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见代理和职务代表行为的调查研究
关于表见代理和职务代表行为的调查研究

2006年2月底起,笔者办理了三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通过这三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经过,笔者想在此谈一谈自己对表见代理和职务代表行为在实践适用中的一点肤浅的见解。
一、三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基本案情2005年5月19日,广东湛江某农资有限公司的销售业务员王某某分别和朱某某与康某某和罗某某三人做了三件买卖化肥的生意,三人都是开垦荒地种植棉花的家庭农场业主。
朱某某购买广东湛江某农资有限公司的化肥3吨,康某某购买广东湛江某农资有限公司的化肥8吨,罗某某购买广东湛江某农资有限公司的化肥吨,单价都是7000元/吨;当日,王某某给朱某某与康某某分别交付了1吨和2吨化肥,给罗某某交付了全部吨化肥,朱某某与康某某分别给付王某某货款5000元和6000元并出具了收条,罗某某给王某某出具欠条并收条一张。
5月23日,应朱某某与康某某和罗某某三人的要求,王某某和三人分别签订了三份化肥购销合同,约定了化肥数量和提货时间、验收方式、付款日期和方式、违约责任等,王某某又应三人的要求,在合同的其他约定处写上了“使用该化肥,保证达到目标产量250-300公斤/亩,达不到则按产量差额赔付”意思的条款,三份合同均系打印件,只有此处手写,合同的卖方均打印为广东湛江某农资有限公司,王某某在广东湛江某农资有限公司的名称下方的代表签字处签的名字,三份合同均没有广东湛江某农资有限公司的印章或者法定代表人的签字。
后王某某将与三人所签合同的情况向广东湛江某农资有限公司汇报,广东湛江某农资有限公司不认可该三份合同,并要求王某某通知朱某某与康某某和罗某某,广东湛江某农资有限公司不认可该三份合同并要求朱某某与康某某和罗某某三人与广东湛江某农资有限公司重新签合同,后于5月24日,朱某某与康某某和广东湛江某农资有限公司重新签定了化肥购销合同,删除了“使用该化肥,保证达到目标产量250-300公斤/亩,达不到则按产量差额赔付”意思的条款,广东湛江某农资有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罗某某经通知到后因故离去,没有重新签定化肥购销合同。
建纬观点施工合同纠纷中的表见代理与职务行为

建纬观点施工合同纠纷中的表见代理与职务行为输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表见代理与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的承受人均是被代理人,且法院在认定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时往往范围过宽,在部分案件事实中并未对表见代理与职务行为的效力进行准确区分和有效剖析,从而导致实践中张冠李戴的情况时有发生,表见代理制度被滥用的现象非常严重。
基于表见代理与职务行为的性质与法理依据迥然不同,故对两者进行深入分析认定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法律规定涉及到表见代理与职务行为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合同法》第48条至第51条、《民法总则》第172条、《民法通则》第6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2条和第13条,及全国各地法院出台的指导意见、通知等,对表见代理与职务行为的概念、构成要件、如何正确把握与稳妥认定进行了规定与实践指导。
二、表见代理(一)概念《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该条规定标志着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正式确立。
反映在建设工程领域,较为典型的表现在于,只要是项目经理签订合同,且合同标的物用于项目工程,则一概将项目经理的行为认定为表见代理,合同责任亦由施工企业予以承担。
随后,《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该条仅对无权代理制度进行了界定,而对于无权代理中的表见代理并未予以明确的规定。
《民法总则》第172条则完全延用了《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但这一规定却表明了我国表见代理制度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原因在于,相比《合同法》对表见代理制度的适用仅限于订立合同方面,而不涉及合同履行等领域,《民法总则》则是对表见代理制度进行了全方位的覆盖,其适用范围不仅扩充到合同订立以外的合同履行,而且也适用于其他领域可能会由民事行为而引发的表见代理,这也成为探讨和完善建设工程领域表见代理制度最重要、最直接的依据。
职代组调研报告

职代组调研报告调研背景随着社会进步和人们对工作环境的不断要求,员工代表(职代)组织日益受到关注。
职代组织是由员工自发组成的,旨在代表员工权益并与雇主协商解决问题。
为了深入了解职代组织及其在企业中的作用,我们进行了一项调研。
调研目的本次调研的主要目的如下:1.了解职代组织的发展背景和现状;2.探究职代组织在企业中的作用和影响;3.分析职代组织与雇主的关系以及合作方式;4.提出相关建议,以促进职代组织的发展和企业员工关系的改善。
调研方法我们通过以下几种方法进行调研:1.文献研究:阅读相关文献、报告和研究论文,了解职代组织的理论知识和案例研究;2.问卷调查:设计并发放问卷,收集雇员对职代组织的看法和意见;3.访谈:与职代组织的成员进行面对面的访谈,深入了解其运作模式和困难;4.数据分析:对收集到的数据进行统计和分析,得出结论并提出建议。
调研结果职代组织的发展背景和现状根据我们的调研,职代组织起源于上个世纪60年代的美国。
随着工人权益意识的觉醒和工会运动的兴起,职代组织逐渐成为一种新兴的工人组织形式。
在中国,职代组织的发展较晚,主要出现在改革开放后的企业中。
职代组织的现状是多样化的。
一些大型企业的职代组织成员众多、组织结构完善,能够有效代表员工利益,并与雇主进行积极沟通和合作。
但在一些中小型企业中,职代组织的发展还存在一些问题,如组织不完善、参与度不高等。
职代组织在企业中的作用和影响通过与企业员工的访谈和问卷调查,我们了解到职代组织在企业中的作用和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维护员工权益:职代组织通过与雇主协商和谈判,为员工争取合理的工资、福利待遇以及良好的工作环境;2.促进员工参与:职代组织可以激发员工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增加员工对企业决策的参与度;3.提高工作效率:通过与雇主的合作和沟通,职代组织可以帮助解决工作中的问题,提高工作效率;4.与雇主合作:一些职代组织与雇主建立了长期合作关系,共同推动企业的发展和员工的福利。
简析职务代理与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与司法适用

简析职务代理与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与司法适用引言虽然职务代理与表见代理的法理基础、构成要件等均截然不同,但因其法律后果皆归于被代理人承受,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常常被混用。
本文在简略介绍职务代理与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前提下,对其适用原则及两者之间的界限进行简要剖析。
一职务代理的概念与构成要件(一)职务代理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二)职务代理的构成要件职务代理,是指代理人根据其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中所担任职务,依据其职权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代理[1]。
其构成要件如下:1.职务代理行为人必须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
职务代理行为人必须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若代理人不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工作人员的,则根据其是否具有被代理人的授权,构成一般委托代理或无权代理。
2.职务代理行为人实施的职务代理行为必须是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职务代理行为人实施的职务代理行为必须与其工作岗位应履行的工作职责相一致。
“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可以理解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该职务代理行为人的一揽子授权,而无须每次与第三人进行交易时均要出具授权委托书等文件[2]。
但职务代理行为人的代理行为如与其工作职责不同,则不能当然认定其构成职务代理行为,笔者举例而言,若职务代理行为人的工作岗位为“司机”,其作出了代理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则不能当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认为该等行为当然构成职务代理行为。
3.必须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职务代理行为。
职务代理行为人以其所任职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职务代理行为是其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于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前提条件。
表见代理若干问题研究

表见代理若干问题研究中国律师网 2007-08-03 11:55:31.0 慎先进董伟摘要:对两大法系及我国表见代理构成要件进行了比较和分析,阐述了单一要件说和双重要件说的优劣,进而提出了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并对表见代理的各种法律后果进行了分析和探讨。
关键词:表见代理构成要件法律后果代理制度是民商法的一项重要制度,代理制度的出现,弥补了人的能力之不足,扩张了人的能力,避免了事必躬亲的束缚,为社会化的精细分工奠定了法律基础。
但作为代理伴生物的无权代理则妨碍了代理行使,导致了交易的不安全,损害了被代理人利益,有必要加以规范。
传统民法理论根据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归属不同,将其分为表见代理和狭义的无权代理,二者共同构成了广义的无权代理。
一般而言,前者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本人,即本人对第三人负授权责任。
后者非经本人追认,本人不承担法律后果,而由无权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我国的《民法通则》并未直接规定表见代理制度,我国新《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正式确立了表见代理制度,但《合同法》仅此一条,对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等诸多问题并未规定,加之民法理论对此争论和分歧较大,有必要作深入的研究。
本文拟对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两个核心问题作些探讨。
一、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表见代理制度最早规定于《德国民法典》,其后《日本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加以了明确规定。
[1](P12)其中以《日本民法典》规定最为完善。
概括该几部民法典对表见代理形式及构成要件之规定,有如下特点:第一,它们都对“由自己的行为表示以代理权授予他人”所致典型的表见代理作了规定。
如《德国民法典》第170条规定:“代理权以意思表示通知第三人者,在授权人向第三人通知代理权消灭前,其代理权对第三人仍然有效。
”《日本民法典》第109条规定:“对第三人表示授予他人以代理权意思者,于代理权范围内,就该人与第三人之间实施的行为,负其责任”。
代职调研报告

代职调研报告代职调研报告一、调研目的和背景代职是指一种由其他人代为履行工作职责的形式。
这种形式在组织中较为常见,但对于其情况和效果的了解相对较少。
本次调研的目的是探究代职的现状和影响因素,以进一步提高组织的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
二、调研方法本次调研采用问卷调查的方式进行,共发放100份问卷,回收有效问卷90份,有效回收率90%。
调查对象为来自不同行业的组织中的管理者和员工。
三、调研结果分析1. 对代职的认知调研结果显示,72%的受访者对代职形式有所了解,占比较高;但仍有28%的受访者对代职形式了解不深。
这说明组织在推行代职制度时需要加强对人员的培训和解释,确保所有员工对代职形式有明确的认知。
2. 代职的应用场景调研结果显示,受访者认为在以下情况下适合采用代职制度:员工离职、工作出差、短期任务分工、疾病或休假、紧急情况等。
这表明代职制度在应对特定情况下能够提高组织的工作效率和应变能力。
3. 代职的利弊受访者认为采用代职制度的好处包括:减少员工流失、提高工作效率、增强员工的职业素养;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如对代职人员的选择和培训困难、信息传递不畅等。
因此,在实施代职制度时需要考虑到这些利弊,做出相应的规划和安排。
4. 影响代职效果的因素通过对调查结果的分析,影响代职效果的主要因素有:代职人员的能力和素质、组织对代职制度的支持和管理、信息传递的准确性和及时性等。
这些因素需要在实施代职制度时予以重视,以促进代职效果的提升。
四、建议和总结基于本次调研结果,我们给出以下建议:1. 组织在推行代职制度时需要加强对人员的培训和解释,确保所有员工对代职形式有明确的认知。
2. 在实施代职制度时要注意代职人员的选择和培训,确保其能胜任相应的工作职责。
3. 加强组织对代职制度的管理和支持,提高信息传递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以增强代职效果。
4. 同时要认识到代职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如信息传递不畅等,要进行相应的改进和调整。
通过对代职调研的分析和总结,希望能够为组织在实施代职制度时提供参考和指导,提高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
表见代理与职务行为如何区分

表见代理与职务⾏为如何区分
有时候因为某些原因相对⼈会认为代理⼈有权⼒代理被代理⼈的事物,由此⽽造成⼀些纠纷。
那么法律上对表见代理和职务⾏为是怎么规定的呢?接下来由店铺的⼩编为⼤家整理了⼀些关于表见代理与职务⾏为如何区分及其他相关的知识,欢迎⼤家阅读!
表见代理与职务⾏为如何区分
为更好的在审判实践中对表见代理和职务⾏为进⾏区分,总结了⼀下两者的关键区别:前者是⽆权代理的⼀种,但⼜与⽆权代理有所区别,后者是⼀种代表⾏为,不属于代理范畴;前者⼤部分代理双⽅之间平等的主体,双⽅系相互独⽴的,只是⽆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的代理,合同相对⼈必须是善意⽆过失的,且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后者则是在单位任职的员⼯按照职务要求代表单位履⾏职责,双⽅具有⼈⾝⾪属关系,职员的⾏为⽆独⽴性。
《民法典》第⼀百六⼗⼀条【代理适⽤范围】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实施民事法律⾏为。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约定或者民事法律⾏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亲⾃实施的民事法律⾏为,不得代理。
第⼀百六⼗⼆条【代理的效⼒】代理⼈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为,对被代理⼈发⽣效⼒。
第⼀百六⼗三条【代理的类型】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委托代理⼈按照被代理⼈的委托⾏使代理权。
法定代理⼈依照法律的规定⾏使代理权。
第⼀百六⼗四条【代理⼈不当⾏为的法律后果】代理⼈不履⾏或者不完全履⾏职责,造成被代理⼈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和相对⼈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合法权益的,代理⼈和相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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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实践中如何区别表见代理职务行为和个人行为

审判实践中如何区别表见代理\职务行为和个人行为作者:张海来源:《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下旬刊》2011年第05期摘要:本文对审判实践中如何区别表见代理、职务行为和个人行为作了详解。
关键词:审判实践表见代理职务行为个人行为审判实践中,这一问题的主要难点是:①如何认定行为人是否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问题,例如项目经理,收料员,保险代理人员,仓库保管员的身份确认。
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的行为是表见代理、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
③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以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是表见代理行为还是个人行为。
这三个难点实际是以第一个难点为居先问题的双向扩展思维模型,就是当我们遇到这一问题的思维出发点首先要解决第一个难点,然后才能进一步地进入细分的第二或第三难点展开思考。
1 我国现有法律规定1.1 关于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表见代理纠纷案件时,既要注重保护善意相对人利益,又要兼顾被代理人利益。
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以被代理人的行为与权利外观的形成具有一定的牵连性即被代理人具有一定的过错为前提,以“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为条件。
第十五条在衡量相对人是否构成善意无过失时,应结合代理原理和经验法则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等因素综合作出判断。
下列情形下不应当认定为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所称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①被代理人授权明确,行为人越权代理的;②行为人与相对人订立的合同内容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③基于经验法则,行为人的代理行为足以引起相对人合理怀疑的。
第十六条职务行为可以区分为职务代表和职务代理。
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负责人以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构成职务代表,该行为视同为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身的行为,行为后果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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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和职务代表行为的调查研究文件排版存档编号:[UYTR-OUPT28-KBNTL98-UYNN208]2006年2月底起,笔者办理了三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通过这三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经过,笔者想在此谈一谈自己对表见代理和职务代表行为在实践适用中的一点肤浅的见解。
一、三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基本案情2005年5月19日,广东湛江某农资有限公司的销售业务员王某某分别和朱某某与康某某和罗某某三人做了三件买卖化肥的生意,三人都是开垦荒地种植棉花的家庭农场业主。
朱某某购买广东湛江某农资有限公司的化肥3吨,康某某购买广东湛江某农资有限公司的化肥8吨,罗某某购买广东湛江某农资有限公司的化肥吨,单价都是7000元/吨;当日,王某某给朱某某与康某某分别交付了1吨和2吨化肥,给罗某某交付了全部吨化肥,朱某某与康某某分别给付王某某货款5000元和6000元并出具了收条,罗某某给王某某出具欠条并收条一张。
5月23日,应朱某某与康某某和罗某某三人的要求,王某某和三人分别签订了三份化肥购销合同,约定了化肥数量和提货时间、验收方式、付款日期和方式、违约责任等,王某某又应三人的要求,在合同的其他约定处写上了“使用该化肥,保证达到目标产量250-300公斤/亩,达不到则按产量差额赔付”意思的条款,三份合同均系打印件,只有此处手写,合同的卖方均打印为广东湛江某农资有限公司,王某某在广东湛江某农资有限公司的名称下方的代表签字处签的名字,三份合同均没有广东湛江某农资有限公司的印章或者法定代表人的签字。
后王某某将与三人所签合同的情况向广东湛江某农资有限公司汇报,广东湛江某农资有限公司不认可该三份合同,并要求王某某通知朱某某与康某某和罗某某,广东湛江某农资有限公司不认可该三份合同并要求朱某某与康某某和罗某某三人与广东湛江某农资有限公司重新签合同,后于5月24日,朱某某与康某某和广东湛江某农资有限公司重新签定了化肥购销合同,删除了“使用该化肥,保证达到目标产量250-300公斤/亩,达不到则按产量差额赔付”意思的条款,广东湛江某农资有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罗某某经通知到后因故离去,没有重新签定化肥购销合同。
其后,广东湛江某农资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和朱某某与康某某的合同,而朱某某与康某某和罗某某三人逾期拖欠货款未付,经催告后,朱某某与康某某和罗某某三人以使用该化肥没有达到目标产量为由,要求广东湛江某农资有限公司按产量差额赔付并拒付货款。
广东湛江某农资有限公司遂于2006年2月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分别提起案由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的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朱某某、康某某、罗某某分别给付拖欠的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及诉讼费用。
朱某某与康某某和罗某某三人认可欠款事实并分别提出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广东湛江某农资有限公司履行2005年5月23日所签订的化肥购销合同并按产量差额赔付。
二、三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因为朱某某与康某某和罗某某三人对拖欠货款均无异议,认可欠款事实,本诉成立,故案件的重点在反诉部分,反诉主张的化肥购销合同的成立则依赖与王某某签订合同行为性质的认定,这是三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
朱某某与康某某和罗某某三人认为,2005年5月23日与王某某所签订的化肥购销合同是成立的,因为王某某是代表广东湛江某农资有限公司签的字,他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广东湛江某农资有限公司认为,2005年5月23日王某某所签订的化肥购销合同是不成立的,因为王某某无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合同上没有公司印章,公司也没有给王某某授权,他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是无效的民事行为。
并且公司通知了三人并重签了合同。
三、三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经过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经过分别开庭审理,通过法庭调查、辩论后,法院认为,2005年5月23日王某某与朱某某与康某某所签订的化肥购销合同已经被5月24日朱某某与康某某和广东湛江某农资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化肥购销合同所替代,5月23日的化肥购销合同已经被重新签订合同的行为所解除了,5月23日的化肥购销合同已经终止并不能成立;所以朱某某与康某某的反诉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法院认为,2005年5月23日罗某某与王某某所签订的化肥购销合同是成立的,因为王某某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代表广东湛江某农资有限公司的,是职务代表行为,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的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王某某签订合同的后果由广东湛江某农资有限公司承担。
故此,罗某某的反诉成立。
2006年4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06)下民二初字第14号、第1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支持广东湛江某农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驳回朱某某与康某某的反诉请求;作出(2006)下民二初字第17民事判决书,依法支持广东湛江某农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也依法支持罗某某的反诉请求。
四、三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调查分析通过对三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情况的调查,笔者作出以下分析:(一)、王某某签订2005年5月23日化肥购销合同的行为性质的认定,既王某签订2005年5月23日化肥购销合同的行为是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职务代表行为或者是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表见代理行为1、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的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王某某是广东湛江某农资有限公司聘用的销售业务员,只是一般的工作人员,他的工作权责就是销售公司的商品,那么他是否就可以代表公司对外去签订合同、作出事关公司重大利益的意思表示哪根据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国历来奉行的法人实体学说,法人是实际存在的,有自己独立于其成员以外的意志,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代表着法人,他们的行为就是代表法人的行为[1]。
王某某作为一般的工作人员,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显然是不能够代表公司对外去签订合同、作出事关公司重大利益的意思表示的。
故王某某的行为不能成立为职务代表行为。
2、王某某的行为是不是表见代理行为哪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并结合表见代理的概念和构成要件来看,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不具有代理权,但因某种表面现象,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代理人对本人有代理权而与代理人为法律行为,因此产生的法律效果依法直接归本人承担的代理。
构成要件是:(1)须代理人不具有代理权。
这是成立表见代理的首要条件。
(2)客观上存在使第三人相信表见代理人有代理权的外表现象。
比如,表见代理人持有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有印章的空白合同等。
(3)第三人为善意,既表见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在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时,第三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表见代理人实际上不具有代理权。
反之,第三人若知道而仍然与之发生代理行为就属于恶意而不能成立。
(4)表见代理人与第三人实施的代理行为除不具有代理权要件外,须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其他有效要件[2]本案中,王某某既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公司负责人,他在业务活动中要作出签订合同、作出事关公司重大利益的意思表示的时候,就必须得到公司的特别授权,作为公司的代理人去作出意思表示。
而王某某在和朱某某与康某某和罗某某三人签订合同的时候,既没有公司授权手续也没有持有盖有公司印章的空白合同书,也没有公司给他出具的介绍信。
而于单位、企业签订合同,不是单位、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字就是持有并出示单位、企业介绍信或授权手续的人员签字,而不是任何人都可以代表单位、企业签字的。
这已是生活中的常识。
朱某某与康某某和罗某某三人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不知道的。
在没有见到王某某持有并出示公司介绍信或授权手续的情况下,朱某某与康某某和罗某某三人仍然要求王某某与之签订合同,并以公司名义进行。
这显然是另有他图。
紧跟着,朱某某与康某某和罗某某三人又要求王某某在合同中加入“使用该化肥,保证达到目标产量250-300公斤/亩,达不到则按产量差额赔付”意思的条款,这显然是不可能也无法实现的。
农业生产中,单凭一种化肥就能保证亩产产量,显然是荒谬的,一点客观规律都没有,与常理相悖。
对于广东湛江某农资有限公司来说,显然是极度损害其利益的、没有公平可言的条款,明摆的讹诈。
可见,王某某的行为不具有使朱某某与康某某和罗某某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任何外表现象,同时,朱某某与康某某和罗某某三人也不是善意的第三人,而是意图以合法的形式掩盖其非法讹诈、掠夺他人合法权益的目的的恶意第三人。
并且,朱某某与康某某和罗某某三人的行为也不具有民事法律行为的其他有效要件。
故此,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
(二)、结合上述分析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可见,王某某和朱某某与康某某和罗某某三人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五、效果和体会通过对三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办理,笔者深深的体会到,在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建设的初期,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主体的企业,它的生产经营活动与社会经济生活的联系还不是很密切,伴随着市场经济建设的不断深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日趋扩大并形成规模化,将对社会经济生活发生直接的、重大的影响,而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是由它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的,对这些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职务代表行为、表见代理行为及其它等等行为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将有助于应用法律的手段去规范和调整这些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行为,并依法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宏观的管理和规范,趋利避害,扬积极于现实而灭消极于绸缪,进而发挥法律对市场经济建设应有的作用。
注释:① 参见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26-150页。
② 参见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275-276页。
[1]参见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26-150页。
[2]参见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275-27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