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恶论
“恶法非法”或“恶法亦法”?

“恶法非法”或“恶法亦法”?在人们日常的聊天中,经常有人提出“恶法非法”的观点,进而认为既然“恶法”是“非法”,那就可视为不存在,也不用遵守,违反该法律甚至是一种正义的英雄的行为。
恶法非法的理论来自于启蒙时代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思想家们,格老秀斯、洛克、孟德斯鸠、卢梭等人建立了完整、系统的自然法理论。
良法理论的基本观点认为,法律的良善性,亦即法律的道德性,是法律本身所具有的使法律之所以能成为法律的基本属性,它构成了法律得以产生、形成、实施、遵守、监督的合理根据,构成了法律权威性、合法性、普遍性、规范性的理性基础,构成了法治的精神支柱。
法律必须首先符合正义、理性等道德要求,人们才能对它表示认同,法律才能发挥出特有的优势和功能。
不具有良善性的法律缺乏成为法律的资格,不是真正的法律。
如今国内不少人包括法律界人士也持“恶法非法”的理念。
著名的法律网络当红博主罗翔认为:一个法如果失去了法的正义性属性,那恶法就是非法的。
罪行法定所要求的法必须是良法,必须是善法,恶法是非法的。
然而,好的法律一定符合正义,具有良善性吗?那堕胎、同性恋婚姻、死刑等,是正义的还是非正义的呢?如果你说他们都是正义的,良善的,那传统保守派人士显然不那么看,他们一直认为那是罪恶。
而如果你认为他们是非正义的,邪恶的,那又为何有那么多的地方,它们作为法律存在?尤其同性恋婚姻,在漫长的历史时期,都被视为一种邪恶现象,但如今却在越来越多的地方合法化,即使暂时没有合法化的地方,它也越来越被宽容看待。
所以,法律,不过是一段时间主流价值观甚至只是精英价值观的体现,而不等于符合所有人的价值观,更不一定代表正义,具有良善性。
北京大学法学教授王希在《原则与妥协——美国宪法的精神与实践》中说:法律应该是一种调整和调节不断变化着的社会条件和关系的仲裁机制,司法机构作为国家机器的一部分可以为社会不同阶级用来保护和推进自己的利益。
美国著名法学家,曾任美国法律与社会学会会长,斯坦福大学教授劳伦斯-弗里德曼在《碰撞——法律如何影响人的行为》一书中说:法律、判决、规则和规章从何而来?实际上,它们都是社会的产物、社会力量的产物。
荀子法律思想

荀子法律思想。
一、性恶论是荀子的法律思想的理论基础在荀子看来,人性是与生俱来的人的自然本性。
性与情、欲联系在一起,人的情性都是一样的,不因人的高低贵贱有所区别。
人的欲望是无止境的,这就导致人性必然转向恶的方向。
人的无休止的色欲、财富欲、权利欲等好利恶害的品质就是恶,如果任其发展,那么必然会发生争夺、淫乱而犯分乱理,只有经过教化,才能改恶从善,使自己的行为符合礼义的要求。
人性虽然恶,但是可以通过教化和法度,使其化性起伪。
二、良法与恶法理论1、礼法一体论是荀子法律理论的核心思想荀子把礼与法贯通起来,将礼作了法的解释,隆礼重法的礼法一体论是荀子法律思想的主要内容。
其内容之一是创立了礼法的范畴。
荀子在中国历史上第一次使用了礼法这一术语。
这不是礼与法两个概念的简单重复,其所反映的是一种新的法律理念,即未来大一统国家制定的法律应当是礼法,而不是弃法与外的单纯的礼,也不是无礼统率的单纯的法。
当然,荀子的立法一体论不是把礼法简单的绝对的合二为一,也不是把礼与法的界限全面抹去,而是有区别的统一。
2、良法与恶法的判断标准:非礼无法。
即良法与恶法的划分依据不仅仅归于道德层面,而且还以行为是否合乎礼作为依据。
一是国家立法应该以礼为指导,以礼为准绳,合乎礼的要求的就是良法,反之即是恶法。
二是在法律实践中,行为人对非礼无法的行为要承担法律责任。
3、王霸之道的良法应该具备四个条件:礼治主义、大一统中央君主集权主义、民水君舟的重民主义、隆父的家族血缘伦理主义。
三、明分使群的法律起源论荀子认为,法律起源不仅是由于它适应着化性起伪的需要,而且是因为它要明分使群。
法律适应着圣人贤王为了改造人性、确定权利义务的分配,从而解决人们的争端,避免社会秩序紊乱而起源的。
四、法律本体论法义即是法的精神、原理、原则,法数指法律条文本身。
荀子认为,只知道法数不知道法义,后果严重。
表面好像重视法律条文或说成文法典,实际尚法而无法,表面上言之成理,逻辑严密,实际上愚弄百姓。
论恶法

论恶法孙婷学号:1012968 专业:法学关键字:新婚姻法、“恶法亦法”、“恶法非法”、中国之法摘要:新《婚姻法》的颁布实施,可谓一石激起千层浪,反对的声音此起彼伏,很多人认为新婚姻法关于男女平等的规定已经违宪是不争的事实。
文化价值取向的错误让新婚姻法更是有违中国传统文化美德,它从制度、法律和文化上撕开了中国转型社内心深处的一道口子。
因此,有人说,新婚姻法就是被中国金钱社会高房价和高物价绑架婚姻之后派生出来的怪胎和“恶法”。
可是,什么是“恶法”?“恶法”究竟是不是法?很早以前,西方自然法学派与分析实证法学派就围绕恶法究竟是不是法的问题,有过激烈的争论。
而作为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的中国,我们关注的不应只是“恶法”究竟是不是法的问题,而更应关注如何纠正中国的“恶法”,弥补法律漏洞,完善法律体系的问题。
所谓“恶法”,什么是“恶”?“恶”即是邪恶,与良善相对,而并非不科学、有瑕疵。
那什么是“法”?这个问题也是法学研究的三个核心问题之一。
正如圣·奥古斯丁的困惑:欲说明时间则不知时间是什么。
一个千人有一千个不同的哈姆雷特,对于法的定义来说也是如此。
分析法学派的边沁将法律看作是一种命令,是法律制定者意志的表达;美国法学家格雷就认为法律规则是法律适用者解释出来的规则;著名大法官霍姆斯宣称:“对法院事实上将做什么的预测而不是别的什么,便是我所说的法律”;新分析法学的代表人物,英国法学家哈特将“规则的内在方面”、“次要规则”和“规则的确定中心”,作为法律本体论的三个要素,他说:“法律是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的结合”。
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律存在的根据不在于作为个体,即主权者的意志,而在于更高层次的超验的理想理性。
而伟大的无产阶级领袖、哲学家马克思却说:“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集中体现”。
那么,究竟什么是“恶法”?不同的法学家也有自己不同的观点。
边沁认为“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乃是判断是非的标准”。
自然法学家阿奎那认为“非正义的、不合理的而且与自然法相矛盾的法律根本不是法律,恰恰相反,是对法律的歪曲”。
恶法非法 恶法亦法

西方法律思想史班级:10法一姓名:曾成“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命题的对立性曾引起了法学界持久的争论。
在分析实证法学于19 世纪占据法学研究主流的时代,二者势不两立的特质更是达到了极致。
实际上,以不同的视角观之,两个命题之间不仅不存在矛盾,甚至还互为表里、交相呼应,从而使“法治”的目标变得更具现实性。
诚然,“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在一定程度上分别代表了自然法学派和分析法学派关于法律与道德之间关系的不同观点。
这种形式上“对立”的表达方法,也向人们揭示了这样一种势不两立的法律与道德关系:前者认为应该以道德作为衡量法律善恶的标准,不合道德标准的法律不是法律;与之相对,后者认为不符合道德要求的法律也具备法律的品格。
在没有深入挖掘两个命题之具体内涵的情况下,二者的确难以实现融通。
但是,如果我们从以下三个角度重新审视“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的内涵,二者并不矛盾乃至内中的理论契合性便倏然进入人们的视域。
首先,“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字面含义上的巨大差别,决定了它们并非对立的理论命题。
就“恶法非法”而言,其中的第一个“法”字是指实在法,亦即国家制定的法律;但这组词中的第二个“法”字却意指自然法。
循此思路,“恶法非法”就意味着:有悖道德的实在法,不符合自然法的要求。
与此相对,“恶法亦法”中的前后两个“法”字都是指实在法。
不可否认,这两个命题中“法”字含义的上述差别,植根于西方国家自古希腊以降形成并发展起来的“自然法——实在法”的二元法概念。
这种法观念在西方社会有着深厚的历史底蕴,以至人们能够自觉地在生活中将“法”和“法律”区分开来。
希腊文中的“ius”和拉丁文中的“lex”、英文中的“a law”和“the law”的区分是为例证;与西方国家的上述传统形成鲜明对照的是,汉语并未对“法”(自然法)与“法律”(实在法)做出明确的区分。
正因如此,汉语的思维方式影响了我们对“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的理解。
还原这两个命题存在的历史文化土壤,我们自然会发现“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讲述了两个不同层面上的问题,因此也就不存在所谓的“对立性”。
法之价值视野下“恶法亦法”论论文

法之价值视野下的“恶法亦法”论摘要:“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命题的对立性在法学界已是持久争论的话题。
其中“恶法亦法”理论萌芽于苏格拉底,形成于奥斯丁。
本文以“恶法亦法”理论中体现的法的价值来阐述恶法亦法。
关键字:恶法亦法;法的价值;秩序价值;正义价值前言在西方法理学演变的整个历史过程中,恶法与良法之争贯穿于始末。
自然学派主要主张“恶法非法”,而分析法学派则更多主张“恶法亦法”。
恶法亦法理论萌芽于苏格拉底,形成于奥斯丁。
一直与恶法非法理论争执不休,直到后来的近代形式法治催生,也没有孰是孰非的定论。
一法的价值概述中央党校法学教授张恒山认为,法的价值应当是指全社会成员根据自己的需要而认为希望法所应当具有的最基本的性状、属性。
张文显教授将其定义为“我们是把法律价值界定的‘在人主体与法客体的关系中体现出来的法律积极意义或有用性’”。
本文认为,上述定义固然有其合理性,但是不免都有一定程度的失之片面、流于形式。
关于法的价值的定义,笔者赞同李步云教授在《法理学》一书中的阐述,他认为,法的价值是指在这种规范体系(客体)有哪些为人(主体)所重视、珍视的性状、属性和作用。
通俗地说,法的价值就是法律在发挥其社会作用的过程中能够保护和增加的价值,而这些能够保护的价值跟作用被人们所珍视.二、“恶法亦法”中的秩序价值虽然不得不承认,法有善恶之分,但是这样的前提下,并不影响法之所以为法的论证。
纵然是一部恶法,但其实也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实施的法律法规,毋庸置疑地,它以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同样地具备了法的表象特征。
因此,它被赋予的价值里,涵盖了立法阶级所期待的其对社会群体的利益分配,还有对统治阶级所认同的价值取向的确认跟引导,以及对立法预期社会秩序的保护等等,一言以蔽之,就是作为一个时代中的秩序准则,引导着人们对一个时代各种秩序的遵守以及体现出一种维护社会秩序跟稳定的价值。
这也就是苏格拉底情愿慷慨就义,也不愿苟且的原因。
苏格拉底认为,逃狱是对法律的一种违反即使是对一部恶法来说。
论恶法

论恶法(学院:法学院年级:2010级姓名:饶毅桢)在现代社会生活里,法律与每个人的生活息息相关,涵盖了整个社会的方方面面,规范着人们的行为。
法律具有客观性,但是法律是由人制定的,不可避免地受到人的主观影响,并不是尽善尽美的,有时甚至完全违背人类根本利益,即所谓“恶法”。
那么,恶法到底是不是法呢?愚以为,恶法非法。
首先,我们得搞清楚恶法的定义。
边沁认为“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乃是判断是非的标准”。
立法者要想保障社会的幸福,就必须努力达致四个目标:保障公民的生计(口粮)、富裕、平等和安全。
但他并未因此对经济上的个人主义与财产所有权的可欲性表示过怀疑。
我们可以看出,边沁强调法律控制的目的在于平等与安全,而不是自由。
故而,恶法就是立法者摒弃最大多数人的平等与安全等基本保障,在法与少数人私利的博弈中,保护后者的最终成果的法律。
自然法理论暗含一个重要命题:正义是法律的必要特征,规则一旦失去这一特征便不能称之为法律。
正如阿奎那(St. Thomas Aquinas)所认为,非正义的、不合理的而且与自然法相矛盾的法律根本不是法律,恰恰相反,是对法律的歪曲。
这样看来,恶法是指违背人类正义与理性,违背盘桓于人类之上永恒的、绝对的、客观的规则体系。
事实上,对恶法的判断不能过度依赖正义、理性等抽象的信念,因为这种标准本身容易给社群中个体予不同的概念基础,造成判断结果上的混乱,最终使标准本身失去存在正当性,个体也无从守法。
但是,实证主义法学以结果为取向的判断标准则可能走向立法民主化、程序化的反面,导致专制或威权制度下的法律可能是法律,甚至是良法,这无疑抛弃法治而维护人治之制。
因此,我认为判断恶法应以在实证主义的基础上,同时承认违背人类普世性的基础价值的规则为标准。
那么恶法到底该不该遵守呢?不该!只有善法之治才称得上法制,恶法之治是专制!这里可以举个例子来证明。
1951年联邦德国最高法院审理了一个案件,被告是纳粹党的中级官员,1945年,他从情报中了解到原告及其丈夫在自己家中藏了一个有半犹太血统的妇女,同时原告及其丈夫还在为盟国军队准备纳粹党官员名单,被告迅速逮捕了原告及其丈夫,在原告丈夫企图逃跑时,被告开枪将其击毙。
恶法非法论

护 。”p” 孟德斯鸠严格 区分 了 “ ” 法”和 “ 法律” ,他所 说 的 “ ”即 自然法 ,是 “ 法 由事物 的性质产生 H 来的必然 {
关 系 ” ,是 存 在 物 彼 此 之 间 的 “ 道 关 系 ” ; 而 “ 律 ” 公 法 是 指 人 为 法 。 人 为法 建 立 在 自然 法 的 基 础 之 上 , 自然 法 是 判 断 人 为 法 公 道 与 否 的 标 准 。 “ 法 律 制 定 之 先 ,就 已经 在 有 了公 道 关 系 的可 能性 。 如 果 说 除 了 人 为法 所 要 求 或 禁 止 的 东 西 而 外 ,就 无 所 谓 公 道 不 公 道 的话 ,那 就 等 于说 ,在
定合乎正义 ,而符合于变态或乖 戾的政体所制 订的法律就
不合乎 正义。” l 亚里士多德还把 良法看作是法治 的必备 l
要 素 之 一 ,认 为 “ 治 应 包 含两 重 意 义 : 已成 立 的 法 律 获 法 得 普 遍 的 服 从 , 而 大 家 所 服 从 的 法 律 又 应 该 本 身 是 制 订 得 入 中世 纪 后 ,神 学 世 界 观 一 统 天 下 ,法 学 也 自 然 沦 落 为 神 学 的婢 女 。 尽 管 如 此 ,在 经 院 主 义 哲 学 家 托 马
式安 葬了她 的兄弟 。当克里 奥国王要求 她说 明理 由时 ,她 辩论 说 ,在埋 葬她 的兄弟时 ,她所违 反 的只是克里 奥的法
律 ,但 是 ,这 样 做 却 符 合 更 高 的神 的 意 志 。 … 在 安 提 戈 涅 . 看 来 ,国 王 的 法 律 违 反 了神 的 法 令 ,因 而 是 无 效 的 。 这 里
的委 托 权 ,所 以 , “ 当立 法 者 们 【 谋 夺 取 和破 坏 人 民 的财 皋 J 产 或 贬 低 他 们 的地 位 使 其 处 于专 断 权 力 下 的 奴 役 状 态 时 , 立 法 者 们 就 使 自己 与 人 民处 于 战 争 状 态 ,人 民 因 此 就 无 需 再 予 服 从 ,而 只 有 寻 求 上 帝 给 予 人 们 抵 抗 强 暴 的 共 同 庇
论恶法是否非法

论恶法是否非法摘要:围绕着恶法究竟是不是法律的问题,西方法哲学界始终存在着激烈的争论。
争论的双方分别是自然法学派和分析法学派。
自然法学派主张恶法非法论,分析法学派则针锋相对地提出了恶法亦法论,即邪恶的法律也是法律。
关键词:自然法;实在法;恶法关于法律是什么以及法律以什么为基础的争论始终贯穿于法学的发展历史之中,有人说,法律是本身就存在的自然规律,人们不是创造了法律而是发现了法律,也有人说法律是由人们基于特定的目的而制定出来的,于是就产生了自然法学派与实在法学派的对抗,在此基础上所谓的恶法是否是法的争论也一直伴随着两派的争论而持续不断。
一、关于”恶法非法”的理论之争在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代,恶法非法思想因受到自然法学派的推崇而声誉鹊起。
自然法学派认为,在实在法之外,存在着一种更高的自然法;实在法必须符合自然法的基本准则,违背自然法的实在法是恶法,是无效的法律。
例如,洛克认为:”自然法是所有的人、立法者以及其他人的永恒的规范。
他们所制定的用来规范其他人的行动的法则,以及他们自己和其他人的行动,都必须符合于自然法……既然基本的自然法是为了保护人类,凡是与它相违背的人类的制裁都不会是正确或有效的。
”孟德斯鸠严格区分了”法”和”法律”,他所说的”法”即自然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是存在物彼此之间的”公道关系”;而”法律”是指人为法。
人为法建立在自然法的基础之上,自然法是判断人为法公道与否的标准。
至当代,新自然法学派继续秉承恶法非法的一贯思想。
其代表人物富勒、罗尔斯和德沃金分别强调了法律必须与道德、正义、权利保持一致,否则,就不是法律。
富勒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的角度提出,法律必须具有一定的道德性。
恶法亦法的思想渊源同样可以追溯到古希腊。
公元前399年,古希腊哲学家苏格拉底被人诬陷为渎神、腐化和误导青年而被雅典众多法官判处死刑。
临刑前,他的朋友克力同借探望之机告诉他可以很容易地从监狱中逃走,并认为遵守这样不公正的审判是迂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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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恶法
肖继耘前语
汤因比说:“宗教隔阂就像羊圈里的绵羊和山里迷途的绵羊之间的区别,而不是绵羊和山羊之间的差异。
”[1] 诚如宗教,恶法与良法的区隔并非绵羊与山羊的区别,来到法之外寻找法的分属是不宜的,这样看,恶法只是法划分的一种罢了。
然而,羊是什么?如果连羊也不能认识,便容易落入山羊乃绵羊的窠臼,从而有将法的本体之范畴进行放大的可能。
法是什么
正如圣·奥古斯丁的困惑:欲说明时间则不知时间是什么。
对于法的定义,一个千人有一千个哈姆雷特。
根据不同的流派,大致可以作如下区分:
一、分析法学派的边沁(Jeremy Bentham)将法律看作是一种命令,是法律制定者意志的表达,这种意志表现为意愿明示而且必须为他人所接受,否则制定者将给予暴力上的制裁。
二、现实主义法律理论的核心观念是:(1)法律存在于法律适用者的行动中;(2)这种法律的特征在于只可预测不可预知,它是不确定的。
[2] 美国法学家格雷(John Chipman Gray)就认为法律规则是法律适用者解释出来的规则,这种输出的规则是法律适用者进一步推论的大前提。
著名大法官霍姆斯宣称:“对法院事实上将做什么的预测而不是别的什么,便是我所说的法律”,在他看来,律师的工作仅仅是在预测法院的判决,律师的潜在观念是“法律是一种预测”。
三、新分析法学的代表人物,英国法学家哈特(H.L.A Hart)将“规则的内在方面”、“次要规则”和“规则的确定中心”,作为法律本体论的三个要素。
而法律则存在于官员行为模式“内在方面”展示的次要规则之一的“承认规则”之中,即法律存在于官员的统一实践中。
这与现实主义法律理论不同在于,后者强调实践中官员行为的差异性。
[3]
四、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律存在的根据不在于作为个体,即主权者的意志,而在于更高层次的超验的理想理性。
并且在不同时期不同地点这些理想理性具有相同内容,或者相互间有龃龉时,其中之一可能在理由上会优于他者,从而实然法律很好地与应然法律相结合,道德性质作为法律的必要条件,不可避免的结果是,法律具有神圣的色彩。
对恶法的判断
边沁认为“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乃是判断是非的标准”。
立法者要想保障社会的幸福,就必须努力达致四个目标:保障公民的生计(口粮)、富裕、平等和安全。
[4] 但他并未因此对经济上的个人主义与财产所有权的可欲性表示过怀疑。
我们可以看出,边沁强调法律控制的目的在于平等与安全,而不是自由。
故而,恶法就是立法者摒弃最大多数人的平等与安全等基本保障,在法与少数人私利的博弈中,保护后者的最终成果的法律。
自然法理论暗含一个重要命题:正义是法律的必要特征,规则一旦失去这一特征便不能称之为法律。
正如阿奎那(St. Thomas Aquinas)所认为,非正义的、不合理的而且与自然法相矛盾的法律根本不是法律,恰恰相反,是对法律的歪曲。
[5] 这样看来,恶法是指违背人类正义与理性,违背盘桓于人类之上永恒的、绝对的、客观的规则体系。
事实上,对恶法的判断不能过度依赖正义、理性等抽象的信念,因为这种标准本身容易给社群中个体予不同的概念基础,造成判断结果上的混乱,最终使标准本身失去存在正当性,个体也无从守法。
但是,实证主义法学以结果为取向的判断标准则可能走向立法民主化、程序化的反面,导致专制或威权制度下的法律可能是法律,甚至是良法,这无疑抛弃法治而维护人治之制。
职是之故,判断恶法应以在实证主义的基础上,同时承认违背人类普世性的基础价值的规则为标准。
恶法、民主与暴政下的法的遵守
密尔在《论自由》中叙论了民主下的暴政的产生与结果。
我们看到,单个英雄人物凭籍其在政体构建或改革中积聚的权威气质,在制定、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往往把这种权威传递到大多数政治参与者的心灵中,使得实质性参与变质,达成近乎一致的投票结局而形成形式性参与。
如果结局违背基本价值,制定了民主基础上的恶法,于是,一种多数人的暴政应运而生了。
那么,从政治制度来说,法律的产生建立在充分的民主基石上,不啻是一次优越的程序运用。
但是,无良结局却让法律与社会断裂,与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相分离。
实质上,这种恶法的产生仍然是对市场竞争规律的违背,质言之,形式性参与同专制下少数人的决定没有实质的差异,只是前者被蒙上一层“民主的面纱”,更具隐蔽性而已。
哈耶克认为,这种民主氛围是人类对集体自我意志的弑杀,在每个人的神经中很容易蒙混过关。
对民主下的恶法的遵守,藉因民主外衣的本身而得到个体自主性满足,也显得更容易了。
所以,对社群中多数人意志的被绑架,民主的花瓶,暴政乱象以及恶法遵守的自觉性这一死循环的突破关键在于,塑造个体意志市场化的机制。
当然,这是一个多纬度的反思与建构过程。
恶法与法:道德与法律
对恶法与法的关系的认识是一个观念问题,或者说是一个法的解释论的基本立场的问题。
如果你认为“恶法亦法”,认为在“合理”不合法的情况下,换言之,即使在法律规定极端违情悖理,即使践踏人类最基本的良知,也应该坚持讲法不讲理,那么任何一个法都可能是恶法。
但是,如果你认为法律的制定、理解、适用必须符合得到全社会成员普遍认同的最基本的价值观、是非观、善恶观,绝不能与作为得到社会普遍认同,并已成为普通民众基本行为规范的常识、常理、常情相对立,即认为‘恶法’非法的话,那就没有恶法。
实证主义学派主张恶法亦法,应把道德的边界挪到法律以外,比如,关于墮胎、安乐死、同性恋的法律一经被制定,便有法的强制效力。
然而,法律正当性基础能否脱离社会的道德评判?有人认为,法律是起码的道德。
实际上,道德与法律不可能完全不会重叠的。
法律有时得从法之外的道德规范中寻找其存在的价值基础与国民的心理支持,恶法也不例外,在这一点上,哈特也承认最低限度的自然法。
当然,在某种具体语境下,哪怕进行细微的价值评判也是很难的。
我们应当看到另一面,对违法事体进行道德强制也是不合宜的。
道德僭越法律的边界,在实际运行法律时,势必挤压法律的适用空间,从而墮入法律虚无的窠臼,也给法律适用者过度的裁量权,造成司法专横的泛滥。
结语
恶法是一种社会现象。
我们应在对法进行本体性探讨之后,依据一定的标准对实定法进行价值评判。
而评判的标准不能执于自然法学与实在法学之一端,在进行功利性评判的同时,也得渗透一定的基础价值标准。
多数人暴政下的民主与法制是隐蔽的,往往颠覆社会整体的意志,解决这种循环的理路在于,个体意志的市场竞争化。
承认恶法是法的同时,也承认最低限度的自然法。
道德越过边界是促成法律虚无与司法专横泛滥的原因。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监督体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并佩带执法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