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既判力与再审程序协调运行初探
浅谈对既判力的认识

浅谈对既判力的认识摘要:对既判力的研究是司法领域中一个重要的课题,法律判决所具有的既判力具有何种效力,又如何发挥其作用,这些都是值得研究的论题。
本文对既判力从概念本质、范围以及再审中的既判力等角度做了简单的探究,希望能为既判力的研究贡献纤薄之力。
关键词:既判力;判决;诉讼标的中图分类号:df0一、既判力的概念及本质(一)既判力的概念既判力,即实质确定力或内部确定力,是指确定判决对诉讼标的之判断对法院和当事人等所产生的约束力。
民事判决作出以后,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不得任意撤销或者变更,当事人不得再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或者在其他诉讼中提出与确定判决相反的主张;就法院方面而言,一个确定判决作出以后,后来的任何裁判都不得与该确定判决内容相抵触。
这种对于确定判决所赋予的拘束力,就称为既判力或者判决的实质上的确定力①。
(二)既判力的本质既判力的本质是指为什么判决应该具有一经确定即不再容许轻易改变的性质。
在德日民事诉讼法学界,有关既判力本质在德、日学术界存在较大的理论分歧。
关于既判力的主要学说:1.实体法说。
一些学者认为既判力本质在于确定判决具有创设实体法的效果。
法院的确定判决,如其判决内容所认定的权利存在或不存在,与事实相符合,那么这种判决就具有证实既存权利之存在或不存在的效果。
这种判例具有创造权利的效力,使真正既存的实体权利归于消灭,使真正不存在的实体权利发生存在的结果。
2.诉讼法说。
诉讼法学说现在已经形成为德国及日本之通说。
这一学说是从国家审判权的判断统一的诉讼效果来说明既判力,②认为既判力与实体法律关系无关,即使法院确定判决所认定的实体权利状态与既存的真正实体权利状态不相符,但基于国家要求公权(审判权)判断的统一,这种误判内容的效力,也不能不维持。
所以,既判力的本质在于,后诉法院在法律上不能有效作出与确定判决不同的判断,后诉法院所受的这种诉讼法上的拘束力,谓之既判力。
3.双重性质说。
这种学说认为,因为法院的裁判是透过法律关系与诉讼过程形成的,因此既判力的本质应该从实体法和诉讼法两方面去理解。
既判力与我国民事再审制度之完善的开题报告

既判力与我国民事再审制度之完善的开题报告一、选题的背景既判力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它指的是法院对于一项案件作出的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者裁定,作为该案件的终局裁判结果具有法律效力。
对于一项民事案件,法院作出的判决或裁定达到法定效力后,即使当事人在事件的事实发生以前没有受到充分的保障,当事人也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寻求再审,这就会产生司法拖延的问题,导致当事人的权益受到损害。
因此,既判力问题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难点热点问题,对于进一步完善民事审判制度,加强司法公正性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研究目的本论文的研究目的有两个:1.探究我国现行民事司法制度下既判力的法律意义和作用,以及既判力的限制条件。
2.从实践层面,通过分析既判力对当事人权益保护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和民事再审制度现状,探讨完善民事再审制度的途径和方法,提供相应的制度建议。
三、论文主要研究内容1.民事案件中既判力的法律意义和作用阐释既判力的概念和本质,分析既判力的作用和法律意义,探讨既判力与司法公正、司法效率之间的关系。
2.既判力的限制条件分析既判力的适用范围和限制条件,着重探讨既判力对当事人权益保护的局限性。
3.民事再审制度现状及问题从实践层面出发,对我国民事再审制度做出全面系统的梳理和分析,探究当前民事再审制度存在的问题和弊端。
4.完善民事再审制度的途径和方法提出完善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可行途径和方法,为进一步确保当事人权益给出制度建议。
四、研究意义1.理论意义:本文将对我国民事审判中的既判力问题进行全面而深刻的探讨,有助于进一步认识既判力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有助于理论界对该问题的深入研究。
2.实践意义:本论文的研究结果将对加强我国民事审判的司法公正性和效率,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加快民事审判的速度作出贡献,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浅析民事再审案件中再审审查与再审审理程序

浅析民事再审案件中再审审查与再审审理程序北京民事再审申诉法律专家 2020-09-30作者 | 张晗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预计阅读时间 | 9分钟前言我们国家目前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不服,上诉到二审法院,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就是生效判决了。
《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十六个条款及《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章中五十二个条款专章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的相关内容,对两审终审制作出补充。
从该规定看出我们国家的再审程序是有条件启动而不是必然启动,再审是救济程序,救济审。
该法第二百条规定了十三种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这也是我们常说的法定再审事由。
实践中,当事人在法定再审期间内提出再审,再审法院应首先审查是否具有上述十三种法定再审事由,经审查存在法定再审事由的才通过裁定的形式提审或者指令再审,从而启动再审审判程序。
所以代理再审案件时必须经历再审审查和再审审判两个程序,只有把握住两个程序的区别与联系,才能在代理再审案件中更加游刃有余。
笔者试通过本文与各位探讨两个程序的特点及关系,从而指导具体的再审案件代理。
民事再审审查1、民事再审审查程序中不强制询问。
与民事一审二审的连续审不同。
民事再审救济审,纠错审的特点决定了民事再审的启动是慎重的,有条件的。
所以再审审判之前的再审审查程序变得非常重要。
我国法律没有强制规定审查必须通过询问的形式进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审查案件的需要决定是否询问当事人。
只有在有新的证据可能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才应当询问当事人。
并且被申请人不参加询问的,人民法院可以单方询问申请人一方。
实践中,大部分裁定再审的案件均是经过询问的,所以再审案件的代理人还是应该最大限度地向承办法官争取询问的机会,毕竟当面陈述观点与书面审查材料给法官的感官冲击是完全不同的。
笔者曾经在代理再审案件中,向法官提交申请,陈述案件应该安排询问的必要性,最终争取到当面向法官陈述观点的机会。
民事、行政审判监督程序的思考与重构发展与协调

公司诉讼理由是什么?民事、行政审判监督程序的思考与重构张二春民事、行政审判监督程序是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错误通过再次审理,进行纠正、补救的程序。
是两审终审制以外的一种特殊补救程序,为确保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是,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规范和完善,再审诉讼程序的问题越来越突出,中央提出“以人为本”,要解决“打官司难”、“申诉难”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响应以上号召,也多次进行审监工作研讨会,提出贯彻司法为民的思想,重构再审之诉。
我国现在尚处在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这就意味着我国的经济文化还不够发达,要经历长期发展过程,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社会和文化的发展受经济的制约。
在经济文化不断发展的时期,引起社会需求过程中,有关社会秩序相当复杂,不稳定,尤其受到民族文化的制约,对于社会秩序和社会规范的指导和倡导,如果采取形而上学的态度不顾中国国情,照搬照抄,就行不通。
因为我国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国的国民素质还有待于进一步提高。
我们的法制工作不能作不符合实际的飞越。
因此,审时度势,加强审判监督,规范再审诉讼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必然选择。
在我们认识到加强和规范审判监督工作的重要性后,进一步具体地考虑树立再审诉讼的现代理念就成为当务之急。
从我国当前政治理念看,以人为本,坚持科学的发展观是主旋律,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制度,也应当秉承以人为本的思想,为主旋律服务。
坚持“公正与效率”的需求与相对滞后的司法功能之间的矛盾,通过加强和完善审判监督或再审诉讼程序,逐步解决申诉难、申请再审难问题。
加强和完善审判监督应当在具体程序的设计上侧重考虑以下几点:一、规范、完善再审的法定事由。
严格规范再审事由既有利于当事人行使再审诉权,也有利于法院严格把握提起再审条件,进而起到既纠正错误裁判,又注重维护生效裁判稳定性的作用。
对再审事由的规定分为两类:1、是原裁判严重违反诉讼程序,损害了程序上的公正性。
2、是原裁判实体上确有错误,损害了当事人的实体法上的权益。
既判力视角下民事再审程序的重构的开题报告

既判力视角下民事再审程序的重构的开题报告一、选题背景民事再审程序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其目的是消除错误和不公平的判决,维护法律的公正和权威。
然而,近年来民事再审程序出现的一些问题也引起了广泛关注。
一方面,一些再审案件被打造成“机会案”,成为一些诉讼当事人和律师的利益之争的场所,比如虚假诉讼、滥用法律程序等,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
另一方面,再审案件审理的时间长、成本高,影响了司法效率和公信力。
受此影响,国家在民事诉讼法中对民事再审程序做出了一定的规定,但问题仍然存在,需要进一步研究改革。
二、研究目的本研究拟从既判力视角出发,探讨如何重构民事再审程序,以提高审判效率和公正性。
既判力是指法院依据既有案件、法律规则对本案事实进行认定的能力和标准。
通过分析既判力在民事再审程序中的作用及其不足,结合国内外法律实践和规定,提出建议和措施,以提高法官对案件的认识和把握能力,改进民事再审程序的机制和规范,提高其效率和公正性。
三、研究方法本研究将采用文献综合分析、案例分析和比较研究等方法,具体包括:1. 文献综合分析:通过系统收集文献资料和法律规定,梳理民事再审程序的相关理论和实践,从既判力视角出发,分析目前存在的问题和挑战,提出改革的思路和方向。
2. 案例分析:通过案例分析的方式,深入剖析民事再审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和原因,揭示案件的细节和影响,深刻认识再审程序的本质和优劣。
3. 比较研究:通过对国内外相关法律规定和实践的比较研究,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对中国民事再审程序进行合理适当的引进和借鉴,从而完善其机制和规范。
四、论文结构本论文将分为以下几个部分:第一章:绪论1.1 研究背景1.2 研究目的和意义1.3 研究方法和论文结构第二章:民事再审程序的制度设计和理论基础2.1 民事再审程序的法律规定2.2 民事再审程序的理论基础第三章:既判力与民事再审程序3.1 既判力的定义和作用3.2 既判力在民事再审程序中的应用3.3 既判力存在的问题和不足第四章:民事再审程序的问题与挑战4.1 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4.2 民事再审程序的挑战第五章:构建基于既判力视角的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思路5.1 提高既判力的水平5.2 优化民事再审程序的机制和规范5.3 加强信息化和智能化建设第六章:结论6.1 研究发现和贡献6.2 局限性和展望参考文献。
浅谈民事判决既判力

浅谈民事判决既判力一、概述所谓民事判决既判力,就是指生效民事判决所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双方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
既判力学理从罗马法时期发端,到近代成型,其学理和立法演进经历了从诉权消耗到审判权消耗,从裁判契约说到国家司法权威说等历程。
在我国,不论是现行民事诉讼法,还是通行的诉讼理论和迄今为止的审判实践,均未正面涉及既判力的问题。
但其近年来已成为学者们探讨的诸多热点理论问题之一,且对今后完善民事诉讼立法和指导审判实践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二、既判力的历史渊源(一)罗马法的诉权消耗说古罗马法学家们最初是用诉权消耗理论来阐述判决的既判效力的。
他们认为,诉权和请求权的消耗必然会导致实体权利的消灭。
罗马法初期的观点是这样的:原告提起的案件,一旦以某个诉为根据开始法庭程序或为争点事实,将会因争点事实被消耗而不容许当事人再度提起诉讼。
罗马法中后期,民事诉讼理论中出现了尊重判决并认可其确定力的观点。
比初期有突破性发展的方面,在于承认前诉判决对于后诉具有约束力,对于当事人在后诉中提出的已为前诉确认的既判事项,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提出既判之抗辩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到了罗马法后期,既判力的概念完全取代了依争点事实确立的诉权消耗理论。
(二)近代法国的审判权消耗论在近代,法国的一些民事诉讼法学者用与诉权相联系的审判权消耗论来解释民事审判终结的现象。
他们提出:法官对本案作出终局判决后,诉讼即告结束,法院的审判权也就消耗完毕,法官就失去对该案的审理权,当然也就不能对同一案件进行再次审判。
三、既判力与一事不再理罗马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与既判力理论存在承继关系,这是学界共识。
在两者的关系上存在着两种对立的观点:同一说与区分说。
同一说认为两者只是说法不同,实质和目的是一致的。
而区分说则认为一事不再理是指判决已经被确定,不管其结果如何,同一案件的诉权被消灭,后诉通常因不合法而不被采纳。
民事判决的作用是对同一事项不允许作出不同的判断,判决既判力重视的是禁止法院就同一事件作出前后矛盾的判决,并非一事不再理。
再审程序的完善与既判力之维护

再审程序的完善与既判力之维护关键词:再审程序、既判力、法律公正、司法系统在司法系统中,再审程序和既判力是两个非常重要的概念。
再审程序是指对于已经判决的案件,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再次进行审理的程序,而既判力则是指法院对某一案件的判决具有不可撤销的效力。
然而,这两个概念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冲突,因此,我们需要对再审程序进行完善,以维护既判力。
我们需要认识到再审程序的存在是为了纠正冤假错案,保障司法公正。
然而,由于再审程序可以推翻之前的判决,因此它也可能会对既判力产生负面影响。
如果再审程序过于频繁地推翻之前的判决,那么就会导致判决的不稳定性,使人们对于法院的判决产生信任危机。
因此,我们需要对再审程序进行完善,以维护既判力。
为了维护既判力,我们需要限制再审程序的适用范围。
再审程序应该只适用于那些非常特殊的案件,例如那些可能涉及到重大法律原则问题的案件,或者是那些之前的判决可能存在明显的错误或者遗漏的案件。
对于一般的案件,我们不应该轻易地启动再审程序,以避免对既判力产生不必要的干扰。
第三,为了维护既判力,我们也需要完善再审程序的具体操作方式。
例如,我们可以引入上诉审制度,让当事人有机会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以便在更加严格的审查下纠正冤假错案。
我们也可以建立专门的再审法庭,以避免不同法院对于同一案件做出相互矛盾的判决。
我们需要明确再审程序和既判力之间的关系。
再审程序和既判力是相互补充的两个概念,而不是相互排斥的。
通过完善再审程序,我们可以保障司法公正,同时维护既判力,让法院的判决具有更高的稳定性和可信度。
因此,我们需要在对再审程序进行完善的加强对既判力的维护。
我们需要对再审程序进行完善以维护既判力。
通过限制再审程序的适用范围、完善再审程序的具体操作方式以及明确再审程序和既判力之间的关系,我们可以达到这一目标。
这样做不仅可以保障司法公正,还可以让人们更加信任法院的判决,从而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正。
本文旨在探讨民事再审程序的价值取向及其申请再审程序的完善。
10民事判决既判力的理论问题探讨

山西煤炭管理 184
收稿日期: 2007- 12- 07
干部学院学报
作者简介: 韩锦鹏( 1983- ) , 山西大学法学院 2005 级诉讼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2008.1
笔者认为, 制度效力与程序保障相结合的二元根据说 才 与 民 事 诉 讼 的 本 质 要 求 相 一 致 。它 既 贯 通 了 既 判 力 理 论 与大陆法系固有民事诉讼知识的联系, 又在民事诉讼原有 理 论 的 基 石 上 拓 展 了 法 院 与 当 事 人 、审 判 权 与 诉 权 共 同 作 用的空间, 并且在现实意义上, 它使对既判力界限的把握 相对明确化、精细化和容易了许多。另外, 笔者认为, 既判 力的二元根据有主次之别, 应以制度性效力为主, 以程序 保 障 为 辅 。因 为 既 判 力 根 据 的 本 质 不 是 当 事 人 之 间 的 裁 判 契约, 而是国家的司法权威和制度秩序。同时就既判力理 论的初衷和旨趣看, 制度性效力作为既判力之主要根据更 具有说服力。但是, 我们也必须同时注意到, 在前资本主义 阶段, 由于法律仅仅是维护阶级不平等统治和社会秩序的 工具, 对判决既判力的解读只能是诉讼的制度性需求。随 着民主社会对专制社会的取代, 人的尊严和权利受到越来 越多的关注, 诉讼自身价值不断被挖掘, 在判断和说明判 决既判力时, 除了诉讼的制度性效力外, 程序保障也越来 越受到人们的重视。
二 、既 判 力 的 本 质 论 由于对既判力根据论的不同认识, 导致人们对既判力 的本质论也存在一些差异。就此问题, 目前尚无统一的说 法, 大致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1、实 体 法 说 。 该 学 说 认 为 , 既 判 力 的 本 质 在 于 终 局 判决具有创设实体法的效果。具体说来, 即指终局判决能 使真正既存的实体权利发生消灭, 能使真正不存在的权利 发生存在效果。所以, 当事人原先不存在的权利, 因判决内 容判定为权利存在, 故由权利不存在之状态转变为权利存 在之状态。也就是说, 实体权利的存在状态可因判决的终 局 判 定 而 发 生 变 换 。这 种 学 说 由 于 受 私 法 诉 权 学 说 的 严 重 影响, 故并未将民事讼判决的既判力以及既判力在诉讼法 上 的 特 性(相 对 效 法 院 职 权 调 查 事 项 等)加 以 清 楚 的 说 明 , 因而倍受质疑。 2、诉讼法说 。诉讼法既判力学说认为, 既判力的拘束 力与实体法上的权利关系没有机缘, 既判力是基于国家审 判权判断的统一性之要求, 而在诉讼法上的效力, 对后诉 法院来说, 具有禁止其作出与确定判决相矛盾判断之效 力。即使是不当判决对法院也具有拘束作用, 当事人不得 提出与之相反之主张, 就是提出, 也会被排斥出局。因此, 民事判定作出之后, 当事人的一切诉讼行为都是徒劳的。 这种观点虽然清楚地说明了既判力在诉讼法上的特征, 但 它割裂了判决与实体关系间的联系, 忽视了不当判决给 实体权利产生的影响, 难以说明适用实体法进行裁判以及 既判力对实体私法方面所发生的作用等问题, 故欠缺说服 力。 3、权利实在说或具体规范说。权利实在说认为, 法院 所作出的判决属于公共权威性判决, 因此具有公共通用 力。基与此公共通用力, 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才得以实 在化, 结果是获得了实在性的权利对法院及当事人产生拘 束 力 。而 具 体 法 律 规 范 说 是 指 通 过 裁 判 在 当 事 人 间 使 抽 象 的法律规范成为具体化的法律规范, 既判力作为具体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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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既判力与再审程序协调运行初探内容概要:既判力是指民事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即形成确定的终局判决内容所具有的基准性和不可争性效果。
就法院作出的确定判决,因其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对当事人和法院均有拘束力。
当事人不得就该判决的内容再行相同的主张,法院也不得就该判决的内容再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
但为了防止和纠正错案,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必须建立有效的法律监督机制,为此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设立了再审制度,当然我国也不例外。
长期以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由于过分强调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和“有错必纠”,而很少考虑判决的既判力,这就使得再审制度在操作运行过程中不仅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反而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
为此,应改革再审制度,确立和完善既判力制度,以协调二者的和谐运行。
关键词:既判力确定判决再审协调运行一、既判力概述既判力理论是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范畴,它与诉讼目的论、诉权论同被视为传统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中的三大抽象而又重要的基本理论。
既判力是指民事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即形成确定的终局判决内容所具有的基准性和不可争性效果。
就法院作出的确定判决,因其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对当事人和法院均有拘束力。
当事人不得就该判决的内容再行相同的主张,法院也不得就该判决的内容再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
确定判决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的概念,在我国通常称之为生效判决。
就既判力的含义,日本学者认为:“诉讼是根据国家审判权作出的公权性的法律判断,是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目的的,而终局判决正是这种判断。
因此,一旦终局判决使之在诉讼程序中失去以不服声明方法被撤销的可能性而被确定,就称为最终解决纠纷的判断。
它不但拘束双方当事人服从该判断的内容,使之不得重复提出同一争执,同时作为国家机关的法院当然也必须尊重国家自己所作出的判决,即使是把同一事项再次作为问题在诉讼中提出时,也应以该判断为基础衡量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这种确定判决表示的判断不论对当事人还是对法院都有强制性通用力,不得进行违反它的主张或者判断的效果就是既判力。
在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既判力“概念最相近的是”Res judicata“,在美国称之为既决判决规则。
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将其解释为:”已判决的事项或案件。
其效力规则是有完全事物管辖权的法院做出的终局判决对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具有决定作用,同时该判决绝对的阻止他们就同一请求和诉因再行起诉“。
就我国大陆地区而言,既判力理论经受了长期的冷遇。
近年来,随着民事诉讼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这一问题才逐渐浮出水面为人所识。
但其受重视的程度仍不尽如人意,既判力理论在学界虽已有研究,但既判力一词在司法实务界却很少为人所知。
就既判力的含义,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比较有代表性的定义为:“生效的民事判决所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双方当事人和法院具有的强制性的通用力。
”有趣的是,我国司法实务界在司法实践中,基于维护法的安定性和法律和平性的考虑,已经对既判力理论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运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4)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
其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4)项作了完全相同的规定。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在民事诉讼中,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属于当事人免证的事实,其理论基础和依据来源于民事诉讼中的既判力理论。
”(一)既判力的本质既判力本质上是民事诉讼法上的效力,其依据在于国家的审判权,其目的首先是为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其次是为了当事人个人的利益。
就既判力为何具有确定的终局判决内容的通用力效果,其效果从何而来,依据何在?对此,德、日两国学者大致有如下三种主要观点:1、实体法说。
该学说最初由德国学者保罗(Pohle)等人提出。
实体法说把确定判决与实体法上的法律要件起来,认为既判力的本质在于确定判决所具有的创设实体法的效果。
如果法院作出的确定判决系正确判决,即判决内容所认定的权利存在或不存在,与事实相符,那么这种判决就是对当事人之间本就存在的实体法律关系的重新确认,具有证实既存权利存在或不存在的效果。
反之,即使法院作出的确定判决系不当的错误判决,即判决内容所认定的权利存在或不存在,与事实不相符,因其具有创设权利义务的效果,当事人及法院仍要受其拘束。
换言之,确定判决具有创设效力,能使当事人之间真正既存的权利归于消灭,也能使当事人之间真正不存在的权利发生存在的结果。
而且,除依确定判决内容所认定的状态之外,别无其他真实状态可言。
2、诉讼法说。
该学说为德、日两国通说,由德国学者罗森伯格(Rosenberg)等人所建立。
诉讼法学说认为既判力与实体法律关系无关,确定判决的既判力纯粹是诉讼法上的效力。
确定判决之所以对后诉法院具有拘束力,是基于国家审判权及其权威性判断统一和安定的需要,这是法院确定判决在诉讼法上产生的效力。
即使法院作出的确定判决系错误判决,这种诉讼法上的效力也具有命令后诉法院不得作出与前诉判决内容相抵触的判决的效力,否则将破坏司法的统一性,损害司法权威。
就当事人而言,既然后诉法院应受前诉判决的拘束,其当然应受前诉判决的拘束。
因为即使当事人对判决不服,但由于后诉法院受既判力的拘束,不得作出与前诉判决内容不同的判断,故当事人在后诉中提出的不同主张亦不会得到支持。
可见,由于确定判决对法院具有拘束力,才间接的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
3、权利实在说。
该学说由日本学者兼子一首倡。
权利实在说认为权利及法律,只有人们加以判断和运用,才能转化为真正的权利和法律。
在法院判决以前,当事人之间私自适用法律而主张的权利,只是一种虚假的存在,并非真正的权利。
只有在经法院以判决的方式加以实在化的权利义务,才实在地成为规范当事人的法律准则,才是真正存在的权利。
确定判决之所以对法院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其根据在于判决能够赋予实实在在的权利,对于这种司法裁判的权利,法院及当事人必须遵从,不得作出不同的主张和判断。
(二)既判力的作用在民事诉讼中,法院的裁判确定以后,既判力对于另一个诉讼程序中的诉的当事人及后诉法院将产生拘束效力。
既判力的作用在于终局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并禁止就确定判决的既判事项为相异主张或矛盾判决。
其作用表现在两个方面:1、既判力的消极作用。
在判决确定之后,后诉应受前诉对于诉讼标的判决的既判力拘束,当事人就既判的裁判事项不得再行争执,即不得在后诉中提出与前诉判决中的判断事项相反或相冲突的主张和请求;同时后诉法院也应排除违反既判力的当事人的主张和提出的证据,从而禁止当事人和法院就已经产生既判力的事项再行起诉和重复审判。
2、既判力的积极作用。
指后诉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受确定判决的拘束,应当尊重前诉法院的判断,在审理和判断时,应以有既判力的判断内容为前提,不得作出相矛盾的判决。
就既判力的作用,强调消极作用的,学者之间称之为“一事不再理说”;而强调既判力的积极作用的,称之为“拘束力说”。
既判力的消极作用和积极作用相互弥补,完整地构成了既判力的拘束性内容。
(三)在我国确立和完善既判力制度的现实意义1、既判力制度可以维护司法权威,进而维持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司法权存在的基础之一就在于为各种各样的权利提供一种最终的救济机制。
由于用诉讼的方式救济权利是权利救济的最合法、最公正、最彻底和最权威的形式,这就使得社会矛盾纠纷在经法院诉讼解决以后,便被认为得到了最终的解决。
这种终局性不仅表现为法院裁判的事项不再受到其他机关和部门的审查,而且还表现为经过法院裁判的事项也不应再次受到法院的审判,当然依法进行的上诉审和再审的除外。
因此司法裁判的终局性和权威性就显得至关重要,为此赋予确定判决的既判力效果就成为一种现实需要。
因为一个具有权威性的司法裁判首先必须具有稳定性,即在某种程度上长期保持它的形式。
如果司法裁判缺乏权威性,则法院定纷止争、维护社会稳定的功能将难以发挥作用,甚至会产生消极的社会后果。
可以想象的是,在民事诉讼程序终结以后,已经生效的裁判可以无限期地进行再审,其效力长期处于缺位状态,这就使得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进而使得社会经济关系也处于一种起伏的不平衡状态,也就难以实现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2、确立和完善既判力制度可体现法的安定性,进而实现国家一次性彻底解决纠纷的目的。
在法的价值序列中,法的安定性甚至优先于正义和其他价值。
在建设法治国家的今天,维持法的安定性是法治自身的应有之义。
近年来,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愈来愈热衷于程序安定性的研究,且程序安定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取向也已被学界所接受。
所谓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诉讼应当依照法定的时间先后和空间结构展开并作出终局决定,从而使诉讼保持有条不紊的稳定状态。
其本质在于要求民事诉讼通过产生一项终局性的裁判而解决纠纷,这也是国家一次性解决纠纷目的的表现形式。
而既判力理论的价值在于将一种纯粹的私权纠纷通过诉讼这一国家权力确认后获得了一定程度的安定性,正是这种安定性使社会发展和交易安全更具有计划性和稳定性。
[11]因此,既判力制度是维护法的安定性,实现国家一次性彻底解决纠纷目的的重要保证。
如果没有既判力制度,那么生效的裁判将得不到充分的尊重,而且随时可能被推翻,并对此已有结论的争执再次进行审判,这就使得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纠纷也长期处于决而未决的状态,由此带来的消极后果是可想而知的。
显而易见,这与国家设立诉讼制度强制性一次性彻底解决纠纷的目的是背道而驰的。
3、既判力制度可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节约司法资源,进而实现诉讼效益。
效益是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取向之一。
效益反映的是成本与收益、投入与产出的比例关系,二者比值越小,则效益越高,二者比值越大,则效力越低。
在民事诉讼中,尽可能以最小的成本投入获得最大的诉讼效益,更是每一个冲突主体的行为目标。
[12]而赋予生效裁判强制性的通用力,可以最大限度地一次性彻底的解决纠纷。
这样,随着程序的及时终结,当事人可以尽快从诉讼中摆脱出来,以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基础,理性地对待生效裁判,避免无谓的讼累,重新回复到正常的生活、生产状态,从而减少诉讼成本。
就法院方面而言,因囿于司法资源稀缺性的客观现实,尽快地解决民事纠纷,以便从生效裁判中解脱出来,也是其追求司法效率的应有之义,这样不仅可以节约司法资源,也可以保证法院对其他纠纷的及时高效处理,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诉讼效益。
如果没有既判力制度,随着生效裁判随意被推翻并进行重新审理,不但增加当事人的讼累,浪费司法资源,而且也不利于争议的诉讼标的的正常流转,从而增加诉讼成本。
同时,由于诉讼的无限拖延,诉讼周期相对延长。
而诉讼周期是直接影响诉讼效益的大小因素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