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恶法是否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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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法非法”或“恶法亦法”?

“恶法非法”或“恶法亦法”?

“恶法非法”或“恶法亦法”?在人们日常的聊天中,经常有人提出“恶法非法”的观点,进而认为既然“恶法”是“非法”,那就可视为不存在,也不用遵守,违反该法律甚至是一种正义的英雄的行为。

恶法非法的理论来自于启蒙时代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思想家们,格老秀斯、洛克、孟德斯鸠、卢梭等人建立了完整、系统的自然法理论。

良法理论的基本观点认为,法律的良善性,亦即法律的道德性,是法律本身所具有的使法律之所以能成为法律的基本属性,它构成了法律得以产生、形成、实施、遵守、监督的合理根据,构成了法律权威性、合法性、普遍性、规范性的理性基础,构成了法治的精神支柱。

法律必须首先符合正义、理性等道德要求,人们才能对它表示认同,法律才能发挥出特有的优势和功能。

不具有良善性的法律缺乏成为法律的资格,不是真正的法律。

如今国内不少人包括法律界人士也持“恶法非法”的理念。

著名的法律网络当红博主罗翔认为:一个法如果失去了法的正义性属性,那恶法就是非法的。

罪行法定所要求的法必须是良法,必须是善法,恶法是非法的。

然而,好的法律一定符合正义,具有良善性吗?那堕胎、同性恋婚姻、死刑等,是正义的还是非正义的呢?如果你说他们都是正义的,良善的,那传统保守派人士显然不那么看,他们一直认为那是罪恶。

而如果你认为他们是非正义的,邪恶的,那又为何有那么多的地方,它们作为法律存在?尤其同性恋婚姻,在漫长的历史时期,都被视为一种邪恶现象,但如今却在越来越多的地方合法化,即使暂时没有合法化的地方,它也越来越被宽容看待。

所以,法律,不过是一段时间主流价值观甚至只是精英价值观的体现,而不等于符合所有人的价值观,更不一定代表正义,具有良善性。

北京大学法学教授王希在《原则与妥协——美国宪法的精神与实践》中说:法律应该是一种调整和调节不断变化着的社会条件和关系的仲裁机制,司法机构作为国家机器的一部分可以为社会不同阶级用来保护和推进自己的利益。

美国著名法学家,曾任美国法律与社会学会会长,斯坦福大学教授劳伦斯-弗里德曼在《碰撞——法律如何影响人的行为》一书中说:法律、判决、规则和规章从何而来?实际上,它们都是社会的产物、社会力量的产物。

浅议“恶法非法”和“恶法亦法”

浅议“恶法非法”和“恶法亦法”

主审这个案件的法院院长认为,最高人民法 院的解释规定非法制造爆炸物20 公斤就是情节 严重,这个案件的被告非法制造爆炸物达800公 斤,不处理怎么行?结果该案的被告是被判处了 有期徒刑10年。
(一个人主观上出于为群众做好事的好心,客观 上也为社会做了一件有意义的好事,并且没有造成任 何实际的损害,但是我们的司法机关却要根据我们的 法律处罚他,要判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甚至死刑。)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举个例子: 石家庄爆炸案( 2001年3月16日)之 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一个解释,该解 释规定非法制造爆炸物1公斤以上,就可以 按照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追究 刑事责任,非法制造爆炸物20公斤以上的, 就属于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中 情节严重的情况,就可以判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无期徒刑、死刑。
浅议“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
——法的合理还是理的合法
关于这个问题的探讨,我们从这两派的观点中开始: 关于这个问题的探讨,我们从这两派的观点中开始:
自然法学 派 实证分析 法学派
•恶法非法 •恶法亦法
自然法学派: 自然法学派是指以昭示着宇宙和谐秩序的 自然法为正义的标准,坚持正义的绝对性,相 信真正体现正义的是在人类制订的协议、国家 制订的法律之外的、存在于人的内心中的自然 法,而非由人们的协议产生的规则本身的法学 学派。
(“恶法非法”、“道德与法的统一” 就是自然法学派的主要思想,也奠定了西方法哲学的基础。)
实证主义法学派: 实证主义法学就是指各种分析法学派。因 此又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它强调的是实在法, 即国家制定的法。这派法学的特征是:区别 “实际上是这样的法”和“应当是这样的法”, 即区别实在法与正义法或理想法;它申明自己 只研究实在法,着重分析实在法的结构和概念; 根据逻辑推理来确定可适用的法;认为法与道 德无关或至少二者没有必然的联系。

浅谈“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

浅谈“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

法理学课程论文题目:浅谈“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学院法学院专业法学班级法学1201学号1220300114学生姓名熊永浩二○一四年五月浅谈“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摘要:本文从“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两种法律思想入手,从而论述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分析法律与道德的联系与区别,再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论述“良法”的真正含义,最后得出将正义性与强制性有机统一的法律才是现实意义中的“良法”的结论。

关键词:恶法非法恶法亦法道德与法律正义性与强制性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是法理学至今争论不休的一个基本问题,在发展的过程中上形成了自然法学派和实证法学派对立的观点。

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律和道德有着必然联系,法律应当是合乎道德的“良法”,不合道德的“恶法”不应叫做法律,即“恶法非法”。

而实证主义法学派认为二者没有必然联系,法律就是国家制定的实在法,不道德的法律只要合法制定的程序与规则就具有法律效力,即“恶法亦法”。

由于该问题一直没有一个统一的定论,在法理思想发展过程中一直存在着争议,因而我国法学界的主流一般不再关注这些纯粹的法律理论问题,而是把更多的精力投入到对法律现象的社会学解释上。

虽然如此,但问题依旧存在,并且在我国的法治实践中无法回避。

无论我们选择“恶法非法”论还是“恶法亦法”的观点,都要经过理性分析后才能作出决定,这是我国建立“法治国家”,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要求。

由于道德与法律不但都是关于人们的社会行为行为应该如何的规范,而且都是国家必不可少的基本规范。

因此,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角度来分析两种观点的联系是解决此问题的关键。

一、两种观点在法律与道德问题上的表现“恶法亦法”是在分析法学派所主张的法律与道德分离的基础上产生的观点。

这种观点认为法律与道德不存在必然的联系,法律的效力不在于它是否符合道德而在于它是否是适格的主体以恰当的方式颁布。

只要是适格的主体以恰当的方式颁布的法律,即使它再不符合道德,它再不被人们所接受,它仍是法律。

恶法非法立论

恶法非法立论

“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至今是法学界争论的焦点。

我们认为,今天讨论这个问题的关键就在于恶法是否应该被执行。

我方认为恶法非法,即恶法不应该被执行。

所谓恶法是指违反当时社会主流价值观,并且严重侵犯基本人权的法律。

我方将从以下三个方面阐述我方观点:第一,恶法非法,能够维护法律的道德,利于社会稳定与发展,达到法律与道德内在价值的统一。

道德给予公民以判断是非的标准,对于公民行为产生最基本约束。

法的目同样在于维护社会基本秩序,二者在目的上并行不悖,相辅相成。

但是恶法本身却违背了当时社会的主流价值观,与道德背道而驰,二者产生不可调和的矛盾。

恶法一旦得以执行,由此将导致社会体系中对是非判断的缺失,导致社会秩序崩溃,造成不可估量的恶果。

以二战德国为例,法西斯德国统治时期,大量恶法存在并得以执行。

此类法律与尊重他人生命等基本道德观所冲突,最后酿成众多流血惨剧。

第二,恶法非法,能够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有利于推进民主化进程。

法律目的在于通过自身强制力,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免受外界侵害。

恶法尽管可以依靠法律强制力得以贯彻,然而却与法律根本目的相违背,使法律仅仅成为保护政权的工具。

恶法一旦成为为统治者进行极权政治的工具,则会侵犯公民基本权利,让民主流于形式,阻碍民主化进程。

此时法律固有的强制力则会沦为保护恶法的工具,在此情况下,民主机制是很难启动的,公民权利将岌岌可危。

恶法非法,从执行层面上否定恶法,能涤除恶法对民主制度的破坏,是民主化发展的有力保证。

同时,提倡恶法非法,公民将会为了自己的基本权利与恶法斗争,有利于人们权利意识的觉醒,提高人们对公共事业的关注度和参与度,进一步促进民主化进程的发展。

第三,从长远的角度考虑,恶法非法,能够真正维护法律的权威性。

法律权威性不单纯缘于法律强制力对于违法者的威慑,更在于法律背后所代表的公平正义能够保护公民最切身的利益。

当用强制力来推行不正义的恶法时,人们只是迫于对刑罚的恐惧而遵守,内心则已经开始诟病法律和社会。

论恶法

论恶法

论恶法(学院:法学院年级:2010级姓名:饶毅桢)在现代社会生活里,法律与每个人的生活息息相关,涵盖了整个社会的方方面面,规范着人们的行为。

法律具有客观性,但是法律是由人制定的,不可避免地受到人的主观影响,并不是尽善尽美的,有时甚至完全违背人类根本利益,即所谓“恶法”。

那么,恶法到底是不是法呢?愚以为,恶法非法。

首先,我们得搞清楚恶法的定义。

边沁认为“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乃是判断是非的标准”。

立法者要想保障社会的幸福,就必须努力达致四个目标:保障公民的生计(口粮)、富裕、平等和安全。

但他并未因此对经济上的个人主义与财产所有权的可欲性表示过怀疑。

我们可以看出,边沁强调法律控制的目的在于平等与安全,而不是自由。

故而,恶法就是立法者摒弃最大多数人的平等与安全等基本保障,在法与少数人私利的博弈中,保护后者的最终成果的法律。

自然法理论暗含一个重要命题:正义是法律的必要特征,规则一旦失去这一特征便不能称之为法律。

正如阿奎那(St. Thomas Aquinas)所认为,非正义的、不合理的而且与自然法相矛盾的法律根本不是法律,恰恰相反,是对法律的歪曲。

这样看来,恶法是指违背人类正义与理性,违背盘桓于人类之上永恒的、绝对的、客观的规则体系。

事实上,对恶法的判断不能过度依赖正义、理性等抽象的信念,因为这种标准本身容易给社群中个体予不同的概念基础,造成判断结果上的混乱,最终使标准本身失去存在正当性,个体也无从守法。

但是,实证主义法学以结果为取向的判断标准则可能走向立法民主化、程序化的反面,导致专制或威权制度下的法律可能是法律,甚至是良法,这无疑抛弃法治而维护人治之制。

因此,我认为判断恶法应以在实证主义的基础上,同时承认违背人类普世性的基础价值的规则为标准。

那么恶法到底该不该遵守呢?不该!只有善法之治才称得上法制,恶法之治是专制!这里可以举个例子来证明。

1951年联邦德国最高法院审理了一个案件,被告是纳粹党的中级官员,1945年,他从情报中了解到原告及其丈夫在自己家中藏了一个有半犹太血统的妇女,同时原告及其丈夫还在为盟国军队准备纳粹党官员名单,被告迅速逮捕了原告及其丈夫,在原告丈夫企图逃跑时,被告开枪将其击毙。

论“恶法非法”

论“恶法非法”

论“恶法非法”陆大伟,2018年4月7日下午16点写作。

“恶法(1)非法(2)” 这个词,几乎上过法理学课的人都知道,但是,其真实含义基本没太多人深入研究。

首先,从词汇上讲,第1个,法和第2个法。

虽然在汉字上都是“法”,是同一个词,但是其表达的意思一样吗?如果一样,那么恶法非法,这一表述就如同,坏人不是人一样。

是矛盾的。

如果认为人是生物学意义上的人,坏人也是人。

我们一般说,某人不是人。

意思是,某人不像正常人一样,或者是表达“某人,不符合一个人的标准。

”故,“不是人”,中的人,是一个标准,是一个理想,用理论上的话说是,应然意义上的人。

同理,“恶法非法”中,“非法”中的“法”和“恶法”中的“法”,意思不一样。

恶法中的法,其对象是,评论者认为恶的法,指的是现实社会中存在的法。

而“非法”中的“法”是指,符合标准的法。

即理想意义上的法,每个人心目中的理想的法,也即应然意义上的法。

理解了上述问题后,恶法是否要遵守,这一问题就容易回答了。

一方面,我们知道了恶法也是现实中的法。

那么,我们如何认定某一法是“恶”呢?我们认定一个人是否构成犯罪,需要进行侦查,审核起诉,审判。

那么认定恶法需要什么样的方法,步骤或者程序呢?目前,好像是在学者的著作论文中提到“恶法”这一词汇最多,似乎可以认为,某一学者可以靠自己的感觉就能自称某一法律是恶的。

从国家层面上讲,违反上位法的下位法,应当属于恶法,违反《立法法》,《行政许可法》等成文法确定的“法无授权即禁止”的下位法,地方性规章等,也属于恶法。

按照《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此类恶法(违反上位法的,或者乱设立许可处罚的,主要是部门规章或政府章)在行政诉讼中是可以被排除适用的。

还有一些热爱同性恋的人,可能认为《婚姻法》不保护同性婚姻就是恶法,但是这样的评价有用吗,有权威吗?明显没有。

在讨论恶法的时候,如果单纯从国内法角度讨论没意义,因为,只要是一个国家内的人,从法律规定的角度讲,必须要遵守。

关于“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的思考

关于“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的思考

关于“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的思考关于“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的思考“恶法非法”和“恶法亦法”是我们在讨论法律问题时常常提出的说法,但是这两种说法往往被误用,想在实践中对这两种说法有更好的认识与理解,我们需要从一下三个方面进行了解与思考。

一、思想源流自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明确提出法治的双重含义始,即“良法”必须符合实质和形式的双重标准,制定自然公正的法律一直都是大多数思想家的理想。

特别是经自然法学派的鼓吹,“邪恶的法律不是真正的法律”,这样的法律理念逐渐深入人心,“恶法非法”论独领风骚近两个世纪。

但是,18 世纪中叶以后,资本主义世界基本完成工业革命,自此,资产阶级在国内才算真正站稳脚跟,西方社会步入真正的现代社会。

与此同时,近代的古典自然法学开始衰落,分析法学开始登上历史舞台,成为时代的主旋律,“恶法亦法”论自然也就成了当时法理学的主流。

随着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结束,自然法学开始了真正的复兴。

这同法西斯暴行及其与实证主义哲学之间的联系,以及在审理法西斯战犯过程中遇到的实际法律难题密切相关。

哈特与富勒的论战,哈特的“最低限度的自然法”的提出,说明了“恶法非法”论与“恶法亦法”论都有各自的优缺点,并在当代实现了某种程度的融合。

二、现实认知“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问题争论的实质是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争论。

道德与法律的关系在逻辑上有三种可能:包容、无涉、交叉。

自然法学主张包容说,认为二者有着必然联系,法律应当合乎道德,不合道德的法律不应叫做法律,即“恶法非法”。

实证主义法学主张无涉说,认为二者没有必然联系,法律就是国家制定的实在法,不道德的法律只要合法制定就是法律,即“恶法亦法”。

但实际的情形是,道德和法律各自有着相对独立的规范体系,二者的规定既有相同的部分也有不同的地方。

例如,偷盗、抢劫、杀人等犯罪行为是道德和法律共同反对的,有些国家法律规定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要罚款比人们的道德谴责严厉得多,通奸为许多国家道德所反对而法律却不禁止,帮助弱势群体是道德义务但不是法律义务,等等。

论恶法

论恶法

论恶法沈显阳1012933 法学院【摘要】什么是恶法?到底是恶法非法还是恶法亦法?恶法对社会究竟有什么危害?在正文中,将围绕这几个问题,比较详细的谈一下如何衡定法律的善恶,阐述一下我对恶法到底是不是法的观点,以及谈谈恶法对国家对社会会产生哪些影响。

【关键词】恶法恶法非法恶法的影响1.什么是恶法?苏格拉底说:“法是正义的表现,也是强者的意志。

正义既是立法的标准,也立法的共同本质。

”伊壁鸠鲁说:“法律同国家一样,也是人们相互约定的产物。

法律就是宣布正义。

正义对所有人都是一样的,因为它是人们相互交往中的一种有益的东西。

”亚里士多德说:“法律只是人们互不侵害对方权利的临时保证而已,而法律的实际意义应该是促成全邦人民都能进于正义和善德的永久制度。

”以上几位古代伟大思想家对法律的定义中都提到了“正义”这个词,由此可见,一部好的法律应该是以维护社会正义为出发点的,正义应该是良法的基础。

法律的好坏、善恶,其评定标准也应该是合乎正义还是不合乎正义,合乎正义的法律就是良法,不合乎正义的就是恶法。

展开来讲,当一部法律不能正确表达善良的人民心中良好的愿望,不能惩治该惩治的罪恶,不能伸张改伸张该伸张的正义,这样的法律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这样的法律就是恶法。

从小的方面说,不能使百姓生活的更好的法律就是恶法,在人民受到伤害不能使坏人得到应有惩罚的法律就是恶法,在百姓的利益与强大的国家、党、政府的利益发生冲突时,不能更好维护百姓利益的法律就是恶法,在工人、职员受到企业老板不公正待遇时不能为他们找回公道的法律就是恶法;从大的方面说,影响人类文明发展的法律就是恶法,治理国家中为残暴统治阶级助纣为虐的法律就是恶法,让百姓生灵涂炭、社会动荡不安、国家战火纷飞的法律就是恶法。

有人说衡定法律善恶的标准在于它是否是多数人意志的体现,在于它是否符合大多数人的利益,在于它是否有利于生产力的发展,诚然,这样评判是有它的合理之处的。

但是苏格拉底被处死的历史告诉我们,有时候少数服从多数的观念是错误的,真理有时候就掌握在少数人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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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恶法是否非法
摘要:围绕着恶法究竟是不是法律的问题,西方法哲学界始终存在着激烈的争论。

争论的双方分别是自然法学派和分析法学派。

自然法学派主张恶法非法论,分析法学派则针锋相对地提出了恶法亦法论,即邪恶的法律也是法律。

关键词:自然法;实在法;恶法
关于法律是什么以及法律以什么为基础的争论始终贯穿于法学的发展历史之中,有人说,法律是本身就存在的自然规律,人们不是创造了法律而是发现了法律,也有人说法律是由人们基于特定的目的而制定出来的,于是就产生了自然法学派与实在法学派的对抗,在此基础上所谓的恶法是否是法的争论也一直伴随着两派的争论而持续不断。

一、关于”恶法非法”的理论之争
在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代,恶法非法思想因受到自然法学派的推崇而声誉鹊起。

自然法学派认为,在实在法之外,存在着一种更高的自然法;实在法必须符合自然法的基本准则,违背自然法的实在法是恶法,是无效的法律。

例如,洛克认为:”自然法是所有的人、立法者以及其他人的永恒的规范。

他们所制定的用来规范其他人的行动的法则,以及他们自己和其他人的行动,都必须符合于自然法……既然基本的自然法是为了保护人类,凡是与它相违背的人类的制裁都不会是正确或有效的。

”孟德斯鸠严格区分了”法”和”法律”,他所说的”法”即自然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
生出来的必然关系”,是存在物彼此之间的”公道关系”;而”法律”是指人为法。

人为法建立在自然法的基础之上,自然法是判断人为法公道与否的标准。

至当代,新自然法学派继续秉承恶法非法的一贯思想。

其代表人物富勒、罗尔斯和德沃金分别强调了法律必须与道德、正义、权利保持一致,否则,就不是法律。

富勒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的角度提出,法律必须具有一定的道德性。

恶法亦法的思想渊源同样可以追溯到古希腊。

公元前399年,古希腊哲学家苏格拉底被人诬陷为渎神、腐化和误导青年而被雅典众多法官判处死刑。

临刑前,他的朋友克力同借探望之机告诉他可以很容易地从监狱中逃走,并认为遵守这样不公正的审判是迂腐的。

但苏格拉底却反问道:越狱就是正当的吗?被不公正地指控并被判决有罪的人逃避法律的制裁就是正当的吗?人有没有一种服从任何法律的义务?尽管克力同竭力相劝,苏格拉底最终还是服从了这个不公正的判决。

他是基于两个理由而选择服从的:第一,如果人人都以判决不公为由而拒绝服从判决,那么国家岂能有个方圆?法律判决的公正性固然重要,但是维护社会秩序同样重要。

第二,如果一个人自愿生活在一个国家,并且享受这个国家的法律给予的权利,这不等于是与国家之间有了一个契约吗?在这种情况下,不服从法律就是毁约,是十分不道德的。

可以说,苏格拉底是用自己的死诠释了这样一个命题:守法即正义。

19世纪,英国分析法学家奥斯丁站在反对自然法学派的立场上坚定地主张恶法亦法论。

在奥斯丁看来,自然法学派主张法律有自然
法与实在法之分,并认为实在法必须符合自然法的要求,这实际上是混淆了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区别。

他认为,尽管法律的发展会受到道德的深刻影响,而且许多法律规范本身就直接来源于道德,但是,法律与道德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

”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它的功过是非是另一回事。

”自然法只是道德的代名词,它并不具备法律的一般特性,所以根本就不是法律。

四川大学法学院法理学副教授钱向阳老师也坚持认为存在自然法,且实在法是建立在自然法的基础上的,认为一切不以自然法为基础的实在法均是非法,即为恶法。

本文作者不敢苟同其观点,笔者也认为存在自然法,但是也存在着不以自然法为基础的某些实在法,两者相辅相成共同起到维系社会秩序的作用,所谓的”恶法”也是法。

试从以下几个角度予以分析。

二、自然法是否存在
那么,法律何以具有自由、公平、正义等价值呢?是以什么为依托的呢?自然法学派提出了自然法的思想。

作为一个公认的原则,自然法思想承认了超越实在法,超越文明、种族、国家和地域的普世性法律原则的存在。

其代表人物洛克承认自然法就是一种普遍的、永恒的理性法则,它高于人间的任何立法( 人定法和实在法) 。

各国大部分国内法”只有以自然法为根据时才是公正的,它们的规定和解释必须以自然法为根据”。

自然权利是人们根据自然法天生俱有的一种天赋权利。

所以,以自然法为基础的法律具有存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

即使是实证主义法学派也相对承认了自然法的存
在。

其代表人物哈特向自然法学派作出了重大的让步,提出了”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理论。

所谓”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是指基于人类生存的自然事实而产生的公理,它们构成了一个社会的法律规则和道德规则的共同因素。

因此,自然法存在理论为自然法的正当性提供了理论依据。

自然法的核心理念在于理性主义,即将自然法视为一种理性的建构,它一方面承认有一种人性共许的法律的存在,另一方面则肯定了人类的基本权利的存在并应当得到有效地保障,而不管它在一个国家的实在法中是否得到了正式表达。

三、法律与其它社会因素的关系
法律因自然法的存在而获得了正当性,但是是不是所有的法律必须以自然法为基础,实在法是否有其独立性,是不是”自然法可以独立存在于实在法,但实在法不能独立于自然法而存在。

只有符合自然法、建立在扎实自然法基础上的实在法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也才是能实际有效的法律”,”失去自然法基础的实在法不仅在实践中失去了它应有的法律功能,也在理论上失去了其作为法律的本质属性”。

作者认为自然法的存在保证了法律存在的正当性,但是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多变性,人们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必然要权衡各方面的因素,考虑社会生活的需要,在某些方面做出必要的让步,同时由于立法水平和立法者的政治倾向的影响,法律必然会带有价值倾向性,不得不牺牲某些价值而寻求一种平衡。

绝对建立在自然法基础上的实在法恐怕只能存在与幻想之中的美好愿景。

自然法在保证了人类的基本权利的同时,为了社会整体利益的
权衡,法律无法保证每个人的每项权利,我们在制定法律时还要进行各种博弈,在这个过程中必然会有取舍,因此,实在法的制定有时是不以自然法为基础的。

同时,法律也会随着社会需要而有所调整,在必要的时候,立法机构会基于某些价值考量,而牺牲某利益从而实现其他利益,而那些被牺牲的利益并非不具有正当性,只是人们基于一种价值考量,暂且将其牺牲。

比如,死刑的除废在西方国家是合乎公理的,因为生命的价值高于一切,而在中国却会受到重重地阻力,这与中国千百年来杀人偿命的传统思想密切相关,同时也与中国目前的社会环境密不可分。

不同国家基于共同的人性制定出不同的实在法,也告诉了我们法律不是孤立存在,以自然法为基础而制定的,它必然会受到不同社会环境的影响。

因此,我们可以看到,作为一种社会行为规范,法律在制定的时候必然要综合考虑经济、社会、政治等多方面的因素,它不是孤立存在的。

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基于某种特殊目的考虑,我们可以制定出有违所谓的”恶法”,已达到社会治理的目的。

四、小结
人们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必然要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基于各种因素的考量,实在法的制定者会基于某些价值之间的博弈,制定出不以自然法为基础的实在法,以更好地维护社会的秩序。

因此,笔者认为存在着两种法律:自然法和实在法,实在法又分为以自然法为基础的实在法和不以自然法为基础的实在法。

而不以实在法为
基础的实在法既是被自然法学家称之为”恶法”的法,这种”恶法”仍具有法的特征,发挥着法的作用,一旦制定,人们便有义务遵守,因此”恶法”亦法。

参考文献:
[1]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
[2]洛克.政府论(下篇)[m].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
[3]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2.
[4]哈特.法律的概念[m].张文显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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