制度建构原则
我国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行政赔偿责任 问题研究
蔡 尚君
( 广 东省 阳西县 中共 阳西 县 纪委 )
摘 要: “ 公有公 共设施” 是 一个泛化概念 , 在我 国法律体 系中并没有 明确 的界 定 , 学术界 通常将满足 国家行政 管理需要 、 提供给 公 众或公务使 用的设施 归纳到 “ 公有公共设施 ” 体 系, 包括道路 、 广场 、 车站 、 市场、 消防等设施 , 其最明显的特征是 归属公 有但 使用不
.
1 、 公 有公 共设 施致害的行政赔偿概述 致害赔偿 是法律体 系中的基本原则 ,但针对不 同的致害对 象( 物) 属性 , 赔偿对象 的界定也存在较 大差异 。 就世界范 围内而 言。 公有公共设施致害 的赔偿通 常与国家赔偿 相关 。 1 . 1 公有公共设施概念 我国法律体 系 中没 有专 门对“ 公有公 共设施 ” 的法律界定 , 参 考近年来 的司法 实践结果 , 本 文认为 “ 公有 公共设 施 ” 在 国内 政 治环境 中 , 指的是 国家因公共 利益 为 目的而 进行建设 、 设置、 管理提供 的公务 与公 众使用 的人造设 施 、 人工改 造 自然物 、 人工 加工 物。 如 市政设施 、 桥梁 、 广场 、 车站等 。 以此为基础进行分析 , 我 国 公 有 公 共 设 施 具 有 以下 几 点 特 征 : 第一 , 具 有公 权力主体 拥有的性质 。 单纯地从“ 公共设施 ” 定 义判 断 . 主要 指 的是 目标 设 施 具 有 公 开 、 开放 的性质 , 一 般 为 公 益性 目的建立 , 如小 区健身器 材 、 绿化设 施等 , 并不 缠在其 所有 权的 问题 , 或可属于个人 , 或 可属 于企业 , 具 有明显地私有性质 。 而公有公共设 施意味着其法 人是国家 、 共同团体或其他法 人 , 资 金来源主要是 财政 税收 , 或 国家机构 吸纳 的社会 资金 。 第二 , 具有 明显 的不动产特性 , 即有体物 。公有公 共设施 的 界定 标准必须 为不动产 , 如建 筑 、 桥梁 、 铁路、 下 水道 等 , 在 实 际 生活生产 中。 可 以进行直接利用并 产生直接效果 。但 近年来 , 我 国法 律学者 也提 出了“ 动产 ” 纳入公有 公共设施 范畴 的提议 , 但 可执行性 并不强 , 主要是缺乏管理机制 和监督机 制。 第三 , 具有 明显 的公众利用性特点 。 公有公共设施 的价值在 于开放 、 无偿应用 , 且公共性并不要求使用者规模和资格 。
浅谈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浅谈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公有公共设施是指为广大公众服务而建设的设施,是城市化进程中不可或缺的基础设施。
但是,公有公共设施在使用过程中,也存在着一些损害公民权利和财产的情况。
在这些情况下,公有公共设施致害就成为了一个问题。
要判断公有公共设施致害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则需要考虑一系列构成要件。
本文将探讨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致害行为对于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责任的构成要件,首先需要存在致害的行为。
致害行为是指使用公有公共设施(如道路、桥梁、公园、博物馆等)或对其进行维修、养护等,而导致他人受到损害或财产受到损失的行为。
例如,在道路维修时未进行有效的交通管制,导致车辆交通事故发生,就可以视为致害行为。
二、存在缺陷其次,公有公共设施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缺陷也是导致公民权利和财产损失的重要原因。
缺陷是指公有公共设施中存在的未发现或未及时修复的设计、施工、材料、管理等问题。
例如,在公园中既没有安全防护措施,也没有人员进行管理,导致游客在游玩时受到伤害,就可以视为公有公共设施存在缺陷。
三、与损失的因果关系公有公共设施存在致害行为和缺陷,并不能仅凭此就认定其承担责任,还需要判断其与公民权利和财产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公有公共设施的致害行为或缺陷直接导致了公民权利和财产的损失。
例如,在虽然存在公园中存在安全隐患,但游客自身的过错致使其发生意外受伤,此时公有公共设施与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四、承担能力最后,公有公共设施承担责任是否具有承担能力也是其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
公有公共设施是由政府或公共机构负责维护和管理的,其责任主体应当具有一定的承担能力,不能因为承担赔偿责任而导致公共服务的停滞或瘫痪。
如果公有公共设施承担责任后会导致公共服务的中断或影响公共利益的实现,那么其可能不负有责任。
综上所述,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致害行为、存在缺陷、与损失的因果关系以及承担能力。
只有满足以上要件,才能认定公有公共设施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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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此类案件过程 中, 对其属 于民事赔偿还是行政赔偿一 直也 难 以断定 。 因此行 政公 产致 害赔偿 责任 的研 究是 一个在 理论
上 和 实践 上 都 具 有 重 大 意 义 的 课 题 , 图通 过 对 该 问题 进 行 初 步 探 讨 , 试 以期 引起 法 学 界 对 该 问题 的 重视 , 一 步 推 动 对 行 进 政 相 对 人 权 益保 障 理 论 的研 究 , 实 际上 促 使 行 政 主 体 依 法 行 政 ; 时 有 利 于 完善 和 规 范 国 家 赔偿 制 度 , 一 步 完善 我 国 从 同 进
具 体 的 规则 涉 及 两 个 方 面 : 一 , 府 在 制 定 征 收 公 民 里 融 资 以取 得 补 偿 款 所 必 须 的 。 第 政 私 有 财 产 的 决 策 时 , 须 让 利 益 受 影 响 的 个 人 或 组 织 参 与 必 ( ) 确政 府 职 能 , 法 院各 归 其 位 。 3明 与 到 决 策 的制 定 过 程 中 。 应 该 赋 予 他 们 得 到 通 知 、 取 证 词 听 政 府 既 充 当管 理 者 , 充 当 裁 判 者 , 种 定 位 易 使 拆 迁 又 这 等 方 面 的程 序 性 权 利 ; 二 , 府 必 须 就 “ 共 利 益 ” 要 给 人 和 被 拆 迁 人 的经 济 关 系 变 为 政 府 参 与 下 的 不 平 等 的 强 制 第 政 公 需 出充 分 理 由说 明 。 在 这 些 程 序 和 权 利 没 有 实 施 之 前 , 地 关 系 , 征 使政府 陷入 纠 纷之 中。政府 应 当将 自己的行 政 干预 方 就 无 权 强 制 拆 迁 。 总 之 , 有 通 过 程 序 限 制 达 到 一 种 动 之 手 从 商 业 性 拆 迁 中 收 回 , 持 一 个 中 立 者 的 姿 态 , “ 只 保 将 政 态 平 衡 , 能 较 好 地 解 决 拆 迁 双 方 当 事 人 的矛 盾 。 才 企分 开 , 法行 政” 依 的原则确定 为城市 房屋 拆迁 立法 中一项 基 本 原 则 。 同时 , 促 进 政 府 依 法 行 政 , 关 的 处 罚 责 任 条 为 相 ( ) 分 拆 迁 类 型 , 确政 府 法 律 责 任 。 2区 明 对 于 公 共 利 益 目 的 的 拆 迁 和 商 业 利 益 目的 拆 迁 , 府 款 应 在 拆 迁 法 中 进 行 确 立 。 政 所 扮 演 的 角 色 是 截 然 不 同 的 。 如 果 是 公 共 利 益 目 的 的 拆 其 次 , 是 政 府 只 起 管 理 职 能 , 将 裁 决 职 能 交 由 司 法 就 而 迁 , 政 府 是 拆 迁 当 事 人 , 府 与 被 拆 迁 人 之 间 是 行 政 法 律 部 门 , “ 官 的 智 慧 ” 配 合 “ 法 者 之 智 慧 ” 通 过 司 法 程 则 政 以 法 来 立 , 关 系 , 政府 与被拆 迁 人达 成 补偿 、 置 协 议后 , 政府 出 在 安 由 序 对立法者 制定的概括性 的价值 观念做最 后 的公正 的价 值 这 让 土地使用权 , 迁方 只负 责具 体的拆迁 施 工工作 , 被拆 判 断 。对 公 民 财 产 的 强 制 执 行 必 须 经 过 司 法 程 序 , 是 任 拆 与 迁 人 之 问 不 发 生 任 何 法 律 关 系 。 如 果 是 商 业 拆 迁 , 政 府 何 一个法制社 会 的最 基 本 的要 求 。否 则就 是对 法治 、 是 则 也 应 完 全 退 出 拆 迁 , 予 干 涉 , 开 发 商 与 被 拆 迁 人 自 由 协 对 宪 法 的最 严 重 破 坏 。 不 由 商 , 成 协 议 , 发 商 与 被 拆 迁 人 之 间 是 纯 粹 的 民事 关 系 , 达 开
授 权 主 体 和 受 委 托 主 体 ) 有 或 支 配 管 理 下 ; 二 , 政 主 所 第 行
关 于公 产 ( 物 ) 概 念 , 国 规 定 不 同 。法 国 将 行 政 体对公 产具有公法 支配权 , 公 的 各 这种权 力 ( 不 以所有 权为 限, 利) 行 也 主 体 的财 产 分 为公 产 和 私 产 , 产 的 范 围 较 大 ; 国 一 般 将 可 以通 过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 政 合 同等 行 政 活 动 方 式 取 得 , 公 德 第 公 公 共 财 产 分 为两 块 , 政 用 公 产 和 公 共 用 公 产 , 者 都 受 公 可 以通 过民事合 同等 民事活动 方式取 得 ; 三 , 产必 须用 行 二 这 区 用 目的 的 限制 , 为 了 行 政 法 上 的 专 门制 度 ; 成 日本 和 中 国 台 于 公 共 目的 , 也 是 行 政 公 产 的 核 心 要 素 , 分 公 产 与 私 产 的 关 键 之 所 在 。用 作 商业 活 动 的 国有 资 产 和 作 为 直 接 供 行 湾 的公 产 ( 物 ) 念 较 为 相 似 。 公 概 综 合 国外 研 究 成 果 进 行 归 纳 , 对 各 国关 于 公 产 的 定 政 机 关 职 能 所 用 的公 务 财 产 也 被 排 除 在 行 政 公 产 之 外 。 因 针 行 义 、 围 不 致 相 同 的 状 况 , 产 法 中 的 “ 产 ” 念 , 该 包 此 概 括 的 讲 , 政 公 产 是 指 行 政 主 体 为 了 用 于 公 共 目 的 而 范 公 公 概 应 括 以下几项要素 : 一 , 政 公产 必 须是 在行 政 主体 ( 第 行 包括 所 有 或 管 理 的 财 产 。
摘
要 : 入 现 代 社 会 以 来 , 着社 会 政 治 、 济 的发 展 , 政 由过 去仅 是 消极 维持 秩 序 的权 力 行 政 而 变 为 积 极 的 服 务 进 随 经 行
( 称 之 为 给 付 ) 政 。行 政 公 产 作 为 行 政 的 物 的 手段 在 社 会 生 活 中 发 挥 着越 来 越 重 要 的 作 用 。 西 方 一 些 国 家 , 其 是 法 或 行 尤 国, 对行 政 公 产 制 定 了 完 备 的 法 律 制 度 , 而我 国 学 界 对 此 问 题 很 少提 及 。在 出现 了不 少 公 产 致 害 的 赔 偿 案 件 后 , 院 在 审 法
的 行 政 法 学 体 系。 关 键 词 : 政 公 产 ; 家 赔偿 ; 责 原 则 ; 成 要 件 行 国 归 构 中 图分 类 号 :2 2 F 2 文献标识码 : A 文 章 编 号 :6 23 9 (0 80 —2 60 1 7 —1 8 2 0 ) 30 4—2
1 行 政 公 产 概 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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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 O卷第 3期
现 代 商 贸 工 业 Mo enB s es rd d s y d r ui 0 8年 3月
论 行政公 产致 害赔偿 责任
陈 尧
( 南财经 大学法学院 , 南 昆明 602 ) 云 云 52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