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德法官制度比较
中美法院制度比较研究

中美法院制度比较研究中美法院制度比较研究法院作为一个国家司法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公民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中美两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其法院制度的比较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
本文将从法院组织结构、法官选拔任命、审判程序和司法独立四个方面进行比较研究,以期深入了解中美两国法院制度的异同之处。
法院组织结构是法院制度的基本框架,是法院履行职能的基本依据。
中美两国的法院组织结构存在一些显著差异。
在中国,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下设各级人民法院,分为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四个层级。
美国的联邦法院系统由三个层次组成,分别是最高法院、巡回上诉法院和地区巡回法院。
可以看出,中美两国法院层级设置存在差异,中国法院层级较多,而美国法院层级较少。
法官是法院审判的主体和核心,法官的选拔任命对于法院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具有重要影响。
中美两国在法官选拔任命方面也存在差异。
在中国,法官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由法官任命委员会提名,经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
而在美国,法官由总统提名,经参议院批准任命。
可以看出,中美两国在法官选拔任命中存在不同的机制。
审判程序是法院审理案件的程序规范和程序环节,是确保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措施。
中美两国在审判程序中也存在一些不同之处。
在中国,审判程序主要包括立案、调查、庭审、判决等环节。
而在美国,审判程序分为诉讼和非诉讼两种形式,其中诉讼程序包括起诉、答辩、举证、庭审等环节,非诉讼程序主要包括仲裁、调解等形式。
可以看出,中美两国在审判程序中存在一些差异。
司法独立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基本原则,法官的独立性是司法独立的核心要素。
中美两国在司法独立方面也存在一些不同。
在中国,法院独立性得到了宪法的明确保障,法官在审判工作中不受干扰。
而在美国,司法独立被广泛认可,并获得法律的明确保障,法官享有较大的独立性。
可以看出,中美两国在司法独立方面存在差异。
两大法系法官制度之比较

04
两大法系法官制度的比较分析
选任方式的比较
英美法系
通常采用“二元式”选任方式,即先通过考试或推荐产生候选人,再由司法部门 或行政首长任命。
大陆法系
一般实行“一元式”选任方式,即通过考试或推荐直接任命。
等级制度的比较
英美法系
法官等级制度相对较为简单,一般分为高级、中级和低级法 官,等级晋升主要依据资历和经验。
03
职业保障
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通常享有较高的职业保障,包括职位稳定、人
身保障和独立审判权等。这些保障有助于确保法官能够独立、公正地
行使审判权。
03
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制度
英美法系国家法官的选任
任命制
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通常由政府或司法部门任命,有时也会 有一些选举产生的法官。
选举制
在某些英美法系国家,法官也可能通过选举产生,但这种情况 相对较少。
薪酬待遇
不同级别的法官在薪酬和待遇上存在差异,但总体来说 ,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薪酬较高,且享有较高的社会地 位。
英美法系国家法官的薪酬和待遇
薪酬水平
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薪酬通常较高,这主要是因为法官被视为社会精英,且 担任这一职业需要具备高度的道德和专业知识。
福利待遇
除了薪酬之外,法官还享有一些福利待遇,如司法豁免权、退休金等。这些 福利旨在保障法官能够独立、公正地行使职权。
两大法系法官制度之比较
2023-10-26
目录
• 法官制度概述 • 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制度 • 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制度 • 两大法系法官制度的比较分析 • 法官制度的发展趋势和改革方向 • 结论
01
法官制度概述
法律体系的概念
法律体系是指由一国现行法律规范构成的体系,既不包括具有完整意义的国际法范畴,也不包括已经宣布废止的法律和尚未制 定或者虽然制定颁布,但还暂未生效的法律。
德治,人治,法治

德治,人治,法治优缺点人治、德治与法治不仅仅是我国古代思想家、政治家的政治主张,而且也是历代王朝采用的统治方法,对其加以分析和认识,对于我们今天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也具有借鉴作用。
一,法治,人治,德治的含义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的原创性表述:“法治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指定的良好的法律。
”在这个界限中。
前者强调“法律至上”,后者强调“法律正当”。
法律是大家按照社会普遍规范制定的,而且这种被普遍遵从的法必须是好法,良法,善法。
亦即这种法包含着民主,自由,人权,平等,公平,正义等等人类价值要素。
他使立法者在法律制定之后,必须受到时间的评判和检验。
法治是一种以“法德”来统治的社会统治方式和治理方式。
他并不排斥社会道德等对人们内心的影响和外在行为的自我约束,但他排斥以人为核心的统治方式。
这里我们要区分两个概念即“依法治国”和“以法治国”。
“依法治国”它强调的是掌权者和普同公民都要服从法律。
“以法治国”它强调的是统治者用法律制度管理人民。
人治,就是国家以一套严格的道德制度去规范和约束人们的行为,个人或集团因为历史原因掌握了社会公共权力,以军事、经济、政治、法律、文化、伦理等物质的与精神的手段,对占社会绝大多数的其他成员进行阶级统治的社会体制。
在我国,人治是儒家学说倡导的一种的治理国家的理论,被封建统治者长期奉为正统思想。
人治是封建社会统治者所提倡的,即个人要服从君王的统治。
由统治者通过强制性的法律来治理国家,管理社会。
常见于我国的封建社会。
用君主至高无上的权利去进行国家的统治,作为判断是非的标准。
德治的概念,可以说有不少争论和分歧。
德治的“德”,不仅仅指道德范畴,它还包括:风俗、习惯、信仰、伦常、礼貌、道德、信义等含义。
在我国所处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德治就是以德治国。
以德治国就是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以为人民服务为核心,以集体主义为原则,以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社会主义为基本要求,以职业道德,社会道德,家庭美德的建设为落脚点,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与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相配合的社会思想体系,并使之成为全体人民普遍认同和自觉遵守的行为规范。
中美法院制度的宏观比较与思考上

中美法院制度的宏观比较与思考前言法律制度是每个国家的基础建设之一,而法院制度则是维护法律制度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因此,对不同国家法院制度的比较研究,对于促进各国间的法律交流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会就中美两国的法院制度进行宏观比较,并对其共性和差异进行思考和分析,希望能为各位读者提供一些有益的视角和思考。
中美法院制度概括中国法院制度中国法院制度是指中国司法机关和审判制度体系。
中国的审判制度依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实行法院独立、检察院独立、人民陪审员制度和律师制度等机制,并设立了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专门机构。
中国的法院系统分为四级: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
除此之外,中国还设立了一些专门法院,如知识产权法院、海事法院等。
美国法院制度美国法院制度是指美国联邦政府和各州政府的审判体系。
美国法院制度主要由联邦法院和各州法院组成,分为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两大类。
在联邦法院的指导下,各州法院主要负责处理本州内的案件。
美国联邦法院主要负责处理联邦级别的案件、差额案件和州际案件。
中美法院制度的比较学历与招募要求中国法院系统倾向于对于司法人员的学历和招募要求相对严格,通常要求司法人员必须是大学本科或者研究生学历,并通过司法考试才能进入法院系统。
相比之下,美国法院系统对司法人员的招募要求略显宽松,要求并没有规定必须拥有高等学历。
因为美国的法院制度更加分散,更加注重司法公正,因此法院系统也更加重视各行业中的专业技能,这在招募法官和法庭工作人员时表现得尤为明显。
法官的任免方式中国法院系统中,法官的任免和晋升采用中央任命模式,即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任命全国的法官,决定他们在各个法院系统内的职位以及相关进升与升迁。
而在美国法院系统中,则采用分权制度,各州通过投票选择其法官;联邦法院中法官由总统提名并由参议院确认任命。
虽然两者存在很大的差异,但都习惯采用这种方式来保证司法独立性、维护司法公正。
法院在政治体系中的地位在中国,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应当担当维护社会公正权益和维护法律权威的重任,同时法院作为一个独立的机构,不应当受到行政或其他机构的干扰。
中美陪审制度的差异

中国与美国是两个政治、文化、经济制度都不相同的国家,两国适用法律方式、程序也截然不同。
美国的陪审团制度历来争议较大,各国对它褒贬不一,但不可否认,陪审团的裁决代表了一定的正义性,但这种正义是在一定的代价之上建立起来的。
与之相比较的中国陪审制则没有那么大的争议,中国人民陪审制是一个比较特殊的制度,它不同于其他国家的陪审制,他带有中国独特的政治特色。
全由法官主持审判的结果则导致一个案件与法官自身的道德素质与文化素质联系较紧,虽然效率高,但是正义得不到很好的体现。
下面简单的说下两国陪审团制度的差异:(1)当事人对陪审审判程序的选择权。
美国陪审审判制度与我国陪审审判制度的一个最核心的、最有实质意义的差异在于,陪审审判是一种由宪法保障的权利——权利可以放弃。
当事人有权选择没有陪审团参加而仅由法官进行的审判(在刑事审判中他还有权选择供认犯罪而完全免予审判,即诉辩交易)。
程序选择权赋予当事人根据自己的程序利益和实际需要作出自主判断的机会,当事人可以选择对他而言最为有利的程序,从而使不同审判程序制度的不可避免的内在缺陷在这种选择中得到过滤。
相比之下,我国的陪审审判程序是由法律作出原则性规定而由法院作出自由裁量的制度设置,当事人没有程序选择权。
换言之,陪审审判是强加于当事人的程序,而被迫行使某种“权利”实质上构成了一种义务。
(2)陪审员的产生方式及以此为基础的相对独立性。
美国陪审团成员的相对独立性首先是由陪审员的遴选程序保障的。
陪审团候选人是法院辖区的选民,法官从选民民单中摇奖式的随机选择组成具体案件陪审团,全过程均由双方律师参与,如果律师有正当理由认为某公民不宜担任本案陪审员,则可以提出申请,经过双方辩论后排除;各方当事人还有一定名额的“无条件异议”权。
陪审员选择的随机性使陪审员没有职业法官那样屈从于腐败或滥用权力的动机,因为他们既不依赖于司法当局而生存,也不会因为追求职业升迁而屈从于政治干预;与此同时,自案件审判开始审判员与世隔绝的制度性安排使审判员也独立于社会舆论;当事人双方律师对选择陪审员过程的参与承担了与回避制度同样的使命,使陪审员独立于某种社会角色或人身关系。
德国法律体系下的司法制度与法官角色

当事人有义务遵守法庭秩序, 尊重法官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他们必须如实陈述事实,提供 证据和资料,并配合法庭的调 查和审理工作。
法官在处理案件中的中立性和公正性
中立性
德国法律要求法官在处理案件时保持中立,不得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法官必 须客观、全面地审查案件事实和证据,不受任何外部因素的影响。
公正性
强制执行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生效判决 ,另一方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
行。
司法制度中的判例法和成文法
成文法
德国的法律体系以成文法为基础,包括宪法、法律、法规等 。成文法具有普遍约束力,是法官审判案件的主要依据。
判例法
在德国司法实践中,判例也发挥着重要作用。法官在审理案 件时,会参考先前的判例,以确保同类案件得到相似处理。 判例对于弥补成文法的不足、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具有重要意 义。
案例研究
通过具体案例来展示德国司法制 度和法官角色的实际运作。
德国法律体系概述
简要介绍德国的法律体系,包括 宪法、法律渊源、法律部门等。
比较与借鉴
将德国的司法制度和法官角色与
其他国家进行比较,分析异同点 ,并探讨其对中国司法改革的借
鉴意义。
02
德国法律体系概述
德国法律体系的构成
宪法
德国宪法是最高法律,规 定了国家的基本制度、基 本原则和基本权利。
程中的机密信息。
尊重人权
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必须 尊重当事人的人权和尊 严,确保审判的公正性
和人道性。
05
德国司法制度中的法官与当事 人关系
法官与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法官的权利
法官的义务
当事人的权利
当事人的义务
根据德国法律,法官有权独立 、公正地审理案件,并对案件 作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判决。 他们还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必 要的证据和资料,以确保案件 的公正审理。
现代法官选任资格比较研究——以美德法日为例

在 德 国, 司 法考 试分 两次 进行 , 大 学毕 业生只 有通过淘 汰率
中图分 类号 : D 9 2 6 . 2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编 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4 ) 1 - 0 7 5 - 0 3
什 么样 的人能够 成为 法官 , 是 构建一 个法官选 任制度 时必 须
在美 国, 遵 循普通 法 系 的传统 , 法 官都 来 自以前做过律 师 的
学 院学 习的 学员都 是在 大学 中经 过 4年 法学培 训 的法律 硕 士学 月 。而且 在初 次 任命后 , 还有 至少三 年 的试用 期, 考核 合格才 能
位 毕业 生 。 在 日本 , 所有 法律 职业 人员均 出 自司法研 修所 , 而进 入 司法 研 修 所 的前提 是必 须通 过 司法考 试 。司法 考试 虽然报 名 条件较 成 为终 身法 官 。 在法 国 , 经过 四年法 学培 训的毕 业生通 过全 国会 考后将进入 国家法 官学 院进行 为 期 3 1 个 月的培 训 。除 了 8 个 月的讲 课外 ,
价 值和输 入 新价值 的手 段” 。 因此 , 域 外法 治 国家 由于各 国历 史 人 中最 终有幸 实现 当法 官志愿 的人 比例 也就 是 2 0 %。 传统 、 政治 制度 、 法 律制度 等方 面的不 同 , 其法 官选任 资格 又呈现
在法 国 , 官职 录用 方式 下 , 要成 为法 官必须 进入 国家法 官学
巨大的影 响 。 “ 法 官选任 可 能是连 接一 种文 化与 该种 文化 的司法 达 四分之 一 的第一 次 考试 后才 有机会 参加 第二 次考试 ,再 经过 背景 的关键 一环 , 因为 它是通 过未来 法官们 的社会化 而强 化 旧的
美德两国违宪审查制度比较研究

收 稿 日期 :09—1 20 2—2 l
作者简介 : 孟莉 , , 女 河南新乡人 , 乡学 院政法系讲师 , 新 法学硕士 。
●法 学理 论 与 实践 研 究
美 德 两 国 违 宪 审 查 制 度 比 较 研 究
孟 莉
( 新乡学院 政法 系 , 河南 新乡 4 30 ) 50 3 Nhomakorabea摘
谐。
要: 有效 的违宪审查机制是宪法得以贯彻执行的保证 。文 章从历史 渊源 、 审查 主体 及审查方 式等方 面 比
较分析美 、 德两国的违 宪审查制度 , 以期对完 善我 国宪法监督 体制有所 启发 , 进而实 现宪法共 和精神 , 促进社会 和
一
国特色 的宪法法院专门审查制。
二、 违宪 审查 主体方 面 的比较分 析
、
历 史渊 源方面 的 比较 分析
美 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是 10 年大法官马歇尔 83 在“ 马伯里诉麦迪逊 ” 一案的判决 中确立 的。这一 判决 开创 了 由法 院解 释 宪法 的先河 , 确认 了美 国各 级法 院进行违 宪 审查 的权 力 , 而 建立 起 富有美 国 从 特 色 的 、 各 国影 响深 远 的 普 通 法 院 违 宪 审 查 制 。 对 这和美 国的普通法传统和司法权优越的政治理念不 无关系。与美国相 比, 德国的宪法法院审查制度则 是通过立法确立的。对法律 的司法审查被制度化最 初体 现在 14 — 14 8 8 89年 法 兰 克 福 国 民议 会 制 定 的 帝国宪法中。14 年西德《 99 基本法》 第九部分第 9 3 章 明确 规定 了宪法 法院作 为专 门的违 宪审查 机关 的 四项 审查职 能 , 从而 进 一 步从 立 法 上 明确 了富 有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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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内容摘要 (1)引言 (1)一、中美德法官选任资格之比较 (1)(一)中国法官的选任资格 (1)(二)美国法官的选任资格 (2)(三)德国法官的选任资格 (2)二、中美德法官选任程序之比较 (3)(一)中国法官的选任程序 (3)(二)美国法官的选任程序 (3)(三)德国法官的选任程序 (3)三、中美德法官的任职期限及辞退条件之比较 (4)(一)中国法官的任职期限及辞退条件 (4)(二)美国法官的任职期限及辞退条件 (4)(三)德国法官的任职期限及辞退条件 (4)四、从美德法官制看我国法官制之问题 (4)(一)法官的任职条件过低 (5)(二)法官的选任程序不完善 (5)(三)法官的管理模式不科学 (5)五、对我国法官制的完善建议 (5)(一)严格法官选任条件,造就真正意义上的法官 (5)(二)完善法官选任程序,造就全能复合型法官 (5)(三)建立法官管理科学模式,解除法官枷锁 (6)结语 (6)参考文献 (6)中美德法官制度比较张欠欠河南大学法学院河南开封475001摘要:法官是保障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守护神,是正义的化身。
法官的素质直接影响到各国案件审判的质量以及法律发展的进程。
因此对法官的资格、选任、任期、奖惩等相关问题的规定也是各国保障司法公正的必要措施之一。
本文通过对我国与美国、德国法官制度中的一些不同进行比较分析,进而对我国法官制度中的一些问题提出了完善建议。
关键词:法官;法官制度;法官选任;引言德沃金的《权利法哲学》中说: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而法官则是帝国的王侯。
①作为“法律王侯“的法官掌握着监狱大门进出的权利。
美德两国均为两大法系的主要代表国家,我国法官制度中也有不同于美德的一些自己的特点,通过对此问题的分析研究从中找出对我国法官制度建设的有益经验和启示。
一、中美德法官选任资格之比较(一)中国法官选任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9条规定担任法官必须具有以下条件: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2、年满23岁;3、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4、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5、身体健康;6、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2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3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1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2年。
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①郑云瑞:《德沃金的权利论法哲学》,载《法学杂志》1996年第6期。
以将担任法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
法官法第10条还规定了不得担任法官的情形:1、曾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2、曾被开除公职的。
(二)美国法官的选任资格对于法官的任职资格问题,美国法律没有明文的规定,但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的一些惯例在法官遴选过程中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
美国分为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二者在法官的选任方式上有重大差异,但在法官的选人条件上并无太大区别。
美国联邦法院遴选法官一般须遵守三个原则:一是必须是美国公民;二是在美国大学法学院毕业并获得学位;三是经过严格的考试,取得律师资格,并从事律师工作若干年。
担任联邦系统的法官必须是美国公民,其理由上不言而喻的;必须是美国大学法学院毕业并获得学位的人,则是为了确保法官队伍的精英化;必须从事律师工作若干年,则显示了长期的司法工作经验对于成为一个合格法官的重要性。
相对于美国联邦法院系统而言,美国州法院系统的法官在任职资格方面较为宽松,但一般也须遵守上述三原则,即一是必须是美国公民;二是在美国大学法学院毕业并获得学位;三是经过严格的考试,取得律师资格,并从事律师工作若干年。
然上述三项原则中除了第一项原则外的两项原则也不是绝对的,例如美国许多州采用选举制选任法官,因而导致一些乡镇法院的有些法官没有法律背景,更没有当过律师。
据美国律师协会统计,1988年全美州法院系统的法官有 2.7万人,约有1.7-1.9万人原来不是律师。
当然,无论是遴选联邦法院法官,还是遴选州系统法院法官,候选人都应该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候选人正直品行;2、候选人具有渊博的法律知识,以及在解释和运用法律的能力;3、候选人应具有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4、候选人应具备一些基本的司法品行,包括基于常识的判断力、同情心机智和理解力等;5、勤勉守时,并具有良好的身体和精神状态6、候选人应是一个廉洁奉公的人,并热心公共实业。
(三)德国法官的选任资格在德国一个人想要成为法官必须至少在大学学习过三年的法律,其中至少两年是在德国大学学习,其他时间可以在外国学习,但成绩要获得认可。
其次还必须要通过两次司法考试,有笔试有面试,通过第二次司法考试后便可以被称为候补法官,可以从事法律职业的任何一个部门。
再次法官还必须具有相当的司法工作经验和达到相当成熟的年龄。
二、中美德法官选任程序之比较(一)中国法官选任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11条、12条对此做了规定,第11条体现了任命式的选人方式,第12条体现了选举式的选任方式。
因此表明,我国法官的选任兼具任命式和选举式。
但从我国法官产生的实践中看,法官的产生很多是由于人事部门和党政部门的运作,法院或法官的作用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发挥。
(二)美国法官的选任程序美国法官的选任总的来说比较复杂,联邦一级的法官不同于州一级法官的选拔,甚至各州之间也不同。
美国联邦法院系统采取任命制的方式遴选法官。
联邦法院的法官由总统提名,经参议院同意认可后由总统正式任命。
由于美国各州都有自己的法律,因而州法院系统遴选法官的方式既有任命的方式,也有选举的方式,在实践中,还产生了一种吸收两者优势的“密苏里方案”。
密苏里方案是美国司法实践中产生的遴选法官的方式。
这一方式一方面避免了任命制中法官的提名权完全把持在州长的手里的弊端;另一方面也避免了选举制中候选人受政党影响极大的弊端。
根据密苏里方案,由密苏里州最高法院前任首席大法官、州律师公会选举的3名律师(3个上诉法院各一位)、州长任命的来自3个上诉管辖区的3个居民组成法官提请委员会,由该委员会掌握法官的提名权。
当法官出现空缺时,该委员会将就每一个空缺的法官职位提出3名候选人。
州长在大选之前从3名候选人中任命一位为法官。
在下一次大选中,选民将决定该法官的去留问题。
①(三)德国法官的选任程序德国的法官选任也有联邦法官和州法官之分。
①何春华:《简介美国的法官遴选制度》,载2009年普法网首页。
联邦法院的法官由一个专门的法官选举委员会选举产生,被选出来的法官经过联邦司法部长提名由联邦总统任命为联邦法官。
而州法官最主要的产生方式是通过申请,然后由国家司法部按照申请人的水平来决定,如果被录用,那么他首先成为“见习法官”,在见习法官的实习期满后则被任命为法官。
三、中美德法官的任职期限及辞退条件(一)中国法官的任职期限及辞退条件中国法官实行退休制度,根据审判工作的特点及需要,由国家具体规定。
但在法官未达到退休条件时,其本人可以通过提出辞职申请而免除其法官职务,还可以由国家根据以下情况对其予以辞退:1、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确定为不称职的;2、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另行安排的;3、因审判机构调整或缩减编制名额需要调整工作的,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4、矿工或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1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5、不履行法官义务,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二)美国法官的任职期限及辞退条件美国宪法规定了:联邦法官一旦就任便不得被撤职,实行终身任职制。
但同时宪法也对终身任职制加了条件,即“品行端正”。
国会是可以对犯了罪的法官——主要是受贿或腐败,通过“弹劾”而免除其法官之职。
但极少有法官被成功弹劾过。
①而美国州法官的任期则是有期限的(一般为4年或6年),在每届任期结束时通过“选举审查”的法官便可连任。
(四)德国法官的任职期限及辞退条件德国的联邦法官和州法官都是终身任职制,依法规定在任命为终身法官后直到退休年龄65岁止,其法官职位长期固定。
德国法官在发生相关争议时,只接受纪律法院的处分,而纪律法院所采取的最严厉的措施便是开除公职。
除此之外法官便不能被辞退。
但有一个例外,如果法官自己实行了犯罪行为而被德国法院判处至少一年的自由刑,则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起该法官职位自行终止,无需纪律法院的介入。
四、从美德法官制看我国法官制之问题①宋冰:《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9页。
(一)法官的任职条件过低美德法官制要求法官必须要受过正规的法学教育,还要通过司法考试,并且要具备相当长期的工作经验。
而我国并没有相关的如此规定。
我国的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生只要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一两年的法律工作便具有担任法官的资格。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对法官的法律专业知识要求不高,对法官的法律工作经验要求也过低,这些都很容易造成法官因专业知识的匮乏而产生的错判或造成外行法官领导内行法官的荒谬状况。
(二)法官的选任程序不完善美德法官的选任对司法考试的要求都比较严格,特别是德国还要求通过两次的司法考试,其中有笔试和面试,而我国则仅仅一次司法笔试。
这很容易造成法官眼高手低,纸上谈兵。
美德法官一般采用更为开放的录用体制,从而从更多的优秀人才中间遴选法官,选出具备不同工作经历和背景的全能复合型人才。
(三)法官的管理模式不科学美德法官大多都是终身制,只有在极少数情况下才发生对法官职务的辞退罢免。
而我国则列举了5条法官的辞退情形,这就使得许多法官为了在竞争激烈的社会中保住饭碗而缩手缩脚的办案,不能真正的发挥其才能或保证公平。
如在美国不经法官本人同意,是不得将其派到另一法院或地区的,而我国则把不接受另行安排,拒绝派遣安排的作为辞退法官的理由之一。
五、对我国法官制得完善建议(一)严格法官选任条件,造就真正意义上的法官借鉴美德法官选任条件,提高法官专业知识水平和业务能力。
比如可以对美国的法律助手制进行改造引用,我们可以让那些刚进入法官领域的新手建立起法官后备人才库,以法律助手的形式让他们接触法律实物,积累工作经验,以后法官的选任都从具备法官能力的法律助手中选任,把法律助手作为选任法官的条件之一。
(二)完善法官选任程序,造就全能复合型法官首先我们应该严把考试关。
法官作为一个特殊职业甚至掌握着许多人的生杀大权,对法官的选任就必须得采用严格的程序,通过一轮轮的筛选从而选出德才兼备的法官。
其次要加大对法官选举的宣传,通过舆论媒体等各种形式引起人民的广泛关注和参与,从而选出能代表民意、反映民愿、一心为民的公正无私的大法官。
(三)建立法官管理的科学模式,解除法官枷锁采用美德法官终身任职制,撤销繁琐的法官辞退条件(当然我国法官终身任职制是以前面所述法官素质、专业知识水平达到相当高的程度为前提的),解除法官身上保饭碗,保等级,保官衔等一系列枷锁。