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法亦法
恶法亦法演讲稿

恶法亦法演讲稿尊敬的评委、尊敬的各位来宾:大家好!今天我要谈的主题是恶法亦法。
恶法亦法是一个辨证本质的概念,它指的是在一定历史时期、特定社会环境下实行的不公正的法律也是法律。
在我们的生活中,我们会发现有些法律对我们来说是不公平的,但我们仍然需要遵守。
这引出了一个重要的问题,即我们应该如何对待恶法,以及我们对恶法的回应。
首先,我们要了解法律的起源和性质。
法律是社会管理的工具,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正而制定的规则。
然而,法律的制定是由人类社会的历史和文化条件决定的,因此它们不可避免地会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和缺陷。
恶法的存在是因为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和特定的社会环境下,这些不公正的法律被当时的统治者或立法者制定并实施。
对于恶法,我们不能因为它们的不公正而拒绝遵守,因为它们仍然具有法律效力,不遵守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对于恶法,我们应该采取积极的回应与改变。
我们可以通过各种方式来表达对恶法的不满和抗议,如请愿、示威、法律诉讼等。
这些行动旨在引起社会的关注和改变立法者的立场,促使他们修订甚至废除不公正的法律。
历史上,许多著名的运动和改革都是通过民众的抗争和努力来达成的,比如反种族隔离运动、妇女争取选举权等。
此外,我们还可以通过教育和启发来消除恶法的根源。
教育是塑造社会价值观和意识形态的重要手段。
通过加强法律教育,使人们认识到恶法的存在和对社会造成的不公平,进而激发对正义和公正的追求。
同时,启发公众对恶法进行批判性思考,以开展公民议题讨论和参与决策过程,为推动法律改革提供社会基础。
最后,恶法亦法的观念提醒我们应保持对法律的敬畏和尊重。
虽然恶法存在着不公正和不合理,但在社会中秩序的维持和公正的实现过程中法律的作用不可或缺。
只有通过依法维权、参与社会事务以及推动法治建设,才能实现社会的长远进步和社会公正的实现。
在我国古代,就有着巨大不公正的法律存在,比如对女性的歧视以及社会低层民众的剥削。
然而,正是因为有人不满足于这些恶法的存在,他们不断地反抗并推动社会进步。
浅谈“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

法理学课程论文题目:浅谈“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学院法学院专业法学班级法学1201学号1220300114学生姓名熊永浩二○一四年五月浅谈“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摘要:本文从“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两种法律思想入手,从而论述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分析法律与道德的联系与区别,再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论述“良法”的真正含义,最后得出将正义性与强制性有机统一的法律才是现实意义中的“良法”的结论。
关键词:恶法非法恶法亦法道德与法律正义性与强制性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是法理学至今争论不休的一个基本问题,在发展的过程中上形成了自然法学派和实证法学派对立的观点。
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律和道德有着必然联系,法律应当是合乎道德的“良法”,不合道德的“恶法”不应叫做法律,即“恶法非法”。
而实证主义法学派认为二者没有必然联系,法律就是国家制定的实在法,不道德的法律只要合法制定的程序与规则就具有法律效力,即“恶法亦法”。
由于该问题一直没有一个统一的定论,在法理思想发展过程中一直存在着争议,因而我国法学界的主流一般不再关注这些纯粹的法律理论问题,而是把更多的精力投入到对法律现象的社会学解释上。
虽然如此,但问题依旧存在,并且在我国的法治实践中无法回避。
无论我们选择“恶法非法”论还是“恶法亦法”的观点,都要经过理性分析后才能作出决定,这是我国建立“法治国家”,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要求。
由于道德与法律不但都是关于人们的社会行为行为应该如何的规范,而且都是国家必不可少的基本规范。
因此,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角度来分析两种观点的联系是解决此问题的关键。
一、两种观点在法律与道德问题上的表现“恶法亦法”是在分析法学派所主张的法律与道德分离的基础上产生的观点。
这种观点认为法律与道德不存在必然的联系,法律的效力不在于它是否符合道德而在于它是否是适格的主体以恰当的方式颁布。
只要是适格的主体以恰当的方式颁布的法律,即使它再不符合道德,它再不被人们所接受,它仍是法律。
恶法亦法

恶法亦法理论萌芽于苏格拉底,形成于奥斯丁。
简单来说就是只要法律合法(符合程序)成立,不论这种法律是好是坏,当事人都要无条件的服从。
当然,法律给出了对“恶法”的申诉程序,但是“法的存在是一个问题。
法的优劣则是另外一个问题。
法是否存在是一个需要研究的问题。
”人这一生受制良多,规则、秩序、法律、道德。
总之必须先有服从才能得到相对之下的自由。
外国古人说恶法亦法,中国古人说忠言逆耳,良药苦口。
总有些这样一些事物,我们心里有所抗拒,但是它对于我们的生活或是身体是有益处的,我们不得不去接受它。
就象苦瓜,其性寒味苦,但是它具有清热解凉,降低血糖等功效。
在夏天里,经常食用一些苦瓜对身体是有益处的。
大多数人从口味上难以接受,但既是益物,我们可以想个办法让它变得甘美好吃,这里介绍一种蜂蜜苦瓜的做法,相信可以让不爱吃苦瓜的你也觉得苦瓜并非难以接受。
·奥斯汀(1790—1859),他认为法(实在法)是主权者以制裁作为后盾或威胁的强制命令。
法与道德无关,或至少两者不存在必然的联系,法律即使是不道德的或不正义的,但只要是合法地制定的,仍应具有法律效力。
“恶法亦法”论反映了已取得并巩固了政权的资产阶级要求充分运用资产阶级的国家和法镇压无产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的反抗斗争,维护资产阶级统治的政治要求和愿望,它为资产阶级推行司法专横,实行对劳动人民的专政提供了理论依据。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法西斯政权的崩溃,“恶法亦法”论遭到许多资产阶级法学家特别是新自然,“恶法亦法”论遭到许多资产阶级法学家特别是新自然法学家的抨击,这些法学家强调法与道德的紧密联系,认为法应从属正义之类的价值准则,不道德的、违背正义的法律不是法,不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所谓恶法,指的是邪恶的法律,并非不科学或有毛病的法律。
首先应当将恶法之治与人治区分开来。
恶法也是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一条、一组、一部法律或整个法律制度。
恶法必须表现为国家力求执行的规则,换句话说,恶法也要求在该法域“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浅议恶法亦法

浅议恶法亦法什么是恶法?要解决这个 问题 ,必须先解决什么是法?关于什么是法,古今中外的法学家可谓众说纷纭、各有千秋,我国的 理论 认为,法是调节人们行为的规范、法由国家制定或认可、法规定了人们的权利、义务和权力、法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1]所谓恶法,指的是邪恶的 法律 ,并非不 科学 或有毛病的法律。
首先应当将恶法之治与人治区分开来。
恶法也是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一条、一组、一部法律或整个法律制度。
恶法必须表现为国家力求执行的规则,换句话说,恶法也要求在该法域“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没有表现为规则的政策、指示、命令,或者制定给外国人看而并不打算严格执行的“法律”,例如某些国家反腐败的法律,是不配称为恶法的。
其次还必须把恶法与不科学或有毛病的法律区别开来。
一个人可能有许多毛病,可能很愚蠢,但并不见得是一个恶人。
任何法律都有毛病,要求法律没有毛病无异于放弃法治恶法亦法最早可以追溯到苏格拉底的 “守法即正义”的思想,他认为:服从法律可以感谢国家赐予的恩惠,有利于提高城邦成员的道德水平和正义意识,因而服从法律是公民的天职、责任和义务。
并且他自己就以自己的行为履行了服从法律的义务,据柏拉图《申辩篇》记载,苏格拉底拒绝朋友们为他安排好的越狱计划,可以逃走而不逃走。
在生命的最后一个月的时间里,他视死如归,最后平静地饮下了毒酒,实践了他的 政治 和法律信仰[2].真正提出“恶法亦法”这一论断的人是 分析 法学派的奥斯丁,他严格区分了法律和道德,认为法 理学 的任务是 研究 法律,而不管它的道德上的善与恶[3]判断一个法是善法还是恶法,存在两大问题:(1)判断的标准具有不确定性,该以什么作为判断标准可以说是自古以来就是有争议的问题。
(2)判断的主体是谁的问题,实质上,即谁有权作出这种判断的问题。
任何法都不是天生就有的,而是在特定的 历史条件下产生的,有其产生、 发展 和变迁的原因和过程,也就是说,任何法,哪怕是恶法,都肯定保护了一些人的利益,得到一些人的支持,而且这些人多半是统治阶级,掌握国家政权。
恶法亦法的例子

恶法亦法的例子:1944年,一个德国士兵在奉命出差执行任务期间,回家短暂探亲。
他私下里向他妻子说了一些对希特勒及纳粹党其他领导人物的不满。
他刚刚离开,他的妻子因为在他长期离家服兵役期间“已投向另一个男子的怀抱”,就把他的言论报告给了当地的纳粹党头目。
结果,她丈夫遭到了军事特别法庭的审讯,被判处死刑。
经过短时期的囚禁后,丈夫并未被处死,又被送到了前线。
在纳粹政权倒台后,那个妻子因设法使其丈夫遭到囚禁而被送上法庭。
在法庭上,妻子的抗辩理由是:根据当时有效的法律,她丈夫对她所说的关于希特勒及纳粹党的言语已构成犯罪。
因此,当她告发她丈夫时,她仅仅是使一个罪犯归案受审,并没有违法犯罪。
在迫切的形势下,德国的法院依据法律之外的道德原则进行审判,援引了“良知”和“正义”之类的观念,认为“妻子向德国法院告发丈夫导致丈夫的自由被剥夺,虽然丈夫是被法院以违法的理由宣判的,但是,这种法律‘违背所有正常人的健全良知和正义观念’。
”?Q 法院通过宣布纳粹时期的法律无效的方式来实现对道德、对正义的追求与维护,这被认为是自然法学派的伟大胜利。
对此,以哈特为代表的分析实证法学派则认为,为了达到惩罚该女子的不道德行为的目的而仅仅通过宣布过去的法律无效的方法是不明智的。
“不道德的东西在某有限程度上不可能是法律或不可能合法。
运用这一原则之弊害在于:它将会掩盖我们所面对的问题的真正本质,从而鼓励浪漫的乐观主义,认为所有为我们所珍视的价值最终将在单一的体系中融洽相处,而任何一种价值不会因调和另一种价值而被牺牲或损伤。
”并且,正义和邪恶的标准语界限很难确定,为了实现眼前个案的目的而随意援引道德正义原则,未免过于不严肃。
哈特一再提醒我们,不要混淆了对法律基本概念的分析与对法律的批评,法律的评价与法律的定义是两个层面的事情。
“我们可以说,这些法律是法律,但是它太邪恶了以至于不能被遵守。
这是一个人人都能理解的道德钱的,它直接而明显的唤起了人们的道德敏感。
浅谈对“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的认识

浅谈对“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的认识摘要:“恶法非法”和“恶法亦法”一直是自然法学派和实证法学派各自坚持的核心思想之一,二者之间的对立态势,曾引起了法学界持久的争论。
实际上,以不同的视角观之,两个命题之间不仅不存在矛盾,甚至还互为表里、交相呼应,从而使“法治”的目标变得更具现实性。
关键词:恶法亦法恶法非法辨析“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命题的对立性曾引起了法学界持久的争论。
在分析实证法学于19世纪占据法学研究主流的时代,二者势不两立的特质更是达到了极致。
争端的起源自资产阶级分析法学的论点,反映了法镇压无产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的反抗斗争,资产阶级出于巩固了政权的需要充分运用资产阶级的国家,维护资产阶级统治的政治要求和愿望,它为资产阶级推行司法专横,实行对劳动人民的专政提供了理论依据。
而随着二次世界大战后新自然法学家的观念革新,更强调法与道德的密切联系,认为法应从属正义之类的价值准则,不道德、违背正义的法律不是法,不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在二者的思维激烈碰撞下,提出了深入认识二者内在统一性的超越“恶法非法”与“恶法非法”的新视角。
一、争论的起始:苏格拉底之死对于苏格拉底之死的事实,学界没有什么分歧,他在公元前399年因犯有“败坏青年”和“不敬神”等罪被处以死刑。
因而,实证主义法学派提出无论法是否为“恶法”,都应该服从,即“恶法亦法”的思想。
其代表人物奥斯丁认为,一项法律只要在程序上是正当的,就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无论它在道德上善恶与否,都应被人所遵守。
实证法学派始终坚持法律的实际存在和法律良善的评判标准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不能把这两个问题混同。
这些便是两大法学派的核心思想和主要分歧。
二、新的视角:超越“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在一定程度上分别代表了自然法学派和分析法学派关于法律与道德之间关系的不同观点。
这种形式上“对立”的表达方法,也向人们揭示了这样一种势不两立的法律与道德关系:前者认为应该以道德作为衡量法律善恶的标准,不合道德标准的法律不是法律;与之相对,后者认为不符合道德要求的法律也具备法律的品格。
“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的理论分歧与契合-法理学论文-法学论文

“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的理论分歧与契合-法理学论文-法学论文——文章均为WORD文档,下载后可直接编辑使用亦可打印——一、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的理论分歧在法学世界里,有三大传统学术流派长期处于主流地位,就是自然法学派、分析法学派和社会法学派。
良好的法律是人们美好的追求,然而关于恶法是否也是法律却是法学家们一直争论的主题,由此形成了自然法学派和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两派对立的观点。
自然法学派是西方法律思想古老的学派,它源远流长,时至今日依然是主流学派之一。
所谓自然法,即道德法、正义法。
自然法学派认为,自然法的本质是正确的理性,自然法是正义的基础。
自然法被理解为人类共同生活所遵循的法则,人们行为的最高道德标准,一切成文法的基础。
在西方资产阶级时期,自然法的思想被当作的口号,写进了法国的《宣言》和美国的《宪法》。
然而,自然法并不是完美无缺的,它是人们对真理追求的美好愿望,但现实法却并不一定总是符合自然法的要求。
到19世纪,自然法学一度衰落。
就在此时,以实证哲学方法为基础,分析法学在具有经验主义传统的英国诞生。
分析法学派早期的主要代表人物是英国的边沁、奥斯丁等。
大哲学家休谟曾提出一个命题:应该区分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
在法学语境中,这一命题可以表述为:应该区别实际存在的法和应当存在的法。
在法理学的范围中去除应当存在的法,是法律实证主义的重要命题。
奥斯丁认为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道德上的法律仍然是法律,即恶法亦法。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恶法亦法被法西斯分子利用,导致了巨大的灾难。
特别是纽伦堡审判后,自然法学派重新获得生机并逐渐占据上风,而分析学派受到了广泛的质疑,一些学者纷纷转向新自然法学派或者其理论向自然法学派靠拢。
新自然法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有富勒、罗尔斯等。
富勒认为法律必须以基本道德为基础,法律必须具有内在正义性,不符合基本道德的法律不应该成为法律或者不应该继续成为法律。
而新分析法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是奥地利的凯尔森、英国的哈特等。
恶法亦法最终稿

恶法亦法最终稿在思辨社会主义法学家罗伯特•诺兹克(Robert Nozick)的经典著作《论自由及其限制》中,他提出了“恶法亦法”的概念。
恶法亦法是指尽管某项法律可能被视为不公正、不道德,甚至是违背个人基本权利的,但只要它按照正当程序通过并被国家承认,那么它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本文将从不同角度探讨恶法亦法的含义、其对个人和社会的影响,以及人们应对恶法的方式。
首先,恶法亦法的核心思想在于法律的权威性和合法性。
法律通常被视为一种秩序和稳定的象征,其作用在于规范社会行为和保护公民权利。
然而,有时候法律可能被滥用或误用,违背了公正和道义的原则。
例如,历史上曾经存在过种族隔离、种族歧视的法律,以及违背人权的专制统治下的法律。
在这些情况下,恶法亦法理论认为,即使这些法律可能极其不公正,仍然应该被认为具有合法效力。
那么,恶法亦法对个人和社会有何影响呢?从个人角度来看,恶法对于个人的权利和自由可能造成严重侵犯。
个人被迫遵守违背他们人权的法律,无法行使他们应有的自由。
例如,某些国家存在限制言论自由的法律,禁止批评政府或表达个人的不满。
这种情况下,恶法亦法将个人置于被专制统治的境地,剥夺了他们的权利和发声的机会。
而从社会层面来看,恶法亦法可能导致社会的撕裂和动荡。
当不公正的法律获得合法性和权威性时,可能引发抗议、示威和暴力事件。
此外,恶法亦法还可能加剧社会的不平等和歧视,破坏社会和谐和人类尊严。
因此,恶法亦法对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是具有负面影响的。
面对恶法,个人和社会有哪些应对方式呢?首先,公民可以通过合法和和平的途径来表达对不合理法律的不满。
这包括通过公开辩论、示威抗议、民主选举等方式,争取改变不公正法律的机会。
其次,个人和社会应该加强法律教育和意识提高,使人们对法律和其潜在影响有更深入的了解。
这样可以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更好地捍卫自己的权利。
此外,在国家层面,政策制定者可以通过修正法律和相关制度,改善不公正法律的问题,以确保法律更好地反映公正和道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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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法亦法,抑或恶法非法?
法律实证主义与自然法学派的争论主要集中在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上——这个问题构成了法理学的一个核心问题,法律实证主义的观点通常被表述为恶法亦法,而自然法学派则被认为坚持恶法非法。
这样的表述固然简洁而且醒目,但是却不乏误导之处。
坚持“恶法亦法”往往在第一印象里就与我们的道德直觉相抵触,而对“恶法非法”稍微思考一下,我们就会发现这在逻辑上无法成立,想想“白马非马”的典故就知道了。
我们可以从20世纪下半叶哈特(H.L.A.Hart)与富勒(Lon L.Fuller) 这两位当代西方法理学重要代表人物的争论来重构这个问题,以他们的智慧来启发我们的思维,使我们体会到这个问题背后的理论上的复杂性以及其所蕴含的实践上的重要性。
1958年,《哈佛法律评论》在同一期上发表了哈特的《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的分离》和富勒的《实证主义与忠于法律——答哈特教授》,开启了两位法学家之间的这场论战,随后,论战深入的持续了十年以上的时间,其焦点就集中的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上。
为什么这会成为一个法理学上的核心问题,进而成为了这场论战的焦点?简单地说,现代社会对明白、确定的法律的需求催生了法律实证主义。
法律实证主义主张法律与道德的分离,可以让法律摆脱道德的纠缠,比如奥斯丁(John.Ausitn)斩钉截铁地指出:“法律就是主权者的命令”,一锤定音的界定了这个问题,人们就可以清楚明白的判断什么是法律了。
可是20世纪的历史教训(以纳粹德国为典型)提醒我们,认为法律与道德没有关系,承认国家制定的法律就是法律,会不会让我们丧失对恶的政权所制定的法律的抵抗?这样我们可以看到,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似乎就不是那么简单的问题了,而且对这二者关系的处理对法治实践似乎也会产生重大影响。
哈特重申了边沁(Jeremy Bentham)与奥斯丁的基本观点,首先,混淆法律与道德会导致两个危险:“其一是,人们关于‘法律应当是什么’的观念可能会消解法律的权威,甚至对法律本身提出挑战;其二是,法律可能会取代道德作为人类行为的最终评价标准,从而逃避了对法律的批评。
”前一个危险我们可以概括为无政府主义,后一个可以称之为专制主义。
其次,进一步指出存在“法律与道德的交叉领域”,在这一点上,我们亟需澄清对法律实证主义的误解。
哈特指出法律实证主义从未否认:“第一,法律体系的发展受到道德观念的强烈影响,同时法律也深刻影响了道德标准;第二,通过明确的法律规定,道德原则可在不同程度上被引入法律体系。
”法律实证主义所强调的仅仅是:“在缺乏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我们不能仅仅因为一个规则违背了道德标准而否认它是一个法律规则;相反,也不应因为一个规则在道德上是令人向往的,便认为它是一个法律规则。
”这里的意思是说法律之所以是法律,仅仅是因为它是通过某种被承认的立法程序产生的,并不是因为它符合了某种道德标准,法律在这个意义上是与道德无关的。
哈特当然也认识到了仅仅坚持“法律就是法律”在实践中可能会遇到一种难题,即当发生了没有明确法律规则的案件怎么办?哈特承认法官这个时候没有办法通过对法律的简单适用来解决问题,法官可能不得不运用法律以外的标准,比如法律的目的、效果和政策来处理这种案件,但是这些法律之外的标准并不必然是道德原则。
所以,这种情况就无法证明法律与道德之间存在必然联系。
而且,这种情况下法官明确地说,他所做出的判决只不过是在各种法律之外的标准中进行的选择,这至少体现了坦诚的美德,是将问题明白地摆在了人们面前,而不是试图在所谓的寻求“真正的法律”的幌子下掩盖问题。
坚持法律与道德的分离,认为“法律就是法律”,那么在面对恶的政权所制定的法律怎么办?这可能是法律实证主义最受人诟病之处,“二战”后学术界普遍认为法律实证主义应该为纳粹德国的暴行负责。
但是哈特指出这并不是法律实证主义的错,因为同时期的英国同样奉行法律实证主义,但是却没有造成暴政的恶果。
哈特认为在面对恶法,法律实证主义的
态度是:“这些法律是法律,但它太邪恶了以至于不能被遵守。
”在这里认知问题与实践问题被哈特分开了,在认识上承认恶法亦法,并不意味在实践中需要去遵守这种法律,恰恰相反,可能还意味着需要去抵抗这种法律。
所以,在哈特看来,法律实证主义在实践上也没有什么危害。
法律实证主义担心如果主张法律与道德的联系,可能会导致两个不同方向的危险,即无政府主义和专制主义。
富勒承认这种担心是有道理的,甚至认为哈特最大的理论贡献就在于清晰地提出了这个问题。
但是富勒坚持认为法律实证主义对于处理这两种危险,特别是专制主义的危险是无能为力的。
在恶法当前的情况下,究竟是承认它是法律更有助于实践,还是否认它是法律更有助于实践?这个问题可能也很难立即做出非此即彼的回答。
对于没有明确法律规则的疑难案件这个实践难题,富勒也认为哈特的解决方案并不恰当。
在这种疑难案件中,法官需要对法律做出解释,这种解释所关注的核心是“法律的意图”。
具有这种“意图”的法律是一种“结构完整性”的法律,这里的意思其实就是指法律不仅包含规则,还包含规则以外的东西,比如法律原则,甚至可以认为包含着更为抽象的“意图”。
因为包含有如此抽象的东西,那么法律对社会生活的涵盖范围会扩展到极为广泛的程度,以至于可以说疑难案件也可以在法律之内找到处理办法。
所以对于疑难案件,富勒说:“在这种结构限制之内,‘忠实于法律’不仅允许而且要求法官扮演一个创造性的角色,但是超于了这一结构,它就不允许法官多走一步。
”
在富勒看来,哈特犯了个大错,法律理论的目的不是像哈特所认为的仅仅是为了认识上的清晰。
更关键的是要看到,一个人持有一种什么样的理论观点很可能会影响到他的实践行为,所以法律理论的目的更要在于忠于法律,也就是说对于法律的认识应该有利于促进对法律的忠诚。
从这个视角我们可以看到,如果认为恶法亦法,那么在实践中很可能导致对恶法也遵照执行。
对于哈特提出的:“这些法律是法律,但它太邪恶了以至于不能被遵守。
”,富勒指出:“当法院拒绝适用它认为是法的东西时,就是道德混乱达到高峰的时候。
”所以,法律实证主义在实践可能会造成混乱,甚至带来恶果。
当然对于这两位法学家在这个问题上的针锋相对,我们可能很难取舍。
人们的观念对于他们的行为的影响究竟有多大?真的会像富勒所担心的那样,人们在认识上主张恶法亦法就会导致在实践中也去遵照恶法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