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法是否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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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法非法”或“恶法亦法”?

“恶法非法”或“恶法亦法”?

“恶法非法”或“恶法亦法”?在人们日常的聊天中,经常有人提出“恶法非法”的观点,进而认为既然“恶法”是“非法”,那就可视为不存在,也不用遵守,违反该法律甚至是一种正义的英雄的行为。

恶法非法的理论来自于启蒙时代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思想家们,格老秀斯、洛克、孟德斯鸠、卢梭等人建立了完整、系统的自然法理论。

良法理论的基本观点认为,法律的良善性,亦即法律的道德性,是法律本身所具有的使法律之所以能成为法律的基本属性,它构成了法律得以产生、形成、实施、遵守、监督的合理根据,构成了法律权威性、合法性、普遍性、规范性的理性基础,构成了法治的精神支柱。

法律必须首先符合正义、理性等道德要求,人们才能对它表示认同,法律才能发挥出特有的优势和功能。

不具有良善性的法律缺乏成为法律的资格,不是真正的法律。

如今国内不少人包括法律界人士也持“恶法非法”的理念。

著名的法律网络当红博主罗翔认为:一个法如果失去了法的正义性属性,那恶法就是非法的。

罪行法定所要求的法必须是良法,必须是善法,恶法是非法的。

然而,好的法律一定符合正义,具有良善性吗?那堕胎、同性恋婚姻、死刑等,是正义的还是非正义的呢?如果你说他们都是正义的,良善的,那传统保守派人士显然不那么看,他们一直认为那是罪恶。

而如果你认为他们是非正义的,邪恶的,那又为何有那么多的地方,它们作为法律存在?尤其同性恋婚姻,在漫长的历史时期,都被视为一种邪恶现象,但如今却在越来越多的地方合法化,即使暂时没有合法化的地方,它也越来越被宽容看待。

所以,法律,不过是一段时间主流价值观甚至只是精英价值观的体现,而不等于符合所有人的价值观,更不一定代表正义,具有良善性。

北京大学法学教授王希在《原则与妥协——美国宪法的精神与实践》中说:法律应该是一种调整和调节不断变化着的社会条件和关系的仲裁机制,司法机构作为国家机器的一部分可以为社会不同阶级用来保护和推进自己的利益。

美国著名法学家,曾任美国法律与社会学会会长,斯坦福大学教授劳伦斯-弗里德曼在《碰撞——法律如何影响人的行为》一书中说:法律、判决、规则和规章从何而来?实际上,它们都是社会的产物、社会力量的产物。

恶法非法立论

恶法非法立论

“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至今是法学界争论的焦点。

我们认为,今天讨论这个问题的关键就在于恶法是否应该被执行。

我方认为恶法非法,即恶法不应该被执行。

所谓恶法是指违反当时社会主流价值观,并且严重侵犯基本人权的法律。

我方将从以下三个方面阐述我方观点:第一,恶法非法,能够维护法律的道德,利于社会稳定与发展,达到法律与道德内在价值的统一。

道德给予公民以判断是非的标准,对于公民行为产生最基本约束。

法的目同样在于维护社会基本秩序,二者在目的上并行不悖,相辅相成。

但是恶法本身却违背了当时社会的主流价值观,与道德背道而驰,二者产生不可调和的矛盾。

恶法一旦得以执行,由此将导致社会体系中对是非判断的缺失,导致社会秩序崩溃,造成不可估量的恶果。

以二战德国为例,法西斯德国统治时期,大量恶法存在并得以执行。

此类法律与尊重他人生命等基本道德观所冲突,最后酿成众多流血惨剧。

第二,恶法非法,能够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有利于推进民主化进程。

法律目的在于通过自身强制力,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免受外界侵害。

恶法尽管可以依靠法律强制力得以贯彻,然而却与法律根本目的相违背,使法律仅仅成为保护政权的工具。

恶法一旦成为为统治者进行极权政治的工具,则会侵犯公民基本权利,让民主流于形式,阻碍民主化进程。

此时法律固有的强制力则会沦为保护恶法的工具,在此情况下,民主机制是很难启动的,公民权利将岌岌可危。

恶法非法,从执行层面上否定恶法,能涤除恶法对民主制度的破坏,是民主化发展的有力保证。

同时,提倡恶法非法,公民将会为了自己的基本权利与恶法斗争,有利于人们权利意识的觉醒,提高人们对公共事业的关注度和参与度,进一步促进民主化进程的发展。

第三,从长远的角度考虑,恶法非法,能够真正维护法律的权威性。

法律权威性不单纯缘于法律强制力对于违法者的威慑,更在于法律背后所代表的公平正义能够保护公民最切身的利益。

当用强制力来推行不正义的恶法时,人们只是迫于对刑罚的恐惧而遵守,内心则已经开始诟病法律和社会。

论恶法

论恶法

论恶法(学院:法学院年级:2010级姓名:饶毅桢)在现代社会生活里,法律与每个人的生活息息相关,涵盖了整个社会的方方面面,规范着人们的行为。

法律具有客观性,但是法律是由人制定的,不可避免地受到人的主观影响,并不是尽善尽美的,有时甚至完全违背人类根本利益,即所谓“恶法”。

那么,恶法到底是不是法呢?愚以为,恶法非法。

首先,我们得搞清楚恶法的定义。

边沁认为“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乃是判断是非的标准”。

立法者要想保障社会的幸福,就必须努力达致四个目标:保障公民的生计(口粮)、富裕、平等和安全。

但他并未因此对经济上的个人主义与财产所有权的可欲性表示过怀疑。

我们可以看出,边沁强调法律控制的目的在于平等与安全,而不是自由。

故而,恶法就是立法者摒弃最大多数人的平等与安全等基本保障,在法与少数人私利的博弈中,保护后者的最终成果的法律。

自然法理论暗含一个重要命题:正义是法律的必要特征,规则一旦失去这一特征便不能称之为法律。

正如阿奎那(St. Thomas Aquinas)所认为,非正义的、不合理的而且与自然法相矛盾的法律根本不是法律,恰恰相反,是对法律的歪曲。

这样看来,恶法是指违背人类正义与理性,违背盘桓于人类之上永恒的、绝对的、客观的规则体系。

事实上,对恶法的判断不能过度依赖正义、理性等抽象的信念,因为这种标准本身容易给社群中个体予不同的概念基础,造成判断结果上的混乱,最终使标准本身失去存在正当性,个体也无从守法。

但是,实证主义法学以结果为取向的判断标准则可能走向立法民主化、程序化的反面,导致专制或威权制度下的法律可能是法律,甚至是良法,这无疑抛弃法治而维护人治之制。

因此,我认为判断恶法应以在实证主义的基础上,同时承认违背人类普世性的基础价值的规则为标准。

那么恶法到底该不该遵守呢?不该!只有善法之治才称得上法制,恶法之治是专制!这里可以举个例子来证明。

1951年联邦德国最高法院审理了一个案件,被告是纳粹党的中级官员,1945年,他从情报中了解到原告及其丈夫在自己家中藏了一个有半犹太血统的妇女,同时原告及其丈夫还在为盟国军队准备纳粹党官员名单,被告迅速逮捕了原告及其丈夫,在原告丈夫企图逃跑时,被告开枪将其击毙。

浅谈对“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的认识

浅谈对“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的认识

浅谈对“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的认识摘要:“恶法非法”和“恶法亦法”一直是自然法学派和实证法学派各自坚持的核心思想之一,二者之间的对立态势,曾引起了法学界持久的争论。

实际上,以不同的视角观之,两个命题之间不仅不存在矛盾,甚至还互为表里、交相呼应,从而使“法治”的目标变得更具现实性。

关键词:恶法亦法恶法非法辨析“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命题的对立性曾引起了法学界持久的争论。

在分析实证法学于19世纪占据法学研究主流的时代,二者势不两立的特质更是达到了极致。

争端的起源自资产阶级分析法学的论点,反映了法镇压无产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的反抗斗争,资产阶级出于巩固了政权的需要充分运用资产阶级的国家,维护资产阶级统治的政治要求和愿望,它为资产阶级推行司法专横,实行对劳动人民的专政提供了理论依据。

而随着二次世界大战后新自然法学家的观念革新,更强调法与道德的密切联系,认为法应从属正义之类的价值准则,不道德、违背正义的法律不是法,不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在二者的思维激烈碰撞下,提出了深入认识二者内在统一性的超越“恶法非法”与“恶法非法”的新视角。

一、争论的起始:苏格拉底之死对于苏格拉底之死的事实,学界没有什么分歧,他在公元前399年因犯有“败坏青年”和“不敬神”等罪被处以死刑。

因而,实证主义法学派提出无论法是否为“恶法”,都应该服从,即“恶法亦法”的思想。

其代表人物奥斯丁认为,一项法律只要在程序上是正当的,就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无论它在道德上善恶与否,都应被人所遵守。

实证法学派始终坚持法律的实际存在和法律良善的评判标准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不能把这两个问题混同。

这些便是两大法学派的核心思想和主要分歧。

二、新的视角:超越“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在一定程度上分别代表了自然法学派和分析法学派关于法律与道德之间关系的不同观点。

这种形式上“对立”的表达方法,也向人们揭示了这样一种势不两立的法律与道德关系:前者认为应该以道德作为衡量法律善恶的标准,不合道德标准的法律不是法律;与之相对,后者认为不符合道德要求的法律也具备法律的品格。

论“恶法非法”

论“恶法非法”

论“恶法非法”陆大伟,2018年4月7日下午16点写作。

“恶法(1)非法(2)” 这个词,几乎上过法理学课的人都知道,但是,其真实含义基本没太多人深入研究。

首先,从词汇上讲,第1个,法和第2个法。

虽然在汉字上都是“法”,是同一个词,但是其表达的意思一样吗?如果一样,那么恶法非法,这一表述就如同,坏人不是人一样。

是矛盾的。

如果认为人是生物学意义上的人,坏人也是人。

我们一般说,某人不是人。

意思是,某人不像正常人一样,或者是表达“某人,不符合一个人的标准。

”故,“不是人”,中的人,是一个标准,是一个理想,用理论上的话说是,应然意义上的人。

同理,“恶法非法”中,“非法”中的“法”和“恶法”中的“法”,意思不一样。

恶法中的法,其对象是,评论者认为恶的法,指的是现实社会中存在的法。

而“非法”中的“法”是指,符合标准的法。

即理想意义上的法,每个人心目中的理想的法,也即应然意义上的法。

理解了上述问题后,恶法是否要遵守,这一问题就容易回答了。

一方面,我们知道了恶法也是现实中的法。

那么,我们如何认定某一法是“恶”呢?我们认定一个人是否构成犯罪,需要进行侦查,审核起诉,审判。

那么认定恶法需要什么样的方法,步骤或者程序呢?目前,好像是在学者的著作论文中提到“恶法”这一词汇最多,似乎可以认为,某一学者可以靠自己的感觉就能自称某一法律是恶的。

从国家层面上讲,违反上位法的下位法,应当属于恶法,违反《立法法》,《行政许可法》等成文法确定的“法无授权即禁止”的下位法,地方性规章等,也属于恶法。

按照《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此类恶法(违反上位法的,或者乱设立许可处罚的,主要是部门规章或政府章)在行政诉讼中是可以被排除适用的。

还有一些热爱同性恋的人,可能认为《婚姻法》不保护同性婚姻就是恶法,但是这样的评价有用吗,有权威吗?明显没有。

在讨论恶法的时候,如果单纯从国内法角度讨论没意义,因为,只要是一个国家内的人,从法律规定的角度讲,必须要遵守。

论恶法是否非法

论恶法是否非法

论恶法是否非法摘要:围绕着恶法究竟是不是法律的问题,西方法哲学界始终存在着激烈的争论。

争论的双方分别是自然法学派和分析法学派。

自然法学派主张恶法非法论,分析法学派则针锋相对地提出了恶法亦法论,即邪恶的法律也是法律。

关键词:自然法;实在法;恶法关于法律是什么以及法律以什么为基础的争论始终贯穿于法学的发展历史之中,有人说,法律是本身就存在的自然规律,人们不是创造了法律而是发现了法律,也有人说法律是由人们基于特定的目的而制定出来的,于是就产生了自然法学派与实在法学派的对抗,在此基础上所谓的恶法是否是法的争论也一直伴随着两派的争论而持续不断。

一、关于”恶法非法”的理论之争在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代,恶法非法思想因受到自然法学派的推崇而声誉鹊起。

自然法学派认为,在实在法之外,存在着一种更高的自然法;实在法必须符合自然法的基本准则,违背自然法的实在法是恶法,是无效的法律。

例如,洛克认为:”自然法是所有的人、立法者以及其他人的永恒的规范。

他们所制定的用来规范其他人的行动的法则,以及他们自己和其他人的行动,都必须符合于自然法……既然基本的自然法是为了保护人类,凡是与它相违背的人类的制裁都不会是正确或有效的。

”孟德斯鸠严格区分了”法”和”法律”,他所说的”法”即自然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是存在物彼此之间的”公道关系”;而”法律”是指人为法。

人为法建立在自然法的基础之上,自然法是判断人为法公道与否的标准。

至当代,新自然法学派继续秉承恶法非法的一贯思想。

其代表人物富勒、罗尔斯和德沃金分别强调了法律必须与道德、正义、权利保持一致,否则,就不是法律。

富勒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的角度提出,法律必须具有一定的道德性。

恶法亦法的思想渊源同样可以追溯到古希腊。

公元前399年,古希腊哲学家苏格拉底被人诬陷为渎神、腐化和误导青年而被雅典众多法官判处死刑。

临刑前,他的朋友克力同借探望之机告诉他可以很容易地从监狱中逃走,并认为遵守这样不公正的审判是迂腐的。

恶法非法的含义

恶法非法的含义

恶法非法的含义:自然法学派认为“恶法非法”,实证主义法学派认为“恶法亦法”。

两千多年前,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最早对法治作出明确的界定,提出法治有两项核心要素,其中之一就是良法,认为良法是法治的根本和内在基础,构成了法治优于一人之治的内核。

自此以后,良法在理论上成为法律思想的源泉,成为对社会政治法律制度的设计和评价不可缺少的理论范式。

在西方古代、中世纪与近代时期,良法理论一直是自然法学派的思想传统。

自古希腊后期斯多葛学派产生并传入古罗马之后,良法理论就与自然法思想结下了不解之缘。

古罗马伟大的政治家、思想家西塞罗就是一位古代自然法思想的集大成者。

欧洲进入中世纪以后,自然法思想被宗教神学理论家所继承,但是良法理论并为终止,反而在宗教神学思想体系中得到了教好的发展。

中世纪的大神学家奥古斯丁和托马斯阿奎那都曾经表述过“恶法非法”的理论思想。

在17、18世纪时期,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思想家们,如格老秀斯、洛克、孟德斯鸠、卢梭等人建立了完整、系统的自然法理论,虽然他们并没有明确提出“恶法非法”的观点,但是他们的理论观点至今仍然是西方法理学体系中良法理论的基础。

良法理论的基本观点认为,法律的良善性,亦即法律的道德性,是法律本身所具有的使法律之所以能成为法律的基本属性,它构成了法律得以产生、形成、实施、遵守、监督的合理根据,构成了法律权威性、合法性、普遍性、规范性的理性基础,构成了法治的精神支柱。

法律必须首先符合正义、理性等道德要求,人们才能对它表示认同,法律才能发挥出特有的优势和功能。

不具有良善性的法律缺乏成为法律的资格,不是真正的法律。

“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孙文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命题的对立性曾引起了法学界持久的争论。

《洞穴奇案》法理探析-恶法是什么?

《洞穴奇案》法理探析-恶法是什么?

判决死刑是合法的,但应加以赦免。
“我们往往不得不树立我们自己也达 不到的标准,制定我们自己也无法遵 行的规则……,我们无须指出舍弃这些 基本原则所以为的可怕危险”
《洞穴奇案》法理探析
——恶法是什么?
所谓恶法,是指在法律体系中缺乏合法性与正义性的 法律典则与法律规范。
恶法是相对与良法而言,是一个学理概念。
早在古希腊时期,亚里士多德就提出了良法之治的概 念。认为良法应该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 普遍的服从;反过来人们服从的法律本身又是制定的 良好的法律。
假设法官宣布无罪,多数人会感觉不对劲。
诸位可以换个数目来思考。假设被杀死的 不是一个人,而是三个,或者说30个,再 者说300个,情况是否会改变?果真是人数 的问题吗?
国家永远不能把一条命拿来和另一条命相衡量。因为人不是物 品,没有人能比另一个人更有价值。这一点在人数多时也同样 适用。
如果我们说一命换多命合理,就医看病说不定更危险。我们每 个人的生命都处在不确定状态。
恶法是客观存在,与正义的本质相悖。或者说恶法是 违背自然法的法。
恶法的特征?
一、恶法是实在法
二、恶法是游离于法律体系之外的法 一国的法律体系具有合法性
三、恶法是与一纽卡斯国的法律不是恶法
判断一国法律是否是恶法,首先应从恶法的特征出发。 而不能以个案来判断。因为良法也可能因为执行问题 或司法者观念问题而具有恶法的特征。
恶法只有在认定为恶法时才是非法的,即恶法不一定 是非法的。
面对恶法,公民是否有服从义务?
枪口抬高一寸案例
1、法律本身不正义 2、守法会危及自己的利益 3、公民认为自己可以不守法
洞穴探险者案
纽卡斯国最高法院由五位法官组成,他们分别是特鲁派尼、福斯特、 基恩、汉迪和唐丁。现在他们的判决将决定四位被告的命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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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恶法是否非法摘要:恶法非法论是自然法学派的一项著名的理论。

自古希腊至近当代,自然法学家始终坚定地认为,法有自然法与实在法之分。

实在法如果违背自然法的要求,就是恶法,而恶法不是法律,理论发展至今日,我们不禁要问:恶法是否真的非法,恶法有无存在的必要?本文试图从法律的起源,自然法的存在与否,法律与道德、政治的关系的角度分析恶法是否真的非法。

以加深我们对于法律的深刻了解。

关键词:自然法;实在法;恶法关于法律是什么以及法律以什么为基础的争论始终贯穿于法学的发展历史之中,有人说,法律是本身就存在的自然规律,人们不是创造了法律而是发现了法律,也有人说法律是由人们基于特定的目的而制定出来的,于是就产生了自然法学派与实在法学派的对抗,在此基础上所谓的恶法是否是法的争论也一直伴随着两派的争论而持续不断。

一、关于”恶法非法”的理论之争在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代,恶法非法思想因受到自然法学派的推崇而声誉鹊起。

自然法学派认为,在实在法之外,存在着一种更高的自然法;实在法必须符合自然法的基本准则,违背自然法的实在法是恶法,是无效的法律。

例如,洛克认为:”自然法是所有的人、立法者以及其他人的永恒的规范。

他们所制定的用来规范其他人的行动的法则,以及他们自己和其他人的行动,都必须符合于自然法……既然基本的自然法是为了保护人类,凡是与它相违背的人类的制裁都不会是正确或有效的。

”[1]洛克还认为,人民为了保护自己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等自然权利,才通过契约组成了政治共同体,立法权来源于人民的委托权,所以,”当立法者们图谋夺取和破坏人民的财产或贬低他们的地位使其处于专断权力下的奴役状态时,立法者们就使自己与人民处于战争状态,人民因此就无需再予服从,而只有寻求上帝给予人们抵抗强暴的共同庇护。

”[2]孟德斯鸠严格区分了”法”和”法律”,他所说的”法”即自然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是存在物彼此之间的”公道关系”;而”法律”是指人为法。

人为法建立在自然法的基础之上,自然法是判断人为法公道与否的标准。

”在法律制定之先,就已经有了公道关系的可能性。

如果说除了人为法所要求或禁止的东西而外,就无所谓公道不公道的话,那就等于说,在人们还没有画圆圈之前一切半径都是长短不齐的。

”至当代,新自然法学派继续秉承恶法非法的一贯思想。

其代表人物富勒、罗尔斯和德沃金分别强调了法律必须与道德、正义、权利保持一致,否则,就不是法律。

富勒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的角度提出,法律必须具有一定的道德性。

围绕着恶法究竟是不是法律的问题,西方法哲学界始终存在着激烈的争论。

争论的双方分别是自然法学派和分析法学派。

自然法学派主张恶法非法论,分析法学派则针锋相对地提出了恶法亦法论,即邪恶的法律也是法律。

恶法亦法的思想渊源同样可以追溯到古希腊。

公元前399年,古希腊哲学家苏格拉底被人诬陷为渎神、腐化和误导青年而被雅典众多法官判处死刑。

[10]临刑前,他的朋友克力同借探望之机告诉他可以很容易地从监狱中逃走,并认为遵守这样不公正的审判是迂腐的。

但苏格拉底却反问道:越狱就是正当的吗?被不公正地指控并被判决有罪的人逃避法律的制裁就是正当的吗?人有没有一种服从任何法律的义务?尽管克力同竭力相劝,苏格拉底最终还是服从了这个不公正的判决。

他是基于两个理由而选择服从的:第一,如果人人都以判决不公为由而拒绝服从判决,那么国家岂能有个方圆?[11]法律判决的公正性固然重要,但是维护社会秩序同样重要。

第二,如果一个人自愿生活在一个国家,并且享受这个国家的法律给予的权利,这不等于是与国家之间有了一个契约吗?在这种情况下,不服从法律就是毁约,是十分不道德的。

[10]114年之后,雅典人发现他们对苏格拉底的审判是错误的,原来诬陷苏格拉底的人或被判处死刑,或被驱逐出境。

可以说,苏格拉底是用自己的死诠释了这样一个命题:守法即正义。

19世纪,英国分析法学家奥斯丁站在反对自然法学派的立场上坚定地主张恶法亦法论。

在奥斯丁看来,自然法学派主张法律有自然法与实在法之分,并认为实在法必须符合自然法的要求,这实际上是混淆了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区别。

他认为,尽管法律的发展会受到道德的深刻影响,而且许多法律规范本身就直接来源于道德,但是,法律与道德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

”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它的功过是非是另一回事。

”[12]自然法只是道德的代名词,它并不具备法律的一般特性,所以根本就不是法律。

有关自然法的理论,是产生莫名其妙的术语、隐晦无知和困惑的一种最丰富的来源。

四川大学法学院法理学副教授钱向阳老师也坚持认为存在自然法,且实在法是建立在自然法的基础上的,认为一切不以自然法为基础的实在法均是非法,即为恶法。

本文作者不敢苟同其观点,笔者认为存在自然法,但是也存在着不以自然法为基础的某些实在法,两者相辅相成共同维系着社会的秩序,所谓的”恶法”也是法律。

试从以下几个角度予以分析。

一、从法律的起源探讨法律的本质人类社会产生产生之初,是没有法律的,对于当时的冲突,人们一般是通过习惯、道德来解决,随着氏族公社的建立,纠纷的解决逐渐地由各族族长或是德高望重的人来予于裁决。

可以说当时的习惯、道德就相当于今日社会的法律。

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私有制的出现,争端开始呈现多元化、严重化的趋势,利益的驱使使道德和威望的作用受到挑战,人们渴望一种更具有权威性的机制来解决纠纷,以维护社会的安定秩序。

随着国家的出现,法律也随之作为一种比私力救济更具权威性的救济方式而产生。

法律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解决人们之间的纠纷,对违法者给予制裁,成为维护社会秩序的强有力的工具。

因此,从法律的产生我们可以看出法律最初只是一种行为规范,被人们作为一种社会治理工具,即法律的工具性价值。

但是法律的工具性并不否认其自身的独立价值。

随着后来人们对法律研究和认识的加深,人们逐渐发现法律的自由、公平、正义等自身独立存在的价值。

就是因为其自身独立价值的存在才是法律得以传承,在公众心中树立起其权威性。

二、自然法是否存在从上面法律的起源的探讨,我们可以看出:法律最初仅仅是人们一种维持社会公共秩序的工具,在其最初的时期,人们仅仅将其作为一种治理社会的工具,人们并没有发现其自身独立的价值,但是随着社会生产力的进一步发展,更多的人开始质疑法律存在的合理性及正当性,人们开始研究法律,法律为什么会存在?法律存在的价值是什么?随着研究和认识的进一步加深,人们开始慢慢认识到了法律自身所具有的自由、公平、正义等价值,为法律的存在寻求到了正当性理由。

人们之所以会有上述疑问和怀疑,是因为在人类文明的历史发展之中,人们认识到法律是一种强有力的社会治理机制,为人类社会的和平发展产生了积极地促进作用,是一种既有效又有效率的制度。

但是有用并不能代表有存在的正当性,法律必须为自己寻求存在的价值,才能真正在公众之中树立起威信,使法律真正树立在公众的心中。

正是这些具有正当性的东西是我们相信自然法是存在的,否则其不会再公众心中树立起威望。

那么,法律何以具有自由、公平、正义等价值呢?是以什么为依托的呢?自然法学派提出了自然法的思想,其代表人物洛克承认自然法就是一种普遍的、永恒的理性法则,它高于人间的任何立法(人定法和实在法)。

各国大部分国内法”只有以自然法为根据时才是公正的,它们的规定和解释必须以自然法为根据”。

自然权利是人们根据自然法天生俱有的一种天赋权利。

所以,以自然法为基础的法律具有存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

即使是实证主义法学派也相对承认了自然法的存在。

其代表人物哈特向自然法学派作出了重大的让步,提出了”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理论。

所谓”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是指基于人类生存的自然事实而产生的公理,它们构成了一个社会的法律规则和道德规则的共同因素。

因此,自然法存在理论为自然法的正当性提供了理论依据。

三、法律社会因素的关系法律因自然法的存在而获得了正当性,但是是不是所有的法律必须以自然法为基础,实在法是否有其独立性,是不是像钱老师所认为的那样”自然法可以独立存在于实在法,但实在法不能独立于自然法而存在。

只有符合自然法、建立在扎实自然法基础上的实在法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也才是能实际有效的法律”,”失去自然法基础的实在法不仅在实践中失去了它应有的法律功能,也在理论上失去了其作为法律的本质属性”。

作者认为自然法的存在保证了法律存在的正当性,但是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多变性,人们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必然要权衡各方面的因素,考虑社会生活的需要,在某些方面做出必要的让步,同时由于立法水平和立法者的政治倾向的影响,法律必然会带有价值倾向性,不得不牺牲某些价值而寻求一种平衡。

绝对建立在自然法基础上的实在法恐怕只能存在与幻想之中的美好愿景。

同时,法律也会随着社会需要而有所调整,在必要的时候,立法机构会基于某些价值考量,而牺牲某利益从而实现其他利益,而那些被牺牲的利益并非不具有正当性,只是人们基于一种价值考量,暂且将其牺牲。

比如,在美国911之后,基于打击恐怖分子的需要和人们对于安全的需要的提升,美国通过的立法极大的限制人们的某些自由,在一个视自由高于生命的国家里,在以前是不可想象的,然而在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之下,美国基于秩序的考量而对公民自由的限制,这个时候就具有了其合理性。

再比如,死刑的除废在西方国家是合乎公理的,因为生命的价值高于一切,而在中国却会受到重重地阻力,这与中国千百年来杀人偿命的思想密切相关,同时也与中国目前的社会环境密不可分。

因此,通过以上两个事例,我们可以看到,作为一种社会行为规范,法律在制定的时候必然要综合考虑经济、社会、政治等多方面的因素,它不是孤立存在的。

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基于某种特殊目的考虑,我们可以制定出有违所谓的”恶法”,已达到社会治理的目的。

因此,在实现发的目的的意义上,恶法亦法,只要被制定出来,我们即应予于遵守,以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否则,动辄以法律不符合自然法为由而反抗法律的实施,只会动摇法律的权威性,并且所谓的自然法的基础正义、公理就是一个很主观的东西,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很难得到统一。

因此在某些情况下,我们可以基于某些更大的公共利益而舍弃某些正义、公理。

四、小结法律自其产生之日起,便对社会秩序的稳定发挥了及其重要的作用,实现了其最初的工具价值。

并因其自身所具有的正义、公共的内在价值即自然法的存在,而得到人们的理解和尊重,成为一种权威有效地社会治理机制,同时由于社会的复杂性,法律必然要与经济、政治、法律、道德等发生千丝万缕的联系,因此,人们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必然要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基于各种因素的考量,人们有时会惊醒某些价值的考量,制定出不以自然法为基础的实在法,以更好地维护社会的秩序。

因此,笔者认为存在着两种法律:自然法和实在法,实在法又分为以自然法为基础的实在法和不以自然法为基础的实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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