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法与无法
荀子法律思想

荀子法律思想。
一、性恶论是荀子的法律思想的理论基础在荀子看来,人性是与生俱来的人的自然本性。
性与情、欲联系在一起,人的情性都是一样的,不因人的高低贵贱有所区别。
人的欲望是无止境的,这就导致人性必然转向恶的方向。
人的无休止的色欲、财富欲、权利欲等好利恶害的品质就是恶,如果任其发展,那么必然会发生争夺、淫乱而犯分乱理,只有经过教化,才能改恶从善,使自己的行为符合礼义的要求。
人性虽然恶,但是可以通过教化和法度,使其化性起伪。
二、良法与恶法理论1、礼法一体论是荀子法律理论的核心思想荀子把礼与法贯通起来,将礼作了法的解释,隆礼重法的礼法一体论是荀子法律思想的主要内容。
其内容之一是创立了礼法的范畴。
荀子在中国历史上第一次使用了礼法这一术语。
这不是礼与法两个概念的简单重复,其所反映的是一种新的法律理念,即未来大一统国家制定的法律应当是礼法,而不是弃法与外的单纯的礼,也不是无礼统率的单纯的法。
当然,荀子的立法一体论不是把礼法简单的绝对的合二为一,也不是把礼与法的界限全面抹去,而是有区别的统一。
2、良法与恶法的判断标准:非礼无法。
即良法与恶法的划分依据不仅仅归于道德层面,而且还以行为是否合乎礼作为依据。
一是国家立法应该以礼为指导,以礼为准绳,合乎礼的要求的就是良法,反之即是恶法。
二是在法律实践中,行为人对非礼无法的行为要承担法律责任。
3、王霸之道的良法应该具备四个条件:礼治主义、大一统中央君主集权主义、民水君舟的重民主义、隆父的家族血缘伦理主义。
三、明分使群的法律起源论荀子认为,法律起源不仅是由于它适应着化性起伪的需要,而且是因为它要明分使群。
法律适应着圣人贤王为了改造人性、确定权利义务的分配,从而解决人们的争端,避免社会秩序紊乱而起源的。
四、法律本体论法义即是法的精神、原理、原则,法数指法律条文本身。
荀子认为,只知道法数不知道法义,后果严重。
表面好像重视法律条文或说成文法典,实际尚法而无法,表面上言之成理,逻辑严密,实际上愚弄百姓。
中国式管理的含义

精心整理中国式管理的含义一中的意思,是合理。
凡事求合理,是中国人特质。
二中国式管理,便是合理化的管理,务求管得合理。
三应?管的才管,管的方式要合理,即中国式管理。
首先请教大家一个问题,贵公司是实施中国式管理?还是美国式管理?还是日本式管人任何数字拿出来都要很精确的时候,他不累吗?那我现在就问为什么他要这样呢?日本式管理就完全不一样了,日本人走的路子跟美国人不一样。
日本人也是长时间在公司,但他们不是在工作。
我不晓得各位有没有发现日本人是一个集体主义者,工作的时候一起工作,喝酒的时候一起喝酒,哪怕洗澡也不回家洗,而是与同事一起洗澡,所以各位要了解日本人家里很少有澡堂。
我想我们中国人很不习惯这样,我们工作跟这帮人在一起,打高尔夫球跟其他人在一起,打麻将又有我们的老搭子,干嘛整天只是与同事在一起呢?日本人尤其是日本的男人,摸黑上班,摸黑回家,小孩在干什么他完全不知道。
而且日本人要当到老总非常不容易,不晓得要本事不够高,我们做错了”。
道理怎么会错呢?错误的道理不会流传五千年。
凡是一句话会这样连续传承下来,它都有它的道理,只不过我们本事不够。
你看我没有讲能力,只有西方人才讲能力,中国人不讲能力,日本人也不讲能力。
所以我们要花很多时间把中、美、日的管理比较一下,比来比去你就会觉得很清楚。
中国人就讲本事,“哎,这个人很有本事啊”,西方人根本不懂得什么叫本事。
我们有我们自己的一套,而且我保证,只要你做得对,你一定会轻松愉快、长生不老。
我没有说不死,我只说不老而已。
其实我们今天一定要正本清源从头来做起,否则我们真的没有办法。
那么各位想想什么叫做中?你看要讲中国,第一个字就要讲中,什么叫做中?argue中国人最辛苦,因为我们处的环境最复杂,所以所有外国人都看不懂中国人,老觉得中国人鬼鬼祟祟的。
为什么西方的合理、不合理是固定的?因为他合法就合理。
西方人过着非常单纯的日子,就是合法就合理。
西方人在立法的时候,他想尽办法不让你通过。
由“恶法非法”分析法律与道德关系中的尖锐问题

由“恶法非法”分析法律与道德关系中的尖锐问题一、“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的基本含义及不同观点“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分析法学派从法律本身独立的事实角度出发认为:法律与道德没有必然的联系。
无论法律是否符合道德标准,只要法律是国家合法制定的就具有法律效力,即“恶法亦法”。
自然法学派则从伦理道德角度出发认为:法律与道德具有必然联系。
法律若不符合基本的道德要求就不能将其称为法律,符合道德的法律才应该被遵守,即“恶法非法”。
对该问题的讨论很难确定是坚持“恶法亦法”还是“恶法非法”正确。
但无论我们认为何者正确,都要经过理性分析后才能做出决定,所以继续探究该问题很有必要。
[1] 对于“恶法亦法”,它严格区分了法律和道德,认为学理任务是研究法律,而不管其道德上的善与恶。
[2]它坚持一项法律只要主体适格、程序正当就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但这样的观点片面强调了维护法律权威而无视法律与道德的内在联系,这必然会导致人民与法律的对立。
现在若坚持“恶法亦法”,不仅会在立法层次上也会在国家政治法律领域中出现“有权就有法”的不利后果。
执法者和司法者通过自己的理解去执行和运用法律,所以即使是完全按照立法原意,没有掺杂任何私心来运行法律,也不能避免将自己对法律的理解上升为法律。
这样在执法与司法层面也会出现“谁有权谁就是法”的现象,从而导致法律走向人民的对立面,那法律实施的效果可想而知。
“恶法非法”则认为法律若是违背了社会道德,就是非理性的,它们不具备道德上的效力就更不具备法律上的效力,不能称之为法律。
该论断捍卫了立法权属于人民,这样可以使国家的立法活动接受人民的监督,以保证法律是符合道德的法律,以实现真正的法治。
法律只有在做到合情合理的基础上,才可能是代表人民利益的法律。
如何保证我们的法不走向人民的对立面,我们必须以普通民众都能理解的常识、常情、常理作为指导我们制定、适用、执行法律的基础、灵魂、限度和根本标准。
[3]所以我们不可能强迫不懂法的部分群众去靠拢国家制定的法律,而是应该做到让法律的制定和执行向人民共同认可的最基本的价值观和道德观。
恶法亦法的例子

恶法亦法的例子:1944年,一个德国士兵在奉命出差执行任务期间,回家短暂探亲。
他私下里向他妻子说了一些对希特勒及纳粹党其他领导人物的不满。
他刚刚离开,他的妻子因为在他长期离家服兵役期间“已投向另一个男子的怀抱”,就把他的言论报告给了当地的纳粹党头目。
结果,她丈夫遭到了军事特别法庭的审讯,被判处死刑。
经过短时期的囚禁后,丈夫并未被处死,又被送到了前线。
在纳粹政权倒台后,那个妻子因设法使其丈夫遭到囚禁而被送上法庭。
在法庭上,妻子的抗辩理由是:根据当时有效的法律,她丈夫对她所说的关于希特勒及纳粹党的言语已构成犯罪。
因此,当她告发她丈夫时,她仅仅是使一个罪犯归案受审,并没有违法犯罪。
在迫切的形势下,德国的法院依据法律之外的道德原则进行审判,援引了“良知”和“正义”之类的观念,认为“妻子向德国法院告发丈夫导致丈夫的自由被剥夺,虽然丈夫是被法院以违法的理由宣判的,但是,这种法律‘违背所有正常人的健全良知和正义观念’。
”?Q 法院通过宣布纳粹时期的法律无效的方式来实现对道德、对正义的追求与维护,这被认为是自然法学派的伟大胜利。
对此,以哈特为代表的分析实证法学派则认为,为了达到惩罚该女子的不道德行为的目的而仅仅通过宣布过去的法律无效的方法是不明智的。
“不道德的东西在某有限程度上不可能是法律或不可能合法。
运用这一原则之弊害在于:它将会掩盖我们所面对的问题的真正本质,从而鼓励浪漫的乐观主义,认为所有为我们所珍视的价值最终将在单一的体系中融洽相处,而任何一种价值不会因调和另一种价值而被牺牲或损伤。
”并且,正义和邪恶的标准语界限很难确定,为了实现眼前个案的目的而随意援引道德正义原则,未免过于不严肃。
哈特一再提醒我们,不要混淆了对法律基本概念的分析与对法律的批评,法律的评价与法律的定义是两个层面的事情。
“我们可以说,这些法律是法律,但是它太邪恶了以至于不能被遵守。
这是一个人人都能理解的道德钱的,它直接而明显的唤起了人们的道德敏感。
古代缺乏法治思想的例子

古代缺乏法治思想的例子慎子有言曰:“法虽不善犹逾于无法。
”西方法治论者找到了根据——法家不要求善法。
如此地根据不能不说是来自一种曲解。
当慎子说出了法的善与不善时,就说明他已认识到法有善恶。
如果出于公正之心,对于已经形成善法恶法观念的人,谁能想象他或他们会不顾善恶,甚或追求恶法呢?慎子之言是强调依法治国的好处,即使法有不善,也依然可以起到“一人心”的作用,从这里怎么可以得出法家不要善法的结论呢?而且,在近现代社会的法治实践中,近现代人对已成立的不善的法不也同样需要慎到式的容忍吗?法家追求善法,他们赋予法的最突出的特点是“公”。
他们所要求的公法是同任何人、任何小团体的私对立的。
慎到称法为“公义”。
在他看来,“立公法”的目的就在于“弃私”,所以他把那些“有法”而行私的行为宣布为“不法”。
韩非子也说:夫立法令者,以废私也。
法令行而私道废。
法家不仅希望用法实现天下之公,而且认为国家也应为天下之公利而存在。
商鞅说:尧舜之位天下也,非私天下之利也,为天下位天下也。
论贤举能而传焉,非疏父子亲越人也,明于治乱之道也。
故三王以义亲,五霸以法正诸侯,皆非私天下之利也,为天下治天下。
他不仅赞赏往古的王和霸“为天下而位天下”,而且批评当世的所谓“乱世之君巨”,说他们“区区然皆擅一国之利,而管一官之重,以便其私”,并认为这种私其国、私其官的做法恰正是“国之所以危”的原因。
慎到也有与商鞅相同的看法。
正是因为法家有“公”天下的胸怀,明确了一家一人之私与国家天下之公的对立,所以才有对公法的热爱和执行公法的执着。
如果说亚里士多德追求城邦利益的法是良法,那么,对法家这种反映国家、天下之公的法律,难道我们能说它们不是良法吗?或许有人会说,法家的公只是一部分人的公,亦即统治阶级或统治集团的公。
那么我们要问,亚里士多德的良法是多少人的公呢?他的法把奴隶、工匠等排除在公民之外,明确宣布剥夺他们的自由,这种法难道比法家的法更“良”吗?法家的法不仅是地主阶级的公法,而且还是多少考虑到了农民和其他劳动者利益的良法。
杨仁寿《法学方法论》读书笔记

杨仁寿《法学方法论》读书笔记苏胜利2008年11月03日 16时02分此书简介:《法学方法论》是台湾法学家杨仁寿先生1986年完成的有关法律解释学的力作,是他从事法学研究20年来的唯一一本书,可见花费的心血之多以及写作之认真。
文中的写作功底和理论水平都足以让人叹服。
1999年法律出版社出版,在大陆发行。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利明作序,序中说“该书不仅已初步构建了一门实用而又新兴的学科即法学方法论的体系和框架,而且在中国大陆法学者有关法律解释学的论述基础上多有创新和开拓”。
第一篇:引论引论共两章,第一章是对“诽韩案”的评析,他认为“诽韩案”中原告以韩愈39代孙之身份起诉维护韩愈的名誉权是不应该得到支持的。
尽管刑法规定诽谤死人罪其直系血亲友告诉权,但这是以保护其“孝思忆念”为目的的。
而原告虽为韩愈的直系孙,但年代久远,已不存在法律目的所保护之“孝思忆念”,因此应做“目的性限缩”解释,有告诉权的直系血亲只限于“五服”之内,这样才合乎法律规定的目的,实现实质的公正。
法官的素养不能仅留在概念法学的阶段,而应在立法者之疏忽或不及预见时通过法律解释加以补充完善。
第二章是对“恶法亦法”的讨论。
杨仁寿先生认为“法官适用法律时,不能以法律规定不明确、不完备或欠缺为借口而不予受理,更不得以此为拒绝裁判之理由”。
法官是司法者,不是立法者,不能借口法律为一“恶法”而拒绝适用。
法律制定或修改的程序繁杂,短时间不能完成。
如果法律没有恶到令人无法忍受之程度,法官仍应运用法律之阐释方法,加以阐释,使之适合社会之要求,贯彻法律目的或社会目的。
此时法律外表上虽为恶法,但实质上则非恶法。
恶法在法的安定性上有重要作用,“法虽不善,犹愈于无法”。
恶法亦法必须具备两种性质:一是必须为法律,就是法的恶的程度尚未与正义相悖过甚,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加以阐释,人切合社会之要求。
二是此种“恶法”须具有“法的目的性”。
法律是实现善或正义的手段。
法官在解释法律行为也要以目的为依据,判断应有之内容,进行合理解释或补充。
恶法亦法是什么法学派

恶法亦法是什么法学派恶法亦法是资产阶级分析法学的一个论点。
最先提出这一论点的是英国法学家、分析法学派的创始人约翰·奥斯汀(1790—1859),他认为法(实在法)是主权者以制裁作为后盾或威胁的强制命令。
法与道德无关,或至少两者不存在必然的联系,法律即使是不道德的或不正义的,但只要是合法地制定的,仍应具有法律效力。
“恶法亦法”论反映了已取得并巩固了政权的资产阶级要求充分运用资产阶级的国家合法镇压无产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的反抗斗争,维护资产阶级统治的政治要求和愿望,它为资产阶级推行司法专横,实行对劳动人民的专政提供了理论依据。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法西斯政权的崩溃,“恶法亦法”论遭到许多资产阶级法学家特别是新自然法学家的抨击,这些法学家强调法与道德的紧密联系,认为法应从属于正义之类的价值准则,不道德的、违背正义的法律不是法,不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法的本质内容以古典自然法学派为例,这一时期的自然法学以“自然状态”、“自然法”、“社会契约”为主线展开,使法与理性紧密联系,“恶法非法”成为这一逻辑论证下的命题,正是17、18世纪的资产阶级在经历了黑暗的中世纪封建压迫之后,为阶级利益而进行斗争的表现。
在革命成功以后,在欧洲大陆占统治地位的是实证主义法学派的理论,主张“议会至上”,必须坚决维护法律的绝对权威。
不同的政治学派有不同的风貌,这与它们所处历史和文化的具体生态环境存在着动态关系,以分析法学派为代表的重视法律至上的学者,呼吁“恶法亦法”,也许并非不重视法律的正当性,而是他所处的时代与政治体制在正当性课题上已达到了比较好的情况,他们关心的重心自然转向如何在技术上防止行政部门滥权及司法专断。
以自然法学派为代表大声疾呼"恶法非法"的学者,也可能并非不重视政府与人民共同遵守法律的重要性,而是更忧虑在恶法的政治环境里鼓励守法只会导致对失义政府的纵容。
法的价值内容首先,从法的工具性价值来分析,我们在承认法有其善恶之分的前提下来讨论,问题的关键则集中在论证所谓已经被公认的恶法,在其具备了法的表象特征的背后,能否发挥法作为法所应当具备的各种被其中介的价值以及发挥的程度如何。
法的门前

讨论一:什么是法材料一:法的门前(选自弗兰茨.卡夫卡《审判》)法的门前有一位守门人在站岗。
一个从乡下来的人走到守门人跟前,请求进门去见法。
但守门人说现在不能放他进去。
乡下人想了想,问过一会儿是否允许他进去。
“可能吧,”守门人答道,“但现在不行。
”由于通向法的门像往常一样敞开着,守门人又走到门的一旁去了,于是乡下人探身向门内窥望。
守门人看到了,笑着说:“如果你这样感兴趣,就努力进去,不必得到我的允许。
不过,你要注意,我是有权力的,而且我只是守门人中最卑微的一个。
里面每一座大厅门前都有守门人站岗,一个比一个更有权力。
就说那第三个守门人吧,他的摸样连我都不敢去看。
”这些困难是乡下人不曾料到的。
他以为,任何人在任何时候都是可以去晋见法的,但是,当他更切近地看着这位身穿皮外套、鼻子尖耸、留着长而稀疏的鞑靼胡须的守门人时,他决定最好还是等到许可后再进去。
守门人给了他一条板凳,让他坐在门边。
他就坐在那里等了一天又一天,一年又一年。
为了能够获准进去,他做了多次尝试,用烦人的乞求纠缠着守门人。
守门人时常和他进行简短的谈话,问他家里的情况和其他一些事情,但像大人物一样,所提的问题很没有人情味儿,而且结论总是乡下人还是不能进去。
乡下人曾为自己的旅程准备了很多东西,他倾其所有,即使是很贵重的东西,希望能够买通守门人。
守门人接受了所有的东西,然而每次收礼时都说:“我收下这个只是为了不让你觉得还有什么事情该做而没做。
”在那段漫长的日子里,乡下人几乎是不间断地观察着守门人。
他忘却了其他守门人,对他而言,这个人似乎是他与法之间的唯一障碍。
开始几年,他大声诅咒自己的厄运;后来,因为衰老,他只能喃喃自语了。
他变得孩子气起来,由于长年累月的观察,他甚至连守门人皮领上的跳蚤都熟悉了。
他请求这些跳蚤帮忙说服守门人改变心意。
最后,他的眼睛变得模糊不清了,他不知道周围的世界真的变黑暗了,还是自己的眼睛在欺骗他。
但是在黑暗中,他现在能够看到一束光线不断地从法的大门里射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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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法与无法
对于观点“恶法也比无法好,因为恶法也有某种安定性作用”我不赞同。
理由是这句话的观点过于绝对,十分片面。
对于“恶法还是无法好”这个问题,我认为要全面看待,同时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这句话的观点所谓绝对和片面是指:这句话意识到恶法属于法律,因而有法律的一般性质,即作为一种规则,可以规范人的行为,这对社会起着一定安定性的作用;而无法律则是欠缺规则,可能会造成社会混乱。
但是恶法之下也会造成混乱,而此混乱是有预谋和组织的,也会造成社会损失,因而在选择“恶法”还是“无法”的时候需要比较二者对社会的危害性,而不能一概而论。
要比较二者对社会的危害性,需要1、对“恶法”和“无法”做出解释和分析;2、对恶法和无法面对具体问题时进行分析。
“恶法”是相对良法而言,指的是违背人的良知、违背自然的法律;。
对于一项法律,则会有立法、执法、司法、守法。
实际情况中,有的法律出于良好的初衷,但是实际例子中却可能为“恶”,例如有人认为《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某些犯下严重罪行未成年人惩治过轻,不能体现法律的正义,是“恶”的。
在此,我们需要将“恶法”限定在立法之中,即制定出的法律本身就是“恶”的。
在《法哲学原理》一书中这样表述:法的客观现实性,一方面对意识而存在的,总之是要被意识到的,另一方面具有现实性所拥有的力量,并具有效力,从而也是作为普遍有效的东西而被意识到的。
那么就是说法被人们普遍意识,同时这种法具有效力。
《法哲学原理》一书实际上是理想状态下的表述。
法律的一般意义在于规范人的行为,人的人格要实现,需要法律的保障。
人,人的安全,物权,尊严,人处在一个集体之中,需要有一项大家普遍约定、承认之规定来规范人的行为,保障每个人的权利法律的一般意义在于规范人的行为,人的人格要实现,需要法律的保障。
这种理想状态下,法律就会是维护秩序保护人们权益的,难以为恶;而且即便有恶法出现,它没有得到人们的普遍意识,但是实际中出现了这种违背,即恶法出现且被承认具有效力,其中原因有以下几点:
1、社会中存在国家划分,一个国家的法律由该国制定,反映该国利益,因而可能与其
他国家对立,违背其他国家人们的利益。
例如有的国家发动战争掠夺其他国家的财
富,而发动战争之国的法律称此为正义,并要求该国士兵遵从此法杀戮他国人民。
2、立法者并不是所有的人,即参与立法的、在立法中传达个人利益诉求的不是所有的
人;同时,即便所有的人都参与了立法,其自身利益诉求也不能保证在法律中得以
实现。
这是说实际的法律是妥协的产物,具有社会阶级性。
例如中国古代统治者所
规定“十恶不赦”中的“十恶”之中就有谋反、大逆、谋叛、恶逆等这类专门维护
统治者阶级利益的法律。
3、参与立法的人总是以那个时代和现状的眼光立法,而社会总是在变化,法律却是相
对固定的,因而法律存在一定的滞后性;同时,有时候人的选择是受人蛊惑而产生
的,并不理性。
4、法律的适用对象具有限制性,法律适用该国内的人,
从上述可以推断:“恶法”造成的受损有对象和程度的划分。
1、损害部分人的利益:由于法律是由部分人的思想集中体现,那么法律在偏袒这些人
的利益,从而损害其他人的利益。
所以“恶法”之下,受损者只是部分;在奴隶制社会,奴隶制就是一种恶法,这种“恶”是相对于奴隶而言的;二战时期纳粹德国对国内犹太人屠杀的恶法相对于犹太人。
两者恶的表象下也是对部分人权利的维护。
2、损害所有人的利益:在人的不理智立法下,也会产生恶法,例如美国曾经颁布禁酒
令,其目的是为了减少犯罪,但是其损害了人们的一项权利,这种权利是可以被普遍认可的。
其结果是禁酒令产生了恶劣后果。
但是,“无法”也需要界定范围。
由于恶法是指某一项、某一类法律的恶,并不是所有的法律都是恶法;与之对应,这项恶法被取消而且没有替代的法律它时候就是无法,即此方面的法律空缺。
但是,法律空缺的危害也需要具体讨论:是否该方面的法律意义重大,使得如若缺乏则造成混乱。
比如,该方面已经存在一个道德约束了,或者已经有强制力量使行为有规范,但还不是成文法,这样的话即便没有法律也成规范。
又如,该方面本来就没有法律,而且此时的状况是和谐的,而法律的添加打破了原有状况。
因此,对恶法和无法的选择就需要在具体的事例中体现,例如:
1、在奴隶社会时期,如果在没有法律维护奴隶制,那么显然奴隶制也会存在。
因为后者正是没有法律的条件下产生的,而法律只是一个用以巩固此制度的工具罢了,无论有无法律,奴隶在奴隶主暴力统治下难以有反抗。
但是有法律保护的奴隶制和无法律情况下的奴隶制是完全不同的,前者是统治者向社会的宣告,有正式性和名义上的正当性,给奴隶反抗安上罪名从而减小奴隶逃跑的几率;后者则一定程度增加此几率。
2、中国古代统治者为维护统治,对谋反者处以“诛九族”的惩罚。
这样的惩罚不仅过于严苛而且不人性。
但是如果没有这方面的法律,可能会出现不同情况:受压迫者和野心家对现行统治者的反抗显然会增加,为了夺权,战争增加,社会将动荡不堪。
也可能统治者为了维护统治,会用更加温和的方式统治,一方面减少腐败,一方面照顾下层百姓的利益。
3、而纳粹时期的法律是立法者受到少数人蛊惑下以不理智状态立下的法,其中有一些极端思想,例如不承认犹太人是该国公民,对犹太人进行屠杀;控制言论和恐怖统治。
如果不存在这样的法显然对社会更加有利。
4、二战之后德国分为东西二德,东德的边境法使得许多越境者遭受枪支射杀而死。
这样的法律也许对于东德的公民来说是恐怖的,但是这样的法律被废除,其国家内部的稳定性将会降低,国家的社会经济也会受到影响,个人的福利也会降低。
以上例子说明当我们在法律的空缺和恶法之间做出选择时是不能一言概之的。
按照拉德布鲁赫的观点:法本身相对于无法无天是好的,因此必须重视法的安定性,尊重实在法,但是当实在法与正义和人性的基本思想存在无法忍受的冲突时,也即当实在法违反国际社会共同的关于人之尊严与价值的法律观念时,法就成为一种不法,法律就需要被超越。
因此,我不赞同该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