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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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法非法”或“恶法亦法”?

“恶法非法”或“恶法亦法”?

“恶法非法”或“恶法亦法”?在人们日常的聊天中,经常有人提出“恶法非法”的观点,进而认为既然“恶法”是“非法”,那就可视为不存在,也不用遵守,违反该法律甚至是一种正义的英雄的行为。

恶法非法的理论来自于启蒙时代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思想家们,格老秀斯、洛克、孟德斯鸠、卢梭等人建立了完整、系统的自然法理论。

良法理论的基本观点认为,法律的良善性,亦即法律的道德性,是法律本身所具有的使法律之所以能成为法律的基本属性,它构成了法律得以产生、形成、实施、遵守、监督的合理根据,构成了法律权威性、合法性、普遍性、规范性的理性基础,构成了法治的精神支柱。

法律必须首先符合正义、理性等道德要求,人们才能对它表示认同,法律才能发挥出特有的优势和功能。

不具有良善性的法律缺乏成为法律的资格,不是真正的法律。

如今国内不少人包括法律界人士也持“恶法非法”的理念。

著名的法律网络当红博主罗翔认为:一个法如果失去了法的正义性属性,那恶法就是非法的。

罪行法定所要求的法必须是良法,必须是善法,恶法是非法的。

然而,好的法律一定符合正义,具有良善性吗?那堕胎、同性恋婚姻、死刑等,是正义的还是非正义的呢?如果你说他们都是正义的,良善的,那传统保守派人士显然不那么看,他们一直认为那是罪恶。

而如果你认为他们是非正义的,邪恶的,那又为何有那么多的地方,它们作为法律存在?尤其同性恋婚姻,在漫长的历史时期,都被视为一种邪恶现象,但如今却在越来越多的地方合法化,即使暂时没有合法化的地方,它也越来越被宽容看待。

所以,法律,不过是一段时间主流价值观甚至只是精英价值观的体现,而不等于符合所有人的价值观,更不一定代表正义,具有良善性。

北京大学法学教授王希在《原则与妥协——美国宪法的精神与实践》中说:法律应该是一种调整和调节不断变化着的社会条件和关系的仲裁机制,司法机构作为国家机器的一部分可以为社会不同阶级用来保护和推进自己的利益。

美国著名法学家,曾任美国法律与社会学会会长,斯坦福大学教授劳伦斯-弗里德曼在《碰撞——法律如何影响人的行为》一书中说:法律、判决、规则和规章从何而来?实际上,它们都是社会的产物、社会力量的产物。

法之价值视野下“恶法亦法”论论文

法之价值视野下“恶法亦法”论论文

法之价值视野下的“恶法亦法”论摘要:“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命题的对立性在法学界已是持久争论的话题。

其中“恶法亦法”理论萌芽于苏格拉底,形成于奥斯丁。

本文以“恶法亦法”理论中体现的法的价值来阐述恶法亦法。

关键字:恶法亦法;法的价值;秩序价值;正义价值前言在西方法理学演变的整个历史过程中,恶法与良法之争贯穿于始末。

自然学派主要主张“恶法非法”,而分析法学派则更多主张“恶法亦法”。

恶法亦法理论萌芽于苏格拉底,形成于奥斯丁。

一直与恶法非法理论争执不休,直到后来的近代形式法治催生,也没有孰是孰非的定论。

一法的价值概述中央党校法学教授张恒山认为,法的价值应当是指全社会成员根据自己的需要而认为希望法所应当具有的最基本的性状、属性。

张文显教授将其定义为“我们是把法律价值界定的‘在人主体与法客体的关系中体现出来的法律积极意义或有用性’”。

本文认为,上述定义固然有其合理性,但是不免都有一定程度的失之片面、流于形式。

关于法的价值的定义,笔者赞同李步云教授在《法理学》一书中的阐述,他认为,法的价值是指在这种规范体系(客体)有哪些为人(主体)所重视、珍视的性状、属性和作用。

通俗地说,法的价值就是法律在发挥其社会作用的过程中能够保护和增加的价值,而这些能够保护的价值跟作用被人们所珍视.二、“恶法亦法”中的秩序价值虽然不得不承认,法有善恶之分,但是这样的前提下,并不影响法之所以为法的论证。

纵然是一部恶法,但其实也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实施的法律法规,毋庸置疑地,它以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同样地具备了法的表象特征。

因此,它被赋予的价值里,涵盖了立法阶级所期待的其对社会群体的利益分配,还有对统治阶级所认同的价值取向的确认跟引导,以及对立法预期社会秩序的保护等等,一言以蔽之,就是作为一个时代中的秩序准则,引导着人们对一个时代各种秩序的遵守以及体现出一种维护社会秩序跟稳定的价值。

这也就是苏格拉底情愿慷慨就义,也不愿苟且的原因。

苏格拉底认为,逃狱是对法律的一种违反即使是对一部恶法来说。

由“恶法非法”分析法律与道德关系中的尖锐问题

由“恶法非法”分析法律与道德关系中的尖锐问题

由“恶法非法”分析法律与道德关系中的尖锐问题一、“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的基本含义及不同观点“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分析法学派从法律本身独立的事实角度出发认为:法律与道德没有必然的联系。

无论法律是否符合道德标准,只要法律是国家合法制定的就具有法律效力,即“恶法亦法”。

自然法学派则从伦理道德角度出发认为:法律与道德具有必然联系。

法律若不符合基本的道德要求就不能将其称为法律,符合道德的法律才应该被遵守,即“恶法非法”。

对该问题的讨论很难确定是坚持“恶法亦法”还是“恶法非法”正确。

但无论我们认为何者正确,都要经过理性分析后才能做出决定,所以继续探究该问题很有必要。

[1] 对于“恶法亦法”,它严格区分了法律和道德,认为学理任务是研究法律,而不管其道德上的善与恶。

[2]它坚持一项法律只要主体适格、程序正当就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但这样的观点片面强调了维护法律权威而无视法律与道德的内在联系,这必然会导致人民与法律的对立。

现在若坚持“恶法亦法”,不仅会在立法层次上也会在国家政治法律领域中出现“有权就有法”的不利后果。

执法者和司法者通过自己的理解去执行和运用法律,所以即使是完全按照立法原意,没有掺杂任何私心来运行法律,也不能避免将自己对法律的理解上升为法律。

这样在执法与司法层面也会出现“谁有权谁就是法”的现象,从而导致法律走向人民的对立面,那法律实施的效果可想而知。

“恶法非法”则认为法律若是违背了社会道德,就是非理性的,它们不具备道德上的效力就更不具备法律上的效力,不能称之为法律。

该论断捍卫了立法权属于人民,这样可以使国家的立法活动接受人民的监督,以保证法律是符合道德的法律,以实现真正的法治。

法律只有在做到合情合理的基础上,才可能是代表人民利益的法律。

如何保证我们的法不走向人民的对立面,我们必须以普通民众都能理解的常识、常情、常理作为指导我们制定、适用、执行法律的基础、灵魂、限度和根本标准。

[3]所以我们不可能强迫不懂法的部分群众去靠拢国家制定的法律,而是应该做到让法律的制定和执行向人民共同认可的最基本的价值观和道德观。

浅谈“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

浅谈“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

法理学课程论文题目:浅谈“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学院法学院专业法学班级法学1201学号1220300114学生姓名熊永浩二○一四年五月浅谈“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摘要:本文从“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两种法律思想入手,从而论述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分析法律与道德的联系与区别,再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论述“良法”的真正含义,最后得出将正义性与强制性有机统一的法律才是现实意义中的“良法”的结论。

关键词:恶法非法恶法亦法道德与法律正义性与强制性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是法理学至今争论不休的一个基本问题,在发展的过程中上形成了自然法学派和实证法学派对立的观点。

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律和道德有着必然联系,法律应当是合乎道德的“良法”,不合道德的“恶法”不应叫做法律,即“恶法非法”。

而实证主义法学派认为二者没有必然联系,法律就是国家制定的实在法,不道德的法律只要合法制定的程序与规则就具有法律效力,即“恶法亦法”。

由于该问题一直没有一个统一的定论,在法理思想发展过程中一直存在着争议,因而我国法学界的主流一般不再关注这些纯粹的法律理论问题,而是把更多的精力投入到对法律现象的社会学解释上。

虽然如此,但问题依旧存在,并且在我国的法治实践中无法回避。

无论我们选择“恶法非法”论还是“恶法亦法”的观点,都要经过理性分析后才能作出决定,这是我国建立“法治国家”,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要求。

由于道德与法律不但都是关于人们的社会行为行为应该如何的规范,而且都是国家必不可少的基本规范。

因此,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角度来分析两种观点的联系是解决此问题的关键。

一、两种观点在法律与道德问题上的表现“恶法亦法”是在分析法学派所主张的法律与道德分离的基础上产生的观点。

这种观点认为法律与道德不存在必然的联系,法律的效力不在于它是否符合道德而在于它是否是适格的主体以恰当的方式颁布。

只要是适格的主体以恰当的方式颁布的法律,即使它再不符合道德,它再不被人们所接受,它仍是法律。

浅议恶法亦法

浅议恶法亦法

浅议恶法亦法什么是恶法?要解决这个 问题 ,必须先解决什么是法?关于什么是法,古今中外的法学家可谓众说纷纭、各有千秋,我国的 理论 认为,法是调节人们行为的规范、法由国家制定或认可、法规定了人们的权利、义务和权力、法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1]所谓恶法,指的是邪恶的 法律 ,并非不 科学 或有毛病的法律。

首先应当将恶法之治与人治区分开来。

恶法也是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一条、一组、一部法律或整个法律制度。

恶法必须表现为国家力求执行的规则,换句话说,恶法也要求在该法域“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没有表现为规则的政策、指示、命令,或者制定给外国人看而并不打算严格执行的“法律”,例如某些国家反腐败的法律,是不配称为恶法的。

其次还必须把恶法与不科学或有毛病的法律区别开来。

一个人可能有许多毛病,可能很愚蠢,但并不见得是一个恶人。

任何法律都有毛病,要求法律没有毛病无异于放弃法治恶法亦法最早可以追溯到苏格拉底的 “守法即正义”的思想,他认为:服从法律可以感谢国家赐予的恩惠,有利于提高城邦成员的道德水平和正义意识,因而服从法律是公民的天职、责任和义务。

并且他自己就以自己的行为履行了服从法律的义务,据柏拉图《申辩篇》记载,苏格拉底拒绝朋友们为他安排好的越狱计划,可以逃走而不逃走。

在生命的最后一个月的时间里,他视死如归,最后平静地饮下了毒酒,实践了他的 政治 和法律信仰[2].真正提出“恶法亦法”这一论断的人是 分析 法学派的奥斯丁,他严格区分了法律和道德,认为法 理学 的任务是 研究 法律,而不管它的道德上的善与恶[3]判断一个法是善法还是恶法,存在两大问题:(1)判断的标准具有不确定性,该以什么作为判断标准可以说是自古以来就是有争议的问题。

(2)判断的主体是谁的问题,实质上,即谁有权作出这种判断的问题。

任何法都不是天生就有的,而是在特定的 历史条件下产生的,有其产生、 发展 和变迁的原因和过程,也就是说,任何法,哪怕是恶法,都肯定保护了一些人的利益,得到一些人的支持,而且这些人多半是统治阶级,掌握国家政权。

[浅,议,恶,其他论文文档]浅议恶法亦法(1)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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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恶法亦法(1)论文恶法亦法“的形式逻辑结构是”坏人也是人“,然而这不过是对论题望文生义的理解,没有多大意义。

”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之争的真正意义在于:执法者是否应当执行恶法,守法者是否应当遵守恶法?什么是恶法?要解决这个问题,必须先解决什么是法?关于什么是法,古今中外的法学家可谓众说纷纭、各有千秋,我国的理论认为,法是调节人们行为的规范、法由国家制定或认可、法规定了人们的权利、义务和权力、法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所谓恶法,指的是邪恶的法律,并非不科学或有毛病的法律。

首先应当将恶法之治与人治区分开来。

恶法也是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一条、一组、一部法律或整个法律制度。

恶法必须表现为国家力求执行的规则,换句话说,恶法也要求在该法域“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没有表现为规则的政策、指示、命令,或者制定给外国人看而并不打算严格执行的“法律”,例如某些国家反腐败的法律,是不配称为恶法的。

其次还必须把恶法与不科学或有毛病的法律区别开来。

一个人可能有许多毛病,可能很愚蠢,但并不见得是一个恶人。

任何法律都有毛病,要求法律没有毛病无异于放弃法治。

恶法亦法最早可以追溯到苏格拉底的“守法即正义”的思想,他认为:服从法律可以感谢国家赐予的恩惠,有利于提高城邦成员的道德水平和正义意识,因而服从法律是公民的天职、责任和义务。

并且他自己就以自己的行为履行了服从法律的义务,据柏拉图《申辩篇》记载,苏格拉底拒绝朋友们为他安排好的越狱计划,可以逃走而不逃走。

在生命的最后一个月的时间里,他视死如归,最后平静地饮下了毒酒,实践了他的政治和法律信仰.真正提出“恶法亦法”这一论断的人是分析法学派的奥斯丁,他严格区分了法律和道德,认为法理学的任务是研究法律,而不管它的道德上的善与恶 .判断一个法是善法还是恶法,存在两大问题:(1)判断的标准具有不确定性,该以什么作为判断标准可以说是自古以来就是有争议的问题。

判断的主体是谁的问题,实质上,即谁有权作出这种判断的问题。

浅谈对“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的认识

浅谈对“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的认识

浅谈对“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的认识摘要:“恶法非法”和“恶法亦法”一直是自然法学派和实证法学派各自坚持的核心思想之一,二者之间的对立态势,曾引起了法学界持久的争论。

实际上,以不同的视角观之,两个命题之间不仅不存在矛盾,甚至还互为表里、交相呼应,从而使“法治”的目标变得更具现实性。

关键词:恶法亦法恶法非法辨析“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命题的对立性曾引起了法学界持久的争论。

在分析实证法学于19世纪占据法学研究主流的时代,二者势不两立的特质更是达到了极致。

争端的起源自资产阶级分析法学的论点,反映了法镇压无产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的反抗斗争,资产阶级出于巩固了政权的需要充分运用资产阶级的国家,维护资产阶级统治的政治要求和愿望,它为资产阶级推行司法专横,实行对劳动人民的专政提供了理论依据。

而随着二次世界大战后新自然法学家的观念革新,更强调法与道德的密切联系,认为法应从属正义之类的价值准则,不道德、违背正义的法律不是法,不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在二者的思维激烈碰撞下,提出了深入认识二者内在统一性的超越“恶法非法”与“恶法非法”的新视角。

一、争论的起始:苏格拉底之死对于苏格拉底之死的事实,学界没有什么分歧,他在公元前399年因犯有“败坏青年”和“不敬神”等罪被处以死刑。

因而,实证主义法学派提出无论法是否为“恶法”,都应该服从,即“恶法亦法”的思想。

其代表人物奥斯丁认为,一项法律只要在程序上是正当的,就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无论它在道德上善恶与否,都应被人所遵守。

实证法学派始终坚持法律的实际存在和法律良善的评判标准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不能把这两个问题混同。

这些便是两大法学派的核心思想和主要分歧。

二、新的视角:超越“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在一定程度上分别代表了自然法学派和分析法学派关于法律与道德之间关系的不同观点。

这种形式上“对立”的表达方法,也向人们揭示了这样一种势不两立的法律与道德关系:前者认为应该以道德作为衡量法律善恶的标准,不合道德标准的法律不是法律;与之相对,后者认为不符合道德要求的法律也具备法律的品格。

浅析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

浅析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

浅析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作者:赵海洲崔志刚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14期摘要恶法非法论和恶法亦法论一直是自然法学派和实证法学派各自坚持的核心思想之一,并以此阐发各自学说并产生了一种对立态势,本人在初步了解两大学派的理论后,认为两大学派的对立学说在法治的角度下应存在一种统一的可能性,并试图研究。

关键词恶法法治守法作者简介:赵海洲、崔志刚,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5-005-02一、对苏格拉底之死的看法对于苏格拉底之死的事实,学界没有什么分歧,他在公元前399年因犯有“败坏青年”和“不敬神”等罪被处以死刑。

然而对这一事件的看法却引发了学界很大的争论,其中也包括自然法学派和实证法学派。

那么为何对这一事实看法不一呢?原因在于苏格拉底的思想与当他面对死亡时所作的选择不一致,因而引发了这场千年争论。

首先让我们了解一下他的主要思想,苏格拉底生于公元前469年,他提出“知识就是美德”的口号,他的一生都在于引导青年跟着理性走,要求他们认真对待生命,过一个有意义的人生。

他的另一口号为深入内心,认识自我。

考夫曼介绍他时说他的自然律法“居于胸中,灵魂给人道德标准,即便外在权威已动摇,人保持这个标准不变。

”①然而,当他被判处死刑时,他的学生建议他逃跑,而他的回答却是“你以为这可能吗?国家尚存且未完全失常,已作出的法官的判决在那里就没有效力了,而且能为个人不遵守和废除”②。

因而致使两大法学派产生了不可调和的分歧。

对于苏格拉底选择死亡,他的学生认为这是当时的法律的问题,继而使他们开始审视城邦的法律。

柏拉图直接提出道德正义是法律正义之基础,提出“恶法非法”,主张人治优于法治,法治只是“第二好”,在没有伟大的哲人出现治理国家时,法律优于人治,但这里的法律仅限于正义的法。

而柏拉图的学生亚里士多德在他的著作《政治学》提出“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良好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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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课程论文
题目:浅谈“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
学院法学院
专业法学
班级法学1201
学号1220300114
学生姓名熊永浩
二○一四年五月
浅谈“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
摘要:本文从“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两种法律思想入手,从而论述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分析法律与道德的联系与区别,再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论述“良法”的真正含义,最后得出将正义性与强制性有机统一的法律才是现实意义中的“良法”的结论。

关键词:恶法非法恶法亦法道德与法律正义性与强制性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是法理学至今争论不休的一个基本问题,在发展的过程中上形成了自然法学派和实证法学派对立的观点。

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律和道德有着必然联系,法律应当是合乎道德的“良法”,不合道德的“恶法”不应叫做法律,即“恶法非法”。

而实证主义法学派认为二者没有必然联系,法律就是国家制定的实在法,不道德的法律只要合法制定的程序与规则就具有法律效力,即“恶法亦法”。

由于该问题一直没有一个统一的定论,在法理思想发展过程中一直存在着争议,因而我国法学界的主流一般不再关注这些纯粹的法律理论问题,而是把更多的精力投入到对法律现象的社会学解释上。

虽然如此,但问题依旧存在,并且在我国的法治实践中无法回避。

无论我们选择“恶法非法”论还是“恶法亦法”的观点,都要经过理性分析后才能作出决定,这是我国建立“法治国家”,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要求。

由于道德与法律不但都是关于人们的社会行为行为应该如何的规范,而且都是国家必不可少的基本规范。

因此,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角度来分析两种观点的联系是解决此问题的关键。

一、两种观点在法律与道德问题上的表现
“恶法亦法”是在分析法学派所主张的法律与道德分离的基础上产生的观点。

这种观点认为法律与道德不存在必然的联系,法律的效力不在于它是否符合道德而在于它是否是适格的主体以恰当的方式颁布。

只要是适格的主体以恰当的方式颁布的法律,即使它再不符合道德,它再不被人们所接受,它仍是法律。

“恶法非法”则是在自然法学派所认为的“自然法至上”的基础上产生的观点,这种观点认为自然法是基于人性的道德法,是人类理性的体现。

自然法强调的是法律与道德存在着必然的不可分的联系,如果法律违背了道德的准则,与道德发生了抵触,便被认为是“恶法”,不具有法律的本质,是无效的法律。

可见,二者在法律与道德关系的问题上表现为法律与道德是否具有必然的联系。

笔者认为,道德与法律存在着必然的联系,但是两者也有所区别。

回归到“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的问题上,笔者的个人观点是两者并存,法德并举的观点更适合现在法治社会的需要,对我国建设“法治国家”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二、分析道德与法律的关系
道德与法律属于社会规范的范畴,共性在于它们都是关于社会行为应该如何的道德价值,道德是道德价值的道德表现形式,法律是道德价值的法律表现形式;区别主要在于法律有国家权力保障而道德则没有。

道德与法律在社会中是一种交叉关系,既有相同的规则也有不同的规则,因此就会出现合法不合理或合理不合法的两难情形。

在封建国家,由于二者都没有权威,对该问题的处理最终取决于统治者的意志;而在现代法治国家,法律具有至高地位,则应当在法律体制内解决该问题。

法律与道德的有机结合、协同发展,同时也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由之路。

道德和法律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

首先,从产生的基础上来看道德与法律都是在一定的经济基础上产生并服务于这个基础的,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一个时期的经济基础必然会在其道德与法律上产生特殊的烙印,且这种烙印的本质在两者的表现形式及内容上具有相同或者相似性。

由此可见,二者在产生的基础上具有密切的联系,因而在道德与法律的内容及形式上具有着不可分割的相通之处。

其次,在道德与法律之间相互渗透的角度也可以看出二者关系密切,通常来说,法律的内容及价值方面应该体现出道德观念,比如现代法制中的“公平”“正义”等原则和观念组成的道德,这样的法被认为是“良法”,当然相对于一小部分人来说这样的法叫做“恶法”。

一般来看,“良法”的执行力度和被接受程度远远高于“恶法”,从历史的经验来看,符合道德观念的法律在实行过程中会推动社会的发展,而不符合道德观念的法律则会被时代所抛弃。

当然,道德与法律也存在着相互制约和相互保障的关系。

一方面,道德观念的变化推动了法律的完善、变更、废除及实施,法则通过立法和实施促进道德的完善,制约道德或不道德的行为均符合社会秩序的要求,超越法律的失范行为应该收到惩处;另一方面,道德为法律提供存在的正当性基础,并以道德秩序保证法律作用的发挥,法律则利用强制力来保障道德观念的存在及加强其作用。

道德与法律在其性质、特征、适用范围等方面也有区别,不能将两者混为一谈。

首先,法律是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是具有实体文件的规定,道德则是以“社会意志”方式存在的,其结构性和逻辑性都比较欠缺;其次,违反了法律规定要承担法律责任,收到国家强制力的制裁,而违反了道德后果则是收到社会舆论的抨击,并没有强制力保证实施;再次,法律规定的是特定领域或者是特定的行为,具有特殊性,一般的轻微失范行为是不受到其制约的,相较于法律,道德的规范领域大得多,存在于社会的各个角落;最后,法律依靠的是权利义务双向关系来规范人们的行为,道德则重点在于以义务来调整人们的行为。

三、结论
由此可见,道德为法律提供了立法和实施的正当性,法律为道德的规范提供了强制力;法律是道德的红线,是其最后一道防线,道德是法律的源泉,法律的规范来自道德规范又超越道德规范。

没有了正义的法律就像是失去了航向的飞机,失去了前进的方向;没有了强制力的法律就如同被拔了牙齿的老虎,失去了法的威严性。

因此正义性和强制性对法律来说二者缺一不可。

因此,“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的思想在道德与法律的关系问题上存在着本质的区别,但是其目的都是为了保证法律的有效实施,如果我们能够从两者中寻求到一个平衡点,即,将法律的正义性与强制性有机统一,不仅对我们更好的理解“良法”的含义具有很大帮助,同时对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建设“法治国家”具有重大的意义。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理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2011-6,(4).
[2]李龙.良法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5,(1).
[3]刘作翔.《法律与道德》----中国法治进程中的难解之题[J].法治与社会发展,1998.1.
[4]刘腾.浅谈“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J].法制与经济,2012,(1):78.
[5]李寿初.超越“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法律与道德关系的本体分析[J].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1:114-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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