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律中对奴婢买卖的规定与执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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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代律令中的贱民略论

唐代律令中的贱民略论

中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8年第3期(总第92期)唐代律令中的贱民略论陈宁英 内容提要 本文对唐代律令中贱民在人格权、身份权、财产权等方面的状况进行了较为全面的分析论述,对于从法律制度上了解我国中古时期社会不平等结构,作了有益的探索。

陈宁英,女,1960年生,中南民族学院法律系讲师,邮编430074。

我国封建社会,是一种社会等级森严的分层社会。

全体成员被划分为贵族官僚、平民、贱民三大等级,不同等级的成员其社会地位差距十分悬殊。

尽管学术界对社会结构本身在社会发展进程中所起的作用如何至今尚未有一致的看法,但“社会分层曾是一个造成紧张、革命和社会变迁的根源”,①却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因此,对唐代律令中关于贱民的规范加以深入研究,对于剖析我国封建社会,尤其是中古时期的不平等社会结构和阶级状况,总结我国封建社会发展的历史特点,无疑具有极大的帮助。

一、贱民的种类和来源贱民,亦称“贱口”、“贱色”,指的是与良人相对的被法律排斥于社会权力、机遇分配之外的连自身最起码权利也无法保障的社会群体。

唐代贱民种类包括了杂户、官户、工乐户、部曲、客女、随身和奴婢等不同等第的人群。

由于杂户、官户、工乐户和官奴婢隶属于封建官府,故被称为“官贱”;部曲、客女、随身和私奴婢隶属于官僚地主和私人,故被称为“私贱”。

杂户,大多由被没入官府的罪犯及其后代所组成。

《唐律疏议》卷三《名例》云:“杂户者,谓前代以来,配隶诸司,职掌课役,不同百姓。

依令:老免进丁受田,依百姓例”。

同书卷十二《户婚》亦载:“杂户者,前代犯罪没官,散配诸司驱使,亦附州县户贯,赋役不同白丁。

”官户,是由被没入官府的罪犯、罪犯家属及其后代所组成。

“官户者,亦谓前代以来,配隶相生,或有今朝配没,州县无贯,唯属本司”。

②由于他们为官府服役的时间较长,故也称“番户”。

《唐六典》卷六《刑部尚书》曾说:“官户者,是番户之总号,非谓别有一色。

”从唐代法律规范来看,杂户和官户是分属两个不同等第的贱民。

第3讲 法律与教化 微专题导学案-高三统编版历史二轮复习

第3讲 法律与教化 微专题导学案-高三统编版历史二轮复习

高考历史二轮复习专题微讲之国家制度与社会治理第3讲法律与教化一、专题主线线索1:中国古代法律起源很早,起初以习惯法为主,春秋后期开始出现成文法,战国时期逐渐复杂化。

在这个过程中,围绕法律与教化,亦即法治与德治的关系问题,各派思想家展开了热烈的讨论。

线索2:秦以法家思想治国,推动了律的编撰。

汉承秦制,同时吸取秦期速亡的教训,在治国方针上采取“霸王道杂之”的统治策略,实际上就是法律与礼教并用。

自西晋起,礼教内容直接渗人法律条文,出现“法律儒家化”的趋势,至唐律的礼法结合臻于完善。

线索3:宋朝以后,理学在社会上广泛传播,深入社会基层,并以乡约形式直接面向底层百姓宣讲,乡约经政府利用推广而具有约束力,并与法律合流。

线索4:西方法律发展有自己的路径,在罗马法的基础上,英国和法国分别发展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

近代西方法律强调司法独立、保护个人权利。

线索5:基督教的宗教伦理不仅强化了教会对人们的控制,同时具有一定的社会教化功能。

基督教的伦理和教化深刻影响了人们的思想意识和日常行为。

线索6:新中国成立后,法治建设取得显著成就,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本质特征,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最根本的保证。

二、模拟练习1.商汤伐夏时说:“有夏多罪,天命極(jí)之”;周武王伐纣时也曾说:“商罪贯盈,天命诛之”,并产生了“民之所欲,天必从之”“天视自我民视,天听自我民听”的思想。

这反映出先秦时期( )A.神权统治的思想根深蒂固B.统治阶层等级意识淡薄C.敬天保民的民本观念萌发D.儒学深受天人感应影响2.汉代名臣黄霸在任职颍川太守期间“力行教化而后诛罚”。

治颍川八年“田者让畔,道不拾遗,养视鳏寡,赡助贫穷,狱或八年亡重罪囚”。

据此可知,汉代( )A.社会治理渗透德治教化思想B.重视家训,强化基层教化C.地方治理形成了统一的标准D.社会道德伦理水平普遍提高3.魏晋南北朝时期不同政权颁布的部分律令内容,这体现出当时( )政权律令内容曹魏贼斗杀人,以劾而亡,许依古义,听子弟得追杀之西晋子不孝父母,子弃市北魏居三年之丧而冒哀求仕,五岁刑A.北方游牧民族封建化进程完成B.儒家思想作为主流思想开始融入法典C.凸显出严刑峻法治国理念盛行D.法律、礼教并用成为重要统治手段4.唐宋时期对奴婢、牲畜等“活口”交易有严格规定。

宋代对贩卖儿童严惩不贷

宋代对贩卖儿童严惩不贷

国社会一直存在着“奴婢贱口” 的奴婢贱口交易了。我们说,美 因而引诱出偏僻人家停藏,经日
制度,奴婢在法律上被划入贱民, 国用一场南北战争结束了奴隶制 后便带往逐处,展转贩卖,深觅
不具备“国民”身份,而是视同 度,宋朝则靠文明的自发演进逐 厚利”。南宋初叶的四川“多有
主家的私有财产,可以牵到市场 渐告别了奴婢贱口制。可惜这个
悬疑揭密
宋代对贩卖儿童严惩不贷
吴钩文
贩卖儿童、妇女是一种非常 力”。雇佣奴婢必须订立契约, 易让不明就里的读者误以为宋代
古老的营生了。按《周礼》,先 写明雇佣的期限、工钱,主仆关 还有奴婢贱口制度。其实,南宋
秦时已有合法的奴婢交易市场, 系在到期之后即解除。此外 , 为 人已经说明白了:“《刑统》皆
叫作“略卖人口”,包括略卖良 《宋刑统》由于照抄唐律的缘故,
民、将别人家的奴婢拐了贩卖(相 也存留大量的“奴婢”字眼,容
当于侵犯别人的财产权)。这种
人口买卖是法律不允许的。
到了宋朝之后,奴婢贱口制
度开始瓦解,宋代“奴婢”的涵
义已不同于之前的“奴婢贱口”,
不再是主家的私产,而是具有独
立法律人格的自由民。奴婢与主
涪、泸州与生口牙人通同,诱略 保,若藏匿被略诱者,依藏匿犯 淳化二年(991)七月,太宗“诏
良民妇女,或于江边用船津载, 人法。”此外 , 那些被略买的儿 陕西缘边诸州饥民鬻男女入近界
每船不下数十人。”这里的“生 童、妇女一经发现,即由政府解 部落者,官赎之”。这件事在范
口牙人”,是当时的职业人贩子, 救出送回原来的家庭,如宋太宗 仲淹的文章中也有记录:“臣闻
有文券,率钱一万,输估四百入 北宋时尚有良贱制度的残余,所 宋朝就没有贩卖人口现象。如北

唐律

唐律

唐律一、名例笞刑五笞刑五:笞一十。

赎铜一斤。

笞二十。

赎铜二斤。

笞三十。

赎铜三斤。

笞四十。

赎铜四斤。

笞五十。

赎铜五斤。

杖刑五杖刑五:杖六十。

赎铜六斤。

杖七十。

赎铜七斤。

杖八十。

赎铜八斤。

杖九十。

赎铜九斤。

杖一百。

赎铜十斤。

徒刑五徒刑五:一年。

赎铜二十斤。

一年半。

赎铜三十斤。

二年。

赎铜四十斤。

二年半。

赎铜五十斤。

三年。

赎铜六十斤。

流刑三流刑三:二千里。

赎铜八十斤。

二千五百里。

赎铜九十斤。

三千里。

赎铜一百斤。

死刑二死刑二:绞。

斩。

赎铜一百二十斤。

妇人有官品邑号诸妇人有官品及邑号犯罪者,各依其品,从议、请、减、赎、当、免之律,不得荫亲属。

若不因夫、子,别加邑号者,同封爵之例。

无官犯罪诸无官犯罪,有官事发,流罪以下以赎论。

谓从流外及庶人而任流内者,不以官当、除、免。

犯十恶及五流者,不用此律。

卑官犯罪,迁官事发;在官犯罪,去官事发;或事发去官:犯公罪流以下各勿论,馀罪论如律。

其有官犯罪,无官事发;有荫犯罪,无荫事发;无荫犯罪,有荫事发:并从官荫之法。

免官诸犯奸、盗、略人及受财而不枉法;并谓断徒以上。

若犯流、徒,狱成逃走;祖父母、父母犯死罪被囚禁,而作乐及婚娶者:免官。

谓二官并免。

爵及降所不至者,听留。

自“犯奸、盗”以下,并合免官。

犯流应配诸犯流应配者,三流俱役一年。

本条称加役流者,流三千里,役三年。

役满及会赦免役者,即于配处从户口例。

妻妾从之。

父祖子孙欲随者,听之。

以赃入罪诸以脏入罪,正脏见在者,还官、主;转易得他物,及生产蕃息,皆为见在。

已费用者,死及配流勿征,别犯流及身死者,亦同。

余皆征之。

盗者,倍备。

若计庸、赁为赃者,亦勿征。

会赦及降者,盗、诈、枉法犹征正赃;余赃非见在及收赎之物,限内未送者,并从赦降原。

会赦应改正征收诸会赦,应改正、征收,经责簿帐而不改正、征收者,各论如本犯律。

谓以嫡为庶、以庶为嫡、违法养子,私入道、诈复除、避本业,增减年纪、侵隐园田、脱漏户口之类,须改正:监临主守之官,私自借贷及借贷人财物、畜产之类,须征收。

唐代法律规定奴婢的权利(3篇)

唐代法律规定奴婢的权利(3篇)

第1篇在我国历史上,唐代是一个繁荣昌盛的时期,社会经济文化都取得了长足的发展。

然而,在那个时代,奴隶制度仍然存在,奴婢的地位低下,权利受限。

本文将探讨唐代法律规定下奴婢的权利,以期对那个时代的社会状况有所了解。

一、唐代奴婢的社会地位唐代奴婢分为官奴和私奴两种,官奴属于国家所有,私奴属于个人所有。

奴婢的社会地位极低,被视为家产的一部分,其人格、尊严和权利受到严重侵犯。

尽管如此,唐代法律规定对奴婢的权利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保障。

二、唐代法律规定奴婢的权利1. 生存权唐代法律规定,奴婢享有基本的生存权。

根据《唐律疏议》卷二“斗讼”规定:“奴婢不得饮食,致死者,杖一百。

”这意味着奴婢的生活必需品如食物、衣物等,主人不得剥夺。

此外,根据《唐律疏议》卷三“贼盗”规定:“奴婢不得与主人同食,致死者,徒一年。

”这表明奴婢与主人同食是有违法的,以保障奴婢的基本生存权益。

2. 生命权唐代法律规定,奴婢享有生命权。

根据《唐律疏议》卷二“斗讼”规定:“奴婢与人斗,伤者,各减一等。

”这说明在奴婢与他人发生斗殴时,奴婢的受伤程度要低于其他人,以保护奴婢的生命安全。

此外,根据《唐律疏议》卷三“贼盗”规定:“奴婢被人杀者,主人知而不告,杖一百。

”这表明主人有义务保护奴婢的生命安全,不得放任奴婢遭受杀害。

3. 劳动权唐代法律规定,奴婢享有劳动权。

根据《唐律疏议》卷一“名例”规定:“奴婢不得与主人同作,致死者,杖一百。

”这说明奴婢在劳动过程中,主人不得强迫奴婢与主人共同劳动,以免发生意外。

此外,根据《唐律疏议》卷二“斗讼”规定:“奴婢为人作事,主人不得滥加罚责。

”这表明主人对奴婢的劳动权益有一定程度的保障。

4. 申诉权唐代法律规定,奴婢享有申诉权。

根据《唐律疏议》卷三“贼盗”规定:“奴婢被人诬告,主人知而不解,杖一百。

”这说明奴婢在被主人诬告时,有权利向上级官府申诉。

此外,根据《唐律疏议》卷二“斗讼”规定:“奴婢受人欺凌,主人不得纵容。

古代关于拐卖的法律规定(3篇)

古代关于拐卖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拐卖人口,自古有之,历代法律对此均有规定。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权,历代王朝都对拐卖人口行为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条文。

本文旨在汇编古代关于拐卖人口的法律规定,以期为研究古代法律及拐卖人口问题提供参考。

一、唐律1.《唐律疏议》《唐律疏议》是我国现存最早、最完整的法典,其中对拐卖人口行为有明确规定。

(1)卷二《斗讼律》规定:“诸略人者,绞;和诱略者,流三千里;强略者,绞;和诱强略者,绞;和诱略及强略者,皆加一等;和诱略及强略者,各减一等。

”(2)卷二《斗讼律》规定:“诸略人,若年十岁以下,及疾痴者,得减一等;年八十以上,及笃疾者,得减二等。

”(3)卷二《斗讼律》规定:“诸略人,若父母在而亡,及祖父母、父母丧,而略人者,各减一等。

”2.《唐律疏议》还规定了对拐卖人口的处罚措施:(1)拐卖人口者,处绞刑;(2)拐卖人口者,若涉及他人,如家人、亲友等,处流刑;(3)拐卖人口者,若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处绞刑;(4)拐卖人口者,若涉及年幼、病弱者,减一等处罚。

二、宋律1.《宋刑统》《宋刑统》是我国宋代的一部法典,其中对拐卖人口行为有明确规定。

(1)卷二《斗讼律》规定:“诸略人者,绞;和诱略者,流三千里;强略者,绞;和诱强略者,绞;和诱略及强略者,皆加一等;和诱略及强略者,各减一等。

”(2)卷二《斗讼律》规定:“诸略人,若年十岁以下,及疾痴者,得减一等;年八十以上,及笃疾者,得减二等。

”(3)卷二《斗讼律》规定:“诸略人,若父母在而亡,及祖父母、父母丧,而略人者,各减一等。

”2.《宋刑统》还规定了对拐卖人口的处罚措施:(1)拐卖人口者,处绞刑;(2)拐卖人口者,若涉及他人,如家人、亲友等,处流刑;(3)拐卖人口者,若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处绞刑;(4)拐卖人口者,若涉及年幼、病弱者,减一等处罚。

三、元律1.《元史·刑法志》《元史·刑法志》是我国元代的一部法典,其中对拐卖人口行为有明确规定。

再论中国古代契约与国家法的关系以唐代田宅、奴婢卖买契约为中心


在实践中,国家法律对于民间借贷契约违约责任的执行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判 例和习惯也在法律执行中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例如,在一个典型案例中,借款 人未能按时偿还债务,但因为双方之前已经达成了延期还款的协议,所以法院 在判决时认可了这一协议的效力,允许借款人延期偿还债务。
二、民间规则
与国家法律不同,民间规则在民间借贷契约违约责任方面更多地的是道德和宗 教层面的问题。在唐代,社会普遍重视诚信和声誉,因此,借款人的违约行为 不仅会受到国家法律的制裁,还会受到来自社会的谴责和惩罚。
1、情感契约:夫妻之间通过缔结婚姻契约,承诺彼此忠诚、尊重和理解。这 种情感契约常常是婚姻稳定性的基石。
2、经济契约:婚姻中的经济关系也是一种契约。夫妻间对于财产的共享、责 任的分担等都通过缔结经济契约来实现。
3、社会契约:在更大的社会层面,婚姻作为一种社会制度,也是一种社会契 约。它规定了夫妻在社会中的责任和角色,以及与其他社会成员的关系。
1、互补之处:国家法律是民间规则的基础和保障。在实践中,当借款人违反 民间借贷契约时,国家法律可以提供必要的法律制裁和惩罚措施,保障借贷双 方的合法权益。同时,民间规则可以为国家法律提供有益的补充,强化社会道 德和宗教信仰对于借款人的约束力,提高违约者的社会成本。
2、冲突之处:由于国家法律和民间规则的焦点不同,有时会出现相互矛盾的 情况。例如,当借款人违约时,国家法律可能只借贷双方的权益保障,而忽略 了对社会道德和宗教信仰的维护;而民间规则则可能过多地强调道德和宗教层 面的惩罚,忽视了法律层面的责任追究。
Hale Waihona Puke 此外,对于唐代法律与借贷契约的关系,我们还需要考虑唐代社会的经济、政 治和文化背景。这些因素对于理解唐代法律制度及其对借贷契约的影响具有重 要意义。未来的研究可以通过深入探讨这些因素,进一步丰富和深化我们对中 国古代契约与国家法关系的理解。

古代人贩子冷知识10则:车船店脚牙,无罪也该杀

古代人贩子冷知识10则:车船店脚牙,无罪也该杀01俗话说,“三百六十行,行行出状元”。

这其中,就包括牙行。

牙行,也叫牙纪。

看清喽,不是吃肉开荤打牙祭的牙祭,是牙纪。

不过,自古至今,这确是个肥得流油、吃香喝辣的行当:现称中介,中间人,经纪人。

从普通百姓买房卖车,到当红女星商演陪饭局,都离不开他;古代则叫牙人、牙郎、牙子、牙侩,等等。

谁家要买只狗,谁家要卖头牛,牙人中间一撮合,生意成了。

但,也有人偷摸干起了贩卖人口的勾当,此即人牙子,女曰牙婆,统称人贩。

因而,也便有了另一句坊间俗话:“车船店脚牙,无罪也该杀”。

02在古代,贩卖人口分两种:合法和非法。

而合法买卖,又细分为三种。

第一种,官方行为。

美其名曰“和卖”。

以和为贵,和气生财嘛。

据《汉书·食货志》如是载:“汉兴,接秦之敝,诸侯并起,民失作业而大饥馑。

凡米石五千,人相食,死者过半。

高祖乃令民得卖子,就食蜀、汉。

”意即:秦亡汉初,天下赤贫。

一石米卖到五千钱,比当下二师兄的价还贵,以致饿殍遍野,且出现了“人相食”的惨剧。

汉高祖刘邦便颁下圣旨,大力鼓励民间百姓卖儿卖女,以换取救命粮。

当然,自己老刘家的儿女,打死你都不卖。

03“和卖”人口之二,贵族特权。

古时贵族视奴仆为财物,商品,可随意买卖,甚至死后,会强令奴婢殉葬。

先秦古籍《礼记·檀弓》中,就记载了这样一桩很特么不地道的事儿。

“子柳之母死。

子硕请具。

子柳曰:“何以哉?”子硕曰:“请粥庶弟子母。

”说,富家子弟子柳的老妈,不幸亡故。

子柳就跟弟弟子硕商量,该咋办丧事。

子硕说,咱家啊,乃贵族门庭,按礼法,得大操大办。

可是,家里真没几个钱啊。

子柳也犯了难,是啊,那咋整?子硕小眼睛滴溜溜一通转,来辙了:要不,咱把庶出弟弟的老妈给卖了?用卖她的钱来发丧?说白了,就是卖掉他们老爹的小妾,他们的小妈!所幸,子柳还有点良心,对弟弟说,这法子,挺不是人的,哈?子硕一听,才悻悻打消了卖掉小妈葬亲妈的主意。

04“和卖”之三,自愿。

我国古代对拐卖孩童者的定刑究竟有多重呢?

我国古代对拐卖孩童者的定刑究竟有多重呢?根据联合国统计,贩卖人口已经成为继毒品、军火之后的第三大黑色产业。

我国作为人口大国,一直以来同样被人口贩卖的问题所困扰着。

自古以来,我国历朝历代都有专对拐卖人口者设立的刑法,并且在卖、买双方源头上进行严格管理。

拐卖孩童秦汉打拐用严刑1983年,在湖北张家山汉墓中,出土了两千多片竹简。

人们在其中不仅发现了古老的医书、历法,同样也发现了记录汉代法律的《二年律令》。

在《二年律令》中,西汉政府把贩卖人口的行为叫做“略人”,这里的“略”应该是通假“掠”字,也就是包含了拐骗、抢掠的行为。

律法规定,拐卖人口者,无论拐卖之后是否已经卖出,都要进行“磔刑”,也就是肢解。

对待购买人口者,如果明明知道犯罪过程还要购买的话,那么就与“略人同刑”,同样会被肢解。

如果买方是被欺骗的、本身并不知情,那么男的会被处以“黥为城”、女的会被判“舂”,就是男的脸上被刺字并且得去从事筑城的体力工作、女的被罚去舂米。

孩童为了加大对人口贩卖的打击力度,汉政府还发布命令,对能够有效告发的人给予经济奖励,奖金是十两黄金。

由此可见,汉代对人口买卖这一犯罪行为已经极其重视。

汉代法律是萧何根据秦朝的《秦律》加以修正的,而秦朝又以严律著称。

同样,秦帝国对于人贩子的处罚同样严格。

因为秦始皇通过战争手段统一六国,对于人口数量的损耗极高的,统一之后又需要大量的劳动力恢复生产,所以秦国一方面鼓励妇女改嫁、多生多产,另一方面对可以造成人力流失的人口犯罪进行大力打击。

秦始皇与汉代处罚刑法不同的是,秦国不仅要把人贩子肢解,而且还是先砍头、后肢解,并且规定不允许收尸。

秦汉两朝用肢解、不能入土这样的残酷刑罚来震慑犯罪,的确在短时间内起到了一定的效果。

但是,从东汉末年开始,各地之间纷争不断,政权反复交替,每个掌权者都希望能够迅速增加自己国家人口的数量,甚至出现过以国家为单位的大批量买人行为。

一直到隋文帝杨坚建立隋朝之后,国家的法律得以统一,拐卖人口的行为才再度被遏制。

唐律中对奴婢买卖的规定与执行情况

唐律中对奴婢买卖的规定与执行情况我国封建社会时期的奴隶买卖自秦就已存在,并设置了专门的买卖市场。

《周礼·地官》记载“质人掌成市之货贿,人民、牛马、兵器珍异,凡卖债者质剂焉。

”这里的“人民”即是奴隶,和牛马一样在市场上被奴隶主任意买卖。

《汉书·王莽传》对此批判道“秦为无道……置奴婢之市,与牛马同阑,制于臣民,颛断其命。

”唐代对这一“无道”行为作了继承和发展,奴隶改为奴婢,和秦朝一样和牛马一起在市场上供人挑选、买卖,同时政府以法律形式对买卖程序、契约设立、奴婢身份等都做了明确的规定,并辅之以严厉的惩罚措施。

一、唐律中对奴婢买卖的规定唐代买卖奴婢是为法律所允许的,来源之一是市场,由政府在全国各地设立奴婢市场,一般设在贵族、官僚的聚集地或者交通发达、商业繁荣的地区。

唐代的很多地区都存在买卖奴婢现象,尤其在岭南诸州、京都长安和扬州、荆州、登州等较为发达的城市。

政府还设置专门的管理买卖奴婢的机构,有两京诸事署总负责,令设市、令等进行协助管理,并从奴婢交易中抽取税金作为军资的来源。

买卖时把奴婢和牛马牲畜放在一起统称为“口马行”,由官府亦规定“市估价”(常规价)。

可以看出唐代的奴婢交易已经和牛马一样正常,不过对于交易的手续和制度是有严格规定的。

在唐代的买卖契约中,对于奴婢这种特定的标的物进行买卖时,必须用官契。

需要先写好私契约,然后到官署去申请官契,最后到“市司”出具“市券”,之后才能进行奴婢买卖。

《唐六典》卷二十条明确提出买卖奴婢者必须到太府寺两京诸市处接受官署审核并立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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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中对奴婢买卖的规定与执行情况我国封建社会时期的奴隶买卖自秦就已存在,并设置了专门的买卖市场。

《周礼·地官》记载“质人掌成市之货贿,人民、牛马、兵器珍异,凡卖债者质剂焉。

”这里的“人民”即是奴隶,和牛马一样在市场上被奴隶主任意买卖。

《汉书·王莽传》对此批判道“秦为无道……置奴婢之市,与牛马同阑,制于臣民,颛断其命。

”唐代对这一“无道”行为作了继承和发展,奴隶改为奴婢,和秦朝一样和牛马一起在市场上供人挑选、买卖,同时政府以法律形式对买卖程序、契约设立、奴婢身份等都做了明确的规定,并辅之以严厉的惩罚措施。

一、唐律中对奴婢买卖的规定唐代买卖奴婢是为法律所允许的,来源之一是市场,由政府在全国各地设立奴婢市场,一般设在贵族、官僚的聚集地或者交通发达、商业繁荣的地区。

唐代的很多地区都存在买卖奴婢现象,尤其在岭南诸州、京都长安和扬州、荆州、登州等较为发达的城市。

政府还设置专门的管理买卖奴婢的机构,有两京诸事署总负责,令设市、令等进行协助管理,并从奴婢交易中抽取税金作为军资的来源。

买卖时把奴婢和牛马牲畜放在一起统称为“口马行”,由官府亦规定“市估价”(常规价)。

可以看出唐代的奴婢交易已经和牛马一样正常,不过对于交易的手续和制度是有严格规定的。

在唐代的买卖契约中,对于奴婢这种特定的标的物进行买卖时,必须用官契。

需要先写好私契约,然后到官署去申请官契,最后到“市司”出具“市券”,之后才能进行奴婢买卖。

《唐六典》卷二十条明确提出买卖奴婢者必须到太府寺两京诸市处接受官署审核并立券。

这实际就是唐代的《关市令》,在《唐令拾遗》中的开元《关市令》第十一条。

另外,《唐律》的疏议中,也指出如果要购买奴婢或者驼、骡、驴等,都要按照《关市律》中的程序购买,并立市券。

针对一些不按照律令行事的,在法律中作了一些处罚规定,按《唐律疏议》卷二六《杂律》中对于购买时不立市司市券的规定,如果买卖奴婢者,在没有取得市司的市券时已经完成交易,则由过价之日开始算起,一天没有市券就笞三十,管辖的市司也要连坐论处,徇私舞弊者则加重处理,每过一日则罪加一等,最高刑罚可达笞一百。

可见当时法律对于买卖女婢的规定是比较严格的,对于不立券或不及时立券及有旧例的都要按照严重程度受到严厉的制裁。

制度严厉的原因主要是因为在唐代奴婢被看做个人的财产,法律明确对此保护。

《唐律疏议》卷6《名例》中说,“奴婢贱人,律比财产”,卷14《户婚》也说,“奴婢即同产,即合由主处分”。

书卷3《名例》也明确规定“其奴婢同于资财,不从缘坐免法。

”因为政府对奴婢买卖有明确规定,所以当时的买卖行为大都按照这些程序来执行。

买卖者到市场管理部门申请“市券”、官署受理并审查、给券,如果交易中出现问题在三日内可以取消交易。

二、唐代奴婢买卖市券一般来说,市券契约需要包括七个部分,除买卖主身份、保人和奴婢情况外,还需要涵盖官署审核结果、发券官署及执行官员等。

奴婢作为交易对象和其他商品相比具有一定特殊性,所以在契约中要写明名字和年龄等,部分要对奴婢来源进行说明,防止非法买卖人口的行为。

名字和年龄一般在券尾出现,位于卖主和保人之间。

官署审查结果一项中,出现“问口承贱不虚”字样,即要被卖奴婢亲口确认自己为“贱人”而非“良人”,这是为了防止良人被非法买卖。

也表明了唐代奴婢良贱的界限极为分明,唐律规定“诸与奴娶良人女为妻者,徒一年半,女家减一等,离之,其奴自娶者亦如之,主知情者,杖一百;因而上籍为婢者,流三千里。

疏议曰:人各有偶,色类须同,良贱既殊,何宜配合。

”所以奴婢地位很低,只能当色为婚,娶良人为妻是非法的。

另外,唐律中还明确规定私奴婢身份的改变,完全取决于其主人。

由家长及长子报请官府除附,由官府赎买并强令赦免,只有这样才能转为良人。

奴婢本人和亲属,不能自主改变贱人身份。

奴婢自己更无权决定身份的改变。

所以在唐朝以良人取代奴婢,会受到法律的严格处罚。

一些市券和契约还表明在把奴婢卖给新主人之前,会事先询问奴婢的意愿。

《唐天宝三载一至德三载间敦煌行客王修智卖胡奴市券》,赫然出现“胡奴多宝甘心”字样,表明被卖者多宝愿意跟随新主人。

其他一些契约中也曾出现过也有“情愿讫[永]”等内容,都是对奴婢志愿的征询。

具体交易中,奴婢买卖大都是在市场上完成的,奴婢和买者没有较多了解机会,一般都由保人和知见人牵头,买卖私契中报人数量不多,一般是3 人、2人或者1人。

保人的保证内容中最为关键的是所卖奴婢确实为卖主所有,就是所有权瑕疵的担保。

所以在市券中也都写明如果出现“如后有人寒盗识认”或奴婢不是贱人时,保人需要承担一定责任。

其次,保人要对所卖奴婢确实是贱口负责,“髦欠保前件人奴,是贱不虚”。

在发放市券时,保人也要在场,也即是订立私契时的保人均应到达官署的请给市券现场。

立私契时如果出现另立市券的情况也要写清。

比如“保人集,别[立]市契”的字样。

立券责任主要在买主,所以官府审批后应交由买主保管,若交易中出现不立券的,买主要承担全部责任,卖主罪责可以较买主减轻一个等级。

但卖主为免责,大都会主动向市场管理部门申请立券。

申请时卖主要先交出私契,官府认定私契合法后再将其与市券申请书放在一起发给买主,这就是正式的市券。

另外,在《唐龙朔元年高昌左憧意买奴契》中就有“叁日得悔”字样,说明唐律中的“三日内听悔”在实际交易中被双方执行。

官署要依法接受并执行卖者的立券请求。

市券由西州都督府受理,需要盖上该府的印或和“用州印”等。

并写明承办官名,“丞”“玄亮”,包括勋官位“上柱国”,包括市券的辅助吏“竹无冬”和“康登”。

最后一个市券由“郡”受理“,用郡印”,承办官,辅助的吏也都有注明。

另外,“《令》无‘私契’之文,不准私券之限。

”并不是说官府不允许私契存在,只是必须把它换成“市券”,以实现官府的监督作用。

而单独的私契或私券是不被法律允许的。

三、“奴婢买卖契约”的实际执行情况虽然唐律中对于奴婢买卖的价格、程序、对象都作了严格规定,一定程度上也促进了奴婢买卖的有序进行,但是唐代奴婢掠卖之风依然盛行,尤其是进入唐代中后期时,奴婢契约形同虚设,难以发挥有效作用。

根据唐代史籍和文人笔记考证,在唐中期前已经有私人掠卖少数民族为奴婢,但并未形成气候,唐前期奴婢依旧以破产农民或前代承袭而来,官奴婢则主要来源于罪吏配没之奴婢或战俘奴= 奴婢。

比如在武德九年,郭行方攻打眉州俘获男女五千口;贞观十二年,齐善行攻打巫州虏获男女二千余口;十四年,党仁弘攻打罗窦俘获七千余口;叶五年,李世绩打败薛延陀,一次捕获五万余人;薛仁贵攻打突厥,也得到战俘三万。

而根据唐朝制度,这些战俘等充当奴婢。

贞观年间这种把战俘当做奴婢的数量也是很大的,睿宗时李师古攻打姚州西贰河蛮,要把当地豪杰的子女充当为奴婢,结果引起当地人不满而进行了大规模反抗。

到唐代中后期,王朝掠夺奴婢现象减少,通过契约买卖奴婢现象减少,私人地主、商人等开始掠卖边缘州少数民族人口。

引起这种变化的主要原因主要是土地所有制发生了变化,雇佣制也发生了变化,因为破产而沦为奴婢的人越来越少,奴婢来源日益狭窄,同时商品经济的发展造就了一大批巨富豪商,他们处于奢侈享受的心理需要开始进行大肆的奴婢购买。

与此同时周边少数民族生产较为落后,部分刚步入封建社会,很多还处在奴隶制社会或氏族制解体阶段,这种生产方式下必然会产生大量奴隶,为汉人官僚富商掠卖奴隶提供了基础。

部分商人官吏不再严格执行契约条例,反而通过贿赂官员来获得奴隶,大肆贩卖奴隶,从中谋利,使得唐中后期不合法奴隶掠卖成风。

以江陵郭七郎为例,是楚城富民之首,来到横州任刺史后,利用此地少数民族多的优势,大肆贩卖奴隶。

“(隽州)刺史喻士珍贪狯,阴掠两林东蛮口缚卖之,以易蛮金。

”这种现象直接造成了有唐一代都视岭南为肥缺,争先恐后到此进行奴隶贩卖。

奴隶掠卖的盛行,严重影响了唐王朝正常的赋税和统治秩序,尤其是安史之乱后,唐王朝一再颁布诏敕禁止掠卖奴婢,但“纵有令式,废而不举”,唐律中的奴隶契约已经难以发挥效用。

唐朝时期是我国封建社会经济最为繁荣、文明最为开化的封建王朝之一,是历史上少有的兼收并蓄的开放性王朝,但是落后的奴隶制依然在这个朝代存在。

奴婢被统治阶级以法律的形式限制了自由,确立了最为卑微的地位,大多数人终身都要受到残酷剥削和任意蹂躏,而这些唐律中看似严明、繁多的“买卖契约”保护的只是统治阶级的利益,于奴婢来说,不过是身心饱受摧残的枷锁。

参考文献[1]霍存福.论中国古代契约与国家法的关系[J].当代法学,2005,(1).[2]霍存福.论中国古代契约与国家法的关系[J].美中法律评论,2004,(1).[3]仁井田陧.唐令拾遗[M].栗劲编译.长春出版社,1998.[4]张传玺.中国历代契约汇编考释:上[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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