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合同纠纷案
旅行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23年7月,张某与某旅行社签订了为期7天的泰国曼谷、普吉岛双岛五日游的旅游合同。
合同约定,旅行社负责张某的行程安排、住宿、餐饮、交通等,行程费用为每人人民币10,000元。
合同中还明确了行程安排、景点游览、餐饮标准等内容。
在旅行过程中,张某发现旅行社存在多项违约行为,包括:1. 行程变更:旅行社未提前通知,擅自将原定的普吉岛行程改为芭提雅行程。
2. 住宿标准下降:实际住宿的酒店与合同约定的四星级酒店标准不符,实际为三星级酒店。
3. 餐饮质量下降:实际提供的餐饮质量与合同约定的标准不符,存在卫生问题。
张某认为旅行社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其旅行体验,遂向旅行社提出索赔,要求旅行社退还旅游费用、赔偿精神损失费等。
二、案件经过1. 协商解决:张某首先尝试与旅行社进行协商,要求旅行社退还旅游费用并赔偿精神损失费。
旅行社认为其行为并未构成违约,拒绝赔偿。
2. 调解无效:张某随后向消费者协会申请调解,但调解结果未能达成一致。
3. 提起诉讼:协商和调解均未果后,张某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旅行社退还旅游费用、赔偿精神损失费等。
三、法院审理1. 法庭调查:法院依法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听取了双方的陈述和证据。
- 张某提供了旅游合同、行程安排、住宿证明、餐饮照片等证据,证明旅行社存在违约行为。
- 旅行社则提供了相关文件,辩称其变更行程和降低住宿标准是因不可抗力因素所致。
2. 法院判决:经过审理,法院认为:- 旅行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照约定提供旅游服务,存在违约行为。
- 旅行社提供的住宿和餐饮服务与合同约定不符,侵犯了张某的合法权益。
- 旅行社未提前通知张某行程变更,导致张某的旅行体验受到严重影响。
因此,法院判决:- 旅行社退还张某旅游费用人民币10,000元。
- 旅行社赔偿张某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元。
四、案例分析1. 旅游合同违约责任:本案中,旅行社在旅游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照约定提供旅游服务,存在违约行为。
孟某某诉中佳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案

孟某某诉中佳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旅游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04.11.20裁判规则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后,在未与对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拒绝对方提出减少其损失的建议,坚持要求对方承担解除合同的全部损失,并放弃履行合同,致使自身利益受到损害的,应自负全部责任。
正文孟某某诉中佳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案原告:孟某某。
被告:中佳国际合作旅行社。
法定代表人:贾敏生,该旅行社总经理。
原告孟某某因与被告中佳国际合作旅行社(以下简称中佳旅行社)发生旅游合同纠纷,于2004年5月26日向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2004年4月21日我与被告签订了旅游协议,委托被告代订机票和酒店服务,并向被告交纳21480元。
由于出现“非典”疫情,4月24日,我向被告提出退团、返还费用,遭对方拒绝。
4月28日,我向被告发出书面退团通知,但始终没有得到满意的答复。
我与被告签订的旅游合同是委托性质的合同,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格式合同,被告未告知我机票和房款不能退还,因此协议显失公平。
请求:撤销该协议,由被告退还21480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中佳国际合作旅行社三亚协议》和中佳旅行社开具的21480元收据,用以证明已根据协议向中佳旅行社付费。
2.原告2004年4月28日以传真形式发给中佳旅行社的通知,用以证明其已书面通知中佳旅行社退出旅游团。
被告辩称:我社与原告签订旅游协议后,即向有关航空公司和酒店支付了全款。
原告在4月24日咨询退出旅游团时,我社明确表示可以解除合同,但支付的费用已不能退还。
考虑原告可能因此遭受损失,建议其授权我社代为转让,但被拒绝。
由于原告未接受我社转让名额的建议,耽误了减少损失的时机。
4月28日16时,我社接到原告的书面退团申请后,当即用传真方式通知原告:4月30日是出发日期,无法全额退款;如在4月29日10时前告知名单,我社继续安排原告等人的行程。
旅游纠纷的经典案例有哪些

旅游纠纷的经典案例有哪些旅游纠纷是最新出现的纠纷之一,有很多人都有遇到过旅游纠纷。
下面是店铺为你精心推荐的旅游纠纷的案例,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旅游纠纷经典案例黄某等20名旅游者报名参加某国际旅行社组织的北京-宜昌-三峡-成都旅游团,双方签订了《旅游合同》。
在旅游过程中,因组团社与地接社之间发生团款纠纷,耽误了旅游行程,造成重庆红岩村等景点的游览项目被迫取消,旅游结束后,黄某等旅游者向旅游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投诉,诉称组团社与地接社的纠纷,殃及无辜的旅游者,旅行者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要求赔偿全部旅游费,被投拆旅行社辩称,此次旅游景点的遗漏,完全是地接社的原因造成的,组团社并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但是考虑到旅游者的实际利益,同意先退赔遗漏景点门票费每人32元。
如旅游者还有其他赔偿要求,应向有过错的地接社提出。
本案中,被投诉组团社所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旅游者要求组团社承担违约责任是合理合法的,但所提出的赔偿全部旅游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该支持。
一、组团社应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按照约定解决。
"合同关系是一种相对的法律关系,仅在当事人双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
对于旅游者来说,组团社因地接社行为不能完全履行合同时,合同的当事人组团社应对地接社的履行行为负责,向旅游者承担违约责任,然后再就其因此受到的损失向地接社追偿。
二、旅游损失赔偿的问题比较复杂。
国家旅游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具体规定了对"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其中第8条第1项规定:"导游擅自改变活动日程,减少或变更参观项目,旅行社应退赔景点门票、导游服务费并赔偿同额违约金。
"本案中,旅行社只退赔遗漏景点门票款显然是大大低于规定的数额,应该按法定要求进行核算,以使旅游者的损失得到合理合法的.赔偿。
旅游中法律问题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旅游业已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旅游活动在给人们带来欢乐的同时,也伴随着一系列法律问题。
本文将通过具体案例分析,探讨旅游中常见的法律问题,并提出相应的防范措施。
二、案例一:旅游合同纠纷【案情简介】甲旅行社与乙旅游者签订了一份旅游合同,约定乙旅游者参加甲旅行社组织的东南亚五国之旅。
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行程安排、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
然而,在旅游过程中,甲旅行社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导致乙旅游者遭受了经济损失。
乙旅游者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分析】1. 旅游合同的法律性质:旅游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属于民事合同范畴。
2. 旅游合同的主要条款:旅游合同应当包括旅游者、旅游服务提供者、旅游服务内容、旅游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
3. 旅游服务提供者的义务:旅游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旅游服务,确保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4. 违约责任:若旅游服务提供者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旅游服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甲旅行社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旅游服务,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甲旅行社赔偿乙旅游者经济损失。
三、案例二:旅游安全事故【案情简介】丙旅游者在参加甲旅行社组织的登山活动中,因景区安全管理不善,发生意外事故,导致其身体受到严重伤害。
丙旅游者要求甲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分析】1. 旅游安全事故的法律责任:旅游安全事故是指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因旅游服务提供者的原因而遭受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事件。
2. 旅游服务提供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旅游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确保旅游者的安全。
3. 侵权责任:若旅游服务提供者因过错导致旅游者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甲旅行社在组织登山活动时未能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导致丙旅游者遭受意外事故,构成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旅游纠纷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旅游纠纷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9.30•【分类】其他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旅游纠纷典型案例近期,习近平总书记对旅游工作作出重要指示强调,着力完善现代旅游业体系,加快建设旅游强国,推动旅游业高质量发展行稳致远。
旅游业是现代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民经济战略性支柱产业,是促进经济结构优化、传承弘扬中华文化、推动美丽中国建设、加强国际文化交流的重要领域和载体。
推动旅游业高质量发展,对于服务美好生活、促进经济发展、构筑精神家园、展示中国形象、增进文明互鉴,具有重要作用。
近年来,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旅游市场发展迅速,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旅游纠纷案件呈持续增长态势。
旅游纠纷具有民生性强、点多面广、异地发生率高、责任主体多元等特点,需要依法及时有效处理,妥善化解矛盾纠纷。
人民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积极践行新时代“枫桥经验”,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加强审判与行政调解、行政执法等方面的衔接配合,及时、有效化解旅游纠纷,依法保护旅游者合法权益,助推旅游业高质量发展行稳致远。
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警示、教育和指引作用,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当前旅游市场常见多发纠纷的具体情况,发布5件旅游纠纷典型案例,旨在通过法治宣传,引导景区依法规范管理、游客依法维权,促进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化解,促进安全旅游、文明旅游,维护旅游市场健康发展。
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主要有以下特点:一是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促进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化解。
我国生态环境越来越好,很多景区经常有野生动物出没,有的还成为旅游热点。
游客与野生动物互动有一定危险性,景区应当加强管理,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游客也要增强安全防护意识,尽量避免发生动物伤人事件,共同维护和谐的旅游秩序。
如在张某与峨眉山管委会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峨眉山旅游环保法庭接到张某要求峨眉山管委会赔偿其被景区野生动物峨眉藏酋猴抓伤所受损失的电话后,立即到达现场进行调解,在查清案件事实基础上,充分释法说理,耐心细致做当事人工作,推动双方当场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及时有效化解了矛盾纠纷。
旅游纠纷案件及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旅游业逐渐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然而,在旅游业的繁荣背后,旅游纠纷案件也日益增多。
旅游纠纷案件涉及旅游者、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等各方利益,涉及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等多部法律法规。
本文将结合具体案例,对旅游纠纷案件进行法律分析,以期对旅游纠纷的预防和处理提供参考。
二、案例简介某年某月,李某通过某旅行社预订了某旅游线路。
在旅行过程中,李某发现行程与宣传不符,景点游览时间缩短,住宿条件降低,导游强制消费等。
李某要求旅行社退还部分费用,但遭到拒绝。
随后,李某向消费者协会投诉,要求旅行社承担违约责任。
消费者协会介入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李某遂将旅行社诉至法院。
三、法律分析1. 案件性质本案属于旅游合同纠纷。
旅游合同是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之间,就旅游活动内容、费用、服务标准等事项达成的协议。
本案中,旅行社与李某之间形成了旅游合同关系。
2. 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旅行社在旅游过程中未按约定提供旅游服务,缩短游览时间、降低住宿条件,构成违约。
3. 消费者权益保护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本案中,旅行社在旅游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游览时间、住宿条件等,侵犯了李某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4. 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旅行社在旅游过程中强制消费,侵犯了李某的财产权和自主选择权,构成侵权。
5. 法律适用本案涉及《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等多部法律法规。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适用法律。
旅游合同纠纷案例

旅游合同纠纷案例旅游合同纠纷案例:一个令人头疼的假期事件概述:2008年6月1日,小明先生与一家旅行社签订了一份7天6晚的旅游合同,计划参加该旅行社组织的海岛度假游。
根据合同,行程包括机票、酒店预订、导游陪同等服务,总费用为8000元。
事件发生过程:1. 2008年6月5日,小明先生从北京乘坐航班飞往海南省三亚市。
2.抵达三亚市后,小明先生发现预订的酒店并没有按合同要求提供,而是低级别的公寓。
他对此向导游提出了异议,但导游只为此事道歉,并未做出任何补偿。
3.在第2天的行程中,导游安排了一个游泳活动,但由于游泳场所太过拥挤,小明先生不得不放弃。
4.第4天,小明先生参加了旅行社在当地组织的烧烤晚会。
然而,晚会仅提供了有限的食物和饮料,并且质量低劣。
5.在整个行程中,导游一直不断地向游客推销各种私人旅行项目,并多次要求小明先生进行购买。
这令小明先生感到非常困扰。
小明先生在回程前向旅行社提出投诉,希望能够获得合理的赔偿。
然而,旅行社却以天气状况不佳和个别行程改变为由拒绝做出任何赔偿。
律师的点评:该旅游合同纠纷案涉及到多个问题,包括酒店预订不符合合同、导游服务不到位、饮食质量差等。
以下是对每个问题进行的具体点评:1.酒店预订:旅行社未能按照合同要求提供酒店服务,而是替代为低级别的公寓。
根据旅游合同法,旅行社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酒店服务,否则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小明先生有权要求旅行社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适的酒店,并要求相应的补偿。
2.导游服务不到位:导游在小明先生提出异议时仅道歉,未能提供合理的解决方案和补偿措施。
根据旅游合同法,旅行社的导游必须提供良好的服务,包括解答游客的疑问、处理投诉等。
在这种情况下,小明先生可以要求旅行社对导游的服务不到位予以相应的赔偿。
3.饮食质量差:旅行社在烧烤晚会中提供的食物和饮料质量低劣。
按照合同约定,旅行社应提供适宜的饮食服务。
如果旅行社未能提供合格的食物和饮料,旅游者有权要求相应的退款或赔偿。
旅游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旅游合同纠纷案例分析案例:旅游合同纠纷时间:2008年事件背景:2008年,李先生与一家旅行社签订了一份旅游合同,计划于同年7月份前往法国巴黎旅游。
合同约定旅行社将负责机票、住宿、行程安排等方面的事宜,并在一份详细的行程表中列出了具体行程和安排。
然而,在出发前夕,旅行社通知李先生由于飞行公司的航班调整,他们将无法提供原先约定的行程和住宿安排。
李先生因为计划已经安排好,不得不向旅行社要求赔偿计划变更所产生的费用和损失,但旅行社拒绝了他的要求。
李先生对旅行社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计划变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并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
案件经过:1. 2008年7月1日,李先生向法院递交民事诉状,指控旅行社违反了合同约定,并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
同时,他提供了签订的旅游合同、行程表等证据。
2.旅行社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称对于航班调整属于不可抗力,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3.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李先生提供的合同和证据,确认了合同的有效性。
然而,法院认为航班调整并非旅行社的责任,并不能追究其赔偿责任。
4. 2009年3月,法院做出一审判决,驳回了李先生的请求,维持了旅行社的主张。
李先生对此判决感到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审理:1. 2009年7月,李先生向上诉法院提交上诉状,并列出了不服的理由,称旅行社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合理的替代安排,造成他的损失。
2.上诉法院受理了李先生的上诉请求,并要求旅行社提交答辩状,提供相关证据。
3.经过数月的审理,法院认为旅行社在处理航班调整问题上存在疏忽和过失,没有积极努力为李先生提供合理的替代安排。
因此,法院认定旅行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 2010年1月,上诉法院对本案进行了二审判决,判决旅行社支付李先生计划变更所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并解除合同。
律师的点评:这起旅游合同纠纷案涉及旅行社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理的替代安排的问题。
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旅行社作为旅游合同的服务提供者,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服务,并且应当采取合理措施应对不可抗力事件。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旅游合同纠纷案原告王林祥、陈卫东因与被告江苏省扬州市雄都旅行社(以下简称雄都社)发生旅游合同纠纷,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原告诉称:被告在组织旅游中不履行安全告知义务,以致原告之子王呈在海滨浴场玩耍时死亡。
被告还没有按规定在出发前为旅游者办理每人 30万元的旅游意外保险,以致王呈死亡的事故发生后,原告不能获得保险公司理赔。
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 30万元保险金额的损失,给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人身损害赔偿金 20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王林祥和其子王呈去海滨浴场游泳,既不是被告安排的旅游项目,也不在被告安排的时间内。
王呈死亡后,原告已从事故单位海滨浴场获得赔偿。
王呈死亡与被告无关,不能由被告承担责任。
按照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的旅游意外保险适用条款,王呈不满16周岁,不能参加保险;而且王林祥交纳的旅游费用中,也不包含连王呈在内几名小孩的保险费。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 8月 2日,原告王林祥到被告雄都社联系外出旅游事宜。
根据雄都社提供的旅游行程分解表,双方口头达成了 8月 3日至 7日游览普陀山等地的旅游合同,王林祥预付了 10个人的旅游费 7000元。
旅游行程分解表中注明,旅游价格包含了人身保险费。
8月 3日上午,被告雄都社组织包括原告王林祥等 10人在内的旅游团出发。
8月 5日晚,该旅游团在普陀山下的一个饭店住宿后,原告王林祥及其子王呈(14岁)与其他人等到距饭店不远的普陀山海滨浴场游玩。
18时 30分左右,王呈因不慎被海浪卷走,直至同月 9日尸体才被发现。
为此,海滨浴场给王林祥赔偿了浴场门票保险金额 5万元和其他费用 3万元。
原告王林祥回江都后,在处理王呈的善后事宜时发现,被告雄都社在旅游团出发前并未给王呈投保,而是事后补办的投保手续,保险公司拒绝给王林祥理赔。
为此,王林祥与雄都社发生纠纷。
另查明:1999年 8月 6日,被告雄都社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江都支公司为王呈等 9人办理了旅游意外保险。
保险单注明:被保险人数为 9人,保险项目为意外伤害,保险费 9人合计为 108元,保险金额合计为 270万元,保险期间为 3天。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雄都社旅游行程分解表,雄都社收取王林祥交纳的旅游预付款凭证,同行旅游的陈小祥、滕家明、黄益林、徐萍等证人的证词,雄都社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江都市支公司于 1999年 8月 6日订立的旅游(团体)意外保险合同抄件,国务院发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国家旅游局颁布的《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暂行规定》,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苏保寿发(1999)119号和52号文件,王呈的户籍证明,普陀山海滨浴场门票以及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山分局关于王呈失踪及尸体发现过程的情况说明,海滨浴场向王林祥支付门票保险金额 5万元和赔偿金 3万元的凭证等证据证明。
所有证据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第八十五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王林祥为外出旅游到被告雄都社处,根据雄都社提供的旅游行程分解表,双方就旅游的期限、目的地、人数、待遇等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这一口头合同成立。
法律有关国内旅游方面的规定,以及雄都社的旅游行程分解表内容,是这一口头合同中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依据。
国务院于 1996年 10月 15日发布实施的《旅行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并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从此条规定看,办理旅游意外保险,保证旅游者人身、财物的安全,提示安全注意事项,防止危害发生,是旅行社在旅游合同中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
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王林祥履行了预付费用的义务,被告雄都社履行了组团出游的义务,合同已经开始履行。
无论从国务院的行政法规看,还是从雄都社的旅游行程分解表看,雄都社都应当在旅游出发前给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办理保险的费用,已经包含在旅游者交纳的旅游费用中。
雄都社没有按时履行此项义务,而是在王呈死亡事故发生后补办,是违约行为。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雄都社没有按期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雄都社辩称原告王林祥交纳的旅游费用中不包含王呈等小孩的保险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又辩称按照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的旅游意外保险适用条款,王呈不满 16周岁,不能参加保险,这已经被雄都社给王呈补办保险的事实所否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原告王林祥由于得不到保险公司的理赔,状告被告雄都社违约,请求判令其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王呈在旅游期间意外身亡,符合旅游意外保险合同中给付保险金的条件。
海滨浴场给付原告王林祥的赔偿,是保险公司从海滨浴场的门票收入中收取保险费后承担的另一保险责任,海滨浴场是为保险公司代付保险金,与本案无关。
被告雄都社以此事由抗辩自己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理由不能成立。
如果被告雄都社不违约,王呈意外身亡就成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的事由,二原告作为受益人能因此得到保险公司给付的 30万元保险金。
这应当得到却不能得到的 30万元保险金,是雄都社违约行为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雄都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请求判令雄都社给付30万元,应当支持。
原告王林祥与被告雄都社之间存在的是旅游合同关系,雄都社在此案中有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的是违约责任。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雄都社的违约行为与王呈的死亡有什么因果关系,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合同的违约一方还需要向另一方给付精神抚慰金。
二原告请求判令雄都社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 2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扬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雄都社给原告王林祥、陈卫东赔偿可得利益损失 30万元;二、驳回原告王林祥、陈卫东要求被告雄都社承担精神抚慰金、人身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 850元,由原告王林祥、陈卫东负担 340元,由被告雄都社负担 510元。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雄都社不服,提起上诉称:1、国务院的管理条例和国家旅游局《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责任保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中所指保险的险种,是旅行社旅游意外责任保险,不是旅游者旅游意外保险。
旅行社对旅游者的人身没有保险利益,因此旅行社没有法定义务一定要给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2、被上诉人王林祥出示的旅游行程分解表,仅仅是上诉人的要约邀请,该表上所列报价标准等为每人 860元,但王林祥的小孩王呈只交了300元,未交保险费、住宿费。
双方的陈述均证明王林祥没有按上诉人要约邀请中的价格交费,说明双方在订立口头旅游合同时,并没有执行旅游行程分解表中的价格。
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口头旅游合同成立是正确的,但是在该合同中,双方并没有事先约定要由上诉人给王呈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更谈不上上诉人出发前未投保是违约行为。
3、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苏保寿〔1999〕52号文中,关于投保范围的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年龄在 16至 65周岁,身体健康……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保险。
”王呈是 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显然不能成为本条款所指的被保险人。
4、王呈随其父、被上诉人王林祥擅自离开团队,到不是上诉人给安排的旅游项目中自行游玩,这个行为表示他们自行中止了上诉人安排的旅游行程。
对他们在此期间发生的意外,不仅上诉人因为没有过错而不承担民事责任,就是王呈的旅游意外保险按时办理了,保险公司也不会根据保险合同理赔,被上诉人不可能得到 30万元的保险金。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林祥、陈卫东答辩称:1、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暂行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应当由雄都社履行的义务。
上诉人在王呈死亡后采用“倒签单”的方法补办保险的事实,不仅证明上诉人明知应当履行这个义务,还证明他们收取了王呈等人的保险费。
2、上诉人认为行政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是让他们办理旅行社旅游意外责任保险,不是旅游者旅游意外保险,这纯粹是断章取义,曲解法律。
3、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的文件中,并未明确规定 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不能参保。
王呈死亡后,上诉人与保险公司为包含王呈在内的 4名未成年人办理的旅游意外保险证明,所谓 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不能参保的说法站不住脚。
4、百步沙、千步沙都是普陀山景区的游览景点,旅游者不清楚百步沙、千步沙是有区别的。
千步沙本来是预定旅游行程中的一个景点,被导游随意删除,旅游者自然将百步沙当成了雄都社安排游览的景点。
导游知道并同意王呈等人去那里游泳,说明不存在自行脱离团队和自行中止旅游行程的事实。
二审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上诉人雄都社与被上诉人王林祥及其子王呈之间存在着旅游合同关系,本案案由是旅游合同纠纷。
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旅游意外保险,是指旅行社在组织团队旅游时,为保护旅游者利益,代旅游者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一旦旅游者在旅游期间发生意外事故,按合同约定由承保公司向旅游者支付保险金的保险行为。
”这一条已经指明,旅游意外保险是旅行社为保护旅游者利益,代替旅游者办理的事项。
旅游意外保险的被保险人是旅游者,受益人是旅游者指定的人,旅行社不能成为旅游意外保险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只是代办人。
上诉人雄都社把旅游意外保险解释为旅行社旅游意外责任保险,不是旅游者旅游意外保险;又以旅行社对旅游者的人身没有保险利益为由,否认旅行社有代办旅游意外责任保险的法定义务,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
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旅行社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暂行规定第四条也规定:“旅行社组织团队旅游,必须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上述规定中的“应当、必须”,均说明旅游意外保险是强制保险,是国家规定旅行社必须为旅游者代办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