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犯罪构成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探析

中 ,相 当一部分 由于未达到追 究刑 事
责任的立案标准 ,只能 以罚款 等行政 般主体 还是特殊主体 ,刑法学界存在 接故意和 间接故意 的典型标志就在于 制裁方式结 案,而无法向司法部门移 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 为, 本罪是 “ 特 两者 的认识 因素和意志 因素存在 明显 交。这些与遏制伪劣产品泛滥 的现 实 殊主体 ,即 生产 者 销售者 。这里 的区别。首先 ,就认识 因素来说 .直
品。所 以,为符合 ” 产品”与 ” 商 观点错在将该章犯罪的同类客体即社 裁。另外 ,在现实 中,大多数生产 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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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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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罪名“与 “ 具体 罪名“的相 对 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当作了本罪的直 售伪劣产 品者没有完整的生产记 录和
系 ,笔者建议把刑法分 则第 三章第 接客体 ,是不可取 的。另外 ,将本罪 销售帐 目.其销 售金额就难 以确定 ,
一
节中使 用含义不同的词语来表达 同 条文 ,9 个罪名 ,共同侵 犯的客体是 还是 司法 实践 方面 ,都造成不小的困 7
个 意 思不 够 规 范 严 谨 , 依 照 《 代 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而各个具体 难 。在 司法实践 中 ,对伪劣产品的查 现
一
语词典 》的解释 ,商品是指用于交 罪名之间在直接侵犯的的具体社会关 获多是在生产环节 ,因尚未产生销售 的产 品 ,显然 ,产 品的外延应大干 系上存在 着明显 的不 同.因此第一种 金额 而使其生产者逃脱应有的法律制
不符合安全标准 的产 品罪 ” 然而刑 区分各种犯罪 的界限具有至关重要的 产 品的行 为和生产 销售伪劣产 品的 。 : 则第三章第一节 用的类罪名却是 作用 ,因此 ,我们研究任何具体的罪 销售额必 须在 5 元以上 。 分 万 £产 、销售伪劣商品罪” 。 名 ,都应 当明确其直接客体 。本罪所 其 中销售金额作 为认定和处罚该 笔者认为 目前刑 法分则第三章第 属的分则 第三章共 8 ,有 9 个法律 罪的决定 性条件 ,无论是在理论 方面 节 2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犯罪对象探析

法 》 还包括 《 品管理法 》 《 , 药 、 食品卫 生
法 》、 《兽 药管 理 条 例 》 《 子 管理 条 、种 例》《 、 医疗器械 管理暂行办 法 》、 化妆 《 品卫 生监督条例 》 《 、 锅炉压 力容器安全 监察暂行条例 》 等等 。 劣商 品的法律责 伪 任 既可能是 刑事 的 , 也是 能是 民事 的、 经 济 的 、 政 的。 广义 的角度来看 “ 行 从 伪劣 商品”, 在对其 某一 方面的情形确定适用
标 准不同。 因此我认为广义上 的 “ 伪劣 商
品” 是指违反 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 的规 定 ,其质量性 能达不到强制 性标准 的要
求, 失去 了使 用价值 的商品 。 这里 的国家 有 关 法律 、法 规 不仅 仅 指 《 品质量 产
认证标 志、 名优标志 ” 商品 , 的 均不是本
质的产 品。 有 的学者 还将此 种范 围的 ” “ 伪劣产品”定义为 “ 内容 与名称不相符
标准 、 业标准或 地方标准 的产 品 , 行 即不 合格产品。 上述 对 “ 劣 商品 ”的理 解一 般 都 伪 是 以 《 品 质量法 》中的有关 禁 止性规 产
定 为依据 的 ,只是在含义 界定上选用 的
称、 包装 、 装潢造 成和他人 的知名商 品相
混淆 ,使购买者 认为是该知名商 品或单 纯地假 冒他人未 注册商标 ,则其产 品不 属于刑法 中的伪 劣产 品。 生产 、 销售这些 商品的行为 , 至不可能构成 犯罪 , 甚 只能 依 据 《 品质 量法 》 产 相关规 定承担 行政 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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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编辑:张智勇律师(重庆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的行为。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犯罪构成:本罪侵犯客体是国家对普通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
普通产品是指除刑法另有规定的药品、食品、医用器材、涉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电器等产品,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化妆品等产品以外的产品。
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是指国家通过法律、行政法规等规范产品生产的标准,产品出厂或销售过程中的质量监督检查内容,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损害赔偿、法律责任等制度。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了国家对产品质量的上述管理制度,生产、销售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伪劣产品扰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秩序,侵犯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的产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
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可具体分为以下四种行为:(1)掺杂、掺假。
这是指行为人在产品的生产、销售过程中掺入杂物或假的物品。
(2)以假充真。
这是指行为人以伪造产品冒充真产品,表现为伪造或者冒用产品质量认证书及其认证标志进行生产或者销售这类产品的行为。
(3)以次充好。
这是指以次品、差的产品冒充正品、优质产品的行为。
(4)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这是指以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在内)的产品假冒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的行为。
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上述四种行为属选择行为,即行为人具有上述四种行为之一的就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行为人如果同时具有上述两种行为或两种以上行为的。
也应视为一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情节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客观上所要求的内容。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研究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研究作者:赵志玉来源:《活力》2009年第18期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故意生产、销售各种伪劣商品,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秩序,侵害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是侵犯了不特定的人的人身安全,但并没有侵害商品质量管理制度。
为了规范商品质量,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有关商品质量管理制度的法律、法规,实行而形成的有条不紊的状况,就是国家正常的商品质量管理秩序。
关于该类罪的犯罪对象,一般认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犯罪对象是伪劣产品(或伪劣商品) 。
伪劣商品“是指生产、销售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不符合产品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以及失去使用性能的产品”。
主要包括:其一,(1)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 (2)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产品; (3)不合格的产品;(4)失效、变质的产品” 。
其二,“伪劣商品之伪劣,是指质量没有达到国家质量管理法规所规定的标准。
(1) 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 (2)无检验合格证或无有关单位允许销售证明的;(3)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4)限期使用产品未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的;(5)制造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6)凡属处理品(含次品、等外品) 而未在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的;(7)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等等。
”二、客观要件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法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1. 行为方式。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法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 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刑法中有关食品犯罪的条款有哪些内容呢

刑法中有关食品犯罪的条款有哪些内容呢食品犯罪是指在食品生产、销售、加工等环节中,以非法手段获取利益或危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我国刑法对食品犯罪问题非常重视,分别从食品安全和相关犯罪行为两方面设立了一系列条款。
以下是一些与食品犯罪相关的刑法条款。
一、食品安全相关条款1. 破坏食品安全案件(刑法第140条)该条款规定了以销售、生产、提供食品等方式,对食品进行投毒、添加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使用劣质原料制造食品等破坏食品安全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可构成犯罪行为,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
2.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件(刑法第140条)该条款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食品或其他伪劣产品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可能涉及犯罪行为。
这些行为可能包括使用劣质原料、违规添加或使用不合格的食品添加剂等。
3. 危害食品安全案件(刑法第141条)该条款规定了以非法方式生产、销售食品等方式,情节严重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包括过期食品销售、滥用食品添加剂等等。
二、相关犯罪行为条款1. 故意投毒案件(刑法第144条)该条款规定了故意向食品中投毒的行为,不论投毒物质的毒性有多大,一旦有意伤害他人健康,将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
2.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案件(刑法第145条)该条款规定了在食品生产、经营等环节发生重大事故,导致人员伤亡、环境破坏等严重后果的行为,构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犯罪。
3. 虚假广告案件(刑法第221条)该条款规定了在食品广告中发布虚假信息、误导消费者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可构成虚假广告犯罪。
食品广告必须准确、真实地描述产品信息,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4. 违法生产、销售肉类等产品案件(刑法第145条)该条款规定了违法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肉类、肉制品、水产品等行为,情节严重的可构成犯罪,以保障食品安全。
总结起来,刑法中有关食品犯罪的条款主要分为食品安全相关的法律条款和食品犯罪行为的法律条款。
其中,食品安全相关条款主要针对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而相关犯罪行为条款则从违法生成、销售、广告等角度对食品犯罪行为进行了具体规定。
刑法140——149

140、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条文注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销售者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从中谋利的故意。
(2)销售者在客观上实施了“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行为。
所谓“在产品中掺杂、掺假”, 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
“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
“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3)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必须达到五万元以上,才构成犯罪,如果销售金额不足五万元的,不构成犯罪。
141、《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构成要件及认定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构成要件及认定一、基本概念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秩序,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本罪侵害的客体为国家产品质量监管秩序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并且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
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认定在通常情况下,如果发现有人销售伪劣产品,就能表明有人生产了伪劣产品。
司法机关在认定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过程中,一定要查出伪劣产品的生产者(生产者也一定是销售者)。
但这一点也并非绝对,即可能出现只有伪劣产品的销售者而无生产者的现象。
即使所有的生产者都生产合格产品,销售者也可能在销售过程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例如,生产者生产的是合格产品,在推向市场时离有效使用期限还有一定时间;销售者购进该产品后由于某种原因长期积压,事后明知产品超过有效使用期限,却仍然销售;销售者购进猪排后改换成牛排的包装高价出售。
在类似情况下,就只有伪劣产品的销售者,却没有伪劣产品的生产者。
因此,司法机关在查处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过程中,要保障无辜的生产者不受刑事追究。
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本罪的共犯论处。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诈骗、合同诈骗、非法经营等犯罪的,属于想象竞合,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处罚。
犯本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妨害公务等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三、构成要件(一)行为主体包括自然人与单位。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认定从犯的标准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认定从犯的标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对于商品的需求越来越多,而商品的质量也成为了消费者购买的重要因素。
然而,一些不良商家为了追求利润,不惜以次充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给消费者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人身安全威胁,严重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信任,因此,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认定从犯越来越受到关注。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认定的基本要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明知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商品,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在认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时,需要满足以下基本要件:(一)行为要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行为要件包括“生产”和“销售”两个方面。
生产是指制造、加工、组装、包装、标识等一系列与商品生产相关的活动。
销售是指将商品提供给消费者的过程,包括批发、零售、网络销售等。
(二)客观要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客观要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商品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二是危害严重。
1、商品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商品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重要客观要件之一。
国家强制性标准是指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必须遵守的标准。
如果生产或销售的商品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就构成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2、危害严重商品的危害性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另一个重要客观要件。
危害严重是指商品的质量问题严重,可能给消费者带来严重的健康危害或者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三)主观要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主观要件是指犯罪人的故意或者过失。
故意是指犯罪人明知商品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仍然故意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过失是指犯罪人由于疏忽、粗心等原因,未能认真履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义务,导致商品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认定从犯的标准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存在从犯问题。
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不是直接犯罪,而是在其他犯罪人的帮助下,起协助作用的犯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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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近年来,发生在市场经济领域中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愈演愈烈,严重破坏了国家的经济秩序,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财产权利以致身体健康及生命权利,使被假冒产品的企业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阻碍了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笔者从犯罪构成上对这种犯罪进行分析和浅要论述,希望能够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研究和司法实践中的正确处理略有裨益。
(一)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含义之界定对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概念,学术界有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所谓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产品质量管理法规和工商行政管理法规,故意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
第三种意见认为,所谓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较大的行为。
第四种意见则认为所谓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以谋取非法利润为目的,故意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
笔者认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当定义: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产品质量管理法规和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
(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客体对于本罪侵犯的客体,刑法理论界存在几种不同的观点。
一是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市场经济的正常管理秩序”。
二是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和广大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对管理秩序也有一定程度的侵犯。
”三是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经济管理秩序,主要是工商管理秩序”。
四是认为“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对生产、销售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秩序(主要是工商管理制度)和企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关于生产、销售产品的正常竞争秩序,同时本罪还可能侵犯了用户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客观方面分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产品质量管理法规和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
是否违反了国家的产品质量管理法规及工商行政管理法规,是认定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前提条件,如果生产者、销售者的经营行为并没有违反这些法规,则不构成本罪。
在此基础上,还应查明以下两方面的事实:1、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根据刑法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方式表现为如下四种形式:(1)、掺杂、掺假行为。
何谓“掺杂、掺假”?有学者认为,“掺杂、掺假,就是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入杂物或者一些假的东西”。
也有学者认为,“掺杂,是指在某种产品中部分地掺入同种但品质或者说级次不同的产品,也就是说,以次品或不合格产品部分地掺入好的产品或者合格的产品中。
掺假,是指在某种产品中部分地掺入非同种产品或者说质地不同的产品,也就是掺入假的产品。
”事实上,第一种观点并没有解释清何为“杂”、何为“假”,第二种观点从与原产品是否同种或同质的角度来界定“杂”与“假”,不仅是不正确的,而且也没有区分开“杂”和“假”来。
2001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解释》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这一解释是从质与量两个方面来界定。
从质的方面来界定,所谓掺杂,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本产品一般情况下所含有的非本产品组成成份的物质。
这个“杂”与我们常常讲的“含杂率”中的“杂”同义,也即杂质。
所谓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本产品一般情况下不含有的非本产品物质,即异物。
“杂”和“假”与原产品不是同种物质,也非同质,这是二者的共同之处。
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杂”是原产品在一般情况下所含有的,而“假”却不是如此。
这是因为,产品在生产、加工过程中必然与环境中的物质相接触,不可避免地含有其他物质,这“其他物质”就是“杂”。
如小麦中含有草籽、砂粒、尘土等。
“杂”与原产品在外形、颜色上在一般情况下差别很大,而“假”则恰恰相反。
不法生产者、销售者正是利用“杂”是原产品一般情况下所含有的、“假”与原产品在外观上相同或相似的特点来欺骗消费者的。
从量的方面来界定,掺杂、掺假必须达到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
也即掺杂、掺假的量要达到两个条件:一是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的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二是降低、失去应有的使用性能。
如果虽然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但没有降低、失去应有的使用性能,也不能视为掺杂、掺假。
“失去使用性能”容易把握,至于“降低使用性能”,笔者认为,不应当以“凡是产品的使用性能降低”为标准,而应当以“产品的使用性能明显降低”为标准。
(2)、以假充真的行为。
以假充真,就是以假的产品冒充真的产品,也就是以此物冒充彼物。
以假充真与掺假的区别在于前者全部是假的,而后者仅仅部分是假的。
“两高”的《解释》规定,“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
这一解释是从事物的使用性能上来界定“假”与“真”。
一般来说,不同的事物具有不同的使用性能。
对于产品来说,人们注重的就是它的使用性能,而不考虑它的其他情况。
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就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使用性能的差异体现了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
从这个角度来讲,这一解释具有合理性。
但是,“假”与“真”的区别并不是仅在使用性能上,其根本不同在于事物的内部结构、组成不同。
不同的事物可以具有同样的使用性能,有时只不过是在性能的程度上存在差异。
(3)、以次充好的行为。
以次充好,是指以同种但品质较差的合格产品冒充品质较好的合格产品或者以同种但品质较差的不合格产品冒充品质较好的不合格或合格产品。
对此,有观点认为,“以次充好”,是指以同种但品质较差的合格产品冒充同种但品质较好的另一合格产品或者以同种但品质较差的不合格产品冒充同种但品质较好的另一不合格产品。
笔者认为,“次”与“好”是指同种产品不同质级而言,“好”是相对于“次”而言,但是,“好”不一定就是合格的,而“次”也不一定就是不合格的。
产品在一般情况下有等级之分,高等级的产品相对于低等级的产品就存在“好”与“次”的区别,但符合某一等级的产品,对该等级的标准来说又是合格的。
“以次充好”就存在着以低等级的合格或不合格产品冒充高等级的合格或不合格产品等情况,“好”与“次”是就质地等级而言,不是就合格不合格而言。
所以,上述观点强调“以次充好”是合格产品与合格产品之间或者不合格产品与不合格产品之间的冒充,这是不正确的。
《解释》规定,“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
这一解释就强调了产品的等级的不同,而不是产品合格与否。
(4)、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指以同种但不符合特定要求和标准的产品冒充符合该特定要求和标准的同种产品。
《解释》规定,“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①、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②、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③、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根据《标准化法》第六条的规定,标准可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可分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所谓强制性标准,是指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
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由企业自愿采用,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
企业标准是企业自己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在本企业范围内是强制性标准。
另外,若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的情况下,按照社会通行的标准来衡量。
不合格产品,是指产品不符合上述标准的产品。
所谓“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就是明知产品不符合上述标准而冒充符合上述标准进行销售的。
应当指出的是,从广义上讲,前述“以次充好”的行为一般包括了“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的行为,泛指一切以质量差的产品冒充质量好的产品。
但是,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已将这两种行为并列规定在一起,则它们就应拥有各自特定的含义,对“以次充好”宜作狭义的理解,仅指合格产品之间的假冒,即以一种质量合格但等级不高的产品冒充质量等级高的产品,以便将二者区别开来。
在司法实践中,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上述其中一种行为,便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同时实施多种行为的,也只以一罪论处。
2、销售金额的大小(1)、对销售金额本身含义的理解目前,刑法学界对销售金额的理解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或销售者销售伪劣产品的全部销售收入,该收入包括生产、销售成本与利润,而不单纯是销售利润。
”第二种观点认为,销售金额是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经营额。
”第三种观点认为,销售金额是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货值总额。
”第四种观点认为,销售金额“既指实际己经销售出去的产品金额,又指尚未销售而可能销售出去的产品金额。
”第五种观点认为,“只要认定行为人已经销售,那么,就按照该销售所实际得到、应当得到或可能得到的金额来计算。
具体而言,销售金额应当分几种情况考虑:一是行为人已经实际销售了伪劣产品,而且现实获得了销售金额;二是已经生产或者购入了伪劣产品,并且已与对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对方还没有付款;三是仅生产或仅购入了伪劣产品,但既没有实际销售,也没有与他人签订销售合同。
在第三种情况下,没有销售金额,不应认定为犯罪。
在第二种情况中,应当将买方的‘应付款’计入销售金额。
”无论上述观点有何分歧,但都有一个共许的前提,即这种销售金额应当包括生产、销售的成本在内。
笔者认为,对销售金额的理解不能脱离其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作为客观构成要件的地位和作用,只有把握此点,才能够对销售金额有正确的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