_良法_与_恶法_之思辨

合集下载

荀子法律思想

荀子法律思想

荀子法律思想。

一、性恶论是荀子的法律思想的理论基础在荀子看来,人性是与生俱来的人的自然本性。

性与情、欲联系在一起,人的情性都是一样的,不因人的高低贵贱有所区别。

人的欲望是无止境的,这就导致人性必然转向恶的方向。

人的无休止的色欲、财富欲、权利欲等好利恶害的品质就是恶,如果任其发展,那么必然会发生争夺、淫乱而犯分乱理,只有经过教化,才能改恶从善,使自己的行为符合礼义的要求。

人性虽然恶,但是可以通过教化和法度,使其化性起伪。

二、良法与恶法理论1、礼法一体论是荀子法律理论的核心思想荀子把礼与法贯通起来,将礼作了法的解释,隆礼重法的礼法一体论是荀子法律思想的主要内容。

其内容之一是创立了礼法的范畴。

荀子在中国历史上第一次使用了礼法这一术语。

这不是礼与法两个概念的简单重复,其所反映的是一种新的法律理念,即未来大一统国家制定的法律应当是礼法,而不是弃法与外的单纯的礼,也不是无礼统率的单纯的法。

当然,荀子的立法一体论不是把礼法简单的绝对的合二为一,也不是把礼与法的界限全面抹去,而是有区别的统一。

2、良法与恶法的判断标准:非礼无法。

即良法与恶法的划分依据不仅仅归于道德层面,而且还以行为是否合乎礼作为依据。

一是国家立法应该以礼为指导,以礼为准绳,合乎礼的要求的就是良法,反之即是恶法。

二是在法律实践中,行为人对非礼无法的行为要承担法律责任。

3、王霸之道的良法应该具备四个条件:礼治主义、大一统中央君主集权主义、民水君舟的重民主义、隆父的家族血缘伦理主义。

三、明分使群的法律起源论荀子认为,法律起源不仅是由于它适应着化性起伪的需要,而且是因为它要明分使群。

法律适应着圣人贤王为了改造人性、确定权利义务的分配,从而解决人们的争端,避免社会秩序紊乱而起源的。

四、法律本体论法义即是法的精神、原理、原则,法数指法律条文本身。

荀子认为,只知道法数不知道法义,后果严重。

表面好像重视法律条文或说成文法典,实际尚法而无法,表面上言之成理,逻辑严密,实际上愚弄百姓。

如何鉴定良法与恶法.wps

如何鉴定良法与恶法.wps

两千多年前,在古希腊雅典进行了一场发人深省的审判。

古希腊最伟大的哲学家———苏格拉底,被判处死刑。

苏格拉底的死引起了良法与恶法的思辨,西方自然法学派与分析法学派围绕法的道德性与恶法是不是法的问题进行了激烈的讨论。

自然法学派提出“良法观”,即主张“恶法非法”;分析法学派提出“恶法观”,即主张“恶法亦法”。

在二战以后审判纳粹战犯的过程中遇到的实际问题,终于引发了一场关于“良法与恶法”的长期辩论。

1·所谓良法,就是捍卫人们的权利和自由,防止暴政,制裁犯罪,维护正义的法律。

(1)要弄清楚良法的标准,我们首先应该认识法律的价值。

法的价值是一个有逻辑有系统的统一整体,其中法的目的性价值是法的价值体系的核心层面,因为法的工具性价值和法的自身价值必须通过法的目的性价值体现出来,同时也应通过法的目的性价值得到检验。

实质上的良法是指法作为一种规范体系本身必须具有正义性,即包含有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平等、保证自由、促进效率等四个方面的作用。

良好的法律必然具有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方便人们行为活动的作用。

(2)如果说法的价值标准是衡定良法的内在标准或实体标准,那么,法的结构形式方面的标准则是衡定量法的外在标准或形式标准。

从形式上看,良好的法律客观上要求立法过程的民主化,立法表达的规范化和立法体系的科学化。

形式上的良法应具有以下七特点:一是具有普遍性,即法的规则对主体规定具有普遍性和对行为规定具有普遍性。

二是具有明确性,即法的规则的条件、权利义务的内容、违反义务的行为和责任规定,都必须是明确的,并且用来表述法的规则的语言、文字必须是语义清楚、含义明确的。

三是具有统一性,即一个国家的法的规则具有整体性、一致性,四是具有稳定性,即法的规则在较长时间内的不变性。

五是具有先在性,一方面当国家要求人们守法时,从逻辑上看,应是法的规则对人们的行为规定在先,而人们的守法行为在后;另一方面当国家企图指责一个人的行为并企图追究这个人的行为责任时,它必须是根据已制定出来的法的规则作这种指责和追究;六是具有可行性,即法的规则对人的行为的要求必须是人们可以做到的,是符合实际的;七是公开性,法必须被公布才能被人们所知晓,也只有如此才能被人们所遵从。

《良法善治重在良法》一辩稿

《良法善治重在良法》一辩稿

良法善治重在良法(一辩稿)——请叫我张根硕1.定义标准所谓良法,就是捍卫人们的权利和自由,防止暴政,制裁犯罪,维护正义的法律。

善治,即良好的治理,概括地说,善治就是使公共利益最大化的社会管理过程。

无论良法抑或善治,其目的都是追求最大程度地捍卫人们的权利和自由、维护社会繁荣安定的社会管理。

因此,良法与善治孰轻孰重,衡量标准在于谁在追求最大程度地捍卫人们的权利和自由、维护社会繁荣安定的社会管理的过程中发挥着基础性的、根本性的作用。

而我认为:良法善治重在良法。

2.立论依据①首先,良法是善治的前提和基础。

体现了民主精神和公平正义价值、维护了人的尊严的法律才是良法,没有良法就无所谓的善治。

纳粹政府在统治期间颁布的反人类、反人道的法律被纳粹分子贯以执行,不仅造成了其他国家的灾难,也最终使得自己自食其果、自取灭亡。

②其次,善治是良法的目的和归宿。

良法为人所信仰和遵循,自然会取得善治的效果。

十年内战时期,党在根据地开展打土豪、分天地、废除封建剥削和债务,满足农民土地要求的革命,调动了一切反封建的因素,为红色政权赢得了生存和发展的空间。

③最后,从矛盾的普遍性与特殊性的关系上理解,良法是普适的善治,善治涵盖具体问题下具体分析的良法:善治的基本依据是良法,但法律因其历史具体性、普遍适用性,并不能面面俱到。

可是不论良法还是善治,都遵循以人为本。

这从人本角度规定了在特殊情况下、以人为本的善治手段的运用。

3.总结升华综上所述,良法之于善治,在追求最大程度地捍卫人们的权利和自由、维护社会繁荣安定的社会管理的过程中发挥着基础性的、根本性的作用,所以良法重于善治。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

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必须坚持立法先行,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抓住提高立法质量这个关键。

_良法_与_恶法_之思辨

_良法_与_恶法_之思辨

“良法”与“恶法”之思辨□ 欧阳梦春 杨启敬 [摘要] 西方社会自然法学派与分析法学派围绕法的道德性及“恶法”是不是法的问题有过激烈的讨论。

自然法学派坚持“良法”观,提出“恶法非法”,而分析法学派坚持“恶法”观,提出“恶法亦法”,这与它们所处历史和文化的具体环境有关。

社会主义国家在法律制定过程中,要体现自然法的理性,尽量使法的制定达到“良法”的层面,当前,在执法与守法的过程中,则应遵循分析法学派的理论,按“恶法亦法”的观点,不管是“良法”、“恶法”都要一律遵从,以树立法律权威。

[关键词] “良法”、“恶法非法”、“恶法”、“恶法亦法”、社会主义法治、法律权威。

[中图分类号] D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4-3160(2004)01-0050-03作者欧阳梦春系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法律系副教授、法律硕士杨启敬系中央湖南省委党校法学教研部副主任、副教授 (湖南长沙 邮编410006) “良法”与“恶法”的划分,其潜在含义就是存在某种或某些评价法律好坏的标准,通常将这些标准称为“良法标准”,凡符合良法标准的法律被认为是良法,不符合或违反良法标准的法律则被视为恶法。

对法律的良恶判断问题,始于亚里斯多德。

在他的名著《政治学》中,对理想的法治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认为法治主要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良好的法律”。

[1]从此之后,西方社会自然法学派与分析法学派就围绕法的道德性及“恶法”是不是法的问题有过激烈的讨论。

本文通过对自然法学派与分析法学派对法的道德性理论的考察,探讨这些理论对我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启示。

一、自然法学派的“良法”观在西方法学史影响最大、时间最长的自然法学派,特别是古典自然法学派,坚持实在法与自然法的二元分离,在自然法学家看来,自然法是人的理性的体现,是正义的体现,“良法”是符合自然法的法,是符合“理性法”或“正义法”的法律;而“恶法”则是与理性相违背的法律,是非理性的法律或不正义的法律,法律的效力来源于其道德性。

恶法非法的含义

恶法非法的含义

恶法非法的含义:自然法学派认为“恶法非法”,实证主义法学派认为“恶法亦法”。

两千多年前,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最早对法治作出明确的界定,提出法治有两项核心要素,其中之一就是良法,认为良法是法治的根本和内在基础,构成了法治优于一人之治的内核。

自此以后,良法在理论上成为法律思想的源泉,成为对社会政治法律制度的设计和评价不可缺少的理论范式。

在西方古代、中世纪与近代时期,良法理论一直是自然法学派的思想传统。

自古希腊后期斯多葛学派产生并传入古罗马之后,良法理论就与自然法思想结下了不解之缘。

古罗马伟大的政治家、思想家西塞罗就是一位古代自然法思想的集大成者。

欧洲进入中世纪以后,自然法思想被宗教神学理论家所继承,但是良法理论并为终止,反而在宗教神学思想体系中得到了教好的发展。

中世纪的大神学家奥古斯丁和托马斯阿奎那都曾经表述过“恶法非法”的理论思想。

在17、18世纪时期,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思想家们,如格老秀斯、洛克、孟德斯鸠、卢梭等人建立了完整、系统的自然法理论,虽然他们并没有明确提出“恶法非法”的观点,但是他们的理论观点至今仍然是西方法理学体系中良法理论的基础。

良法理论的基本观点认为,法律的良善性,亦即法律的道德性,是法律本身所具有的使法律之所以能成为法律的基本属性,它构成了法律得以产生、形成、实施、遵守、监督的合理根据,构成了法律权威性、合法性、普遍性、规范性的理性基础,构成了法治的精神支柱。

法律必须首先符合正义、理性等道德要求,人们才能对它表示认同,法律才能发挥出特有的优势和功能。

不具有良善性的法律缺乏成为法律的资格,不是真正的法律。

“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孙文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命题的对立性曾引起了法学界持久的争论。

浅议法治进程中的良法与恶法

浅议法治进程中的良法与恶法

浅议法治进程中的良法与恶法作者:叶明鹏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36期摘要人类社会法治进程中,古今中外从未停止对法律善恶之争。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良法善治”,首次官方明确依法治国所依之法必须是良法。

本文从中外法学主要流派对法之本义所持观点,及我国大陆对法治探索进行分析,提出在现阶段法律尚未完善,存有诸多漏洞;法治进程中除了适应形势需要及时对不适宜的法律进行废、改、立外,在基层法治实践中更要按合乎法的正义、公正、自由等价值理念进行解释,分辨良法与恶法,从而排除对“恶法”适用。

关键词法治良法恶法作者简介:叶明鹏,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检察院,研究方向:基层法治实践。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001-02法治社会必须有法,这是毋庸置疑的。

法治在西方社会即为法律统治,因此,法是法治的前提,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素。

纵观我国的法治进程,可以说是不断地颁布法典、健全法律体系、完善立法技术的漫漫历程。

但我们绝不能由此得出法治就是唯成文法或制定法而治的结论。

我们对法治之“法”的理解不能是教条式的,而应从法的内在精神出发,充分利用既有条件基础上,更好地创设和发挥法的作用,使其能够适合国家、社会和公民生活的实际需求。

一、对法的本义认识(一)西方社会对法认识的两大流派亚里士多德在西方法哲学史上最早明确提出了“良法之治”。

他提出:法治就是“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 。

亚里士多德认为,注重实质正义的良法之治才是“法治”,恶法之治根本不能称之为法治。

其后自然法学派认为,在并不完善的实在法之上,还存在着一种更高的完美的法,就是自然法,坚持实在法与自然法的二元分离。

自然法学派主张“恶法非法”。

它认为,法律和道德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实在法必须和自然法相符合,如果实在法违背了道德,违背了自然法,就被称之为“恶法”,这样的法律是不正义的,是非理性的,所以它不具备道德上的效力,也就当然地不具备法律上的效力。

恶法亦法的初步论辩

恶法亦法的初步论辩

对“恶法亦法”和“程序正义”的初步论辩摘要:在漫长的法律发展过程中,对法的善恶的论辩从未停止。

自然法学派与分析法学派的雄辩家们,用前人和自己的智慧铺就了一条不断发展的法学之路,本文在对“恶法亦法”简要分析的基础上提出对其的探索,希望求得法学真理。

奥斯丁在其代表作《法理学的范围》一书中说到:“最为有害的法,即使与上帝的意志是十分矛盾的,其也从来都是并且继续将是司法审判机构强制实施的法。

”可见,在一个崇尚神的社会里,深受神的影响的奥斯丁对法律的崇尚已经超越了他的信仰。

他用如下观点论证了恶法亦法::(1)道德上邪恶的法律,尽管人们的憎恶和反对,也不会失去作为“主权者的命令”的性质,同样具有强制力。

(2)自然法学提出的评价法律的良恶的自然法标准,并不具有其绝对的客观真理性,因为理性法或上帝之法,并不是明确的,而是一些人的价值主张,在革命时期,这种理论的目的在于论证某种革命主张的正当性;而在和平时期,这种理论主张只会导致无政府主义。

(3)与理性法相冲突的人法不可能具有义务性或拘束力,不能被认为是法律,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一、对“恶法”的判定。

事实上,尽管分析实证主义法学者们指出了法律本身是价值无涉的,但我们并不能认为此种观点是不关心价值的,更不能认为他们强调对恶法的遵守是对恶法本身的维护。

对此,先分析何为“恶法”是很有必要的。

恶法首先意味着一种价值评价,而价值评价就必然有着其价值依据,所谓恶法无疑是与善相对立的,而对善的讨论离不开自然法的概念。

亚里士多德对法治有着如下经典的阐述:“法治应当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良好的法律”?。

中世纪的奥古斯丁则明确地说“不正义的法律似乎不是法律”。

从此之后, 何为良法便成了西方历代法学者们深思熟虑的问题,为法律寻求正当性依据也成为各个时期自然法学者们关注的焦点之一,在这里要注意的是,法学家在这里寻求的是法的正当性依据,而不仅仅是法的道德性,这是两个既有联系也有相当区别的概念。

关于“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的思考

关于“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的思考

关于“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的思考“恶法非法”和“恶法亦法”是我们在讨论法律问题时常常提出的说法,但是这两种说法往往被误用,想在实践中对这两种说法有更好的认识与理解,我们需要从一下三个方面进行了解与思考。

一、思想源流自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明确提出法治的双重含义始,即“良法”必须符合实质和形式的双重标准,制定自然公正的法律一直都是大多数思想家的理想。

特别是经自然法学派的鼓吹,“邪恶的法律不是真正的法律”,这样的法律理念逐渐深入人心,“恶法非法”论独领风骚近两个世纪。

但是,18 世纪中叶以后,资本主义世界基本完成工业革命,自此,资产阶级在国内才算真正站稳脚跟,西方社会步入真正的现代社会。

与此同时,近代的古典自然法学开始衰落,分析法学开始登上历史舞台,成为时代的主旋律,“恶法亦法”论自然也就成了当时法理学的主流。

随着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结束,自然法学开始了真正的复兴。

这同法西斯暴行及其与实证主义哲学之间的联系,以及在审理法西斯战犯过程中遇到的实际法律难题密切相关。

哈特与富勒的论战,哈特的“最低限度的自然法”的提出,说明了“恶法非法”论与“恶法亦法”论都有各自的优缺点,并在当代实现了某种程度的融合。

二、现实认知“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问题争论的实质是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争论。

道德与法律的关系在逻辑上有三种可能:包容、无涉、交叉。

自然法学主张包容说,认为二者有着必然联系,法律应当合乎道德,不合道德的法律不应叫做法律,即“恶法非法”。

实证主义法学主张无涉说,认为二者没有必然联系,法律就是国家制定的实在法,不道德的法律只要合法制定就是法律,即“恶法亦法”。

但实际的情形是,道德和法律各自有着相对独立的规范体系,二者的规定既有相同的部分也有不同的地方。

例如,偷盗、抢劫、杀人等犯罪行为是道德和法律共同反对的,有些国家法律规定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要罚款比人们的道德谴责严厉得多,通奸为许多国家道德所反对而法律却不禁止,帮助弱势群体是道德义务但不是法律义务,等等。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良法0与/恶法0之思辨t 欧阳梦春 杨启敬[摘要] 西方社会自然法学派与分析法学派围绕法的道德性及/恶法0是不是法的问题有过激烈的讨论。

自然法学派坚持/良法0观,提出/恶法非法0,而分析法学派坚持/恶法0观,提出/恶法亦法0,这与它们所处历史和文化的具体环境有关。

社会主义国家在法律制定过程中,要体现自然法的理性,尽量使法的制定达到/良法0的层面,当前,在执法与守法的过程中,则应遵循分析法学派的理论,按/恶法亦法0的观点,不管是/良法0、/恶法0都要一律遵从,以树立法律权威。

[关键词] /良法0、/恶法非法0、/恶法0、/恶法亦法0、社会主义法治、法律权威。

[中图分类号] D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4-3160(2004)01-0050-03作者欧阳梦春系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法律系副教授、法律硕士杨启敬系中央湖南省委党校法学教研部副主任、副教授 (湖南长沙 邮编410006)/良法0与/恶法0的划分,其潜在含义就是存在某种或某些评价法律好坏的标准,通常将这些标准称为/良法标准0,凡符合良法标准的法律被认为是良法,不符合或违反良法标准的法律则被视为恶法。

对法律的良恶判断问题,始于亚里斯多德。

在他的名著5政治学6中,对理想的法治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认为法治主要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良好的法律0。

[1]从此之后,西方社会自然法学派与分析法学派就围绕法的道德性及/恶法0是不是法的问题有过激烈的讨论。

本文通过对自然法学派与分析法学派对法的道德性理论的考察,探讨这些理论对我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启示。

一、自然法学派的/良法0观在西方法学史影响最大、时间最长的自然法学派,特别是古典自然法学派,坚持实在法与自然法的二元分离,在自然法学家看来,自然法是人的理性的体现,是正义的体现,/良法0是符合自然法的法,是符合/理性法0或/正义法0的法律;而/恶法0则是与理性相违背的法律,是非理性的法律或不正义的法律,法律的效力来源于其道德性。

自然法学派始终坚持良法观念。

其主要贡献在于:(1)进一步明确了良法的含义,指出/良法就是人民利益所需而又清晰明确的法律0;(2)提出与坚持/恶法非法0,反对与批驳/恶法亦法0,摒弃恶法,推崇良法,将民意趋向正当,合理的揉入法的制定、修改与执行之中;(3)反复强调法律与道德的紧密结合;(4)把良法与现代法治直接联系;(5)强调良法以保证人权为出发点与归宿。

/二战0以来新自然法学派对良法理论又有新的发展,提出了程序自然法。

坚持了法的道德性,把良法内容的进步性、价值的合理性同程序的民主性、形式的科学性有机结合起来。

[2]新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美国教授富勒把程序自然法称为法的内在道德并表述为八大原则,包括:(1)法律的一般性;(2)法律的公开性;(3)法不溯及既往;(4)法律的明确性;(5)法律的不矛盾性;(6)法律的可操作性;(7)法律的稳定性;(8)官方的行动与法律的一致性。

[3]古典自然法主要是侧重于对法律所应当具备的探讨,即法律对自由、平等、生命、财产等/自然权利0的确认和保护。

富勒则着重于对程序自然法的研究。

他提出法律应当符合程序正义性的要求,法律的内在道德和法律的外在道德是互为影响的,其中一方的败坏不可避免地会使另一方也趋于败坏。

那些残忍的非人道的法律必然会危害法律的内在道德。

如法西斯德国的法律就不具备法律的内在道德,是/恶法0,从而也就不能被称为法律。

这实际上否定了/恶法0的存在。

二、分析法学派的/恶法0观与自然法学派的/恶法非法0理论相对立的观点是以边沁和奥斯丁为首的分析法学派,分析法学派坚持法律与道德的分离,提出了一个与自然法学派/恶法非法0完全对立的命题)))/恶法亦法0。

奥斯丁在论证/恶法亦法0这一命题时,列举了以下几个理由:(1)道德邪恶的法律,尽管人们憎恶和反对,也不会失去作为/主权者的命令0的性质,同样具有强制力;(2)自然法学指出的评价法律良恶的标准,并不是有其绝对的客观真理性;(3)与理性法相冲突的法不可能具有义务性或拘束力,不能被认为是法律,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4]他认为:实在法就是/主权者的命令0,而权利和义务则是法律为当事人设定的行为方式。

法律的本质特征就归结于主权者政治上的优势。

不存在高于实在法的/更高的法0。

对法律的道德评价被排除在分析法学之外。

奥斯丁的基本立场为现代新分析法学所继承,而法律与道德的分离是奥斯丁分析法学与新分析法学的共同之处,新分析法学派的代表哈特、麦考密克等人将法律与道德的分离作为一种法律理论是否属于分析法阵营的检验标准。

哈特认为,即使违反道德性,只要是在法定形式下制定的,就内容仍然是法律,尽管是50民主与法制5湖湘论坛6 HUXIA NG LUNTAN 2004年第1期很不公正的法律。

而麦考密克从肯定和否定的两个方面界定了分析法学的立场:(1)从否定的角度来讲,法律的存在不取决于它们是否符合对所有法律制度普遍适用的任何特定的道德价值;(2)从肯定的角度来讲,法律的存在有赖于它们是由社会中的人们决定创立的。

这样,法律与道德的分离就成为当代分析法学所坚持的最重要的立场。

[5]分析法学家始终坚持法律与道德分离的信条,认为/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它的功过则是另外一回事0,强调划分/实际上是这样的法律0与/应该是这样的法律0[6],也就是要把法律与道德、法的效力与道德分离。

分析法学家们认为,法律与道德的分离具有十分重要的认识上和政治上的意义:这使人们能够不受法应当是什么,应当追求什么样的意识形态、应当起什么作用的影响,用确定的标准精确地分析和描述法,有助于防止因认为现行法符合道德而盲目服从现行法律秩序,以法律不符合道德为由故意和错误反对现行法律秩序,从而有效地保持和运用道德批评的武器。

三、/良法观0与/恶法观0的价值与局限性自然法学派与分析法学派在长期论争中建立了他们的理论观点,论争的焦点在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实际上正如哈特所认为的:/前者采用的是狭义的法律概念,认为只有良法才是法律;后者采用的是广义的法律概念,良法恶法均包括在内。

0[7]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律的道德性与效力性是一致的,而分析法学派则将法律的道德性与法律的效力性区别开来。

自然法学派认为狭义的法律概念优于广义的法律概念,分析法学派则反之。

不同的政治学派有不同的风貌,这与它们所处历史和文化的具体生态环境存在着动态关系,以分析法学派为代表的重视法律至上的学者,呼吁/恶法亦法0,也许并非不重视法律的正当性,而是他所处的时代与政治体制在正当性课题上已达到了比较好的情况,他们关心的重心自然转向如何在技术上防止行政部门滥权及司法专断。

以自然法学派为代表大声疾呼/恶法非法0的学者,也可能并非不重视政府与人民共同遵守法律的重要性,而是更忧虑在恶法的政治环境里鼓励守法只会导致对失义政府的纵容,他们因此更关心如何以国家整体制度的改良为目标,企图使良法治国成为可能。

自然法学与分析法学都对人类的发展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自然法学中蕴含了自然法观念和人本主义精神,十分重视法律的价值,将法律视为追求真、善、美的载体,对人类社会的专制和不平等有着非凡的反抗勇气,在浸入了西方人的文化心理结构中,成为稳定的法律意识。

但自然法学也有着不可回避的局限性,表现在:(1)自然法学的许多命题都建立在假设的基础上,忽视对法律的过去、现在、未来进行科学实证的研究;(2)自然法学对法律进行评价的标准都是外部的标准,如理性、道德、人权、公益等,缺少内部的评价体系,法学得不到独立的地位。

(3)自然法学家习惯于从抽象的意义上来谈论法律,习惯于研究彼岸的法律,缺少对现实法律的关注。

自然法学的唯美主义倾向使其把法律与道德混为一谈,也使对现实的法律持批判的态度,这虽对促进法律的完善大有裨益,但忽视法律的存在的现实基础,忽略丰富多彩的社会因素来抽象的谈论法律的完善总是缺乏足够的说服力和可操作性的。

分析法学是人类法律文明发展到一个比较成熟的状态时,才出现的一个法学流派,其对法律的研究建立在对事实考证分析的基础上,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自然法学的缺陷,他们从法律的内部,即法律的形式、结构上来对法律进行研究和评价,使法律有了自己的评价标准,也使法律的研究获得了独立的地位。

特别是它的直接的可操作性,可成为建立我国初级阶段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理论依据。

但分析法学也同样有着不可回避的局限性,表现在:(1)分析法学割裂了法与道德的天然联系,单纯研究所谓纯粹的法,抹煞了/良法0与/恶法0的本质区别;(2)分析法学实证派把法分成/应当0的法和/现实0的法,而确认现实的法的唯一标准就是只要一项规范,它符合/命令的特征,就可以判断它是法,而不论其本身是良还是恶。

这往往容易导致对专制与暴政的支持;(3)分析法学以不可知论为哲学基础,导致了在法学价值观上的偏颇。

它在法学上的纯客观研究方法,即抛开正义、道德等因素单纯地研究法,是不符合历史和现实的。

0四、/良法观0与社会主义法治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立法速度加快,制定了数以千计的法律、法规。

但有了法律不一定就有法治,正像人们所深切感受到的那样,/法律上-量.的增长,并没有自然地带来-质.上的突破,立法产品过剩)))即法律并没有被普遍遵守而使得法律在满足于社会主义的价值需要方面过剩。

0[8]我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治国方略已经深入人心,却为什么会产生这样的局面呢?从亚里斯多德对法治的基本含义可以看出/良好的法律0,是建立法治的基本条件。

多年来我国/法律上-量.的增长,并没有自然地带来-质.上的突破0,关键就在于所立的某法,没有达到/良法0的要求。

因为只有/良法0,才能保障和体现人民的意志与利益;只有/良法0,才能管理好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务;只有/良法0,才能全面实现人民当家作主,才能实现社会正义。

只有/良法0才会以其本身的内在说服力受到社会成员的信任,成为社会成员的信仰,从而获得应有的权威。

那么究竟什么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过程中所要求的/良法0呢?/良法0是符合自然的法,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所要求的/良法0至少要满足两个基本条件:一是必须反映广大人民意志,而不是只顾地方或者部门狭隘利益;二是必须符合客观规律,顺应历史潮流,并能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体现公平和正义,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实现,而不是侵犯公民的权利和自由,阻碍社会进步。

概言之,/良法0应具有人民性、科学性、程序性、正义性的基本特征和要素。

在当代中国,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0重要思想,应该是依法治国中制定和实施/良法0的指导思想。

目前我国已经颁布了5立法法6,为立法的民主化、法律化进而为制定/良法0奠定了基础,但立法的现实告诉我们:我国现行的立法远远没有达到/良法0的要求。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