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法非法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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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法非法”或“恶法亦法”?

“恶法非法”或“恶法亦法”?

“恶法非法”或“恶法亦法”?在人们日常的聊天中,经常有人提出“恶法非法”的观点,进而认为既然“恶法”是“非法”,那就可视为不存在,也不用遵守,违反该法律甚至是一种正义的英雄的行为。

恶法非法的理论来自于启蒙时代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思想家们,格老秀斯、洛克、孟德斯鸠、卢梭等人建立了完整、系统的自然法理论。

良法理论的基本观点认为,法律的良善性,亦即法律的道德性,是法律本身所具有的使法律之所以能成为法律的基本属性,它构成了法律得以产生、形成、实施、遵守、监督的合理根据,构成了法律权威性、合法性、普遍性、规范性的理性基础,构成了法治的精神支柱。

法律必须首先符合正义、理性等道德要求,人们才能对它表示认同,法律才能发挥出特有的优势和功能。

不具有良善性的法律缺乏成为法律的资格,不是真正的法律。

如今国内不少人包括法律界人士也持“恶法非法”的理念。

著名的法律网络当红博主罗翔认为:一个法如果失去了法的正义性属性,那恶法就是非法的。

罪行法定所要求的法必须是良法,必须是善法,恶法是非法的。

然而,好的法律一定符合正义,具有良善性吗?那堕胎、同性恋婚姻、死刑等,是正义的还是非正义的呢?如果你说他们都是正义的,良善的,那传统保守派人士显然不那么看,他们一直认为那是罪恶。

而如果你认为他们是非正义的,邪恶的,那又为何有那么多的地方,它们作为法律存在?尤其同性恋婚姻,在漫长的历史时期,都被视为一种邪恶现象,但如今却在越来越多的地方合法化,即使暂时没有合法化的地方,它也越来越被宽容看待。

所以,法律,不过是一段时间主流价值观甚至只是精英价值观的体现,而不等于符合所有人的价值观,更不一定代表正义,具有良善性。

北京大学法学教授王希在《原则与妥协——美国宪法的精神与实践》中说:法律应该是一种调整和调节不断变化着的社会条件和关系的仲裁机制,司法机构作为国家机器的一部分可以为社会不同阶级用来保护和推进自己的利益。

美国著名法学家,曾任美国法律与社会学会会长,斯坦福大学教授劳伦斯-弗里德曼在《碰撞——法律如何影响人的行为》一书中说:法律、判决、规则和规章从何而来?实际上,它们都是社会的产物、社会力量的产物。

恶法非法立论

恶法非法立论

“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至今是法学界争论的焦点。

我们认为,今天讨论这个问题的关键就在于恶法是否应该被执行。

我方认为恶法非法,即恶法不应该被执行。

所谓恶法是指违反当时社会主流价值观,并且严重侵犯基本人权的法律。

我方将从以下三个方面阐述我方观点:第一,恶法非法,能够维护法律的道德,利于社会稳定与发展,达到法律与道德内在价值的统一。

道德给予公民以判断是非的标准,对于公民行为产生最基本约束。

法的目同样在于维护社会基本秩序,二者在目的上并行不悖,相辅相成。

但是恶法本身却违背了当时社会的主流价值观,与道德背道而驰,二者产生不可调和的矛盾。

恶法一旦得以执行,由此将导致社会体系中对是非判断的缺失,导致社会秩序崩溃,造成不可估量的恶果。

以二战德国为例,法西斯德国统治时期,大量恶法存在并得以执行。

此类法律与尊重他人生命等基本道德观所冲突,最后酿成众多流血惨剧。

第二,恶法非法,能够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有利于推进民主化进程。

法律目的在于通过自身强制力,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免受外界侵害。

恶法尽管可以依靠法律强制力得以贯彻,然而却与法律根本目的相违背,使法律仅仅成为保护政权的工具。

恶法一旦成为为统治者进行极权政治的工具,则会侵犯公民基本权利,让民主流于形式,阻碍民主化进程。

此时法律固有的强制力则会沦为保护恶法的工具,在此情况下,民主机制是很难启动的,公民权利将岌岌可危。

恶法非法,从执行层面上否定恶法,能涤除恶法对民主制度的破坏,是民主化发展的有力保证。

同时,提倡恶法非法,公民将会为了自己的基本权利与恶法斗争,有利于人们权利意识的觉醒,提高人们对公共事业的关注度和参与度,进一步促进民主化进程的发展。

第三,从长远的角度考虑,恶法非法,能够真正维护法律的权威性。

法律权威性不单纯缘于法律强制力对于违法者的威慑,更在于法律背后所代表的公平正义能够保护公民最切身的利益。

当用强制力来推行不正义的恶法时,人们只是迫于对刑罚的恐惧而遵守,内心则已经开始诟病法律和社会。

恶法非法

恶法非法

恶法非法作者:王佳来源:《法制博览》2015年第04期摘要:“恶法亦法”和“恶法非法”的争论一直在法学界存在着,本文从法律的性质与目的、法律与社会的稳定性、“恶法非法”的作用等角度论证了“恶法非法”。

关键词:恶法非法;正义;稳定;发展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11-0258-01作者简介:王佳(1994-),女,汉族,天津人,南开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本科生。

法治就是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

——亚里士多德善法与恶法的划分标准是相对的,即随着社会价值观念的变迁,善法可能转化为恶法,恶法也可能变为善法。

若要为其限定一个定义,则善法是符合社会学的要求,限制侵害他人的行为的法律,而恶法是相对于善法而言的,限制人们的行为的法律。

法学界持久存在着“恶法亦法”和“恶法非法”的争论,分析法学派认为将法律与道德相结合会导致无政府主义和专制主义,法律之所以成为法律,是因为其是通过某种被普遍承认的立法程序产生的,与所谓的道德标准无关,他们主张“恶法亦法”。

而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律和道德具有内在的一致性,法律要符合“应然法”的要求,若与其相悖,就失去了作为法律的效力,即“恶法非法”。

笔者认为相对于“恶法亦法”而言,“恶法非法”更利于历史推进。

首先,“恶法非法”更能体现法律的性质与目的,维护法律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促进社会的发展。

法律是维持公平的工具,它以正义为基石,其目的是调整人的行为规范,使人类更好地和谐发展,而恶法是不符合多数人的意志和利益,不符合历史发展规律,不利于生产力的发展的,这显然不符合法律的性质及其存在的目的与意义,恶法本身就是对法律存在的合理性的挑战,不具有强大的说服力,“恶法亦法”更是将法律的正义性推上了风口浪尖,同时,它也对法律的权威性产生了极大的威胁,当其与法律存在的初衷南辕北辙时,执法者又有什么立场坚定地执法,而守法者又有什么义务坚定地守法呢?其次,分析法学派依仗社会与法律的稳定性为其有力攻击武器,然而其思想本身却有着明显的僵化性,“恶法亦法”固然可以一时维护法律的稳定,但恶法本身就是违背法律正义性与社会道德的存在,恶法的执行势必引起人民的怨怼,当怨恨积累到一定程度时,便会达到“水能载舟,亦能覆舟”的效果,威胁统治者的统治,而“覆巢之下焉有完卵”,社会动乱,法律必不能自保。

由“恶法非法”分析法律与道德关系中的尖锐问题

由“恶法非法”分析法律与道德关系中的尖锐问题

由“恶法非法”分析法律与道德关系中的尖锐问题一、“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的基本含义及不同观点“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分析法学派从法律本身独立的事实角度出发认为:法律与道德没有必然的联系。

无论法律是否符合道德标准,只要法律是国家合法制定的就具有法律效力,即“恶法亦法”。

自然法学派则从伦理道德角度出发认为:法律与道德具有必然联系。

法律若不符合基本的道德要求就不能将其称为法律,符合道德的法律才应该被遵守,即“恶法非法”。

对该问题的讨论很难确定是坚持“恶法亦法”还是“恶法非法”正确。

但无论我们认为何者正确,都要经过理性分析后才能做出决定,所以继续探究该问题很有必要。

[1] 对于“恶法亦法”,它严格区分了法律和道德,认为学理任务是研究法律,而不管其道德上的善与恶。

[2]它坚持一项法律只要主体适格、程序正当就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但这样的观点片面强调了维护法律权威而无视法律与道德的内在联系,这必然会导致人民与法律的对立。

现在若坚持“恶法亦法”,不仅会在立法层次上也会在国家政治法律领域中出现“有权就有法”的不利后果。

执法者和司法者通过自己的理解去执行和运用法律,所以即使是完全按照立法原意,没有掺杂任何私心来运行法律,也不能避免将自己对法律的理解上升为法律。

这样在执法与司法层面也会出现“谁有权谁就是法”的现象,从而导致法律走向人民的对立面,那法律实施的效果可想而知。

“恶法非法”则认为法律若是违背了社会道德,就是非理性的,它们不具备道德上的效力就更不具备法律上的效力,不能称之为法律。

该论断捍卫了立法权属于人民,这样可以使国家的立法活动接受人民的监督,以保证法律是符合道德的法律,以实现真正的法治。

法律只有在做到合情合理的基础上,才可能是代表人民利益的法律。

如何保证我们的法不走向人民的对立面,我们必须以普通民众都能理解的常识、常情、常理作为指导我们制定、适用、执行法律的基础、灵魂、限度和根本标准。

[3]所以我们不可能强迫不懂法的部分群众去靠拢国家制定的法律,而是应该做到让法律的制定和执行向人民共同认可的最基本的价值观和道德观。

论“恶法非法”

论“恶法非法”

论“恶法非法”陆大伟,2018年4月7日下午16点写作。

“恶法(1)非法(2)” 这个词,几乎上过法理学课的人都知道,但是,其真实含义基本没太多人深入研究。

首先,从词汇上讲,第1个,法和第2个法。

虽然在汉字上都是“法”,是同一个词,但是其表达的意思一样吗?如果一样,那么恶法非法,这一表述就如同,坏人不是人一样。

是矛盾的。

如果认为人是生物学意义上的人,坏人也是人。

我们一般说,某人不是人。

意思是,某人不像正常人一样,或者是表达“某人,不符合一个人的标准。

”故,“不是人”,中的人,是一个标准,是一个理想,用理论上的话说是,应然意义上的人。

同理,“恶法非法”中,“非法”中的“法”和“恶法”中的“法”,意思不一样。

恶法中的法,其对象是,评论者认为恶的法,指的是现实社会中存在的法。

而“非法”中的“法”是指,符合标准的法。

即理想意义上的法,每个人心目中的理想的法,也即应然意义上的法。

理解了上述问题后,恶法是否要遵守,这一问题就容易回答了。

一方面,我们知道了恶法也是现实中的法。

那么,我们如何认定某一法是“恶”呢?我们认定一个人是否构成犯罪,需要进行侦查,审核起诉,审判。

那么认定恶法需要什么样的方法,步骤或者程序呢?目前,好像是在学者的著作论文中提到“恶法”这一词汇最多,似乎可以认为,某一学者可以靠自己的感觉就能自称某一法律是恶的。

从国家层面上讲,违反上位法的下位法,应当属于恶法,违反《立法法》,《行政许可法》等成文法确定的“法无授权即禁止”的下位法,地方性规章等,也属于恶法。

按照《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此类恶法(违反上位法的,或者乱设立许可处罚的,主要是部门规章或政府章)在行政诉讼中是可以被排除适用的。

还有一些热爱同性恋的人,可能认为《婚姻法》不保护同性婚姻就是恶法,但是这样的评价有用吗,有权威吗?明显没有。

在讨论恶法的时候,如果单纯从国内法角度讨论没意义,因为,只要是一个国家内的人,从法律规定的角度讲,必须要遵守。

“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的理论分歧与契合-法理学论文-法学论文

“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的理论分歧与契合-法理学论文-法学论文

“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的理论分歧与契合-法理学论文-法学论文——文章均为WORD文档,下载后可直接编辑使用亦可打印——一、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的理论分歧在法学世界里,有三大传统学术流派长期处于主流地位,就是自然法学派、分析法学派和社会法学派。

良好的法律是人们美好的追求,然而关于恶法是否也是法律却是法学家们一直争论的主题,由此形成了自然法学派和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两派对立的观点。

自然法学派是西方法律思想古老的学派,它源远流长,时至今日依然是主流学派之一。

所谓自然法,即道德法、正义法。

自然法学派认为,自然法的本质是正确的理性,自然法是正义的基础。

自然法被理解为人类共同生活所遵循的法则,人们行为的最高道德标准,一切成文法的基础。

在西方资产阶级时期,自然法的思想被当作的口号,写进了法国的《宣言》和美国的《宪法》。

然而,自然法并不是完美无缺的,它是人们对真理追求的美好愿望,但现实法却并不一定总是符合自然法的要求。

到19世纪,自然法学一度衰落。

就在此时,以实证哲学方法为基础,分析法学在具有经验主义传统的英国诞生。

分析法学派早期的主要代表人物是英国的边沁、奥斯丁等。

大哲学家休谟曾提出一个命题:应该区分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

在法学语境中,这一命题可以表述为:应该区别实际存在的法和应当存在的法。

在法理学的范围中去除应当存在的法,是法律实证主义的重要命题。

奥斯丁认为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道德上的法律仍然是法律,即恶法亦法。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恶法亦法被法西斯分子利用,导致了巨大的灾难。

特别是纽伦堡审判后,自然法学派重新获得生机并逐渐占据上风,而分析学派受到了广泛的质疑,一些学者纷纷转向新自然法学派或者其理论向自然法学派靠拢。

新自然法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有富勒、罗尔斯等。

富勒认为法律必须以基本道德为基础,法律必须具有内在正义性,不符合基本道德的法律不应该成为法律或者不应该继续成为法律。

而新分析法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是奥地利的凯尔森、英国的哈特等。

“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并非对立关系

“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并非对立关系

“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并非对立关系作者:贾永健来源:《法制与社会》2019年第13期摘要“恶法亦法”“恶法非法”之争看似有理有据,实则反映出学者对“恶法亦法”“恶法非法”的深深误解。

“恶法亦法”中的“法”,前者和后者指的均是“法律”;“恶法非法”中的“法”,前者指的是“法律”,后者指的是“自然法”。

分析法学派没有片面地主张“恶法亦法”,自然法学派也没有片面地主张“恶法非法”,两派的终极目的均是促进人类的幸福和至善。

所以,“恶法亦法”“恶法非法”可以相互推导,并且对立统一。

“恶法亦法”催生了法治的形式正义,“恶法非法”催生了法治的实体正义,因此,促进法治朝着良法之治的方向发展,必须防止割裂或者对立“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

关键词恶法亦法恶法非法法治良法之治基金项目:河南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年度项目(2018CFX021)。

作者简介:贾永健,河南大学法学院,法学博士,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中图分类号:D9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DOI:10.19387/ki.1009-0592.2019.05.002片面地宣扬“恶法亦法”,片面地宣扬“恶法非法”,或者将“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对立起来,都是不合理的——均会损害现代法治,反映出的问题是“法”与“法律”的涵义被混淆。

“恶法亦法”中的“法”,前者和后者指的均是“法律(实在法)”,“恶法非法”中的“法”,前者指的是“法律(实在法)”,后者指的是“法(自然法)” ——一种评价“法律(实在法)”的“正义”标准。

“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的对立,浅层次地表现为语言表达逻辑上的对立——“恶法属于法”与“恶法不属于法”的对立;深层次地表现为强调侧重点的对立。

“恶法亦法”侧重于强调“法律”应当具有效力(包含强制力,下同),“恶法非法”侧重于强调“法律”应当符合“(良)法”。

关于“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的思考

关于“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的思考

关于“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的思考关于“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的思考“恶法非法”和“恶法亦法”是我们在讨论法律问题时常常提出的说法,但是这两种说法往往被误用,想在实践中对这两种说法有更好的认识与理解,我们需要从一下三个方面进行了解与思考。

一、思想源流自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明确提出法治的双重含义始,即“良法”必须符合实质和形式的双重标准,制定自然公正的法律一直都是大多数思想家的理想。

特别是经自然法学派的鼓吹,“邪恶的法律不是真正的法律”,这样的法律理念逐渐深入人心,“恶法非法”论独领风骚近两个世纪。

但是,18 世纪中叶以后,资本主义世界基本完成工业革命,自此,资产阶级在国内才算真正站稳脚跟,西方社会步入真正的现代社会。

与此同时,近代的古典自然法学开始衰落,分析法学开始登上历史舞台,成为时代的主旋律,“恶法亦法”论自然也就成了当时法理学的主流。

随着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结束,自然法学开始了真正的复兴。

这同法西斯暴行及其与实证主义哲学之间的联系,以及在审理法西斯战犯过程中遇到的实际法律难题密切相关。

哈特与富勒的论战,哈特的“最低限度的自然法”的提出,说明了“恶法非法”论与“恶法亦法”论都有各自的优缺点,并在当代实现了某种程度的融合。

二、现实认知“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问题争论的实质是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争论。

道德与法律的关系在逻辑上有三种可能:包容、无涉、交叉。

自然法学主张包容说,认为二者有着必然联系,法律应当合乎道德,不合道德的法律不应叫做法律,即“恶法非法”。

实证主义法学主张无涉说,认为二者没有必然联系,法律就是国家制定的实在法,不道德的法律只要合法制定就是法律,即“恶法亦法”。

但实际的情形是,道德和法律各自有着相对独立的规范体系,二者的规定既有相同的部分也有不同的地方。

例如,偷盗、抢劫、杀人等犯罪行为是道德和法律共同反对的,有些国家法律规定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要罚款比人们的道德谴责严厉得多,通奸为许多国家道德所反对而法律却不禁止,帮助弱势群体是道德义务但不是法律义务,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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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法非法的含义:自然法学派认为“恶法非法”,实证主义法学派认为“恶法亦法”。

两千多年前,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最早对法治作出明确的界定,提出法治有两项核心要素,其中之一就是良法,认为良法是法治的根本和内在基础,构成了法治优于一人之治的内核。

自此以后,良法在理论上成为法律思想的源泉,成为对社会政治法律制度的设计和评价不可缺少的理论范式。

在西方古代、中世纪与近代时期,良法理论一直是自然法学派的思想传统。

自古希腊后期斯多葛学派产生并传入古罗马之后,良法理论就与自然法思想结下了不解之缘。

古罗马伟大的政治家、思想家西塞罗就是一位古代自然法思想的集大成者。

欧洲进入中世纪以后,自然法思想被宗教神学理论家所继承,但是良法理论并为终止,反而在宗教神学思想体系中得到了教好的发展。

中世纪的大神学家奥古斯丁和托马斯阿奎那都曾经表述过“恶法非法”的理论思想。

在17、18世纪时期,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思想家们,如格老秀斯、洛克、孟德斯鸠、卢梭等人建立了完整、系统的自然法理论,虽然他们并没有明确提出“恶法非法”的观点,但是他们的理论观点至今仍然是西方法理学体系中良法理论的基础。

良法理论的基本观点认为,法律的良善性,亦即法律的道德性,是法律本身所具有的使法律之所以能成为法律的基本属性,它构成了法律得以产生、形成、实施、遵守、监督的合理根据,构成了法律权威性、合法性、普遍性、规范性的理性基础,构成了法治的精神支柱。

法律必须首先符合正义、理性等道德要求,人们才能对它表示认同,法律才能发挥出特有的优势和功能。

不具有良善性的法律缺乏成为法律的资格,不是真正的法律。

“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孙文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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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分析实证法学于19世纪占据法学研究主流的时代,二者势不两立的特质更是达到了极致。

实际上,以不同的视角观之,两个命题之间不仅不存在矛盾,甚至还互为表里、交相呼应,从而使“法治”的目标变得更具现实性。

诚然,“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在一定程度上分别代表了自然法学派和分析法学派关于法律与道德之间关系的不同观点。

这种形式上“对立”的表达方法,也向人们揭示了这样一种势不两立的法律与道德关系:前者认为应该以道德作为衡量法律善恶的标准,不合道德标准的法律不是法律;与之相对,后者认为不符合道德要求的法律也具备法律的品格。

在没有深入挖掘两个命题之具体内涵的情况下,二者的确难以实现融通。

但是,如果我们从以下三个角度重新审视“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的内涵,二者并不矛盾乃至内中的理论契合性便倏然进入人们的视域。

首先,“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字面含义上的巨大差别,决定了它们并非对立的理论命题。

就“恶法非法”而言,其中的第一个“法”字是指实在法(positive law),亦即国家制定的法律;但这组词中的第二个“法”字却意指自然法(natural law)。

循此思路,“恶法非法”就意味着:有悖道德的实在法,不符合自然法的要求。

与此相对,“恶法亦法”中的前后两个“法”字都是指实在法(positive law)。

不可否认,这两个命题中“法”字含义的上述差别,植根于西方国家自古希腊以降形成并发展起来的“自然法——实在法”的二元法概念。

这种法观念在西方社会有着深厚的历史底蕴,以至人们能够自觉地在生活中将“法”和“法律”区分开来。

希腊文中的“ius”和拉丁文中的“lex”、英文中的“a law”和“the law”
的区分是为例证;与西方国家的上述传统形成鲜明对照的是,汉语并未对“法”(自然法)与“法律”(实在法)做出明确的区分。

正因如此,汉语的思维方式影响了我们对“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的理解。

还原这两个命题存在的历史文化土壤,我们自然会发现“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讲述了两个不同层面上的问题,因此也就不存在所谓的“对立性”。

其次,“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分别强调了“法”的内容与形式。

具而言之,“恶法非法”中的“恶法”之中心在于“恶”,意在强调实在法内容的不良善;而“恶法亦法”中的“恶法”所言之重心在“法”,亦即一个被称为“法”的东西是否具备实在法的外在形式。

结合第一点的内容,我们可以将“恶法非法”理解为“内容邪恶的实在法不符合自然法的要求”;将“恶法亦法”理解为“内容邪恶但具备了实在法形式要件的实在法也是实在法”。

从内容和形式互为表里、共同构成描述大多数事物的两个重要维度的特质出发,分别描述实在法内容与形式的“恶法非法”、“恶法亦法”不仅不相矛盾,而且还从哲学的角度指出了“实在法”所以成为“实在法”的要件,从而否定了两个命题的对立性。

最后,“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代表了两种不同的判断趣向。

“恶法非法”是以“道德”为评判标准衡量法律的结果,它属于一种以法律之外的其他因素(道德)定义“法”的思维方法。

从句式的角度看,“恶法非法”这个把道德和法律紧密联系起来的命题属于规范语句。

就像刑法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句式把“故意杀人”与三种可能的处罚方式联系起来一样,这种联结是“规定”出来的(毕竟,在那些取消了死刑的国家,“故意杀人的”也可以不被判处死刑)。

概言之,“恶法非法”是作为判断者的人以道德为标尺、从自己的主观立场出发,做出的“恶法”不符合自然法要求的一种论断。

这种判断方法在性质上属于反映了判断人主观想法的“价值判断”。

“恶法亦法”则以“法”是否具备某种被称为“法”的形式为标准衡量法律的结果。

以早期分析法学派主张“法是主权者的命令”的命题为例,如果某规则具备了“主权者的命令”的外在形式,该规则也就具备了法的品格。

从这个角度看,“恶法亦法”的命题强调法的自洽性,意在以法律自身而非法律以外的因素定义法。

因之,“恶法亦法”的内涵可被理解为:“恶法”因具备了法的形式而为“法”;虽然它可能是“恶法”(早期的分析法学甚至反对进行这种价值判断)!与“恶法非法”属于规范性语句、代表了一种价值判断不同,“恶法亦法”反映了一种对现实的描述,属于事实判断。

作为两种不同层面的判断,价值判断与事实判断不仅不矛盾,甚至二者结合起来才能更好地描述某种事物。

例如,“恶法非法”就是判断者站在“人”的立场上以道德为标准对“法”进行的主观价值判断;“恶法亦法”则是判断者站在“法”的立场上以法的外在特征为标准对“法”进行的事实判断。

两个看似对立的命题结合起来,更为全面地揭示了“人—法”之间的关系,给人们提供了考察法的二维视角。

“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在理论上为法治提供了“法律”前提。

也就是说,据以实现法治的“法律”不仅要内容良善,同时还应该具备法的形式。

内容良善而不具备特定法律形式的规则无助于实现法治:这种规则不但没有可操作性,而且还可能成为破坏法治的某些政治目标的嫁衣。

更有甚者,一些政治家还可以用推行某种内容“良善”的规则为借口,在现实中给人民的福祉造成巨大威胁。

有鉴于此,被多数人视为新自然法学派的、本该更重视法律内容正确性的美国学者朗·富勒在强调法律必须具备的八项“内在道德”中,也特别包含了“法律必须公布”、“不能溯及既往”等外在形式的要素。

因此,“恶法亦法”对法律必须具备特定外在形式的关注,使“恶法非法”这种单纯强调法律内容正确性的命题显得更为完备。

“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理论命题的一致性,让我们清晰地看到了实现法治的法律制度前提:唯有内容良善、且具备法律形式的法律,才能成为法治的制度前提,才能成为人民福祉的有效制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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